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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尹芹芳 劉士銘 彭采慧 中村永寬 邱士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久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尹 芹芳、彭采慧及中村永寬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 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勞務提地 在臺北市中山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如附表一「職稱」欄所示工作,約定工資如 附表一「約定工資」欄所示,因被告結束營運,並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認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為歇業基準日,故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於該日終止。而被告尚積欠伊等分別如附表二 所示之「七月份工資」、「延長工時工資」、「預告期間工 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且被告未依法 為原告尹芹芳、彭采慧、中村永寬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民 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第24條、第38條第4項、第16條第1、3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原告尹芹芳、彭采慧及中村永寬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打卡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函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員工薪資單、月薪資結算總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原告中村永寬之永久居留證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 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 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8條第4項、第16條 第1、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5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各如附表二 「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尹芹芳、彭采慧及中村永 寬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 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一: 姓名 職稱 到職日 年資 新制基數 預告期間 未休特休 約定工資 月平均工資 退休金月提繳級距 短少提繳金額 尹芹芳 外場人員 104年11月1日 7年9月 3又7/8 30日 15日 月薪4萬1,500元 4萬1,500元 4萬2,000元 798元 劉士銘 內場主廚 105年2月11日 7年5月21日 3又59/80 30日 15日 月薪4萬8,000元 4萬8,000元 4萬8,200元 0 彭采慧 店長 110年11月3日 1年8月29日 629/720 20日 4日 月薪4萬2,500元 4萬2,500元 4萬3,900元 798元 中村永寬 內場廚師 111年3月18日 1年4月14日 247/360 20日 7日 月薪3萬5,500元 3萬5,500元 3萬6,300元 1萬5,246元 邱士倫 外場工讀生 112年2月4日 5月28日 89/360 10日 0 210元/小時 5,567元 3,000元 0 備註: ⒈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⒉資遣費年資計算式:1/2×(年+月/12+1/12×日/30) ⒊應提繳金額計算式:退休金月提繳級距×6% 附表二: 姓名 七月份工資 延長工時工資 預告期間工資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總額 應提繳金額 尹芹芳 4萬1,500元 2,117元 4萬1,500元 2萬0,745元 16萬0,813元 26萬6,675元 798元 劉士銘 4萬8,000元 0 4萬8,000元 2萬4,000元 17萬9,400元 29萬9,400元 0元 彭采慧 4萬2,500元 4,136元 2萬8,333元 5,668元 3萬7,128元 11萬7,765元 798元 中村永寬 3萬5,500元 0 2萬3,667元 8,281元 2萬4,357元 9萬1,805元 1萬5,246元 邱士倫 2,100元 0 1,856元 0 1,376元 5,332元 0元 備註: ⒈幣別:新臺幣 ⒉資遣費計算式:月平均工資×1/2×(年+月/12+1/12×日/30) ⒊預告期間工資計算式:月平均工資÷30×預告期間日數

2024-12-06

TPDV-113-勞訴-216-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劉仲希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相 對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 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二、當事 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 判決或和解。……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及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 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三、本件始末: (一)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相對人申請自印尼輸入保育類 野生動物網紋蟒之產製品(下稱系爭產製品),經相對人於 109年5月20日以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函(下稱系爭10 9年5月20日函)復聲請人,同意聲請人自印尼輸入系爭產製 品供個人物品用,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 之核准證號為AGF7C109050151號(下稱系爭輸出入同意書) ,並於系爭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敘明:「為加強野生動物 輸出入管理,同意文件應於貨物自國外出口前取得,依臺端 109年5月15日電子郵件提供之CITES文件顯示,印尼海關註 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數量為10pcs;又臺端於109年 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表示物件尚未進口,並於電話中表 示貨物尚在印尼海關倉庫。因此提醒『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 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按:雙引號為本院所加,下稱 系爭註記),且實際進口數量不得超過出口數量。」 (二)聲請人對系爭註記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10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聲 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下稱109訴1191判決)駁回其訴 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6月23日111 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111再9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3月13日111年度再字第9號裁 定(下稱111再9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11 1再9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3月29日112年度再字第1 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 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或追認聲請人自為 之訴訟行為,與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 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13年6月27日113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下稱11 3抗114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㈠113 抗114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 ,應予廢棄。㈡109訴1191判決及111再9判決應予廢棄。㈢行 政院109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號訴願決定應予廢 棄。㈣系爭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印尼海關註記貨品於109 年5月14日出口(按聲請人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起訴暨證據 調查狀誤載為「印尼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應予更正為10 9年5月17日,系爭註記應予撤銷。㈤系爭109年5月20日函主 旨:「本會同意臺端自印尼輸入保育類動物產製品–網紋蟒( Python reticlatus)產製品20BLA」,該20BLA應更正數量 單位為10pcs;系爭輸出入同意書No.A及No.B之序號9欄位數 量及單位所載10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及相對人就 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申報(25)數量 單位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 3,862,250元整,及自109年5月20日(中正機場台北關務署 線上系統放行通關日)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至實際支付之 遲延利息。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111再9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所委任的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書狀表明 再審理由,或追認聲請人自為之訴訟行為,與行政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而予以駁回。通觀聲請人所提 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起訴暨證據調查狀,聲請人對於原確定 裁定前揭駁回其再審之訴的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僅於聲明㈠ 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本院卷 第11頁),並泛言「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收執113抗114 裁定,準此原確定裁定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再審原告依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依法有據;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第14款事由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本院卷第13-14頁),尚難謂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是聲請人之聲明㈠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 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 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 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非合法,關於聲請人之聲 明㈡所指摘109訴1191判決之前程序確定判決,及指摘前次再 審判決之111再9判決如何違法,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亦應予 駁回。再者,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分為三階段,首應審查再審 之訴是否合法;次應審查有無再審理由;具備上述兩要件後 ,始進入本案審理程序。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既經本院論述如上,即無進入本案審理可言,從而 聲請人聲明㈢㈣㈤㈥或就行政院109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09019 2099號訴願決定表示不服;或對系爭109年5月20日函、系爭 輸出入同意書、系爭註記有所爭執,並進而請求損害賠償及 利息,此等均為本案審理事項,而本件因聲請人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無從為本案審理,故就聲請人上揭聲 明㈢㈣㈤㈥所請,仍應駁回之。末原告聲明㈠對113抗114裁定聲 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併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04

