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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清 輔 佐 人 林明德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88 號、第38276號、第45023號、第5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清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易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5日17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門市(下稱全聯永和中正店),徒手竊 得戊○○所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5 日17時許,在上開全聯永和中正店,徒手竊得戊○○所管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0 日7時5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小北百貨 (豐舜生活館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得丙○○所管領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品。 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1 日17時5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中和中正門市(下稱全聯中和中正店),徒手竊得己○○所管 領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五、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 年6月27日11時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 福,徒手竊得丁○○所管領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並徒手損壞 賣場內之手工麵線12包、蘋果活力果汁2瓶、極凍噴霧1罐及 口罩3盒等(價值新臺幣《下同》1,557元),足生損害於家樂 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己○ ○、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45023卷第7至10頁 ;偵38276卷第3至5頁;偵33488卷第5至6、32頁反面;偵54 329卷第6頁),並有監視器照片及照片(見偵45023卷第23至 28頁;偵38276卷第13至17頁;偵33488卷第11至15頁;偵54 329卷第10至13頁反面)、商品價目表(見偵33488卷第10頁 )、小北百貨之出貨單3張(見偵38276卷第9至11頁)在卷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 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及輕度智能不足等疾病,經法院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人等情,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33 488卷第9頁)、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見偵 33488卷第28至29頁反面)、財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 新莊仁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229至2 34頁)在卷為佐。被告自87年9月起迄本案案發後,陸續因 精神症狀住院治療,且現因另案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下稱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等事實,業經本院向臺北榮 民總醫院調閱被告病歷資料查核無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7月10日函及附件林智清之病歷資料、光碟存卷可參(見 本院易字病歷卷、存置袋)。 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該院參酌被告之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 家族及社會史、案情經過,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理學 及腦波檢查、心理衡鑑後,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前述自幼兒 發展階段起,林員面臨之多重病因及長期六大認知面向缺損 ,林員之診斷應為多重病因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其行為、情 緒、認知、思考受此診斷影響甚多。據林員於調查、開庭、 鑑定過程所述,林員知其行為為竊盜此一犯罪行為,亦知儘 管店員、警察竟未在側,其行為還是會被監視器攝錄,很快 會被逮捕,然林員受其認知缺損、情緒調節、行為選擇、思 考固著之障礙,仍一意認為自己沒有工作係法院造成自己有 前科所致,想要讓警方、司法單位面臨自己多次犯案、需要 一再審理的困窘,因而罔顧行為後果及對自己社會適應的影 響,連續犯下此次鑑定焦點案件--此為林員與輔助人員於不 同時序、地點之陳述中一致之處。由此推斷,林員儘管有部 分於其偷竊行為違法之辨識,但出於其認知-思考偏誤、情 緒-衝動行為控制問題,林員犯案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應有減低,但未有足夠證據佐證林員全然不知其行為何故以 致其行為控制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林員於犯案前應符合 多重病因引起的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其涉案時因該診斷牽涉 之思考、情緒、行為、認知受損,致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 里療養院113年9月20日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 本院易字卷第259至285頁)。 ⒋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以及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及調 閱之病歷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與疾病史、家族社會史 ,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理學及腦波檢查、心理衡鑑後,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 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 疵,當值採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多重病因引 起的認知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及輔佐人之經濟情況不佳,請求法院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及第61條免除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同法第61條第2款則以犯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被告為本案犯行雖係受多重病因引起的 認知障礙症影響,惟其多次為類似之竊盜或毀損行為,案經 法院判決或正繫屬法院審理中,均獲得法院從輕量處,甚或 獲得緩刑、免刑,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仍 未能中斷被告繼續犯罪,且被告雖分別與豐舜生活館有限公 司、全聯中和中正店達成調解,然逾期迄今未履行(詳後述 ),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衡酌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嫌過重者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第 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販售商品,甚而毀損商品 ,顯見其情緒、行為控制能力不佳,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等之財損程度 ,且被告雖分別與豐舜生活館有限公司、全聯中和中正店達 成調解同意賠償,然逾期迄今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並衡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須扶養之人,現在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為受輔助宣告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監護處分  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 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 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 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 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 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 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 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 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㈡經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毀損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足 見被告如未在具限制性、監督性之環境接受治療,再為犯罪 之可能甚高。參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亦認:就林員 再犯、對公共安全之虞等分析,就其長期之慢性化疾病狀態 --多重病因引起的認知障礙症而言,林員從青少年階段長期 接受藥物治療、行為介入、團體治療、社區處遇等至今,其 問題行為、衝動控制、行為決斷等仍有重大問題,其病徵顯 頑抗難治。就其長期認知缺損之心智狀態,以及其28歲起至 今,其再犯案件數量多於10件等,參考日本學者Marika Oka mura之罹精神疾病受刑人再犯研究,林員多次再犯及智能不 足之態樣屬顯著再犯因子;再參考澳洲自1983年起之出生人 口前瞻性長期追蹤研究,林員於此研究參考變項中的重要非 暴力犯罪再犯因子包含男性、情緒問題,重要暴力犯罪再犯 因子包含男性、情緒問題、性格問題、兒童階段開始之精神 問題等。此外,如以社會控制理論為基礎,審視林員之社會 連結,林員的生活幾無同儕友人,有家內暴力問題,缺少社 會參與、正向之休閒活動或信念,又其於幼年階段開始家庭 連結有變動,據此推敲林員當前仍有報復心之情狀下,於其 生活除林父之外,難即刻有阻卻再犯之其他保護因子。又就 其林員於開庭、鑑定過程對司法單位之負向表達、仇恨表述 等,實難論定其絕無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林員有 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等情,此有前 述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㈢衡以被告雖自113年2月27日起在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 然其監護期間至114年2月26日即將屆滿,且僅有其父即輔佐 人甲○○能協助,家庭支援系統較為薄弱,無法發揮完整、有 效監控之功能,倘無其他支援系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出院 後仍能定期接受行為治療或精神復健治療以矯治其行為,顯 有再犯及危害他人及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仍有施以監護處 分之必要,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心智缺陷 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 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 適當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 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依 刑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本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 分,併此陳明。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雖於本院分 別與豐舜生活館有限公司、全聯中和中正店達成調解,同意 一次賠償豐舜生活館有限公司20,900元、分期賠償全聯中和 中正店7,603元,然均已屆給付期限,被告並未遵期履行, 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考,是本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調解條件 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究巢動福紅殼蛋3盒、金鑽元氣e世卵6盒、大成機能紅蛋6盒( 價值總計新臺幣1,671元)」 附表二: 「康寶濃湯-自然原味火腿玉米20包、英辰香芋福糕(切片)4包、 港式蘿蔔糕(切片)1包、台畜甲霸大熱狗-原味8包(價值總計新 臺幣3,227元)」 附表三: 「2組Cat6超薄型網路線1M、7組歌林入耳式音樂耳機、8組歌林5 A傳輸充電線、5組歌林快速傳輸充電線、6組歌林三合一充電線 、9組歌林6A超級快充傳輸線、6組歌林PD閃充傳輸線、3組歌林P D快速充電器、5組歌林USB電源供應器、6組實用AC轉USB充電器 、2組歌林3.1A USB*2+Type-C充電器、6組歌林2.4A+Type-C充電 器、2組NAKAY2.4G無線靜音滑鼠、5組童畫世界無線鼠、5組實用 2.4G無線光學滑鼠、3台利百代工程用計算機、4台歌林水洗鼻毛 刀、4組歌林浮動三刀頭刮鬍刀、4組歌林充電水洗鼻毛刀、15個 超電王3變2轉接插頭、10組實用3轉2插頭2入、3組實用3轉2插頭 1入、3組實用180°任意轉向插頭、4組實用2開2插分接器、10個 超電王旅行萬用轉接頭-英國、12組超電王台灣專用圓變扁專接 插頭、2個超電王旅行萬用轉接頭、5個超電王旅行萬用轉接頭2P 、3組NAKAY交流式遠距無線門鈴、2台NAKAY充電式五合一檯燈、 3組歌林入耳式耳機、3組Cat6超薄型網路線5M、2台SAMPO壁掛電 話、3組27W燈管6500K(2)、5組27W燈管6500(4)、4組BB27W燈管6 500K、3個寶島之光240V螺旋28W黃光、3台歌林食物料理秤、2組 歌林無線車用充電支架、3組歌林急速車用充電器PD、5組歌林多 功能3USB插座、10組實用節電1開2插分接器PR-S004、10組實用 節電1開2插分接器PR-S009、3組i-gotaUSB3.0高速傳輸線(硬碟) (總計價值新臺幣20,900元)」 附表四: 「三花5片式剪裁平口褲L共3件、三花針織平口褲-5片式剪裁M共 一件、賓漢雙面磨毛蓄熱衣-丈青色XL共4件、三花5片式剪裁平 口褲XL共5件、鱷魚平織風格褲#7603 L共5件、三花針織平口褲- 5片式剪裁L共1件、賓漢雙面磨毛蓄熱衣-丈青色M共1件、高露潔 抗敏護齦2+1超值組共3件、舒酸定牙齦護理-抗敏軟毛牙刷共2件 、高露潔抗敏好口氣2+1超值組共3件、刷樂雙線超細滑牙線棒共 4件、高露潔抗敏專家牙膏-全面防護共1件、麗仕煥活香氛皂-煥 活冰爽共7件(總計價值新臺幣7,603元)」 附表五: 「短袖內衣3件、環保購物袋3個(價值總計新臺幣1,134元)」

2024-12-26

PCDM-113-易-129-20241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大民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中 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 1、5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頭部沒有外傷,沒 有腦損傷,但依據:⒈聲請人檢查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9日 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診字第 1130950858號,黃博浩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聲請 人為頭部外傷,宜於門診追蹤治療。於該院同日檢查之「磁 振頭部攝影」影像報告,顯示聲請人有舊傷;⒉聲請人於113 年10月7日赴三軍總醫院澎湖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稱 三總澎湖分院)就診,該院於113年10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右側陳舊性腦損傷」。前開二項新證據,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無實質傷害」而有「蓄意自傷」之動 機有違誤,而可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㈡聲請人於105年 5月12日至同年6月18日,至廣華中醫診所就診共計3次,中 醫師診斷聲請人為背部挫傷,且係意外造成,聲請人不能轉 側、不能伸直、活動不利、活動後痛疼加劇,建議需多休息 並持續追蹤治療,以利復原;聲請人於105年3月29日19時24 分至三總澎湖分院急診,接受相關檢查治療,於同年月20日 5時56分離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為短暫意識喪失,頭痛 、頭暈,經醫師診斷為腦震盪,宜於門診追蹤複查;再聲請 人於105年4月6日至天主教澎湖惠民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 記載為腦震盪症候,聲請人因頭暈、噁心、記憶力差至該院 就診;聲請人於105年4月8日至同年8月18日至京元中醫診所 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106年4月20日聲請 人也曾至台大醫院因腦震盪而至該院治療,診斷為腦震盪後 症候群;106年4月18日聲請人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診斷為顱內受傷,無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腦震盪後症候 群:三總澎湖分院於100年9月6日診斷聲請人為頸椎狹窄症 ,建議手術治療及避免跌倒。依據上開證據,聲請人是不能 摔倒的,本次受傷,如果是自傷,並不需要受傷這麼嚴重。 ㈢依澎湖縣政府回覆聲請人陳情內容,聲請人於103年至107 年間,確曾多次向警方檢舉瑞泰機車行占用道路案件;另提 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資料給法院,可以看出當初應該要調 查清楚聲請人是否假摔。聲請人於案件聲請再議時,即將告 訴人內容更正為過失傷害。聲請人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 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 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 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 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 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 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 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 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 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則仍不能開始再 審。是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至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 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⒈聲請人於105年3月30日對 吳六農提告後,關於事實發生經過,聲請人於歷次警詢、偵 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訴內容,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對其 在澎湖縣○○市○○路00號往○○路OO號走路行進時究係「踢到」 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鐵架致發生傷害一節,前 後所陳不相符合。⒉聲請人身高176公分,體重90公斤,依聲 請人所述其在無任何防護措施下,驟然整個身體往後倒,竟 僅僅受有右腳踝處擦傷、無明顯頭部外傷,且於三總澎湖分 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亦查無明顯實質損傷之情事,有 卷附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11日澎消護字第1050002897 號函、三總澎湖分院105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 11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636號函可稽。復參以上開三總澎 湖分院105年7月11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636號函載明:「 經查林姓病患自述跌倒撞到頭部,併有短暫意識喪失,經頭 部電腦斷層檢查,腦部無明顯實質損傷,然病患(即被告) 『主訴』有頭痛、頭暈等不適生理症狀,故有腦震盪之診斷」 等語,則聲請人是否確有因「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 」(台語)鐵架而跌倒,並受有「真正」腦震盪傷害之事實 ,更屬可議。⒊案發後聲請人送醫診治,確有右腳踝擦傷之 外觀的傷勢,及「自述」跌倒撞到頭部併有短暫意識喪失, 「主訴」有頭痛、頭暈等不適生理症狀之腦震盪傷害之情事 。但原確定判決以下開事證及理由認定聲請人係誣告:⑴聲 請人先於105年3月29日18時許前往文澳派出所欲對吳六農所 豢養之犬隻聲請保護令,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向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又於同日18時56分許向柯智堯揚 言:「我現在回去,我馬上走路看我會不會受傷,我就走人 行道,受傷的話我就叫救護車全部依法處理,看我會不會受 傷,我就走人行道,我受傷我就全部依法處理嘛,派出所不 處理的話,相關違失我再追究」等語,聲請人再於同日18時 58分許離開馬公分局後,即立刻前往澎湖縣○○市○○路00號前 人行道,繼而於同日19時7分許在抵達該人行道後旋發生傷 害事件之事實。參以聲請人竟於預告受傷後,僅約莫相隔10 分鐘,恰恰在其所述危險之路段跌倒受傷一節,實在有違一 般人知道危險後,理應更加注意避免受到傷害之常情。⑵聲 請人指訴其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人行道往自宅方向徒步 行進時,因右腳踝「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 )鐵架而跌倒致發生上開傷害。惟查,客觀事實係鐵架是「 靜止」擺放在上開人行道上,且該鐵架低矮,高度僅成年人 大腿之部位而已,約機車停放時之高度,而聲請人係以徒步 方式「動態」往前走動,其動力方向係往前方移動的,聲請 人身材壯碩,且係年僅43歲之青壯年,其以徒步行進時,因 右腳踝「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鐵架,以 動力學及物理學上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原理,若聲請人徒步行 進時動作力量不大的話,因聲請人身材壯碩至多造成身體晃 動而已,理應無全身往後跌倒在地之可能!