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3號
被 告 張建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平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1
0月19日17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街某不詳工地
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北市新莊區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22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
建一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行車控制能力欠佳,
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元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為元麗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發現張建平身上
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
建一路口對張建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元麗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PCDM-113-交簡-1457-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