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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548、549、550號),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4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維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游維翔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 上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大哥大)所申辦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及以甲門號綁定之星城遊戲 暱稱「興盛榮城」帳號,乙門號綁定之星城遊戲暱稱「大鬧空城 」帳號,以不詳之代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 不詳之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給該不詳之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游維翔(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245、頁),故依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 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 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狀」,並 未載明僅就刑上訴(本院卷第9至11頁),嗣提出「理由後 補」狀則載敘:判決刑度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3 至17頁),亦未明示僅就刑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 :「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我沒有要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68頁),然並未以書狀撤回刑以外之上訴,且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規定,不生合法撤回刑以外上訴之效果,是本院 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未據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 時到庭表示意見,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據其對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同意原審所引用之證據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審理 時復未到庭或以書狀對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4月間 某日,將其申辦之甲門號、乙門號及以甲門號綁定之星城遊 戲暱稱「興盛榮城」帳號,乙門號綁定之星城遊戲暱稱「大 鬧空城」帳號,以不詳之代價,將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遊戲帳號之人,即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向各該 編號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如 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給實施詐騙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本院卷第68頁、原審卷第61、68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3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另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亦遭以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向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給實施詐 騙之人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另案偵訊、準備程序自白明確( 23638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192、202頁),並有附表編號4 、5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證,應可認定。  ㈡再佐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 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 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 友名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此係眾所周 知之事實。是行為人如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 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 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 犯罪工具。況邇來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 蒐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供作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 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 預見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 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且有工 作經驗(原審卷第68頁),可見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 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含遊戲 帳號)甚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 括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任由他人使用,對所 提供之門號SIM卡(含遊戲帳號)供詐欺使用,顯然並不違 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 故意。  ㈢綜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已甚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揭甲乙門號、遊戲帳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得以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而受 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 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並已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使被 告所受刑罰過苛之疑慮,且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 犯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10、69頁、本院卷 第25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 及1年,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前後犯罪均與財產法益相關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 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不致造成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 097號,即附表編號4被害人吳俊鈞之被害事實)及附表編號5 被害人蔡帛彧被害之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至檢察官前就被告涉犯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而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 日繫屬於彰化地院,經該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45號案件受理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再改以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案件審 理判處罪刑後,經提起上訴,現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16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佐(本院卷第47、111至116頁),然因本案係經檢察官於 113年5月14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4日函上原 審收件戳章可佐(本院卷第47頁、原審卷第5頁),繫屬在 先,且另案尚在審理中而未確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於113年8月28日判決後,檢察官 始就附表編號4被害人吳俊鈞受騙匯款情節,於113年12月10 日移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就此部分犯罪情節併予審理;另 就附表編號5部分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併予審 理,均有未當。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且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加重 ,容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現在有工作,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然經本院轉介有意願與被告調解之被害人與被告調解,然 被告屆期並未到場,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 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75、259、260頁),就此部分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審酌。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提供門號SIM卡(含遊戲帳 號)供詐欺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該非難, 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3 9頁)可稽,暨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原審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未婚 ,無子女,有父母,從事餐飲業內場工作,有丙級執照,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提供之甲、乙門號(含遊戲帳號),未據扣案,且價 值不高,門號SIM卡取得不難,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不予 宣告沒收。    ㈤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惟同條但書另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又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惟其實質上既係犯 數罪,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輕重,自與犯單純一罪者顯有不 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 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附表編號4、5 被害人受騙之事實與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論處,自屬適用法條不當;另本院既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有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之情形,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   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金額:新臺幣)   繳 款 情 形  (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林哲弘 林哲弘於112年4月22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某釣蝦場內,以手機上網LINE群組某買賣平台,見某年籍不詳之人以3,500元為報酬刊登跑腿工作,林哲弘透過LINE與其聯絡後,該不詳之人謊稱:請求幫忙至超商取包裏,並代墊費用,連同報酬一併付款等語,並傳送超商繳費掃描條碼2筆給林哲弘,林哲弘因此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哲弘於112年4月22日14時32分、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屯店,分別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1,500元、1,500元。 ⒈林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31884號卷第27至28頁、第79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林哲弘與不詳之人  對話訊息(31884號卷第29至30頁)、全家便利超商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2紙(31884號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一般陳報單(31884號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1884號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1884號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1884號卷第61頁)、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31884號卷第33頁)、警方投單内容附檔資料(31884號卷第35至37、49至51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綁定之wanin網銀國際會員資料(暱稱興盛榮城)、儲值流向(31884號卷第39至41頁)、網銀國際交易明細(31884號卷第47頁) 2 林志鴻 林志鴻於112年4月11日11時34分許,在其LINE工作群組「大聯合共濟會」,接收到LINE暱稱「xuan誠徵司機」之不詳成員派單,經與LINE暱稱「閃」連繫,該人並傳送三聯式條碼給林志鴻,謊稱:請其拿包裹,先代墊條碼費用,與報酬一併給付等語,致林志鴻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志鴻於112年4月11日11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烏日城中店」,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1,500元。 ⒈林志鴻於警詢中之陳述(45046號卷第47至50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林志鴻與不詳之人  之對話訊息(45046號卷第51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5046號卷第71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5046號卷第73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45046號卷第75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陳報單(45046號卷第7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223號函(45046號卷第57頁)、星城online網字第00000000號回函(45046號卷第59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  星城遊戲暱稱「大鬧空城」)、網銀國際會員資料(45046號卷第61至63頁)、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45046號卷第65至69頁) 3 林谷霈 林谷霈於112年4月23日6時34分許,在店家官方LINE群組接獲暱稱「修」之不詳人士,謊稱要訂購40分餐點,並外送至太平區太平路438號,要送學員全家禮物金,外送請順道至全家超商領取,並代墊費用,與餐點費用、報酬一併給付等語,再傳送三段式繳費條碼、「張杰楷,0000000000」之訂購姓名電話給林谷霈,致林谷霈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谷霈於112年4月23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曙光店」,分別於同日9時15分許,9時25分許,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3,000元、2,000元。 ⒈林谷霈於警詢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91至92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58849號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58849號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58849號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8849號卷第95頁)、全家超商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2紙(58849號卷第97頁)、林谷霈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58849號卷第99至101頁)、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58849號卷第103至108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星城遊戲/興盛榮城/霸刀營)、網銀國際會員資料(58849號卷第109至111頁) 4 吳俊鈞 吳俊鈞於112年4月27日15時13分許,在其桃園市檳榔攤(地址詳卷),接獲某不詳之人透過LINE謊稱:要購買檳榔及香菸,並請代繳電話費1,899元,再一起付款等語,並傳送繳費條碼給吳俊鈞,致吳俊鈞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吳俊鈞於112年4月27日20時41分,前往全家超商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1,899元。 ⒈吳俊鈞於警詢中之陳述(3903號卷第17、18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903號卷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903號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903號卷第21、23頁)、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3903號卷第25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星城遊戲/興盛榮城)、網銀國際會員資料(3903號卷第27至31頁)、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3903號卷第33頁)、吳俊鈞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3903號卷第35至41頁)。  5 蔡帛彧 蔡帛彧於112年5月3日21時30分許,接獲某不詳之人透過LINE謊稱要蔡帛彧至超商購買指定物品,蔡帛彧到達超商後,該不詳之人再傳送全家超商支付條碼予蔡帛彧,要求蔡帛彧先幫忙繳付5,000元之星城會員購點(儲入前揭興盛榮城帳號),並佯稱後續代買物品送到指定地點會一起付錢,致蔡帛彧陷於錯誤而前往超商繳付。 蔡帛彧於112年4月27日21時7分,前往全家超商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5,000元。 ⒈蔡帛彧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卷第179至184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網銀國際儲值流向(興盛榮城)、網銀國際會員資料、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223至226、235、237頁)、蔡帛彧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全家付款品項資料、載具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7至233頁)。