TPBA-113-再-37-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劉仲希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相 對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 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第283條定有明文。既曰 準用,即在性質相同範圍內準用,性質不相同者,不在準用 範圍。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係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 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 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作成裁定 之基礎事實,係最高行政法院而非高等行政法院所確定,此 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除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外,係 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作成確定判決 之基礎事實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所確定者不同。因此性質之不 同,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不在同法第283條準用之 列。是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 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 準用之列,而仍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 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以相對人為被告,對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院認定聲請人雖提出委任狀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該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 請人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或追認聲請人自為之訴訟行為 ,應認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乃以112年度再字第142號裁定駁回其起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認定其抗告 無理由,以113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57條,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2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前揭原確定 裁定既係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 審,揆諸首揭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04

TPBA-113-再-37-20241204-2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 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 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未成年子女有數人, 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 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雖 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查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立法理由明訂:「一、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 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 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 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惟於未成年人為棄嬰或類 此情形,致其無住居所時,法院得視個案具體事實判斷決定 未成年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並於裁定理由內表明,爰 為第一項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係因考量未成年人使用法院 之便利性,以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性,為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 ,而將親子非訟事件律定由其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 地專屬管轄。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2項立法理由同時說明 :「二、未成年子女有數人,而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時,聲請人向何人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提出聲請 ,有自由選擇之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惟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三條但書之規定,受理聲請事件之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 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附此說明」, 可知立法者固以親子非訟事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但於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除明示未成年子女各該住所或居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外,亦同時提示在管轄權競合之情形下 ,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亦即受理之法院得 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從而,法院受理數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非訟事件,倘其住 所地或居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法院自應依聲請或職 權審酌決定何法院為最適當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稱乙○○)主張其與聲請人即 相對人甲○○(下稱甲○○)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高○○ 、高○○、高○○,嗣於民國108年4月11日離婚、於112年6月 19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04號成立調 解,約定由乙○○任高○○及高○○親權人、由兩造共同任高○○ 親權人,惟高○○、高○○自108年4月11日迄今、高○○自108 年4月11日至111年12月6日之生活費用均係由乙○○負擔, 乙○○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甲○○返還乙○○自108年4月11日 至113年8月31日代墊之高○○、高○○扶養費;自108年4月11 日至111年12月6日代墊之高○○扶養費,並請求甲○○自113 年9月1日起至高○○、高○○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等 語。另甲○○則以高○○、高○○於乙○○提起聲請時(113年8月 30日)之住所為臺北市中山區,非屬本院轄區,聲請將本 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合先 敘明。 (二)就甲○○主張113年8月30日時高○○之住所在新北市永和區、 高○○及高○○之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聲請就本件移轉管轄 等節,揆諸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之規定,本院與臺北 地院固均有管轄權,惟本院考量乙○○之第1項聲明為請求 返還代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第2、3項聲明則分別為 請求甲○○按月給付關於高○○、高○○之扶養費,其中與住所 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子女相關之請求即已逾半數(即第1 項聲明中關於高○○、高○○部分,及第3項聲明),且就甲○ ○前開主張之子女居住情形,亦據乙○○代理人表示同意, 並陳明對管轄法院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家 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本院審酌當事人明確表明 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使用法院之便利性等情,認本院與臺 北地院雖均有管轄權,但本件宜由多數未成年子女住所地 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較為適當,甲○○聲請移轉管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14

PCDV-113-家非調-940-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桐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被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2日 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17

PCDV-113-訴-1061-20241017-1

最高行政法院

國有不動產撥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敦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恩怡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維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不動產撥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擔任臺北市內湖區石潭段(下稱石潭段)3小段482、4 83、484、493、493-2、537、548-1、548-3地號等8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下稱系爭都更事業)之實施者,擬具系爭都 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表明更新單元外西側緊鄰面 為尚未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範圍包含石潭段3小段537-1及 548-4地號(分割自54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 高公局)】,承諾道路主管機關協助辦理撥用後,交予上訴 人於使用執照取得前自行開闢完成,並捐贈更新單元周邊計 畫道路用地(含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84.53平方公尺,據 此申請更新獎勵建築容積額度521.08平方公尺。經送由臺北 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臺北市政府以民 國105年9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530906802號函(下稱105年9 月22日函)准予核定實施。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取得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新建1幢2棟地上11層、地下3層建築 物之許可,並領得107建字第0118號建造執照。    ㈡上訴人以108年3月5日(108)敦福石潭字第1080305001號函請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協助 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事宜編入年度預算,以利系爭都更事業 後續進行;被上訴人新工處以同年月1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 83019759號函復俟上訴人洽高公局同意辦理石潭段3小段548 -2地號土地分割後,再協助納編年度預算,撥用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上訴人另以108年3月14日(108)敦福石潭字第10803 14001號函請高公局同意捐贈系爭土地及石潭段3小段548-2 地號土地部分分割,以利辦理後續撥用事宜;高公局經所屬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報系爭土地 現況為既有巷道,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為道路用地,其無使 用需求,建請同意撥用申請,而以108年4月2日路字第10800 090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因旨揭國有土地屬『國道公路 建設管理基金』資產,其為計畫道路用地,經本局檢討已無 公用需要,依法應由需地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依據『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 償劃分原則』(下稱撥用劃分原則)第6款規定,向本局申辦 有償撥用事宜。」嗣上訴人以108年12月17日(108)(敦)字第 1217001號函(下稱108年12月17日函)請被上訴人新工處依 系爭土地100年度即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 值計算有償撥用費用,即以新臺幣(下同)14,671,798元協 助編入110年度預算;被上訴人新工處則以108年12月24日北 市工新配字第1083132208號函復將以國有土地核准撥用日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核算有償撥用費用之標準納編為110年度 預算。  ㈢高公局嗣以109年2月21日路字第1090030954號函復上訴人原 則同意所請協助辦理系爭土地有償撥用及石潭段3小段548-2 地號土地分割,請備齊石潭段3小段548-2地號土地分割位置 圖說等文件逕辦分割作業。上訴人以109年3月23日(109)(敦 )字第109032301號函知被上訴人新工處,為符辦理捐贈前須 完成開闢道路規定,其將與石潭段3小段548-2地號土地分割 作業併行系爭都更事業計畫道路開闢工程;被上訴人新工處 於109年4月20日函請高公局同意系爭土地未完成撥用前先行 開闢,高公局則以109年5月4日路字第1090008800號函復系 爭土地既為地方道路且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並由被上訴人 新工處負責巡查維護,請參酌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 規定自行核處,併請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儘速申辦系爭土地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等事宜;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109年5月14日 北內字第1093360613號函知被上訴人新工處石潭段3小段548 -2地號土地已分割出同小段548-4地號,現由上訴人依計畫 開闢道路,請向高公局洽辦有償撥用事宜;被上訴人新工處 於109年5月20日函復系爭土地已納編110年度預算,俟上訴 人提撥有償經費後再依序辦理有償撥用事宜,繼以109年11 月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93098925號函知上訴人,系爭土地 撥用費用已以收支併列納編110年度預算書項下合計金額21, 386,000元(屆時依實際支出,多退少補),俟臺北市議會 審議通過後,再由上訴人提撥有償撥用經費。  ㈣被上訴人新工處以110年3月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03021474號 函(下稱110年3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經 費19,724,110元,請於110年4月14日前匯付。