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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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2號 原 告 長青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箐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建宜企業社即林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3萬3,844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0

PCDV-113-補-2422-20241210-1

司全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瑞珍 陳美良 陳美珠 陳仁美 陳春美 陳聯發 陳柏廷 陳怡靜 相 對 人 邱靜娟 吳玉雪 李藝瑋 李藝琪 李藝瑾 李奕融 李奕志 王寶貴 李奕源 李藝晴 蔣來杏 邱奕璋 邱奕豪 林宏俊 黃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74年以民執丑字第25445號函就花蓮縣○○市○○段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7)所為之囑託假扣押登記撤銷(塗 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陳玉才(已死亡)及聲請人曾瑞珍等二人,前向 本院聲請就訴外人邱顯義(已死亡)位於花蓮縣○○市○○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7)為假扣押,經本院准於民國7 4年間以民執丑字第25445號函囑託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並 經登記在案,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又訴外 人陳玉才已死亡,聲請人曾瑞珍等8人為陳玉才之繼承人, 有陳玉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附 卷足憑。另訴外人邱顯義亦已死亡,相對人邱靜娟等15人為 邱顯義之繼承人,有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邱顯義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及 邱顯義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參。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 查詢雙方可能有關之案號分別為74年度存字第319號(陳玉 才、曾瑞珍)、74年度訴字第699號(陳玉才、曾瑞珍、林 信良、林信義、李阿德)、74年度執全字第245號(陳玉才 、曾瑞珍、林信華、林信義、李阿德),均與邱顯義無涉, 且相關卷證資料均已銷毀,已無法判斷系爭土地假扣押之原 因。惟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為內政部於民國75年1月29日以台 內地字第368633號函訂定發布,本件假扣押登記係於74年間 ,經本院函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提供該假扣押登記相關 資料,以利本院審查假扣押之原因及案號。經該所函覆本院 略以相關申請書件因逾檔案法保存15年規定期限而銷毀,此 有該所113年11月8日花所登字第1130012066號函附卷可參。 即本件假扣押原因係終局執行漏未塗銷登記或僅為保全登記 ,其之相關卷證資料均已銷毀而無從查考亦無從探究真實。 然依形式上審查,系爭土地確實仍有假扣押登記於上,對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利用生事實及法律上之不利益並無可爭。 此外,雙方就假扣押原因可能之債務爭執已調解成立,並經 聲請人提出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佐, 是以系爭土地假扣押之登記如予塗銷,對聲請人並無不利, 亦利益於相對人對土地之利用,系爭土地假扣押登記並無繼 續之必要。茲聲請人即假扣押權利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即塗銷該項假扣押之登記,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29

HLDV-113-司全聲-8-20241129-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寶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林信良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審附民字第六九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含其 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日月光半導體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機械設備搬吊運 業務,被告林信良為原告員工,於民國1ll年11月4日下午, 被告駕駛8噸堆高機在日月光半導體公司K5廠執行半導體機 械設備搬吊運作業時,因疏未注意所駕駛之堆高機枒杈前之 距離及範圍,亦未注意訴外人周家慶在其所駕駛堆高機枒杈 範圍內,而不慎將堆高機前枒杈壓傷周家慶之左腳,導致工 安事故,經依法為工安事故通報後,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勞動檢查科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對原告勒令停工迄今,原 告因此代被告支付周家慶相關醫療期間之薪資、醫療費用等 合計新臺幣(下同)1,556,298元,且迄今無法復工,因而 受有損害。又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工安事故之發生,原 告因此遭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動檢查科勒令停工迄今 ,因此無法履行承攬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搬運半導體機械之 搬運及吊掛業務,依111年5月至同年10月間每月平均營收為 3,319,124元,則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喪失按預定施工計畫 可取得之收入約3,319,124元(僅暫時估算,相關受損金額 ,待訴訟進行再行擴張請求)。為此,依民法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4,875,422元本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看不出原告實際已給付周家 慶醫療費用若干,又原告主張依照預定施工計畫可取得之金 額,亦未見原告提出施工計畫或合約書,另周家慶因工傷而 請假,原告按月給付周家慶薪資係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所應為 之給付,與被告無涉,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經查,周家慶已於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74號過失重傷害刑 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69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而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干,應以本院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69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結果而定,該事件既尚 在審理中,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29