若聲請人徒步行 進時動作力量較大的話,因為右腳腳踝「踢到」或「踩到」 抑或「ㄎㄟ到」(台語)「靜止」擺放之低矮鐵架而阻礙徒步 行進往前之聲請人時,理應其上半身會往前跌倒,應無全身 往後跌倒在地致頭部著地而受傷之可能,衡情碰到往前跌倒 之急迫情事時,人之反射動作是以雙手向前著地以撐住身體 才是,應是手部及膝蓋著地而受傷,始符合常情,絕不可能 全身後仰造成頭部著地而受傷致「腦震盪」之情事發生。聲 請人指訴造成受傷情節,顯與常情常理不合。⑶聲請人對於 吳六農屢次陳情、投訴,並非僅係為保護家人之行進安全, 確有因長期與吳六農相處不睦,而屢屢對吳六農不斷陳情、 投訴及檢舉之事實,是其有於本案虛捏事實以誣陷吳六農於 罪之動機。⑷聲請人係警務人員,應有相當之法律基本素養 ,刑法之過失傷害罪與故意傷害罪,兩者法律構成要件該當 性迥然不同,本件依聲請人告訴指述之事實,吳六農至多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人於警詢 中則向吳六農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益證被告蓄意誣陷吳六農 較重之傷害罪甚明。⑸依三總澎湖分院106年11月22日院三澎 湖字第1060001227號函覆稱「①查林員係由消防局救護車送 抵本院急診室,並由本院護理師實施檢傷分級(詳可見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當時本院急診外科值班為莊士鋒醫師。② 莊士鋒醫師已離職,且無法聯繫上本人,故無法回覆其是否 檢視過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③依消防局提供之救護紀錄表 ,內容標示右踝擦傷及右後腦疼痛。④林員呼吸與脈搏之變 化(由快轉平穩),與身體不適或情緒反應等都可能有關。 ⑤依本院護理人員急診紀錄表內容記載,曾執行傷口處置與 頭部外傷冰敷等處置行為。⑥依病歷紀載,病患於離院前, 醫師開立止痛藥(Depyretin )及止暈藥(Sinphadol )。 ⑦貴院來函檢附附件4診斷證明,為莊士鋒醫師開立,加蓋醫 師章,並記載於病歷內。⑧創傷的轉機及原因多變,醫師僅 能依據就醫時診察所見做臨床診斷並給予妥適檢查及治療, 無法針對創傷原因做臆測或分析。」等語,此至多僅能證明 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曾受傷送醫診療而已,無法證明其上開傷 害,係其「自述踢到異物(鐵架)跌倒」所致?抑或其「自 傷或蓄意自行跌倒」所致?原確定判決因而綜上各節,相互 印證,認聲請人確有虛捏子虛之事構陷吳六農之動機,又其 指訴情節不僅前後不符外,更悖於事理常情,因而認定聲請 人有本案誣告及偽證等犯行。 四、聲請人雖提出前開台大醫院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 磁振頭部攝影」影像報告及113年10月7日三總澎湖分院診斷 證明書,欲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時頭部確有受傷之事實。惟 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案發後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11日號 函、三總澎湖分院105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1 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636號函,而認定聲請人案發當時係 自述跌倒撞到頭部,併有短暫意識喪失,但經頭部電腦斷層 檢查,腦部無明顯實質損傷之事實,聲請人係「主訴」有頭 痛、頭暈等不適生理症狀,則聲請人是否確受有「真正」腦 震盪傷害之事實,尚有疑義,再參酌前開事證及理由,而認 定聲請人之頭部外傷應係蓄意為之。而聲請人提出前開台大 醫院及三總澎湖分院之診斷證明,聲請人之就診日期分別為 113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7日,距離聲請人所指本案105年3 月29日之傷害行為已甚為久遠,該二項新證據,並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 五、至於聲請人前開所提於105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8日,至廣 華中醫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於105年3月29日19時24分至 三總澎湖分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於105年4月6日至天主教 澎湖惠民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腦震盪症候、105年4 月8日至同年8月18日至京元中醫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 均曾於對向吳六農提告案件聲請再議時提出,除三總澎湖分 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認定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外,其他廣華中醫診所、天主教澎湖惠民醫院及 京元中醫診所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均與三總澎湖分院 105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1日院三澎湖字第10 50000636號函記載內容並無不同,而該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 說明不能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至於聲請人所提106年4月 18日、同年月20日至台大醫院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亦已距案發日逾一年,難認確與本案有關, 而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於所提三總澎湖分院 於100年9月6日診斷聲請人為頸椎狹窄症,以證明聲請人不 會故意跌倒之事,因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聲請人頭部全無外 傷,而係認定依聲請人指訴情節,頭部如受外傷,程度應不 只如此。故該項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於 前開聲請人所提出澎湖縣政府回覆陳情內容,及提供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亦不能據此判斷聲請人是否故意跌倒 而製造傷勢之情,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提出之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 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 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並無理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25

KSHM-113-聲再-124-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家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詹宗叡 彭一修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林家樑 陳怡珊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7、15406、273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乙○○、丁○○部分均撤銷。 己○○、戊○○、乙○○、丁○○各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己○○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乙○○、丁○○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 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丁○○應依如附表四所示 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是營業處所設在臺中市○○區○○○○路0號經營「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邁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邁斯公司)負責人;己○○是加盟「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光冕健身有限公司(下稱光冕公司)負責人;乙○○是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民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豐公司)負責人;丁○○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經營烘培工作坊,並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網咖。己○○、戊○○、乙○○、丁○○4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的通常經驗,都可預見丙○○改裝電表,是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或其他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竊取電能,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此遭受損害,卻為節省電費,牟取不法所得,分別出資委請具有竊電技術的丙○○(原判決關於丙○○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據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改裝電表,均基於縱使發生上述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均由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三所示壓接鉗、剝線鉗、絕緣鑷子、絕緣尖嘴鉗、鐵撬等工具,分別共同為下列竊電犯行:  ㈠戊○○、己○○2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委請丙○○改裝 電表,而與丙○○共同意圖為光冕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取電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年9月底上開健身俱樂部開幕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0號健身俱樂部,由丙○○持上開工具拆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之用以表示電 度表經檢定合格之「同」字鉛封,打開電度表玻璃罩,再彎 曲電表內部齒輪,致使計量失準,加工後再將玻璃罩裝回電 表座,以封印字模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字鉛封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鉛封之公信力及台電公 司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 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費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丙○○因此獲取3萬元之報酬。  ㈡己○○於109年8月間,以光冕公司名義自邁斯公司買斷「MAX F 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經營權,為節省電費,以5萬元 之代價委請丙○○改裝電表,又與丙○○共同意圖為光冕公司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的犯意聯絡,於110年6、 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中正店,由丙○○持上開工具破壞封印鎖打 開電表箱,以夾子敲歪齒輪軸,致使咬合不正、計量失準, 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 址及追償電費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丙○○因此獲取6萬元之 報酬。  ㈢乙○○與丙○○共同意圖為民豐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取電能的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民豐公司,由丙○○持上開工具打開電度表箱,在1S 與3S電纜線中間以銅導線短路,致使計量失準,而接續竊取 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 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丙○○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  ㈣乙○○竊電獲利後,介紹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192號通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琦公司,負責人林員麗 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以60萬元之代價改裝電表,丙 ○○、乙○○乃與林員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之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 共同意圖為通琦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通琦公司內,由丙 ○○持上開工具,與「阿洲」負責拆除同字鉛封,打開電度表 玻璃罩,再加工電度表內電流結線,致使計量失準,加工後 再將玻璃罩裝回電表座,以封印字模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 字鉛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鉛封 之公信力及台電公司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而接續竊取 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 費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丙○○因此取得60萬元之報酬後, 給付18萬元之介紹費予乙○○,自己分得5萬元,其餘款項則 均交予「阿洲」。  ㈤丁○○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 電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某日 ,在上開住處、烘培工作坊及網咖,由丙○○持上開工具以破 壞電表內部齒輪,並製作偽造之同字鉛封而行使、及於1S與 3S電纜線中間以銅導線短路,致使計量失準等方式,接續竊 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 電費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同字鉛封之公信力及台電公司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 丙○○因此獲取11萬元之報酬。 二、嗣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人員於110年4月29日上午,會同員 警至通琦公司稽查,得知丙○○曾為通琦公司改裝電表,經 警於同年12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丙○○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供上開犯罪用之如附表三所示物 品,丙○○主動向警察供承有上述一㈠、㈢、㈤犯行,再經台電 公司派員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丙○○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6 日繫屬本院。檢察官上訴書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丙○○量刑部分及被告己○○、戊○○、乙○○、丁○○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都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52、253頁)。所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的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均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己○○、戊○○、乙○○、丁○○部分應全部加以審理,而被告 丙○○部分則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至檢察官 於本院辯論時雖表示「更正上訴範圍,被告丙○○也全部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就此 部分以檢察官「更正上訴範圍」方式加以審理,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及被告的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的 物證,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乙、得心證的理由   壹、被告己○○、戊○○、乙○○、丁○○部分   一、被告己○○、戊○○、乙○○、丁○○都否認有上開犯行,都辯稱: 丙○○自稱是台電公司退休人員,不知丙○○是以違法改裝電表 的方式來節電等語。 二、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可認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己○○、戊 ○○、乙○○、丁○○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告丙○○上開竊電行徑 ,是否應與被告丙○○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㈠被告丙○○如何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被告己○○、戊○○、乙○○、 丁○○及同案被告林員麗收取報酬、及如何以上開不法手段使 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電能等情,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人林員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110年 度他字第7144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26、107至114頁〉, 並經被告己○○、乙○○、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無誤 〈見他卷第107至114、119至122頁、11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 (下稱偵947卷)第147至153、165至171、195至203、237至 241、277至282、293至296頁、111年度偵字第15406號卷( 下稱偵15406卷)第33至37頁〉,復有告訴人台電公司追償電 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稽查照片(見偵947卷第345至 353、355至363、367至373、377至387、389至393、395至39 9、401至411、413至419、421至427頁、偵15406卷第47至75 頁)、「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加盟合約書、健身 事業合作契約(見111年度偵字第27307號卷第203至209頁) 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有供上開犯罪用之如附表 三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所述上開犯 行,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   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   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   戶擅自以改變電表的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   取用電力,此部分未經台電公司同意而取用的電力,已非臺 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而 是趁台電公司未注意之際而擅自取用,該用電行為,核與刑 法竊盜犯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分 別向被告己○○、戊○○、乙○○、丁○○及同案被告林員麗收取報 酬,並以上開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 使被告己○○、戊○○、乙○○、丁○○及同案被告林員麗等公司或 個人用電戶分別取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能,被告丙○○所 為,自屬竊電行徑。  ㈢被告己○○、戊○○、乙○○、丁○○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丙○○ 、己○○、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可 知被告丙○○有為他人改裝電表的竊電技術,分別接受為了節 省電費支出的被告己○○、戊○○、乙○○、丁○○等人委託而在上 開地點改裝電表;雖被告丙○○未具體告知如何使用不法手段 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但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的通常經 驗,正確合法的節電方式,不外乎減少使用耗電設備的時間 及數量、或使用機械本身具節電功能的用電設備,而如果以 人為方式利用鉗子、鑷子、鐵撬等工具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 數減少,衡見屬於改裝或破壞電表的竊電手法,縱使是台電 退休人員,也不能以人為方式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 被告己○○、戊○○、乙○○、丁○○都有用電經驗,對此社會事實 自無不知之理,豈可能不靠自己合法節電,卻願意支付不菲 的價格、委由被告丙○○使用如附表所示壓接鉗、剝線鉗、絕 緣鑷子、絕緣尖嘴鉗、鐵撬等工具改裝或破壞電表?更何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你有沒有說你是台電的退休人員?)沒有」、「(問: 你有沒有…說你是做合法的節電裝置?)哪有可能,節電哪 有可能會合法」等語(見偵947卷第229、240至241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跟其他4位被告說你是台 電公司退休人員?)沒有,可能是誤會我是台電公司退休人 員,我說我以前做過台電公司,現在沒有做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434頁)。