上訴人依限如 數付訖後,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檢具被上訴人新工處撥用不 動產計畫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無妨礙都市計畫 證明書、高公局110年3月17日同意有償撥用函、被上訴人新 工處110年度單位預算書等文件,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報 經臺北市政府核明屬實,再層報經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審認符合規定,並代擬院稿陳報財政部代 判以行政院110年5月7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1000138540號函( 下稱110年5月7日函)准予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 撥供被上訴人新工處使用。嗣被上訴人新工處繳付系爭土地 撥用款予國產署北區分署,高公局於110年6月25日收訖由國 產署北區分署代轉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19,724,110元。上訴 人不服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月9日函,提起訴願,經臺北 市政府審認該函非行政處分,以府訴二字第1106101486號訴 願決定書予以不受理,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 月9日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新工處應依上訴人108年12月17 日函之申請,作成有償撥用費為14,671,798元之行政處分。 ⒊被上訴人新工處或國產署應給付上訴人5,052,312元。經原 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月9日函均撤銷;或發回 原審。⒊被上訴人新工處應依上訴人108年12月17日函之申請 ,作成有償撥用費為14,671,798元之行政處分。⒋被上訴人 新工處或國產署應給付上訴人5,052,312元。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國有土地之撥用,乃各級政府機關間,為公務或公共目的, 有需要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國有 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所定程序,層報行政院核准後,取 得國有土地使用管理權能之公法上行政行為。國有土地申撥 之核准、有償無償、取償價額等決定,係國家基於國有財產 行政監督權作用所為之內部審核行為,效果僅在使國有土地 於各級政府機關內部間之管理機關是否發生變動而已,與人 民之權利義務無涉,人民無從成為國有土地撥用關係之主體 ,是行政機關對於國有土地撥用之各項決定,並未設定、變 更或廢棄人民之權利義務,亦未對其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 確定,自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又撥用劃分原則乃訂明 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國有不動產撥用時,其有償無償劃分及取 償價額決定之標準,觀該原則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此並 非人民對政府機關辦理國有土地撥用應如何計價取償之請求 權依據,復以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保護規 範理論」觀諸國有土地撥用相關法令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法律效果暨其規範目的等,均難認國有財產法 規已賦予人民對國有土地撥用之取償計價方式,有任何公法 上請求權。況撥用國有土地既應由行政院核准之,則被上訴 人新工處自無就系爭土地為撥用與否及取償價額之決定權, 其並無從作成准依系爭土地於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公告現值 計價撥用費額之處分。至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3條第 1項係為辦理都市更新,就該市道路主管機關遇有實施者協 助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為公有土地之情形,應予配合辦理公 有土地撥用程序之提示性規定,系爭都更事業實施者即上訴 人並無權執此請求被上訴人新工處向行政院申撥系爭土地及 其應如何計價取償。 ㈡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事業之實施者,擬訂系爭都更事業計畫 及權利變換計畫,前經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22日函准予核定 實施;嗣被上訴人新工處以110年3月9日函知上訴人系爭土 地撥用費為19,724,110元,上訴人悉數付訖後,由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檢具相關文件報經臺北市政府層報,經被上訴人國 產署審認符合規定,並代擬院稿陳報財政部代判以行政院11 0年5月7日函,准予系爭土地撥供被上訴人新工處為道路用 地需要而使用,被上訴人新工處繼之繳付系爭土地撥用價款 予國產署北區分署,高公局於110年6月25日收訖由國產署北 區分署代為轉付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則被上訴人新工處依 具有行政處分效力之105年9月22日函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 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撥用程序,因此所受領 由上訴人支付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自具有法律上原因,被 上訴人國產署審查系爭土地撥用程序,未曾受領撥用價款, 均不構成不當得利。另觀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月9日函所 載,屬系爭土地辦理有償撥用所須繳納數額之觀念通知,不 因該記述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其非屬行政處分,上 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亦無不合。 至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函調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於臺北市 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94次會議之所有資料,與系 爭土地之撥用取償計價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等語,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108年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十六、申請獎勵項 目及額度。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第44條規定 :「(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 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第3項)第1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8年修正前都市更新建築容積 獎勵辦法(下稱都更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 )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 權登記為公有者,或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 以推展都市更新業務者,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 勵額度以法定容積15%為上限: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 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之獎勵容積=(協助開闢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所需工程費+土地取得費用+拆遷安置經費+管理維護 經費)×1.2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 費用);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之獎勵容積 =捐贈金額×l.2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 銷費用)。(第2項)前項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 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109年修正公布前臺北市都市 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建築 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容積 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F=F0+△F1+△F2+△F3+△F4+△F5+△F6  F:獎勵後總容積。F0:法定容積。……△F4:都市更新建築容 積獎勵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之獎勵容積。……二、前款建築 容積獎勵項目之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㈣△F4:其建築 容積獎勵已研提相關財務計畫內容及詳實佐證數據予以核計 者,下列各項有關地區環境狀況措施所需經費,除以獎勵樓 層單位面積不含建築成本及管銷費用之銷售淨利,乘以1.2 倍核算:……2.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拆遷安置經費及捐贈道路用地成本 經費,或協助附近市有建築物進行整建及維護事業所需相關 經費,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計算獎勵容 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15%為上限。但依建築相關規定 ,為基地之出入通路部分應自行開闢者,其工程及拆遷安置 經費不得核計獎勵容積。」第26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協 助開闢都市計畫道路,而其道路土地為公有者,應由道路主 管機關辦理土地撥用後,交予實施者開闢。」是可知,都市 更新事業實施者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坐落臺北市土地之更新 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得於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內表明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則依「協助開闢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費+事業計 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取得費用+拆遷安置經 費+管理維護經費)×1.2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 成本-管銷費用」之公式,計算得出以法定容積15%為上限之 獎勵容積,經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而實施者既以協助 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申獲容積獎勵,自有負擔開闢該都市計畫 道路全額之土地取得費用及工程費等各項費用之義務,其中 土地取得費用之多寡,端視其所有權誰屬及土地之取得方式 而定,如為私有且非實施者所有者,一般而言,實施者以依 民法上買賣之方式取得為常見,至於其價金之多寡,則屬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範疇;如為國有,甚至仍屬公用者,則 非私人所能價購取得,應由臺北市政府所屬之道路主管機關 依相關國有財產法令(詳後述)辦理土地撥用後,交予實施 者開闢,此際,實施者自應就該道路主管機關實際因辦理撥 用依法計價所繳之價款及相關必要費用,負全額清償之責。 ㈡國有財產法第1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 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38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 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第2項)前 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 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 政院核定之。」撥用劃分原則第1項第6款規定:「各級政府 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動產,依法申辦撥用時,以無 償為原則。但下列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六、特種基 金與其他機關間互相撥用之不動產,且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㈠財務確屬困難之校務基金或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申請撥用 特種基金以外之不動產供公立學校使用。㈡住宅基金申請撥 用特種基金以外之不動產供興辦社會住宅使用。」第3項規 定:「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110年10 月5日修正發布前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以下簡稱機關)申請撥用(以下簡稱申撥) 國有不動產,應符合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38條 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撥用要件。」第7點規定:「機關申撥國 有不動產,應按下列規定檢具相關書件一式3份,報經上級 機關審核所擬使用計畫、需用面積、圖說及經費來源等事項 ,認定確有撥用必要及核對相關書件無誤後,2份送國產署 辦理:……有償撥用時,檢附具體經費來源或預算證明文件 ,……」第10點第1項規定:「國產署受理申撥案後,除須交 所屬分署、辦事處查對資料或請申撥機關補正者外,應於審 查符合規定後,代擬行政院函稿陳報財政部代判核定。申撥 標的非國產署管理者,一併陳報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第11點規定:「國有不動產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後,應辦理 下列事項:㈠國產署分署、辦事處:依國產署訂頒『國有不動 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 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五、分署、辦事處接 獲行政院核准撥用函副本,即依下列方式辦理撥用登記及產 籍異動等事項:㈠撥用之不動產為本署管理……2.有償撥用:⑴ 計價。除專案核定處理方式外,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 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以下簡稱劃分原則)第3 項規定辦理。……㈡撥用之不動產非本署管理……2.有償撥用:… …⑶計價。除專案核定處理方式外,依劃分原則第3項規定辦 理。……」是可知,國有土地之撥用,乃各級政府機關間,為 公務或公共目的,有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需要,依法定程 序,層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取得國有土地使用管理權能之公 法上行政行為。