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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李松青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2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次 係於民國102年間所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駕車前飲用 之酒類為啤酒2罐、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李松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青自民國114年3月2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苗栗縣苗 栗市文發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至他處購物。嗣 於同日21時10分許,途經苗栗市縣○路000號前,因違規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李松青身上散發酒味,於 同日21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27)及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2025-03-28

MLDM-114-苗交簡-160-202503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為警所採尿 液同時檢出愷他命及甲基愷他命,濃度並分別高達404ng/mL 、1,204ng/mL、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租賃小客車、被告施 用毒品後自臺中烏日高鐵車站附近駕車至苗栗縣通霄鎮,其 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時間、距離非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扣案愷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犯罪前所施用 ,且該愷他命解釋上可能認為係學理上所稱之「關聯客體」 ,而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檢察官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聲請沒收之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3號   被   告 陳冠葦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於113年7月1 9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之停車場內,以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愷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 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6時許,自臺中烏日高鐵車站附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苗栗縣通霄 鎮。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通霄車站 前遭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3.57公 克),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去甲基愷他命( 1204ng/ml)陽性、愷他命(404ng/ml)陽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113D06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113年8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及其檢附公告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5-03-28

MLDM-114-苗交簡-107-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陳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陳秀鳳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陳秀鳳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 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件各編號所犯均為竊 盜罪,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並考量其犯罪 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以 如附件編號2所示部分所處之罰金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苗 簡字第1393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對受刑人所 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附件除「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欄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 之受刑人古陳秀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得抗告

2025-03-28

MLDM-114-聲-137-202503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方文樞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速偵字第81號卷第24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2罐、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方文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樞自民國113年4月16日15時許起至15時35分許止,在苗 栗縣頭份市「昌隆廣場」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欲前往同市富強三街與和平路口之工地。嗣於同 日15時40分許,途經頭份市○○○街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 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45分許,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51)、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2025-03-28

MLDM-114-苗交簡-146-20250328-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張清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8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400070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蝴蝶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清政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8日0時4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甩棍1支、蝴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照片3張。  ㈢扣案之甩棍1支、蝴蝶刀1把。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 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 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 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 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 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被移送人 將甩棍1支、蝴蝶刀1把放置在車上,行經上開地點時為警查 獲。