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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返還保證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伊前依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79號裁定(下 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供第三人張寶玉對相對人陳文忠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內為假扣押(案列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41 69號,下稱系爭假扣押程序)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請求 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伊已聲請原法院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 由,向原法院聲請發還系爭保證書。經原法院以張寶玉 尚未撤回系爭假扣押程序,伊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不符,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伊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而駁回伊之異議,於法核 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 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而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張寶玉部分勝訴確定,即屬訴訟終結,伊業於本案訴 訟終結後,向原法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 人未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聲請發回保證書云云 。然查:     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 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⒉查張寶玉與相對人間前因本案訴訟繫屬於原法院時, 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張寶玉以100萬元或同 面額之抗告人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 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張寶 玉於94年12月20日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出具系爭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假扣押程序受理在 案,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保證書、民事假扣押強 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查封登記書、執行命令可參 (見原法院司聲卷第22至30頁,本院卷第131至140頁 、第141至15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 案卷、系爭假扣押程序案卷查證無訛。       ⒊其次,抗告人雖主張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且業經原 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 情,固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為證(見原法院司聲卷第26至30頁),且有原法院民 事庭113年2月6日、113年3月27日函、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見原法院司聲卷第32至34頁、第46至56頁)可 查。惟原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抗告人其自承張寶玉 尚未撤回系爭假扣押程序(見原法院司聲卷第66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系爭假扣押程序案卷查證無訛, 依前開說明,本案訴訟固已判決確定,惟因系爭假扣 押程序尚未撤回,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訴訟終結」要件合致。又 系爭假扣押程序既尚未撤回,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 損害即尚未確定,自不能強命相對人行使權利,原法 院雖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但非於 「訴訟終結」後為之催告,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⒋再者,抗告人另稱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伊 亦得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云云。惟觀諸法律扶助法第 6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認該條項規定僅係賦 予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並非要 求法院於分會以自己名義聲請返還保證書時,即應一 律准許返還,而免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各款規定審查聲請返還提存物(保證書)之要件之義 務,是抗告人執此規定,請求發還系爭保證書,亦無 可取。     ⒌是以,系爭假扣押程序既尚未撤回,自難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訴訟終 結」要件相符,而原法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不生合法催告效力,且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 定,並無免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 定審查返還提存物之義務,是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 發還系爭保證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系爭假扣押 程序尚未撤回,相對人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查封之財產尚在 查封狀態,損害額尚未確定,訴訟並未終結,抗告人聲請返 還系爭保證書於法無據為由,認定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 並無違誤,而予以維持,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29

TPHV-113-家抗-82-2024112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黃茂嘉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辦理繼承登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 繼訴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 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 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號、30年度渝抗 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緒隆於民國111年1 0月27日作成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名下所有遺 產均贈與伊及黃彥傑,且命伊為遺囑執行人,而蔡緒隆之遺 產中有相對人所發行之股票,然伊執相關文件經由蔡緒隆原 開戶之證券公司向相對人辦理股票之過戶登記,卻遭相對人 以伊未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項第3目 規定,檢附全體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等文件為由 拒絕辦理,伊爰依系爭遺囑訴請相對人履行遺贈等情。原法 院則以本件裁判係以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73號繼 承人蔡瑪琍、蔡緒芳對伊、黃彥傑訴請給付特留分事件(下 稱另案訴訟)之裁判為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裁定本件於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固非無 見。惟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繼承人蔡緒隆以系爭遺囑 將其遺產全數贈與伊及黃彥傑,並指定伊為系爭遺囑執 行人,而蔡緒隆之遺產中即有相對人所發行之股票,爰 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蔡緒隆名下之股 票辦理繼承登記予伊及黃彥傑所有為其論據(見原法院 卷第9至15頁)。   ㈡、蔡瑪琍、蔡緒芳嗣雖提起另案訴訟(見原法院卷第273至 279頁,外附另案訴訟影印卷),但另案訴訟所欲審酌 者乃蔡緒隆之遺產範圍、系爭遺囑是否有侵害伊等之特 留分及伊等之特留分為何,要與抗告人得否以遺囑執行 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9至15頁),請求 遺產占有人即相對人逕依系爭遺囑將蔡緒隆名下之股票 過戶登記予抗告人及黃彥傑等節所應審酌之內容不同, 則另案訴訟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   ㈢、況系爭遺囑有無違反特留分規定乙節,在本件訴訟本可 自為調查裁定;且本件及另案均分由同股法官承辦(此 參本件及另案訴訟案卷即知),是於本件及另案訴訟審 理時自無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將本件訴訟裁定於另案訴 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將使本件當事人受延滯之 不利益,已非妥適。又兩造並未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為免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原法院應得續行審理及 裁判,而無停止以待另案訴訟程序終結之必要。 三、從而,原法院以本件之裁判,係以另案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據 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29

