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冠佑

共找到 92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劉建雄 劉進明 劉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29萬4,95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萬0,11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 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建雄、劉進明、劉青蓉應將坐落基 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約為11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尚待 土地複丈後確認)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 劉建雄、劉進明、劉青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1元。準此,本件原告既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約為111平方公尺,且系爭土 地114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938元,故推 算其價值應為321萬2,118元【計算式:2萬8,938元×111平方 公尺=321萬2,11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揭 聲明㈠之321萬2,118元,加計聲明㈡前段所示起訴前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8萬2,841元(合併計算前段之8萬0,880元【 自104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未繳納金額】,及後段之1,9 61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即起訴前1日,2,80 1元×21/30月=1,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額暫定為3 29萬4,959元(計算式:321萬2,118元+8萬2,841元=329萬4, 959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29萬4,95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21

KLDV-114-補-92-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冠佑、林儀珍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476-20250221-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蘇美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9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238萬3,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9,032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5,000元,尚欠20萬4,03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20

TPDV-113-重勞訴-81-2025022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騰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萱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孫羽力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孟邦 秦彬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先位之訴部分,及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備位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徐孟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 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上訴人徐孟邦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先位主張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1萬1,0 00元係被上訴人徐孟邦、秦彬佩(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被 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 ,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如附表所 示款項均為徐孟邦1人所借,並將該部分聲明變更由徐孟邦1 人給付(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徐孟邦、訴外人徐孟麟自103年起, 陸續合作上訴人承攬之三重美麗人生月子中心工程(下稱系 爭三重工程)、淡水海洋都心建案內裝泥作工程(下稱系爭 淡水工程)等工程,由徐孟邦、徐孟麟負責現場工作及工班 聯繫,秦彬佩從事合作工程收支之會計記帳事務,詎被上訴 人明知徐孟邦代墊予訴外人黃慶文之系爭淡水工程佣金20萬 元,業經秦彬佩於104年9月30日以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之款 項支應,竟又於104年10月5日重複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 於104年12月4日支付20萬元予徐孟邦後,共同將該款項侵占 入己,上訴人先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備位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徐孟邦給付20萬元本息。又徐孟邦分別 於附表所示日期,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 借款101萬1,000元,上訴人將該等借款均匯入秦彬佩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秦彬佩帳戶), 迄未返還,上訴人先位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徐孟邦 給付71萬1,000元本息,備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秦 彬佩給付71萬1,000元本息(更審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29 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及4借款合計60萬元部分,先位已判命徐 孟邦給付上訴人其中半數即3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等情,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在原審先位求 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及給付71萬1,000元本息, 備位求為徐孟邦給付20萬元本息及秦彬佩給付71萬1,000元 本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黃慶文於104年9月間介紹兩造施作系爭淡 水工程,上訴人需支付黃慶文佣金20萬元,惟因當時系爭淡 水工程尚未開始施作,並無現金帳,徐孟邦遂於104年9月30 日先以秦彬佩帳戶內之現金代墊,並由秦彬佩暫時記入系爭 三重工程現金帳,嗣徐孟邦再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代墊之佣金 20萬元,並未重複請款,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徐 孟邦受領代墊之佣金2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 另就如附表所示款項,被上訴人否認係借款,此係上訴人預 先分配之利潤,秦彬佩代徐孟邦受領上開款項亦有法律上原 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上開款項,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認定如附 表編號1、4所示共計60萬元款項為徐孟邦向上訴人所借,上 訴人起訴請求徐孟邦返還上開借款之半數,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判決徐孟邦應給付上訴 人30萬元及自受催告後30日之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110年度上 字第329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7 1萬1,000元本息、連帶給付代墊佣金20萬元本息,及備位請 求秦彬佩給付借款71萬1,000元本息、徐孟邦給付代墊佣金2 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1.先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徐孟邦應給付上訴人20 萬元,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1.先位:徐孟邦應給付上訴人71萬1,000元, 及自108年8月13日(上訴人原將該日期誤載為108年8月3日 ,已於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 第2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秦彬佩應給付上訴人71萬1,000元,及自109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 1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秦彬佩製作之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 174頁),所示餘額為3萬8,560元,其中104年9月30日「For 木瓜淡水佣金支出20萬」係指給付系爭淡水工程介紹人黃慶 文佣金20萬元。徐孟邦曾交付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影本予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紘萱。  ㈡上訴人依照徐孟邦之申請製作104年10月5日佣金申請單,付 款內容記載「10/5暫付佣金20萬元整於黃慶文先生」,上訴 人於104年12月4日支付該20萬元予徐孟邦(見原審卷一第16 5頁至第167頁)。  ㈢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106年3月15日、106年8月11日、106 年8月31日分別匯款40萬元、30萬元、20萬元、4萬400元至 秦彬佩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91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部分,重複向 上訴人請款,嗣共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另徐孟邦向上訴人 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迄未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部分:  1.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孟邦給付2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㈡就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   1.