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子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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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諭賢 林丞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9772 、22021 、24253 、34997 、39506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戊○○、丙○○明知潘○杰(現由檢察官偵辦中)、TELEGRAM暱 稱「獅子王」、「神奇寶貝」、「馬東石」、其他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 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訊息予他人,使 他人因受騙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 取款者提領款項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戊○○、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 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30日 加入該詐欺集團,且戊○○以其所有IPhone11手機1 支(門號 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丙○○以其所有IPHONE 14 PR O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3 張)作為聯繫工 具,並自斯時起與潘○杰、「獅子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己○○、甲○○、乙○○(以下 合稱己○○等3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轉匯 如附表一、二「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各該附表所 示帳戶內。迨戊○○收到「獅子王」所為通知,即向由潘○杰 駕車搭載前來之丙○○拿取金融卡(詳附表一、二「拿取金融 卡時地及方式」欄),復於附表一、二「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款後,將其所提領之詐欺 贓款連同金融卡均交給丙○○,丙○○再將該等詐欺贓款、金融 卡一併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之手,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己○○等3 人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並於113 年3 月27日下午對戊○○、丙○○執行搜索,復扣得戊 ○○所有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之IPhone11手機1 支(門號0000 000000、含SIM 卡1 張)、丙○○所有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之 IPHONE 14 PRO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3 張 ),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製作之 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89至97 、1 01 至108 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檢 察官或法官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 告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 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 定其得否作為證據。而被告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 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戊○○、丙○○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3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 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9772 卷一第43至49、51至55 、78至89、633 至642 、645 至654 頁,偵19772 卷二第41 5 至420 頁,本院卷第89至97、101 至108 頁),核與被告 本人以外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丙○○、證人即告訴人己○○ 等3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 (偵19772 卷一第43至49、51至55、78至89、496 至497 、 528 至529 、561 至562 、633 至642 、645 至654 頁,偵 19772 卷二第415 至420 頁,本院卷第89至97、101 至108 頁,除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所為之證詞以外,僅供證明被 告戊○○、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 案外人張○森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戊○○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處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網銀轉帳截圖、對話記錄截圖、網銀交易成功畫面截圖、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手機鑑識採證同意書、手機鑑識資料、被告戊○○之自白資 料、被告戊○○遭扣案手機內所存假幣商交戰守則、被告丙○○ 所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所存TELEGRAM好友資訊暨對話訊 息、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停放照片、行經道路位置資料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警員職務報告、郵政匯款申請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佐 偵查報告、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分析紀錄、 基地台相關資訊、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案外 人張○森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等卷可稽(他卷第13、15至37、39、41、43、71、85、86至 90、91頁,偵19772 卷一第57至60、61至64、65至68、91至 95、151 、153 至156 、157 、159 、169 、171 、173 、 175 至179 、180 至181 、183 、195 至203 、211 、213 至228 、229 至230 、231 至234 、235 至237 、239 至2 43 、245 至254 、255 至280 、383 至389 、395 至397 、399 至413 、431 、433 、435 、437 、453 、455 、4 85 至493 、531 、542 、553 、554 、564 、565 、572 至574 頁,偵19772 卷二第17至22、61至62、175 至178 、 283 至285 、295 至299 、337 、338 至356 頁,偵22021 卷第25頁,偵24253 卷第19頁);復有被告戊○○所有IPhone 11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被告丙○○ 所有IPHONE 14 PRO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3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戊○○、丙○○所參與 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外,另有指示被告戊○○提款之「獅子王」、駕車搭載被告 丙○○之另案被告潘○杰參與其中,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 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 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 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 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 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 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戊○○、丙○○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 尚有負責施行詐術者、指示被告戊○○提領詐欺贓款者,確為 3 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己 ○○等3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匯款項,足見 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 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 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 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四、另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戊○○將提領之詐欺贓款連同金融卡交予被告 丙○○,再由被告丙○○將該等詐欺贓款、金融卡一併交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一節,業 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戊○○、丙○○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 而,被告戊○○、丙○○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 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 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丙○○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戊○○、丙○○於本案所 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 告戊○○、丙○○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 行部分,被告戊○○、丙○○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戊○○ 、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戊○○、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裁判 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 以無論依被告戊○○、丙○○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 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 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 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 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於被告戊○○、丙○○在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詳下述),因不問新舊 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 明。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核被告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 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戊○○之警詢 陳述、卷附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9772 卷一第45 、46、523 、548 、554 頁),可知就告訴人己○○因受騙所 轉帳之款項,被告戊○○於113 年1 月30日下午在全家便利商 店台中五億店提款時,尚有於113 年1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 2 秒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就告訴人乙○○因受騙所匯 之款項,被告戊○○尚有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41分許在統 一超商台麗門市提領2 萬元、1 萬元,則檢察官漏未載明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中,雖有未當,然該等部分因與 業經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載犯行分別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已就檢察官漏未記載部分詢問被告戊○○,並給予被告戊 ○○、丙○○防禦、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戊○○、丙○○防禦 權之行使。 三、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則被告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 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 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 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 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 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戊○○、丙○○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時起至離開為止,均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 之評價。 