2025-02-04

TCHM-113-上易-831-2025020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耀文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74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皮耀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收受對價而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皮耀文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皮耀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修法前、後均 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 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 對價、交付三個帳戶而均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 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2款之罪,容有誤會,且此業經公訴意旨當庭更 正(見金易卷第131頁),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損 害,目前已與附件附表編號3、6、8、10、11之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有依約履行,前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 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審金易 卷第233-243頁、金易卷第13-17、137、175、197-199、203 -205、213頁),然未與附件附表編號1、2、4、5、7、9之 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及其於本院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132頁)、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 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至被告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坦 承犯行,且與附件附表編號3、6、8、10、11等5位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剩餘附件附表編號1、2、4、5、7、9等6位告訴 人經本院數次通知,仍未於調解期日到場,顯見被告未能徵 得多數告訴人之原諒,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 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 ,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47-58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88號起訴書

2025-02-03

CTDM-114-金簡-66-20250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津貼支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50號 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哲弘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鄭朝元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游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津貼支給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7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36083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8,000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 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及其配偶張曉風(下稱張君)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向 被告申請發給2人之長女○○○〈第2名子女,000年00月00日生 ,於113年4月19日初設籍臺北市松山區〉(下稱林童)113年 1月至3月之育兒津貼,嗣原告復於113年4月22日向被告更正 申請為發給林童112年10月至12月、113年1月至3月之育兒津 貼,經被告審認其符合行為時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 領作業要點(下稱行為時作業要點)請領資格,乃以113年4 月30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0130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 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0月止,每月發給6,000元;惟112年1 0月至12月育兒津貼(下稱系爭育兒津貼)部分,則因林童 係於113年4月19日完成初設戶籍登記並提出申請,與行為時 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規定不符,乃否准此部分之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7月17日府訴一字第 113608324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戶籍法第1條及第48條規定:    根據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 本法之規定。」,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戶籍 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 初設戶籍登記之「事件發生之日」不應僅以嬰兒出生日起 算,行為時作業要點卻將戶籍登記期限自出生日起算,與 法律精神明顯不符。   2、出生登記期限之立法考量:    戶籍法第48條設定60天內完成出生登記,主要是為讓父母 有充分時間考慮子女之姓氏選擇。   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對產婦權益及 辦理戶籍手續所需時間之考量: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4款規 定:「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 方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 區護照,並於出生後一年內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此期限設立,考量到產後休養及辦理相關文件所需之合理 時間,行為時作業要點之60日時限與此規定不符。   4、行為時作業要點應受中央法規標準法規範: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行為時作業要點不得超出 法律範圍或與法律相牴觸。戶籍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對戶籍登記期限已有特別規定,行 為時作業要點應優先適用法律,若有衝突,應以法律為準 (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   5、行為時作業要點之規定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衝突:    為滿足行為時作業要點之規定,在臺灣地區以外出生之嬰 幼兒,須在60日內返臺並完成初設戶籍登記,否則喪失追 溯請領津貼之權利。然而,對於年齡未滿60日之嬰兒而言 ,長途旅行存在風險,不僅對健康與安全構成威脅,亦加 重產婦與家庭之負擔。此規定無視嬰兒旅途中之潛在風險 ,明顯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規定:「所有關係 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 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儘管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要求每個兒童應在出生後盡快 登記並取得國籍,但對於在臺灣地區以外出生之嬰兒,返 臺辦理戶籍登記之要求在實務操作中充滿困難。許多程序 無法代辦,新生兒需親自參與,尤其冬季可能遭遇嚴寒天 氣與傳染病流行,健康風險不可忽視。因此,行為時作業 要點規定60日內返臺登記之時限,顯然不符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   6、基於上述理由,原告認為系爭育兒津貼之申請應依戶籍法 規之期限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所需文件包括移民署核 發之定居證及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之戶口名簿正本或房屋 所有權證明文件。移民署核發之定居證應視為事件發生之 日起點,並應依法律規定,在定居證核發翌日起30日內且 自嬰兒出生後1年內完成初設戶籍登記及申請育兒津貼, 申請不應被視為逾期,並應予以補發。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及張君於113年4月19日、113年4月22日之申 請,再作成補發系爭育兒津貼18,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第2名子女林童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於113年4 月19日初設戶籍登記並向被告提出申請,依據行為時作業 要點第6點第5款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4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1123211719號函規定,僅得自113年1月起發放, 原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相關要點牴觸上位法規,行為時作業要點之解釋 與立法均非被告權管,被告僅依據公布施行之法規予以適 當之處分。   3、綜上所述,被告自l13年1月起核定發放津貼並無違誤,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行為時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之規定牴觸戶籍法第1條 、第4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第4項及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故在林童經核發定居證翌 日起30日內,且自林童出生後1年內完成初設戶籍登記及申 請育兒津貼,即應自林童出生月份(112年10月)發給育兒 津貼,乃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13年4月19日「 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申請表」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頁 至第8頁)、112年4月22日「申請追朔(溯)發放育兒津 貼」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1頁)、原處分影本 1份(見原處分卷第12頁、第13頁)、訴願決定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 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行為時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之規定牴觸戶籍法第1 條、第4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第4 項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故在林童經核發定 居證翌日起30日內,且自林童出生後1年內完成初設戶籍 登記及申請育兒津貼,即應自林童出生月份(112年10月 )發給育兒津貼,乃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核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行為時):    ①第1點:     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並執行我國 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一百零七年至一百十三年)(以下 稱本計畫),發放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以下稱 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    ②第2點:     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直轄 市、縣(市)政府衡量其得於本要點規定時程內核定事 項者,得自為核定機關。    ③第3點第1項:     本津貼發放對象為我國籍之未滿二歲兒童,請領當時應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     (二)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三)未接受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    ④第4點第1項第2款:     本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發放至兒童滿二歲(含當月) 。每名兒童每月發放金額如下:     (二)第二名子女:新臺幣六千元。    ⑤第5點第1款:     本津貼申請人(以下稱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     (一)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    ⑥第6點第1款、第5款:     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於兒童未滿二歲前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 文件郵寄、親送或於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以下稱本部社家署)指定之網站向兒童戶籍地之 核定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     (五)本津貼於符合第三點請領期間均得申請,經審核 符合發放資格者,自受理申請當年度符合資格之 月份發給。但兒童出生後六十日內完成出生登記 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者,得自出生月份發給。   2、查原告及其配偶張君於113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請發給2人 之林童(第2名子女,000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4月19日 初設籍臺北市松山區)113年1月至3月之育兒津貼,嗣原 告復於113年4月22日向被告更正申請為發給林童112年10 月至12月、113年1月至3月之育兒津貼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告認林童係於113年4月19日完成初設戶籍登記並提出 申請,乃以原處分核定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0月止,每 月發給6,000元,惟否准系爭育兒津貼部分,揆諸前開規 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上開行為時作業要點之規定以觀,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 津貼補助係採「申請制」,且為「定期繼續性」、「按月 發給」之社會福利補助,而補助機關須依申請人備齊申請 人相關必要證明文件資料「依法提出申請」,始為「程序 開始之發動」,其申請主動權在於申請人,此為「依法申 請」者應負擔之法定義務,且除該要點第6點第5款但書所 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該育兒津貼乃自受理申請當年度 符合資格之月份發給。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 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可知,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 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 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 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 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 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 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再者,行為時作業要點係屬給付行政 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群體,依前開說明,其受法律規範 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經行政機關考慮社 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就育兒 津貼申領之對象、適用條件、範圍,以及追溯發給津貼之 期間等事項,由機關依權限訂定相應之規範,以符合正當 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符合法明確性、 法安定性、法律不溯及既往以及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亦 無違平等原則,是被告以系爭育兒津貼部分因不符合行為 時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但書之規定,乃予以否准,自屬於 法有據。   ⑵戶籍法第1條:「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同法第48條第1項:「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 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 內為之。」,又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 辦法第27條第2項:「無戶籍國民應於核發定居證之翌日 起三十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初設戶籍登記。」,是初設戶籍登記者應自「內政部移民 署核發定居證」翌日起30日內為之,此與行為時作業要點 第6點第5款但書所規定自「出生後60日」完成初設戶籍登 記之要件固屬有異;然上開戶籍法第1條、第48第1項及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2項 等規定,係就辦理戶籍登記(含初設戶籍登記)之期限而 為規範,核與育兒津貼之申領及發放程序無涉,是自難因 二者雖就初設戶籍登記期限之起算日有所不所,即可謂行 為時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但書牴觸戶籍法第1條、第48第1 項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 第2項等規定。  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4款: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定臺灣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四、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 方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 區護照,並於出生後一年內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乃係就認定為「臺灣地區人民」要件之規定,核與育兒津 貼之申領及發放程序核屬無涉,是原告執之而指行為時作 業要點第6點第5款但書之規定牴觸上開規定,亦屬無據。   ⑷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固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 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 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惟育兒津貼 之其申請主動權在於申請人,且核屬「給付行政措施」而 為低密度法律保留,且依機關權限訂定相應之規範(行為 時作業要點)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且符合法明確性、法安定性、法律不溯及既往以及依 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亦無違平等原則等情,業如前述,而 所謂「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一節,並非即可 因之而無視行為時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但書之規定而無條 件溯及既往而為補助,否則豈非凡涉及兒童利益之相關補 助要件規定均成具文?況且,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本 即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 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 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是原告此部分所稱,亦非可 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3