TPHV-113-家抗-9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2號 抗 告 人 方平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 得為之。故不論是否為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必以受裁定之   人為限,對於裁定始有抗告權,苟非受裁定之人,即不能認   其有抗告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105年 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散布不實言論,致伊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 訴。經原法院判命抗告人應給付伊3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並駁回伊其餘請求。相對人對於伊敗訴部分中之30萬元 提起上訴,因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伊補繳,以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 。由此以觀,抗告人顯非受該補正裁定之應受裁定之人,其 自無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權。故抗告人對該補正裁定提起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29

TPHV-113-抗-1312-20241129-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聲 請 人 林慈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1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 ,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執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假執 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樹木所有之5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03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第1、 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執行法院於第3次拍賣公告中,記 載「拍定後不點交」。相對人對此記載聲明異議,經執 行法院及原法院駁回其之異議。其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以112年度抗字第6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 其異議為有理由,予以將原法院及執行法院之裁定及處 分廢棄。但因原確定裁定就系爭土地上已有第三人佛品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物,致拍定後顯然無法點交土地 ,且系爭執行事件並非接續另案即原法院97年度司執全 字第11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事實均認定錯誤,致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云云。觀諸聲請人前開再審事由之指謫,均屬原確 定裁定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範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   ㈡、從而,原確定裁定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18

TPHV-113-再抗-14-2024111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2號 再 審原 告 張翊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再 審原 告 張蒨 再 審被 告 陳兆隆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張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 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 ,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 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被告前以被繼承人張徐迺素於民國88年11月11日死亡 ,張翊與張蒨為其全體繼承人,乃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原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對張徐迺素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而 本件雖僅張翊對原確定判決起再審之訴,惟其效力應及於共 同訴訟人張蒨,爰併列張蒨為再審原告,合先陳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於81年間向伊等之被繼承人 張徐迺素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1年內還款(下 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擔保。嗣其已於82年3月底左右,全數清償系爭 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縱認系爭 借款尚未全數清償,亦已罹於時效,且張徐迺素未於時效完 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為由,提 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於 82年3月底左右全數清償系爭借款,是以系爭抵押權因所擔 保之債權經清償而消滅,亦隨之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顯然妨害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伊等為張徐迺素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判決伊等 敗訴而告確定。惟證人楊淑貞所為之證言,前後矛盾、內容 顯悖於常情,自屬虛偽之陳述,卻遭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作 為判決之基礎,致認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再審被告就 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乙節,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情事等情。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 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楊淑貞之證述前後矛盾,且悖於常 情,無從證明再審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原確定判決 卻採為判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 判決以:依證人楊淑貞之證述;並佐以再審被告前分 別於80年、95年間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潘春燕借款並均設定抵押權,嗣伊均已清償 前開借款,但遲於109年間始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 記;且衡以再審被告曾於110年間,以伊於82間已全 數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對張徐迺素提起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訴,雖經原法院以張徐迺素於88年11月11日 死亡,故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訴,惟衡諸 倘伊尚未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理應會避免與張徐迺素 或其繼承人接觸之常情,而伊卻對張徐迺素、再審原 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等節以觀,堪認伊已 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為由(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原確定 判決理由四㈠⒉至⒊所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由上可知,關於再審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核 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 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詳述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事。    ⑵、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業 已詳述如前,並非僅憑證人楊淑貞之證述而為判斷; 且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認定事 實之當否,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 故再審原告指謫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楊淑貞證述,而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云云,容有誤會,並 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並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隨之 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妨害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而張徐迺素已死亡,再審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就系爭 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見本 院卷第15至21頁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㈡所示),而於主文 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 告連帶負擔,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   ⒊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楊淑貞虛偽之陳 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自不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 用而不使用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同 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證人 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僅說明證人楊淑貞之證詞矛盾且悖於常情,故而 不足採信,並未提及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具體情事。其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清償系 爭借款理由之一乃證人楊淑貞證稱伊曾親見再審被告還款 ,以及伊曾代再審被告轉交款項予張徐迺素以清償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⒉所示), 可認證人楊淑貞之證詞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並經斟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況 證人楊淑貞之證言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稱之證物,自不得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⒊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本院 審酌張蒨本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意願,係因本件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故本院逕將張蒨列為再審原告並同受敗訴之 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認本件再 審訴訟費用應由原起訴之張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11