四、另被告丙○○推由被告戊○○就告訴人己○○等3 人所轉匯之款項 有數次提領行為,然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而侵害告訴人 己○○等3 人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己○○等3 人而言,被告戊 ○○、丙○○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五、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丙○○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 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戊○○、丙○○與 「獅子王」、另案被告潘○杰、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 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戊○○實際分擔提領詐欺贓款、被告 丙○○則負責將詐欺贓款繳回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等重要工 作,堪認被告戊○○、丙○○與「獅子王」、另案被告潘○杰、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之認定:  ㈠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 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 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就被告戊○○、丙○○被訴犯行於本案113 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時止,被告戊○○、丙○○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 他犯行遭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2、23至31頁),是觀卷內現 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戊○○、丙○○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其等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職此,被告戊○○、丙○○各自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及被告戊○○、丙○○各自就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具有行為 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㈡復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 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職此,被告戊○○前揭所犯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丙○○前揭所犯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 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 價,足認被告戊○○、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因被告戊○○、丙○○均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而其等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就其等各自所犯3 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 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 明文。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甚明。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戊○○、丙○○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 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戊○○、丙○○就其等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⒉另考量被告戊○○、丙○○均知悉提領者乃詐欺贓款,猶分別聽 從指示提款、交款,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掌握不法所得 ,從而提高犯罪誘因,是依其等各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 任之角色,難認被告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故均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八、再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戊○○、丙○○率然從事本案犯行 ,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戊○○、丙○○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 及其等均未取得犯罪利得,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戊○○、丙○○所犯 前述各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丙○○不思付出自 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 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 點、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並考量被告戊○○、丙○○皆未與告訴人己○○等3 人達成調 (和)解,及被告戊○○、丙○○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 中就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詳前述「七」所載),是被告戊○○、丙○○之犯後態 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21至22頁),又被告丙○○於111 年間因交付自身所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8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874號 判決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31 、37至53頁),此雖未 使本案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 ,於量刑時應併予斟酌;兼衡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6 頁),暨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己○○等3 人受詐騙金額、 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所陳關於本案之意見(詳本院卷 第97、10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衡酌被告戊○○、丙○○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 告戊○○、丙○○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 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沒收之 前提事實即被告之違法行為,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至於犯罪工具、產物及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事實審 法院固得補充調查證據及綜合評價相關證據而為認定,究仍 不能解免檢察官應負之主張或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盡其主 張或舉證責任,亦從未主張被告使用何物供犯罪所用,法院 即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自 不能反執以指摘法院調查未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948、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IPhone11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乃被告戊○○所有並供其從 事前開犯行時使用,及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1 支(門 號0000000000、含SIM 卡3 張)乃被告丙○○所有並供其從事 前開犯行時使用,此據被告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93、9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 項規定,就該支IPhone11手機於被告戊○○所犯各 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就該支IPHONE 14 PRO 手機於 被告丙○○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警方雖查扣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丙○○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但沒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自 應有確切之證據可資審認,則於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 戊○○、丙○○所涉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或有事證可認該等物 品確實是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檢察官未行舉證並指出證 明方法下,自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 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 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 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 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丙○○未 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 收之規定,然被告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交由被告丙○○輾 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戊○○、 丙○○所有,又不在被告戊○○、丙○○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 戊○○、丙○○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將使其等蒙受財產權 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 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 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 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 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拿取金融卡時地及方式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交款方式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己○○誆稱為其友人,並表示急需借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24分57秒轉帳5萬元 張○森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戊○○接獲「獅子王」之通知,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於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義街146巷之路口,向由另案被告潘○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而來之被告丙○○拿取左列帳戶之金融卡。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28分52秒提領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億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被告戊○○於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義街146巷內路邊,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在附近等待之被告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壹張)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參張)沒收。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30分2秒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應屬有誤,爰補充之)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31分2秒提領1萬元(起訴書記載為113年1月28日,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甲○○誆稱為其友人,並表示因帳戶受限制,須請甲○○幫忙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37分44秒轉帳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41分1秒提領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權一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告戊○○於提領後,旋即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權一店附近,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在附近等待之被告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壹張)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參張)沒收。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44分26秒提領500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拿取金融卡時地及方式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交款方式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乙○○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2時許來電自稱是乙○○之子,並對乙○○誆稱須付款予廠商,請乙○○幫忙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25分2秒匯款15萬元 張○森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35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戊○○。 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35分4秒提領6萬元 臺中中正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被告戊○○於提領後,旋即在臺中中正路郵局附近,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在附近等待之被告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壹張)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參張)沒收。 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36分8秒提領6萬元 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40分59秒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應屬有誤,爰補充之) 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權路119號) 被告戊○○於提領後,旋即在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對面路口,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在附近等待之被告丙○○。 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41分56秒提領1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應屬有誤,爰補充之) 附表三(詳偵19772 卷一第180 至181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⒈所有人謝佳哲: ①臺灣大禹嶺包裝之毒咖啡包1包 ②臺灣大禹嶺包裝之毒咖啡包5包 ③MOSCHINO毒咖啡包1包 ④K他命1包 ⑤K煙1支、K盤1個 ⒉所有人張子翟: ①K他命1包 ②K盤1個   ⒊所有人林子皓:  ①K他命1包 ②K他命1包 ③K盤2個 ④磅秤1個 ⑤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 000000)