TPTA-113-簡-350-20250123-2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昌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66號   被   告 謝坤遠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昌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弄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8 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順佳,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中門路1之26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有余昌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門路外 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變換至慢車道,致謝坤遠見狀緊急煞車,失控 自摔倒地滑行,再撞擊余昌麟上開自用小貨車,致王順佳受 有頸椎挫傷併脊髓損傷及出血、四肢擦挫傷,導致四肢癱瘓 之重傷害。謝坤遠、余昌麟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順佳委任其母李麗靜、林鈺維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坤遠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余昌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謝坤遠及其騎車附載之王順佳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對方機車車速過快,他們是自摔倒地滑行,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3 告訴人王順佳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林鈺維律師及李麗靜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⑴被告2人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余昌麟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謝坤遠雨天未減速,超速駕駛失控自摔,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謝坤遠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謝坤遠行為時間為112年5月8日, 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 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謝坤遠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重傷罪嫌;核被告余昌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謝坤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 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 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謝坤遠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2

KSDM-113-審交訴-60-20250122-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93 、894、895、896、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世明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茂倉貿易有限公司」負 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買方」欄所示 之人佯稱可代為訂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機械,致附表二「 買方」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金額予陳世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世明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鋒、劉明川、黃文彬、王閎驛、王麒通; 證人即被害人承威工業有限公司員工盧鎰權之證述。  ㈢附表二編號1.之買賣合約書、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附表二編號2.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附表二編號3.之貨品照片、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申請書;附表二編號4.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簡訊對話紀 錄;附表二編號5.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林哲 弘律師事務所函文、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384號支付命令 ;附表二編號6.之買賣合約書、轉帳紀錄、進口報單、簡訊 對話紀錄、買賣合約(違約時程)信用擔保書、晉誠律師事 務所函。  ㈣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簿影本及存簿交易明細、「茂倉貿易有限公司」 於108年間至111年間之所得申報資料、財政部關務署112年1 2月29日臺關業字第1121032987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4、6所示之時間多次向同一被害人詐 取金錢,均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之數個舉動,侵 害之法益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詐取他人財物,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 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尚有1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 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 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已與告訴人王閎驛、黃文彬達成 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堪 認其所為犯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詐欺取財罪,各自罪名相同, 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前後相隔1年餘等情,就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2、4、6所示,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570萬元、4萬、20萬、3,225,000元,核屬被告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3、5所示,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分別為日幣1,070,0 00圓、新臺幣25萬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文彬、王閎驛達 成調解而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餘款,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就被告迄至本件宣判前已給付之款項,因已實際返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被告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等2人成立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雖此和解結果並非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此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 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逾或相當被告尚未返回之 犯罪所得,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 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設若被告 未能賠償,尚可由告訴人持本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 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照),結 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本院認若再於本判決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三編號1部分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2部分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3部分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三編號4部分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三編號5部分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三編號6部分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簽約時間 買方  賣方 標的 交易金額 1 110年5月25日 鴻煬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張國鋒】 茂倉公司 堆高機1臺 新臺幣3,650,000(起訴書誤載為日圓) 110年5月25日 鴻煬汽車材料行 茂倉公司 堆高機1臺 新臺幣4,000,000(起訴書誤載為日圓) 110年5月25日 鴻煬汽車材料行 茂倉公司 堆高機1臺 新臺幣3,550,000(起訴書誤載為日圓) 110年5月25日 鴻煬汽車材料行 茂倉公司 KOBELCO吊車1臺 36,000,000日圓 2 110年7月間 劉明川 茂倉公司 電焊機1 臺 新臺幣約65,000元 3 109年3月30日 黃文彬 茂倉公司 船外機 2臺 1,070,000日圓 4 110年5月間 承威工業有限公司 茂倉公司 汽車零件 1批 訂金新臺幣200,000元 5 109年9月間 一久工程行( 負責人:王閎驛) 茂倉公司 8噸堆高機1臺 新臺幣720,000元 (訂金新臺幣250,000元) 6 110年5月5日 宗興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宗興公司,負責人:王麒通) 茂倉公司 怪手1台 新臺幣1,560,000元 (訂金新臺幣675,000元) 110年5月5日 宗興公司 茂倉公司 發電機設備2台 新臺幣750,000元 (訂金新臺幣150,000元) 110年5月8日 宗興公司 茂倉公司 發電機設備1台 新臺幣 360,000元 110年5月10日 宗興公司 茂倉公司 怪手設備1台 新臺幣1,280,000元 (訂金新臺幣520,000元) 110年5月10日 宗興公司 茂倉公司 怪手設備1台 (起訴書誤載為2台) 新臺幣1,240,000元 (訂金新臺幣520,000元) 110年5月11日 宗興公司 茂倉公司 怪手零件設備及投光機共12組 新臺幣521,000元 (訂金新臺幣12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起訴書未記載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存匯金額 1. 鴻煬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張國峰 ) 110年5月24日 16時10分許 鴻煬汽車材料行所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2,000,000元 鴻煬汽車材料行 110年5月25日 15時12分許 鴻煬汽車材料行所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上 新臺幣1,000,000元 鴻煬汽車材料行 110年5月26日 13時46分許 鴻煬汽車材料行所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上 新臺幣1,000,000元 鴻煬汽車材料行 110年5月26日 13時44分許 鴻煬汽車材料行所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上 新臺幣800,000 元 鴻煬汽車材料行 110年5月26日 13時44分許 鴻煬汽車材料行所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上 新臺幣900,000 元 2. 劉明川 110年7月15日 14時22分許 劉明川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 40,000元 3. 黃文彬 109年4月6日 15時21分許 外幣存入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日幣1,070,000圓 4. 承威工業有限公司 110年5月19日 16時5分許 承威工業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00,000 元 承威工業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 15時37分許 承威工業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新臺幣100,000 元 5. 一久工程行 (負責人:王閎驛) 109年9月26日 10時20分許 一久工程行所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250,000元 6. 宗興公司 ( 負責人:王麒通) 110年4月29日 16時1分許 宗興機械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50,000元 宗興公司 110年5月6日 15時5分許 同上 同上 新臺幣675,000元 宗興公司 110年5月10日 16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新臺幣1,140,000元 宗興公司 110年5月11日 14時44分許 同上 同上 新臺幣120,000元 宗興公司 110年7月13日 13時56分許 同上 同上 新臺幣280,000元 宗興公司 110年7月15日 13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新臺幣860,000元

2025-01-15

KSDM-113-審易-1183-20250115-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耀文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皮耀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 白犯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 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1-13