CTDV-112-勞訴-42-2024112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良 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麗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良(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為 簡易判決處刑)及不知情之吳文山(所涉強制等犯行,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9號為不起訴 處分)均任職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和利瓦斯行」,與 告訴人楊雙斌互不相識,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11 時4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 時停放在上址瓦斯行門口,適吳文山騎乘機車返回上址瓦斯 行,因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阻礙吳文山行車路線,吳文山即 下車與其理論,被告見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 得出入之馬路邊,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 貶損告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涉之刑法第305條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依卷附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聽聞 告訴人按鳴喇叭後,即持木棍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 ,要求告訴人下車,隨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因告訴 人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始出言「你去報(臺語)」、「幹 你娘,車停這樣,還報警勒」等語,可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及公然侮辱行為,時間上應屬可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審易-1645-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良 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麗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6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信良、吳 文山」補充為「林信良(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另為不受理判 決)、吳文山(所涉強制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9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並 補充「被告林信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停放車輛影響「和利瓦斯行」, 甚至對吳文山按鳴喇叭,不思理性處理,竟持木棍對告訴人 為恐嚇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在卷可查,態度良好,並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非重、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應有所悔悟,信 被告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確係被告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而此類物品價值非高,對其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 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9號   被   告 林信良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良、吳文山均任職在新北市○○區○○路00號「和利瓦斯行 」,與楊雙斌互不相識,楊雙斌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11 時4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 時停放在上址瓦斯行門口,適吳文山騎乘機車返回上址瓦斯 行,因楊雙斌車輛停放位置阻礙吳文山行車路線,吳文山即 下車與其理論,林信良見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 ,持木棍自瓦斯行內走向楊雙斌駕駛座位旁,在公眾得出入 之馬路邊,對楊雙斌辱稱「幹你娘」等語,並持木棍揮舞作 勢毆打楊雙斌,以此方式貶損楊雙斌之名譽,且致楊雙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其身體安全。 二、案經楊雙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持木棍揮舞作勢攻擊恫嚇  告訴人楊雙斌之事實。 2.被告自承遭人持棍棒攻擊  會感到害怕,亦知悉前開  行為不妥,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雙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吳文山之供詞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向告訴人揮舞之事實。 4 錄影音檔案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52-20241127-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劉婉怡 相 對 人 林雪絹 相 對 人 林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13年8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01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8月3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3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1-26