被移送人既係駕車行駛於公共道路,衡情應無隨身持有 此等極具殺傷力之器械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持有上開甩棍及 蝴蝶刀之行為,顯已逾越該等器械之通常使用目的及範疇, 並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或致生不穩定之危險,自屬無正當 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之器械, 雖未持以使用,惟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移送人於行為後坦承上開事實之態 度;併參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甩棍1支、蝴蝶刀1把,均為被移送人供本案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物,且均為被移送人所有,爰均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院苗栗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MLDM-114-苗秩-6-20250328-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齊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律師 訴訟參與人 BH000-Z000000000 年籍詳卷 BH000-Z000000000A 年籍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禁 止對代號BH000-Z000000000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網路遊戲認識當時未滿14歲之少女 (即代號BH000-Z000000000,下稱A女,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起訴 書誤載為5月25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晚上9時許,以通 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A女,要求A女僅穿著內衣 與其視訊,並擷取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A女,以前 述方式製造性影像供其觀覽。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 11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內,以手隔著A女上衣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 行為1次。  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內,以手隔著A女上衣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 猥褻行為1次。  ㈣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客家圓 樓外,以手伸入衣褲內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 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代號BH000-Z000000000A即A女之母(下稱B女)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人A女、 告訴人B女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3 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另有監視 器畫面、被告之IG頁面擷圖、被告照片、被告送給被害人A 女之項鍊、手環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被告與被 害人A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密封袋)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跟我視訊時有擷圖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是被告搭高 鐵來找我的前一天發生的事等語(見偵卷第67頁),而被告 搭高鐵找被害人A女之時間係112年11月5日等情,有被告與A 女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參偵卷密封袋內對話紀錄擷圖第18頁 左下方照片),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4日,爰 更正起訴書之記載,附此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 ,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部分並無 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與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 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4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就行為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法院即可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 為時為23歲,社會經歷尚淺,且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引 誘使被害人A女僅穿著內衣與其視訊及擷圖而製造之性影像 ,被告未有將A女之性影像予以散布或為其他不當使用之具 體情事,可認此部分犯罪情節、手段尚非極其嚴重,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以新臺幣100萬元與被害人A女及A女母親達 成調解(分期給付),此有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50 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可認有積 極彌補被害人A女所受損失之具體表現;本院衡酌被告前無 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而本案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之行為惡性而言,非無過重之情, 且自被告之身心發展階段及社會生活之經營而言,此等自由 刑之科處亦對被告將來之社會生活及身心發展具顯著之不利 影響,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 法定刑之宣告對被告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女為少女,2人年齡及 智識程度有差距,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 能力均未成熟,卻未思自我克制,猶為滿足自己之私慾,以 前開引誘之方式使被害人A女與其裸聊而製造性影像,又與 被害人A女為前述猥褻行為,影響被害人A女身心健康發展, 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未坦承全部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 達成和解(參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及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暨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 對本案之意見、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犯罪類型、手法相似, 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㈥緩刑之說明: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 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表明不 願訴究、願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參本院113年苗 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足認被告有積極悔過及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是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現年僅25歲,現尚處於初步尋覓就 業途徑之階段,被告前既無觸法之紀錄,本案犯行情節、所 生損害,如令被告接受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對其就業均會產 生顯著之不利影響,考量緩刑制度之目的,即係在避免短期 自由刑對偶犯刑罰法律之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所可能產生之不 利影響,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名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附表一編號1)、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附表一 編號2至4)等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之諭知。  2.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並確保被害人A女免於受侵 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被害人A 女、告訴人B女於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依如附表三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 被害人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 理能力,並適切保護被害人A女。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先予說明。