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徐孟邦給付71萬1,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秦彬佩給付71萬1,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同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 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乙節,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秦彬佩製作之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 174頁),所示餘額為3萬8,560元,其中104年9月30日「For 木瓜淡水佣金支出20萬」係指給付系爭淡水工程介紹人黃慶 文佣金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而觀之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記載「104年9月30日For木瓜淡 水佣金支出20萬元」之前,該現金帳餘額為「15萬1,160元 」,扣除上開佣金及其後數項支出後,於同年10月18日之餘 額為「-24萬1,440元」,再加計該現金帳所載「104年10月2 3日至公司拿現金收入35萬元」,及扣除「104年10月27日阿 峰防水…支出7萬元」後,最後餘額為「3萬8,560元」,有該 現金帳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可見104年9月30 日所支出之淡水佣金20萬元已於同年10月23日由上訴人以現 金抵充,即已由上訴人之款項支應該筆20萬元佣金,然徐孟 邦又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該筆佣金款項,上訴人依照徐孟邦之 申請製作104年10月5日佣金申請單,付款內容記載「10/5暫 付佣金20萬元整於黃慶文先生」,上訴人並於104年12月4日 支付該20萬元予徐孟邦,此有佣金申請單、現金支出傳票存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徐孟邦顯係於同年12月4日重複請 領該20萬元佣金。  ⑵被上訴人雖否認有重複請款之事實,辯稱因支付黃慶文系爭 淡水工程佣金20萬元當時,系爭淡水工程尚未開始,無相關 現金帳可茲記載,未免公私帳混淆,秦彬佩暫將該筆款項記 入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104年9月30日For木瓜淡水佣金支 出20萬」,嗣104年12月4日徐孟邦向上訴人請款取得20萬元 後,秦彬佩再將20萬元記回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以沖銷前開 104年9月30日之帳款云云。然觀之卷附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 ,最後一筆收支紀錄為「104年10月27日阿峰防水…支出7萬 元」,餘額為「3萬8,560元」(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其 後均為空白,已難認被上訴人所辯秦彬佩於104年12月4日徐 孟邦向上訴人請款取得20萬元後,有將20萬元沖銷記回系爭 三重工程現金帳乙節為真,再衡以倘秦彬佩事後確有將該20 萬元記回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則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之餘 額即非3萬8,560元,而應為23萬8,560元,並應將該23萬8,5 60元之系爭三重工程款餘額返還上訴人,然秦彬佩於原審10 9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最後 的餘額3萬8,560元怎麼處理?」,答稱「那時候就一併給原 告(即上訴人)了,工程完成的時候連同單據、現金帳一起 給原告,時間我忘了。」(見原審卷二第455頁),豈會對 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並詢問對於 餘額3萬8,560元如何處理時,全然未見秦彬佩有對該餘額數 額表示異議,亦未提及該現金帳並非完整,被上訴人更於原 審書狀中明確自陳秦彬佩係將餘額3萬8,560元現金返還上訴 人(見原審卷三第109頁),則被上訴人嗣於上訴後始改口 辯稱秦彬佩於104年12月4日徐孟邦向上訴人請款取得20萬元 後,有將20萬元記回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以沖銷104年9月30 日之帳款等詞,顯無可採。  ⑶徐孟邦既明知其於104年9月30日所支出代墊予黃慶文之系爭 淡水工程佣金20萬元,已於同年10月23日由上訴人以現金抵 充支應,卻又再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該筆佣金款項,並於104 年12月4日重複受領上訴人支付之20萬元,而秦彬佩身為徐 孟邦之配偶,並為系爭三重現金帳之製作者,亦明知徐孟邦 已於104年12月4日重複領取20萬元,卻未如實將該20萬元記 回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以沖銷104年9月30日之帳款,反依徐 孟邦指示將徐孟邦交付之該20萬元存入秦彬佩帳戶,此有秦 彬佩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5頁), 上情亦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27頁、本 院卷第88頁、第180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共謀並透過上 開分工行為,共同將該20萬元侵占入己,該不法行為業已侵 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其所受損害2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104年年底即取得系爭三重工程現金 帳,上訴人當即查知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上訴人遲至10 8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上 訴人否認係於104年年底取得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並主張 上訴人係於107年年初,因兩造合作關係生變,經整理被上 訴人提供之請款資料,並逐一查核後,始發現被上訴人上開 侵權事實等語,而被上訴人就其有於104年年底交付系爭三 重工程現金帳予上訴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縱經 收受現金帳冊,在未逐一比對查帳前,上訴人亦無從知悉被 上訴人有侵占款項之行為,審酌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兩造合作 關係生變,乃於107年年初進行查帳後,始查知被上訴人上 開侵權行為,尚屬合情,則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未能就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為之時效消滅抗辯,即無可採。  ⑸綜上,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施用詐術, 未沖銷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即推由徐孟邦重複申請受領上 訴人支付之20萬元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而共同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4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月3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2.本院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部分,已認定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0萬元本息,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徐孟邦為請求部分,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就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徐孟邦間就如附表 所示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24日借款40萬元及於同年8月11日 借款20萬元予徐孟邦(即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業據上 訴人提出106年1月24日及同年8月11日之轉帳傳票、匯款回 條聯、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至 第17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於1 06年1月24日、同年8月11日分別匯款40萬元、20萬元至秦彬 佩帳戶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辯稱該等款項係上 訴人預先分配之利潤,非屬借款云云。然觀之上開轉帳傳票 摘要欄記載「暫付款-阿邦」、借方金額欄記載「40萬元」 ,與「暫付款-阿邦 借支8/11-20萬」、借方金額欄記載「 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第189頁),而依證人即上 開轉帳傳票製作者梁彩荷於原審證稱:轉帳傳票上「暫付款 」的意思是公司的錢暫時出去,之後要歸還的錢,只要公司 的錢有支付出去,伊就會製作傳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1 頁至第462頁),該等款項之支出既經梁彩荷以尚應回收之 「暫付款」科目作帳,顯然與被上訴人所稱之利潤分配無涉 ,復依證人徐孟麟於原審證稱:伊等接的案件全部都沒有結 算,到了過年、需要用錢時,就每個人分一下利潤,就大概 先拿一些,也不知道伊等到底應該分到多少,徐孟邦做了4 年只拿了60萬元,無法生活就是用借而已,不是先預支利潤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堪認上開款項確為徐孟邦向 上訴人所支借。至證人徐孟麟嗣雖於本院作證時表示:有一 次過年,許騰允主動說要分利潤,伊與徐孟邦有各拿到4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惟上開轉帳傳票均無關於利 潤分配之記載,已如前述,且倘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匯款 40萬元至秦彬佩帳戶,係屬上訴人預先分配之利潤,自應將 分屬上訴人、徐孟邦、徐孟麟合作三方之利潤同時分配方屬 合情,惟106年1月24日之轉帳傳票摘要欄僅有記載「暫付款 -小孟」、「暫付款-阿邦」,未見有將款項分配予上訴人或 其實際負責人許騰允之情事,此與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曾於 103年11、12月間記載分利潤予三方,係由現金帳內之預付 工程款直接撥付,而非另向上訴人請款明顯不同,可見證人 徐孟麟所稱許騰允曾於過年時主動說要分利潤之事,應非指 上訴人106年1月24日之匯款,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同年 8月11日所分別匯入秦彬佩帳戶之40萬元、20萬元,確屬上 訴人出借予徐孟邦之借款。  ⑵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15日借款30萬元予徐孟邦(即附表 編號2所示款項),固據上訴人提出106年3月15日轉帳傳票 、匯款回條聯、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179頁至第181頁),依上開匯款回條聯、存摺交易明細,僅 足認上訴人有於106年3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秦彬佩帳戶,被 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款項匯入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 惟辯稱該30萬元係上訴人欲給付款項予徐孟麟,但上訴人認 為徐孟麟過於揮霍,故先將該款項給付予徐孟邦,由秦彬佩 帳戶代收,並請徐孟邦慢慢撥款予徐孟麟,被上訴人嗣已將 該款項轉交徐孟麟等語,而證人徐孟麟亦於本院證稱:伊有 用預支或先拿利潤之方式請許騰允提供款項供伊花用,許騰 允有答應,但許騰允要徐孟邦控制伊花錢,就將款項匯到徐 孟邦帳戶,又因伊之前有向徐孟邦借5萬元,徐孟邦將伊積 欠之5萬元扣除後,有將25萬元匯至伊前妻之帳戶,伊前妻 再將款項領出交付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 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相符,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3 月15日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暫付款-小孟30萬元(匯入阿 邦)」(見原審卷一第179頁),亦顯示該筆款項實際之出 借支付對象為徐孟麟,僅係透過被上訴人之帳戶交付,可認 該筆款項確非徐孟邦所借用。至證人許騰允固於本院證稱: 當時是徐孟邦打電話向伊表示要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好應 付徐孟麟隨時跟他借錢,伊與陳紘萱同意後,即將款項出借 徐孟邦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而與證人徐孟麟所證述 係其自行與許騰允直接聯繫之情全然相左,考量證人許騰允 所述核與106年3月15日轉帳傳票所載內容顯有不符,如係徐 孟邦所借,僅須如前述附表編號1、4借款記載「阿邦借支」 即可,何須記載「小孟30萬元」,此外,復無其他客觀證據 足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許騰允之證述遽為不利於徐孟邦之 認定,故難認上訴人與徐孟邦有就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  ⑶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106年8月8日借款11萬1,000元予徐孟邦(即附表 編號2所示款項),無非係以旅行社報價單及手寫記載阿邦 刷卡紀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阿邦旅費刷卡減嘉義吊線 款計算式、106年7月26日轉帳傳票、106年7月26日及同年8 月31日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 88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陳紘萱、徐孟邦、徐孟麟各自 攜同家人於106年8月間一同跟團出國旅遊,全部旅費共計50 萬7,400元,由徐孟邦、徐孟麟、陳紘萱分別刷卡支付旅費1 9萬400元、3萬7,000元、28萬元,嗣上訴人以徐孟邦先前已 請領之嘉義吊線工程款15萬元,抵償徐孟邦支出之上開刷卡 旅費,並於106年8月31日將不足之4萬400元(即19萬400元 與15萬元之差額)匯至秦彬佩帳戶等情,尚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及徐孟邦母親劉繡春3人之旅費11萬1,000 元(即每人3萬7,000元),係徐孟邦向上訴人所借用,又上 訴人既不否認該次出國旅遊除徐孟邦家人外,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陳紘萱及其配偶許騰允均有一同前往(見本院卷第230 頁),另由該旅行社報價單可知,同行之人亦包含徐孟麟( 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則由該次出遊成員為上訴人、徐孟 邦、徐孟麟之合作三方與其各自之家人,並由上訴人墊付旅 費等情以觀,性質應類似由公司支付費用招待員工及眷屬出 國之員工旅遊,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7月26日轉帳傳 票,其科目名稱記載「工程費用-嘉義」,摘要欄記載「預 借7/21-阿邦自行先借張文金-7/26還阿邦-匯款」、「吊線- 阿俊以6/20數量金額為777060*70%=54392-扣已借支33萬-扣 代購材料費用租金等費用51295-扣6月貨款6720=000000-0/2 6匯15萬(匯阿邦)」(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均無任何關 於上訴人主張徐孟邦有於106年8月11日向其借貸11萬1,000 元之內容,自難認上訴人與徐孟邦有於106年8月11日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  ⑷綜上,上訴人與徐孟邦就附表編號1、4所示60萬元款項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借款未約定還款 期限,上訴人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 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3日寄存送達徐孟邦( 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徐孟 邦於受催告後之相當期限仍未清償借款,則上訴人請求徐孟 邦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其餘30萬元部分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即108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   2.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就附表 編號1、4所示款項認定上訴人與徐孟邦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徐孟邦給付30萬元本 息,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秦彬佩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僅就其餘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備位部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秦彬佩帳戶,秦 彬佩受領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該筆款項實際之支付 對象為徐孟麟,僅係透過秦彬佩帳戶交付,嗣被上訴人已將 該款項轉交徐孟麟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認秦彬佩並未受有 上開30萬元匯款之利益,是就該30萬元部分,上訴人對秦彬 佩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⑵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徐孟邦母親劉繡春於106年8月間之出 國旅費共計11萬1,000元,均係由上訴人支付,秦彬佩受領 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該次出國應具有員工旅遊之性 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及其家人 之旅費,乃係上訴人對合作工程之成員及其家屬之恩惠給付 ,非無法律上原因,另依上訴人所提出106年7月26日、同年 8月31日之匯款回條聯,顯示上訴人分別於106年7月26日、 同年8月31日匯款17萬元、4萬400元至秦彬佩帳戶(見原審 卷一第186頁、第188頁),上開款項均係由上訴人直接匯款 至秦彬佩帳戶,該等匯款既因上訴人自己給付行為致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 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該舉證困難所生危險自應歸諸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始屬公平,故上訴人即應就 此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並應證 明秦彬佩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其上開匯款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難認秦彬佩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秦彬佩 為主張。  ⑶綜上,就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秦彬佩給付,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即代墊黃慶 文佣金20萬元部分),及自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徐孟邦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即附表編號1、4所示 款項,並扣除已確定部分),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先位之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一併廢棄原判 決就該部分所為駁回備位之訴之裁判。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即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先、備 位之訴均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1 106年1月24日 40萬元 2 106年3月15日 30萬元 3 106年8月8日 11萬1,000元 4 106年8月11日 20萬元 合計 101萬1,000元

2025-02-19

TPHV-113-上更一-79-2025021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黃憲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冠佑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林冠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查聲請狀所附兩萬元互助會會單,會員名稱並無「林冠佑」 ,故請確認相對人姓名是否為「陳冠佑」。若是,請更正之 ,並提出陳冠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又查聲請人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9,000元,惟計息本 金共469,000元,請確認附表是否有誤繕。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4-司促-982-2025021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3 號、第734號、第735號、第736號、737號、第738號、第739號、 第740號、第741號、第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陽鳴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一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陽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遊戲橘 子帳號「zax236730」、「yes00000000」、「nick00000000 」等帳號登入「新楓之谷」網路遊戲,以該遊戲中之不同之 角色名稱,分別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將金錢、網路遊戲中之虛擬寶物交付予陳陽鳴所指定之 帳戶內。