TPHV-113-再易-102-202411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等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 第5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8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 意旨,均係陳述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 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05

TPHV-113-聲再-107-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3號 抗 告 人 東大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展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正昇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持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周家寅111年度北 院民公寅字第10008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東大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大公司)遷讓返還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且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 物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萬元,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7839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 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24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 止執行;原法院審酌後,以抗告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483萬5880 萬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已於113年7月2日通知相對人,將於 同年月15日遷讓,故相對人所主張之欠款應為積欠之租 金共63萬元,加計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未 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所受之租金損害36萬元(計算 式:9萬元×4=36萬元),共99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因此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損之損害 應為16萬4000元【計算式:99萬元×0.05(法定利息)× 40個月(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期限合計)=16 萬4000元】,始為合宜,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過高,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以抗告人東大公司前向其承租系爭建物,抗告 人鄭展發為連帶保證人,雙方就該租賃關係成立契約 並做成系爭公證書,其上載有「承租人應如期給付如 契約所載未屆清償期之租金、違約金,期限屆滿應返 還租賃物……任何一方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 承租人如有連帶保證人,對於租金、違約金之給付亦 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嗣因抗告人東大公司自11 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租金,且於113年3月15日 租期屆至,抗告人東大公司拒絕返還系爭建物,相對 人執系爭公證書暨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抗告人東大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且抗告人連帶 給付積欠之租金63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 爭建物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萬元,經原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則以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 ,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情,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 系爭公證書暨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⒉其次,依系爭公證書所附兩造共同簽訂之租賃契約所 載,抗告人東大公司於111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14日 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9萬元(見本院 卷第84頁),此為兩造斟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所為 之約定,自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額之參考。另本案訴 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407萬8204元,係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前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 計4年4月即共52個月。是以,原法院據此計算相對人 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延宕之執行期間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取回系爭建物所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而該損害應得以停止執行期 間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估算之,以及未能即時取得積 欠租金63萬元及已生租金損失9萬元之法定利息損失 (租賃契約於113年3月15日屆期,而相對人係於113 年4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故該時相對人已生租金損 失9萬元),共計損害額為483萬5880元【計算式:46 8萬元(請求遷讓房屋部分:9萬元×52月=468萬元)+ 15萬5880元(請求給付金錢部分:72萬元×5%×4.33年 =15萬5880元)=483萬5880元】,於法並無不合。     ⒊再者,雖法院辦案期限已有延長,然依法院辦案期限 計算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金額,僅係 以法院辦案期限作為執行債權人可能延宕受償期間之 參考,並非執行債權人必定受有相當於法院辦案期限 之延宕受償期間之損失,是難僅因原裁定以修正前之 法院辦案期限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金額,即認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並非 允當。況擔保金額多寡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原法院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衡量標準,非抗告人可任意指摘。至抗告人 抗告意旨以伊已通知相對人將於113年7月15日交還系 爭建物,惟此屬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與判斷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多寡無關,尚不影響本 件擔保金額之估算,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酌減擔保金 之金額,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483萬5880元後, 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0-24

TPHV-113-抗-1033-20241024-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 案列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16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且 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 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 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 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聲請人業向法扶基 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 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有卷附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人。   ㈡、是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付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由,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非無據;且其所執之上訴理由 ,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 件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0-16