可認被告己○○、戊○○、乙○○、丁○○等人能 預見被告丙○○以上開不法行徑竊取電能,他們卻為了節省電 費支出,獲得較多盈餘,分別支付上開報酬委託被告丙○○改 裝或破壞電表,他們這樣的行為顯已容任被告丙○○使用上開 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縱台電公司供應的電 能因此被竊取,也不違反他們的本意,被告己○○、戊○○、乙 ○○、丁○○雖均未與被告丙○○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 罪,但他們就被告丙○○上開犯行,都具有不確定故意,且分 別與被告丙○○間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攜帶兇器竊取電 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被告己○○ 、戊○○、乙○○、丁○○所辯前詞,均無從採為有利他們的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己○○、戊○○、乙○○、丁○○等人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說明:    ㈠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倘未經所有人即台電公司之同意, 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自該當 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若剪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戶電表外箱封印鎖,其內之電表 上所裝置檢定鉛封上之「同」字乃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表經 檢定合格加封,該電表封印鉛塊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依 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該檢定合格之印證為法定度量衡器得 為計量使用、備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許可憑證,為 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屬準特種文書。被告丙○○ 以上開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分別竊取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能等情,詳如前述,則如附表一編號 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己○○、戊○○、乙○○、丁○○等4 人的行為,分別都構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欄所示之 罪。檢察官起訴書未論述被告己○○、戊○○、乙○○、丁○○等4 人都是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 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 院卷第251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己○○、戊○○、乙○○、丁○ ○等4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他們的訴訟上防禦權,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己○○、戊○○、乙○○、丁○○分別與丙○○、林員麗、「阿洲 」等人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 聯絡,都是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 己○○、戊○○所為是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被告己○○、戊○○未與被告丙○○在場共 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被告乙○○所為是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被告乙○○、另案被告林員麗並未與丙 ○○、「阿洲」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詳如前述 ,被告己○○、戊○○、乙○○此部分的行為自不構成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 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併予說明。  ㈢被告己○○、戊○○、乙○○、丁○○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4、5所 示被告丙○○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其等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或出於單一犯意及 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 告己○○、戊○○、乙○○、丁○○所為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各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竊電期間內 持續竊取電能使用,各行為的獨立性較為薄弱,可以視為分 別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決意而接續施行數個舉動,應各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乙○○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3、4所示之罪,是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的地點竊得電能, 各次行為差異清楚可分,均具獨立性,上開各次犯行顯然犯 意不同,行為手段也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被告己○○、戊○○、乙○○、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原審未詳加調查,卻為無罪的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提 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 ○○、戊○○、乙○○、丁○○部分均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電力能源 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 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 目的,以不法方式減少電費支出,是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 社會大眾承受,不僅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 民生經濟。㈡被告等4人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案情節不 輕,且均否認犯行,被告己○○、戊○○均未與台電公司和解, 並無任何填補損害的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無從採為有利的 認定;而被告乙○○、丁○○已與台電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見 原審卷二第311至313頁所示調解程序筆錄),並於調解成立 及原審判決後分別支付賠償金(詳見後述沒收部分),他們 2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㈢被告 等4人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竊電期間、犯罪所 得數額,暨審酌他們自陳的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己○○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罪危害程度、各罪之犯罪時間,併其行為態樣、參與程度、 上開犯後態度,及所呈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 則,暨預防需求等等情狀,整體評價後分別酌定被告乙○○、 己○○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 算標準。 六、沒收的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說明如下:  ⑴被告己○○、乙○○、戊○○、丁○○所為本案犯行,他們以上開方 式改裝電表而竊電,犯罪所得應相當於他們因此節省下來少 繳的電費,惟他們竊取電能的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致無從精 確計算他們的犯罪所得,自應依照他們於犯罪期間內,台電 公司估算的用電度數及一般正常電價核算他們竊取電能的不 法所得。  ⑵如附表二編號1至5「竊電期間」欄所示各竊電地址的用電度 數各如「估算用電總度數」欄所示(即違規用電容量×用電 時數×竊電期間-已繳費度數)。又依台電公司所提出的追償 電費計算表所示每度平均電價,乘以上開用電總度數後,得 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金額,分別核屬 被告己○○、乙○○、丁○○竊電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戊○○雖與被 告己○○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電犯行,惟依被告己○○供 稱:光冕公司是於108年3月25日向被告戊○○加盟健身房,直 到109年8月19日將健身房總部權利義務買斷等語(見偵947 卷第279頁),並有「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加盟 合約書、健身事業合作契約在卷可參(見偵27307卷第203至 209頁),可認台電公司求償之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 8日竊電期間未繳交的電費,被告己○○已無須向被告戊○○繳 交加盟權利金,被告戊○○自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此部分竊 電期間竊電期間因此節省下來未繳的電費,核屬被告己○○之 犯罪所得,應予說明。  ⑶台電公司提出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竊電期間及日數,均是 以1年計算,即由查獲日110年12月28日往前回溯1年(見偵9 47卷第401、413、421、367、377、389、395頁、偵15406卷 第63、67頁所示之追償電費計費單);惟如附表二編號2、5 所示竊電期間,因被告丙○○分別於110年6、7月間某日、110 年9月間某日改裝該部分電表,已經被告己○○、丁○○供述明 確(見偵15406卷第36頁、偵947卷第151頁),則自查獲日1 10年12月28日往前回溯計算被告己○○、丁○○的竊電期間均未 滿1年,台電公司提出此部分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竊電期 間及日數,均難採為不利被告己○○、丁○○之認定。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此部分應均以改裝電表之翌月計費期 間起算竊電日數,併予說明。  ⑷台電公司提出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金額,是調查各竊電用 戶須追償度數,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第2項規定,按臨時電價即正常電價之1.6倍計收追償電費, 最高求償額以1年電費為限,計算而得之金額(見偵947卷第 345、355、367、377、389、395、401、413、421頁,偵154 06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201至207頁所示追償電費計算單 、算式附件),然此一計算方式具懲罰性賠償性質,固得作 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惟與被告等人竊取電能期間實 際上未繳交的電費並不相符。是台電公司提出的計算方式及 計算結果,附加了懲罰性賠償在內,此計算方式尚難採為不 利被告等人的認定,併予說明。  ⑸綜合上述,本案被告己○○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1,151,758元(計算式:672,4 62+218,531+260,765=1,151,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編號「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964 ,557元(計算式:493,308元+471,249=964,55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總計本案被告己○○犯罪所得2,116,315元,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⑹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 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 秩序的立法目的,國家不得再對曾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人 或 第三人,予以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著有 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未繳電費利 益」欄所示,共計517,415元;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琦公 司竊電部分,被告乙○○獲得介紹費18萬元,此經被告乙○○供 承在卷(見偵947卷第201、241頁),亦屬其犯罪所得,總 計被告乙○○犯罪所得為697,415元,因被告乙○○已與台電公 司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清償台電公司761,864元(見原審卷 第189至190、249頁所示台電公司112年7月10日刑事陳報狀 、還款證明),被告乙○○的不法利得已充分達到排除,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丁○○犯罪 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5「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594 ,020元(計算式:433,255+17,411+143,354=594,02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丁○○已與台電公司成立民事上和 解,並清償1,818,354元(見原審卷第311至313、323、361 、419至421、503、519、551、555頁、本院卷第183、288頁 所示臺中地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3號調解程序筆錄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匯款回條聯、匯存款憑條存 根聯、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存款憑條),顯已超過被告丁○○ 本案之犯罪所得594,020元,可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 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 七、對被告林家梁、丁○○宣告緩刑的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他們2人因一 時利令智昏致犯本案之罪,犯後都分別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 ,付出金錢賠償損害,詳如前述,可認被告乙○○、丁○○積極 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 於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又為強化被告乙○○、丁○○的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乙○○、丁○○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 育3場次,以期他們2人確能改過自新。另被告丁○○與台電公 司達成損害賠償之合意,並允諾分期給付賠償,現在尚未全 部清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 1至313頁),為確保被告丁○○如期履行上開賠償責任,維護 台電公司權益,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丁○○緩刑期 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丁○○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金額。 貳、被告丙○○部分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所 為之證述與偵查中所述有出入,且對於「有無詢問其他4位 被告電錶位置」、「戊○○知不知道你會動電錶」等關鍵問題 均迴避回答,顯有坦護被告己○○、戊○○、乙○○及丁○○之意, 其於自身已陷追訴之情狀下,卻仍有餘力為其他被告脫免罪 責,足認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未能審酌及此,其量刑 自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為:   ⑴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首如附表二編號1、3、5「犯罪事實」欄 所示各犯行,此部分應適用自首減刑規定。   ⑵被告丙○○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本從事板模販賣工作 ,卻遭到客戶倒帳而受有鉅額虧損,長時間沒有收入,惟身 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獨自扶養2名子女及80多歲母親,面臨 龐大經濟壓力下,為維持一家生計,方誤罹刑典,深感懊悔 ,並願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現已下定決心復歸社會,目 前準備從事板模工作,努力工作賺錢供子女讀書及照顧年邁 之母親,本案確實情堪憫恕,於客觀上有使一般人同情之處 ,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亦未闡明何以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恐有過重。  ⑶被告丙○○雖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内又犯本案,然被告所犯前案 為傷害案件,犯罪事實與罪質均與本案之詐欺犯行迥然不同 ,且現已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犯罪,犯後態度顯屬良好,並 無特別惡性或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應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原審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量刑過重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又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 、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  ㈡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關於被告丙○○之科刑審酌 事由,究明如下:    ⑴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 ,均各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竊電期間內,分別在各編號所 示地點竊取電能使用,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可以視為 分別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決意而接續施行數個舉動,應各論 以接續犯一罪。又所犯上開5罪,是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時間使用不同的方式竊得電能,各次行為差異清楚可分,均 具獨立性,上開各次犯行顯然犯意不同,行為手段也不同, 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⑵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至33、449、450頁),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敘明被告丙○○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丙○○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本院考量被告 丙○○前案執行情形,可認他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明示「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 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 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 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 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 平之旨。故於原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等語, 可知現行法對於自首者採得減主義,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 定減輕其刑與否,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 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之旨。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 有如附表一編號1、3、5「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在此 之前,警察並不知道上開各案是被告丙○○所為,此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證,所以被告丙○○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惟本 院考量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經警查獲,被 扣得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後,在此被動的情境下 才自首其餘犯行,且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未如 實陳述其他共犯參與情節,有害於司法公正審判的效能,難 認他有真誠悔悟之心,故不予以減輕其刑。  ⑷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本案被告丙○○為圖一己之利而為上開犯行,竟以上開 不法手段竊取大量電能,不僅將私人營利的電費成本轉嫁由 一般社會大眾承受,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害及公共福利,客 觀上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㈢原審對被告丙○○所犯本案各罪予以科刑,考量:被告丙○○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電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丙○○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 重大疾病(見原審卷第49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丙○○所犯數 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往刑1年10月。本院認為原 審確有以被告丙○○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無 量刑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提趗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而被告丙○○提起上訴雖憑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 9條、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本案不可適用 刑法第59條、第62條前段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 本院認被告丙○○所受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戊○○無罪。 