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堡欽

共找到 32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毓祥 黃琦元 黃士泓 黃政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恩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7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 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毓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琦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士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政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丙○○即於」更 正為「江浚凱即於」、第18-31行「江浚凱、賴毓祥、黃琦 元、黃士泓、黃政偉、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 共場所,為行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將波及行人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丙○○車輛,江浚凱先開啟丙○○車輛駕駛 座車門,黃士泓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 座旁戒備,賴毓祥、黃琦元、黃政偉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 由江浚凱與丙○○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丙○○身體左側,而對丙○○施以強暴 行為,造成丙○○身體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 傷之傷害」更正為「江浚凱、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黃 政偉、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如意圖 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 動搖,江浚凱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賴毓祥、黃琦元 、黃士泓、黃政偉、戊○○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丙○○車輛,先由江浚凱開啟丙○○車輛駕 駛座車門,黃士泓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戊○○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 駛座旁戒備,賴毓祥、黃琦元、黃政偉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 ,嗣江浚凱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丙○○身體左側,而對丙○○施 以強暴行為,致丙○○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 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 、黃政偉、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等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等5人行為之地點乃馬路 之公共場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此節,顯屬誤 載,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無礙被告等5人 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等5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查被告戊○○攜帶甩棍、同案被告江浚凱則持電擊 棒至現場,衡諸本案緣起係因同案被告江浚凱與告訴人丙○○ 間之債務糾紛,同案被告江浚凱因而起意,聚集被告等5人 ,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由同案被告江浚凱對告訴人丙○○施 暴,被告等5人則在場戒備、助勢,足以影響社會治安與公 共秩序,並考量肢體衝突之過程、時間、影響公眾安寧之程 度等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因同案被告江浚凱 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反應同案 被告江浚凱之邀集,於該人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時 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等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兼衡被告等5人在場助勢之角色、 案發時間地點為晚間之市區道路,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 會秩序及安全影響非輕、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 程度,暨被告賴毓祥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擺攤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39頁);被告黃琦 元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5萬元 、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15頁) ;被告黃士泓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 3、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 350頁);被告黃政偉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 工作、月收入25,000元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 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155頁);被告戊○○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前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35,000元、無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原訴卷第537頁)暨被告等5人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甩棍1支,固屬被告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63號   被   告 江浚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毓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琦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士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政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凱與丙○○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6月22在丙 ○○之妹丁○○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沐喜 鍋物食堂」火鍋店外談論債務問題。丙○○即於民國112年6月 22日晚間,邀友人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戊○○ 一同前往上開火鍋店外與丙○○談論債務問題,由江浚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毓祥、黃琦元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士泓、黃政偉、戊○○前 往上開火鍋店外等待丙○○,詎江俊凱等待許久未見丙○○出現 ,且與丙○○通話時遭丙○○之言語激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同日22時許,持球棒砸毀由丁○○管領之上開火鍋店之電動 門玻璃、大熊裝飾品、噴水花盆、石階等物,致令不堪使用 。江浚凱毀損上開物品後,即與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 黃政偉、戊○○等人離開,嗣丙○○撥打電話向江浚凱表示其已 返回上開火鍋店,其等即於同日23時9分許,返回上開火鍋 店外,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火 鍋店,江浚凱將車輛停放在和祥路中央,堵住丙○○之車輛, 黃琦元則將車輛停在丙○○車輛後方,防止其逃跑。江浚凱、 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 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為行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 ,將波及行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丙○○車輛,江浚凱先開啟 丙○○車輛駕駛座車門,黃士泓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戊○○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賴毓祥、黃琦元、黃政偉均站在駕 駛座旁戒護,由江浚凱與丙○○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丙○○身體左側,而對 丙○○施以強暴行為,造成丙○○身體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 、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直至同日23時16分許,丙○○趁隙開 車逃脫,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浚凱、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賴毓祥、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報價單等在卷可佐,是 被告6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彼此間並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惟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 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被告阮漢翔、陳 建成及徐國峰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再按 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 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 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三、核被告江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之首謀罪嫌。被告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賴毓祥、戊 ○○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而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江浚凱、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 賴毓祥、戊○○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浚凱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加 重妨害秩序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江浚凱所犯毀損及加重妨害 秩序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賴毓 祥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28日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等於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 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江浚凱、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 、賴毓祥、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賴毓祥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45條毀損罪嫌。然查,告訴人丙○○於 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作為佐證,自難遽認被告 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 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9

TCDM-113-簡-207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可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群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112.8.29解除) 被 告 這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韋強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112.7.20解除)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偉丞律師 林士為律師(112.12.29解除) 訴訟代理人 石金堯律師(112.4.26解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204元整,及自民國110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 卷第5頁)。聲明迭經變更,嗣於113年7月10日將聲明減縮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829元,及自110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53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9年間起,為履行與其業主即訴外人億豐綜合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之契約,陸續向原告訂購客製 燈具燈飾,總計商品金額為1,881,181元(含稅),並由原 告於109年3月26日、同年4月28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28 日、同年12月24日傳送可杰LED燈飾報價/訂購單(下稱系爭 契約)予被告。兩造於系爭契約上約定:「備註:⒈以上報 價已含施工費用、運費,訂製品不可退。⒉交貨日期:基礎 燈具訂單確認後5個工作天(不含假日)。⒊付款方式:訂金 40%、貨到工地40%、安裝後20%、月結(現金/匯款)。⒋請 務必保留完整包裝,如有損壞刮傷恕無法退換。⒌台中市滿3 000免運費,外縣市滿5000免運費(台東/花蓮/澎湖/金門/ 連江/屏東縣運費另計)。※款項未付清前,貨物之所有權 仍歸本公司所有,逾期經催告後仍未支付者,本公司有權取 回未付款項之貨物,客戶或任何第三人皆不得妨礙我方權利 行使。」等語。由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可知強調客戶未付 款時之燈具所有權權利歸屬狀態,且由施工費用並未獨立報 價而係包含於燈具價款中,及系爭契約之款項係於交付時而 非完工後給付,核與承攬契約著重完成工作始給付報酬之情 形顯然迥異,顯見兩造之真意仍側重在系爭契約燈具財產權 之移轉,而非勞務之給付或一定工作之完成,故應認兩造簽 訂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即兩造係以成立貨物買賣 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契約,依法自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  ㈡又系爭契約從未提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照度標準(下稱CN S照度標準),故此部分非為兩造間契約合意之範圍至明, 且於被告下訂單之前,原告亦有提供燈具之樣品(sample) 予被告,以確認規格式樣及亮度瓦數,再經被告確認、簽章 及回傳後,始依被告所客製化訂購之品名、規格、數量予以 出貨,並依被告之指示安裝於被告所指定之位置。故本件之 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依其設計需求向原告訂購燈具 及出貨。此由兩造108年10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 之,其中明確記載兩造於系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有多次、密 集討論燈具種類之紀錄,於討論過程中,原告更有出示燈具 之樣品(sample)予被告確認,而被告亦有多次向原告確認 燈具瓦數之紀錄存在,足徵證明被告對其所購買之燈飾數量 、樣式規格均已明確知悉,且兩造自始至終均未有提及CNS 照度之對話存在,益見兩造並無以CNS照度標準作為系爭契 約之約定內容。況原告亦否認被告所主張之CNS照度標準乃 兩造所約定之規格事項,且被告毫無舉證,殊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事實認定。被告提出CNS照度標準之抗辯時點,非於 締約之初、安裝之時、完工之後、請款之際提出,而係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臨訟主張,是被告主張之CNS照度標準, 乃係其事後單方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約定,自不可採。  ㈢而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雖經被告於109年4月24日於通訊軟 體LINE上向原告提出變更付款方式之訊息,惟原告並未有以 訊息表示同意與否,勘認兩造就付款方式並無達成變更之意 思表示合致。原告已依約出貨至聯聚中雍大樓(下稱聯聚大 樓)之22F至24F,並經安裝及驗收完畢,且業於110年1月間 即退場,早已由億豐公司使用多年迄今,而由原告所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四紙發票更已均由被告申報稅務完畢。然被告僅 於109年4月27日匯款547,980元(含稅)予原告,所餘應付 貨款1,328,704元則分文未付,嗣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討亦 未果,況本件纏訟已有2年多之久,原告迄今亦未獲清償。 又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契約上義務,已如前述,且原 告所交付之商品及其安裝並無瑕疵或不符約定之規格可言, 此由兩造110年1月25日、同年1月28日之對話內容即知,被 告於原告表示離場並催促給付款項之時,未曾表示有任何照 度或線路問題,是於原告離場之際,相關燈具均已交付完畢 及組裝完成,勘予認定。另兩造間並無約定履行期限,縱有 約定履行期限者,該遲延之原因亦係因被告本身之工地有消 防、水電問題,進而導致安裝燈具之時程延宕,非可歸責於 原告所致,與原告無涉。末者,系爭契約上所訂購之崁燈總 數為408顆,與原告所交付之崁燈數量相符,自無短缺之情 狀存在。系爭契約上既已載明訂製品不可退貨,且經被告確 認後回傳,嗣原告亦從未同意被告可就崁燈317顆部分予以 退貨。  ㈣是以,原告既已將系爭契約所示之商品悉數提供予被告,並 已依約交付崁燈總數及協助安裝完畢,由被告交予億豐公司 使用迄今,即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示之給付義務業已完成,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本件貨款,自有據理。系爭契約所示之商品 金額總計為1,881,184元(含稅),經扣除被告前於109年4 月27日匯款547,980元(含稅)予原告,復扣除原告不再求 償差額之5顆崁燈共計5,375元,則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1,32 7,829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所示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4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縱認兩造間所成立之契 約為承攬契約或混合契約者,則原告亦已於110年1月25日履 行完成系爭契約所示之項目,並早於同年1月28日退場,又 發函催告被告支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7,82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8 29元整,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被告承攬億豐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2 F至24F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之室內設計案件所簽訂之 系爭契約,除具備移轉燈具財產權之性質外,對於系爭辦公 室究應使用何種燈具,其事前之會勘、模擬、套量、報告、 試行安裝等程序,均需仰賴原告專業能力之投入方得以特定 ,此與訂購人已清楚知悉所需商品種類、數量方下單之買賣 契約截然不同,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且被告於察 覺原告規劃似有亮度不足之情形時,抽象向原告表示欲增加 亮度,原告即表示需要加大燈原瓦數重新調整電源驅動,嗣 被告因不確定具體改善措施為何,再傳訊與原告確認,後被 告方拍板確定將部分10W之燈飾更換為12W之燈飾。可證實被 告僅僅係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對於承攬人設計規劃上之瑕疵 抽象表達自身需求,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核屬承攬關係 無疑。  ㈡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中,被告確實有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表示CNS 照度標準係被告之需求,經原告應允後成為契約之一部,然 因告知方式係以口頭方式為之,致難以舉證以實已說,原告 不斷刁難被告應負擔舉證之責,實在過於強人所難。而CNS 照度標準顯係燈具相關業界廠商基本上會依循之標準,故縱 被告未向原告表示應符合CNS照度標準,原告於締約時既已 明確知悉系爭辦公室之使用場景及用途,自仍應依循CNS照 度標準之商業慣行來規劃所使用之燈具種類及數量,並本於 原告自身照明之專業妥適承攬施作,使系爭辦公室確實得以 做為辦公室使用,以合乎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  ㈢兩造契約之付款方式並非依系爭契約所載之文字來進行,而 係雙方另有約定。