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9號
原 告 杜幸瑾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卓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
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1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9月6日為
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嗣以原告應給
付其11,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02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聲明
請求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8,706,668元
部分、遲延利息部分及違約金逾年利率2%部分均不存在;㈡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超過8,706,668元部分
、遲延利息部分及違約金逾年利率2%部分均應予撤銷。
三、原告前揭2項聲明自經濟利益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
在排除被告聲請執行之部分抵押債權,以消滅阻卻該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原告主張不存在之被告債權總額為斷。查計
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8月26日止,上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總額如附表1所示為15,990,233元,另依原告聲明主張
之內容計算被告之債權總額則如附表2所示為8,897,022元,
即原告主張不存在而欲排除強制執行之被告債權計至本件起
訴日止為7,093,211元(計算式:15,990,233元-8,897,022
元=7,093,211元),爰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93,
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290元。又因原告另聲請訴訟
救助(案列本院113年度救字第86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
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1: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年/月/日) 計算終止日 (年/月/日) 計算 基數 利率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11,000,000 11,000,000 遲延 利息 11,000,000 112/7/24 113/8/26 (1+34/ 365)年 年利 率5% 601,233 違約 金 11,000,000 112/7/24 113/8/26 399日 日利 率1‰ 4,389,000 合計 15,990,233
附表2: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年/月/日) 計算終止日 (年/月/日) 計算 基數 利率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8,706,668 8,706,668 違約 金 8,706,668 112/7/24 113/8/26 (1+34/ 365)年 年利 率2% 190,354 合計 8,897,022
KSDV-113-補-1189-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