己○○、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無罪。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無罪。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竊電戶名 竊電地址 竊電期間 竊電電號 估算用電總度數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用電時數×竊電期間(推算用電度數)-已繳費度數〉 未繳電費費利益 【計算式:追償度數×電價】 證據資料及頁次 1 光冕公司 臺中市○○區○○○○路0號1樓 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65,224 【41×12×000-00000=165224】 新臺幣67萬2,462元 【165224×4.07=672462】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401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403頁)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 53,693 【16×12×000-00000=53693】 新臺幣21萬8,531元 【53693×4.07=218531】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413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415頁) 臺中市○○區○○○○路0號1樓 同上 00000000000 64,070 【16×12×000-0000=64070】 新臺幣26萬765元 【64070×4.07=260765】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421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423頁) 2 李嬌妹 (實際用電人光冕公司)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後段 110年6 、7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21,206 【58.54×15×000-0000=121206】 新臺幣49萬3,308元 【121206×4.07=493308】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15406卷第63頁) 2.竹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15706卷第47頁)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前段 110年6 、7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15,786 【55.92×15×000-0000=115786】 新臺幣47萬1,249元 【115786×4.07=471249】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15406卷第67頁) 2.竹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15706卷第49頁) 3 張添新 (實際用電人乙○○)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80米 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27,129 【43×12×000-00000=127129】 新臺幣51萬7,415元 【127129×4.07=517415】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67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69頁) 4 通琦公司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110年3月16日至110年4月29日 00000000000 486,802 【659×24×45.0-000000=486802】 新臺幣99萬5,229元 【(54948+119726)×3.17+(19620+38640)×1.87+(86038+167830)×1.31=995230】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45頁) 2.中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47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1頁)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110年3月16日至110年4月29日 00000000000 603,666 【592×24×45.5-42798=603666】 新臺幣131萬7,612元 【(100654+166644)×3.17+(17640+35280)×1.87+(102344+181104)×1.31=0000000】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55頁) 2.中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57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3頁)  5 愛情萬歲婚紗攝影館詹淑蘭 (實際用電人丁○○) 臺中市○○區○○街00號 110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86,864 【000000-00000=186864】 新臺幣43萬3,255元 【693208×2.318557*=433255】 *此為平均電價,詳細電價見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資料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77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79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5頁)  藍鳳燕 (實際用電人丁○○)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110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6,595 【12×8×89-1949=6595】 新臺幣1萬7,411元 【6595×2.64=17411】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89頁) 2.投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91頁) 王文明 (實際用電人丁○○)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10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76,468 【00000-0000=41140】 新臺幣14萬3,354元 【41140×3.48454*=143354】 *此為平均電價,詳細電價見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資料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77頁) 2.投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79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插座總成8個 2 偽造同字鉛封鑄模1盒 3 偽造同字鉛封鑄模50顆 4 同字鉛封鉛塊1包 5 偽造同字鉛封1包 6 同字鉛封銅絞線1組 7 同字鉛封壓接鉗2支 8 銅字鉛封壓接鉗基座4個 9 改造封印鎖固定鉗1支 10 剝線鉗1支 11 絕緣鑷子2支 12 絕緣尖嘴鉗3支 13 端子1條 14 端子退針器1組 15 電阻1包 16 熱縮套管2條 17 快乾1條 18 焊錫1捲 19 焊錫油1個 20 電子產品(三用鉤表)1個 21 電子產品(刻模機)1台 22 電子產品(刻模機)1台 23 封印鎖鐵撬7個 24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5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四 (金額:新臺幣)     和    解     內    容 丁○○願給付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2,732,904元,給付方式: 1.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1,087,904元 。 2.餘款1,645,000元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7,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就未清償之餘額,願加給付自視為全部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所示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3號調解程序筆錄)

2024-12-25

TCHM-113-上易-811-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吳玉蟾 法定代理人 黃莉珈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卓宜政 江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並選 定其女丙○○為其監護人,是原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自不具有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 規定,丙○○於監護權限內,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由丙○○為原告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 9、140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乙○○為原告之子黃琮淯(下逕稱黃琮淯)之雇主。黃 琮淯於113年2月1日卸貨作業期間,因被告乙○○未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致黃琮淯掉落原生紙漿捲重壓,造成顱骨粉粹性 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小腿骨折,雖緊急送往員榮醫療社團法 人員榮醫院,惟黃琮淯於同日10時17分到院前死亡,原告已 對被告乙○○提起過失致死之告訴,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9181號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偵查中。被告乙○○ 為雇主,其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 或掉落,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發生堆 積等必要設施,卻疏未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 ,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乙○○除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153條、116條第9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外,依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送伍暘指業有限公司進口衛生紙原 料用生紙漿捲貨櫃卸貨作業之承攬人乙○○(即上瀧起重工程 行)所僱勞工黃琮淯發生原生紙漿捲飛落被壓致死重大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被告乙○○尚有諸多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乙○○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得依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對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 。又黃琮淯於工作期間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而死亡,屬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被告乙○○未為黃琮淯投保勞工保險, 致黃琮淯之家屬即原告未能領取喪葬津貼、死亡補償等勞工 保險局所核發之死亡給付,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請求被告乙○○給付職業遭害補償。原告已年屆70歲並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平日與黃琮淯同住並由黃琮淯照顧其生 活起居,黃琮淯死亡後,原告頓失至親與家中生活依靠,原 告除黃琮淯外,尚有3名女兒,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黃琮 淯對其四分之一扶養費,以及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依 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乙○○應給付醫療費及喪葬費新臺 幣(下同)17萬3,837元、扶養費70萬1,503元、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職業災害補償118萬8,000元,合計5,063,340元( 下稱系爭債權)。於事故發生後,被告乙○○未有任何道歉及 聯繫後續賠償事宜之舉,僅由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甲○○出 面轉達希望與黃琮淯家屬盡快和解,並表示與黃琮淯僅是承 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意圖規避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 規定,原告因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時發 現相對人於前揭事故後不久,隨即以無償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名下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致原告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等債權506萬3,340元陷 於求償困難之狀態。被告乙○○於脫產後,始向彰化縣勞工處 聲請調解,試圖營造有誠意賠償之假象,被告乙○○在調解過 程中,態度強硬、傲慢,並表示其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僅 願賠償原告曾為黃琮淯投保商業責任險之保險金100萬元, 然而該筆100萬元保險金,與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相差甚 多,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等債權仍求償困難。  ㈡黃琮淯於113年2月1日因職災事故死亡,被告乙○○於同年4月2 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甲○ ○,隨後於同年4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由時間順序及系爭不 動產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可知,被告乙○○在事故發生後,未 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且不到3個月的時間內即將其名下唯 一有價值之財產無償贈與配偶甲○○,顯然為積極的減少財產 之行為。又被告二人於113年4月30日協議離婚,顯然係以假 離婚之舉以掩蓋被告乙○○脫產之事實,因此才會出現贈與系 爭不動產在先,離婚登記在後之情形。又就贍養費部分,依 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贍養費屬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扶養義務 之延長,被告乙○○於113年3月20日簽屬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 約時,被告二人尚未離婚,贍養費之債務尚未存在;就給付 子女扶養費部分,扶養費乃隨子女成長時間經過所漸次發生 之債務,依目前實務之給付型態為自離婚之日起,按月分期 給付至子女年滿18歲為止,然被告二人於113年3月20日簽屬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時,尚未離婚,子努扶養費之債務24 0萬元尚未發生;就被告甲○○代償被告乙○○房屋貸款餘額345 萬元部分,未提出任何貸款餘額證明或相關代償證明,況被 告乙○○於113年3月10日發生車禍後,可能需要當時作為配偶 之被告甲○○負擔其扶養義務,被告乙○○以上開車禍事故影相 其工作能力為由,於調解時向黃琮淯之家屬表示無力負擔任 何賠償,卻可以在發生上開車禍之10日後,以給付被告甲○○ 之離婚贍養費、子女扶養費、代償房屋貸款、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等為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顯見均係事後作 為非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藉口。原告於113年4月間及5月 間對被告乙○○聲請假扣押執行時,被告乙○○因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甲○○,原告已無法扣得其任何財產以為保全,其竟 仍謊稱與被告甲○○離婚時名下仍有其他財產。被告乙○○與被 告甲○○間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被告甲○○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20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甲○○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25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乙○○涉犯上開過失致死之案件,目前仍於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偵查中,僅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出具之出具之檢 查報告書,無法作為被告乙○○應負過失致死責任之依據。被 告乙○○於113年3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之債權行 為,並於同年4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 因被告乙○○與被告甲○○雙方欲辦理離婚,而先處理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贍養費用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相關事宜,被 告乙○○與被告甲○○並於113年4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卓 宜正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至大學畢業止之贍養費240萬元(20, 000元×12月×12年=2,400,000元)、離婚贍養費144萬元(15 ,000元×12月×8年=1,440,000元),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房屋貸款345萬元,合計729萬元,明顯高於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被告甲○○念及舊情及考量未成年稚子應有安身 立命之住所,而接受被告乙○○之提議,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作為前開扶養費、贍養費及協助清償房屋貸款之對價,故屬 有償行為,非屬無償贈與,且系爭不動產係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購得,被告甲○○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一半 之系爭不動產價值,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 告甲○○,雖使被告乙○○減少系爭不動產之積極財產,但亦同 時減少更多債務之消極財產,對被告乙○○之資力實無影響, 而難謂有詐害行為。又於前開事故發生後,被告乙○○感到萬 分悲慟,而主動慰問黃琮淯之家屬,並於其經濟能力允許之 情況下負起應負之責任,被告乙○○於113年2月1日在員林員 榮醫院交付現金6萬元予黃琮淯之胞妹,且於同年2月2日、2 月4日、2月7日、2月8日前往黃琮淯靈堂弔唁及致歉,然被 情緒激動之黃琮淯家屬驅趕離開。被告乙○○實有誠意與黃琮 淯之家屬和解,於調解過程中,態度良好,然黃琮淯之家屬 皆不願意冷靜進行調解且態度強硬,一求償就是506萬3,440 元,被告乙○○雖表示得先用為黃琮淯投保之商業責任險之保 險金100萬元作為賠償,並同意就應給付黃琮淯之家屬5個月 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付予黃琮淯40個月平均工資之 死亡補償54萬元進行協商處理,惟因雙方提出之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另被告乙○○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積 極配合勞動部等相關調查及籌措賠償金,疲於奔波,且於11 3年3月10日搭乘友人駕駛之汽車時發生車禍,致其左側遠端 股骨粉粹性骨折,需休養一個月,行動不便,須由專人協助 照顧,加劇被告乙○○身體上或經濟上之生活壓力,面臨刑事 責任、民事賠償及身體傷害、經濟壓力之多重打擊,婚姻問 題往往會變得更加複雜,被告甲○○於此壓力下感到無法應對 及面對,而選擇向被告乙○○提出離婚亦屬人之常情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113年3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4月2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於同年4、5月間始知悉上情,於113年8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尚存,先予敘明 。