CTDM-113-金易-174-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賢 男 游宸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6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下 午4時宣示判決,然因被告陳政賢與告訴人吳貝陵、林哲弘 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需時處理匯款事宜,本院審 酌本案證據業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含當事人)亦已充 分辯論、陳述,為免再開辯論所致程序繁複及奔波勞費,並 維護當事人權益,復考量被告陳政賢、游宸昊為共同被告關 係,為求判決之一致性,基於上述重大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訴-536-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繼正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朱雨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89、200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73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46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415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46、380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繼正部分撤銷。 張繼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繼正、朱雨菲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112年1月3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小寶」、「李白 」、「阿發」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張繼正於該 集團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媒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朱雨菲 則負責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分工。張繼正與該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張繼正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因知悉蔡宇翔有金錢需求, 遂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宇翔稱:配合美國基金運作,提供其 個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節稅使用,且配合至特定地點接受看管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至20萬元之報酬,經蔡宇翔應允 後,張繼正便指示蔡宇翔於翌日先至銀行將其欲提供之金融 帳戶增開外幣、外匯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並於同年月27 日21時許,自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優美旅館」 配合詐欺集團之控管,並將其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少年江○翰、鄭○安、邱○鈺,年籍資 料均詳卷)。嗣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轉移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並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換由於112年1月3日加入詐欺集團之朱 雨菲與少年陳○竣(年籍資料詳卷)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 示之時間、地點,負責控管蔡宇翔。 ㈡、張繼正復於111年12月間某日,向張書孟稱:因投資需要欲借 用金融帳戶,提供帳戶後需配合接受監控,每月會有10萬元 之報酬云云,張書孟應允後,張繼正便指示張書孟先至銀行 將其欲提供之金融帳戶增開外幣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並 於同月27日22時30分許,自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達碩美精品旅館」配合詐欺集團之控管,並將其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少年江○翰、鄭○ 安、邱○鈺)。嗣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轉移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 接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控管。 二、張繼正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則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三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及張繼正之母親因其他事由報案,員警通 知張繼正到案說明,經張繼正同意下觀看其手機內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笙峰、李宜蓉、周咸志、邱達義、張綉琴、林哲弘、 王淑珍、鍾瑞音、李靜恩、涂美媛、張朝欽、蔡汶靜、蔡宇 翔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莊碧暇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2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張繼正、朱雨菲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證 述,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無證據能力,本院 亦不使用該等供述證據作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然證人等 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中所為證述,因檢察官、被告朱雨菲、 張繼正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詳後述),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外其餘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繼正、朱雨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繼正及其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 2至1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另被告朱雨菲則未曾到庭爭執 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繼 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 朱雨菲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9至172 頁、第335至348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繼正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朱雨 菲雖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為陳述,然其於原審中就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坦承不諱,且被告等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劉品宜   (見偵17173卷第285頁至第287頁)、簡笙峰(見偵17173卷第2 97頁至第300頁、第301頁至第302頁)、李宜蓉(見偵17173卷 第309頁至第311頁)、鍾玉珍(見偵17173卷第321頁至第322 頁)、周咸志(見偵17173卷第331頁至第333頁)、賴雁凱(見 偵17173卷第341頁至第343頁)、劉明興(見偵17173卷第351 頁至第352頁)、邱達義(見偵17173卷第359頁至第365頁)、 張綉琴(見偵17173卷第373頁至第375頁)、林哲弘(見偵1717 3卷第381頁至第386頁、第387頁至第389頁)、王淑珍(見偵 17173卷第395頁至第399頁)、鍾瑞音(見偵17173第405頁至 第406頁)、洪育嘉(見偵17173卷第413頁至第414頁)、李靜 恩(見偵17173卷第421頁至第432頁)、涂美媛(見偵17173卷 第439頁至第441頁)、張朝欽(見偵17173卷第449頁至第451 頁)、蔡汶靜(見偵17173卷第461頁至第464頁)、莊碧暇(見 偵67466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之證述相符,亦與蔡宇翔(見 偵17173卷第217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3頁、第650頁 至第652頁;偵54158卷卷一第285頁至第292頁;原審金訴58 9卷一第266頁、第282頁至第283頁、第487頁至第504頁)、 蔣皓宇(見少連偵325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651頁至第653頁 )、陳暐竣(見偵17173卷第91頁至第100頁、第604頁至第606 頁)、江○翰(見偵17173卷第115頁至第129頁、第610頁至第6 12頁)、邱○鈺(見偵17173卷第143頁至第160頁;少連偵325 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王信凱(見偵17173卷第179頁至第18 6頁)、鄭○安(見偵17173卷第197頁至第205頁)、張書孟(見 偵17173卷第255頁至第264頁、第647頁至第649頁;偵67466 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35頁至第241頁;偵20746卷第9頁至 第12頁;偵緝2744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5頁;原 審金訴589卷一第535頁至第555頁)、廖冠媚(見偵54158卷一 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71頁至第182頁)、王凱翔(見偵5415 8卷一第185頁至第206頁)、趙乃璋(見偵54158卷一第225頁 至第231頁)、簡佑霖(見偵54158卷二第3至12頁)、吳文坪( 見偵54158卷二第65至69頁)、蘇南育(見偵54158卷二第79至 87頁)、周倧圻(見偵54158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林金燕( 見偵54158卷一第239頁至第245頁)、陳珮惟(見偵54158卷一 第323頁至第335頁)、謝昇達(見偵54158卷一第355頁至第36 3頁)、周宥騰(見偵54158卷一第371頁至第379頁)之證述相 符,另有蔡宇翔、張書孟被拘禁時地一覽表(見偵17173卷第 5頁至第15頁)、詐欺被害人一覽表(見偵17173卷第17頁至第 29頁;他1990卷第77頁至第83頁)、蔡宇翔之國泰世華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461號 函暨檢附蔡宇翔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 定帳號查詢之列印資料、登錄IP位址紀錄表(見偵17173卷第 479頁至第490頁;他1990卷第179頁至第184頁)、張書孟之 中信銀行112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張書孟帳號000000000000資料、金融卡掛失、更換/ 補 發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資 料、中信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買匯水單(見偵1 7173卷第491頁至第502頁;他1990卷第185頁至第190頁;偵 20746卷第75頁至第87頁;偵13578卷第9頁至第15頁;偵674 66卷第37頁至第77頁)、本案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月5日 於各旅館内、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住宿名單 及住宿資料翻拍照片(見偵17173卷第503頁至第547頁;他19 90卷第191頁至第213頁)、蔡宇翔之警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車輛違規查詢、違規罰單、違規車輛車號及違規照 片、獎狀四份、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存摺內 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手機簡訊驗證碼擷圖 、犯嫌指認紀錄表(見偵17173卷第657頁、第659頁至第669 頁、第670頁至第684頁;偵54158卷一第299頁至第302頁)、 暱稱「Xiang(蔡宇翔) 」LINE個人資料首頁及照片擷圖、張 繼正與「Xiang 」之LINE對話內容(含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 行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見偵17173卷第549頁至第565頁)、 張書孟與暱稱「星綸、周易燃(張繼正)」、「小寶」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20746卷第17頁至第47頁;偵67466 卷第79頁至第153頁)、暱稱「孟(佐佐)(張書孟) 」LINE個 人資料首頁及照片擷圖、張繼正與「孟(佐佐) 」之LINE對 話內容(見偵17173卷第567頁至第578頁)、張書孟與暱稱「F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67466 卷第101頁)、簡笙峰之永豐銀行扣款明細單、暱稱「財務自 由-楊老師詐騙集團」、「助理陳藝菲詐騙集團」、「Ailee n」LINE之個人資料首頁、與「財務自由-楊老師詐騙集團」 之LINE對話內容(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擷圖)(見 偵54158卷一第43頁至第61頁、第55頁至第63頁)、周倧圻之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扣款明細單、合金銀行匯款憑證 、遭詐欺對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4158卷一第91頁至 第93頁、第101至147頁)、廖冠媚與暱稱「Jenny Liao」之 對話紀錄(見偵54158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經王凱翔指 認之監視攝影畫面-提款畫面(見偵54158卷一第213頁至第22 3頁)、林金燕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及內頁、與暱稱「 Andy」之對話紀錄、警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約定帳戶 資料(見偵54158卷一第253頁至第283 頁)、經陳珮惟指認之 房屋剖面圖、照片、犯嫌指認紀錄表(見偵54158卷一第343 至345頁、第351至354頁)、 槍枝照片(見偵54158卷一第347 頁)、通訊軟體首頁(見偵54158卷一第349頁)、簡佑霖之虛 擬貨幣購買頁面、遭詐欺對話紀錄(見偵54158卷二第21至63 頁)、吳文坪之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158卷二第77頁) 、蘇南育之遭詐欺對話紀錄(見偵54158卷二第95至97頁)、 中信銀行112年2月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 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163至168 頁)、台新銀行112年1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2593號 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169至173頁)、銀行匯 款監視攝影照片(見偵54158卷二第175至176頁)、合金銀行 憲德分行112 年1月19日合金憲存字第1120000232號暨附件 方佑富帳戶(0000000000000)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 二第177至187 頁)、中信銀行112年2月9日中信銀00000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臨櫃 取匯款照片(見偵54158卷二第189至223頁)、中信銀行112年 2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帳 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225至248頁)、永豐銀 行112年3月9日作心詢字第1120307104號函暨檢附000000000 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249至262頁)、 國泰世華112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2302號函暨 附件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26 3至269頁)、中信銀行112年3月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 二第271至285頁)、中信銀行112年5月24日中信銀000000000 000000 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 4158卷二第287至294頁)、玉山銀行112年2月8日玉山個集字 第1120010106號函暨檢 附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295至300頁)、兆豐銀行112年3月7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0956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301至304頁)、中信銀行112 年3月3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 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305至310頁)、中信 銀行112年2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 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匯出款項申請書及交易憑證( 見偵54158卷二第311至327頁)、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331至334頁)、中信銀 行112年2月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帳戶000 000000000資料及交易資料、匯出款項申請書及交易憑證(見 偵54158卷二第331至334頁、第335至347頁)、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349至369 頁)、郵局112年3月9日儲字第1120080025號函暨檢附帳戶00 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371至373頁)、中信 銀行112年3月9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戶00 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資料、匯出款項申請書及交易憑證( 見偵54158卷二第375至378頁)、第一銀行花蓮分行2023年2 月14日一花蓮字第00027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379至395頁)、被害金額金流一 覽表(見偵54158卷二第403至414頁)、朱雨菲112.05.11自白 書(見原審金訴589卷一第47頁)、朱雨菲手機中通訊軟體WeC hat應用程式介面、聯繫人清單、朱雨菲與暱稱「推特阿發 」間之WeChat對話內容擷圖(見原審金訴589卷一第383頁至 第390頁)及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內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1 8所示犯行之證據為證,足認被告等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繼正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張繼正就附表三編號2至1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復核被告朱雨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張繼正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 僅係負責媒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至旅館接受控管,惟其與 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 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 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張繼正與「小寶」、少年江 ○翰、鄭○安、邱○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前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被告張繼正 雖知悉有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在如附表二所示旅館控管證人 蔡宇翔、張書孟,惟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張繼正與負責控 管證人蔡宇翔、張書孟之人有所聯繫,並知悉其等之年紀, 是尚難以控管證人蔡宇翔、張書孟之少年江○翰等人到案後 ,經確認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遽認被告張繼正於斯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江○翰、鄭○安、邱○鈺均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難謂被告張繼正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 意,併此敘明。 ㈣、被告張繼正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如附表三 編號1部分);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如附表三編號2至18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張繼正所犯上開18罪(如附表三所示)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46號、第38025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158號併辦 意旨之告訴人張朝欽、王淑珍、簡笙峰,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2、11、16所示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 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 告張繼正較為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張繼正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 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 ,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⒉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 訂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張繼正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更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賴雁凱、林哲弘 及簡笙峰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 第313頁),然被告張繼正於原審中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 開減刑事由,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朱雨菲雖於原審 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至被告張繼正於原審亦否認此部分犯行,均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雨菲就如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劉品宜部分 ,除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即上開被告朱雨菲有罪部分)外 ,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然依被害人劉 品宜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2月29日13時13分許,匯 款17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語,另其所提出之永豐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見偵17173卷第293頁),可知 被害人劉品宜遭詐騙後,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為 111年12月29日。且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7 173卷第484頁),被害人劉品宜於111年12月29日13時13分許 匯入該帳戶之175萬元,與由他人於同日13時23分許匯入之5 0萬元、14時18分許匯入之10萬元,分別於同日14時32分許 、34分許,即經轉匯200萬元、35萬元至約定轉帳之帳戶內 。又被告朱雨菲辯稱其係於112年1月3日始與少年陳○竣至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旅館一起看管證人蔡宇翔,且此番證述 與證人即少年陳○竣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7173卷第604頁) 相符,而被告朱雨菲確係於112年1日3日始出現在卷附之旅 館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是被告朱雨菲確係於112年1月3日始 加入詐欺集團。況被害人劉品宜遭詐騙之時間為111年12月 間,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朱雨菲所控管之銀行帳戶提供者(即 證人蔡宇翔)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被告 朱雨菲加入詐欺集團前之111年12月29日即經全數轉出或提 出,實難認被告朱雨菲就被害人劉品宜上開遭詐騙所匯出之 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至被告 朱雨菲就此部分事實雖於原審中坦承犯行,然其自白與公訴 意旨所舉事證不符,不足以認定被告朱雨菲涉有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朱雨菲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 上開經認定被告朱雨菲有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追加起訴意旨另認附表三編號18部分,因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莊碧暇施用詐術時,佯裝「陳警官」、「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等,故認被告張繼正此部分另涉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嫌。惟依告訴人莊碧暇於警詢之指述:對方係佯裝為「台電 人員」、「警官」、「檢察官」,而我於111年12月28日、2 9日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並交付款項給對方,第1天有拿到 對方所交付、上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 字樣之假公文,除前2次外,之後的款項係以匯款之方式匯 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偵67466卷第159至161頁),足 見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與告訴人莊碧暇聯絡時,並非均係 佯稱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且取得告訴人莊碧暇遭詐騙所交付 之款項亦非均係派人前往收取,尚有以提供銀行帳戶供告訴 人莊碧暇匯款之方式,是實難認被告張繼正於媒介證人蔡宇 翔、張書孟提供銀行帳戶之資料時,就該集團其他成員欲冒 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及於收取款項時欲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莊碧暇等節,均已有所知悉,就此 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已有犯意聯絡,是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亦難認被告張繼正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雨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李白」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被告朱雨菲 於該集團中擔任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侵吞贓款 或辦理掛失之風險,而當車主於所在旅館中時,負責看管及 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俾使詐欺集團取得 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 之用。被告張繼正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因知悉蔡宇翔有 金錢需求,遂以LINE向蔡宇翔佯稱配合美國基金運作,合法 提供帳戶供作節稅之用云云,介紹蔡宇翔擔任車主之工作, 蔡宇翔應允後,依被告張繼正之指示蔡宇翔至銀行辦理外幣 、外匯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後,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優美旅館」及如附表二所示 等地,配合詐欺集團之控管,被告朱雨菲與少年陳○竣於蔡 宇翔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時、地受控管時,在該等旅館 擔任控管蔡宇翔之工作。蔡宇翔於上開時間到達優美旅館後 ,則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相關資訊,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少年江○翰、鄭○安、邱○鈺等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收取到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於附表 三編號2所示時間,使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人(即告訴人簡笙 峰)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並隱匿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朱雨菲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雨菲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雨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宇翔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江○翰、陳○竣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簡笙峰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月5日於 各旅館内、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住宿名單及 住宿資料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㈠、告訴人簡笙峰於警詢時指述:我是於111年11月底在網路上看 到投資股票之廣告而加對方為好友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 2月29日15時11分許,以我哥簡榮華之郵局帳戶匯款58萬2,9 8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17173號卷第297至30 0頁),核與告訴人簡笙峰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含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擷圖共2張)資料(見原審金訴589 卷一第183頁)相符,足見告訴人簡笙峰遭詐騙後,匯款至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2月29日。另觀諸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7173號卷第484頁),可知告訴 人簡笙峰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3分許匯入該帳戶之58萬2,9 80元,分別於翌日4時32分許因簽帳消費而扣款1,000元、2, 000元、翌日9時25分許、10時2分許轉匯49萬9,999元、8萬 元至約定轉帳之帳戶內,是告訴人簡笙峰上開遭詐騙而匯入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於111年12月30日業經全數轉出 或提出。 ㈡、至被告朱雨菲辯稱:我是於112年1月3日才跟少年陳○竣至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旅館一起看管證人蔡宇翔等語,核與證 人即少年陳○竣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7173號卷第604頁 ),並有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月5日於各旅館内、外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住宿名單及住宿資料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是被告朱雨菲於112年1月3日始加入該詐欺集團 乙節,堪予認定。而告訴人簡笙峰遭詐騙之時間為111年11 月間,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朱雨菲所看管之銀行帳戶提供者( 即證人蔡宇翔)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於 被告朱雨菲加入該詐欺集團前之111年12月30日即經全數轉 出或提出,故實難認被告朱雨菲就告訴人簡笙峰上開遭詐騙 所匯出之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小寶」、「 李白」、「阿發」、被告張繼正、少年江○翰、鄭○安、邱○ 鈺、陳○竣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至被告朱雨菲就此部分事實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犯行,然其自白與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符,不足以認定被 告朱雨菲涉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朱雨菲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朱雨菲就告訴人簡笙峰部分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雨菲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朱雨菲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朱雨菲無罪之諭知 。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朱雨菲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雨菲既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分工事務角色,本於刑法之共同正犯,其 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雖112年1月3日 前看管蔡宇翔之行為,並非被告朱雨菲所為,惟被告朱雨菲 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並共同負責看管蔡宇翔之行動,原 審就此部分忽視被告朱雨菲與詐欺集團間之犯意共同,僅以 朱雨菲有實際看管蔡宇翔之時間為犯行與犯意之切割,實稍 嫌速斷。另就原判決中被告朱雨菲有罪部分,被告朱雨菲係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蔡宇翔之責,為參與 詐欺集團所交錯分配控人之重要事務,顯係作為執行詐欺集 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流程各段分工行為之一,以遂行詐欺 集團之犯罪目的,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過 輕,請撤銷原判決而另為適法判決。 二、原審以被告朱雨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法論罪,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雨菲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負責控管提供銀行帳戶者, 使該集團得以順利繼續遂行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朱雨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行 態度,及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揮 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其素行,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就被告朱雨菲詐欺告訴人簡笙峰部分,因無 從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無 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就被告朱雨菲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充分衡量被告於犯罪組織 中之腳色、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素行等節, 經核原審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以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 審無罪部分認被告朱雨菲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關 係,而應負共犯之責,然告訴人簡笙峰遭詐騙之款項,於被 告朱雨菲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前即已遭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 金融帳戶中,自難認被告朱雨菲就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 錯誤,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 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朱雨菲確有其所起 訴之犯行,亦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陸、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張繼正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我 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我於原判決後與賴雁凱、林哲弘、簡笙 峰達成和解,且我係因社會經驗不足,一時不愼而加入詐欺 集團,家中父親一周必須洗腎三次,另有一位在學弟弟,我 是家中經濟支柱,請從輕量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繼正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共 18位被害人,皆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13年8月2日修法後 改列為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係因想像競合,故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而於決定被告各宣告刑時,仍應參酌被告亦犯一般洗錢罪 ,對我國金融秩序之穩定、金流之透明已生妨害,而將此等對金 融秩序、金流透明所生之危害,實際反映於宣告刑之上。然參 酌原審判決就被告張繼正各18次犯行所決定之宣告刑,均係 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月,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僅多出數 月,堪認原審判決於決定各宣告刑時,漏未實際考量被告之行 為,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已生妨害,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無 法充分反映被告張繼正犯罪之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 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效果。 三、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原審未及審酌 於此;另被告張繼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 雁凱、林哲弘及簡笙峰達成和解,其量刑因子有所改變,被 告張繼正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有理由。