觀諸國有土地撥用相關法令之整體結構、適 用對象、所欲產生之法律效果暨其規範目的等,實難認人民 於各級政府機關間國有土地撥用之法律關係上,有何法律上 之權利或義務之可言。又撥用劃分原則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 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則所稱之「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解釋上應如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第1款及第2款所明文「除專案核定處理方式外」之除外規 定者,始足當之;而國有土地之撥用既與人民無直接相涉, 已如前述,則自與前引108年修正前都更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 規定之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之 獎勵容積公式內土地取得費用,應以何一價格或者何一時點 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均屬二事,易言之,該條所稱「前項土 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規 定,並非撥用劃分原則第3項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 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 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 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㈣經查,上訴人係系爭都更事業之實施者,於100年1月27日擬 具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表明更新單元外西 側緊鄰面之國有系爭土地為尚未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管理 機關為高公局),承諾道路主管機關辦理撥用後,交予上訴 人於使用執照取得前自行開闢完成,並捐贈更新單元周邊計 畫道路用地(含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84.53平方公尺,據 此申請更新獎勵建築容積額度521.08平方公尺,案經臺北市 政府以105年9月22日函准予核定實施,上訴人於107年6月26 日取得許可新建1幢2棟地上11層、地下3層建築物之建造執 照;嗣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函請被上訴人新工處協助將系 爭土地有償撥用事宜編入年度預算,以利系爭都更事業後續 進行,被上訴人新工處於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作業完畢後,函 復上訴人系爭土地撥用費用已以收支併列納編110年度預算 書項下合計金額21,386,000元(屆時依實際支出,多退少補 ),俟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再由上訴人提撥有償撥用經 費;被上訴人新工處嗣以110年3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 地有償撥用經費19,724,110元,請於110年4月14日前匯付, 上訴人依限如數付訖後,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檢具被上訴人 新工處撥用不動產計畫書、高公局同意有償撥用函及被上訴 人新工處110年度單位預算書等文件,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報經臺北市政府核明屬實,再層報經被上訴人國產署審認 符合規定,並代擬院稿陳報財政部代判以行政院110年5月7 日函准予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撥供被上訴人新工 處使用,被上訴人新工處繳付系爭土地依核准撥用日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之撥用價款予國產署北區分署,高公局於110年6 月25日收訖由國產署北區分署代轉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19,7 24,110元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因認國有財產法規並未賦予人民對國有土地撥用之取 償計價方式,有何公法上請求權,撥用國有土地既應由行政 院核准之,則被上訴人新工處自無就系爭土地撥用准否及取 償價額之決定權,其無從作成准依系爭土地於事業計畫報核 日當期公告現值計價撥用費額之處分,系爭土地既應依110 年5月7日行政院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繳付撥用 價款19,724,110元,則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撥用價款應 依100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間差額5,052,312元,為 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新工處或被上訴人國產署應負有 返還義務,於法無據等語,業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與認定 事實之依據,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 。 ㈤上訴意旨雖主張:撥用劃分原則於91年增修加上除外條款即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而都更容積獎勵辦法之「以事業計 畫報核日」之公告現值計算則於97年訂定,都更容積獎勵辦 法應為撥用劃分原則所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件撥用 價額應以事業計畫報核日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判決顯有理由 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惟查,108年修正前都更容 積獎勵辦法第5條所稱「前項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 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規定,並非撥用劃分原則第3 項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已如前述,且前者係規範協助 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 為公有者核給容積獎勵之計算標準,後者則係規範各級政府 機關有償與無償申請撥用公有不動產及其取償標準,二者規 範目的顯不相同。從而,原判決尚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 備及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㈥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申請獎勵容積共為1,902.35平方公 尺,其中由上訴人繳納撥用費用給被上訴人新工處,取得之 獎勵容積為521.08平方公尺,而計算此獎勵容積計算時,是 以100年公告現值計算,後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 議會第194次會議(下稱第194次會議),核定獎勵容積為1, 707.78平方公尺,而臺北市政府核定是否亦以都更容積獎勵 辦法計算系爭容積獎勵與土地撥用費用?是否也認可要以10 0年公告現值來計算土地撥用費?與本件爭點有重大關聯, 上訴人聲請函調第194次會議資料,原審認無調查必要,顯 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 爭議處理審議會之權責,是為了審議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及變 更、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等事項,並未涉及申請撥用公 有土地之計價,且觀之卷附第194次會議紀錄(原審卷第454 -461頁),已詳載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審議 之各委員發言要點及決議內容,其中並無涉及申請撥用公有 土地之計價。從而,原判決審認第194次會議與系爭土地之 撥用取償計價無關,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而無調查之必 要,尚無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14

TPAA-112-上-417-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瑩律師 被 告 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國倩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21,27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於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當 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之使用補償金。」(見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031號卷第7頁)。嗣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21,277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2,396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 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由原告管 理。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被告卻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部分作為車輛出 入通道(下稱系爭通道),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返還土地及 給付使用補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 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721,277元、62,629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39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1,277元 ,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96元,及自各翌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通道係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12樓 即協大忠孝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99戶、同路段305號地 下1樓私人停車場、地下2樓停車場,及商業客戶等不特定公 眾車輛出入,停車場出入口管制閘門亦未設置於系爭土地內 ,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又系爭通道 自系爭大樓落成以來即已作為通道使用,迄今逾四十年;且 臺北市政府於興建大安公園之初,設置圍牆保留通道供公眾 通行,故系爭通道屬既成道路,被告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使用 系爭通道,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通道及給 付不當得利。再者,原告長久容任系爭大樓住戶及往來客戶 使用系爭通道,被告已合理信賴原告不主張其權利;況原告 請求補償金金額僅臺北市政府歲入總額之比例甚微,對被告 負擔卻屬重大。而系爭通道面積僅25平方公尺,客觀上難以 利用,原告排除被告使用,將使系爭大樓住戶、訪客等公眾 往來不便,原告本件請求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通道 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 第77頁),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通道非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所必要,不符合成立公用地役權之要件,被告無權占 用,應將土地返還,並支付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系爭通道已供公眾通行多年,原告本件請求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茲查: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 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 435號判例意旨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 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依兩造提出系爭通道之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 卷第117頁至第134頁、第139頁至第149頁),系爭通道位於 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連接系爭大樓停車場車道出口 至安東街,其上現鋪設柏油,並設有水溝蓋,行至與安東街 銜接處,亦畫有黃網線;復參以本院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調取之航照圖(外置)、被告提出之原告112年8月30日 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123047454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 頁),系爭通道自72年起即已存在,並作為系爭大樓車輛出 入通行道路,為自系爭大樓停車場出入之車輛必經之地,除 供系爭大樓住戶、商辦使用者對外通行外,亦為其他與上開 住戶往來、洽公等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持續迄今已數十 年,足見系爭通道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供公眾通行;且 系爭通道既為原告所提供通行,其於公眾通行之初顯無阻止 或反對通行之行為甚明。綜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通道確屬 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洵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尚有其他通路可資通行,且系爭通道並 無主管機關之養護紀錄云云,惟按所謂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 要,應考量公眾通行既成巷道之倚賴,及人車運輸、生活機 能與工商活動藉由道路聯絡之需求與頻率等公益內容,不應 以是否為唯一通路判斷有無通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91號、105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要不以是否為唯一通道為判 斷標準;又既成道路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00號解釋文闡釋之內容為認定,非僅以行政機關對 於道路有無完成既成道路之認定作業為論據,則縱未經行政 機關依法定程序認定為既成巷道,或有無主管機關之養護紀 錄,均不影響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原告是項主張,礙難憑 採。 ㈡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 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土地所有 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復按既 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 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 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4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 0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通道為既成巷道,且具公用地役 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於通行目的範圍 內,被告即不能認係無權占有,原告亦有容忍被告使用之義 務。又原告對系爭通道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 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 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通道,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通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11