2024-12-04

TCDM-113-金訴-3437-202412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51號 原 告 郭大鈞 林子皓 被 告 陳王美玉 法定代理人 陳昶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萬2,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03

SJEV-113-重簡-2551-202412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73號 原 告 林子皓 被 告 郭大鈞 陳王美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昶翰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欄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陳王美玉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4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任陳昶翰擔任監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被告 陳王美玉無行為能力,應由被告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陳昶 翰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復經陳昶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 狀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大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7樓建物及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分則稱系爭土地、建物),係原告以拍賣方式得標 買受,並於111年1月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查系爭 建物為公寓大廈,不適合原物分割,原物分割需由建築師確 認不影響結構及消防安全,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又系爭 房地不適合以找補方式分割,被告陳王美已失智,平時僅與 外籍看護兩人住在一起,需要的是長期照護的醫療資資源, 而非花費數百萬買下全部房屋所有權,即使要找補,依法應 以市價作為找補金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兩造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郭大鈞答辯意旨:   原物分割需增加出入口,恐破壞結構安全,需先經建築師、 結構技師確認不影響安全,才能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 ,取得分割後權狀。公寓大廈分割共有物,須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同意,才能辦理分割,實務上,很難取得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被告陳王美玉已因阿茲海默症失智,僅與照顧 外勞共2人居住,沒有必要再長期需要醫療照顧費用狀況下 ,花費數百萬取得系爭房地。若要以找補方式分割共有物, 應以市場價格定找補金額。以變價拍賣,為最適合本案之分 割方式。 三、被告陳王美玉答辯意旨:   原告以拍賣為原因於113年2月2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於尚未經地政事務所登記為所有權人前,僅於法院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後,旋於113年1月25日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顯欲以不正當手段侵害被告陳王美玉之居住權。 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僅有1/200,換算系爭建物之 面積僅為0.66平方公尺(約0.19坪),倘予以分割,對原告 而言獲利甚微,不足保護。反觀被告陳王美玉於系爭房地居 住已逾30年之久,現已高齡79歲,身體狀況不佳,住家生活 不宜任意更動,原告以微小持分嚴重損及被告陳王美玉居住 權。原告為從事法拍投資行業之人,顯欲透過分割共有物權 利,規避市場競爭機制,壓低系爭房地市場價值,取得系爭 房地,同時減損其他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綜上,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應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適用。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2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確認無誤(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陳稱本件不能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 方法,參諸本件前經調解不成立等情,應認屬實,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被告陳王美玉所辯本件原告有權利濫用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 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 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有失社會衡平者,即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 於誠信原則之情形。  ⒉本件原告、被告郭大鈞於113年1月8日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共有,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持分為1/200、被告郭 大鈞就系爭建物之持分為99/200,原告旋於同年月29日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上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 在卷可參,應可認定。則原告與被告郭大鈞間之內部關係雖 難以斷定,然渠等顯係約定共同買受系爭房地後,一併處理 ,此觀諸被告郭大鈞之答辯意旨與原告主張大致相同即明, 而原告單獨起訴,顯然是為了減少裁判費之支出,兩人利害 關係一致,而渠等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1/2,難認有所 得利益甚小的情形。再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既為法律所明定,又實務上確實有業者從事以拍賣方式低 價取得不動產後,再訴請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藉以取得 較高額之變價款或不動產完整產權後出售,以牟求利潤之業 務,此為本院辦理審判事務職務上知悉之事項,然除非是以 詐欺、脅迫為手段或涉及逃漏稅捐外,法律上並不禁止,自 難以原告係基於獲利為目的,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後, 再訴請分割,即認其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至被告陳王美玉雖辯稱其居住於系爭建物甚久,年老患病不 宜搬離,亦無資力取得系爭房地,若准予分割,將侵害其居 住權等語,審酌本件系爭房地既經原告、被告郭大鈞合法取 得所有權持分,若因此禁止分割,使被告陳王美玉得不限期 的居住使用,恐不僅損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並有害法院拍賣 及不動產交易秩序。反之,系爭房地若得以分割,被告陳王 美玉縱然無法取得系爭房地,然於取得變價款或補償金後, 亦非不得另尋其他合適之居所。本院兩相衡量下,認應許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適當。  ㈢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型式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 ,為三房兩廳兩衛之格局,目前僅供被告陳王美玉及外籍看 護單獨一戶使用,業據兩造分別具狀陳報在案,並有系爭建 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性質上難以原物分割為一部獨 立使用,縱勉強將系爭房地分割予兩造各自擁有一部分,恐 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 之樓梯及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 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 證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兩造均不願單獨取得系爭 房地,亦無從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共有人其中一人。  ⒉準此,系爭房地既不宜以原物分割,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 兩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兩 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故斟酌 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 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 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再者,民法第 824條第7項載明:「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 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 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 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房地繼續利用,均得於變價程 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判決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面積:72.52 陽台:9.65 露台:32.96 及共有部分 林子皓 1/200 郭大鈞 99/200 陳王美玉 1/2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45.09 林子皓 74/2,000,000 郭大鈞 7326/2,000,000 陳王美玉 74/20,000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權利範圍 0 原告林子皓 200分之1 0 被告郭大鈞 200分之99 0 被告陳王美玉 2分之1