至檢察官雖以前 詞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被告張繼正於本院審 理中另有新增上開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量刑尚無 失之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然因原判決仍有上開 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繼正正值青年,卻為詐 欺集團擔任收集帳戶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復佐以被告張繼正所為 對告訴人等造成高額之財產損害,是被告張繼正所為誠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張繼正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賴雁凱、林哲弘及簡笙峰達成和解,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現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 、未婚家庭狀況、現從事油漆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60頁) 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 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被告張繼正雖請求諭知緩刑,然被告張繼正並未與其餘共 15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逾有期 徒刑2年,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柒、被告朱雨菲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冠輝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玓、蕭惠菁、李冠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 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劉品宜)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簡笙峰)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李宜蓉)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鍾玉珍)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三編號5(告訴人周咸志)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三編號6(被害人賴雁凱)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三編號7(被害人劉明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三編號8(告訴人邱達義)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三編號9(告訴人張綉琴)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三編號10(告訴人林哲弘)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三編號11(告訴人王淑珍)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三編號12(告訴人鍾瑞音)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三編號13(被害人洪育嘉)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表三編號14(告訴人李靜恩)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如附表三編號15(告訴人涂美媛)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表三編號16(告訴人張朝欽)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附表三編號17(告訴人蔡汶靜)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附表三編號18(告訴人莊碧暇)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受監管人 監管時間 監管地點 監管人員 1 蔡宇翔 111年12月28日12時起至111年12月30日12時止 沃克商旅(新北市○○區○○○路00號) 少年鄭○安 張書孟 少年江○翰 2 蔡宇翔 111年12月30日13時起至111年12月31日11、12時止 名爵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號) 少年鄭○安、 少年江○翰 張書孟 少年江○翰 3 蔡宇翔 111年12月31日12時起至112年1月2日12時止 華春林旅店(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少年江○翰、 少年邱○鈺、 少年王○凱 張書孟 111年12月31日12時起至112年1月3日12時止 少年江○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4 蔡宇翔 112年1月2日12時起至112年1月3日12時止 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 少年王○凱 張書孟 112年1月3日12時起至112年1月7日12時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5 蔡宇翔 112年1月3日13時許至112年1月3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名爵汽車旅館) 少年鄭○安、 少年邱○鈺、 同案被告朱雨菲、少年陳○竣 6 蔡宇翔 112年1月3日19時許至112年1月4日7至8時許 133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306號房 同案被告朱雨菲、少年陳○竣 7 蔡宇翔 112年1月4日13時許至112年1月5日12時許 台北薇米商旅(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1619號房、1620號房 同案被告朱雨菲、少年陳○竣 8 蔡宇翔 112年1月5日12時許至112年1月5日21時止 趣西門飯店(台北市○○區○○街○段00號7樓) 同案被告朱雨菲、少年陳○竣 備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漏載「張書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品宜 詐欺集團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0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向劉品宜佯稱:至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劉品宜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3時13分許 17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簡笙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應超分析師」,向簡笙峰佯稱:可至聚合證券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簡笙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5時43分許 582,98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李宜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向李宜蓉佯稱:可至OKX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宜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47分許 31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鍾玉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嘉銘」,向鍾玉珍佯稱:可至中國香港大樂透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鍾玉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4時20分許 106,439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周咸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周咸志佯稱推介:可至宜品達平台投資,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周咸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賴雁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唐子怡」向賴雁凱佯稱:可至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賴雁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1時42分許 9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劉明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雨欣」,向劉明興佯稱推薦:可至其介紹之網路店主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劉明興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47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邱達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藍欣」向邱達義佯稱:可至其介紹之東南亞人人都愛的電商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邱達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57分許 45,178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張綉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蔣有為」向張綉琴佯稱:可至其介紹之漢聲集團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張綉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林哲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SPEED STAR」向林哲弘佯稱:可至其介紹之健身器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林哲弘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14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 王淑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5時許,佯裝係王淑珍之子,撥打電話給王淑珍並向之佯稱:手機摔壞,已更改電話,需向其借錢接單云云,致王淑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36分許 7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2 鍾瑞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7時許,佯裝係鍾瑞音之姪子,撥打電話給鍾瑞音並向之佯稱:需要借錢與人合股買機器云云,致鍾瑞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40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3 洪育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洪育嘉佯稱:可至其介紹之保證獲利的六合彩群組,入會後獲利頗豐云云,致洪育嘉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4 李靜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佯裝買方或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李靜恩佯稱:開通蝦皮金流服務、簽署安全協議云云,致李靜恩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而匯款。 ①112年1月4日13時43分許 ②112年1月4日13時47分許 ③112年1月4日14時43分許 ①100,303元 ②215,903元 ③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5 涂美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何炳文」向涂美媛佯稱:可至其介紹之報牌社團,加入後買牌獲利頗豐云云,致涂美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4時3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6 張朝欽(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張朝欽,並向之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方可讓買家成功下單云云,致張朝欽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7 蔡汶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14時許,佯裝為旋轉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蔡汶靜,並向之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方可讓買家成功下單云云,致蔡汶靜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而匯款。 ①112年1月4日14時42分許 ②112年1月4日15時17分許 ③112年1月4日15時20分許 ①20萬元 ②49,000元 ③49,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8 莊碧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3時13分許,佯裝「陳警官」、「檢察官周士榆」以電話聯繫給莊碧暇,向之佯稱:伊因販賣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依指示繳交款項才能轉換身分為被害人云云,致莊碧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1時31分許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四: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劉品宜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劉品宜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173卷第283頁、第284頁、第289頁至第291頁)。 3.被害人劉品宜提供之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見偵17173卷第293頁)。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笙峰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簡笙峰於警詢時之詣述(見偵17173卷第297頁至第30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173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03頁至第304頁、偵54158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65頁、第75頁)。 3.告訴人簡笙峰所提供之暱稱「財務自由-楊老師詐騙集團」、「助理陳藝菲詐騙集團」、「Aileen」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資料首頁擷圖、其與「財務自由-楊老師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各1份(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擷圖共2張)(見原審金訴589卷一第111頁至第187頁)。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宜蓉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李宜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09頁至第31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07頁、第308頁、第313頁至第315頁)。 3.告訴人李宜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偵17173卷第317頁)。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鍾玉珍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鍾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21頁、第32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19頁、第320頁、第323頁至第325頁)。 3.被害人鍾玉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17173卷327頁)。   5. 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周咸志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周咸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31頁至第33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29頁、第330頁、第335頁至第337頁)。 6. 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賴雁凱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賴雁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41頁至第34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39頁、第340頁、第345頁至第347頁)。  7. 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劉明興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劉明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51頁、第35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49頁、第350頁、第353頁至第355頁)。  8. 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達義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邱達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59頁至第36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57頁、第358頁、第367頁至第369頁)。  9. 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綉琴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張綉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73頁至第37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71頁、第377頁)。  10. 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哲弘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林哲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81頁至第38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79頁、第380頁、第391頁、第392頁)。  11. 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淑珍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王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95頁至第39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93頁、第394頁、第401頁、偵13578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  12. 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鍾瑞音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鍾瑞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05頁、第40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33頁、第404頁、第407頁至第499頁)。  13. 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洪育嘉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洪育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13頁、第4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11頁、第412頁、第415頁至第417頁)。 14. 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靜恩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李靜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21頁至第43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19頁、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5頁)。 15. 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涂美媛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涂美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39頁至第4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37頁、第438頁、第443頁至第445頁)。  16. 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朝欽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張朝欽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49頁至第45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傅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47頁、第448頁、第453頁至第455頁、偵20746卷第131頁、第139頁、第153頁)。  3.告訴人張朝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偵17173卷第457頁、偵20746卷第137頁、第138頁)。  17. 附表三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汶靜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蔡汶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61頁至第46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59頁、第460頁、第465頁至第467頁)。 3.告訴人蔡汶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張(見偵17173卷第469頁至第471頁)。   18. 附表三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莊碧暇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莊碧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7466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67466卷第163頁至第175頁)。 3.告訴人莊碧暇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其與暱稱「周士榆」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偵67466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91頁至第195頁)。