且由原告自承:「有開立多張發票向台端 請款在案」,可見兩造契約之付款方式以原告提示發票予被 告為必要條伴,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因系爭契約共計 有5張,若依原告所稱之付款方式有三階段(訂金、交貨、 安裝),則原告理應開立總計15張之發票,並於不同日期向 被告提式請款,然本件原告自始僅有開立4張發票,且亦是 於110年1月始向被告提示。此外,觀原告就本件所開立如附 表所示項次2、3、4三張發票之全額各為1,167,829元、142, 354元、23,021元,顯然該三張發票上之金額與系爭契約之 付款方式40%、40%、20%之階段付款比例不符。且於各批燈 飾抵達系爭辦公室後未安裝前,亦未見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示 向被告請求交付40%契約償金之意思表示,實則原告已透過 實際行為表明付款方式業已變更,故兩造契約之付款方式, 實際上並非係依系爭契約所載方式,而係如被證11所述另有 約定。  ㈣另因原告規劃瑕疵,致原告將系爭契約所示之崁燈實際安裝 至系爭辦公室時,被告始驚覺崁燈顯然不符雙方契約所約定 之品質,崁燈之照度並不足以使系爭辦公室作為辦公室使用 ,原告顯然未依契約之本旨為給付。且原告自109年2月施工 後,便陸續發生諸如線路外露未整、燈光安裝後未亮、燈條 連接處錯位、燈布上有陰影、挖作燈孔工程遲延等眾多嚴重 工程瑕疵,施工品質極差,經被告多次向原告起初之聯絡窗 口訴外人蔡承諺催促、提醒、反應、要求修補後,原告雖解 決部分瑕疵,惟肇因於原告燈具安裝工法粗糙,以至於大量 燈具於安裝後掉落、錯位、故障不亮及燈具整體照度不足之 間題仍持續發生,但原告未能明確提供體解決方案,施工進 度亦嚴重落後,故被告迫於工期壓力僅得另尋他工班處置, 原告施作顯有瑕疵。  ㈤系爭契約所示之崁燈施作後照度不符兩造間契約之約定,經 被告多次限期要求原告應補正下,原告卻始終無法解決,已 如前述,最終在被告向原告表示業已尋覓且決定採用第三方 廠商之崁燈來修補原告之瑕疵後,原告亦於110年1月11日以 訊息明確表示同意將崁燈退貨,並願意將崁燈取回。又被告 退貨之原因係基於直到被告最後催告末日,原告仍未能遵期 履行契約,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雙方協議由原告負責 將系爭契約所示之崁燈317顆載回,故被告退貨主張應有理 由。又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於110年12月13日完工,惟原告於1 1月及12月間未積極安排工班施作,導致進度嚴重落後,同 期其餘工種早已陸續完工,僅剩原告照明部分無法遵期完成 ,且被告前前後後共為原告展延四次施工期限,期間內無數 次督促原告施工,但原告直到最終寬限期110年1月10日仍未 能完工,而陷於給付遲延,故此揭債務不履行應顯可歸責於 原告。  ㈥原告尚未依約完成驗收等承攬報酬給付之前提條件,則被告 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尚未屆清償期,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且原告亦未善盡舉證之責,其主張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縱鈞院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已 屆清償期,兩造就未使用已退貨崁燈317顆299,565元部分, 已合意終止契約,被告應無清償義務,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給付。再者,鑒於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規劃與施作均有重大 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00,000元, 或至少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31條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被告認定),就已取得燈具暨安裝施作 瑕疵部分之金額共計587,725元之債權,對原主張抵銷,故 原告主張應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37 2-373頁),配合判決用詞修飾部分敘述: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109年3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下單如系爭契約所示之 產品,兩造並有約定商品之式樣規格及瓦數,總計商品含稅 金金額為1,881,181元。  ⒉被告於109年4月7日收受由原告所開立,發票號碼為YZ000000 00、發票金額為547,980元之統一發票,且由被告向國稅局 申報完畢。被告並於109年4月27日匯款547,980元予原告。  ⒊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間陸續收受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1 日、110年1月14日發票號GD00000000、JC00000000、JC0000 0000之統一發票,合計發票金額為1,333,204元之發票3 張 ,並均已由被告向國稅局申報完畢,被告尚未依上開發票所 列總額1,333,204元給付予原告。  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聯聚中雍大樓」第22 樓至第24樓辦公室之燈具部分,係由原告依照原證1之系爭 契約而施作、安裝。被告於原告施作、安裝後,另有委託其 他廠商安裝第22樓至第24樓之部分燈具。  ⒌被告之聯絡窗口代表為黃聰智,原告之聯絡窗口代表原為蔡 承諺,其後更換為陳逸群。  ⒍原告曾於110年1月28日及110年2月19日間2次以通訊軟體LINE 催告被告給付尾款價金。原告復於110年3月22日以臺中法院 郵局存證號碼65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333,204 元,並經被告於110年3月23日收受該函。  ⒎被告所提之「附件1」(即被證3)CNS照度標準,並未記載於 如原證1之系爭契約內。  ⒏依原證1,原告應交付共計408顆崁燈予被告。其中已安裝之 崁燈計86顆,未安裝之崁燈其中66顆由原告取回,240顆崁 燈則由被告寄存於第三人誠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1顆崁燈 由被告自行保管,另有5顆崁燈原告並未交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兩造間契約之定性應為承攬契約、買賣契約或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  ⒉被告所提之「附件1」(即被證3)CNS照度標準,是否為系爭 契約之約定內容?  ⒊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於109年4月24日已更改,有無 理由?  ⒋原告所交付之商品及其安裝(即被告112年6月8日民事答辯㈨ 狀附表2)有無瑕疵或是不符兩造約定之規格?  ⒌原告有無同意被告可就系爭崁燈317顆予以退貨?另就被告得 否就系爭317顆崁燈主張退貨?  ⒍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無約定履行期限?如有,原告有無履行遲 延?該遲延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7,829元整,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 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 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 間成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契約所示之燈具,且契 約內容已明確約定各項燈具之式樣規格及瓦數,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另系爭契約備註欄1.約定「以上 報價已含施工費用、運費」、備註欄⒊約定「付款方式:訂 金40%、貨到工地40%、安裝後20%」等語,可見兩造已明確 約定原告應交付之燈具式樣及規格,原告並負施工安裝燈具 之義務,於安裝完畢後始能請領尾款20%,則原告所負契約 上義務,應係將被告所訂購之燈具,安裝至被告指定之位置 ,原告並非交付燈具後即履行完成契約上義務,故兩造約定 所著重者,應係工作之完成即原告應將上開燈具安裝完畢, 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㈡原告完成安裝之燈具數量:  ⒈崁燈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交付共計408顆崁燈予被告。其中已 安裝之崁燈計86顆,未安裝之崁燈317顆,其中66顆由原告 取回,240顆崁燈則由被告寄存於第三人誠繹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11顆崁燈由被告自行保管,另有5顆崁燈原告並未交 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由此可知,原告 已交付並完成安裝之崁燈為86顆,未交付之崁燈為5顆,另 所約定崁燈內之317顆,係經原告安裝後再拆下,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四第58頁),此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抗辯原告已安裝其中317顆崁燈,因照度未達兩造契約約 定,而協議終止,並已經退貨予原告等情,然查,系爭契約 備註欄1.約定:「以上報價已含施工費用、運費,訂製品不 可退。」、備註欄⒋則約定:「請務必保留完整包裝,如有 損壞刮傷恕無法退換。」,可見兩造約定可否退貨之標準為 是否為訂製品,如為訂製品則不可退貨,若非訂製品,保留 完整包裝後可退貨,而自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購買之燈具品項 觀之,可見兩造約定被告所訂購燈具之產品編號、規格,僅 有本院司促卷第17頁之崁燈共25盞有「訂製品」之記載,其 餘則未見是否為被告訂製之記載,復無證據證明此317顆崁 燈為訂製品,自難認有原告主張不得退貨之情形。再查,兩 造於系爭契約中,既已明確約定商品之式樣規格及瓦數,且 被告所提之CNS照度標準,並未記載於系爭契約內,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⒎),再燈具照度足夠與否, 涉及個人主觀感受,兩造既未將照度標準明確約定於契約內 ,自難認原告所應交付之燈具,需符合被告所稱之照度標準 ,亦即不能以原告所交付之燈具照度不符合CNS照度標準, 遽認該燈具具有瑕疵。  ⑶另被告曾於109年12月18日向原告窗口蔡承諺表示:「條燈我 後來回報狀況,客戶沒有辦法等到一月中之後,但是我們公 司有找到類似的燈具了,12月25號到貨,燈具我們自備但變 壓器還有安裝一樣給你們處理」、「麻煩把條燈拿掉,然後 配合12月25號貨到日期訂好安裝時間的單子給我我回簽」等 語,亦於110年1月11日向原告窗口陳逸群詢問:「陳先生, 請問這兩天處理了哪些?條燈都還沒有安裝」,陳逸群則回 覆:「條燈裝了22樓跟23樓茶水間、22樓加挖補線的也好了 ,這兩天我也調不到工了,今天會去幫忙先載走燈,後面的 部分就麻煩你們了」等語,此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91頁、第533頁),可見被告已先向原告窗 口表示請原告將已安裝之條燈拆下,已另訂購其他燈具,後 原告則表示調不到工,會先載走燈,後面就麻煩被告處理等 語,被告既已向原告表示不需要拆下的燈,原告亦表示會將 燈載走,足認兩造就拆下燈具部分已無繼續履約之意,堪認 已經協議終止此部分之契約,且此部分之燈具317顆,既未 完成安裝,且業經兩造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  ⑷綜上,原告已完成安裝之崁燈為86顆,此部分之單價為每顆9 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6頁),是此部分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7,400元(計算式:86*900=77,400)。  ⒉崁燈以外項目:   系爭契約內容除崁燈408顆外,尚有驅動、方型鋁條燈、燈 罩、室內微波感應器等項目(見本院司促卷第9-17頁),原 告主張此部分之項目已於110年1月間安裝完成並經被告驗收 完畢,並提出施工完成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97頁 ),惟被告稱此部分項目雖已完成初步安裝,但因安裝品質 不佳且進度遲延,未至完成原告於110年1月10日以現況交付 被告,未經被告驗收,最終由被告另行委由兆岳、誠繹公司 接手完成(見本院卷四第57頁),已否認此部分之項目係由 原告完工,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應就已完工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然查,自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9-97頁 )固然可見有燈具安裝於辦公室內,然徒憑此看不出原告已 安裝之項目為何、亦無從認定是否全部契約約定之項目均有 安裝,原告稱已安裝完成並經被告驗收,亦無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殊難採信。另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誠繹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詢問誠繹公司是否曾受被告委託承攬系爭辦公室 之燈具相關工程及施作時已安裝之燈具狀況如何等情(見本 院卷三第381-382頁),其回函略以:誠繹公司曾受被告委 託於110年起至111年間承攬性之辦公室內燈具相關工程,本 公司前往該址施工時,現場已有安裝光膜條燈燈具,雖陸續 於不同時間發生燈具中有部分陰影(即有部分燈具無法正常 發亮),惟經拆卸燈布後檢視,皆係因燈具接線處或變壓器 接線處鬆脫導致,經本公司重新就接線部分維修即可正常通 電發亮,並未安裝或更換新燈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7-50 1頁),足認原告安裝之燈具確有鬆脫情形,自難認原告有 依兩造約定安裝完成。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原 告有依約完工崁燈以外項目之安裝,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並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7,400元,然 被告就系爭契約,業已給付原告547,980元(見不爭執事項⒉ ),已逾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原告本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未付之1,327,829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27,829元, 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8

TCDV-110-訴-1495-2024112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忠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銘忠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參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 31條之1規定:「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 載於筆錄」,並未規定執行人員應告知受搜索人有拒絕之權利及 同法第94條明示有關訊問被告前,執行人員應負事先告知之 義務。且同意搜索前,既需徵詢受搜索人同意搜索與否,受搜索 人如不同意,本可拒絕執行人員之要求,與執行人員事先告知 受搜索人可拒絕同意搜索之意旨相同,故在徵詢同意之前,毋 庸再予告知搜索人有拒絕之權利,有法務部民國96年5月28日法 檢字第0960801837號函參照。是同意搜索毋須告知受搜索人有 拒絕之權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 意之搜索,應注意同意人其對受搜索之標的,有無同意之權, 並斟酌同意當時之客觀情境、同意人之精神狀態、理解能力等一切 情狀予以判斷,必須受搜索人實質上具有同意之能力,方得為 之;執行搜索人員對受搜索人,不得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使其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搜索筆 錄。員警依據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第15點執行搜索 之規範,未規定須告知有拒絕之權利,是縱警員未告知有拒 絕之權利,員警亦無主觀之惡意。本案員警分別自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宏倢、張梓育手機中翻拍其2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應有證據能力。原審法院認排除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容有誤會。此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宏倢、張梓育之證述,被告犯行明確。原審法院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容有誤會等語。 三、惟查本件執行偵查之員警分別自證人王宏倢、張梓育手機中 翻拍其2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均非符合法定程序或經 證人王宏倢、張梓育同意而獲取之,其後以證人王宏倢、張 梓育手機及其2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證人王 宏倢及張梓育為詢問、訊問及詰問所得之供述及證述,與先 前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均有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由原審法院斟酌前述侵害被告基 本人權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 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認皆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證人 王宏倢、張梓育於檢察官偵查暨原審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等,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 詳予論述。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 據,其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依法對證據採擷取捨事項,執持 不同看法,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忠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陳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忠、王宏倢及張梓育(前開2人經 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6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 年12月24日起,由王宏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 中果菜市場開設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由張梓育實際經營本案賭場,被告則負責協助招攬賭客、 評估借支給賭客之金額及指導王宏倢、張梓育經營本案賭場 ,其等以此方式聚集賭客賭博財物。本案賭場之賭博方式係 以撲克牌把玩「十三支」,每家各發13張牌,再分為3道(3 張、5張、5張)並與每家互比大小,前述3道全贏者(俗稱 打槍)則向輸家收取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1人贏3 家則可向每家收取300元(俗稱紅不讓),贏家並需支付200 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1年1月26日晚 間6時10分許,前往臺中果菜市場查緝,當場查獲王宏倢、 張梓育等人,經查看其等手機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銘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證人即共犯王宏倢、張梓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 王宏倢、張梓育之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 ,辯稱:伊只有於111年1月25日去本案賭場賭博,且當日係 為蒐證王宏倢向伊投訴遭恐嚇取財之事,並未與王宏倢、張 梓育共同經營賭場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王宏倢、張 梓育所持用之手機,未經警方以令狀搜索扣押取得,且事實 上亦未扣押在案,是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已失所 本,無從驗證其真實性及完整性;且王宏倢、張梓育手機內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均無證據能力,偵查機關持上開違法取得之證據訊問王宏倢 、張梓育所得之供述證據,乃違法證據之衍生證據,亦無證 據能力;另王宏倢、張梓育之指認程序,亦非適法,本案被 告並無與王宏倢、張梓育共同經營本案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與犯行,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罪責等語。經查 :  ㈠按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 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 」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 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 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 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 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 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 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 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 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4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 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 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段之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 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且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 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 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等之不正方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 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受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 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 屬自願性同意,若受搜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 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 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謂「同意搜 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 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 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 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 ,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員警前往本案賭場查緝賭博案件,當場查獲王宏倢、張 梓育及在場賭客,員警即命在場之人交出身上物品,張梓育 遂依員警要求將其所持用之手機及現金交出乙節,業據證人 張梓育、證人即員警宋明昆及王柏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43、228、236-237頁),且經核閱本案 卷證及王宏倢、張梓育所涉賭博案件卷證,均無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一情,亦有本案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偵查卷宗及本 院調閱112年度中簡字第369號卷證可稽,是本案員警取得王 宏倢及張梓育手機之方式,並非以搜索票為之,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之要式搜索,堪以認定。  ⒉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搜索,係物理性侵入有形空間或侵害 受搜索人財產權而對其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 處所進行蒐證,以保全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而避免該資料遭 隱匿或湮滅之危險。查,證人張梓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 方到本案賭場時,就讓其等把手機及身上的現金都交出來; 伊不是自動把手機拿出來,是警方講明把手機、現金拿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145頁),證人即警員宋明昆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梓育的手機是)其等到臺中果菜市 場現場,就直接請張梓育拿出來,其等先暫時保管,不要互 相有對話聯絡,統一放在證物袋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230-231頁),另證人即警員王柏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是禁止他們(即在本案賭場查獲之人)使用手機,後 來因為他們賭博的事證跟手機內容的電磁紀錄沒有相關,所 以手機沒有查扣,後來每個人離開時手機都帶走,那不是扣 押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佐以王宏倢及張梓育 所涉賭博案件之扣押筆錄所示,其2人所持用之手機,均未 遭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5368號影卷第143- 153頁),足徵,本案員警取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之方式 ,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及第131條之逕行搜索 。  ⒊而本案雖係由王宏倢及張梓育將手機交予員警,惟其2人之所 以交出手機,係受員警要求,並非出自主動、自願為之,業 如前述,且員警亦未先行告知其2人有權拒絕,卷內亦無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或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王宏倢及張梓育有同意 受搜索之意,實難認王宏倢及張梓育提出手機之行為,係經 其2人自願性同意而交出,故員警要求王宏倢及張梓育交出 手機之舉,亦不合於同意搜索之程序。  ⒋綜上,本案員警取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之方式,既無搜索 票,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附帶搜索、逕行搜索或同意 搜索要件,應認本案取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程序,於法不 符。  ⒌又關於員警取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之方式 ,證人王宏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臺中市果菜市場,伊的 手機沒有被扣,是到育才派出所時,警方突然說要看伊手機 的通聯紀錄,伊就自己按密碼交給員警,後來員警就自己進 入伊手機中的LINE,拿到旁邊開始拍照;員警打開伊手機中 的LINE時,伊就馬上阻止員警,並反應說伊只是賭博,應該 沒有必要拍成這樣吧?伊的意思是拒絕員警拍攝伊手機中LI NE對話紀錄;警察叫伊開通聯紀錄,伊就開通聯紀錄給警察 看,警察就拿走了,警察自行開LINE時,伊就拒絕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158、162頁),證人張梓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有一個男員警把手機拿給伊叫伊解鎖,伊問他要做什麼 ,他不理伊,只對伊說解鎖就對了,伊解鎖後,一位女員警 拿著手機就開始翻拍,伊有問她要幹嘛,但她沒有理伊;警 方要求伊解鎖時,沒有跟伊說可以不解鎖,只說解鎖就對了 ;員警沒有問伊密碼,直接拿手機叫伊解鎖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143-144、245-246頁),是依王宏倢及張梓育上開 證述可知,員警要求張梓育將手機解鎖及要求王宏倢提供手 機時,並未對其2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 其2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徵得其2人明示同意,亦未向其2 人表示有權拒絕,即逕行對其2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為蒐 證;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督察組巡官黃渼淳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翻拍王宏倢、張梓育之手機(LI NE對話紀錄),在翻拍手機(LINE對話紀錄)過程中,伊的 同事有問張梓育可否翻拍,不是伊問的,伊忘記張梓育怎麼 回答,張梓育有問伊在拍什麼,伊就表明身分,伊不記得是 哪一位同事詢問張梓育同不同意翻拍手機的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180-182、187頁),證人許紫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有翻拍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但已忘記是王宏倢或張 梓育的手機,翻拍手機(LINE對話紀錄)前,伊沒有印象有 先向手機持有人詢問是否同意翻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 7頁),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督察組巡佐陳 伸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問王宏倢、張梓育要看手機, 但已忘記問誰,黃渼淳、許紫辰沒有問伊,伊忘記有沒有告 訴其2人,當時伊沒有取得王宏倢、張梓育的勘察採證同意 書,伊不記得當時問了幾人、問了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292頁),是由證人黃渼淳、許紫辰及陳伸興前開證述,均 無法證明其等於勘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前,已確實徵得王 宏倢及張梓育之同意;此外,證人宋明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回到派出所後,並未碰觸及勘驗王宏倢、張梓育的手機 ,也未曾告知黃渼淳或督察室人員有獲得王宏倢、張梓育同 意翻拍手機內訊息,如果有獲得同意,會記載在筆錄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證人王柏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做的筆錄中沒有王宏倢是否同意讓警方或督察組翻拍 手機內容,因為伊當下也不清楚會有翻拍手機部分,因為伊 是單純到場支援現場賭博案部分,伊做的調查筆錄中沒有記 載是否同意翻拍,代表伊沒有詢問過王宏倢,伊詢問的話, 會把翻拍內容一併附在筆錄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 頁),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員警於搜索王宏倢及張 梓育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前,已依法徵得其2人同意,且卷 內亦無任何筆錄或資料記載王宏倢及張梓育同意搜索之旨,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員警自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翻拍取得之 LINE對話紀錄照片,當亦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㈡本案取得王宏倢、張梓育手機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之程序,既非屬要式搜索,亦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 之要件,業如前述,是自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內所取得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為權衡判斷後,認均無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 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 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 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 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 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 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 ,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 ,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 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 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 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 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 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 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 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 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 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 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取得王宏倢、張梓育之手機及自其等手機翻拍之LINE對 話紀錄照片,均不符法定程序,業如前述,雖尚無證據證明 員警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警方於取得及勘驗王宏倢及 張梓育手機前,均未表明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亦未告 知其2人有拒絕之權利,使王宏倢及張梓育僅能被動忍受、 配合,難認其2人在當下已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效果,而可 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情節非屬輕微;且衡諸本案查 獲情形,並無緊急或危險之狀況,檢察官主張被告可能涉犯 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所生 危害亦非有立即性之嚴峻情形,此等違法取得證據為證明是 否有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重要事項,如予使用顯對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本院經依法益權衡原 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不宜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而應排除警方因違法搜索所取得之王宏倢、張梓育上開 手機及自其2人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照片之證據能力。  ㈢另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 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 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係英美法 制理念,我國刑事證據法則並未援引,而係以權衡理論之相 對排除為原則,此觀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即明。 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 據,應逕依上開第158條之4之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無庸 論,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 亦應依前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然與先前之違法 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 ,亦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倘若後來取得之證據, 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 因後果關係時,即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 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案員警分別自王宏倢、張梓育手機中翻拍其2人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並以之作為本案書證,然因證人王 宏倢、張梓育之手機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非 符合法定程序或經王宏倢、張梓育同意而獲取之,且經本院 認定無證據能力,從而,凡以王宏倢、張梓育手機及其2人 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王宏倢及張梓育為詢問、訊 問及詰問所得之供述及證述,與先前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 果之直接關連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 而本院斟酌前述侵害被告基本人權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 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認仍應排除之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末查,證人張梓育於偵查中證稱:是王宏倢負責出資經營, 並且聘請伊負責叫人來賭博及現場營運,當天收得的抽頭金 再繳交給王宏倢;伊透過王宏倢認識被告,王宏倢說被告與 果菜市場的人很熟,如果需要賭客或有問題,就找被告,伊 不知道被告與王宏倢有沒有分錢,伊都是把錢交給王宏倢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第188-189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不需聽被告的指示行事,也不需將資料給被告看 ,伊的老闆是王宏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證人 王宏倢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本案賭場負責人,張梓育領工錢 ,並把抽頭的錢交給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第4 06-407頁)相符,是由證人張梓育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固有 介紹賭客或協助解決問題之舉,惟其係受僱於王宏倢,且不 知王宏倢與被告間有何關聯,從而,尚不足以據此遽認被告 有與王宏倢、張梓育共同經營本案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前開不具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 之證據外,其餘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之確信,則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2024-11-27

TCHM-113-上易-649-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龍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蔡依庭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被 告 莊若妍(原名莊宛軒)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鄧湘霏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鄭揚帆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張順超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陳宏家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林政麾 被 告 蔡米娟 被 告 康誌恩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林玟彤(原名林夢凡)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國彬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林志翰 被 告 蔡妤屏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黃彥銘 被 告 林裕展(原名林仕涵) 被 告 林宣良 被 告 劉恁澤 被 告 張凱傑 被 告 連偉雄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賴盛睿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賴怡秀 被 告 詹育璿 被 告 鄧詩怡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9 73號、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111年度偵字第7475號、第30193 號、第30194號、第3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1號、第21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 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 ,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 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 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 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 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 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 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 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 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 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 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 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 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 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 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 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 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 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 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 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 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 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 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 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 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又案件一 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 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 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 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 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 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 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 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 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 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 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 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 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 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 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陳少麒(已歿,所涉 原起訴案件及本案業於113年10月30日諭知不受理在案) 、劉士加、陳奇龍、蔡依庭、張佳琪、莊若妍、莊若妍、 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家、黃明賢、林政麾、蔡 米娟涉犯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重利等罪(被害人為黃武龍、劉治國、王文聰、黎 國華、盧浚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0年度偵字第3 7359號等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7日繫屬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審理(下稱原起訴案件),經本院 多次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後,目前已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 序,尚有證人即被害人7人、相關共犯、承辦員警等多名 證人待進行交互詰問。