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 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 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使用不詳廠牌之手機內之IG軟體與被害人A女視訊而 接受及傳送本案性影像,然未扣案,是上開不詳廠牌手機1 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在被告 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視訊期間擷圖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雖經被告 供稱業經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然鑑於電子訊號 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 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上開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 立場,就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 在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電子訊號內容 出處 甲女穿著內衣之視訊擷圖 偵卷密封袋對話紀錄第17頁右下方擷圖 【附表三】 甲○○願給付A女、B女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㈠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給付A女、B女共50萬元。 ㈡餘款50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A女、 B女共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款項如一期未依約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匯入A女、B女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

2025-03-27

MLDM-113-侵訴-31-20250327-2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3號 原 告 陳素雲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被 告 黃和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MLDM-113-簡附民-213-20250326-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弘廷 黃正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郭依蘋律師(113年3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楊智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29號、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112年度偵字第5632號、112 年度偵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因與少年戊○○(民國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有債務糾紛,於112年3月25日21時 許,自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得知少年戊○○在 苗栗縣頭份市信德路水流東某處,被告辛○○隨即召集被告己 ○○、被告庚○○、少年林○緯(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 詳卷)、被告范紘睿(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業經本院發布通 緝)、被告甲○○(業經本院發布通緝)等人前往水流東聚集 ;斯時,辛○○、己○○、庚○○、少年林○緯、范紘睿、甲○○等 人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經 辛○○發覺少年戊○○乘坐丙○○所駕駛之汽車後,即將其等攔下 ,並由辛○○、己○○、庚○○、少年林○緯、范紘睿、甲○○等人 分持球棒(未扣案)毆打少年戊○○後,再由少年林○緯、庚○ ○將少年戊○○手部反折強押至甲○○駕駛搭載少年林○緯、范紘 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其餘人等則分別駕駛 、搭乘車號不詳汽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永和山上。斯時,辛 ○○、己○○、庚○○、少年林○緯、范紘睿、甲○○等人承前聚集3 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分持球棒毆打 少年戊○○,致少年戊○○因而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頭皮撕 裂傷、顏面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 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少年戊○○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嗣少年戊○○友人獲報後,將其送至苗栗縣頭份 市為恭醫院急救,始由其母林文靜報警。因認被告辛○○、己 ○○、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己○○、庚○○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 據為其論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同案被告即證人乙○○於歷次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即證人辛○○於112年5月22日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112年6月6日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確有通知被告庚○○、少年林○緯、共犯范紘睿前往該水流東,共犯范紘睿與被告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嗣少年戊○○乘坐被告甲○○、共犯范紘睿所駕駛並搭載少年林○緯之上開汽車、伊及被告庚○○則各自駕駛汽車共同前往永和山,於途中,其等下車後,伊因與少年戊○○發生口角,而分別以徒手及撿拾路邊粗樹枝毆打少年戊○○,另亦有通知被告己○○,被告己○○在伊毆打少年戊○○後,才到達現場等事實。 3 被告即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係被告辛○○通知,叫伊前往,且在被告辛○○等人到達永和山路上才加入,當時有被告辛○○、共犯范紘睿及少年戊○○在場,伊到場後,看到少年戊○○已躺在地上等事實。 4 被告即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伊開車遇到共犯范紘睿,就跟著開車去水流東,之後再去永和山,在該處,被告辛○○與少年戊○○吵架、互推,共犯范紘睿亦有下車等事實。 5 被告即證人少年林○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參與何犯行。 6 被告即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當天晚上係伊駕車載共犯范紘睿至水流東,之後,由伊駕車搭載共犯范紘睿、少年林○緯及少年戊○○前往三灣鄉某處;後於途中因與少年戊○○發生口角,伊即停車請少年戊○○下車,之後被告辛○○走過來,就與少年戊○○吵架並打起來等事實。 7 共犯即證人范紘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當天晚上係被告甲○○駕車載伊至水流東,到場後,看到被告辛○○、少年戊○○,之後少年戊○○乘坐被告甲○○與伊所駕駛之汽車前往永和山,嗣被告辛○○即與少年戊○○打架等事實。 8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開立之告訴人少年戊○○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遭人毆打受傷之事實。 9 被告辛○○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查扣被告辛○○所有球棒1支、愷他命1包、子彈1顆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辛○○、己○○、庚○○堅決否認有何聚眾施強暴脅迫、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辛○○辯稱:我在水流東有推戊 ○○,後來到永和山有撿地上的樹枝打戊○○,但戊○○在水流東 是自願上車的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出現在水流東, 等我到永和山時,戊○○已經在地上了等語;被告庚○○辯稱: 我有去水流東找甲○○、范紘睿,後來跟著甲○○、范紘睿的車 到永和山,那邊很暗,我看不清楚,就先走了等語。經查:  ㈠就本案經過,證人即被害人戊○○於112年3月26日警詢時證稱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人毆打?)我於112年03月25日 【筆錄原贅載下午】21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永和山水庫旁道 路遭人毆打。電桿(下興幹61D9056CD47號桿)」、「(問: 你遭何人毆打?)我遭辛○○、己○○、庚○○、林○緯及范紘睿 持棒球棍毆打。」、「(問:你遭人毆打傷勢如何?)