嗣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等各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陽鳴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陽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害人因遭被 告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網路遊 戲中之虛擬寶物交付予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經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 表一、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 各該欄位)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陳陽鳴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  1.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7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陽鳴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該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詐欺 犯罪」,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然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方得減輕其刑,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 編號6各罪均有犯罪所得,而依卷內資料被告尚無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故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 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例減輕其刑。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陽鳴正值青年,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 人財產權,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有 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應嚴予非難。又考 量被告於109年間即有類似犯行而受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卻不知 警惕悔改,未能記取教訓,又再重蹈覆轍,應嚴予責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審中就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 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因入監服刑,未能與被害人談調解、 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月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祖母(本院卷第250頁)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7詐欺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陽鳴另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 、編號4至編號5、編號9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17(本判 決整理如附表二)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如前述起訴書附表 編號所示之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 財、得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 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 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 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至編號5、編 號9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17(本判決整理如附表二)之 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原 訴字第5號判決(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判決書主文所示附表 之編號),該判決已於113年7月17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公訴意旨均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自均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刑之宣告及沒收 備註 1 李宗翰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蔡東佑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6 3 藍弘森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7 4 林書廷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8 5 林冠佑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6 詹瀚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7 陳威翰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證據資料 備註 1 李宗翰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恩熙 Z」向李宗翰佯稱:欲購買1萬4000元之遊戲幣云云,並傳送LINE PAY 轉帳邀請,致告訴人李宗翰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付款,因而交付686億遊戲幣予被告。 111年8月 6日15時許 被告指定「新楓之谷」遊戲帳戶內 1.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95725號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2.被告與告訴人李宗翰之LINE 訊息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95725號警卷第57頁至第63頁) 3.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95725號警卷第13頁至第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95725號警卷第73頁至第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3 2 蔡東佑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是另外一個我」向告訴人蔡東佑佯稱:欲販售新楓之谷虛擬寶物「V 防具攻擊力卷軸」云云,致告訴人蔡東佑陷於錯誤,轉帳1萬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街口支付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 20日16時 25分許 匯入趙君萍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1萬500元 1.告訴人蔡東佑於警詢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29001號卷第3頁至第5頁) 2.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通連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蔡東佑轉帳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29001號卷第25頁至第5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29001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3 藍弘森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天方夜譚 m」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艾爾達斯戒指」云云,致告訴人藍弘森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8000 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8月24日20時30分許 匯入蔡子華申辦之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8000元 1.告訴人藍弘森於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2.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位置資料、被告與告訴人藍弘森之對話紀錄、.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蔡子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29頁至第63頁、第59頁至第70頁、第89頁至第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4 林書廷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天方夜譚m」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告訴人林書廷陷於錯誤,以一卡通 MONEY轉帳4000元予被告指定 之 一 卡 通 帳 戶0000000000 號。 111年8月24日20時31分前某時許 匯入蔡子華申辦之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4000元 1.告訴人林書廷於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2.被告與告訴人林書廷對話及轉帳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11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1019頁至第11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5 林冠佑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我來殺爆全場」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林冠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5月4日2時20分許 匯入金建明申辦之一 卡 通 MONEY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2萬元 1.告訴人林冠佑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7頁至第8頁) 2.被告與告訴人林冠佑之對話紀錄、被告在新楓之谷遊戲廣播之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3.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 4.