同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余麗娟、許家 莞、盧怡利、何宇融、詹育璿、鄧詩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害人為劉治國、王文聰 、黎國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1年度偵字第10965 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1540號審理(下稱追加案件一),該案因被害人與原起訴 案件相同,已排定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理進行證人交互詰 問程序。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09年度偵字第28973號等 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5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1683號審理(下稱本案)。然查,本案被告多達25人 ,除被告陳少麒、陳奇龍、蔡依庭、莊若妍、鄧湘霏、鄭 揚帆、張順超、陳宏家、林政麾、蔡米娟外,其餘均非原 起訴案件之被告,且本案之被害人37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 害人完全不同,是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 非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新增之被告與原起訴案件之被 告間,就原起訴案件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再者,本案被告陳 奇龍、蔡依庭、莊若妍、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 家、林政麾、蔡米娟雖屬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就原起訴案 件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然本案之被害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本案之犯罪事實乃全新之犯罪事實,要難認有何訴訟資 料共通性可言,且依據本案進行準備程序結果,全部被告 均否認犯罪,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各被 害人、相關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勢必嚴重延宕原起訴 案件及追加案件一之妥速審結。基上足認,本案不符合追 加訴訟制度設計本旨之訴訟經濟目的,自宜由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處理。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乃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2-重訴-1683-2024111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錦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博裕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簽訂租賃契 約,由上訴人承租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同年月1日起至10 5年9月30日止(下稱第1次租約),嗣兩造於105年10月1日 續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08年9月30日止。 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在系爭土地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地 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下稱拆屋還地),未獲 置理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拆 屋還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坐落○○○○工業區内,被上訴人於97年 間購置系爭土地後,遲未進行開發,由於該區内之土地,依 法須有建蔽率不小於20%之建物,並取得機關許可出售文書 ,始得轉售(下稱轉售限制),被上訴人乃於103年7月14日 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將系爭土地「先租後售 」予伊,然為符合轉售限制,兩造先後於103年10月15日、1 05年10月1日訂立租約,約定由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 可知簽訂租約僅為買賣之手段,並以伊興建廠房範圍滿足轉 售限制為條件,雖未就土地買賣價金為具體約定,亦屬可得 特定,兩造因而成立買賣契約;縱認未成立買賣契約,亦可 認系爭租約具有買賣預約之性質,伊基於各該契約關係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另依系爭約定之文義,可知除 伊明示不再續租,或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促請被上 訴人協議價購前,兩造間仍有租賃或類似之契約關係存在, 伊不當然負有拆遷義務。伊信賴兩造間「先租後售」之合意 ,為避免耗費鉅資興建之系爭地上物遭拆除,乃增訂系爭約 定。被上訴人本即無利用系爭土地之計劃,其未能收回土地 所受損失,相較於伊斥鉅資興建系爭地上物,難認過鉅,被 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亦有違禁反言及誠信 原則。倘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定1年以上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另定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1年,其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5年10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租期於108年9月30日屆滿,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5萬3,222元。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有「先租 後售」之合意等語,並提出載有「將以先租賃安排建廠後再 轉賣之方式與錦鋒開發進行商務協議」、「本公司擬出租柳 科土地予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待榮剛建廠後再將土 地轉售予榮剛案」之上訴人103年9月29日內部申議書、系爭 董事會決議議事錄為證,但上開文書未被列入系爭租約內容 ,系爭租約亦無「先租後售」之記載,其所辯難以採信。再 系爭租約並無有關買賣價金之約定,且無從特定其價金,難 認兩造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系爭租約第4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無須繳納保證金或押金,與系爭租約是否具有 買賣契約之性質無涉;同條第4項約定係指兩造日後成立買 賣契約時,得以租金扣抵價金,不得據此認為兩造間因系爭 租約之簽立而成立買賣契約,進而謂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達成「先租後售」之合意,則上訴人以 此為由主張系爭租約含有買賣預約之性質,難認有據。系爭 租約第4條第4項未約定兩造負有於何期限前應協商並簽署正 式買賣契約之義務,與預約有別。縱認其具有預約性質,上 訴人亦僅得於被上訴人不履行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不得直接請求履行,並執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   ㈢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而為續租、 價購之請求,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 訴人違約未給付租金在先,若上訴人欲協商另訂租約,應先 將遲延之租金全數繳足等語。可知上訴人雖於系爭租約期滿 (108年9月30日)前之同年8月12日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 項及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續租或價購系爭土地之意思 表示,惟被上訴人未予同意,亦無同意之義務,上訴人仍應 依系爭約定拆屋還地,無從類推適用不定期租賃之規定。  ㈣系爭約定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係取決於一造之意思表示,並非附 有條件,且被上訴人既無同意續租或價購之義務,縱其置之 不理,亦無以不正方法使條件成就或違反禁反言原則可言。  ㈤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9月止未依約繳付租金,雖已於 同年10月4日清償,但上訴人既違約在先,破壞兩造間之信 任關係,則被上訴人不願續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難認主觀 上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非無使用系爭土 地之計畫,且上訴人既已評估相關風險而訂立短期租約,自 應受其拘束。系爭土地總價值為1億3,529萬3,158元,系爭 地上物價值為5,169萬1,645元,地上物價值將隨時間折舊, 足認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所得價值遠大系爭地上物價值, 經利益權衡結果,並無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利益與上訴人 所受損失顯不相當之情事。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 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未逾越必要範圍,難謂其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無正當合法之使用權源,仍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考量系爭地上物不小,非短期即能拆除完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定其履行期間為1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基 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倘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 良俗,當事人非不得以特約予以限制,並成為當事人間之行 為規範。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與系爭約定分別記載:「甲方 (上訴人)可於他日另與乙方(被上訴人)協議購置該租賃 土地(由甲方考量商機時效性並可與乙方共同策略合作進行 專案)」、「若租約期滿,甲方不再續租亦未或無法依本約 第4條第4項約定辦理時,甲方有義務將地上物清除或搬遷, 並應回復租賃標的原狀」等語,依其文義,似謂若租約期滿 ,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租或無法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 第4項約定協議購置土地時,始負有清除地上物及回復原狀 之義務,而非謂租約期滿,即當然負有此義務。且對照第1 次租約第5條第3項與系爭約定,系爭約定關於「亦未或無法 依本約第4條第4項約定辦理」等文字,為第1次租約所無( 見一審卷㈠第185至186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係為 避免耗費鉅資興建之系爭地上物遭拆除而增訂等語,是否無 可採?果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 是否亦應受該約定之限制?自滋疑義。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租約期滿前之同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 為續租或價購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回覆如欲協商 另訂租約,應先將遲延之租金全數繳足,嗣上訴人於同年10 月4日繳清租金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依被上訴人上開回覆 意旨,似謂俟上訴人繳清租金後,再由兩造進行協議,則兩 造於上訴人繳清租金後,有無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進 行協議?倘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協議,逕以租期屆滿為由,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能否謂其 權利之行使合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及誠實信用原則? 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研求,竟以被上訴人無同意 續租或出售之義務,兩造迄未合意續租或出售為由,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667-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何林富圓 何昭雲 何潘梅錦 林蘇秀珠 方舉瑞 莊良哲 陳勸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理 上 訴 人 蔡和春 林陳節 吳秀美 董德瑞 吳坤城 陳美驊 林玄浤 林文成 陳林桃 傅秀娣 董家銘 林蘇秋 林継傳 吳金舜 林江衍 馬茂芳 林鼎盛 梁莉蓁 陳萬春(即陳嘉重之承受訴訟人) 陳献南(即陳嘉重之承受訴訟人) 何林節 吳月理 陳素珍 吳美雲 吳芝穎 李春蘭 林明位(即林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君(即吳明秀之承受訴訟人) 戴婉姿 吳榮宏 上3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祈萬 上 訴 人 鄭米月 鄭威昜 鄭馬噫 鄭素薇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琨璟 上 訴 人 柳春蘭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上 訴 人 劉妹蘭(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玲(兼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一禪(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濬洋(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濬濠(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祖明(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劉梅林(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蕭福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柏全 陳緯耀 上 訴 人 匡昭妃(即匡陳壹之承受訴訟人) 匡守福(即匡陳壹之承受訴訟人) 葉薛梅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力瑋 上 訴 人 蘇黃菜玉 張進聰 吳林淑淨 林義信 林陳翠紅 陳育松 吳清宗 鄭有璋 吳合儀 郝張金月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即 龍集賢、陳幹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劉化宇 訴訟代理人 郭倍宏 上 訴 人 曾廖月碧即廖月碧 張家豪 吳保財 邱梅芳 林彩鳳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素貞 上 訴 人 梁凱筆 蕭賢宏(即蕭陳蓮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蕭福二 蕭福照 蕭福添 蕭福麟 何玉貞 蕭福豐 受告知人 董家豪 被上訴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蔡美玲、劉一襌、劉濬洋、劉濬濠應就被繼承人劉道 一(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63199/000000000,辦 理繼承登記。  三、上訴人匡昭妃、匡守福應就被繼承人匡陳壹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739/938900,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及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 五、兩造應互為補償與受補償如附表三、四所示。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何林富圓、柳 春蘭(下稱柳春蘭等2人)、鄭米月、鄭威昜、鄭馬噫、鄭 素薇、鄭琨璟(下稱鄭琨璟等5人)、劉妹蘭、劉道一、劉 祖明、劉梅林(下稱劉妹蘭等4人)、蕭福助、蔡美玲、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 共同被告,其等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劉妹蘭、蔡美玲、劉一禪、劉濬洋、劉濬濠、匡昭妃 、匡守福、蘇黃菜玉、張進聰、吳林淑淨、林義信、林陳翠 紅、陳育松、吳清宗、鄭有璋、吳合儀、郝張金月、曾廖月 碧即廖月碧、張家豪、邱梅芳、梁凱筆、蕭賢宏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劉道一(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匡陳壹於本院繫 屬中,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0日、3月10日死亡, 蔡美玲、劉一襌、劉濬洋、劉濬濠(下合稱蔡美玲等4人) ;匡昭妃、匡守福(下合稱匡昭妃等2人,另繼承人匡守銀 已拋棄繼承)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繼承登記),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三第329至337、365 至377、419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其等續行訴訟(本院卷 三第379至380頁)。 四、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 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 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 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2、4項及第4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董德瑞於訴訟中已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 董家豪,且於113年5月13日辦畢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439頁)。以董家豪於本院告知訴訟   (本院卷四第191頁)後並未聲請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上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本院仍應以董德瑞為 本件訴訟之上訴人為審理,且本件既判力之效力,及於受讓 之董家豪。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此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自得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依原判決附圖二、附表 三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大有國際不動產聯合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大有估價事務所)原告方案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 告)鑑定之價額計算找補。 二、上訴人方面: ㈠柳春蘭等2人則以:兩人為婆媳關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 (下均僅簡稱各編號)638㊸所在位置有柳春蘭所有建物,原 判決併將此與638⑱均分配予何林富圓,即有不當,而兩人已 協議由柳春蘭分得編號638㊸,何林富圓分得編號638⑱,至補 償金額則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㈡鄭琨璟等5人則以:伊等為親族關係,原判決分配結果與各人 實際占用位置不符,伊等就分配方式已協議638⑭、㊷分由鄭 馬噫所有;638㊴由鄭素薇、鄭馬噫各以應有部分1/5、4/5繼 續維持共有;638㊱、由鄭威昜、鄭琨璟、鄭米月各以應有 部分1/5、3/5、1/5繼續維持共有。至本件應予補償之金額 ,鄭米月、鄭威昜、鄭馬噫、鄭素薇認原判決所採之112年 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20,384元與市價相當,應以此為計算 依據,惟鄭琨璟則認此補償標準仍屬過高等語置辯。  ㈢劉妹蘭等4人及蔡美玲則以:被上訴人是否為合法買賣並未證 明,且燕巢區公所已將大勇巷列為道路並舖設柏油,行政疏 忽未將此土地合法為道路等語置辯。   ㈣國財署則以:對原判決分配方式無異議,惟其補償金額應以 鑑價報告之估價結果為計算依據等語置辯。  ㈤蕭福助則以:638、638分屬○○區○○路○○巷之聯外道路,故均 應分歸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且補償金額應以鑑價報 告之估價結果為計算依據始為公允等語置辯。 ㈥林彩鳳則以:638應分予分得638之人,638應由餘之共有保 持共有,而補償金額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㈦梁凱筆則以:638應分歸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  ㈧葉薛梅則以:補償金額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    ㈨何昭雲、何潘梅錦、林蘇秀珠、方舉瑞、莊良哲、陳勸、蔡 和春、林陳節、吳秀美、董德瑞、吳坤城、陳美驊、林玄浤 、林文成、陳林桃、傅秀娣、董家銘、林蘇秋、林継傳、吳 金舜、吳榮宏、林江衍、馬茂芳、林鼎盛、梁莉蓁、陳萬春 、陳献南、何林節、吳月理、陳素珍、吳美雲、吳芝穎、李 春蘭、林明位、吳文君、戴婉姿、吳清宗、吳林淑淨、張家 豪、蕭賢宏則均以:對原判決分割方案均無異議,並准為維 持,且其所採之112年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20,384元為補 償計算基準係與市價相當,仍應以此為據等語置辯。 ㈩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 明或陳述,如於前審已提出者,則引用原判決附表一所述。 三、原審判決准: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原判決附表九 所示方法分割;㈡兩造互為之補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十一所 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柳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均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分割方法如上開陳 述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劉道一(即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匡陳壹於本院繫屬 中,分別於113年2月10日、3月1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 為蔡美玲等4人、匡昭妃等2人,已如上述,而渠等尚未就劉 道一、匡陳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自應命渠等為之(劉道一已繼承陳綉珠所遺應 有部分,並為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763199/000000000,以 蔡美玲等4人應繼分比例1/4計算,其等應再繼承之應有部分 即各為763199/000000000;匡陳壹所遺應有部分6739/93890 0應由匡昭妃等2人以應繼分比例1/2計算,其等應繼承之應 有部分即各為6739/0000000),先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 並無使用分區限制,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三第223至244頁),且未為已到 場之上訴人所爭執,其餘未到場之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應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方法之拘束,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 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 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綜合定其適當之 分割方法。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 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   ⑴兩造已到場或為陳述者,對原審判命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 割,除柳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就原受分配部分均已各 為達成上揭分割方式外,僅蕭福助、林彩鳳、梁凱筆、葉 薛梅就638、638之聯外部分或道路應分歸由何人依應有 部分繼續保持共有而為爭執,其餘原物分配部分均未據異 議,而餘之共有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此亦均未為反對之表 示。本院審酌除上開2聯外部分外,該方法既與各共有人 於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者之坐落位置相符,分割後可免拆 除而合乎大多數共有人利益,且各共有人依此方案可分得 之土地均屬規則,對外亦無通行困難,復俱未再出言反對 ,此原物分配方式應符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自可 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可採,就此即不再另行判斷。又柳 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就原受分配部分既已協議如上開 分配方式,且此亦均未影響其他共有人原所分得位置,本 院即尊重其等意願而依此方式重為分配。   ⑵638為中分系爭土地之○○巷,供638㉓至㊻(由南至北,下同 )前門及638①至㉒後門(前門臨○○○路)出入以連通北邊之 ○○路及南邊之○○路,638則位系爭土地東北角而與東側之○ ○路相連接,有Google Map街景照片可稽(原審訴卷七第7 1至75頁),並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二第318頁)。又依 附圖二所示,638固與638、、緊接而為該三處進出○○ 路之必經,與其建物背後之638①至㉒、㉓至㊻似無甚大關連 ,而638㊼至亦因以○○路為對外通路而似無使用其背後之○ ○巷的必要,惟系爭土地為編號①至㉒、㉓至㊻、㊼至等其上3 排房屋之同一坐落基地,雖依兩造所述各之興建時期不同 ,然建築基地需有指定建築線及法定空地應無不同,且難 謂各共有人除使用自家門前、後之對外通路外,均無利用 餘路通行或緊急避難之必要,況僅由編號638獨力分擔 638之共有比例,同側同為通行○○路之638㊼至均不分擔亦 非公允,而638、638現雖供為眾人聯外之用,惟亦非毫 無土地應有之價值,故本院認此二者應由受原物分配者全 體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較為允當,至未受原 物分配而全為補償者既未住居於此或占有土地,自無令之 再為共有分擔以全他人通行之必要。   ⑶綜上,系爭土地方割方式應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㈣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已如上述,惟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原可分得面積,與其等各受或未受分配部分尚有如附件 二所示之面積增減出入,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實際分得面積 增加之共有人找補減少及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又就金錢補 償部分,原審雖認除梁凱筆以外之共有人相互間就各自占有 使用部分已有默示分管之意思,並同意638供共有人通行使 用,且被上訴人、梁凱筆於103年8月11日購買土地應有部分 之交易單價為每坪56,198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17,000元 ),以公用徵收之最高補償標準即112年土地公告現值14,56 0元加四成即20,384元(即每坪67,385元)計算已高於該購 買價格,故認找補標準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計應屬適當,且 此亦為多數共有人(40餘人)所贊同(本院卷二第319頁、 卷三第47頁以下),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自辦市地重劃區 發給現金補償清冊為據(本院卷二第389、393頁;卷三第19 至23頁)。惟本件經原審就分割方案囑託大有估價事務所鑑 定附圖二所示「各分取部分」之分割後價值、分割前後價值 差異結果,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單價約在每平方公 尺5萬元至46,000元間,並據此訂以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表 ,有鑑價報告可稽。以該所估價師係以其專業依總體景氣經 濟(經濟成長率、消費者物價、失業率、景氣概況)、不動 產市場(需求面、供給面、產品型態、價格水準)、不動產 綜合指數、區域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多為住宅區 、住商混合環境、土地呈中度利用;建物利用情況:區域均 為四層以下樓房、地面層20%供商業使用,二層以上均供住 宅使用;公共設施概況:半徑500公尺內有第一市場、郵局 、衛生所、小學、台電服務所等;交通運輸概況:運輸條件 良好)等情,再針對系爭土地個別因素(如臨高雄市第OO期 ○○區○○段自辦市地重劃西南側)、臨路狀況、法定使用管制 、土地利用情況等因素,採比較法(比較標的有○○段OO、OO 地號及○○段OOOOO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對比鄰近○○巷、○○ 巷、○○○路新成屋成交價格)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再依各情為比率調整、加權分析而定比準地即編 號638價格,再定分割後各坵塊土地之因素而為總價評估, 依該鑑定經過、方法,其結果可認符於客觀,亦與附近同段 OOO地號土地經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市價約50,800元-71,500 元相去非遠(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再衡以 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5日交易單價為186,182元/坪(即每 平方公尺56,320元),附近之同段472-3、474-4地號土地於 110年10月22日、111年12月14日交易單價各為241,435、184 ,998元/坪(即每平方公尺各71,898、55,962元),有實價 登錄資料、地圖可稽(本院卷一第115至125頁;卷二第405 ),均已高於多數共有人贊同原審所認之土地公告現值加四 成即每平方公尺20,384元(每坪67,385元)甚多,自不得僅 以已有建物坐落其上而依此受原物分割之多數共有人意見, 即不顧上開專業鑑定結果及未受或少受面積分配之其餘共有 人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鑑價報告所定價格為平均計算 應較為平允而可採。則依系爭土地鑑定總價格(328,721,07 9元)與總面積(7,425.12平方公尺)平均計算(見附表三 ,鑑價報告係以各坵塊價值為計,而本件受分配部分已變更 酌定,惟兩造均無人願負擔重新找補鑑定之費用,故僅以系 爭土地平均總價為計),該地每平方公尺即約為44,271元, 爰依此價格就兩造所受分配及不足部分,計算渠等間價值之 差額如附表二所示,並訂以附表三、四為應互相補償之共有 人及其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及互為補 償部分既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4、5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 ,而由兩造依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6

KSHV-112-上-177-20241106-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8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國內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 以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 且他人受騙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發生前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起至同年月底間某日前之某時許 ,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收受 ,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詐欺 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甲男取得前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係3人以上共 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於附表二所示詐 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壬○○、丁○○、庚○○、丙○○、戊○○、 辛○○、己○○,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附表二各該「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遭詐 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款項 旋遭轉換成美元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再轉匯至「C 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帳號000000000000之國外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 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 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 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 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 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 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47331 號、第49810號、第18851號、第26302號不起訴處分書,就 被告乙○○涉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且已確定在案。惟本案 起訴之事實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並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嫌。而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 編號6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2、4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附表二編號6與前揭不起訴 處分之被害人有異,為法律上同一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所稱同一案件。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及說明,本件經起訴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符合上開再 行起訴之規定,另附表二編號3、5、7部分,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 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中旬起至同年月底間某日前之 某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甲男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因而聯繫甲男, 甲男告知可為其洗信用,須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然後續我並沒有實際取得貸款,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 院卷第136頁、第178頁、第234-236頁);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本案被告係基於辦理貸款之原因,並依對方要求提供 個人資料、公司資訊,且對方以美化信用為由,被告方提供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前無相關貸款經驗, 且經對方以話術搪塞而失去戒心,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03-205頁 )。    ㈠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為被告111年11月18日申請開立,被 告並於111年12月中旬起至同年月底間某日前之某時許將上 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甲男,嗣甲男及其同夥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編 號1-7所示之告訴人辛○○、被害人壬○○、丁○○、庚○○、丙○○ 、戊○○、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編號1-7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匯入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由甲男及其同夥隨即將該等 款項轉換成美元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再轉匯至「C 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帳號000000000000之國外 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辛○○、被害 人壬○○、丁○○、庚○○、丙○○、戊○○、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11073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59頁 )。足認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帳戶資料確遭甲男及 其同夥持以利用為遂行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詐 欺取財並為洗錢犯行得逞之工具,而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 犯行提供助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又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 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 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 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  ⒉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 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做 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 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 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 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 ,當可預見無誤。況被告尚自承:我之所以會問對方是不是 詐騙,就是我會擔心,擔心會遇到像被利用帳戶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236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極 可能涉及不法,自難諉為不知,而應當有所預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就 聯繫對方,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清楚,其所屬公司我也不 知道,我當時也沒有詢問對方,貸款的利率、還款時間都沒 有討論到,對方就要我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目的是要洗信用,我不清楚洗信用的意思等語(見偵53874 號卷第93-95頁、本院卷第234-235頁)。由此可知,被告對 甲男之真實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僅透過社群軟體TELEGRAM 聯繫數日,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更未試圖瞭解甲男所屬 貸款公司是否合法設立,其所在地址、營業項目、聯絡方式 ,此與一般金融借貸之常情已有違背,益證被告根本無從確 保對方獲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應 允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甲男所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實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 上開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⒋復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 、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 、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 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 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 ,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 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印 章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 恐涉有不法。依被告所述向甲男申請貸款流程,甲男係要求 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表示會幫忙「洗信用」等情,不但無須提供任何擔保物,亦 毋庸審酌被告個人在職狀況及還款能力,即可輕易核貸,此 顯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異。而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均得自由申辦金融帳戶,過程簡易方便,已如前述, 然被告於幾乎不需提出任何擔保,只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即可輕易取得貸款,此一情節實不合理且與常情有違。 