TPDV-113-訴-2623-20241011-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同上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零壹佰 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陸佰 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八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與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產署)合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慶昌,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林文祥,有國防部人事派令在卷可稽,業已具狀承 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97頁、第471頁);被上訴人臺北市都市更 新處法定代理人由陳信良變更為陳建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 1年2月17日府授人任字第1110105599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55 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3頁);均應予准 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原告多數的主觀 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 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 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 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 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78號 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000巷0號房屋)之拆遷補償費新 臺幣(下同)135萬9303元予軍備局、同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000號房屋,與系爭000巷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 費323萬6507元予國產署,上訴人嗣主張倘若系爭拆遷補償費 之受領權人為國產署(不包含軍備局),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國產署459萬581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頁),查上 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國產署為系爭000號房屋拆遷補償費 之受領權人,並一貫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000號房屋之 拆遷補償費323萬6507元予國產署,則追加之訴僅係針對系爭0 00巷0號房屋部分,故其追加之訴為:倘若系爭000巷0號房屋 拆遷補償費之受領權人為國產署,而非軍備局時,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000巷0號房屋拆遷補償費135萬9303元予國產 署,核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雖被上訴人不同意( 見本院卷三第129頁),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後勤處(下稱警 備總部)所興建(系爭000巷0號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號房屋坐落於同小段000、00、00地 號土地,詳如附件一、二所示),於軍備局設立後,依國防部 軍備局組織條例第6條(即現行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第8條)規 定,由軍備局為管理機關。嗣軍備局以用途廢止為由,就000 、00地號土地辦理撤銷撥用(後改稱廢止撥用),於100年9月8 日未經正式撥用程序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暫行接管。軍備 局於104年8月25日將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號房屋辦理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交還國產署,產權亦由國產署取得;系爭 000巷0號房屋則仍以軍備局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或管理機關為有權拆遷之人,並據此有權受償拆遷補償費,上 訴人領取拆遷補償費後,應將補償費繳入國庫。系爭房屋為國 有財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未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撥用 ,自無法取得管理機關或所有人之地位,亦未能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詎被上訴人逕向都市計畫實施者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昇陽公司)領取系爭房屋因參與「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4筆土地(基隆路B 基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 」之拆遷補償費459萬5810元(依昇陽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拆算 面積計算,系爭000巷0號房屋補償費135萬9303元,系爭000號 房屋補償費323萬6507元,下合稱系爭補償費),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無法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108年7月2 5日聲請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30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軍備局135萬930 3元,及自即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國產署323萬6507元,及自108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倘若系爭000巷0號 房屋拆遷補償費之受領權人為國產署,而非軍備局時,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000巷0號房屋拆遷補償費135萬9303元予 國產署,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國產署135萬9303元 ,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非由軍備局原 始起造,否認軍備局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縱認軍備局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軍備局於100年9月8日與伊召開王廣法 散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等2筆臺北市有土地 撤銷撥用點交發還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既載明 「經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同意按現況接管」,並將系爭房屋 點交予伊,且對於伊每年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編列費用維護 管理系爭房屋,而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自居之情形 ,亦無反對,應認軍備局於伊現況接管系爭房屋時,已讓與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伊,伊本於系爭房屋之實質管理及使用 人地位領取拆遷補償費,符合99年5月12日公布施行之都市更 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自有法律上原因。倘若法院認為伊 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認上訴人對伊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則伊以對上訴人之下列債權主張抵銷:伊自100年9 月起為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支出有益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項對上訴人有73萬4022元(系爭000巷0號房屋 26萬7624元、系爭000號房屋46萬6398元)之債權;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伊支出上開維護管理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 9條對上訴人有61萬8605元(系爭000巷0號房屋22萬9424元、 系爭000號房屋38萬9181元)之債權;又系爭房屋無權占用000 、00地號土地,應返還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以 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0萬8553元(系 爭000巷0號房屋306萬9919元、系爭000號房屋433萬8634元)。 倘若系爭拆遷補償費之受領權人為國產署(不包含軍備局), 則伊之抵銷抗辯改為全數就國產署為之。另依系爭會議記錄可 知軍備局與伊就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達成意思合致 ,詎軍備局怠未協同辦理撥用程序,致使伊迄今未能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受有未能領得拆遷補償費之損害,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對軍備局有賠償系爭補償費之債權 。末以,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已納入都市更新基金,倘依上訴 人所請而予以返還,勢將有害於都市更新之公共利益,且兩造 向來僅就系爭000號房屋之權利歸屬進行協調,足使伊信賴軍 備局已無對系爭000巷0號房屋主張權利之意思,故上訴人之主 張實已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虞。國產署113年9月24 日始追加請求135萬9303元,利息不得自108年7月30日起算等 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沒有使用執照,亦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房 屋於107年8月6日核發拆除執照起6個月內由昇陽公司拆除( 筆錄見本院卷三第69頁)。系房屋拆除之前,系爭000巷0號 房屋坐落於000地號土地;系爭000號房屋坐落於000、00、0 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機 關為被上訴人;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 關為國產署(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23、437、463頁)。  ㈡000、00地號土地原撥用予國防部軍備局,嗣因撥用用途廢止 ,經行政院以100年7月27日函准廢止撥用,軍備局於100年9 月8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被上訴人,召開撤銷撥用點 交發還會議,會議紀錄記載:000、00地號2筆臺北市有土地 暨地上2幢國有未登記房屋,經被上訴人同意按現況接管, 由軍備局就系爭房屋製作列管建物清冊、就000及00地號土 地製作移接清冊,併將會議紀錄函送移接雙方辦理會銜用印 (見被證15,即本判決附件三)。   ㈢軍備局於000年0月間將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號房屋辦理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於104年8月12日就系爭000號房屋、00 地號土地製作移接清冊,並由國產署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將00地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見原審卷一第31至35 頁原證4)。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與上訴人就系爭000號房屋召開協 調會,結論為本案更新事業計畫書所載系爭建物之合法建築 物拆遷補償費、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仍先暫列由被上訴 人領取,被上訴人與國產署後續如未獲共識,雙方另協調或 循訴訟解決爭議,有「為釐清『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等4筆土地(○○路B基地)都市○○○○○○○○○○○○○○○○○○○○○路○段0 00號)本市都市更新處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權屬事宜第二次 協調會紀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7頁原證3)。  ㈤為辦理「擬定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4筆土地(基隆路B 基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昇陽公司就系爭房屋之 拆除,補償拆遷補償費共計459萬581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並由被上訴人領取(昇陽公司107年5月11日函見原審卷一 第169頁)。