CYDV-113-司票-2018-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宇於民國108年9月間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少爺 」、「小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該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08年9月14日14時許,佯裝成網站員工、銀行行員,接續向 林信良誆稱:其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料,因遭駭客入侵產生 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帳戶進行取消云云,致林信良陷於 錯誤,依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附表一所列之人頭帳戶中。陳信宇再依集團成員「少爺 」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持附 表二所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 ,隨即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ATM監視影像畫面截 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 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經核與本案 起訴事實基本相同,應予併案審理。  ㈡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是其就附表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於組織中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該詐欺 集團,被告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如上所示 犯行,與「少爺」、「小胖」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坦承詐欺犯行 ,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 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造成告訴人林信良受有如 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本應從嚴議處;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自 述之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新臺幣5萬元,此為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列各帳戶之款項 已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 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移送併辦;檢察官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林信良匯款資料) 編號 日期 匯入帳戶 金額(元) 1 108.09.14 000-00000000000000 29,987 2 108.09.15 000-00000000000000 29,987 3 108.09.15 29,985 4 108.09.15 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 5 108.09.15 29,985 6 108.09.15 000-0000000000000000 69,987 7 108.09.16 000-0000000000000000 99,987 8 108.09.16 11,985 9 108.09.16 000-00000000000000 30,000 10 108.09.16 30,000 11 108.09.16 25,985 12 108.09.17 000-0000000000000000 69,987 13 108.09.17 000-0000000000000000 19,987 14 108.09.18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15 108.09.18 29,985 16 108.09.19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17 108.09.19 29,985 18 108.09.20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19 108.09.20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20 108.09.20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21 108.09.21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22 108.09.21 29,985 23 108.09.21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24 108.09.21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25 108.09.21 000-0000000000000000 9,985 26 108.09.22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27 108.09.22 29,985 28 108.09.22 000-0000000000000000 19,985 29 108.09.22 000-0000000000000000 29,750 30 108.09.22 000-0000000000000000 29,770 31 108.09.22 000-0000000000000000 29,770 32 108.09.25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33 108.09.25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34 108.09.25 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 35 108.09.25 29,985 36 108.09.26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37 108.09.26 30,000 38 108.09.26 29,985 39 108.09.26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40 108.09.27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41 108.09.27 29,985 42 108.09.27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43 108.09.27 000-0000000000000000 28,000 44 108.09.28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45 108.09.29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46 108.09.29 30,000 47 108.09.29 29,985 48 108.09.29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49 108.09.30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總計 2,324,871 附表二(被告陳信宇提領款項一覽表;新台幣/元,不含手續費 )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08年9月20日21時1分 29,985 古宜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0日21時32分 捷運新莊站國泰世華銀行ATM(新北市○○區○○路000號B1) 100,000 2 108年9月21日16時54分 99,999 莊夢喬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1日17時24分 臺北仁愛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0,000 109年9月21日17時29分 同上 60,000 3 108年9月21日17時10分 29,985 109年9月21日17時30分 同上 10,000 4 108年9月21日18時21分 29,985 施淑卿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1日18時27分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108年9月21日18時28分 同上 10,000 5 108年9月21日21時27分 29,985 邱柏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1日21時37分 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108年9月21日21時38分 同上 10,000 6 108年9月22日14時5分 99,999 黃晴歆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2日14時7分 統一超商三樂門市(台北市○○區○○路00號1樓) 20,000 108年9月22日14時8分 同上 20,000 108年9月22日14時10分 萊爾富士林大宮町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 108年9月22日14時11分 同上 20,000 108年9月22日14時12分 同上 20,000 7 108年9月22日14時18分 29,985 黃晴歆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2日14時23分 108年9月22日14時24分 瑞興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0 20,000 108年9月22日14時25分 同上 9,000 8 108年9月22日14時26分 19,985 陳虹汝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2日14時28分 108年9月22日14時29分 108年9月22日14時31分 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 20,000 19,000 9 108年9月26日21時2分 29,985 王煥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6日21時8分 林口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號) 29,000