我右 手第二掌骨折、頭部撕裂傷及多處挫傷。」、「(問:你是 如何前往遭毆打地點?)我搭乘丙○○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號 不詳)前往頭份市信德路(水流東附近詳細地址不詳)找乙 ○○,隨後辛○○、己○○、庚○○、林○緯、范紘睿及甲○○等人就 駕多部車輛抵達現場,逼迫我搭乘甲○○所駕駛BPU-0851號自 小客車。我就獨自一人搭乘甲○○所駕駛BPU-0851號自小客車 。」、「(問:當時你搭乘甲○○所駕駛BPU-0851號自小客車 時,車上有何人?)車上僅有我們兩個人」等語(見偵字第 5529號卷二第3至5頁);於112年5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 在112年3月20幾日某天晚上,我在頭份水流東,找乙○○的路 上被辛○○遇到,辛○○、庚○○、林○緯、范紘睿、甲○○及己○○ 就把我帶到永和山,他們是開車,我當時感覺就算不上車, 也沒辦法,所以我就上了BPU-0851乙○○(本院按:恐為甲○○ 之誤)開的車,我坐在後座中間,我的身旁坐林○緯、范紘 睿,副駕駛座沒人。」、「(問:到了永和山後,發生何事 ?)辛○○、庚○○、林○緯、范紘睿、甲○○及己○○都有拿球棒 打我。甲○○我不確定有沒有打,但我百分之百確定其他人都 有打我,我當時還醒著,不過後來被打到昏迷,醒過來時我 已經在醫院了。」等語(見偵字第5529號卷二第45頁)。  ㈡案發時亦在水流東現場之證人乙○○則於112年5月22日警詢時 證稱:「我有欠戊○○及辛○○錢,當天是戊○○及辛○○,因為很 巧的是他們當天都要我還錢,我就跟他說我在水流東這裡, 當天戊○○與他朋友丙○○一車(黑色WISH,號碼3313),辛○○ 駕駛ABF-7758自小客車前來,一開始只有這兩台車,辛○○看 到戊○○開車來直接持棒球棍下車,毆打戊○○,因辛○○與戊○○ 也有金錢糾紛,據我所知有200至300萬,打完之後,換用球 棒打我5至6下,辛○○就聯絡己○○駕駛鐵灰色WISH、庚○○及林 ○緯駕駛白色YARIUS(本院按:應為YARIS之誤)、范紘睿及 甲○○駕駛鐵灰色ALTIS,數字0851過來,加辛○○總共4臺車, 將戊○○押到永和山水庫毆打,之後我就沒跟去,後續我就打 電話問戊○○的狀況,戊○○到醫院才打給我。」等語(見偵字 第5529號卷一第43頁);繼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問:11 2年3月25日晚上發生何事?)丁○○(本院按:恐為戊○○之誤 )跟辛○○有金錢糾紛,當晚我原本跟我朋友在水流東吃飯, 戊○○打電話想跟我要錢,我說我可以先拿1500元給他,叫他 過來,辛○○也剛好打電話問我還錢的事情,我說可以還他15 00元,戊○○坐丙○○的車先到,辛○○後到,辛○○一看到丙○○的 車牌,就衝回自己的車拿球棍,然後衝到丙○○的車看有沒有 戊○○,後來他看到戊○○後,就立刻打戊○○,辛○○打完戊○○後 ,辛○○就打我,然後辛○○就打電話給林○緯、庚○○、范錄睿 、范就睿、己○○,然後4車6人就把戊○○載到永和山,期間我 一直打電話給戊○○,怕他們會把戊○○打死,後來當晚12點、 凌晨1點,我才知道戊○○已經在為恭醫院了,因為最後戊○○ 接聽電話,我才知道他人在醫院,當時他的尾椎已經快斷掉 、全身擦傷、骨折、頭也破了。」、「(問:在水流東時, 辛○○、己○○、林○緯、范紘睿、甲○○等人以哪種方式把戊○○ 押走?)這些人來了後,每人都拿球棍,戊○○又被打一頓, 庚○○、林○緯把戊○○的手折往後背,再押到庚○○的白色YARIS 車上。」等語(見偵字第5529號卷一第274至275頁)。  ㈢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及上開證人戊○○、乙○○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起訴意旨認被告辛○○、己○○、庚○○、少年林○緯、 被告范紘睿、甲○○等人有在頭份市水流東某處分持球棒毆打 少年戊○○,應係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在水流 東時,辛○○、己○○、林○緯、范紘睿、甲○○等人以哪種方式 把戊○○押走?)這些人來了後,每人都拿球棍,戊○○又被打 一頓…」等語為依據,然證人即被害人戊○○本身於警詢、偵 查中從未提及其在水流東時有遭人傷害之情事,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補強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僅憑證 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逕認被告辛○○、己○○、庚○○等人有在 頭份市水流東某處分持球棒毆打少年戊○○。  ㈣徵諸證人戊○○、乙○○前開證述,渠等固均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少年戊○○並非自願搭乘甲○○所駕駛、搭載少年林○緯、范 紘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關於被告辛○○、 己○○、庚○○等人係如何強迫少年戊○○上車之核心事項,證人 戊○○於112年5月22日偵查中係證稱:「我在頭份水流東,找 乙○○的路上被辛○○遇到,辛○○、庚○○、林○緯、范紘睿、甲○ ○及己○○就把我帶到永和山,他們是開車,我當時感覺就算 不上車,也沒辦法,所以我就上了BPU-0851乙○○(本院按: 恐為甲○○之誤)開的車」等語,證人乙○○則明確證稱:「庚 ○○、林○緯把戊○○的手折往後背,再押到庚○○的白色YARIS車 上。」等語,渠二人所述,不惟就戊○○係搭乘何一車輛乙節 有異,就戊○○有無遭施以肢體強暴行為乙情,所述亦大相逕 庭。況證人戊○○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沒有人押我去 永和山,我同意去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12號卷 第309頁),亦與其於本案警詢、偵查中所述顯有齟齬,而 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且經本院多次傳喚並拘提證人戊○○ ,其仍未能到庭接受詰問,是證人戊○○究竟是否遭強押上車 乙節,尚有不明。起訴意旨所認「由少年林○緯、庚○○將少 年戊○○手部反折強押至甲○○駕駛搭載少年林○緯、范紘睿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等情,恐係以證人乙○○之 證述為唯一證據,且缺乏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憑信性,尚難 遽認屬實。  ㈤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 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 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 ,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 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 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 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 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 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 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 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 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 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 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 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 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 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 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 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 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 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 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 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 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 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 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 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辛○○、己○○、庚○○等人有在 永和山上分持球棒毆打少年戊○○,然此部分除被告辛○○自承 有在永和山持地上撿的樹枝攻擊戊○○外,僅有被害人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證,別無補強證據可佐(此部分乙○○ 不在場而未見聞),且被告己○○辯稱其到永和山時戊○○已倒 在地上等語,核與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 符,卷內亦無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庚 ○○確有持球棒毆打少年戊○○,或於被告辛○○對戊○○施強暴時 在場助勢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己○○、庚○○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或前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另 被告辛○○固自承有在永和山持地上撿的樹枝攻擊戊○○,惟其 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特定(即被害人戊 ○○),時間已為21時以後,地點則在苗栗縣三灣鄉永和山水 庫旁道路,卷內無證據證明有妨害往來之人、車正常行駛之 情形,被告辛○○亦未毀損周邊之人或物,難認其行為已有可 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 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 慌之情狀。