TPHV-113-家聲-34-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信徒身分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4號 再審原告 邱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再審被告 李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身分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萬佛庵之原主持方素珠於民國109年8 月7日簽署授權書,授權伊代為行使萬佛庵住持之職務並召 開信徒大會。嗣方素珠於109年9月26日去世,該庵於111年1 月28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推舉 伊為住持。然再審被告於75年間即已放棄信徒身分,竟於11 1年4月13日非法召開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中, 經楊慶鳳、陳金桃推舉為該庵之住持,致該庵之住持身分陷 於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為由,提起確認再審被告與萬佛庵間信 徒關係、住持關係不存在;伊與該庵間之住持關係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7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 再審被告雖曾於75年間已放棄信徒身分,然於79年9月3日信 徒大會(下稱79年信徒大會)再度成為萬佛庵之信徒,且經 系爭信徒大會合法選任為住持,而伊並非該庵信徒,自無法 選任為住持為由,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原住持方素珠於10 9年8月28日依內政部103年10月2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102號 函示(下稱內政部103年函示)意旨,曾召開109年信徒大會 (下稱109年信徒大會),並於109年9月3日重新陳報信徒名 冊(下稱系爭109年信徒名冊),然再審被告並未列於該名 冊之中,自非萬佛庵之信徒,而原確定判決卻未依萬佛庵章 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並憑以79年信徒大會決議 之信徒名冊(下稱79年信徒名冊),及證人陳淑宜所為虛偽 之陳述為據,認定再審被告為該庵之信徒,並以未蓋印信之 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為憑,認再審被告合法選任為住持, 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長期照顧方素珠,並經 其授權代行住持之職務,且系爭109年信徒名冊將伊列為新 加入之信徒,並未將再審被告列為信徒,致為伊不利之判決 ,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者, 證人陳淑宜所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自屬虛偽之陳述,卻遭 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作為判決之基礎,致認定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2款之再 審情事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含原第一審判決)廢 棄。㈡確認再審被告與萬佛庵間信徒關係、住持關係不存在 ;再審原告與該庵間之住持關係存在。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 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於75年間放棄萬佛庵信徒身 分,未列於系爭109年信徒名冊中,自非該庵之信徒 ,且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違法,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 錄未蓋印信,不生效力,其住持身分不存在云云。然 原確定判決以:依證人陳淑宜所述,並佐以79年信徒 大會會議紀錄所示,可認再審被告於79年間曾居住在 萬佛庵,又曾表明有意願於該庵靜修,嗣經79年信徒 大會決議重新取得該庵之信徒身分,實符合系爭章程 第6條之「自願」住在庵內靜修者,即得經信徒大會 決議,加入成為信徒規定,另佐以109年信徒大會之 開會通知所附信徒名冊、會議紀錄及系爭臨時信徒大 會所寄送之信徒名冊,分別將再審被告列為原信徒、 缺席之信徒及應出席信徒等節,更可證再審被告確實 已於79年信徒大會中取得該庵信徒身分為據;其次, 依新竹縣政府79年、109年及111年之函文所示,可認 方素珠去世時,該庵之信徒應以79年信徒名冊為準, 再參證人陳淑宜之證述,並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已亡故 及放棄信徒資格之信徒名單後,認定方素珠於109年9 月26日去世時,該庵之信徒僅有再審被告、楊慶鳳、 陳金桃等3人,嗣前開3人於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選任再 審被告為該庵之住持,該決議程序核與系爭章程第20 條規定相符,且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經新竹縣政府 同意備查,並准予變更該庵之負責人為再審被告,有 新竹縣政府峨眉鄉公所111年5月30日、111年5月24日 函即新竹縣寺廟登記證可憑,堪認系爭信徒大會會議 紀錄為真正,可證再審被告業經系爭信徒大會合法選 任為住持(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 ㈠至㈡所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由上可知, 關於再審被告是否具備該庵信徒及住持身分之認定, 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 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詳述證據取 捨、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事 。    ⑵、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具信徒及住持身分, 業已詳述如前,並非僅憑證人陳淑宜及系爭信徒大會 會議紀錄而為判斷;且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 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當否,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無涉。故再審原告指謫原確定判決採信 證人陳淑宜證述及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而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取 。    ⑶、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 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業經79年信徒大會決議重新 取得萬佛庵信徒身分,又經系爭信徒大會合法選任為該庵 之住持;再以再審原告未合法成為該庵信徒,則無法合法 選為住持為由,認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與該庵間信 徒關係、住持關係不存在;伊與該庵間之住持關係存在均 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命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 之處。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陳淑宜虛偽之 陳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㈢、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 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  ⒉再審原告雖又以證人陳淑宜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為由(見本院 卷第5頁再審起訴狀理由五),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 僅說明證人陳淑宜之證詞與其餘證人證述及事實不符之處 ,故而不足採信,並未說明或舉證原確定判決採為對伊不 利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偽造或變造遭法院宣告有罪之判 決確定,亦或是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等情形。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將證人陳淑宜 之虛偽證述採為判決基礎為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取。 ㈣、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 由?   ⒈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 前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 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之證人陳淑宜證詞與 其餘證人所述及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據而為伊不利認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再審原告既未能就前開所指證人陳淑宜就為判決基礎之 證言為虛偽陳述情事,舉證證明業經相關刑事訴訟宣告有 罪判決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未合,是其就此所為主張,亦非有 據。 ㈤、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自不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 用而不使用者。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同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及98 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長期照顧方素珠,並經 其授權代行住持職務(即再證3方素珠與伊之合影數張) 及萬佛庵曾依103年函示(即再證1)造報系爭109年信徒 名冊(即再證2)等證據,若經斟酌可受有利之判決為由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再證1、2(即內政部103年函示及萬佛庵109年9月3日 函檢陳之系爭109年信徒名冊)部分:      依內政部103年函示及該庵109年9月3日函檢陳之系爭 109年信徒名冊所載(見本院卷第19至21、27至29頁 ),可知內政部103年函示之發文日為103年10月2日 、名冊係於109年9月3日陳報,而原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日為11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55頁原確定判 決案由欄所示),顯為前訴訟程序早已存在之證物。 再者,依該庵109年9月3日函及109年8月20日開會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25、27頁)所示,可知系爭109年 信徒名冊係依109年信徒大會決議所製成;並參原確 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該庵信徒理由之一乃該庵於109 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再審被告為缺席之信徒(見 本院卷第59頁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㈠所示),可認內 政部103年函示及系爭109年信徒名冊於前訴訟程序已 提出並經審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不符。 ⑵、再證3(即方素珠與再審原告合影照片數張)部分:      再審原告稱再證3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為伊 與原方素珠之合照,又參方素珠業於109年9月26日去 世,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則為113年1月23日, 業如前述,是再證3照片顯為前訴訟程序早已存在之 證物,再審原告並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且前開 照片至多僅可認再審原告曾照顧方素珠,無法據此認 定再審原告為萬佛庵合法選任之住持,而可受較有利 之判決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⑶、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至3證物,均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故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委 無可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 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0-11