然被告卻為順利核貸,對貸款內容或方式未詳加查證,也未 探究甲男所稱貸款以及「洗信用」說詞是否合法正當情形下 ,率憑甲男片面所言,即逕予提供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該等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已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等 不法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 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 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 中間法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附 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者,供詐 欺者使用上開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 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該等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 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9-22頁)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二編號1 -5、7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甲男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帳戶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共計7人 蒙受鉅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惡劣,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 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打石工、月收入3萬元至3萬5千元、無未成年子女、毋庸 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43頁)暨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任何貸款、好處等語(見本 院卷第23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 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 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乙○○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 乙○○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 乙○○ 中國信託銀行美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款至第二層帳戶(附表一編號⒊)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資料出處 ⒈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客服專員3436」之人,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①112年1月3日8時38分許:5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⒈自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①112年1月3日10時12分許匯款1,332,000元(匯率30.784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②112年1月3日12時39分許匯款400,000元(匯率30.7320) ③112年1月4日9時45分許匯款599,999元(匯率30.7450) ④112年1月4日10時56分許匯款999,999元(匯率30.749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⑤112年1月5日9時24分許匯款1,029,877元(匯率30.736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⑥112年1月5日10時16分許匯款400,000元(匯率30.7560) ⑦112年1月5日11時51分許匯款499,989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⑧112年1月6日11時40分許匯款449,894元(匯率30.7700) ⑨112年1月6日12時5分許匯款999,999元(匯率30.763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⒉自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①112年1月3日12時40分許匯款220,000元(匯率30.73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②112年1月4日11時57分許匯款24,999元(匯率30.7570) ③112年1月4日12時24分許匯款499,999元(匯率30.748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④112年1月5日11時50分許匯款449,857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⑤112年1月5日12時16分許匯款900,000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⑥112年1月5日13時19分許匯款410,450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⑦112年1月6日9時55分許匯款590,000元(匯率30.780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⑧112年1月6日12時5分許匯款649,999元(匯率30.763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7-30頁) ⒉被害人壬○○遭詐騙資料: ⑴被害人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26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65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267頁) ⑶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訊息截圖(第269-275頁) 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客服專員343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7-28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⒋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⒍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②112年1月5日13時8分許:100,000元 ③112年1月5日13時9分許:100,000元 ④112年1月6日8時35分許:100,000元 ⑤112年1月6日8時37分許:1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⒉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以胡睿涵帳號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暱稱「客服專員」之人,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①112年1月3日8時54分許:50,000元 ②112年1月3日8時56分許:5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11-219頁) ⒉被害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自行記錄之匯款金額(第221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廣告文宣照片(第225-231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⒋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⒍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③112年1月5日11時44分許: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⒊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胡睿涵帳號發送投資訊息,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賢哥助教)」、暱稱「客服3436」之人,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使被害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①112年1月3日9時42分許:800,000元 ②112年1月5日10時40分許:100,000元 ③112年1月5日10時55分許: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37-142頁) ⒉被害人庚○○遭詐騙資料: ⑴自行記錄之匯款金額(第143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151頁) ⑶暱稱「張志賢」之社群軟體臉書翻拍照片(第153頁) ⑷詐騙網站翻拍照片(第155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⒌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⒋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陳文茜帳號發送投資訊息,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暱稱「客服專員3436」之人,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①112年1月3日11時52分許:400,000元(匯費30元) ②112年1月4日9時29分許:600,000元(匯費30元) ③112年1月5日9時27分許:400,000元(匯費30元) ④112年1月6日11時21分許:4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9-65頁) ⒉被害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詐欺集團提供之登峰造極-張志賢廣告文宣、「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黑貓宅急便配送聯(第67-71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3頁) ⑶匯款400,000元(匯費3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600,000元(匯費30元)、400,000元(匯費30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40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81-87頁) ⑷被害人丙○○用以匯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邦立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101-102頁) 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客服專員343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03-107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⒌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賢哥助理)」、暱稱「客服專員3436」、暱稱「通證客服專員」之人,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①112年1月5日8時37分許:52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7-163頁) ⒉被害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被害人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165頁)、交易明細(第167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169頁,第173頁同)  ⑶通訊軟體LINE群組「操盤內線指令討論組48」對話紀錄截圖(第171頁) ⑷轉帳30,000元、520,000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81-18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⒋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⒍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⒍ 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股票分析資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暱稱「張志賢」、暱稱「林沐雪」之人,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 可以投資獲利,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①112年1月6日10時2分許:5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7-30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4頁) ⒊告訴人辛○○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第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3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39頁,第43-4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1頁、第4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9頁) ⑹匯款25,000元、50,000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52頁、第54頁) 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SHEELD MARKET」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1-56頁) ⒋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⒌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⒍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⒎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②112年1月4日11時38分許:25,000元 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⒎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月日時分,,使被害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①112年1月5日12時2分許:500,000元(匯費30元) ②112年1月6日11時43分許:300,000元(匯費30元) ③112年1月6日11時45分許:300,000元(匯費30元) 附表一編號⒉ (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85-289頁) ⒉被害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500,000元(匯費30元)、300,000元(匯費30元)、300,000元(匯費30元)之匯款單據(第295-299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09頁) ⑶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311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⒌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2024-10-30

TCDM-112-原金訴-167-202410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丙○○ 住苗栗縣○○鄉○○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為被吿甲○○之生母,被吿乙○○則為甲 ○○之登記生父(下合稱為被吿,分則以姓名表之)。原告與 丁○○原為男女朋友,嗣丁○○自原告受胎而懷孕,原告與丁○○ 於民國111年1月分手。丁○○於000年0月間與乙○○結婚,甲○○ 於111年9月24日足月出生,經戶政機關推定甲○○為乙○○之婚 生子女,而登記為甲○○之父。而丁○○與乙○○於000年00月間 離婚,丁○○於113年1月23日過世。然甲○○自其足月出生日回 溯計算之受胎時間應係000年00月間,既為其生母丁○○與原 告交往期間,丁○○之受胎來自於原告,而非係丁○○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中受胎,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意即甲○○ 不應受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況上節為乙○○所知且曾向原 告表示甲○○應與親生父親即原告在一起才圓滿,亦有原告與 甲○○間DNA親緣鑑定檢測原告與甲○○間有父女之自然血緣關 係可證。而甲○○既屬原告之非婚生子女,原告於甲○○出生起 即有照顧、關懷及負擔扶養費之實,原告顯有撫育甲○○可視 為認領,甲○○即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復乙○○明知甲○○之生父 為原告,卻拒絕原告欲接回甲○○並更正生父登記之請求,有 妨害原告行使親權之情等語。爰聲明:㈠確認被吿甲○○與被 吿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吿甲○○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㈢被吿乙○○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即被吿甲○○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甲○○係受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原告欠缺提起 婚生否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亦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 之訴或認領甲○○。原告既非甲○○法律上之父親,即無權請求 乙○○交付甲○○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吿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主張甲○○ 之母為丁○○,於甲○○出生前,原告曾與丁○○往來並共同生活 ,甲○○應係丁○○自原告受胎所生,甲○○戶籍登記雖然記載乙 ○○為其生父,但其生父實為原告,甲○○與乙○○並無自然血親 關係云云,並據其提出邱醫事檢驗所親緣鑑定報告及兩造、 丁○○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卷第14、40頁),惟上情既經乙 ○○所否認,則此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 影響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有無及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不明 ,而此不安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或確定,故原告提 起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復主張甲○○雖受婚生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惟甲○○之 受胎係原告與丁○○交往期間所發生,甲○○客觀上顯非丁○○自 乙○○受胎所生,不應受婚生推定,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甲○○與 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及 請求乙○○交付甲○○予原告等語。經查:  ⒈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 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之母丁○○係於111年2月22日與乙○○結婚,嗣於112 年10月13日離婚,甲○○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吿及丁 ○○戶籍謄本可考,意即甲○○係其母丁○○與乙○○婚姻存續期間 內出生,甲○○即應認定為丁○○及乙○○之婚生子女。復關於甲 ○○受胎期間之計算,甲○○係其母與乙○○結婚後之第214日出 生(計算式:6+31+30+31+30+31+31+24=214),亦符合前揭 規定受胎期間之認定。是以,既然甲○○係在丁○○與乙○○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生,依上開規定,甲○○應認定為丁○○與乙 ○○之婚生子女,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丁○○於111年2月與乙 ○○結婚前,有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認甲○○客觀上顯非自乙○○ 受胎所生,應不受婚生推定云云,即難逕採,不足以推翻前 述婚生之推定,是原告據以主張甲○○應無民法第1063條第1 項婚生推定規定之適用一節,當非可取。  ⒉再者,依上述民法第1063條規定,凡受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 子女者,於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依同法條第2、3項規 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有勝訴確定判決前,尚不得允 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關係違 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立法者就此推定 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 ,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 完全一致。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號解釋亦謂:「法律 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 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 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 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並於理由書說明 :「如許其(親生父)提起此類訴訟,則不僅須揭發他人婚 姻關係之隱私,亦須主張自己介入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有 悖社會一般價值之通念。