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文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5、6、8、10之刑之部分撤銷
。
二、上開撤銷部分,邱奕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2月。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邱奕文(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16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
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女兒罹
患身心障礙,被告自身亦患有身心疾病,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惟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
已與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1、2、5、6、8、10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2、5
、6、8、10部分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附表一
編號1部分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
固非無見。惟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
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
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2、5、6、8、10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第一期款項等情,有和解筆錄、
匯款單據可佐(本院卷第179至197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
前開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產生,乃原審未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故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刑
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其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⒈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
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司機兼收
水,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
,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此部分犯
行之被害人為6人,詐騙款項為41萬餘元,被害人數及詐騙
金額均非少,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
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範圍
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因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經
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7
至68頁),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
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172頁),其
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
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
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略為削減
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2、5、6
、8、1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顯有
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
從事工程相關行業,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配偶及2名
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72頁),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有
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
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
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
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
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予以小幅下修。
⒋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量刑行情,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
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3、4、7、9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3、4、7、9
部分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明示僅對於
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此部分所處之刑度,與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㈡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
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
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駛與取款車手一同
行動,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
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
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於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予有利
、從輕之評價,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案發時收入不穩
定但需扶養父母及小孩,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㈢原審就此部分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態
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
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
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
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
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
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此部
分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
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
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
能性、修復式司法、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此部分責
任刑應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
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此外,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
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
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
被告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相同、罪數較多、罪質近似、各罪之具體情節類似、各罪
犯罪所得之數額非少,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
高、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
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
;又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
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七、不宣告緩刑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
雖已與附表一編號1、2、5、6、8、1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給付部分款項,惟尚未與附表一編號3、4、7、9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亦未取得此部分被害人之諒
解,難認有以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
宣告;又所定應執行刑亦已逾2年,核與緩刑宣告之要件有
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要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藍儀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透過臉書社交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與藍儀珍聯繫,佯稱得加入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藍儀珍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街0巷0 號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4萬2千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提領1萬2千元 2 林家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家莉聯繫,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家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提領1萬元 3 駱文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駱文皓聯繫,佯稱得加入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駱文皓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9分許、提領9千元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51分許、提領8萬元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提領7萬元 4 陳錡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透過IG社交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錡陞聯繫,佯稱得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錡陞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街000號 113年1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月1日下午2時18分許、提領9千元 5 蔡宗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宗憲聯繫,佯稱得加入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宗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1日下午2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2萬元 6 翁偉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透過IG社交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與翁偉鑫聯繫,佯稱得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偉鑫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2日下午6時6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 0段00號 113年1月1日下午6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日下午6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日下午6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7 廖年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社交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與廖年凰聯繫,佯稱得加入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年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2日上午 8時59分許、匯款1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00號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提領6萬元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提領4萬元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提領5萬元 8 陳美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美女聯繫,佯稱得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2日下午3時38分許、匯款2萬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提領2萬元 9 黃宇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下午2時37分許,透過臉書社交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宇綺聯繫,佯稱得介紹打工事務,惟需先匯款完成任務云云,致黃宇綺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2日下午3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00號號 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11分許、提領1萬元 10 黃再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再義聯繫,佯稱得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再義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2萬9,830元 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000號0 樓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1分許、提領9,830元
TPHM-113-上訴-675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