2024-11-06

KSDM-113-審金訴-1261-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翁進通 相 對 人 林信良 江懿峯 曾錦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210萬2,303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對相對人曾錦佳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及 對相對人林信良、江懿峯供擔保金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經審 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 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曾錦桂為江懿峯之妻,江懿峯前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內成立宗教團體「懿玉宮 」(又稱「元台道場」),林信良則為江懿峯之信徒。民國1 06年12月間,江懿峯以元台道場信奉的地母娘娘指示要到6 個國家舉辦渡靈活動,欠缺經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由 ,向抗告人借款,並承諾以其所有國民政府遺留之庫房、有 價債券、黃金、古董作為30倍之酬庸利潤。林信良並配合搬 出裝有金幣、債券、及美元券之木箱;曾錦佳亦配合拿出裝 有4、50張清朝、袁世凱時期及國民政府時期的古錢及紙鈔 之塑膠袋,以取信抗告人。惟因抗告人與江懿峯初相識,遂 拒絕其等之請求。嗣於107年2月11日,抗告人再次應邀前往 元台道場,江懿峰再以建廟為由,向抗告人借款150萬,並 以前揭話術稱會給予抗告人40倍之酬庸利潤,抗告人遂給付 江懿峯150萬元現金。之後於同年5月3日,江懿峯再以同樣 之話術,輔以林信良、曾錦桂之配合,向抗告人借款150萬 元;同年6月11日再匯款480萬元至曾錦桂之新光銀行帳戶、 8月10日匯款60萬元至前開帳戶,同年9月12日代相對人支付 旅費5萬1,000元、同年10月8日再次代為支付旅費5萬6, 675 元,前後共計700萬7,675元。惟相對人皆未給予承諾之報酬 利潤,且交付之債券、紙鈔、古幣等,皆屬贗品。相對人實 已對抗告人為共同侵權行為,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茲林信良 、江懿峯於事發後即潛逃中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 通緝,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等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在案, 為免相對人脫產,爰依法提起本件假扣押。原法院雖准抗告 人所請,對林信良、江懿峯2人之財產在700萬7,675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然諭知之擔保金額高達233萬5,892元,非抗 告人財力所能支付。另曾錦桂既不否認經手上開紙鈔、債券 ,且大部分款項均匯入其名下帳戶,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若未能對曾錦桂之財產為假扣押,極易經由洗錢等手段脫產 ,致抗告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此 部分之裁定等語。 三、關於抗告人聲請對曾錦佳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又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 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   ⒈就請求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曾錦佳夥同林信良、江懿峯共同侵害伊權利之 事實,業據提出美國政府債券及古錢紙鈔之相片、兩造間 之對話錄音譯文、抗告人面交現金之照片、江懿峯出具之 承諾書、本票、抗告人之匯款單、支付旅行社費用之刷卡 單、付款明細、亞洲錢幣鑑定中心之鑑定結論等為證,堪 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⒉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⑴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 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抗告人並未釋明曾錦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僅空言目前洗錢相當容易,難保 曾錦佳日後不會處分其名下財產,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茲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 能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 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對曾錦佳 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 。 四、關於核定供擔保之金額部分:  ㈠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 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81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財產受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財 產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  ㈡查,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所受損害,應為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遭扣押之財產之法定利息之損失。茲以 抗告人主張扣押之財產金額為700萬7,675元,及本案訴訟屬 可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辦案期限合計6年(第一 、二、三審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本案訴訟自第 一審起訴起至終審判決確定之期間約6年,爰以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據以核算出相對人於此期間可能損害額為2,10 2,303元(計算式:7,007,675元×年息5%×6年=2,102,303元, 元以下4捨5入)。  ㈢基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命伊供擔保之金額,咸有過高 之情,尚無不合。茲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雖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酌定既屬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自 毋庸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 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更正抗告人應供 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HV-113-抗-368-202410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1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俊偉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0日6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 建興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 左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適 周昌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 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至上開路口,亦 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A 、B車遂生碰撞,致周昌輝人車倒地,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 法人枋寮醫院急救,仍於當日7時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俊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目擊者林信良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相符(相驗卷第21-23、25-27、103-105頁), 並有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枋寮醫療社團法人 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片截圖、 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下稱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相驗卷第43、45、49-57、63 -93、113-133、141-171頁;偵卷第21-24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有駕駛執照,有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可參 (相驗卷第43頁),本知上開規定,酌以事故時乃天候晴、有 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等 件可參(相驗卷第51、63頁),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則被告駕駛A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周昌輝死亡 ,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另綜以上述證據及鑑定書所載:周昌 輝B車車速為106.8公里/小時,逾速限56.8公里/小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嚴重超速行駛, 為肇事主因等文字(相驗卷第23頁),亦堪認被害人斯時亦有 前述鑑定書所稱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方令A、B車碰撞而致死 ,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 驗卷第59頁),佐以被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意 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仍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 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其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 司已理賠被害人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被 害人之繼承人嗣於本院成立調解等節,據被告當庭陳明,並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36、59-60頁),應就被告犯 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正面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屬肇事次 因之過失,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本院卷第13-14頁),及被告當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月收入 3萬元之屠宰場業、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父親、祖 母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5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6

PTDM-113-交簡-1035-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 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 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 隔,暨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 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藥事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3罪 有期徒刑8月、3罪 犯罪日期 112年3月5日 ①112年3月2日20時31分許採尿送驗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2年3月23日8時45分許採尿送驗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③112年3月8日某時許 ①112年3月2日20時31分許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採尿送驗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2年3月23日8時45分許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採尿送驗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③112年3月8日某時許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718、5412、5644、63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656、723、9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656、723、9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17號 112年度易字第671號 112年度易字第67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17號 112年度易字第671號 112年度易字第67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7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61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6123號 (編號2、3之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4-10-04

CHDM-113-聲-107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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