2024-12-26

TPHM-113-上訴-3197-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何王錦雲 何明亮 何佳恩 何佳玲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林哲弘 哲運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慧莉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傑運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紀春梅 被 告 杰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倫 訴訟代理人 紀春梅 被 告 葉書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林宏杰之同時,被告 林宏杰應將哲運交通有限公司營運股權返還與原告;被告哲 運交通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出資額變更為原告何村澤出資額32 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280萬元,公司名稱變更為新貌交通有 限公司。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宏杰、哲運交通有限公司負擔50%,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32萬元為被告林宏杰、哲運交通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宏杰、哲運交通有限 公司如以393萬1,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何村澤起訴主張解除與被告間有關於新貌交通有限公司、 德聲交通有限公司及嘉僑交通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買賣契約, 依據買賣契約、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將上開公司營運股權返還予原告何村澤及回復上開公 司有關公司名稱及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並聲明:㈠被告 林宏杰、被告紀春梅、被告林哲弘、被告哲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慧莉統編00000000應連帶將哲運交通有限公司 營運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回復原狀,回復原有股東股權, 原名稱新貌交通有限公司,回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林 宏杰、葉書含、杰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帶將杰運 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營運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 回復原狀,並回復原有股權,回復原登記德聲交通有限公司 ,回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林宏杰、被告紀春梅、被告 傑運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紀春梅,應 連帶將傑運交通有限公司營運權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回復 原狀,並回復原有股東股權,原名為嘉僑交通有限公司,回 復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新貌交通有限公司、德聲交通有限公 司及嘉僑交通有限公司之其他股東即何王錦雲、何明亮、何 佳恩及何佳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林宏杰、被告紀春梅、被告林哲弘、被告哲運交 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慧莉統編00000000應連帶將哲運交 通有限公司營運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回復原狀,回復原有 股東股權,原股東何村澤出資額32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280 萬元,原名稱新貌交通有限公司,回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㈡ 被告林宏杰、葉書含、杰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帶 將杰運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營運權股權返還予原 告。並回復原狀,並回復原有股權,原股東何村澤出資額11 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90萬元,原登記德聲交通有限公司, 回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林宏杰、被告紀春梅、被告傑 運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紀春梅,應連 帶將傑運交通有限公司營運權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回復原 狀,並回復原有股東股權,原名為嘉僑交通有限公司,回復 費用由被告負擔。原股東何村澤出資額140萬元、何王錦雲 出資145萬元、何佳恩出資5萬元、何明亮出資5萬元、何佳 玲出資5萬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增加原告訴之聲明 補充理由狀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頁、第197至203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原告,或係基於兩 造間有關於新貌交通有限公司、德聲交通有限公司及嘉僑交 通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補充事實或 法律上之陳述,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自筆錄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林宏 杰、林哲弘、紀春梅、林心晨(原名林鈺㶈)、哲運交通有 限公司、傑運交通有限公司、葉書含、杰運交通有限公司為 被告。嗣於113年9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於 林心晨之起訴(本院卷二第290頁),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9 日將筆錄繕本寄存送達林心晨(本院卷二第301頁),林心 晨迄未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並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哲弘、哲運交通有限公司、葉書含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宏杰與被告紀春梅(以下被告均稱其名,合稱被告) 共同出資向原告購買新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貌交通公司 )營運經營權,言明股權轉讓金10萬元,另購空計程車牌照 100只,每只10萬元,合計金額1,010萬元(下稱第1次買賣 合約)。買方付訂金110萬元,言明貨款分4次交付,每次交 付225萬元,買方如有違約則訂金沒收,如賣方違約則返還 訂金再付一倍訂定賠償買方。買方以急需車行經營,請求賣 方先行交付新貌交通公司資料辦理變更登記。林宏杰與紀春 梅收到新貌交通公司營業資料,變更公司名稱為哲運交通有 限公司(下爭哲運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林哲弘,事後拒絕 履行合約付款,原告乃於10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宏 杰解約,此解約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8號判 決認定有效。林宏杰給付110萬元係買賣車牌與經營權之定 金,因違約已依約沒收定金,並解除雙方之買賣合約。又林 哲弘明知新貌交通公司股權轉讓帳目尚未付清,為圖非法利 益將哲運交通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予林心晨,林心晨亦知新貌 交通公司尚有帳目未清為圖不法利益,又將股權轉讓給張慧 莉。新貌交通公司轉讓權分文未付且已經解除買賣契約,但 被告無權占有,獲有不當得利,且依公司法規定公司改名改 組變更股權,仍應括承受原有債權債務。又林宏杰與林哲弘 為父子、與張慧莉是夫妻關係;紀春梅與王逸倫是母女關係 ,顯然這三家公司有共同合夥人,且均出自家人。林宏杰寄 送存證信函,表示願意退還所有買賣,林宏杰確實擁有實際 經營權,有權利處理公司產權。依據買賣契約、公司法第75 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林宏杰、紀春梅、林哲弘、哲運交 通公司應對於新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㈡、林宏杰以另購買一個計程車行經營權為由,向原告購買嘉僑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僑交通公司)經營權,依買賣合約公 司經營權10萬元,另有空計程車牌每只10萬元,嘉僑交通公 司內尚有二只空牌照合計30萬元(下稱第2次買賣),被告 亦以急需營業為由,僅支付10萬元,請求將嘉僑交通公司營 運權先行交付。然林宏杰取得嘉僑交通公司資料後,變更登 記公司名稱及負責人為傑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傑運交通公 司)與紀春梅,紀春梅及林宏杰明知嘉僑交通公司內尚有2 只牌照未經交付逕行侵占領牌使用,且拒付車牌款項20萬元 。原告於109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林宏杰。林宏杰 均不理,原告再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3號民事 補充證物及理由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被告無權占 有嘉僑交通公司股權,並獲有不當得利。依據買賣契約、公 司法第7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林宏杰、紀春梅、傑運交 通公司應對於嘉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㈢、林宏杰以另買一個交通公司為由,經協議以德聲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13萬元及另加30個計程車牌 照為買賣標的,合計買賣金為358萬元(下稱第3次買賣合約 ),約定先付定金58萬元,貨款300萬元分三次交付,每次 交付10只牌照,然林宏杰仍以急需營業為由,請求原告先行 交付德聲交通公司資料。林宏杰收到德聲交通公司資料,即 轉讓予葉書含並變更登記為銳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銳瑪交 通公司),此後應付貨款分文未交,經原告於109年1月21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再於10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合約 ,並沒收訂金。葉書含明知德聲交通公司股權轉讓尚未給付 價金,且經解除合約,為圖不法利益將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 轉讓予王逸倫,並改名為杰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杰運交通 公司)。被告未給付德聲交通公司買賣價金,持有股權係無 權占有並獲有不當得利,且公司改組變更名稱乃概括承受前 有之債權債務。依據買賣契約、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林宏杰、葉書含及杰運交通公司應對於德聲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㈣、以上三家計程車公司經營權,均因未履約而解除契約,被告 無權持有3家交通公司股權並登記為負責人。爰依買賣契約 、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家公司 經營權及回復公司變更前之公司名稱及股東出資額等相關公 司登記資料。 ㈤、聲明:如上開壹程序事項第一項下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林宏杰部分:  ⒈108年10月17日所簽訂之第1次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包括100只 計程車牌及空公司新貌交通公司,惟簽約時尚未確定100只 計程車牌之車主名稱及號碼,而係分次交付25只時,方於「 買賣雙方交接事項」文件確認交付之車主名稱、車牌號碼。 又林宏杰於第1次買賣契約經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168 號判決認定業經解除在案後,隨即於110年11月17日以存證 信函請求原告返回買賣價金785萬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之規定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何村澤亦於110年11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收到林宏杰退回牌照及車行,全部繳 銷後,過戶原有股東及地址後,於扣除貨款、違約金、介紹 費及因過戶所有費用及營業損失,餘款無息退還。原告既知 悉雙方交易之66只車牌係依附於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之移轉 ,原告於本件起訴僅請求返還新貌交通公司營運股權,就附 著於哲運交通公司之66只牌照為另案請求,係違反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5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其次 ,新貌交通公司回復原狀之過戶之費用應由原告負單,且原 告於此段期間並無營業損失等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認定無誤,原告應返還定金及3期價 金共計785萬元。另林宏杰已於108年10月16日交付轉讓股東 計程車行經營權10萬元,原告就出售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之 價金10萬元已收受並無爭議,買賣雙方既已銀貨兩訖,無法 再解除買賣契約。  ⒉108年10月28日所簽訂之第2次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空公司 嘉僑公司,並不包括計程車車牌,並以何村澤為賣方,林宏 杰為買方,簽訂「茲收到嘉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經營權利轉 讓金10萬元整,另有空牌每只10萬元,另訂買賣契約」文書 。第2次買賣契約中有關於經營權轉讓金10萬元已銀貨兩訖 ,無從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每只10萬元之空牌買賣,則 需另訂買賣契約。原告以買賣契約未約定之事項主張解約, 於法不合。  ⒊108年11月19日所簽訂之第3次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30只計 程車車牌及空公司德聲公司。車牌每只11萬5,000元,德聲 交通公司經營權價金13萬元。何村澤雖於109年2月24日以存 證信函表示雙方簽訂之計程車牌照買賣100只牌照,另簽訂3 0只計程車牌買賣,因交接價款及標的拖延多日,違反合約 規定,應予解除合約。然何村澤於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偵續字第259號案件(下稱士林地檢109偵續259刑事案件 )偵查中已自承林宏杰已交付13萬元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之 價金。雙方買賣德聲公司經營權之價金13萬元已銀貨兩訖, 原告無從解除契約。其次,何村澤於北院110訴易1854號已 聲明請求確認108年11月19日德聲公司之經營權、股東通轉 讓賣賣無效,應回復原狀,有違一事不再理,實屬重複起訴 。  ⒋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林宏杰將銳瑪交通公司出賣給葉書含,葉書含再將該公司出 售給第三人,出賣人如已將銳瑪公司移轉登記與前買受人, 前出賣人縱與前買受人有糾紛,前出賣人不得以其與前買受 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之人 只有林宏杰,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僅限於原告與林宏杰 間之事由而做認定。再者,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就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縱令原告之 解除契約有理由時,原告亦應將林宏杰所交付之價金返還給 林宏杰,原告未為返還時,林宏杰得拒絕給付所請求之車行 及車牌。  ㈡、被告紀春梅、傑運交通公司及杰運交通公司部分:伊不認識 原告,並未與原告有買賣關係。伊係向林宏杰購買嘉僑交通 公司及銳瑪交通公司,並已付清所購買嘉僑交通公司經營權 價金11萬元、銳瑪交通公司經營權與4張牌照價金50萬元等 語。 ㈢、葉書含部分: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沒有買賣關係,伊係向 林宏杰購買德聲交通公司等語 ㈣、上開被告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林哲宏、哲運交通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⒈經查,賣方何村澤與買方林宏杰於108年10月17日簽訂買賣契 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計程車有效車牌000只,每只價金10 萬元,及計程車行經營權股東轉讓與買方價金10萬元,合計 1,010萬元,108年10月17日交付新貌交通公司產權股東名冊 及運輸執照予買方過戶,買賣計程車牌照部分買賣雙方分4 期交接標的物及支付價金,每期賣方各交付25支牌照,買方 支付225萬元現金等情,有第1次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267至頁),且為兩造迄未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  ⒉次查,第1次買賣契約當事人依約分別於108年10月23日、同 年11月4日、同年月18日各交付25支牌照及225萬元價金後, 何村澤於109年1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林宏杰未依約於10 8年11月13日給付計程車牌第4期價款225萬元,限期於一星 期內給付,林宏杰於109年1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未於期限 內給付第4期價款款,何村澤乃於10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林宏杰解除第1次買賣契約,所繳定金依約沒收等情,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1頁至33頁)。