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返還保證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伊前依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79號裁定(下
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供第三人張寶玉對相對人陳文忠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內為假扣押(案列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41
69號,下稱系爭假扣押程序)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請求
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伊已聲請原法院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
由,向原法院聲請發還系爭保證書。經原法院以張寶玉
尚未撤回系爭假扣押程序,伊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不符,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伊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而駁回伊之異議,於法核
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
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而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張寶玉部分勝訴確定,即屬訴訟終結,伊業於本案訴
訟終結後,向原法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
人未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聲請發回保證書云云
。然查:
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
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⒉查張寶玉與相對人間前因本案訴訟繫屬於原法院時,
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張寶玉以100萬元或同
面額之抗告人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
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張寶
玉於94年12月20日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出具系爭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假扣押程序受理在
案,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保證書、民事假扣押強
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查封登記書、執行命令可參
(見原法院司聲卷第22至30頁,本院卷第131至140頁
、第141至15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
案卷、系爭假扣押程序案卷查證無訛。
⒊其次,抗告人雖主張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且業經原
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
情,固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為證(見原法院司聲卷第26至30頁),且有原法院民
事庭113年2月6日、113年3月27日函、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見原法院司聲卷第32至34頁、第46至56頁)可
查。惟原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抗告人其自承張寶玉
尚未撤回系爭假扣押程序(見原法院司聲卷第66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系爭假扣押程序案卷查證無訛,
依前開說明,本案訴訟固已判決確定,惟因系爭假扣
押程序尚未撤回,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訴訟終結」要件合致。又
系爭假扣押程序既尚未撤回,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
損害即尚未確定,自不能強命相對人行使權利,原法
院雖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但非於
「訴訟終結」後為之催告,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⒋再者,抗告人另稱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伊
亦得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云云。惟觀諸法律扶助法第
6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認該條項規定僅係賦
予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並非要
求法院於分會以自己名義聲請返還保證書時,即應一
律准許返還,而免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各款規定審查聲請返還提存物(保證書)之要件之義
務,是抗告人執此規定,請求發還系爭保證書,亦無
可取。
⒌是以,系爭假扣押程序既尚未撤回,自難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訴訟終
結」要件相符,而原法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不生合法催告效力,且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
定,並無免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
定審查返還提存物之義務,是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
發還系爭保證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系爭假扣押
程序尚未撤回,相對人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查封之財產尚在
查封狀態,損害額尚未確定,訴訟並未終結,抗告人聲請返
還系爭保證書於法無據為由,認定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
並無違誤,而予以維持,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TPHV-113-家抗-8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