TPHV-113-再-54-20241011-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劉秀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謝祥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 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伊與抗告人原係夫妻,兩造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抗告人許 諾於簽訂系爭協議書1年內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但抗告人屆期卻拒絕給付,故伊已對抗告人提起履 行離婚協議訴訟(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 第12號,下稱本案訴訟)。而抗告人於調解時,對於系 爭協議書上之給付義務再三推託,且竟於113年3月6日 擅自以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即門牌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4 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然 系爭不動產業已於92年間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系爭不動產之殘餘價值所剩無幾,致伊日 後履行離婚協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恐受有無法強 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聲請在2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原 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於假扣押之原 因雖釋明不足,但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為由,裁 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假扣押,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3月6日應渣打銀行之 要求先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便商討貸款事宜 ,但其後伊未向渣打銀行貸款,故業於113年3月21日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務實已清償完畢,又系爭不動產現價值逾800餘萬元, 遠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200萬元,伊並未陷於無資力清 償之情形,足見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原 裁定顯屬有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惟 查:     ⒈按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 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 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以 當之。是故,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 除,而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之滿足,釋明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 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相對人已向法院提起履行離婚協議之訴,業提出系 爭協議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 取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業已釋 明假扣押之請求。     ⒊其次,本院審酌以相對人於112年2月7日向原法院起訴 ,嗣抗告人於113年3月6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見原法院卷第9至10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觀,可 認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就其財產增加不 利益之負擔,客觀上減損其清償能力,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難認其主觀上無隱匿財產而脫產之意圖,並有 損害相對人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之虞,已致相對人日 後履行離婚協議之訴勝訴確定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 之情事發生。是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無釋明 ,雖其釋明或有不足,然其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自得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酌 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故原法院據以准相對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⒋再者,抗告人自陳伊曾於113年3月6日與渣打銀行商談 貸款事宜(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伊有資金需求, 則伊之資產日後非無因資金周轉需求而有所變動,致 相對人未能即時保全之可能性,即有陷於無法強制執 行或甚難強制執行狀態,自不以抗告人現存財產有無 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所不同。故抗告人以伊已將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且系爭抵押權之債務業 已清償,又系爭不動產之現存價值顯高於相對人所主 張債權,因此伊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足見相 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相對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而假扣押之 原因釋明雖有不足,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則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 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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