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奕瑋

共找到 103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美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83、20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巫美琪(下稱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被告 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 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麻將館櫃台工作、須扶養父親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2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 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 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 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 麻將館櫃台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PHM-113-上易-2013-202502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昌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仕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 被告與告訴人蘇筠婷互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 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因交通細故,恣意妨害 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海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44號   被   告 黃仕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昌與蘇筠婷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8時4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廬山門市前,見蘇 筠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道路上造成 後方車輛無法通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 以手機拍攝蘇筠婷違規停車之事實,再對蘇筠婷稱「我已經 通知警察了,你不能離開」等語,旋即下車並站立於蘇筠婷 自用小客車前方,阻擋蘇筠婷之去路,並命令蘇筠婷將車輛 駛至對向停車格,嗣黃仕昌徒手伸進蘇筠婷上開小客車副駕 駛座內,並打開副駕駛座之門鎖後旋即上車,再指示蘇筠婷 將車輛駛至對向停車格,以此方式妨害蘇筠婷自由離開之權 利。 二、案經蘇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筠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被告自述狀各1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YDM-113-桃簡-1688-202502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車損照片18張」, 更正為「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8張」,並 補充「駕籍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速偵卷第3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 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證人姜竺君駕駛車輛發生 之交通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 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 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 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 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碰撞 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用路人,釀成交通事故,有車損照片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8張在卷可佐(速偵卷第51頁至第 55頁反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科 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 頁),暨被告酒測值為0.33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之期 間及久暫,嗣肇生交通事故,惟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汪震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震華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自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 慎與姜竺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未據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51分 許,對汪震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姜竺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2025-02-10

TYDM-114-壢交簡-113-20250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安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安達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之記載,補充 為「在桃園市平鎮處湧光路附近某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嗣於113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 ,欲前往址設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412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請求協助,而不慎掉落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而經警拾獲」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113年7 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內,等待報案時不慎掉落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經警拾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刪除「搜索、」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鄒安達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 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 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於 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 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 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於政 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 泛濫及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非全無悔意,且其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己用,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並兼衡被告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期間非長,與所生 危害程度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同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37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 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13FF-227)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3769。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3公克。 淨重:0.866公克。 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864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228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06號   被   告 鄒安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鄒安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本」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66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欲前往址設桃園市平鎮 區延平路2段412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請 求協助,而不慎掉落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經警拾獲,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安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毒 品鑑定報告書(編號:A469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6張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壢簡-2628-202502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喻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末2行「阻止其離去」補充記 載為「阻止其離去,並要求林奕瑋下車,且按鳴林奕瑋該機 車之喇叭」。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 ,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 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 條之強暴、脅迫行為;若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確為被告強行 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被 害人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 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 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被告陳建喻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與告訴人林奕瑋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惟被告卻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阻 止告訴人離去現場,並要求告訴人下車、按鳴告訴人機車之 喇叭,致告訴人無法自由騎乘機車離去,自已達以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程度,縱令被告係為表達其對告訴人鳴按喇叭之 不滿,仍僅屬動機問題,無礙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受刺激,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而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MLDM-114-苗簡-57-202502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TIAGO JAYSON IGNACIO(菲律賓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SANTIAGO JAYSON IGNACI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SANTIAGO JAYSON IGNACIO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或 24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6日 16時9分許,佯以臉書買家、郵局客服人員,向巫承晏佯稱 :欲購買其刊登之麥克筆墨水,但無法結帳,須依指示匯款 測試帳戶可否使用等語,致巫承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日17時40分21秒,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988元至本案臺 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SANTIAGO JAYSON IGNACIO於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巫承晏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始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有犯罪所得然已繳回: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而 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 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 ;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 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亦繳回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等語,屬其犯 罪所得無訛,業據被告繳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電話電話查 詢紀錄表附卷可按,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 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 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 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取得3,000元 之犯罪所得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上開犯罪 所得之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為合法來臺工作,此有外 人居停留資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 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金簡-463-202501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翔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嘉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嘉翔於民國110年11月間起,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鄭嘉翔知曉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 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鄭嘉翔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 後輾轉轉匯之第三層帳戶使用,鄭嘉翔並擔任該帳戶之提款 車手角色,約定每週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 元之報酬。嗣即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 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陳靜慧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次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7日10時54分許,將其轉匯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 時27分許,將之轉匯至本案帳戶內,鄭嘉翔復依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放置在桃園市平鎮區金 陵路7段187巷附近之竹林地上,上繳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嘉翔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靜慧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告訴人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截圖照片2張、SweetRing交友軟體APP截圖照片暨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另案 被告麥其弘所申辦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張雲齊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取款 憑條。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有犯罪所得然已繳回 :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另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又被告固未繳回犯罪所得,然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現所實際賠付之金額遠逾5,000元之 犯罪所得(詳下述),應視同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而符 合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刑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 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 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 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 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如附表所示數次匯 款之行為,均係被告與共犯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現已與告訴人陳 靜慧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損害,且所賠付之金額達7萬5,0 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賠償予前述告訴 人之款項,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視同被告業 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負 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 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工;另其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損害, 業於前述,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領取 本案詐欺款項後,係依指示將53萬3,000元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之人,復本案亦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倘再予宣 告沒收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5,000元等語,因其 調解成立後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業 於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申設,且供本案附表所示 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 存摺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靜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6日起,利用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隨緣」之帳號與告訴人相識,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如煙」之帳號持續聯繫,嗣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英皇集團」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19分、4萬元 麥其弘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54分、27萬2,354元 張雲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中午12時27分、53萬3,042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 111年3月7日下午1時3分、53萬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臨櫃提領) 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23分、3萬5,000元