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將系爭000巷0號房屋及000地號土地 點交予昇陽公司,於107年10月22日將系爭000號房屋及00地 號土地點交予昇陽公司(點交完成雙方確認單見本院卷三第 43、44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被上訴人向昇陽公司領取系 爭補償費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為抵銷抗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原為軍備局,104年8月25日 起系爭000號房屋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產署,系爭000巷 0號房屋之管理機關仍為軍備局。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早年由警備總部興建,為國有財產, 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中華民國,軍備局是管理機關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69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 為何者已不可考等語。 2.警備總部於60年9月19日函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依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48條規定辦理附位置圖及配置圖以利靖園營 區遷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9頁,其附圖如附件二所 示)。依當時有效(即53年9月24日修正)之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警勤區警員在警勤區內應 隨時稽查,遇有新違章建築發生,應立勒令停工…。」,第1 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新違章建築在未拆除前,不准接電、 接水及營業登記。如係竊佔公有土地而為違章建築者,該土 地管理機關之負責人員應引用刑法第320條之規定以竊盜之 罪,否則以廢弛職務。」,第48條規定:「軍事機關建造之 建築物,如確係公用或為軍事上之需要,具有機密性與時間 性,並不妨礙當地都市計劃或公共安全者,應檢具國防部或 各軍總部之證明,將擬建地點通知當地地方政府予以指定建 築線,並取得其證明後,不受本辦法之限制。」,可知依當 時新違章建築原則上會受取締,但軍事機關建造之建築物得 不受限制。警備總部於60年間函請台北市政府公務局同意辦 理如附件二所示之建築,其位置與附件一所示系爭房屋之位 置大致相同,位置形狀雖略有差異,但時隔四十年,增建或 部分改建在所難免,且自系爭房屋99年及100年間照片(見原 審卷一第246、247頁)觀之,為3層樓RC造及2層樓加強磚造 舊式房屋,顯已歷有年所,又警備總部於60年10月29日向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並取得建築執照,有建築執照 存根及建築執照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175、176 頁即原證10、11),建築執照存根及建築執照申請書所載之 建築地址○○路○○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 為○○段0○段00、00-0、00地號,有土地謄本足憑(見本院卷 二第413至463頁),再建築執照記載建築物為鋼筋混凝土造 3層1座、加強磚造2層1座,與系爭會議紀錄「地上2幢國有 未登記房屋(3層樓RC、2層樓加強磚造)」相符,亦與昇陽 公司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說明資料記載「原軍方未登記 建物2層樓3層樓各1棟(000號、000巷0號)」及「其他改良物 拆遷補償費拆算表」記載系爭000號房屋主要構造為「RC地 上1-3F」、系爭000巷0號房屋主要構造為磚造「1-2F」(見 原審卷一第59、516頁)相符,被上訴人復未舉反證證明系 爭房屋非由警備總部興建或係他人興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係由警備總部興建,並非無據。又建築執照存根及建築 執照申請書之「建物用途」欄記載為「招待所」(見原審卷 一第153、175頁),原證6之撤銷撥用不動產說明書亦記載 「臺北市政府將上述2筆土地無償撥交警備部使用,民國60 年間即作為招待所使用」(見原審卷一第43頁)。再軍備局 曾對占用系爭000巷0號房屋之趙建華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74號民事判決認為,系 爭000巷0號房屋原為總備總部於60年間所建,王廣法擔任軍 職時占用該房屋,王廣法97年5月29日死亡後,其女婿趙建 華本於自己占有之意思管領該房屋,至100年1月18日始遷離 ,為無權占有,軍備局請求趙建華返還自97年5月30日起至1 00年1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有 該判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9頁)。應認系爭房屋原 係警備總部興建之公用不動產。 3.67年7月17日修正之國防部組織法第5條第2項規定:「動員 戡亂時期於重要地區設置警備總司令部或司令部;其組織由 國防部定之。」,89年1月19日修正之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規 定:「國防部設軍備局,掌理軍備整備事項;其組織以法律 定之。」,可知警備總部及軍備局均為國防部之所屬機關, 軍備局掌理軍備整備事項。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92年1 月22日公布、103年1月29日廢止)第2條規定:「國防部軍 備局 (以下簡稱本局) 承國防部部長之命,主管國軍軍備整 備事項。」第6條規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 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本局為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 組織法(101年12月12日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第1條規 定:「國防部為辦理國軍軍備整備事項,特設軍備局(以下 簡稱本局)。」第8條規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軍 事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本局為管理機關。」, 明文規定軍備局辦理國軍軍備整備事項,為國防部及所屬機 關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為國防部所屬機 關警備總部於60年間興建使用之公有不動產,92年軍備局設 立後,軍備局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軍備局依國有財產法 第33至35條規定將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號房屋辦理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後,於104年8月25日交還國產署,故國產署 成為系爭000號房屋之管理機關,而系爭000巷0號房屋仍以 軍備局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補償費之領取權人為國產署,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 予國產署。 1.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為系爭補償費之 領取權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逕自認為已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並領取系爭補償費而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無法領取 補償費之損害,依民法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補償費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縱使系爭房屋原屬中華民 國所有,然軍備局於100年9月8日將系爭房屋交由伊按現狀 接管,伊因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96年7月4日修正之都市 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第2項規定,公用不動產應配合當地都 市更新計畫,無須依國有財產法第33至35條辦理變更為非公 用,由該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 領取補償費,故伊有權領取系爭補償費等語。 2.108年1月30日修正前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108年1 月30日條次變更為46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7 條、第28條、第66條、預算法第25條、第26條、第86條及地 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為: 「鑑於過去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經驗,更新地區內之公有土 地及建築物因有於土地法第25條規定『省(市)縣(市)政 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 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 。』、國有財產法第7條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 序為之,其收入應解繳國庫,或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 理;同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 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同法第66條規定財政部應於每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對於公用財產之異動計畫及非公用財產 之管理或經營計畫加具審查意見,呈報行政院;其涉及處分 事項者,並應列入中央年度總預算,以及預算法規定公有財 產之處分均應列入總預算,並依預算程序辦理等限制,使公 有土地無法適時提供參與都市更新,致影響都市更新建設之 推動,爰於第1項明定排除。」,可知為使國有財產「一律 參加都市更新」,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不 受國有財產法第7條國有財產收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國 有財產法第28條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 收益之規定;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僅「參加都市更新」之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28條 之限制,而不及於其他處分,故國有財產除「參加都市更新 」以外之處分,仍受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28條之限制。修 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2項(現行法為第46條第2項)規 定:「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 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 有財產法第33條至第35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 定。」,其立法理由為:「因國有財產法第33條至第35條規 定之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程序甚為繁瑣,恐影響都 市更新辦理之時程,爰於第2項予以排除,並規定變更後之 非公用財產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統籌處理, 以利執行。」,可知為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避免程 序繁瑣、影響都市更新辦理之時程,而規定排除國有財產法 第33條至第35條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程序及地方政 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並為利於都市更新之執行,而 規定變更後之非公用財產由各該級政府統籌處理,其目的僅 在於「避免影響都市更新辦理之時程及利於執行」;故國有 公用財產除「配合都市更新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以外之 事項,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33條至第35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 理法令之規定。本件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應一律參加都市 更新,依國有財產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不受國有財產法第7 條國有財產收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國有財產法第28條管 理機關對於公用財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規定之限制, 另外,為避免影響都市更新辦理之時程及利於執行,排除適 用國有財產法第33條至第35條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 程序,亦排除適用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政 府管理市有財產)等規定,軍備局得將屬國有財產之系爭房 屋現實交付被上訴人統籌處理參與都市更新(例如:被上訴 人受軍備局現實交付系爭房屋後,得以與昇陽公司連繫,由 被上訴人導引昇陽公司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核定拆除遷移補 償費;被上訴人並得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昇陽公司代為拆除 等)。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僅係 為利於都市更新計畫執行之相關規定,並未將系爭房屋自國 有財產變更為臺北市之市有財產,亦未將系爭房屋之管理機 關自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房屋之拆除遷移補 償費之領取權人自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 :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屋配合 都市更新計畫時,應由伊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領取拆 除遷移補償費云云,並不足採。 3.