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權人行使民法 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 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形(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81年度台上 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無對價 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 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 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 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子黃琮淯受雇於被告乙○○,黃琮淯因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後,被告乙○○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 甲○○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黃琮淯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49至53頁 、第61至6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亦據其提 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送伍暘指業有限公司進口衛生紙 原料用生紙漿捲貨櫃卸貨作業之承攬人乙○○(即上瀧起重工 程行)所僱勞工黃琮淯發生原生紙漿捲飛落被壓致死重大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6日發文字 號保職核字第113052007595號函、醫療暨喪葬費用明細表、 員榮醫院收據、緊急醫療收費憑證、喪葬費用收據、彰化縣 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黃琮淯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障礙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1 3年7月5日發文字號彰院毓113執全甲字第80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37至55頁、第61至65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乙○○因上開職業災害 事故,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對被告乙○○有上 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然被告乙○○於上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 後不到3個月,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甲○○,且 原告向本院對被告乙○○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勞全字 第5號裁定准予原告假扣押之聲請,並對被告乙○○為假扣押 執行,惟因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而執行未果,業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執全字第80號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13年7月5 日發文字號彰院毓113執全甲字第8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 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61至65頁、第83至93頁),足見被 告乙○○對原告負有前揭損害賠償債務尚未清償,且名下無任 何其他財產,卻於上開職業災害事故後,接連將其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逕贈與並移轉予被告甲○○,顯已減少被告乙○○之積 極財產,償債能力受有影響,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 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足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雖被告辯稱 渠等間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為預先處理離 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作為贍養費、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及協助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非屬無償贈與云云 ,固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 然被告乙○○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持續中,被告乙○○即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所提之上開離婚 協議書,並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扶 養等有任何約定,而僅能證明被告間確有離婚之事實,被告 2人復未就渠等間於離婚前究有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 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協助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 等約定之情事,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係為無償行為,當屬無疑。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 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 告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所有人 備註 1 土地 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4.76平方公尺) 全部 甲○○ 113年3月20日贈與 113年4月25日登記 2 建物 建號及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 全部 甲○○ 113年3月20日贈與 113年4月25日登記 基地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甲○○ 113年3月20日贈與 113年4月25日登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18

CHDV-113-訴-1053-202412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詩元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重度智能障礙,雖已成年 但心智年齡介於三歲至未滿六歲,無法正常溝通,有相對人 障礙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 卷第11頁)、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節錄(見本院卷第13頁), 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 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林員之生活史、 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自幼發展遲緩,長年來略俱生 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 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自閉症,重度』。林員目前不俱個人 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獨立交通之能力,不俱財經理解能力不 俱社會性,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 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林員符 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 1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842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堪認相對人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審酌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及母A03、姐A05等最近親屬商 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母A03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與母,彼此關係密切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 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3-監宣-323-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孜慧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7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262號、113年度偵字第1 2741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9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 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六一一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一,向被害 人乙○○支付損害賠償;及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七七 七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一,向被害人丁○○支付損害賠償。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有罪部分: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恩 」之人(無事證證明未滿18歲,下稱「阿恩」)使用,並依 「阿恩」指示設定大額轉帳之約定帳戶。嗣不法詐欺分子取 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各該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 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即遭轉入至其他約定帳戶,而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則匯款失敗而不遂。嗣上開 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第298頁至第3 03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偵查及檢察事務官前陳述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27 41號卷【下稱偵12741卷】第13頁至第19頁、、113年度偵字 第59262號卷第【下稱偵59262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31 頁至第133頁、113年度偵字第58790號卷【下稱偵58790卷】 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44頁、第30 4頁),並有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58790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同偵59262卷第39頁至第41 頁、偵12741卷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提出其與「阿恩」 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58790卷第22頁至第52頁反面,同 偵59262卷第137頁至第1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 行113年10月25日合金樹林字第1130003053號函及檢附之被 告合庫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見本卷院第289頁 至第291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陳述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 行不諱,且被告之犯罪所得相當已繳回(詳後述),則本案 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  ⒊準此,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暨依中間法,被告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均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 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 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 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上述三者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一幫助行為,除附表編號3部分 因被害人匯款未成而未發生財產移轉移轉及隱匿金流之結果 外,其他部分業已侵害附表編號1、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 遮隱金流,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有關附表編號2、3被害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9262號、113年度偵字第12741號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說明。  ㈢減刑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其犯罪所得相當 於已繳回(詳後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論略以:「林員(指被告,下同) 林員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病史, 長期呈現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林員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屬 於輕度障礙程度,落後於同齡者,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梠 符,由於林員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呈現較多障 礙,故林員雖具有基本工作能力,但執行品質不佳,且相較 於同齡者,林員判斷理解能力明顯不佳且缺乏法治概念。綜 上所述,林員於案件行為時,受其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亞東醫院11 3年10月8日亞精神字第1131008009號函及檢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1頁),審酌該鑑定機 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及疾病史、案情經過(參考卷宗 記載)、心理衡鑑結果、被告對案情的陳述等作綜合研判, 甚為完整,並無何等明顯未考慮之事項,是上開鑑定結果應 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既有因上述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 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個人利益,即將 其銀行帳戶資訊恣意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騙贓款 即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被害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僅 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因此次匯款失敗而未生財產實害,惟 被告所為仍非可取,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至 第322頁),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美髮業,與親戚同住( 見本院卷第306頁),暨其有輕度智能障礙,於本案行為後 ,已由其母親聲請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母親擔任 輔助人,經本院另案裁定在案之生活與身心狀況(見偵5879 0卷第6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暨其犯後坦 認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1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7號調 解筆錄共2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243頁 至第244頁),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並考量本案被告乃因受輕度智能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而在長期認知功能不佳影響下,一時受網路不明人士以金錢 招攬所誘始失慮為本案犯行,然考量其犯後已供承上開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坦承錯誤,彌 補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另其已受輔助宣告,信其經此偵審 及科刑教訓後,與在輔助人之輔助下,應當知所誡惕,尚無 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仍確實履行其允諾之賠償,兼顧被害人 之權益,並常保警惕之心,使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上開調解 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一給付款項。其中被告於宣判前業已履行 之給付,當毋庸重複履行。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 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提供與「阿恩」合庫銀行帳戶資訊之報酬新臺幣 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其已 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迄今所履行之調 節金額已高於其上開犯罪所得,有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8頁),相當於其不再 保留犯罪所得,並已主動繳回,而發還予附表編號1、2被害 人,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意旨另略以: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隠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營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8日,將其 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之銀行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許○睿,復於翌日將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傳送予許○睿(00年0月生,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嗣許○睿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把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下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嗣經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丶同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丶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三、經查:  ㈠檢察官前揭追加意旨雖認此2被害人受害係因被告另將其合庫 銀行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少年許○睿,許○睿再輾轉將之 提供予不詳詐欺分子後作為收取附表編號2、3人收受此部分 被害贓款之工具,而係另一幫助行為所致,而認應以另一獨 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追加起訴等情。惟參諸證人 許○睿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我112年3月間收購的人頭帳戶 所有人,健保卡與存摺都是收購時她拍照給我的。我收購被 告的帳戶後只告知謝秉均,但是我還未向被告要網銀帳戶密 碼,加上我4月1日就被法官裁定收容,所以被告這部分應該 是她又將帳戶賣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2741卷第33頁至 第34頁),另參以卷附被告與許○睿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 行登入代號、密碼及轉帳密碼等資訊提供與許○睿(見偵127 41卷第43頁至第50頁),此部分固與證人許○睿前揭警詢所 稱其尚未得悉被告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等資料略有出入, 然觀許○睿該份調查筆錄之記載,其係於112年3月31日即因 另涉毒品、詐欺等案件,在花蓮縣警局玉里分局製作筆錄, 並於同年4月1日經法官裁定收容(見偵卷第30頁、第34頁) ,復許○睿又否認其所取得之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資訊如密碼 等已交與其他不法分子供作詐欺等犯罪使用,故被告雖有將 其合庫銀行帳戶資訊另提供與除「阿恩」以外之許○睿使用 ,但與許○睿是否確有將之再提供給其他不法分子作為詐騙 附表編號2、3之人之工具,已屬有疑;另再觀諸被告合庫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所分別匯款之80萬 元、50萬元款項於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均係遭轉入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約定轉入帳戶,另被告供稱其辦理之約 定轉入帳戶均係按照「阿恩」指示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0 3頁),堪認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確均係因被告將其合庫 銀行帳戶資料交與「阿恩」後,再流入予不法詐欺分子使用 ,與被告提供予許○睿之部分無涉;至於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雖因匯款失敗而無從確認後續金流流向,然其遭詐欺之手法 與附表編號1、2部分類似,皆係遭可投資股票獲利之事由所 騙,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應認定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亦係 因被告同一次即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阿恩」之幫助 行為下致詐欺正犯得以對其行騙,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 縱另有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許○睿,惟許○睿是否確有 將之交與其他不法分子作為詐騙及隱匿附表編號2、3被害人 被害款項流向之工具實難證明,尚難認定,是上開公訴意旨 部分容有誤會。  ㈢又附表編號2、3被害人因被告將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 他人之幫助行為而受騙等部分,既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 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原 得逕予審理。惟追加起訴意旨再就此部分之事實追加起訴, 核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有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情形,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賴 怡伶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丁○○ (提告) 112年3月間 遭LINE有關投資股票群組及LINE暱稱「林穎」等人佯稱,可透過「時富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0日12時18分許 80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879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2.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9頁至第21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證(同上卷第20頁反面) 2 乙○○ (未提告) 112年3月間 遭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等人,佯稱可透過「時富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0日11時9分至32分許 50萬元 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926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2.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3頁至第34頁) 3.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35頁) 3 甲○○ (提告) 111年12月間起 遭LINE暱稱「朱家鴻(音譯)」 、「陳鈺姍」等人,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10日15時21分許 50萬4,300元 (轉帳失敗)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741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2024-12-11

