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尹芹芳
劉士銘
彭采慧
中村永寬
邱士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久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尹
芹芳、彭采慧及中村永寬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
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勞務提地
在臺北市中山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如附表一「職稱」欄所示工作,約定工資如
附表一「約定工資」欄所示,因被告結束營運,並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認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為歇業基準日,故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於該日終止。而被告尚積欠伊等分別如附表二
所示之「七月份工資」、「延長工時工資」、「預告期間工
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且被告未依法
為原告尹芹芳、彭采慧、中村永寬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民
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第24條、第38條第4項、第16條第1、3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原告尹芹芳、彭采慧及中村永寬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打卡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函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員工薪資單、月薪資結算總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原告中村永寬之永久居留證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
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
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8條第4項、第16條
第1、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5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各如附表二
「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尹芹芳、彭采慧及中村永
寬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
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一: 姓名 職稱 到職日 年資 新制基數 預告期間 未休特休 約定工資 月平均工資 退休金月提繳級距 短少提繳金額 尹芹芳 外場人員 104年11月1日 7年9月 3又7/8 30日 15日 月薪4萬1,500元 4萬1,500元 4萬2,000元 798元 劉士銘 內場主廚 105年2月11日 7年5月21日 3又59/80 30日 15日 月薪4萬8,000元 4萬8,000元 4萬8,200元 0 彭采慧 店長 110年11月3日 1年8月29日 629/720 20日 4日 月薪4萬2,500元 4萬2,500元 4萬3,900元 798元 中村永寬 內場廚師 111年3月18日 1年4月14日 247/360 20日 7日 月薪3萬5,500元 3萬5,500元 3萬6,300元 1萬5,246元 邱士倫 外場工讀生 112年2月4日 5月28日 89/360 10日 0 210元/小時 5,567元 3,000元 0 備註: ⒈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⒉資遣費年資計算式:1/2×(年+月/12+1/12×日/30) ⒊應提繳金額計算式:退休金月提繳級距×6%
附表二: 姓名 七月份工資 延長工時工資 預告期間工資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總額 應提繳金額 尹芹芳 4萬1,500元 2,117元 4萬1,500元 2萬0,745元 16萬0,813元 26萬6,675元 798元 劉士銘 4萬8,000元 0 4萬8,000元 2萬4,000元 17萬9,400元 29萬9,400元 0元 彭采慧 4萬2,500元 4,136元 2萬8,333元 5,668元 3萬7,128元 11萬7,765元 798元 中村永寬 3萬5,500元 0 2萬3,667元 8,281元 2萬4,357元 9萬1,805元 1萬5,246元 邱士倫 2,100元 0 1,856元 0 1,376元 5,332元 0元 備註: ⒈幣別:新臺幣 ⒉資遣費計算式:月平均工資×1/2×(年+月/12+1/12×日/30) ⒊預告期間工資計算式:月平均工資÷30×預告期間日數
TPDV-113-勞訴-216-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