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均應視為國有財產;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綜理國有財產事務,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又國有財產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國有公用財產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不具融通性),管理機關對之不得為任何處分,倘若管理機關違反禁止之規定,對於公用財產為處分,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處分為無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次按建物之物權,由出資興建者取得其所有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後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甚明;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讓與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讓與合意及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倘若管理機關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為國有公用財產,由於對於公用財產所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亦屬對於公用財產之處分,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關於不得為任何處分之禁止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為無效,簡言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無權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軍備局於100年5月23日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其說明二記載:「旨揭2筆市有土地撤銷撥用案,經查現況尚有2幢國有未登記房屋及1座圍牆,有關本案國有建物參與都市更新,請惠予查告後續處理方式,俾據以辦理後續撤銷撥用事宜。」(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府(副本送軍備局、昇陽公司):「所詢國防部軍備局經管坐落本市○○區○○0000○00地號等2筆市有土地內2幢國有未登記房屋及1座圍牆參與都市更新處理方式,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請參依前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27頁),被上訴人回覆軍備局表示系爭房屋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處理,即由昇陽公司查定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金額並補償之,代為拆除費用在該金額內扣回。軍備局因此100年6月23日撤銷撥用不動產申請書記載:「土地部分依現況辦理撤銷撥用;另2幢國有未登記房屋及1座圍牆部分,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又於100年9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紀錄之「會議情形」欄記載:「本(8)日點還『王廣法散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等2筆臺北市有土地,面積0.0985公頃暨地上2幢國有未登記房屋(3層樓RC、2層樓加強磚造)及1座建物(圍牆),經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同意按現況接管。」,「會議結論」欄記載:「由本處繕造房地移交清冊,併將會議紀錄函送移接雙方辦理會銜用印。」,軍備局就系爭房屋製作列管建物清冊、就000及00地號土地製作移接清冊,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109至111頁、第230至232頁、第295至298頁、第335至338頁,即本判決附件三),系爭會議名稱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召開王廣法散戶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等2筆臺北市有土地撤銷撥用點交發還會議」,且其會議情形為被上訴人同意土地暨房屋按現況接管,可知軍備局召開系爭會議,主要係因000及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要參與都市更新,而將000及00地號土地廢止撥用點交發還予被上訴人,同時將土地上之國有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現況接管,由昇陽公司查定拆遷補償費金額並扣回代為拆除費用後補償。自系爭會議紀錄之文義觀之,軍備局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同意按現況接管之被上訴人,並無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合致,僅能認為是為參與都市更新之目的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為事實上之管理使用,尚難認為軍備局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抗辯軍備局於100年9月8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云云,並不足採。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係規定就「參加都市更新」之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限制,而不及於其他處分,則除「參加都市更新」以外之處分,仍受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限制;故縱令軍備局於100年9月8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禁止處分之規定,其讓與亦屬無效,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併予敘明。 4.100年5月24日修正(即昇陽公司於107年間發給系爭補償費 時有效)之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權 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其他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應由實 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查定。」,108年1月3 0日修正前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權利變換計 畫表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 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 ,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 補償金額內扣回;…」,108年6月17日修正前之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19條第 3項規定:「實施者為第1項之通知時,除政府代管或法院強 制執行者外,並應通知所有權人領取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補償金額。」,可知因權利變換而拆遷建物之有權受領拆遷 補償費者,為所有權人,不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依國產 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對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者, 為國產署(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參照)。系爭 房屋為國有財產,為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 良物,由實施者昇陽公司代為拆除,昇陽公司扣除代為拆除 費用後發放系爭補償費時,依上開規定,有權受領系爭拆遷 補償費者為國產署,不包含軍備局。國產署領取系爭補償費 後,應將此項收益解繳國庫(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1項參照) 。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就系爭000號房屋召開「本市都 市更新處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權屬事宜第二次協調會」,該 會紀錄結論記載:「…㈡為利都市更新事業推動,本案更新事 業計畫書所載系爭建物之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合法建築 物拆遷安置費,仍先暫列由本府(本市都市更新處)領取。㈢ 本處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後續就系爭建物權屬研處結果,如 未獲共識,雙方另協調或循行政訴訟解決爭議」(見原審卷 一第167頁),其後昇陽公司將系爭補償費459萬5810元交由 被上訴人領取(昇陽公司107年5月11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 施辧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有權受領系爭拆遷補償費者為國 產署,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領取系爭補償費而受利益,致 國產署受損害,國產署依民法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補償費,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對國產署之無因管理債權73萬4022元 (包含系爭000巷0號房屋26萬7624元、000號房屋46萬6398 元)部分有理由,餘為無理由。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國 產署386萬1788元(包含系爭000巷0號房屋109萬1679元、00 0號房屋277萬0109元)。 1.被上訴人抗辯:伊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伊自100年9月起為 管理系爭房屋支出有益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有73萬4022元(即系爭000巷0號房屋26萬7624元、系 爭000號房屋46萬6398元,含利息)之債權;倘若不成立無因 管理,國產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伊支出維護管理費用之利 益,依民法第179條有61萬8605元(即系爭000巷0號房屋22 萬9424元、系爭000號房屋38萬9181元,不含利息)之債權; 又上訴人無權占用000、00地號土地,應返還自104年4月1日 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0萬8553元; 另依系爭會議記錄可知軍備局與伊就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詎軍備局怠未協同辦理撥用程 序,致伊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受有未能領得 拆遷補償費之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對軍備 局有賠償系爭補償費之債權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負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債務 ,則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對其所負債務,互為抵銷。上訴人 主張系爭補償費是由昇陽公司所發放,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管理有益費用為不同之債權債務人,並非互負債務,故不符 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云云,尚無足採。 3.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 損害。」,軍備局為使系爭房屋參與都市更新,於100年9月 8日系爭會議將系爭房屋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以待昇陽公司 核定拆除遷讓補償費,再交予昇陽公司實施都市更新計畫, 被上訴人於現況接管系爭房屋後,就系爭房屋進行清潔維護 、修繕管理、繳納房屋稅等合計73萬4022元(表列見原審卷 一第113至115頁即被證5:系爭000巷0號房屋之維護管理費 用22萬9424元,利息3萬8200元,計26萬7624元;系爭000號 房屋之維護管理費用38萬9181元,利息7萬7217元,計46萬6 398元),有系爭房屋維護管理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639至737頁被證28),被上訴人並於107年10月3日將 持有之系爭000巷0號房屋及000地號土地點交予昇陽公司, 於107年10月22日將持有之系爭000號房屋及00地號土地點交 予昇陽公司,被上訴人將鑰匙點交予昇陽公司,約定後續如 有涉及環境週邊維護管理由昇陽公司負責,有點交完成雙方 確認單2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3、44頁),經查被上 訴人上開管理事務,包含繳納房屋税、修繕牆垣圍籬、防治 病媒蚊及除草等項目,倘若被上訴人未為之,系爭房屋將積 欠稅捐、環境雜亂、孳生病媒蚊,則上開費用確屬維持系爭 房屋現狀之必要有益費用,乃利於國產署,並不違反國產署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國產署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應屬有據, 故被上訴人就無因管理債權73萬4022元主張抵銷部分,為有 理由。至上訴人抗辯其亦有委請商巡管云云,並提出原證14 之軍衛保全服務契約書5份為證,經查該5份契約之合約期限 分別為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04年、105年、1 06年、107年,委託人均為軍備局,受託人均為天下特勤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535至579頁),該5份契約 之附件「北部工營處營改空置營區統計表」經上訴人以黃色 螢光筆標示之「營區名稱」欄為「王廣法散戶」欄部分,均 記載台北市信義區,「土地面積(公頃)」欄記載「0.0062 」或「土地面積㎡」欄記載「62」、「地址」欄均記載「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見原審卷一第540、548、556 、565、575頁),其中前2份契約除上開記載外,另有「房 建物(幢、座)」欄均記載為「0」(見原審卷一第540、548 頁),其餘3份契約並無「房建物(幢、座)」欄(見原審卷 一第556、565、575頁),查00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其面 積為62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3頁), 上訴人亦陳明「原證14之62平方公尺位置在系爭00地號土地 範圍」(見本院卷三第82頁),可知軍備局自103年4月1日起 係就中華民國所有之00地號土地委請保全公司巡查,至於房 屋部分,前2份契約之「房建物(幢、座)」欄已明白記載為 「0」,後3份契約並無關於巡查房屋之記載,至於系爭000 巷0號房屋乃坐落於000地號,而非坐落於00地號,是以上開 5份契約之「地址」欄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應非委請巡查標的之意(此由前2份契約另有「房建物(幢 、座)」欄均記載為「0」可知),又上開5份契約並未記載 巡查標的包括系爭000號房屋,且系爭000號房屋僅一部分位 在00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二所示),難認為上訴人有就系爭 房屋為管理維護。