是本案尚難認被告辛○○對被害人戊○○實施傷害之 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 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辛○○、己○○、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辛○○、己○○、庚○○ 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辛○○、己○○、庚○○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 諭知,即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4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 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MLDM-112-原訴-19-2025032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仕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仕宏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仕宏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 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發函 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件編號 1所犯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編號2所犯則係竊盜罪,二 部分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迥異,其透過各罪所顯示 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MLDM-114-聲-96-20250326-1

原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巧玲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巧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巧玲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然其知悉未開始實際從事工作即可以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決定領取補助之金額,顯與常理有違,且如需領取津貼,提 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撥款領取,無須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密 碼。然其因欠缺生活費用竟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 時、11日7時59分,分別提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存款 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400元後(餘額僅剩31元,已無法 繼續提領),隨即於同年月11日11時10分許,依照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郁萱」之指示,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 超商科金門市店內,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自稱「林新 智」之不詳詐騙份子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 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珮如、許 方蘋、龔泓宇、官一凡、任弈嶨、陳志偉(下合稱告訴人6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何芊慧、陳建璋(下合 稱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提供之廣告 擷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之 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超商包裹之方式寄出,並經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吳郁萱」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當時是要申 請補助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國中畢業,有 身心障礙,先前無工作經驗,社會認知薄弱,主觀上並未認 知到其行為係幫助他人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超商包裹之方式寄出,並經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吳郁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見偵卷一第44至47、51至53頁、偵 卷二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121頁),並有被告與「Fen YU Cai」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二第91 至119頁)、被告與「吳郁萱」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 偵卷二第121至211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行為人 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5 至57、59至60、61至63、65至67、69至70、71至73、77至81 、87至9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3 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 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 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 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 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 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 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 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 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 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 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 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 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 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 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 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 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 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 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 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 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 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 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 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 