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44頁至第4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6 詹瀚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噩夢回來了」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詹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5月3日16時10分許 匯入金建明申辦之一 卡 通 MONEY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4000元 1.告訴人詹瀚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2.被告與告訴人詹瀚之對話紀錄、被告在新楓之谷遊戲廣播之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 3.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 4.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7 王霖恩 (被害人) 陳威翰 (告訴人) 被告見被害人王霖恩以帳號「jack850214」於蝦皮購物網站上張貼欲販售「新楓之谷」遊戲幣後,先以蝦皮購物網站內之聊聊通訊功能與被害人王霖恩聯繫,佯稱欲購買價值900元之遊戲幣,旋再以LINE暱稱「高恩」向告訴人陳威翰佯稱欲以900元販售「新楓之谷」道具「黃金蘋果」,致告訴人陳威翰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轉帳900元至蝦皮購物網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被害人王霖恩經蝦皮購物網站通知收到匯款後,乃於同日將「新楓之谷」之遊戲幣轉至被告指定之遊戲帳號,告訴人陳威翰則因遲未收到遊戲道具,始知受騙。 111年3月10日12時59分許 被告指定「新楓之谷」遊戲帳戶內 1.被害人王霖恩於偵查、告訴人陳威翰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74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35頁至第37頁)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7 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7002S 號函所附被告使用之帳號yes0000000購買紀錄。(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7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3.被告與被害人王霖恩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陳威翰之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74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38頁至第40頁) 4.被告持用之行 動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74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 5.被告使用之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74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證據資料 備註 1 藍勝義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砍來砍去 Z」向告訴人藍勝義佯稱:欲購買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之遊戲幣云云,並傳送 LINE PAY轉帳邀請,致告訴人藍勝義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業已付款,交付920億遊戲幣至被告所指定之遊戲帳戶內。 111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 虛擬寶物轉入被告網路遊戲用角色名稱「砍來砍去 Z」帳戶內戶。 1.告訴人藍勝義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7818號卷第1頁至第2頁) 2.被告與告訴人藍勝義之 LINE 訊息截圖、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位置資料、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7818號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7818號卷第37頁、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47。 2 邱義洋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拉拉德馬拉雅」、LINE 名稱「達意」向告訴人邱義洋佯稱:可以幫你運送虛擬寶物云云,致告訴人邱義洋陷於錯誤,指示虛擬寶物賣家周昱全將價值9000元之虛擬寶物「滅龍騎士盔甲」交予被告,並以電子支付 LINE PAY轉帳50元之虛擬寶物運送費用,至被告持用之一卡通 MONEY 帳 戶0000000000 號(申登人:黃燕青)而得手。 111年8月24日21時7分許 虛擬寶物轉入被告指定之網路遊戲用角色帳戶內戶。 匯入不知情之黃燕青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帳戶。金額:50元 1.告訴人邱義洋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93號卷第5頁至第6頁) 2.證人周昱全、葉銘中於警詢中之證述、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位置資料、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 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被告與葉銘中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與告訴人邱義洋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93號卷第8頁至第15頁反面、第2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7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93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77。 3 賴駿維 被告使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角色名稱「標飆鏢嫖鮑」向告訴人賴駿維佯稱:欲販售新楓之谷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賴駿維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30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5月7日19時23分許 匯入林雄所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0帳戶。金額:3000元 1.告訴人賴駿維於警詢之供述。(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2000696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2.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會員帳戶IP歷程、交易明細、通連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賴駿維之對話紀錄、租屋契約書(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20006963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7頁、第251頁至第257頁、第353頁至第3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20006963號卷第345頁至第351頁、第359頁至第3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64。 4 林靖雯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取財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噩夢回來了」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艾爾達斯戒指」云云,致告訴人林靖雯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39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8月24日20時13分許 匯入不知情之匯入不知情之蔡子華申辦之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3900元 1.告訴人林靖雯於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388701號卷第62-1頁至第64頁) 2.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蔡子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 位置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林靖雯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388701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75頁至第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388701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12。 5 劉耀仁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取財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趕陰陽炒陰陽」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告訴人劉耀仁陷 於 錯 誤 , 以一卡通MONEY轉帳 2萬2000 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 匯入高宗坤申辦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金額:2萬2000元 1.告訴人劉耀仁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2.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0000000000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劉耀仁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183頁至第19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41頁至第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15。 6 鍾學謙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nick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落花無情醉」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燃燒戒指」云云,致告訴人鍾學謙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 轉帳52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9月24日17時許 匯入高宗坤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帳戶。