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 秩序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益徵不能以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個案裁判 妥當性之唯一標準,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上所建 立之婚生推定之規範結構。是我國民法已明定妻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經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僅該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且於法院以判決否定此婚生子女 身分關係確定前,第三人(包括主張為該子女血緣上生父之 人)不得對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又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係就認領之訴、否認之訴、收養關係 存否之訴類型以外親子關係訴訟,須與上開類型之訴訟不相 抵觸者,或非可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存否之訴訟利益。故對於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該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 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此婚生子女身分關係仍為法律所推定 ,自無允許第三人(包含親生父)以親子關係違反真實血緣 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2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應推定為丁○○與乙○○之婚生子 女,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在乙○○或甲○○提起否認之訴, 並獲有勝訴判決確定以前,甲○○在法律上仍應推定為乙○○之 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而此攸關甲○○為 乙○○婚生子女地位,不因原告是否與甲○○間始有真實血緣聯 繫而有不同,原告執此理由主張本件應以確認判決除去不實 之親子關係登記,以符合父女間之真實身分關係云云,仍非 可採。因此,既然甲○○為丁○○與乙○○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並 未受否認子女之訴推翻,故原告雖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 律上利益,惟因不得推翻上開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 因此,原告以甲○○客觀上非丁○○自乙○○受胎所生為由,訴請 確認甲○○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一節,既屬無據,訴請 確認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乙○○應交付甲○○予原告 等節,更無所憑。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本件原告雖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如函請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桃園市秉坤婦幼醫院提供丁○○於110 年10月至111年9月期間婦產科別之就診紀錄、向桃園市中壢 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等等,惟其目的皆係為證明 甲○○之出生不應受婚生推定、被吿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然 本件原告縱提起本件訴訟,仍不得執上開理由爭執被吿間之 婚生子女關係及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聲請 ,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25

TYDV-113-親-34-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傑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傑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8 PLUS,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之。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元或等值之泰 達幣,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孫傑人於民國112年4、5月間,以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依其智識及 經驗,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 源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 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身分不 詳,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及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B哥」之人(無證據可認係未成年人,下稱「葉佳怡」、「 楊依倢」、「B哥」),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 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黃善誠」、「陳志明」、「蔡明彰」、 「楊淑惠」、「鄭銘宥」、「嘉美」、「劉詩涵」、「客戶經理 李浩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孫傑人與渠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假投資詐術,詐騙蔡榮州、欽曉螢、 劉蓉安(下合稱為蔡榮州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復由「葉佳怡」、「楊依倢」 以向孫傑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 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由孫傑人支配 管理使用、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孫傑人於 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 (下稱合庫朝馬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 錢,將領得現金各扣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1萬元 ,於提款之同日,將餘款交付予「B哥」,而將金錢轉換成泰達 幣後,將泰達幣轉入「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包, 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後因 蔡榮州等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孫傑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臨櫃提款之行為,且 將領得現金扣除部分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後,將泰達幣轉至「 葉佳怡」、「楊依倢」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本案 係「葉佳怡」、「楊依倢」向伊購買泰達幣,且已透過「幣 富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對「葉佳怡」、「楊依倢」進行實 名認證查驗身分之KYC程序,伊對於其等購買泰達幣之款項 來源係涉及詐欺犯罪之贓款,主觀上並無認識或可得預見, 故不成立洗錢罪云云。經查: ㈠、孫傑人於112年4、5月間,以買賣虛擬貨幣為業;本案詐欺集 團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復由真實 身分不詳、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以向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時 間,轉匯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由被告支配管理 使用、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如 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合庫朝馬分行臨櫃提領如 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將領得現金各扣除5,000元 、1萬元、1萬元,於提款之同日,將餘款交付予真實身分不 詳、暱稱「B哥」之人,而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後,將泰達 幣轉入「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指證、證人葉佳怡及楊依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所示金融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在合庫朝馬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提領清單、大額通貨取款憑條、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1435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資料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並 有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 E 8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 000號SIM卡1張)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 並無證據可認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及暱稱「 B哥」之人係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 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 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 易為私人間買賣,當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 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⒉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 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 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 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 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 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但非謂 個人幣商已要求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象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之 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而可脫 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 又或者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罪行為。從而,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 而屬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 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 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 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 ,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匿名性交易 而有高度洗錢風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 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 而言,個人幣商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當應詳加確 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 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 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 佐證,但大可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 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只是以簡易查驗證件、確 認人別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 ⒋被告辯稱因申辦「幣富多」會員帳號時,需提供申請人之身 分證照片、銀行帳戶等資料,故其已透過「幣富多」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之實名認證機制,對「葉佳怡」、「楊依倢」做 過KYC身分確認程序云云。惟證人葉佳怡、楊依倢於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其等雖有申辦「幣富多」會員帳號,且分別提 供如偵卷第83至85頁所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惟其等於辦妥 「幣富多」會員帳號後,即將帳號及密碼告知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網友,本案非由葉佳怡、楊依倢「本人」與被告進行泰 達幣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9至104、107至114頁)。堪 認本案實係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冒用「葉佳怡」、「楊依 倢」之名義,並利用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款 項,與被告交易泰達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除 了知悉「葉佳怡」、「楊依倢」均為「幣富多」會員外,於 交易時,並未對「葉佳怡」、「楊依倢」進行其他KYC認證 程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0至251頁)。可見,被告於112 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15日,與冒名為「葉佳怡」、「 楊依倢」之人進行本案泰達幣交易時,並未透過可靠、獨立 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以辨識及驗證交易對象是否確為 葉佳怡、楊依倢「本人」,亦未向交易對象詢問或確認購買 泰達幣之資金來源或用途是否涉及不法,或執行其他反洗錢 措施,更足認被告對於縱使本案泰達幣之交易金流涉及詐欺 之犯罪所得,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 完全不在意」,並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⒌再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 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 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 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 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 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 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 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 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 :1,亦即「泰達幣1顆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 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 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 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 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 ,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 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購入,又或者個人 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 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 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 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 ,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 切關聯。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 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 關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 一定防範可能涉及洗錢、詐欺。  ⒍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0日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平均 約為30.6元。而被告供稱其於112年4月25日係以總價100萬 元,出賣泰達幣31,957.63185顆予「葉佳怡」,換算每顆泰 達幣之價格約為31.29143元(計算式:100萬元÷31,957.631 85≒31.29143元,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於同年5月3日, 被告係以總價64萬元,出賣泰達幣20,470.63264顆予「葉佳 怡」,換算每顆泰達幣約為31.2643元(計算式:64萬元÷20 ,470.63264≒31.2643元,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於同年5 月15日,被告以806,000元,出賣泰達幣25,806.74907顆予 「楊依倢」,換算每顆泰達幣約為31.23214元(計算式:80 6,000元÷25,806.74907≒31.23214元,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 )。顯見,被告係以每顆泰達幣「高於新臺幣31元」之價格 ,出售泰達幣予「葉佳怡」、「楊依倢」。而於上開交易時 間,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市場交易價格均小於31元,平均約 為「新臺幣30.6元」,此若非因「葉佳怡」、「楊依倢」購 買泰達幣之資金來源係出自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因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詐欺贓款」,實難想像「葉佳怡」、「 楊依倢」會願意以明顯「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向被告購 入泰達幣。揆依前開說明,本案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 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 個人幣商在場外交易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 習慣相悖。被告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與詐欺犯罪常有 關聯,卻仍無視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違背常 情以高價收購泰達幣之需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包裝 為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透過被告之手,將詐欺贓款轉換為 泰達幣收取。又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合理說明何以「葉佳 怡」、「楊依倢」願意不計成本向其購買泰達幣之原因,更 無證據可推認被告所稱經營之個人幣商有何種「合法」之獲 利空間,被告猶決定向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 收取金錢並轉換為泰達幣交付,益證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明確。  ⒎被告供稱其於112年4月25日以總價210萬元向「B哥」購入泰 達幣84,000顆,再將其中價值100萬元之泰達幣轉入「葉佳 怡」指定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1頁),換算被告 向「B哥」購入每顆泰達幣之交易價格為25元(計算式:210 萬元÷84,000=25元);於同年5月3日,被告以總價330萬元 向「B哥」購入泰達幣135,000顆,再將其中價值64萬元之泰 達幣轉入「葉佳怡」指定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1 頁),換算被告向「B哥」購入每顆泰達幣之價格約為24.44 元(計算式:330萬元÷135,000≒24.44元);於同年5月15日 ,被告以總價200萬元向「B哥」購入泰達幣58,000顆,再將 其中價值806,000元之泰達幣轉入「楊依倢」指定電子錢包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3頁),換算被告向「B哥」購入每顆 泰達幣之價格約為34.48元(計算式:200萬元÷58,000≒34.4 8元)。