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 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 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 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 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 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 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 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 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 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 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 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此論斷,要 非一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幫助之 故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 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被告與「Fen YU Cai」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被告 與「吳郁萱」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係:①被告於113年7月6日9時59分許 ,與「Fen YU Cai」聯繫,討論耳塞裝盒之家庭代工事宜, 並經由其介紹,於同日10時24分許,轉而聯繫「吳郁萱」, 由「吳郁萱」進一步詳細說明家庭代工事宜;②於113年7月6 日11時7分許,「吳郁萱」表示可申請補貼,詢問被告是否 申請,被告表示可以;嗣「吳郁萱」進一步表示申請補貼需 提供提款卡供公司採購材料,每張提款卡可申請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補貼,被告即表示不用了;經「吳郁萱」一 再表示非不法人士、不用擔心,被告仍表示不用申請;③於1 13年7月6日11時25分許,「Fen YU Cai」詢問被告是否有申 請補貼,被告表示沒有,經「Fen YU Cai」詢問原因,被告 表示因為怕被騙;嗣「Fen YU Cai」表示可以放心,其之前 也有申請,寄出提款卡後,過幾天提款卡就與材料一起送過 來了;④於113年7月7日10時36分許,「吳郁萱」再次詢問被 告是否申請補貼,強調非不法人士,並表示需要以提款卡進 行實名登記,才能提供材料,且提款卡裡不需要有錢,最多 得以4張提款卡申請2萬元之補貼,被告表示以1張提款卡申 請5,000元即可;⑤於113年7月7日12時12分許,被告表示最 近仍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需求,故先不申請補貼;「吳 郁萱」表示縱使不申請補貼,仍需要將提款卡寄送至公司以 購買材料,以確認被告非以不實身分申請材料;⑥於113年7 月10日10時50分許,被告詢問「吳郁萱」是否可以於113年7 月13日到貨、如何交付提款卡,「吳郁萱」表示若現在將提 款卡寄出,該日即可將提款卡及材料一起給被告;被告先是 表示好,復表示還是不用了、考慮中;「吳郁萱」旋即傳送 其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表示不會有問題,其係信任被告, 故將身分證照片給被告,也希望被告信任;被告嗣依指示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⑦於113年7月13日17時33分許,被 告於發現本案帳戶有不詳金流出入後,詢問「吳郁萱」原因 ,「吳郁萱」表示是財務在辦理材料、不用擔心,被告則表 示「好的」、「嚇死我了」等語。此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91至119、121至211頁) 。是被告辯稱為承接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 ,確已提出具體證據以支持其說法,並非全然無稽,本案被 告非無可能係於急需工作之際,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保證安全 、合法之話術欺騙而提供帳戶,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途,尚非無疑。  ⒉被告於96年7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嗣於99年7月20 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4年1月24日 府社障字第1140015348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 111頁);而被告係於83年9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由此可知被告係於13、14歲時經鑑定 為輕度智能障礙。依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後都沒有工作過, 都是靠政府補助、家人補助過日子等語(見偵卷二第83頁、 本院卷第138頁),應屬可信。足見被告自國中畢業迄今, 並無在外工作之經驗,且其因智能障礙,對外界事務之判斷 及辨識能力較諸常人低落,依其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認其 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作為匯入家庭代工材料費 之單純使用,無法清楚辨識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之 虞,以致對此縝密之詐欺手段或犯罪分工未予以防備,而誤 信該等成員說詞,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經驗法 則上自非絕無可能。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認知或預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者縱他人利用 本案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使用,亦無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⒊於本案發生前,每月均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一 第37頁),足見本案帳戶係被告用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帳 戶。衡諸常情,身心障礙補助既係被告用以維持日常生活之 重要收入,倘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 錢犯罪之工具,即應會慮其日後如無法使用該帳戶,或將導 致無法預期之損失,並影響其日常生活,而應無提供該帳戶 之可能。依此,亦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確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 具。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 何芊慧 (未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何芊慧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7時2分 1萬7,000元 二 鄭珮如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鄭珮如聯繫同意租屋,再詐稱需先匯押金。 113年7月13日17時58分 1萬2,000元 三 陳建璋 (未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陳建璋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7時38分 1萬元 四 許方蘋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許方蘋聯繫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帶看房屋。 113年7月13日18時49分 1萬元 五 龔泓宇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龔泓宇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租房。 113年7月13日18時4分 1萬2,000元 六 官一凡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官一凡聯繫同意租屋,再詐稱需先匯押金。 113年7月13日19時56分 1萬8,123元 七 任弈嶨 (提告)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任弈嶨聯繫介紹租屋訊息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簽約看房。 113年7月13日16時1分 1萬元 八 陳志偉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陳志偉聯繫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4時23分 8,500元

2025-03-25

MLDM-113-原金訴-2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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