金額:5200元 1.告訴人鍾學謙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2.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0000000000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鍾學謙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83頁至第1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陳報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77頁、第85頁至第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201。 7 簡啟洲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取財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劍生恆生」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神秘冥界幽靈小偷鞋子」云云,致告訴人簡啟洲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1萬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 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 匯入高宗坤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帳戶。金額:1萬元 1.告訴人簡啟洲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2.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0000000000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簡啟洲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83頁至第1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陳報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87。 8 蔡以昱 (未提告)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nick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渾身不對 w」向被害人蔡以昱佯稱:欲購買虛擬寶物云云,並傳送 LINE PAY轉帳邀請,致被害人蔡以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付款,交付虛擬寶物 (價值7088元)予被告而得手。 111年9月25日15時3分許 匯入被告所指示之虛擬遊戲角色帳戶內。 1.被害人蔡以昱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2.被告與被害人蔡以昱之 LINE 訊息截圖、遊戲橘子帳號「nick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IP位址 118.160.211.116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77頁至第1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第173頁至第17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202。 9 許宏麟 被告見告訴人許宏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公開廣播器中徵求遊戲幣,即使用角色名稱「菈菈菲比菈」向告訴人許宏麟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許宏麟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 轉帳10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5月4日19時12分許 匯入金建明申辦之一 卡 通 MONEY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1000元 1.告訴人許宏麟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5頁至第6頁) 2.被告與告訴人許宏麟之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42頁) 3.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 4.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37頁至第4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61。 10 李巨凱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取財之犯意,使用角色名稱「我看起來很傑」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李巨凱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3000元予被告指 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內。 111年5月4日21時52分許 匯入金建明申辦之一 卡 通 MONEY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3000元 1.告訴人李巨凱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2.被告與告訴人李巨凱之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3.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 4.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62頁至第6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62。 11 朱冠霖 被告見告訴人朱冠霖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公開廣播器中徵求遊戲幣,即使用角色名稱「標飆鏢嫖鮑」向告訴人朱冠霖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朱冠霖陷於錯誤,以一卡通 MONEY 轉帳20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5月4日16時56分許 匯入金建明申辦之一 卡 通 MONEY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4000元 1.告訴人朱冠霖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2.被告與告訴人朱冠霖之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 3.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 4.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60。

2025-02-13

HLDM-113-原訴-46-20250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豐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輔 佐 人 林冠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 豐彬(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36、6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暨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另輔佐 人則為其主張本案實因與被害人家屬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 和解,又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且欠缺部分生活自理能力 ,現由家人看管照護,將來幾乎不可能再犯,請從輕量刑 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事 證明確,又符合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遂 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穿越道路之行人並妥適控制車速, 導致本次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違反義務程度暨 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終能在審判中坦承犯行並展現悔過 之意,遂依其自白時間及內容對本案釐清犯罪事實與節約 訴訟資源之效果,併考量被害人就本次事故同有過失,另 參以被告係與被害人家屬無法針對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 能和解,並非自始拒絕賠償,且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猶可 經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適度填補,及被告並無犯 罪紀錄與自述智識程度、個人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 231頁)等一切情狀,復參考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歷 次陳述意見,量處有期徒刑8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被告是否 因身體狀況不佳以致不適合入監執行,要屬日後由檢察官 審酌如何執行或是否保外就醫之問題,猶未可執為減輕其 刑之依據。故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SHM-114-交上易-1-202502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91號 原 告 蔡淑賢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張智琋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結婚,並育 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自112年起,與甲○○過從甚密,並 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甲○○除常接送被告上下班,並待在被 告住處許久才回家外,被告甚且提供租屋處鑰匙給甲○○,以 便其進出,被告與甲○○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詳談彼此性事 話題及A片內容,並向甲○○表示想試試看舒服的性愛、學習 性愛技巧等。被告於甲○○生日前後時間,書寫卡片1張,內 容含有「Dear熊寶貝」、「現在這樣被你愛著」、「戀愛腦 」、「明白原來被疼愛是這種感覺」、 「奢望關於你的日 子裡有那麼點回憶裡有我」、「想抱抱你親口對你說生日快 樂」、「你沒睡好我也會心疼」、「生 日快樂我親愛的熊 寶貝」、「未來等你帶我去遍更多地方 ~創造更多回憶」, 及於信末特別註明「我愛你」等文字 , 直接對甲○○露骨示 愛,及在情人節時特別手寫卡片祝「熊寶貝,情人節快樂」 ,顯然二人正在交往中,互動已 然過分踰越一般朋友間相 處分際,而與甲○○共同違背夫妻相處應互負之忠誠義務,已 達侵害原告婚姻生活幸福美滿之程度,而生損害於原告之配 偶權。  ㈡原告於112年6月間察覺甲○○態度行為有異,向甲○○確認後, 發見被告與甲○○正在交往,且二人單獨出差而需過夜時,均 同住一間房間,甲○○遂向原告保證不會再與被告有逾越社會 交往之互動,並告知被告二人應保持距離。