由上開交易價格觀之,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0 日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泰達幣1顆平均約為30.6元, 已如前述,但「B哥」於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卻願 意以每顆泰達幣為25元、24.44元「遠低於」市場交易行情 之價格,「賤價出售」泰達幣予被告,且被告亦願意於112 年5月15日,以每顆泰達幣為34.48元,遠高於市場交易行情 之價格,以「高價成本」向「B哥」購入泰達幣後,再於同 日以每顆泰達幣約為31.23214元之低價,「虧本出賣」泰達 幣予「楊依倢」(參見上述⒍及本院審訴卷第83頁)。若不 是因為本案被告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所為 之泰達幣交易資金來源係出自於「不法犯罪所得之贓款」, 何以渠等會願意以如此違背交易常情之方式買賣泰達幣。  ⒏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無視其與「葉佳怡」、「楊依倢」 、「B哥」間各種異於交易常態之情況,為貪圖獲利而與「 葉佳怡」、「楊依倢」、「B哥」從事本案泰達幣交易,顯 然對於洗錢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一再辯稱其不知 悉金流來源與詐欺犯罪相關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 ㈢、被告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間有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工:    ⒈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 所交付之匯款,而詐欺集團於遂行犯罪之過程中,雖因欲隱 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 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 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目的, 於層層上繳、轉交詐欺贓款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 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 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 情形下,始會放心將由該集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 之詐欺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如係使 用集團以外、對犯罪情形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繳 ,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 或黑吃黑而未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 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 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 甚至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行遭查 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 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⒉被告辯稱其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間無洗錢之 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葉佳怡」、「楊依倢」與被告為本 案泰達幣交易時,其等均係先將購買泰達幣之款項轉匯至被 告支配管理使用之「第二層帳戶」,隔數小時後,再由被告 將交易之泰達幣轉入「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有泰達幣交易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9至 83頁)。可見「葉佳怡」、「楊依倢」與被告之間應存有相 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 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葉佳怡」、「楊依倢」 會信賴被告並同意採行此種「先付款後交幣」之交易模式, 且「葉佳怡」、「楊依倢」所屬之犯罪集團,會甘冒詐欺贓 款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在未確認被告會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 之情況下,即先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支配管理使用之「第二層 帳戶」。  ⒊被告供稱其在合庫朝馬分行,自「第二層帳戶」提領210萬元 、330萬元、200萬元,將領得之現金各扣除5,000元、1萬元 、1萬元後,將餘款現金交付予「B哥」,向「B哥」購買泰 達幣,再將約定之泰達幣交易數量轉入「葉佳怡」、「楊依 倢」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見偵卷第26至33、142至143頁, 本院訴卷第44頁);復供稱:其於112年4月25日晚上6時許 、同年5月3日下午4時許、同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中工三路某處之停車場,將購買泰達幣之現金209 萬5,000元、329萬元、199萬元交付「B哥」等語(見偵卷第 27、30、32至33頁)。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16分,收受「B哥」轉入泰達幣6 萬顆至其電子錢包,嗣於翌(26)日下午3時24分,再收到 「B哥」轉入泰達幣24,000顆至其電子錢包等情,有泰達幣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211、217、219頁) 。而被告與「B哥」於112年4月25日交易之泰達幣價款高達2 10萬元,且被告供稱其僅知「B哥」為暱稱,不知其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地址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9頁),則何以被 告會信賴真實身分不詳之「B哥」,於112年4月25日晚上6時 許,先將現金209萬5,000元交付「B哥」後,迄至翌(26) 日下午3時24分,再收足其與「B哥」間交易之泰達幣24,000 顆?且「B哥」亦願甘冒損失風險,於被告尚未交付價款之 情況下,先於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16分,將泰達幣6萬顆轉 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再於同日晚上6時許,向被告收取交易 泰達幣之價款209萬5,000元?  ⑵被告與「B哥」於112年5月3日、同月15日交易泰達幣時,亦 有「先付款後收幣」或「先交幣後付款」之情形,此有泰達 幣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211、213、221至2 25頁)。即被告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許,先交付購買泰達 幣之現金329萬元予「B哥」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36分、51 分,收足交易之泰達幣135,000顆,及於同月15日下午4時, 由「B哥」先將交易之泰達幣58,000顆轉入被告之電子錢包 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向被告收取價款199萬元。  ⑶是由上開「先付款後收幣」或「先交幣後付款」之交易情形 觀之,堪認被告與「B哥」間確存在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 渠等不會捨棄安全便捷之匯款方式不為,寧可冒著身懷鉅款 遭他人偷搶之風險,而選擇採行此種隱蔽、足以造成金流斷 點之金錢面交方式,以進行本案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之行為 。  ⒋綜上以觀,若非被告確實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 」有犯意聯絡,且本案「葉佳怡」、「楊依倢」、「B哥」 或其等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合將 本案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後交付「B哥」 ,實難想像該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動輒數 十萬、上百萬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提領、轉交之理。依此, 亦足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被告應係在受「葉佳怡」、「 楊依倢」、「B哥」指示之情況下領款、轉交款項,並可預 見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洗錢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 仍選擇依指示分擔提領贓款、上繳贓款、將涉及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錢轉換成泰達幣之洗錢分工。被告與「葉佳怡」、「 楊依倢」、「B哥」間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共 同參與本案洗錢之犯行甚明。 ㈣、又被告辯稱:伊是芝士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若知悉本案 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伊不會使用其支配管理之「第二層帳 戶」供作款項匯入云云。惟查,被告以「第二層帳戶」作為 「葉佳怡」、「楊依倢」轉匯款項之用,而承受遭查獲之風 險,本因人或個案而異,非必以自己名義為之,即可謂無犯 罪故意,至多僅屬被告犯罪手法之高端或拙劣之區別而已, 並不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況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 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衡情自有因心存僥倖或低估遭 查獲風險,而以自己名義犯案之合理可能。是上情自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於本院雖聲請傳喚「B哥」到庭作證,惟因被告、辯護 人及公訴人均無法提供「B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 達地址,致本院不能調查,應認為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公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49、249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遭詐騙 而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均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3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冒名為「葉佳怡」之人及「B哥」,就本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被告與冒名為「楊依倢」之人及「B哥」, 就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洗錢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 差距,準此,被告就本案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所為洗錢犯行 ,既均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且犯罪時間均有不同,上開犯 行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時 ,當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 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 有涉及詐欺贓款之高度風險,竟仍漠視於此,未進行任何反 洗錢措施,任意出售虛擬貨幣予「葉佳怡」、「楊依倢」, 致有詐欺贓款遭層轉匯入至由被告支配管理使用之「第二層 帳戶」,並由被告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 共同將詐欺贓款即金錢轉換為泰達幣後,轉至「葉佳怡」、 「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包,本案洗錢之金額高達242萬餘 元,且造成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更製 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供稱其 學歷為高職肄業,於案發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月收入約8 、9萬元,沒有親友需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03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為3次洗錢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追徵: ㈠、扣案行動電話: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8 PLUS,I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葉佳怡」、「楊依倢」、「B 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 卷第46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SONY XQ-AU52),因被 告辯稱為其私人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6至47頁),復無 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05 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 「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 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 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 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 於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 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⒊現身取款或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層轉 上交贓款之人,雖然可能並非分擔實行詐騙行為的人,卻皆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此等 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等參與 之「洗錢之財物」正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沒收之標的物。  ⒋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收的論點 ,無非是應宣告沒收的「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而金額龐 大正凸顯此等共同行為人行為的結果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 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 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 金流之立法目的。至於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裁判 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問題。 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被告自「第二層帳戶」臨櫃提領之 現金,其中2,422,000元(計算式:100萬元+62萬元+802,00 0元=2,422,000元),核屬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因遭詐騙而層 轉之詐欺贓款,並由被告將該等詐欺贓款,由金錢轉換成等 值之泰達幣後,轉入共犯「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電 子錢包。故上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現金2,422,000元或 等值之泰達幣,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 法關於追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至於被告自「第二層帳戶」提領之其他款項,因無證據可認 係涉及詐欺或洗錢之財物,且與本案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遭 詐騙乙事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⒎被告供稱其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交易本案泰 達幣,從中獲取之差價款項部分(即被告自「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所扣除之5,000元、1萬元、1萬元),因被告係將告 訴人蔡榮州等3人遭詐欺之贓款,以交易泰達幣之方式洗錢 ,其從中抽取各次交易之差價款項,固屬被告因參與本案洗 錢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但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包含 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洗錢之財 物」之範圍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與真實身分不 詳,暱稱為「黃善誠」、「陳志明」、「蔡明彰」、「楊淑 惠」、「鄭銘宥」、「嘉美」、「劉詩涵」、「客戶經理李 浩洋」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渠等以假投資詐術 ,詐騙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情,因認被告除犯洗錢罪外,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否認有參與詐騙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之詐欺取財犯罪分 工,且辯稱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又本案告訴人蔡 榮州等3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係先分別匯入葉佳怡、楊依倢 名下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使用之「第二層帳 戶」,已如前述,再佐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 人蔡榮州等3人、暱稱為「黃善誠」、「陳志明」、「蔡明 彰」、「楊淑惠」、「鄭銘宥」、「嘉美」、「劉詩涵」、 「客戶經理李浩洋」之人有何聯繫或接觸,本案亦非由被告 向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施用詐術,自難僅憑被告有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為,即遽認被告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依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 告有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共同犯洗錢罪之 犯罪事實,惟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本案就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豫雙、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蔡榮州 112年4月25日下午1時41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佳怡) 112年4月25日 下午13時46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芝士科技有限公司孫傑人) 112年4月25日 下午3時04分許 210萬元 (被告提款後扣除5,000元 ,將餘款轉換成泰達幣) 合庫朝馬分行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 欽曉螢 112年5月3日下午12時28分 62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佳怡) 112年5月3日 下午12時32分 64萬元 同上 112年5月3日 下午3時04分許 330萬元 (被告提款後扣除1萬元,將餘款轉換成泰達幣) 同上 3 劉蓉安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51分 80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依倢) 112年5月15日 上午11時58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 806,000元 同上 112年5月15日 下午3時32分許 200萬元 (被告提款後扣除1萬元,將餘款轉換成泰達幣)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DM-113-訴-61-2024101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鍾沛淇 代 理 人 林堡欽律師 相 對 人 蔡麗華 關 係 人 鍾孟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麗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鍾沛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鍾孟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女鍾孟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臺中慈 濟醫院精神專科葉瓊璣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失 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 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 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 ,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11

TCDV-113-監宣-730-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