PCDM-113-金訴-1139-202412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張OO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OO為相對人林OO之女,相對人 因自發性腦出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 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於109年5月2日因自發 性腦出血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出院後轉往呼吸照護中 心繼續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19頁) ,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 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綜合林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目前不 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 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 『左側基底核出血』。林員民國109年5月左側基底核出血,病 後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 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 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 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林員符合監 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1日北 市醫陽字第113306797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至63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林 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林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育有二名子女即聲請人張OO、利害關係人張OO,上開人等 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張OO擔任 監護人、由張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父 林OO、兄弟姊妹林OO、林OO等人均表示同意上開人選(均見 本院卷第21頁同意書),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張OO為受監護人 之監護人,併指定張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張OO對於受監護人林OO之財產,應會同張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1

SLDV-113-監宣-497-20241211-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秋杉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 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甲○○,經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於112年2月間報考被告公司「電機類」僱用人員, 嗣於112年7月31日成為被告公司之新進雇用人員,分派至高 雄機場航油中心實習,並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進行 職前訓練,於112年8月8日經過通識課程後,正式至高雄機 場航油中心修獲部門實習,再於112年9月、10月間獲分派至 控制室油務部門實習,原告於112年8月至10月間已連續3個 月順利通過各月份之考核標準。惟主管於112年10月請原告 代同事即訴外人王政博的班,原告與王政博對話過程中,原 告自認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衝突,未料,王政博竟向主管報告 原告講話激動、言語帶刺,主管即訴外人丁○○即於112年11 月考核表中將此事作為扣分事由,自此開始,原告原先順遂 之職場生涯便備感壓力,在職場上處處被針對、被同事、主 管藉故找碴,主管對於原告之評價常帶有個人好惡,並非基 於客觀之標準對原告為評分。  ㈡原告於112年11月被通知者考評未達80分,不合格而需異動至 修護部門,然觀諸原告11月之考核表,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合 理而主管恣意主觀評斷之處,原告在職期間除了第一個月( 112年8月)之通識課程及訴外人劉淳毅協助提點8月份筆試 內容之外,從未有指導人主動實際指導原告工作內容相關之 學識或技能,復因原告之不擅交際,遭主管及考評人針對, 原告於112年11月之考核僅獲得主管考核加總60分、心得報 告59分、筆試測驗44.5分、實作測驗45分,總平均僅52.1分 ,又遭扣3分,而未及格。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安排原告面 談後,即將原告職位異動至修護部門,原告備感冤屈,持續 與主管溝通解釋無果,一時憤怒難抑,方才親筆書寫如附表 三所示書信,抱怨主管們憑自己喜好考評。  ㈢原告於112年12月間自控制部門異動到修護部門,工作全部都 要從頭學起,然同樣沒有人指導帶領原告。名義上之考評人 即訴外人丙○○早於張貼筆試試卷及原告書寫如附表三所示批 評書信後,與原告心生嫌隙,亦不願指導原告。而觀諸原告 112年12月份之考核表,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合理、主管恣意 主觀評斷之處,故原告於112年12月之考核,最終僅獲得主 管考核加總74分、心得報告80分、筆試測驗18.75分,總平 均僅57.58分,而未及格。  ㈣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安排原告面談,宣布自112年12月28日 至113年1月8日為預告期間,嗣後予以解雇,預告期滿前至 保全備勤室待命。然被告未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進 人員訓練及考核實施要點」(下稱考核要點)第5條規定, 安排專人作為指導人並實際帶領原告學習,致使原告無法確 實學習考核所需之專業技能;且未依考核要點第6條之規定 ,就訓練階段所學專業知識與技能或相關學識知能等進行筆 試測驗,致使原告筆試測驗無從準備起;且被告公司主管對 於原告之心得報告及綜合考評基準流於恣意,多為針對原告 言詞、人際、情緒等與實際工作能力無關部分進行主觀評價 ,有權利濫用之嫌,以解僱作為報復對原告不滿之手段,是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㈤被告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 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而兩造於113年1月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時,原告向被告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然被告並不同意,堪 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且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請 求報酬。而原告於113年1月8日遭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前之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515元,且被告固定於次月14日 給付當月薪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9日起至同 年7月31日止之薪資191,949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准許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4日給付30,515元,應屬有據。  ㈥被告違法解僱既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自仍應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按 月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而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 為30,515元,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即每月應以 31,800元之月提繳工資計算,被告依法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數額為1,908元。依此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提繳自自113年1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1,463 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日之前一日止,按 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㈦為此,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前段、勞 基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49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8 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0,515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提撥1,463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 備金專戶,並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為止,按 月提撥1,90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就 第2、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112年考試及格錄取人員,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公 告舉辦僱用人員甄試,於被告該年度公告之僱用人員甄試簡 章內容已載明,應於訓練期間6個月內成績合格始予正式僱 用,且兩造於112年7月31日簽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於該勞動契約第1 條亦約定自報到日起須經6個月實習(訓練),實習(訓練 )期間按月予以考核,考核成績不合格者即停止實習(訓練 )不予派(僱)用。  ㈡被告為訓練112年度新進僱用人員,分別於112年7月31日至同 年8月4日舉辦職前訓練、同年8月7日舉辦工安週講習、同年 11月24日上午9點至下午4點舉辦在職訓練。原告於112年8月 8日起受派至高雄機場航油中心實習,且被告於112年8月8日 至同年8月30日安排員工劉淳毅擔任原告指導人,再於112年 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安排員工丁○○擔任原告指導人,另於 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安排員工丙○○擔任原告指導人。 豈料,原告於112年11月起陸續出現脫序行為,於同年11月6 日於辦公室內踢踹公物;於11月22日將考核筆試結果張貼於 控制面板上,影響被告員工作業;於11月29日未戴安全帽進 入管制區,復於受告誡後,再次未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並 脫帽挑釁;被告承攬商於112年12月12日拍照告知原告在承 攬商休息區久坐,影響承攬商休息。  ㈢原告於按月進行之112年11月考核,平均分數為52.1分,未達 考核要點規定之合格分數80分,經被告依考核要點第8條規 定於112年11月29日安排面談,並由原告、指導人及權責主 管共同參加,且該次面談亦依考核要點第8條規定將原告工 作異動至修護部門,惟於該次面談會議上,原告當場寫下如 附表三之文件內容,對於同一單位之同事、主管多所批評、 抱怨及不實評論,且於工作場合多次言語挑釁被告員工,已 造成原告任職之單位工作士氣低落。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起,工作異動至修護部門,惟原告於112 年12月進行之考核,平均分數為57.58分,再次未達考核要 點規定之合格分數80分,故被告依考核要點第8條規定,於1 12年12月27日安排面談,依規定通知原告不予僱用,並至預 告期滿前將原告調任至保全備勤室待命。  ㈤綜上,本件係因原告於112年11月、12月兩次考核不合格,被 告依考核要點第8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及工作規則第6條 之規定不予僱用,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以,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月8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提繳勞退金,均屬無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公告舉辦僱用人員甄試,原告為被告112 年考試及格錄取人員。  ㈡原告受僱期間為112年7月31日至113年1月8日,112年8月8日 起之實習單位為高雄營業處高雄機場航油中心,嗣於112年1 2月1日調動至修護部門,職稱為訓練員,薪資為每月30,515 元,如符合領取全勤獎金之規定,每月另加計全勤獎金1,01 7元。  ㈢因原告於112年11月、12月兩次考核不合格,被告依考核要點 、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第6條之規定不予僱用,並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 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參)。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就是否 有僱傭關係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 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 無理由?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 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 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 ,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動契約,於雇主未濫用權利 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應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可參)。  ⒉經查:  ⑴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指原告)之敘薪 (含實習(訓練)期間),依甲方(指被告)人事規定辦理 。自報到日起須經6個月實習(訓練),實習(訓練)期間 按月予以考核,考核成績不合格者即停止實習(訓練)不予 派(僱)用,依勞基法笫11、16、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終止勞動契約;實習期滿成績合格者 予以正式派(僱)用。」(見本院卷第79頁)。又被告工作 規則第6條規定:「新進工作人員需經與員工議定試用或實 習半年,期滿考核合格正式派、僱用。試用或實習期間考核 確不能勝任工作或期滿經考核不合格者,依勞基法第11、12 、13、16、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以,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附 有以6個月訓練期間作為試用期間之約款,甚為明確。  ⑵被告為對新進人員規劃實施相關訓練及予以考核成績,而制 訂考核要點,其第4條規定:「訓練內容分下列二階段:由 新進人員所分發之部門擬定訓練排程辦理…。㈠第一階段:第 1個月:⒈通識課程:以職業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消防、資 訊安全、性別平等、人力資源、業務介紹及廉政倫理為主。 ⒉專業基礎訓練:依新進人員之類別與所分發之單位工作需 求,安排必要之專業基礎課程訓練。㈡第二階段:第2個月至 第6個月:⒈以所分發之部門辦理業務介紹、擬任職務所需相 關專業知能、進階課程及必備證照等訓練,並分派工作進行 實務訓練,考核其學習態度、品德操守與能力等。⒉另得依 工作性質與必要性,安排至相關業務單位或現場部門見習。 」第8條則規定:「按月考核成績不合格者(未達80分), 所分發之單位應即安排面談,由新進人員、指導人及該權責 主管共同參加,經初步評估其不能勝任工作者,除經單位主 管核准外,以更換相同職別部門進行訓練及考核為原則。再 次考核不合格,或綜合考評不合格者,即辦理約談通知停止 訓練,不予派(僱)用,並依本公司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相關 規定辦理。前項不予派(僱)用之情形,考核單位應詳實填 載具體事由。」(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上開考核要點已 就新進人員於訓練期間之表現訂明以80分為合格標準,且於 新進人員表現不符標準時,亦訂明處理準則,則被告對新進 人員之訓練、考核,如經遵循考核要點之規定,自難謂被告 所為准否僱用之決定,有濫用權利之情事。  ⑶原告經被告112年僱用人員甄試合格後,於112年7月31日至同 年8月4日舉辦職前訓練、同年8月7日舉辦工安週講習、同年 11月24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舉辦在職訓練,嗣於112年8月8 日起受派至高雄機場航油中心實習,且被告於112年8月8日 至同年8月30日安排員工劉淳毅擔任原告指導人,於112年9 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安排員工丁○○擔任原告指導人,於112 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安排員工丙○○擔任原告指導人,並 安排相關人員對原告進行工作訓練、指導。惟原告於112年1 1月起陸續出現脫序行為,於同年11月6日於辦公室內踢踹公 物、於同年月22日將考核筆試結果張貼於控制面板上,影響 被告員工作業;復於同年月29日未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且 於受告誡後,再次未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並脫帽挑釁,嗣 經被告於112年12月獎懲會議以「管制區未戴安全帽、毁損 公物及隨意張貼公告影響操作安全」為由,決議懲處小過2 次、申誡1次;另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在承攬商休息區久坐 ,影響承攬商休息。又原告於按月進行之11月考核,其考核 平均分數為52.1分,未達考核要點規定之合格分數80分,經 被告依考核要點第8條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安排面談,並 由原告、指導人及權責主管共同參加,且該次面談亦依考核 要點第8條規定將原告工作異動至相同職別部門即修護部門 ,惟於該次面談會議上,原告當場寫下如附表三所示文件內 容;另於112年12月1日起,原告工作異動至修護部門,惟原 告於12月進行之考核,其考核平均分數為57.58分,再次未 達考核要點規定之合格分數80分,被告乃依考核要點第8條 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安排面談,依規定通知原告不予僱用 ,並至預告期滿前將原告調任至保全備勤室待命等情,有11 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112年度新進僱用人員職前訓練課 程表及簽到表、同年8月4日工安週出席人員名冊、112年11 月24日在職訓練課程表及簽到表各1份、112年8月4日高處( 112)人字第030號通知、112年7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 新進人員每月考核表、原告脫序行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共 5張、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112 年12月8日高處人資發字第11210899450號令影本、112年11 月29日面談紀錄表、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於面談會議上之手寫 文件、112年12月27日面談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85至187頁)。是以,原告業經被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考核要點之規定進行考核,於112年11月之考核成績不合 格,經被告將原告更換相同職別部門進行訓練後,原告於11 2年12月之考核成績仍為不合格,被告即辦理約談通知停止 訓練,其程序均符合考核要點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就 不予僱用原告之具體事由,已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 7日之新進人員面談紀錄表詳實填載(見本院卷第185至187 頁),亦符合考核要點第8條第2項規定。從而,被告主張原 告於訓練之考核成績不合格,有工作規則第6條「試用或實 習期間考核確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依系爭勞動契約第 1條約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洵屬有據。  ⑷原告固主張試用期間均係主動詢問資深同事與領班而無人給 予指導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依考核要點第5條規定:「指導人:新進人員所分發之部門及 安排至相關業務單位或現場部門,應指定專人為其指導人, 負責帶領學習,並按訓練時程及內容,協助安排有關事項, 主管亦應不定期了解新進人員訓練情形。」(見本院卷第82 頁)。  ②查被告公司確有指定專人為原告之指導人,於112年8月指定 劉淳毅、於112年9月至11月指定丁○○、於112年12月指定丙○ ○擔任原告之指導人,且指導人已負責依日常業務安排原告 訓練內容之有關事項,帶領並責成該部門之資深同事依原告 日常業務進行實際業務操作、學習、指導及工安講習等,另 針對原告之心得報告、筆試、實作考題均有協助原告訂正錯 誤、瞭解正確方式、答案,並確實於考核表上留有書面指導 紀錄等情,業經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述證明確(見 本院卷第279至310頁),並有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同年 月25日、同年11月21日參與之輸油工作紀錄表、112年9月5 日、同年月8日、11日、21日、112年10月18日、同年月31日 、112年11月10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 雄營業處高雄機場航油中心執勤紀錄表、丙○○於112年12月1 日、同年月11日之電子郵件存檔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3至226頁),且原告於112年9月考核之第二次心得報告將 其於實習單位「控制室」之收油過程做詳細敘述,並於112 年10月考核之第三次心得報告、112年11月考核之第四次心 得報告均就實習期間受指導之例行工作內容加以紀錄,復於 心得感想欄自述受同仁教導之工作內容均加以筆記、感謝先 進同仁耐心教導和說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第13 2至135頁、第143至148頁),足證指導人確實有安排原告學 習日常業務相關事項,帶領並責成該部門之資深同事對原告 進行實際業務操作指導,而依考核要點之規定,並非係指由 指導人「全程親自面授指導」始為對新進人員之指導,指導 人於原告任職期間既已負責按訓練時程及內容,協助安排有 關事項、指示資深同事或領班帶領原告學習,原告主張其於 試用期間均係主動詢問資深同事與領班而無指導人給予指導 云云,顯非屬實。  ③另就被告公司員工丙○○提供之庫區訓練員12月份職務調整訓 練計畫(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內容觀之,除名詞解釋以 外,尚包含內文章節之閲讀(均有檢附連結可供原告點擊閱 讀內容),並有丙○○於112年12月1日、同年月11日之電子郵 件存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該112年12月1 日電子郵件已載明「秋杉,您好,剛已請您至辦公室週知本 份訓練計畫,惟因有連結須連至工務室及儲運室網頁,故仍 以mail週知您及副理相關文件,請查收」等語;同年月11日 之電子郵件則載明:「秋杉好,早上已有拿紙本給您,主要 是將各章節稍微做個限縮範圍,…再請査收」等語。則原告 辯稱「職務調整訓練計畫都是讀名詞解釋,但是考題一題名 詞解釋都沒有,考題的內容都沒有人教我」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  ⑸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因「管制區未戴安全帽」 、「毀損公物」、「隨意張貼公告影響操作安全」遭被告公 司懲處小過兩次、申誡一次,然上開事由均非事實。關於「 毁損公物」部分,原告僅係將椅子用腳踢離;關於「隨意張 貼公告影響操作安全」部分,原告是張貼筆試試卷,且不會 影響操作安全;而關於「管制區未戴安全帽」部分,係因原 告剛調到修護部門幾天,並無辦公室之鑰匙,而原告早上9 時許到辦公室都沒人幫忙開門,但原告之安全帽放在辦公室 內,而管制區有人,原告方才進入管制區找尋較早到之同事 幫忙開門,並非故意未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然經原告向丙 ○○解釋,丙○○仍堅持將原告記過,原告因此憤怒而有第2次 脫帽行為表達不滿;被告對於原告所為112年11月、12月考 核流於主觀、恣意,主管對其評價帶有個人好惡,非基於客 觀標準對原告評分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依考核要點第6條規定:「新進人員由所分發之部門按月舉行 筆試或實作測驗,筆試內容為訓練階段所學專業知識與技能 或相關學識知能等,實作測驗於工作部門現場進行,各單位 得依實際需求增列考核項目,並得以集體或個別方式辦理。 」第7條規定:「新進人員每月應撰寫心得報告,按月由所 分發之部門主管綜合各指導人意見及心得報告內容予以考核 成績,並請權責主管核定後將考核表送人資部門存查。」( 見本院卷第82頁)。  ②被告公司指導人丁○○、主管丙○○於112年10月25日對原告之10 月心得報告評分內容已點評:「肯學肯做,勤做筆記,唯心 直口快,性子稍急,有時可暫時喘口氣再做下一個動作」、 「作業有按部就班持續進步,惟與同仁相處會因心直口快, 造成聽者有意,需再加強」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惟 原告就其與同事間之相處並未依主管之建議加以改善。  ③因原告於112年10月底、11月間多次與其他同仁有言語摩擦, 並有多次脫序行為,復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違規未戴安全 帽進入管制區並脫帽向監視鏡頭示意後,主動進辨公室向主 管丙○○告知請其調閱監視器晝面,經丙○○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知悉原告之刻意違規、挑釁行為而陳報獎懲會議審議處理 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於11月29 日上午剛上班時,因為沒有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域,有同仁 看到跟我投訴,當下我的作為是先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同仁 是否惡意投訴原告,確認原告真的沒有戴安全帽後,我去告 知原告他有未戴安全帽的行為,請他之後要小心,但當下原 告以尖銳的語氣質疑我、叫我提出影片,原告第一次沒有戴 安全帽進入管制區時,其理由是說沒有人上班,他要進去找 人拿安全帽,但這跟沒有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是兩回事,他 只要不進入管制區就好,第一次我只有給予口頭勸戒;後續 約11時許,原告又進入管制區,故意拿下安全帽對著監視器 揮手,之後到我的辦公室告知我10分鐘前有我想看的畫面, 叫我自己去調監視器,我當下不認為是原告違反規定,是調 閱監視器之後才知道原告刻意違反規定,並故意挑釁,我們 才針對原告後續蓄意的行為作懲處;這個事件也讓我們認為 原告的態度及行為,對於我們現場的工作是很大的風險,因 為我們在做油品操作最大的風險是同仁的安全,如果原告會 因為自己的情緒而未戴安全防護具置自己或同仁安全不顧, 如果因此造成問題,其他同仁還要救援他,對我們是不可接 受之風險;又關於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非得佩戴安全帽的 理由,當時原告是說他要去看現場油罐車的灌裝,但灌裝業 務並非修護部門的權責,我在訓練計畫也沒有提及要他學習 此部分,這是原告以前在控制室的工作內容,如果要去看灌 裝是需要佩戴安全帽的,但當日控制室已有值班當班人員, 在原告上班時就已有人在內,控制室是24小時都有人上班, 雖然原告的安全帽當時是放在修護部門,但無論有無安全帽 ,都不是不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9 9至300頁、第306頁、第308頁)。本院衡以證人丙○○於原告 至被告公司實習前並不相識,與原告應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 ,且其身為原告112年12月指導人與主管,對於原告實習期 間之工作態度、表現親身經歷、在場聞見,所述亦有書面資 料、監視器畫面為佐,且其既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復經具結 ,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構陷原告 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是以,依證人丙○○所述,原告於11 2年11月29日上午並無因學習事項而必須進入管制區之理由 ,然其受其他同仁投訴未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域,經主管丙 ○○告誡要小心後,竟以尖銳語氣質疑主管,並要求其提出監 視器畫面,復於上午11時許第2次未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 故意拿下安全帽對著監視器揮手,再到丙○○的辦公室告知其 10分鐘前有其想看的畫面,請丙○○自己去調監視器,顯見原 告主觀上出於挑釁主管管理權責之故意,而未戴安全帽進入 管制區,再主動要求丙○○調閱監視器畫面使其知悉,其確有 刻意違規、情緒控管不佳之情事,則其經指導人點評「說話 口無遮攔、情緒控管能力不佳」、「與上級及同仁關係不和 諧」等,實係基於原告個人行為所致,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對 於原告所為112年11月、12月考核流於主觀、恣意。  ④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1月之考核表第2 頁附件內容(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卷第140頁)是我紀錄 的,考核表是我們進行的評分表,針對第8點「人群關係」 ,我給原告的分數是2分,如附表四所列是針對原告在該月 發生的與同仁相處、工作態度等的紀錄;第1點是原告與同 仁相處上,原告言語上有刺激到修護人員王政博,雙方情緒 反應激烈,王政博是監工,當時他請原告代理,原告有去假 裝試探王政博是否知道監工要做些什麼、要做哪些事情,可 能詢問方式、語氣不好,造成王政博覺得原告在挑釁他;當 下原告與王政博雙方的反應都比較激動,後續王政博有去找 經理反應原告的狀況;我有於10月底找原告溝通過、瞭解情 況,原告表示沒有什麼,他就是在問而已,我有提醒原告同 仁相處要儘量和睦、用字遣詞要再注意一點;第2點與第1點 是相同的事情,是第1點事件的隔天,王政博去找經理反應 問題,所以我們分列2點;第3點所指10月24日、10月31日的 內容,是當時有控制室的輸儲監控工程要施作,原告負責的 是要把廠商前一週填寫完成的工作許可證收回,原告當時尚 未將廠商填寫完整的工作許可證收齊完整,所以尚未繳交給 我,我詢問原告有無聯絡廠商及進度,但原告表示他不想與 廠商有太多瓜葛,所以他不清楚進度、也不想聯絡廠商;我 曾明確向原告表示10月24日、10月31日必須收齊工作許可證 ,是因為原告沒有完成我交辦的事項即「在當週收齊前一週 的工作許可證」,也沒有聯絡廠商進度,原告回答不想跟廠 商有瓜葛,所以我將之作為考評的基準;第4點是10月30日 在量油時,原告向領班劉丞均挑釁認為其不夠資格當領班, 過程中還不停碎念說劉丞均還不夠格當領班,應該由誰誰誰 來當,並強調他在鐵路局的工作經驗,過程中持續碎念造成 雙方言詞衝突;第5點是10月下旬開始,控制室同仁除我及 原告外,5位中有3位來反應,原告在工作過程中多次罵三字 經、腳踢桌椅等情形,我們有多次提醒原告,但還是持續看 到原告有這些行為;第6點是10月30日我去控制室走動管理 時,詢問原告關於TGS、PI系統管壓警報、油槽液位警報等 相關參數的設定,但原告回覆記不清楚,但這部分是我們的 重要業務,如果設定錯誤會發生嚴重情況,所以我再次提醒 原告要趕快進入狀況;第7點是10月31日,我們有一位同仁 是工會代表,當天原告因為代拿便當問題,與該同仁有口角 衝突;第8點是後續在11月9月接到控制室同仁反應,原告在 控制室大力踩踏地板,說是因為在外面有土卡在腳上,之後 原告大力踩踏地板,還故意說「這樣不會吵或嚇到你吧?」 ,但原告踩踏的方式讓同仁認為他在挑釁;第9點是11月22 日,原告將11月考核筆試成績貼在控制室的面板上,因為原 告考的分數不是很好,但原告故意在成績單上寫「聖旨到, 眾臣接旨」等,造成人心惶惶,不確定原告後續還會有什麼 動作;其上記載的洪瑞財、劉丞均、盧啟初均是控制室的員 工;如附表四所示原告情緒問題,我有在面談時向原告瞭解 過,原告確實有時候用辭比較激烈,在監視器畫面看到原告 有些行為比較乖張的部分,例如腳踢桌椅、腳踢同仁的椅子 、在控制室張貼「聖旨到」的公告、在管制區脫帽挑釁等, 原告在情緒方面確實有比較需要控管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282至284頁、第287至289頁)。本院衡諸證人丁○○雖為原 告112年9月至11月指導人,但於原告入職前與其毫不相識亦 無仇怨,證人應無動機甘冒偽證風險而虛偽證述,且其證述 內容均與相關書面資料、監視器畫面相符,故其證詞應可採 信。是以,證人丁○○已就原告於112年11月每月考核表項次8 「人群關係:與上級及同仁維持和諧協調關係」乙項僅獲得 2分之緣由加以說明,並列出如附表四所示事項作為附件, 其內容並非憑空虛構,復為考評項目項次8「人群關係」欄 所列應予評分之事項,自可作為考核原告之依據。  ⑤原告於11月23日第四次心得報告之心得感想欄記載:「…在這 方面,本單位的鄒副理忠強,和劉領班丞均,和擁有中油30 年以上資歷的資深員工洪瑞財,這三位,真是給我很大的啟 發,這三位這段期間,真是對我多所提攜,照顧有佳,此恩 此德,銘感五內,日後如有機會,定當回報,畢竟不能忘本 ,是做人的基本道理,不是嗎…感謝,再次感謝」等語(見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原告雖將之解釋為係在反省自己不 善交際與感謝主管同仁云云(見本院卷第263頁),然證人 丙○○證稱:其於原告11月心得報告「主管評分及核章」欄記 載「心得報告第5頁、第6頁已有造成同仁恐懼之虞,應不再 適任於本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42頁),這是指卷第147頁 的部分,如果原告沒有與同事自10月底開始有不良的溝通或 言語表達,我不至於會認為原告心得報告中指明「丁○○」、 「劉丞均」、「洪瑞財」3位同仁給原告很大的啟發,日後 如有機會,定當回報等語會有問題,但如附表四所紀錄下來 的,原告與現場同事不睦的情況,評定原告心得報告使同仁 有心生恐懼的原因是有訪問過劉丞均、洪瑞財,他們也認為 這份心得報告會使他們心生恐懼,不知道會獲得什麼樣的回 報;如果原告的心得報告沒有牽涉到指名道姓的同仁,我並 不會去訪談不具名同仁的感受,但因原告有指名道姓,故我 必須去確認與原告一同上班的同仁是否會有心生恐懼之虞, 這也是我對其他同仁上班是否安全,身為主管應負之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本院觀諸原告上述踢踹桌椅、 言語挑釁、在管制區脫安全帽挑釁等脫序行為,及其與多位 同仁相處發生摩擦、齟齬之時點,再對照其上開心得報告內 容特別點名丁○○、劉丞均及洪瑞財3位,於同仁間相處不睦 之情況下,其前開文字內容確已足使丁○○、劉丞均及洪瑞財 等人心生恐懼,則指導人丙○○依其主管、監督之職責判斷該 心得報告內容已使同仁心生恐懼,因而在112年11月考核表 上記載「心得報告P5、P6之敘述比對其與同仁之不睦,易使 同仁心生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於原告11月心 得報告「主管評分及核章」欄記載「心得報告第5頁、第6頁 已有造成同仁恐懼之虞,應不再適任於本公司」等語,自非 係丙○○依個人好惡、基於主觀恣意對原告所為評分,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⑥證人丁○○復證稱:基本上每個月月底會針對原告當月實習狀 況進行考核,考核內容及範圍為當月所學習到的,如9月是 安排取樣,當月月底考核就是進行取樣的考核;每次考核時 ,由我擔任考核官的職務,通常會有另一位領班在旁監看, 考核表上我會針對其考核項目評分,實作測驗是由領班跟我 共同監看,不會是以單一考核人員的意見為準,後續整張考 核表還會有經理進行評分;每次考核後,若原告有做錯的部 分,我們當下就會進行正確的指導,考核後也會跟原告說明 他何部分做錯;有時候我到控制室,會抽問原告關於控制台 的問題,但原告可能無法答出來,我告訴原告這是很重要的 項目,請他要注意;原告心得報告的成績是經理丙○○所打, 筆試測驗成績是由我批改的,所有的筆試題目我們都有實際 指導過原告,原告9月進來控制室部門,9、10月都沒有進行 筆試測驗,只有做實作,11月我們會把之前9、10月及11月 做過的、瞭解過的參數做筆試測驗,有些參數是需要記憶的 ,例如導電度的測量,就必須要知道範圍在哪裡,雖然可以 拿表格來對照,但還是需要記憶下來,這樣測量出來的當下 可以立刻反應,否則會耽誤到後續的工作,所以這些筆試測 驗是要測驗原告是否瞭解該些數據;11月筆試兩週之前有先 告知原告大概考的範圍就是之前已經實作過的部分,我出的 筆試測驗內容,都是我確認過原告已經學過的;每個月的實 作及筆試測驗,我會於兩週前告知原告測驗範圍,並確認原 告都有學過這些筆試及實作的項目,例如9月,我告知原告 「你上次已經跟我及領班去做過取樣的實作,那這次的實作 測驗就是整個流程跑一遍,如果你還有不會的,要儘快詢問 資深同仁」;至於量油的部分,在10月有做過實作,原告當 時沒有拿到滿分,當下針對原告做錯的部分,我們有馬上告 知正確的作法,原告也有記載在筆記本上,所以量油的部分 我們確實已經指導過了;11月實作考核表(本院卷第150頁 )其上手寫評語部分是領班劉丞均寫的,這份實作考核是我 與領班共同登打,不是領班可以一個人決定原告的實作情況 要扣分幾分,我們會著重實際操作的情況,例如第1題可能 原告連哪裡要抄資料都不知道,所以我們才會扣8分,第4題 原告不熟還需要看一些東西,所以我們衡量之後是扣4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2頁、第284至287頁、第291至292頁 )。是以,指導人丁○○係確認原告之學習範圍後,始會將該 部分內容列入試題,且實作測驗部分是由領班劉丞均與丁○○ 共同登打分數,並非單一考核人員即可決定原告考核結果, 後續整張考核表尚須經被告公司經理進行評分,可見被告公 司係依客觀標準對原告進行考核及評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112年11月、12月考核流於主觀、恣意,尚非可採。  ⑦原告復主張:工作規則並未有員工不得在承攬商休息區休息 之規定,且丙○○僅係經由承攬商轉告,即以「承攬商之想法 」作為評斷原告之標準,除與原告之工作能力全然無關外, 更流於主觀恣意而缺乏客觀公正標準,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云 云。經查,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112年12月考核表考核項 目項次10「勤惰:對工作了解很清楚,勤奮從業工作不偷懶 」部分經核給7分,其說明欄記載「有個人辦公桌及電腦, 本月卻有多次在承攬商休息區使用平板或休息被同仁或承攬 商轉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關於此事,證人丙○ ○證稱:是承攬商傳給我照片說有我們的同仁在他們的休息 區休息,影響他們休息的權益,承攬商人數不一定,要看當 日進廠施作的人數,但這件事情是因為承攬商傳照片給我, 我才去查的,原告進入承攬商休息區休息的時間不一定,不 只有在早上9時前,也是因為這樣我才會去告誡原告,因為 在辦公室就已經有給原告個人電腦、個人辦公桌,原告在辦 公室就可以休息,卻要跑去承攬商休息室休息,造成承攬商 因為有中油員工在內不好意思進去休息,才向我反應;原告 在承攬商休息室休息,他個人觀點認為不會影響到承攬商, 但承攬商卻不是這樣子想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 本院考量辜不論原告1人在承攬商休息區休息是否會影響承 攬商使用休息區之意願或範圍,但承攬商休息區此空間本即 係為供承攬商休息使用,而非供被告公司員工休憩使用,原 告憑其主觀想法逕自進入承攬商休息區休息,考評人丙○○因 而於112年12月考核表考核項目項次10「勤惰」欄給予7分, 既係依憑客觀事實而為之考核,且與員工「勤惰」有關,即 難認係流於主觀恣意所為評價。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  ㈢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考核程序並無瑕疵,亦無權利濫用 之情事,則被告以原告試用或實習期間考核確不能勝任工作 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勞動契約第1條、工作規則第6條及考核要點第8條規定,原 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 月9日起之薪資及提繳勞退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自預告期間屆滿後即113年1月 8日起消滅。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9日起之薪資及提繳勞退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112年11月考核表評斷主觀、不合理之處 證 據 出 處 1 原告主管丙○○在112年11月考核表「心得報告」欄記載「心得報告P5、P6之敘述比對其與同仁之不睦,易使同仁心生恐懼」,並給予原告59分之低分;於11月新進人員心得報告頁首又再次提及「心得報告第5頁、第6頁已有造成同仁恐懼之虞」。然觀諸該月原告心得報告之內容:「任何工作都是凡事起頭難,面對一個新的環境所要學習的不單只有是工作方面的專業能力,職場環境的工作氛圍和同事之間的相處之道,也佔有很重要的一部分,畢竟事情是死的,人是活的。事情對錯,是由人來解釋的。有句話說:牛拉車,車不動,要車子動,你是要打牛,還是要打車子。這是一句很有襌意的話,用在待人處事上,亦十分的適合。當我們面對工作或生活上的問題時,唯有找出問題真正的癥結點,才能事半功倍的處理問題。在這方面本單位的鄒副理忠強,和劉領班丞均,和擁有中油30年以上資歷的資深員工洪瑞財,這三位,真是給我很大的啟發,這三位這段期間,真是對我多所提攜,照顧有佳,此恩此德,銘感五內,日後如有機會,定當回報,畢竟不能忘本,是做人的基本道理,不是嗎…感謝,再次感謝」等語,內容均為反省自己不善交際與感謝主管同仁,實無任何會「使同仁心生恐懼」之敘述,丙○○卻以此理由評分原告之心得報告僅59分。 本院卷第139頁、第142頁、第147至148頁 2 筆試測驗原告僅得到44.5分之低分,然實因筆試試題答案與原告實際之工作情況不同,例如筆試試卷第9題,詢問「目前本中心控制室平日低點放水量A槽區_____LE,B槽區_____LE…」,詢問事項既然為控制室平日的放水量,原告就依照三個月來的實際工作經驗填寫,竟全部被打為錯誤,且這些標準答案從未有人指導告知過原告,原告備感委屈,又因得失心重,一時情緒低落,方將筆試試卷複印故意寫上「聖旨到」並貼在控制室面板上,表達無聲抗議。然而,原告僅將筆試試卷簡易以膠帶浮貼於面板上,可輕易掀開或撕除,實際上並不會影響員工作業。 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9頁 3 實作考核原告僅得到45分之低分,然其原因係從未有人指導過原告實作題目第1題至第7題之項目,原告無從準備起,且實作考核評分標準均係基於考核人員劉承均之個人觀感主觀恣意評斷。例如實作考題第1題「進油作業前是否正確填寫輸油工作紀錄表相關資料(管線編號、油料批號、油槽資料)」,丁○○於後記載「不會,需看前份資料抄寫」,並予扣分,然而,輸油工作紀錄表的相關資料填寫,本即為抄寫而無背誦編號之必要。又如被告所提出之輸油工作紀錄表所示,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5日之輸油紀錄表輸油單位、油槽編號、油管編號、油料名稱等等均由他人代替原告抄寫(筆跡可看出明顯不同),112年11月21日為原告自行書寫,本即照著前面他人書寫之油槽編號等內容再書寫記錄一次,並無背誦必要,對於原告之工作也無所助益,考核人員劉承均實係強人所難。其他類如指責原告「項目1-4無法確實完成」、「不會」、「不熟」、「不會設定」等流於主觀而欠缺客觀標準、欠缺具體理由之評語,亦係考核人員之刻意刁難。 本院卷第150頁、第213至215頁 4 關於增減分項目,原告遭主管丙○○以「與同事相處不睦」、「說與實作之差異太大」、「濫用公告(公告週知為主管權責)」為由扣三分,並於其後列舉原告過失之事由。然而,被告聲稱原告在辦公室內踢踹公物云云,事實為椅子離原告很近,原告用腳撥開,竟遭放大檢視為破壞公物,加之前述王政博事件與筆試試卷張貼事件亦遭放大檢視,如此更證原告8月、9月、10月考核均為合格甚至高分,11月考核成績卻突然急轉直下,實係因被告公司人員已經看原告不順眼而急於找藉口解雇原告所致。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11月將原告各方面成績打低分之理由,多係「與同仁相處不睦」、「情緒較大、口無遮攔」,或是放大原告因不善交際及言詞造成主管、同事間言語誤會之事件,然凡此種種,均與原告之工作能力無關。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112年12月考核表評斷主觀、不合理之處 證 據 出 處 1 主管考核加總僅74分,說明欄除了持續批評原告「學習事物如有不順以質疑方式表達」、與同仁相處不睦等理由,更提及「有個人辦公桌及電腦,本月卻有多次在承攬商休息區使用平板或休息被同仁或承攬商轉知」等語。但事實是原告原先工作之控制室為24小時均有人管理,原告上班早到仍可自由進出;然自112年12月開始調至修護部門後,門在9點才開啟,原告平日約8時20分就到場工作,便不得其門而入,僅得在承攬商休息區休息等待其他員工開門,且休息區尚有其他座位,原告僅一人,並不會影響其餘承攬商之休息,考核表所言實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若依此標準,為何112年8月之考核亦無實作,心得報告分數卻可給予85分之高分?且「心得報告一定要涉及實作否則只給基本分」此一標準從何而來,亦無考核標準明文或契約約定,被告公司主管此時對於原告考核評分已流於恣意,可見一斑。 本院卷第111頁、第151頁 2 筆試測驗原告僅獲18.75之低分,原告該月剛從控制室轉調至修護部門,是完全生疏需從頭學習的狀態,然考評人丙○○並無實際指導之事實,且被告公司人員交付給原告之「庫區訓練員12月份職務調整訓練計畫」教材均僅有名詞定義之介紹。然觀諸該月份筆試考題內容,均與單純名詞定義解釋相去甚遠,原告根本無從準備起,自然只能獲得低分。被告所提之被證19電子郵件存檔紀錄,除證明丙○○曾交付紙本教材給原告之外,無足證明尚有給付內文章節之閱讀。 本院卷第151頁、第171至175頁                              附表三:(見本院卷第186頁被證14) 乙○○親筆書寫: 航油經理丙○○、副理丁○○軟弱無能,領導無方,勾結資深員工洪瑞財和無具備升領班資格的劉丞君做亂本單位,暗發施令,致使法治無存,全憑其個人喜好行事,單位秩序混亂,人員依據,不知所從,全憑這個人的喜好行事,作威作福,並以職務(暗示給予)作為互相交換的條件,私相授受,並信口開河,曾數次對我說:一件事就像手掌的兩面,好壞都是隨便人說的這話語。 我深不以為然。 身為主管當有判斷是非的能力,道聽塗說,指鹿為馬,顛倒黑白,這樣的一個人,只想保住自己的職位,等待一個更上一層樓機會的主管,如真如願更上一層樓,亂源將不只於高雄航油,亂源必隨他的位置提升而更加擴大。 他手上有和我的約談記錄,可供參考,我所言內容的真實性的參考依據。                附表四:(112年11月考核表附件,見本院卷第140頁) ⒈10/23林員與修護同仁政博有業務溝通上的不良情形,政博反映林員講話很激動,情緒反應激烈,言語上有帶刺。 ⒉經理訪談林員近日情緒波動較大情形,林員回覆因為政傅為輸儲監控系統案的監工,言語上要試探他,看他知不知道監工的權責。 ⒊10/24、10/31主管向其確認是否備妥輸儲監控案前一週許可證及工作日誌,仍支支吾吾回答,並開始搪塞不想跟廠商有太多瓜葛,或用其他藉口推諉,提醒林員目前係屬控制室對廠商及修護監工窗口。 ⒋10/30於量油時林員向劉丞均代理領班言語挑釁,說他還不夠格當領班,應該由XXX來當,並強調他之前的工作經驗,已經看過很多狀況,過程中持續碎念,情緒波動大。 ⒌10月下旬開始,控制室多位同仁反映於工作時情緒較大,口無遮攔,時常脫口三字經,或踹踢桌椅,造成同班的同仁氣氛變差,士氣低落。10/30-31面談前皆已口頭提醒應特別注意,但仍未見改善。 ⒍10/30抽問是否會使用TGS、PI系統管壓警報及油槽液位警報設定,相關參數及設定方式,仍回覆記不清楚,因控制室屬於機敏且須即時處理之事項,已告知要盡速進入狀況。 ⒎10/31與工會盧啟初代表因為便當事件,起口角爭執。 ⒏11/9接到控制室同仁洪瑞財電話反映在控制室大力踩踏地板,說是因為有土卡在腳上,還說這樣不會吵到或嚇到您吧,據財哥轉達言語上盡是帶有言語挑釁意味。 ⒐11/22午時林員將筆試考卷複印隨意貼在控制室面板,且胡亂填寫"聖旨到,眾臣接旨","公告遵守,如有違反所列規定,後果自負"等字樣(詳如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41頁),造成同仁困擾,士氣低落,且未經許可隨意公告,顯已不適任。