熟料被告非但未 停止與甲○○之曖昧訊息,雙方更在聊天後將訊息刪除,向原 告隱匿渠等間曖昧之對話內容,被告與甲○○刻意隱瞞越界互 動關係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與甲○○夫妻相處間之誠信, 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被告與甲○○於112年7月至8月間,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如下:  ⒈112年7月9日至11日間,被告與甲○○利用公司出差之便,刻意 在景點七星潭脫離公司團體行動單獨同遊,並由甲○○為被告 拍攝照片發布於被告之公開社群媒體Instagram及Facebook ,並搭配相關文字。  ⒉112年7月26日、8月10日、8月24日,被告與甲○○數次二人單 獨電影約會。其中112年8月10日,由甲○○接送被告前往大直 美麗華影城包場觀賞電影,並將電影票根發布於公開社群媒 體Instagram。  ⒊112年8月6日至7日,被告與甲○○為慶祝被告生日,假借出差 之名至台中共度週末假期,於高美濕地拍攝並發布被告右手 無名指佩戴戒指,與甲○○左手交疊之照片。當晚同住於台中 春樹商旅,被告拍攝僅有一床並精心布置慶生氣球及紅酒之 房間開箱影片,並發布於公開社群媒體Instagram及Faceboo k。  ⒋112年8月29日,被告與甲○○前往牛排館約會,被告拍攝甲○○ 如情侶般正在幫其分切牛排的影片,與收受甲○○贈送之Inst a 360 GO 3相機作為生日禮物之開箱影片,並發布於公開社 群媒體Instagram。  ⒌112年8月30日,被告與甲○○相約前往九份同遊,公然於馬路 旁牽手、摟抱、依偎並貼臉合照,被告更拉著甲○○的手放至 於自己腰臂交界處,極盡親暱之情,其後並開車前往和平島 ,二人待在車上長久未下車。嗣後前往餐廳用餐後,再由甲 ○○開車接送被告返回林口社區。  ㈣被告在明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之情況下,仍與甲○○ 多次共同出遊、用餐、牽手、摟抱、拍攝佩戴婚戒照片及赴 旅館內慶生等親暱、逾矩舉止,亦於上開時點共同入住飯店 過夜,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實有破壞原告與 甲○○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 而於孕期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主觀上不知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無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因任職於豐田生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 ,甲○○為該公司副總,且為被告直屬長官。初期被告與甲○ ○為指導、下屬協助工作之正常同事關係。於112年6月間, 甲○○雖有邀約伊晚餐,被告因尚無法轉換上司與下屬關係, 因而一再拒絕,二人並無交往。於112年7月,至花蓮七星潭 出差,同行同事共5人團體行動,並無原告指稱兩人單獨出 遊情形。於112年8月6日、8月7日、8月30日,甲○○積極主動 追求被告,並安排共同出遊九份、為被告慶祝生日及致贈禮 物等,被告當時不知甲○○已婚身分,且被告當時僅28歲,於 25歲才從研究所畢業,涉世未深,未曾有異性交往經驗,亦 不知如何拒絕及處理甲○○主動追求之行為。直至112年9月間 ,原告透過甲○○傳訊息告知被告,甲○○為有婦之夫,被告此 時才知悉甲○○已婚身分,並於112年10月3日提出離職,足認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且依原告提出之證 據,亦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甲○○是有配偶之人。  ㈡對證人甲○○證言之意見:   證人甲○○與被告未曾針對其婚姻狀況進行討論,被告亦無其 他機會得知甲○○之婚姻狀態,故其證言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 確實知悉其為有婦之夫。又甲○○育有子女,不必然代表其仍 存有婚姻關係,甲○○所述至多僅能說明被告知悉其有子女,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知悉甲○○當時有婚姻關係存在。證人甲○○ 所證其與被告從112年6月開始交往後,出差都住同一房間, 與實情不符。再者,原告僅向被告求償,無異讓婚姻外遇之 人一舉三得,即:免費獲得情慾之滿足、繼續與原告維繫婚 姻和家庭生活、增益原告(家庭)財產,對被告而言實屬不 公平,亦是提供誘因給對婚姻、配偶毫無忠實、誠信、負責 任態度之已婚者,積極發展婚外情,有違公平正義。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請審酌歷時短暫僅1個多月、職場上對下的追求關係, 及被告亦因此導致身心嚴重創傷,因而患有「焦慮症、情緒 障礙症」,無法穩定工作,須向親友借貸度日等情,請從輕 酌定賠償金額。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原告主張其與甲○○之夫妻,被告與甲○○自112年起至同年8月 30日止,有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已侵害其基於配 偶身分之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間有與被 告交往行為,然否認於交往時知悉甲○○為有婦之夫,並以前 詞置辯。又原告與甲○○為夫妻,渠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卷存放),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應為:1.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期間為何?2.若有,原告所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手機位置定位於被告租 屋處附近記錄、甲○○交還被告租屋處鑰匙書面、被告手寫卡 片、被告112年7月9至11日Instagram及Facebook發文擷圖、 被告與甲○○電影約會照片及發文擷圖、被告112年8月6日至7 日發文擷圖、被告無名指配戴戒指與甲○○牽手照片、被告與 甲○○於112年8月6日入住台中春樹商旅發文擷圖及影像光碟 、被告與甲○○晚餐約會發文擷圖、被告發布Insta 360 GO 3 相機開箱擷圖、被告與甲○○於112年8月30日九份約會照片及 影像光碟、甲○○聲明書、原告未成年子女至豐田公司照片及 LINE對話記錄、甲○○FACEBOOK臉書主頁封面照片、被告與甲 ○○112年5月23日LINE聊天室相簿擷圖、被告在甲○○汽車上限 時動態照片、被告於Instagram發文及照片、甲○○汽車上安 全座椅照片、甲○○之子收到水槍玩具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30號卷第21 至61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185至197頁)。  ⒉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婚姻期間有與被 告交往,時間在112年6月至8月,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交往 方式為出差時順便一起出去玩。我們沒有刻意討論我仍有婚 姻關係存在,但我會帶小朋友去公司上班,帶過次數無法具 體,大多都是交往前帶的,我記得有一次被告有在場。我有 兩個小孩,原則上會放兩個安全座椅,行程有超過兩個以上 ,才會拆掉其中一個,被告出差會坐我的車。被告不曾詢問 過,我帶去公司的兩位小朋友是什麼人?為何要在車上放置 兒童安全座椅?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問,沒有討論過。我出差 時晚上都會跟小孩視訊,我都會刻意避開,不會讓被告上鏡 頭,但是我們出差都會住同一間。原告會加入視訊,因為都 是打電話到我太太手機視訊。視訊地點有在房間也有在戶外 ,我會把鏡頭轉到另一邊,她是否離開或做什麼事情我不確 定。(提示原證24照片)照片中的水槍是去高美濕地回程買 的,買的時候被告在旁邊,我有說要買給我兩個兒子當禮物 。我與被告從112年6月開始交往後,出差就都住同一房間, 我們都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7頁)。  ⒊綜觀上開證據,本院認:  ⑴證人甲○○所證其於112年6至8月與被告交往,期間並有發生性 行為等語,與原告所提出交還被告租屋處鑰匙書面、被告書 立之示愛卡片、被告Instagram及Facebook發文共同出遊、 約會等內容,於時間、地點上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 亦不否認有與甲○○交往,雖辯稱交往期間僅於112年8月間等 語,然渠等交往期間之長短,或係因雙方認知不同所致,然 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  ⑵被告雖辯稱於交往時不知道甲○○係有婦之夫云云,然被告與 甲○○係於同一公司任職,甲○○曾多次帶其未成年兒子至公司 ,且被告於交往前後,曾多次搭乘甲○○設有兒童座椅之汽車 ,及甲○○與被告一起出差時,甲○○會與其未成年兒子視訊等 情,以一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對甲○○之婚 姻狀態有所懷疑,況以男女朋友間,對於另一方之婚姻狀態 、是否另有交往對象等之關心程度,較諸第三人更甚,而以 被告之年齡、碩士學歷及社會經驗(本院卷第314頁),及 渠等當時交往之密切程度,豈有不加以懷疑並求證之理?是 被告所辯僅得證明被告知悉甲○○有未成年兒子,無從認定被 告知悉甲○○之婚姻狀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至證人甲○○雖 證稱其與被告並未刻意討論過其婚姻狀態等語,應係渠等當 時戀情方熱,雖彼此心知肚明,然仍刻意迴避該項問題所致 ,尚難執此即認被告並不知道甲○○之婚姻狀態。應認被告上 開辯解,應無足採。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僅向被告求償,無異讓婚姻外遇之人一舉 三得,即獲得情慾之滿足、繼續與原告維繫婚姻和家庭生活 、增益原告(家庭)財產,有違公平正義云云。查被告所提 讓婚姻外遇之人「一舉三得」之見解,固非無見。然被告與 甲○○所為婚外情,屬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於實體法 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其個人選擇,僅對其中一 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理上並無所謂違反公平正義可言。復 以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下稱被害人)僅對介入婚姻之第三 者(下稱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眾多,可能是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為勉力維持家庭和諧或家庭財務等因素, 原因不一,不能僅因恐外遇配偶「一舉三得」,即不顧被害 人個人意願,認其應一併向外遇配偶及第三者求償,否則即 不能請求,始為公平。況以上開所謂「一舉三得」所稱之利 益,顯有過於片面理解婚外情發生原因及對於正常婚姻關係 之影響之情形,依一般社會常情,也很少有被害人會認為外 遇配偶若能維繫婚姻、增益家庭財產,會自覺自己或家庭能 獲得若干之利益。應認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⑷準此,被告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6至8月間,與 甲○○有上開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事實,顯已逾越一般男女 合理社交分際,達到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 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參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之學經 歷、經濟狀況,復經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所載兩造之財產情形,及審酌原 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與甲○○不正常交往行為受有負面 影響,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參考原告提出之心理諮 商資料等),及甲○○與被告係職場上長官與下屬的關係、渠 等交往期間非長、被告自陳之精神及經濟狀況(參考被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借據等)、原告婚姻生活圓滿遭破壞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同上北簡卷第 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891-20250206-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宗鴻 相 對 人 林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肆拾參萬伍 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0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09年9月20日 350,000元 111年12月31日 111年12月31日 CH388455 002 109年9月20日 85,000元 111年12月31日 111年12月31日 CH388456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5

