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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3號   被   告 張建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平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1 0月19日17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街某不詳工地 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北市新莊區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22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 建一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行車控制能力欠佳, 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元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為元麗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發現張建平身上 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 建一路口對張建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元麗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4-12-24

PCDM-113-交簡-1457-202412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告 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張貴芳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建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少年郭○文、郭○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案發時被告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郭○文、郭○武均係 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與少年郭○文、郭○武共同實施上開傷 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 人張貴芳發生口角爭執,即與其子即少年郭○文、郭○武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 人無意願致無從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   被   告 郭建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國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即同案少年郭○文、郭○武(均於 00年00月生,2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83巷2 9弄口,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 處之張貴芳(所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起爭執,詎郭建國竟與同案少年 郭○文、郭○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建國徒手勒 住張貴芳脖子,隨即與同案少年郭○文、郭○武一起將張貴芳 拉至路邊後將其壓倒在地,再共同加以毆打,致張貴芳受有 鼻骨骨折、頭部挫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十肋骨骨 折、頭部三處撕裂傷及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貴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建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張貴芳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郭○文、郭○武即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1日偵訊時當庭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頭部挫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十肋骨骨折、頭部三處撕裂傷及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 案少年郭○文、郭○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少年郭○文、郭○武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4-12-19

PCDM-113-審易-3923-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感情糾紛,即不思理 性溝通、冷靜面對,於情緒高漲之當下,竟傳送簡訊對告訴 人施以恐嚇,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已於 民事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27號   被   告 陳彥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良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間,曾與張育寧交往, 嗣陳彥良已另行與他人交往,張育寧仍持續傳訊予陳彥良, 陳彥良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 月31日23時57分至同年8月1日1時46分間,以電子郵件傳送 「你他媽再密 耖你媽的 我就去找你 我幹你娘」、「我幹 你娘了 沒關係 你要來玩嗎 大家一起玩 還是要我認真是一 起玩 再把妳玩一遍 玩到我爽為止嗎」、「你再惹我 我真 的會幹你的」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文字訊息予張育寧 ,致張育寧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育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彥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育寧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文字訊息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4-12-05

PCDM-113-簡-4744-2024120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吳宥 成之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應更正為 「吳宥成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被告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對於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 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 行為自白(見偵查卷第69頁反面),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 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查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等遭詐欺 之款項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 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 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45號   被   告 王育和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育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王育和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 犯之)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某 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吳宥成、馬豪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育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宥成、馬豪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吳宥成之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 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吳宥成 113年5月15日23時17分許 500元 0 馬豪駿 113年5月15日16時10分許 700元

2024-11-29

PCDM-113-金簡-371-2024112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核 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 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 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 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 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 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 重、減輕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 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無業,前有公共危險(不含前項 所述)、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林漢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47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係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 至112年11月16日止,嗣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91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0日19時許起至同(20 )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1)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富國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 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漢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4-11-27

PCDM-113-交簡-1370-202411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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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金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金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 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 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 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 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 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 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 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 減輕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 科,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境勉持等行為人生活狀 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丁金恭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金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0日 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中港南路某處飲 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1分許,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長生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 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金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乙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丁金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4-11-27

PCDM-113-交簡-1366-202411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黃奕叡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 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公共危 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奕叡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59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黃奕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之26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1日 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45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 大華街182巷內某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旁時為 警攔查,並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乙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黃奕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2

PCDM-113-交簡-1369-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BVL-555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建宇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 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VL-5555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 於該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64號   被   告 蘇建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宇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購買由 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 2面,並自113年7月3日起懸掛在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實際車主陳冠銓。嗣經警於113年8月8日17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三段與學勤路口,發現甲車懸掛之 本案車牌外觀光澤顯與正常號牌光澤有別而查獲,並扣得本 案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冠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參,且有扣案 本案車牌2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牌照 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 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確。從而,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民 國113年7月3日起至同年8月8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 甲車上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 ,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扣案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4-11-07

PCDM-113-簡-4574-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1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4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淑華與告訴人王姵喜二 人素不相識,民國113年4月3日15時06分許,被告在新北市○ ○區○○街0號地下道,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臉部及胸部, 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右胸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姵喜告訴被告周淑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 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DM-113-易-132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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