被上訴人為管理維護系爭房屋支出之有益 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對國產署有無因管理返還請 求權,主張抵銷部分為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以對國 產署有上開管理維護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部分, 為無理由。 4.系爭房屋坐落於0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會議之前,軍備 局與被上訴人已有共識因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要參 與都市更新,而將土地撤銷撥用點還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則 依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36條第2項辦理,軍備局系爭會議將2 筆土地暨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現況接管等情,業如上㈡3. 所述,足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後續要參與都市更新,由 昇陽公司依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36條第2項核定拆除遷移補 償費,則系爭房屋在系爭會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時,當有無 償借用所坐落土地之意思,且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管理, 並不構成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主張對國產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債權740萬8553元主張抵銷部分,為無理由。又 自系爭會議記錄觀之,軍備局與被上訴人並無就移轉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達成意思合致,業如上㈡3.所述,則被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會議記錄可知已達成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合 意,軍備局怠未協同辦理撥用程序,致其未能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受有未能領得拆遷補償費之損害,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對軍備局有賠償系爭補償費之債權 主張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5.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就系爭房屋對國產署之無因管理債權 73萬4022元(包含系爭000巷0號房屋26萬7624元、000號房屋 46萬6398元)部分為有理由,餘為無理由。抵銷後,被上訴 人應給付國產署386萬1788元(計算式:4,595,810-734,022= 3,861,788)(包含系爭000巷0號房屋109萬1679元、000號房 屋277萬0109元)。 ㈣國產署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虞。 1.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已納入都市更新基金, 倘依國產署所請而予以返還,勢將有害於都市更新之公共利 益,且兩造向來僅就系爭000號房屋之權利歸屬進行協調, 足使伊信賴國產署已無對系爭000巷0號房屋主張權利之意思 ,故國產署之主張為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 。國產署則否認之。 2.系爭房屋坐落於0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會議之前,軍備 局與被上訴人已有共識因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要參 與都市更新,而將土地撤銷撥用點還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則 依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36條第2項辦理,業如上㈡3.所述,國 產署並105年5月23日函被上訴人表示系爭000號房屋之拆遷 補償費應由國產署領取(見原審卷卷一第346頁),被上訴 人於106年11月17日就系爭000號房屋召開協調會,協調會之 結論記載「先暫列由本府(本市都市更新處)領取」「本處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後續就系爭建物權屬研處結果,如未獲 共識,雙方另協調或循行政訴訟解決爭議」(見原審卷一第 167頁)。至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8日函請軍備局提供系爭 房地財產成本資料,軍備局於同年月28日函覆房屋核定現值 及土地公告現值總價(見原審卷一第117、119頁),僅為軍 備局依被上訴人要求提供資料,尚難因此認為國產署不請求 返還系爭補償費。此外,國產署並無特殊舉措使被上訴人信 賴不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則國產署提起本件訴訟乃合法行 使權利,無違誠信原則,又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 3項、第36條第2項,修正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辧法第1 條、第19條第3項,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系 爭補償費應由國產署領取,國產署請求反還系爭補償費,為 正當行使權利,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主 張國產署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尚 難採憑。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查本件國產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無約定給 付期限,國產署就系爭000號房屋拆遷補償費部分請求108年 7月25日聲請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3 0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起,就系爭000巷0號房屋拆 遷補償費部分請求追加備位之訴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筆 錄見本院卷三第127、12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應返還系爭000號房屋拆遷補償費323萬6 507元予國產署,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就系爭000號房屋於46萬 6398元部分為有理由,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國產署277萬0 109元,則國產署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國產署277萬0109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國產署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追加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原應返還系爭000巷0號房屋拆遷補償費135萬9303元 予國產署,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就系爭000巷0號房屋於26萬76 24元部分為有理由,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國產署109萬167 9元,則國產署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000巷0號房屋拆遷償費109萬167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摘要如附 表三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一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資訊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865 臺北市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00○○○○○○段000000地號 2.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63頁 2 同上○段00地號 120 臺北市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00○○○○○○段00000地號 2.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35頁 3 同上○段00地號 62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重測前:○○段0000-000地號 2.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23頁 附表二系爭房屋相關資訊 編號 房屋門牌號碼 主要構造 拆算面積㎡ 實補償金額 房屋所坐落土地地號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地上層 1-2F 264.38 1,281,915 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1第4頁圖說(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即本判決附件一),系爭000巷0號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磚造 52.90 63,652 遮雨棚 6.90 13,736 小計 1,359,303 2 同上段000號 RC地上層1-3F 592.02 2,870,564 1.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1第4頁圖說(即本判決附件一),系爭000號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被上訴人主張:如上訴人所提財政部100年8月9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件所載,系爭000號房屋坐落土地面積共計203㎡(見原審卷一第288頁),占用000地號土地136.79㎡、占用00地號土地10.48㎡、占用00地號土地55.73㎡(見本院卷四第22頁)。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房屋所坐落各地號土地之面積,僅表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因為並無實際測量,故並不足採信」(見本院卷四第82頁)。 RC地下室 65.78 319,813 磚造 27.22 32,752 遮雨棚 6.72 13,378 小計 3,236,507 說明: 1.系爭房屋原係警備總部於60年間興建作為招待所使用之公用不動產,軍備局92年間設立後,軍備局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因為要參與都市更新,軍備局於100年9月8日系爭會議,將000及00地號土地廢止撥用點交發還予被上訴人,同時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同意按現況接管之被上訴人,僅能認為是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為事實上之管理使用,尚難認為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 2.上開表列房屋之主要構造、拆算面積、實補償金額欄之內容,詳昇陽公司108年3月29日昇陽(000)字第000號函附件一,見原審卷一第516頁。 3.系爭房屋於107年8月6日核發拆除執照起6個月內由昇陽公司拆除。 附表三聲明、抵銷抗辯及本院判決結果摘要 一審聲明及抵銷抗辯 二審聲明及抵銷抗辯 本院判決結果 上訴人一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國產署323萬6507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000號房屋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軍備局135萬9303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000巷0號房屋部分) 上訴人二審聲明: 聲明同第一審。倘若系爭000巷0號房屋有權受領系爭拆遷補償費者為國產署,而非軍備局,則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國產署系爭000巷0號房屋拆遷補償費135萬6507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國產署277萬0109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部分,系爭000號房屋補償費抵銷後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含國產署就系爭000號房屋抵銷抗辯有理由,及軍備局就系爭000巷0號房屋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國產署109萬167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系爭000巷0號房屋補償費抵銷後金額)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000巷0號房屋抵銷抗辯有理由部分)。 被上訴人一審抵銷抗辯: 被上訴人為管理系爭房屋支出有益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對軍備局、國產署有26萬7624元、46萬6398元之債權;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伊支出上開維護管理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對軍備局、國產署有22萬9424元、38萬9181元之債權;又軍備局、國產署無權占用000、00地號土地,應返還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6萬9919元、433萬8634元。另依系爭會議記錄可知軍備局與伊就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達成意思合致,詎軍備局怠未協同辦理撥用程序,致使伊迄今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受有未能領得拆遷補償費之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對軍備局有賠償系爭補償費之債權。 被上訴人二審抵銷抗辯: 抵銷抗辯同第一審。倘若有權受領系爭拆補償費者為國產署(不包含軍備局),抵銷抗辯改為全數就國產署為之。國產署113年9月24日始追加請求135萬9303元,利息不得自108年7月30日起算。 被上訴人為管理維護系爭房屋支出之有益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對國產署有無因管理返還請求權73萬4022元(系爭000巷0號房屋26萬7624元,系爭000號房屋署46萬6398元,含利息),主張抵銷部分為有理由,餘為無理由。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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