ILDV-114-司票-1-20250205-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卉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珮緹(董事) 送達代收人 張承暉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徐榮彬(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律師 林采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76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邱垂章,訴訟中變更為徐榮彬,業 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徐榮彬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 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 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以線上實名委任方式委託海威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海 威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 稱基隆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標籤紙1批,經基隆關 儀檢有異,查驗後發現內裝貨物實含有帶土活植物(淨重0. 93公斤,下稱系爭貨品)未申請檢疫,案移被上訴人所屬基 隆分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 分局)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因行為人即原告負責人林珮緹 另涉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2條第1項規 定之刑責,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 辦,經該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負責人雖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認上訴人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系爭 貨品為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之物品,上訴人應申請檢疫而未 申請,仍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24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2年11月3 日防檢四字第11214962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76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就所進口 貨物,因不知夾帶植物,自無可能申請植物防疫檢疫;又前 開貨品仍在關務通關階段,應待完成通關程序放行後,輸入 人於領取貨物,發現有須檢疫之貨物,未主動向主管機關申 請始可謂「未申請檢疫」,上訴人自得補行申請檢疫以取得 證明文件(檢疫合格或不合格),當無違法。且依植物防疫 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其判斷時點為「到達港、站時」 ,但輸入人欲避免受罰而申請事先看貨,除破壞以交易文件 外,更增加輸入成本與耗費時間外,遑論海關無此負荷能力 ,此為實務上之不能,亦不符比例原則;若須檢疫之貨物不 准進口,須退運或銷毁,則輸入人根本沒有申請檢疫之義務 ,被上訴人當不得裁處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輸入 人,而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之違反事實,顯然有誤。㈡被上訴人及轄下機關在處理程序 中,未善盡完整告知上訴人權益、給予補證等證明文件,程 序有瑕疵。㈢本件違章經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 ,足以信實非故意、過失且在不知情的情況,不起訴處分在 案;就合法性判斷,應以不起訴處分書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 狀態判斷,不容被上訴人於本件獲不起訴處分後再進行行政 裁處。㈣上訴人在未知且未進口的前提下,無從提前、可預 見、注意義務等動作,主觀上當足認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㈤本件依貨物包裹及流向判斷,僅可認上訴人為收貨人 ,非實際輸入人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就此已敘明:㈠查士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 對象為上訴人代表人,並非上訴人,而本件之進口人為上訴 人,並非上訴人之代表人,且士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內容 ,是以上訴人之代表人是否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款,而須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㈡本件 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物品,屬於經主管機關指定植物、植物 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 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由行政院農委會111年11 月30日農授防字第1111495986A號公告之應實施輸入檢疫之 品目(貨名:其他蘭科植物苗,貨品分類表之號列:「0602 .90.91.49.6」),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 不得輸入,且依據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輸入如欲輸入 檢疫物,需繳交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為 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上訴人於 客觀上有違反植物檢疫防疫法第17條第1之行為無疑。㈢又公 司代表人與公司,前者為自然人,後者為法人,本為不同之 人格。本件不起訴處分之對象係與上訴人不同人格之上訴人 代表人,且所審酌之條文與本件所處罰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7條第1項不同,是以前述之不起訴處分書之效力自不能及 於上訴人。㈣本件據以處罰上訴人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4條 第1項第6款屬行政罰,主觀上具備故意及過失者,均符合該 條文之構成要件。是以,就此部分應判斷者,在於上訴人主 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而上訴人為法人,其是否有故意過失 之判斷係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之規定: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以上訴人代表人是否有故意過失 作為判斷。由系爭貨品之商品截圖可知,上訴人代表人在購 物平台購買系爭貨品,因賣家說是在臺灣出貨,不清楚這商 品會從國外進口,且對方說是臺灣宅配就可以到。而相關網 頁上寫著臺灣淘寶,雖都是大陸貨,但說是臺灣產地出貨, 亦無要求其他運費,使上訴人代表人以為是臺灣出貨,上開 主張,有上訴人提出之商品刊登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照 片擷取時間為112年1月11日),上訴人代表人既係信任賣方 所張貼之商品訊息,而不知所購買之帶土植物係自境外出貨 ,是難認有未經許可輸入附著土壤植物之故意,且此部分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足查,是上訴人代表人自無所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 條第1項之之故意,應可認定。再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商品 截圖可知,該圖內容雖有包含臺灣之購物網站,然該內容為 簡體字內容,且縱使於臺灣購物平台出貨購買,縱使賣家有 說明及保證於臺灣出貨,仍有可能該物品係從境外輸入,此 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一般於臺灣購物網站購買物品者 所有之經驗。而就購買品項而言,上訴人代表人確知悉其所 購買者為帶有土壤之植物,並於輸入系爭貨品之時於委託貨 運公司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記載系爭貨品為標籤紙 )。就此而言,其對於系爭貨品是否有自境外輸入,並應依 法申請檢疫,屬於依其情形本可注意,且其能注意,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核有過失,是以,其既然對系爭貨品之輸入 為有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其過失即為上 訴人之過失。㈣再者,雖上訴人提出其代表之前開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上訴人代表人是否有違 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作判斷,並未判斷上訴人代表人或 原告是否有違反本件據以處罰之第17條,再者,如前所述, 亦未就上訴人及代表人是否有第15條之過失,以及第17條第 1項之故意、過失作判斷,當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基 礎。是以,上訴人就違反植物防疫檢疫被告據此予以處罰, 當屬妥適。㈤又系爭貨品之報關單上記載之收貨人為上訴人 ,且經海運進口,有採證照片,及上訴人委託貨運公司之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可證,就此可知,上訴人屬於植物防 疫檢疫法第16條第1項之輸入人,其需遵守植物防疫法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當屬無疑等語甚詳(原判決第4-8頁)。經核 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 陳詞,或係指摘原處分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04

TPBA-113-簡上-124-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