嗣林宏杰 因何村澤交付之75支車牌,其中9支計程車牌因何村澤未提 供過戶資料,起訴請求何村澤履行契約交付9只車牌過戶資 料,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99號受理後判決何村澤應交 付9只計程車牌之過戶資料予林宏杰。何村澤不服提起上訴 ,經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68號案件受理後,認定何村 澤已合法解除雙方間第1次買賣契約有關於100只計程車牌買 賣,林宏杰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何村澤交付9只計程車牌過 戶資料,為無理由,而為林宏杰敗訴之判決。林宏杰於上述 判決確定後之110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何村澤於函到7 日內返還已受領之車牌價金775萬元及車行經營權10萬元; 何村澤則以存證信函回復林宏杰,於收到繳銷退回牌照及車 行,過戶登記原有股東及地址,完稅證明、員工遣散費發放 證明,違規及肇事和解證明等資料後,扣除所有費用及營業 損失,餘款無息退還等情,有高等法院220年上字第168號民 事判決、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21至126頁、第28 9頁、卷二第71頁)。基上,林宏杰於雙方履行契約訴訟案 件確定後,通知何村澤退還包括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在內之 所有已支付價金785萬元時,已有為解除新貌交通公司經營 權之意思,而何村澤於收到林宏杰通知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且通知林宏杰需先將新貌交通公司回復登記為原有股 東。足證雙方間就第1次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除100只計程車 牌已經何村澤合法解除外,新貌交通公司之經營權亦經買賣 雙方合意解除。  ⒊林宏杰雖抗辯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已銀貨兩訖完成買賣契約 ,無從解除契約,或計程車牌與公司經營權是同一份契約, 不能各自獨立,原告本件僅請求回復新貌交通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而對附著於於哲運交通公司之66只牌照於另案請求, 係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5條第1項、第 24條規定等語。惟承上所述,買賣雙方既已分別向對方請求 返還因經營權買賣所為之給付,足以推論買賣雙方已合意解 除有關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縱使買賣雙方均已完成契 約之履行義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仍可合意解除契 約並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次,林宏杰抗辯其已繳付新貌 交通公司、德聲交通公司及嘉僑交通公司之經營權,經營權 部分已銀貨兩訖,原告不得因車牌買賣有違約情形而解除有 關於車行經營權買賣契約等情。顯見林宏杰抗辯新貌交通公 司經營權與車牌買賣是同一份契約,不能各自獨立乙節,前 後矛盾,難信為真實。又參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 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最低資本額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第24條規定: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型態經 營派遣業務,不受第5條資本額、第6條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之限制。但以服務其社員為限。上開核准經營辦法僅規範經 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需以公司、商業登記及合作社之型態經 營,而無法由個人之名義經營,並無從推論車行經營權之買 賣無法獨立於車牌外另行交易。復佐以林宏杰與何村澤第1 次買賣標的為100只計程車車牌及空公司新貌公司,簽約時 尚未確定100只計程車車牌之車主名稱及號碼,僅約定分次 交付25只,方於「買賣雙方交接事項」文件確認交付之車主 名稱、車牌號碼;第2次買賣標的為空公司嘉橋交通公司, 並不包括計程車車牌;第3次買賣標的為30只計程車車牌及 空公司德聲公司等情,業據林宏杰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82- 1頁)。足證林宏杰與何村澤簽訂買賣契約時,交通公司經 營權及計程車牌價款均係分別約定,甚且於簽定買賣契約時 尚未確認購買車牌之車主及號碼,足證交通公司經營權及計 程車牌本係可分別獨立為買賣之標的物,並無計程車牌必附 著於交通公司,交通公司經營權無法獨立買賣之情事。原告 於本件僅請求回復新貌交通公司名稱及出資人之出資額登記 ,亦即林宏杰僅需回復何村澤當初交付時新貌交通公司為「 空公司」之原貌。縱使新貌交通公司目前名下有計程車牌, 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同時交付車牌,林宏杰並非無法於移轉計 程車牌後移轉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予原告。從而,林宏杰上 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貌交通公司股權及回復新貌交通公司名 稱與股東出資額登記,有無理由?林宏杰為同時履行抗辯,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  ⒉經查,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出售前之資本額登記為600萬元, 股東登記為何村澤及何王錦雲,出資額分別為320萬元及280 萬元。林宏杰於108年10月17日受領何村澤交付新貌交通公 司相關資料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哲運交通有限公司,負責 人及股東均變更為林哲宏;哲運交通公司110年2月26日又變 更負責人及股東為林鈺㶈即林心晨、111年1月3日再變更負責 人即股東為張慧莉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161至177頁)。又何村澤與林宏杰間有關於新貌交通 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則揆諸上述規定,林宏杰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其 次,林宏杰向何村澤購買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後,除將公司 名稱變更為哲運交通公司外,並將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為林哲 宏,嗣又陸續將負責人股東變更為林心晨、張慧莉,林宏杰 目前並非哲運交通公司登記之股東或負責人。然審以林哲宏 及張慧莉分別為林宏杰之子及配偶,且被告迄未提出林宏杰 、林哲宏、林心晨、張慧莉等人就哲運交通公司經營權變動 之相關契約關係或支付經營權價金之資料,已難認定林宏杰 購買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後,經營權實質上確有如公司登記 事項所示之變動情形。復佐以林宏杰與何村澤簽訂買賣契約 後,無論哲運交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或股東為何人,均係由 林宏杰與何村澤就契約內容之履行爭議進行溝通,足以推論 林宏杰自始至終均係哲運交通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不論是林 哲宏或張慧莉均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從而,原告請 求林宏杰應返還股權及哲運交通公司應變更公司名稱、股東 出資額登記回復為林宏杰受領時之原狀等情,即屬有據,應 與准許。  ⒊至於被告雖主張林哲宏及紀春梅均應負回復新貌交通公司經 營權原狀之義務。然查,林哲宏雖曾擔任哲運交通公司之負 責人及股東,但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況林哲宏目前亦非 哲運交通公司股東,且原告亦未提出林哲宏登記為哲運交通 公司股東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具 體事證。另哲運交通公司僅有股權變動並無因合併而消滅之 情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林哲宏返還還原告股權與回復哲運交通公司 相關登記事項等情,自屬無據。其次,原告以紀春梅於士林 地檢109偵續字259號刑事案件中自承與林宏杰共同購買新貌 交通公司,且支付購買車牌之款項均係以紀春梅開立之支票 支付為由,主張紀春梅與林宏杰為共同合夥人,應負返還經 營權及回復原狀之責任等語。惟上情為紀春梅所否認,並辯 稱其係向林宏杰購買車行及車牌,與原告間沒有契約關係等 語。經查,紀春梅於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295號刑事案 件中陳述:我與林宏杰是朋友關係,沒有合作關係,是同業 ,當時UBER要轉型,所以我們車行需要計程車車牌,但我沒 有門路,林宏杰跟我說有人介紹100支計程車車牌,我請林 宏杰讓出一些計程車車牌給我,因為林宏杰量很多,我和林 宏杰各買50張計程車車牌,支票都我開的,因為林宏杰沒有 支票,但是林宏杰拿現金給我,買來的計程車車牌就過到傑 運交通公司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483至4 84頁)。基上,紀春梅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並未自承與林 宏杰為合夥關係,而係向林宏杰購買計程車牌。復佐以第1 次買賣契約書中買方姓名僅記載林宏杰(本院卷二第267頁 ),購入新貌交通公司後從未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紀春梅, 原告亦未提出有與紀春梅直接洽談購買新貌交通公司之具體 事證;又參以商場上屢有借用他人支票以支付貨款之情事。 益徵原告以林宏杰執紀春梅開立之支票支付價款,即推論人 紀春梅與林宏杰為合夥關係,同為新貌交通公司之買受人乙 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紀春梅應返還新 貌交通公司股權及回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情,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⒋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 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 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解 除後,依民法第259條本文規定,買賣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是林宏杰抗辯原告亦有返還價金之義務,且與其返還 股權回復新貌交通公司登記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並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固屬有據。惟林宏杰抗辯原告應返還之對待 給付為定金110萬元及三期各225萬元合計785萬元等情,然 原告於本件僅就解除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部分請求回復原狀 ,並未就車牌買賣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車牌。又新 貌交通公司經營權之價款10萬元等情,亦有買賣契約在卷可 證(本院卷二第267頁)。從而。則原告於新貌交通公司經 營權解約後,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僅有返還10萬元之價款 。 ㈢、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嘉僑交通公司及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買 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已合法 解除嘉僑交通公司及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惟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上述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嘉僑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乙 節,無非以其已於109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林宏杰 給付嘉僑交通公司內2只未經交付車牌價款20萬元,因林宏 杰拒絕付款,再於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3號案件中以 民事補充證物及理由狀之送達為向林宏杰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上開書狀為證(本院卷1第59頁、卷二 第235頁)。惟查,何村澤於108年10月28日以賣方身分簽署 之文書記載:茲收到嘉僑交通公司經營權利轉讓金10萬元。 另有車牌每只10萬元,另訂買賣契約等情,有上開文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49頁)。足證買賣雙方約定嘉僑交通公司 經營權價金為10萬元,且賣方何村澤已收到買方支付之經營 權價金。而何村澤於交付買方嘉僑交通公司登記之相關資料 後,嘉僑交通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股東亦已於108年11月22日 變更為傑運交通公司及紀春梅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87至195頁)。買賣雙方均已完成經營權 買賣契約義務之履行,賣方未經買方同意逕行解除買賣契約 ,自無理由。至於何村澤雖於109年2月19日催告林宏杰給付 嘉僑名下2張計程車車牌之價款20萬元,而林宏杰或紀春梅 迄未給付何村澤車牌價款部分(紀春梅於本院人陳述已給付 2張車牌價金20萬元予林宏杰)。然承上所述,計程車牌買 賣及經營權買賣為分別獨立之買賣契約。縱使林宏杰有尚未 支付計程車牌價款之事實,亦屬車牌買賣契約之爭議,與嘉 僑交通公司之經營權買賣無涉。益徵何村澤以林宏杰或紀春 梅未給付嘉僑交通公司名下之2只計程車牌價款為由,解除 雙方間有關嘉僑交通公司經營權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  ⒊次查,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乙 節,無非係其已於109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林宏杰於1 週內支付買賣契約之第1期款,因林宏杰未於期限內繳付, 乃於10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合約,並沒收訂金等 情,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惟查, 何村澤及林宏杰分別以計程車行及牌照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身 份,於109年11月19日簽訂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計程車 有效車牌00只,每只11萬5,000元,及德聲交通公司一家經 營權股東轉讓與買方13萬元,合計358萬元,買方108年11月 19日付8萬元,另有108年11月21日付50萬元,合計58萬元定 金,車牌分3次交付,並於成交時依每次交付數量依次付清 ,賣方有義務協助辦理車行變更及領牌過戶手續等語。足證 雙方買賣標的為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及計程車車牌,並分別 約定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轉讓價金為13萬元,計程車牌每只 價金為11萬5,000元。次查,何村澤於士林地檢署109年偵續 字第25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問:對於德聲交通公 司經營權13萬元價金部分,葉書含和林宏杰是否就該部分已 經付清?)有,這是包含在58萬裡面。對於德聲交通有限公 司經營權部分我沒有爭議。但是這裡面還有空牌(指還有領 的牌)即112-YM、662-B7車牌兩張沒有付錢,這兩張牌照部 分也賣給葉書含,但林宏杰沒有交付款項給我,這部分我要 告林宏杰侵占這兩張牌照及非法營利」等語,有訊問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455頁)。益徵林宏杰抗辯有關德聲交通 公司經營權價金13萬元已給付完畢等情,應屬有據,足堪認 定。其次,何村澤於109年1月21日係向林宏杰表示:「另外 增購計程車牌照30只,並約定於108年12月中應繳付第1期款 100萬元亦超過付款交貨日期,亦請台端於一星期內前來付 清」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頁)。顯見 ,買方未履行繳款部分係屬於買賣計程車牌部分。倘何村澤 於存證信函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何村澤亦僅能解除有關於30 只計程車牌之買賣,而不及於已履約完成之德聲交通公司經 營權。從而,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德聲公司經營權買賣乙節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請求返還杰運交通公司、傑運交通公司股權予原告,並 回復原公司名稱與股東出資額登記等公司登記事項,有無理 由?   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嘉僑交通公司及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之買 賣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經營權買賣契約既合法有 效,則被告取得嘉僑公司及德聲公司之股權,及變更公司名 稱為杰運交通公司及傑運交通公司與其他公司登記之相關資 料,均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返還杰運交通公司、傑運交 通公司股權予原告,並回復原公司名稱與股東出資額登記等 公司登記資料,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林宏杰與何村澤已合意解除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 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宏杰應將哲運交 通公司經營權返還予原告,哲運交通公司將公司名稱及股東 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回復原狀,固有理由。惟林宏杰提出原告 亦應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同時履行抗辯,本院自當為對待 給付之判決。又原告於新貌交通有限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解 除後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為返還受領之價金10萬元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返還價金10萬元予林宏杰同時 ,林宏杰應將哲運交通有限公司營運股權返還予原告,折運 交通公司應回復原告何村澤出資額32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2 80萬元,及將名稱變更為新貌交通有限公司,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由,因此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25

PCDV-112-訴-1262-20241225-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1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蕭魯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國治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1,74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7

GSEV-112-岡簡-19-2024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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