2024-12-06

CTDV-113-勞訴-11-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9號 原 告 育達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中等學校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育仨 原 告 林倫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陳依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球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原擔任原告育達學校財團法人 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育達高中)國文科教師 ,因於民國111年1月1日遭原告育達高中資遣,被告乙○○遂 分別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向本院提起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 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28號,下稱系爭訴訟) ,並委任被告丁○○為訴訟代理人。而被告多次故意撰擬如附 表所示書狀之內容,陳述不實情事,侮辱、謾罵原告,侵害 原告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育達高中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提書狀均係出於保護、捍衛自身權益所為 之辯護,而教育事業為公共特許事業,本應受公評,被告係 就原告行為提出評判,且書狀上所述均有事實根據,被告並 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憲法或法律對於人格權之保護,在 於體現人性尊嚴與人身自由的價值理念,以彰顯人的主體性 ,並使個人能夠自我實現。自然人因具有精神活動,其人性 尊嚴受侵害或人身自由發展受限制時,往往伴隨產生精神上 之痛苦;法人僅為法律創設之組織體,並無精神活動,自不 因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指賠償相當之金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指對於精 神上痛苦之金錢上損害賠償,以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 損害為目的,法人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 撫慰或填補,該請求權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 書規定,非法人所得享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 民事提案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 提出附表所示之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137頁), 然原告育達高中既為法人,難認有何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 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前揭說明,縱原告育達高 中之名譽因被告附表所示之言論而受有損害,亦無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之餘地。是原告育達高中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洵非有據。   ㈡原告丙○○、甲○○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 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 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 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 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 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 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 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訴訟權為憲 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 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 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 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 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 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倘若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 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 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此係當事人 在訴訟程序中,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訴訟權之 行使,自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⒉被告於再申訴書及系爭訴訟提出之112年2月21日起訴狀、113 年2月21日準備書五狀中固有記載原告丙○○、甲○○如附表編 號1、2、7所示文字,然經核閱系爭訴訟判決書(見本院卷 第231頁至第243頁),系爭訴訟為被告乙○○以原告育達高中 解僱其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其與原告育達高中間僱傭關係 存在並請求原告育達高中給付薪資、提撥儲金。而細繹被告 於再申訴、系爭訴訟中書狀上之陳述,其旨應係在向教育部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承審法官表達兩造間糾紛及其主 張之緣由,並就原告育達高中辯稱剩餘課程須配授予其他教 師、被告乙○○已無課可教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被告 乙○○亦未正式報名參加國中部老師甄選等節,陳述原告育達 高中於行政爭訟或系爭訴訟所為之抗辯並非真實,目的實為 表達原告之不適任,渠等解任被告乙○○並非正當,作為訴訟 上之攻擊防禦手段,以維護自身權益,被告所陳述之語句, 縱用語令原告不快或有欠妥適,至多僅為其個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所為之評論言語,均與兩造間之行政爭訟或民事 訴訟之爭執相關;並衡以考量當事人為免遭法院不利認定, 於訴訟中彼此針鋒相對,各執一詞乃爭訟之本質乙情,應認 被告係於書狀中提出之言論屬被告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訴 訟權之合法行使,尚無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難 謂其為不法之侵權行為。  ⒊又被告係以於再申訴案件、系爭訴訟中提出書狀之方式為前 開言論,其內容除雙方當事人外,僅限訴訟代理人、參加人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法院內部專責處理訴訟程序之相關 人員,及其他經法院許可之第三人得以閱覽其書狀之內容, 一般社會大眾並無見聞該書狀內容之機會。且書狀內容,雖 使特定第三人即評議委員、承辦法官、書記官等公務員及律 師基於職務關係得以知悉其內容,然各該承辦公務員、律師 依職權審閱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均能明瞭被告書狀所載乃 被告所使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以使法院獲得對其有利心證 ,原告丙○○、甲○○之評價尚不致因附表所示書狀之文字記載 內容而有所貶抑,尚難認原告丙○○、甲○○之名譽權有何因此 受損之客觀情事。   ⒋準此,原告丙○○、甲○○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7所示 陳述,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育達高中40萬元、原告丙○○、甲○○各 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編號 記載書狀 內容 ⒈ 再申訴書 ⒈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⑴原措施學校此等行徑,無異是吃裡扒外,掏空校產,剝奪教師工作權以達到金蟬脫殼。 ⑵原措施學校違法亂紀和詐術敘述如下。 ⑶原措施學校蠻橫無理嗎。 ⒉對原告丙○○及甲○○部分: ⑴原措施學校劉林二員行徑形同董事會打手、甘為走狗,樂當學術無賴,無恥至極。 ⑵再申訴人是說劉林二員狼狽為奸、奸巧無賴地行騙校內老師。 ⑶以上就是原措施學校劉林二員狡賴無恥和違法亂紀的具體明證。 ⑷劉林二員教學經驗不足、辦學無能,毀校逼迫老師資遣。 ⑸陳宣任老師對劉林二員卑劣行徑於line發出不平怒吼 ⒉ 112年2月21日起訴狀 ⒈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⑴原措施學校在劉林二員無心辦學(掏空高職,巧立名目……乘機出脫)……實為教育界恥辱又添一筆。 ⑵而被告長期目無法紀、顛倒是非、玩法弄權,更是欺/霸凌老師。 ⒉對原告丙○○及甲○○部分: ⑴丙○○(校長)和甲○○(人事主任)二員,目無法紀、辦學不力,有目共睹;……劉林二員早已不適任,卻長期尸位素餐且無教學經驗,不思反省。 ⑵劉員/林員對上奴顏婢膝,對下無賴惡行。 ⒊ 112年10月4日補充理由狀 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⑴被告上樑不正,多爭議。 ⑵被告……更甚者偽造文書,無中生有。 ⒋ 112年11月22日準備書一狀 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⑴被告校方惡行惡狀,只為謀利。 ⑵被告校方方如此奸巧狡詐。 ⑶被告校方……早數十年已賺飽。 ⑷被告校方……宛如法庭上跳樑小丑。 ⒌ 112年12月20日準備書三狀 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⑴被告方不愧為因財施教詐團、以私法進行人權迫害;猶如:與老鴇對接客不足女子施以毒打,無不敢為;亦為柬埔寨園區詐團對招商不足的手下則殺人棄屍。被告方對待教師的嘴臉與老鴇、打手無異。 ⑵被告等不應在法庭上耍嘴皮,甘為詐團家奴出賣靈魂。 ⒍ 113年1月5日準備書四狀 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被告行徑實像黑道詐騙集團以私法管理處罰旗下小弟/小妹……說其衣冠禽獸,實不為過。 ⒎ 113年2月21日準備書五狀 ⒈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⑴被告過往虛偽造假,貪贓枉法等情事。 ⑵被告自始至終一意孤行,態度傲慢。 ⑶此種(被告)老師只有虛偽造假、招搖撞騙,帶壞學生。 ⑷被告等唯利是圖,還無家教,……又可讓被告獸行再經法院認證。 ⑸被告就是人模獸行…實為衣冠禽獸、教育敗類。 ⒉對原告丙○○及甲○○部分:  被告方劉員和林員衣冠禽獸,還汙辱了禽獸,禽獸對其獸行會不承認,還顛倒是非嗎。 ⒏ 113年2月26日準備書六狀 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⑴(被告等)無良教團嗎。 ⑵衣冠禽獸被告等。 ⑶被告等膽大妄為,以虛假資料哄騙教育局/部。

2024-11-29

TPDV-113-訴-4619-2024112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賢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6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賢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車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永正門市前,徒手竊取蔡○暄(97年生,姓名年 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 及附掛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750元)、車鎖1個(價值約2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蔡○暄於同日17時10分許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10月1日查獲被告, 並扣得其主動交付竊得之腳踏車1臺(不含安全帽及車鎖) 。因認被告林佳賢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於 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倘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 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 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 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賢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蔡○暄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 。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諱,核與證人蔡○暄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警卷第7-9頁,第11-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15-23頁)、刑案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5- 27頁,第41-45頁,第29-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竊盜行為無誤。  ㈡本件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而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之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情形,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等語,查:  ⑴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加以鑑定,經該院於113年 7月30日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 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狀況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等,得 出鑑定結果略以:林員於鑑定時雖願意回答問題,但因明顯 的精神病症,時常以脫離現實的方式解釋其行為。林員對於 本案行為過程之描述,自稱認錯腳踏車,有時想得起來、有 時想不起來,忘記了等。言詞簡短、內容貧乏,且會自顧自 傻笑。林員自幼學習狀態不佳,近年家屬觀察到有精神病症 ,且生活功能退化,因此,除原本之智能不足而有認知上的 問題外,仍應考慮近年精神病症的影響。……。林員發病年齡 不詳,因林母包容,未積極就醫,因此可能使得確切的發病 時間被忽略,直到約3、4年前,林員有明顯的怪異行為 , 家屬才想到要帶林員去就醫。而林員出現自言自語、無法理 會外界的環境變化,甚至影響其生活功能,屬於典型幻覺 ,然其聽幻覺内容,與其為本案的偷竊行為有關,非因為聽 幻覺内容,使得林員去偷牽車。……。林員過去之妄想,似 乎較為對於鄰居要對自己不利的被害妄想,與本案之行為無 關,林員並非因為認定車主對自己加害才去偷車,故其行為 時,亦非直接受被害妄想影響。而思覺失調症患者,除精神 病症直接影響外,可能因病而造成功能退化,間接影響其行 為,加劇林員原本智能不佳的程度,因此需評估林員的智能 狀態。……。以林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 會生活之 評估,可知林員功能極為不佳,相對於其原先智能 不足應 有的功能,再更為明顯的不足。換句話說,林員在精 神病 症未妥善控制的情況下,使得其原本功能不佳的腦部 ,其 腦部功能受損更加嚴重,腦部功能性的損害也極為明 顯, 而無法判斷是非。至於林員在為本案行為後至鑑定的期 間 ,無其他腦部受到外傷的狀態,也無足以影響腦部功能的 内外科問題突然發生,故其退化非突然發生,屬於一長期的 狀態,因此鑑定時的腦部功能狀態,應與其行為時之狀態 類 似,都有顯著的腦傷。而且林員鑑定時仍有明顯精神病 症,若令精神病症持續,林員極有可能因思覺失調症疾病本 身引起更嚴重的退化,因此除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外,若無 積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將有高再犯風險。綜上 所述,林員本有智能障礙,復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 ,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疾病本身導致的退化之間 接影響,加劇了原本智能不佳的狀態,使得林員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 年9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84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3-40頁)。  ⑵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科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 被告先前之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 、心理狀況評估、精神狀態檢查、被告於東橋身心診所、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病歷資訊及本案卷宗資料等相關證據, 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 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 質上均無瑕疵,應值採取。從而,本案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客觀要件,且屬 違法行為,然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堪認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 力之狀態,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 能力,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五、監護處分:  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 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 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將有高再犯風險,且因其在 鑑定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能明顯 退化,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應監護處分3年, 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 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 因 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 持系 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 ,以減 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 性等語(易字卷第36頁);參以被告母親於本院訊問程序陳 稱:被告吃藥已經2、3年了,但最近都沒有乖乖吃藥,不然 就是把藥丟掉不吃,我要照顧被告還要賺錢養他很累,他有 時候車子騎了就到處跑,玩累了才回來,我也是提心吊膽過 日子,也是希望可以讓被告住院治療他的病情等語(簡字卷 第80卷),足認被告之家庭監督功能有限,於此情形下難保 被告未來無症狀惡化之可能及日後無再犯竊盜之風險。是可 預見如未對被告賦予適當醫療照護,被告之竊盜行為仍有再 犯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對他人及公 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因而有令被告施 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項前段規定施以監護3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 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 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至 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 ,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達成監 護處分之目的,均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除腳踏車1臺業已發還被 害人蔡○暄(警卷第23頁),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外,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車鎖1個,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NDM-113-易-107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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