2025-01-24

TYDM-113-審金簡-556-202501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112年9月 15日下午7時7分許」、「寶石街與新嶺街口」均更正為「11 2年9月5日17時7分許」、「寶石街與新嶺一街口」,倒數第 3行「同路段」更正為「寶石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因而 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柏嘉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 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 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 等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18號   被   告 陳亭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瑋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下午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寶石街與新嶺街 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有黃柏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往東萬壽路行駛至該處,因閃避被告車輛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黃柏嘉受有左足踝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柏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柏嘉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正興診 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事事故鑑定會113 年1月31日桃交鑑字第1130001036號函附卷可稽,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YDM-113-桃交簡-1525-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INH DANG(中文名:范廷當)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DINH DA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 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 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PHAM DINH DANG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偽造「PHAM DINH TU」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證明受詢問人及被測人 為「PHAM DINH TU」,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 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2.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PHAM DINH TU」之簽 名及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PHAM DINH TU」對告 知、通知為「同意」或「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 ,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 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PHAM DINH TU」本 人,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6條及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署 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 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 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冒用「PHAM DINH TU」之名義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指印、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 之正確性,並使「PHAM DINH TU」承受枉受調查、裁判之虞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生危害非微,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作業員、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之私文書,業已交付員警 行使之,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11頁),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 犯罪紀錄(參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此次顯係因一時 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偽造文書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 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 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2年10月1日16時55分調查筆錄 「PHAM DINH TU」之署名3枚、指印4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PHAM DINH TU」之署名1枚、指印1枚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PHAM DINH TU」之署名1枚、指印1枚 4 尿液採證同意書 「PHAM DINH TU」之署名1枚、指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37號   被   告 PHAM DINH DANG (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DINH DANG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12時34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新東方舞廳為警查獲毒品案件, 竟為掩飾其另案遭通緝身分逃避查緝,基於偽造署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弟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PHAM DINH TU」名義之簽名、指印,並將 上開文件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PHAM DINH TU 及警察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警將當日 所製犯嫌指紋卡經電腦檔存資料比對後,發現與PHAM DINH DANG相符,查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DINH DANG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PHAM DINH TU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PHAM DINH DA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被害人署押( 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 ,與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同時偽 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 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舉重明輕,偽造同類文書 、於同類文書上偽造同一被害人署押,應僅認侵害同一法益 。查本案被告雖有多次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署押、私文書之 舉動,然其為隱匿身分,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 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私文書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 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 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一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P HAM DINH TU」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PHAM DINH TU」之署名3枚、指印4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受檢者姓名」欄 「PHAM DINH TU」之署名1枚、指印1枚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欄 「PHAM DINH TU」之署名1枚、指印1枚 4 尿液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欄 「PHAM DINH TU」之署名1枚、指印1枚 5 勘查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欄 「PHAM DINH TU」之署名1枚 共計偽造「PHAM DINH TU」之署名7枚、指印7枚

2025-01-24

TYDM-113-壢簡-2633-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胡立宗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蔡淑蘭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為二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柒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7,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33元( 士司補卷第9頁)。嗣將請求金額及按月給付金額分別減縮為4 萬1,789元及1,597元(本院卷第272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 同區天母北路87巷15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附屬 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下稱系爭 建物),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受有使用土地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原告係於民國110年2月20日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於112年11月6日起訴,另依同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0月 止共計4萬1,78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97元等語 。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 7元。   3.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於90年8月23日購入系爭房屋時,系爭車庫已經存在 ,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 管契約),同意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與其他共 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若受讓人知或可得而知,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 存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 抗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系爭分管契約,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就系爭分 管契約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以系爭建 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7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系爭分管契約,並請 求傳喚證人即當初介紹被告購入系爭房屋之房仲,惟被告 之房仲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是否知悉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存有系爭分管契約,已有可疑。且兩造均稱:被告之 房仲不認識原告,之前也未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273頁 )。則被告之房仲與原告既不相識,復未曾接觸過,縱其 確實得證明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亦無從證明原告就系爭分 管契約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本院自無傳喚之必要 。此外,被告就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就系爭分管契 約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等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3.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何合法權源得以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事實,既 經認定如上,應認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2.又系爭土地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每月合理租金分別為15 萬4,337元、20萬5,887元、24萬8,225元等情,有鑑定報 告附卷可參。參以原告係於110年2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且於112年11月6日起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0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萬1,789【計 算式詳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1,597元【計算式:24萬8,225元×(22/ 342)×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 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士司補卷 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597元,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又 就拆屋還地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期間 (民國) 系爭土地(34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總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租金總價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1 110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5萬4,337元 22 15萬4,337元×(22/342)×1/10×10=9,928元 9,928元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0萬5,887元 20萬5,887元×(22/342)×1/10×12=1萬5,893元 1萬5,893元 3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24萬8,225元 24萬8,225元×(22/342)×1/10×10=1萬5,968元 1萬5,968元 合計 4萬1,789元

2025-01-24

SLDV-113-訴-599-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