2024-11-28

SJEV-113-重簡-773-20241128-3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相 對 人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蕙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80, 000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0, 42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 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58萬元、1042萬元,並各以鈞院112 年度存字第2136、21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本 案判決業已確定,經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民事 庭函、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 證,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相對人亦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覆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28

TPDV-113-司聲-1358-20241128-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83號 原 告 林子皓 被 告 郭大鈞 鞠銀子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培益 被 告 程培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大鈞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繫屬日為民國113年8 月15日,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訴外人郭大鈞於11 3年7月6日向訴外人程培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4分之1時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 約為憑;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7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面積為約17.6平方公尺(計算式:70.41平方公尺×1/4≒17. 6平方公尺,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可知其單價約每平方 公尺119,301元(計算式:2,100,000元÷17.6平方公尺≒119,30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不動產鄰近2間房屋於113年 5月及7月間交易實價之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5,000元、142,00 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參,堪認郭大鈞於113 年7月6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尚與市價相符,得以作為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又郭大鈞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乃將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依其應有 部分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即為該購買金額2,100,000元之100分 之1,而為21,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 1分之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024-11-27

STEV-113-店補-783-202411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7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子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陸元,及其中本 金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月2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103,006元,及 其中本金98,15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9

CTDV-113-司促-15072-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1號 原 告 郭大鈞 林子皓 被 告 黃鉑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22 日向訴外人黃培婷購買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並於113年8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共有 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因被告就附表編號2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卻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全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540,000元,其中537,300元給付予原告郭大鈞 、2,700元給付予原告林子皓;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3年8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 8,955元、原告林子皓45元。查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係以交 易總價3,500,000元購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換算每坪交 易單價為141,58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 卷可佐,以之核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為5,249,898元(計算式 :141,583元×37.08坪=5,249,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又聲明第1項係基於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系爭房屋(全部)起訴時之價值核定,依原告陳報 房地總價3比7,核算系爭房屋價值為1,574,969元(計算式 :5,249,898元×3/10=1,574,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74,969元,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54 0,000元,聲明第3項屬附帶請求,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 13年8月25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61元(計算式: 9,000元×4/31=1,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訴訟標的 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16,130元(計算式:1,574,969元+540 ,000元+1,161元=2,116,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9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郭大鈞之權利範圍 林子皓之權利範圍 黃鉑荃之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3) 169.61平方公尺 1500分之199 1500分之1 15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層次:4層(層次面積91.18平方公尺);總面積:91.18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72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宏明段1460建號(10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建物面積共37.08坪(計算式:91.18+10.72+103.4×1/5=37.08坪】 300分之199 300分之1 3分之1

2024-11-12

KSDV-113-補-1181-2024111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張鈞迪 被 告 林子皓 訴訟代理人 林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 於當日晚間10時13分許返還系爭車輛等事實,有汽車出租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而有前保桿、右 下引擎下護板及右前葉子板襯墊受損等情形,其因而受有修 繕費新臺幣(下同)12,031元、營業損失3,220元等損害, 合計15,25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有上傳還 車照片,還車時並未毀損,否認上開毀損情形為被告造成等 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係被告造成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雖提出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而前述車損照片拍攝時間為111年8月 7日中午12時30分許,距離被告於111年8月6日晚間10時13分 許還車時,已間隔逾9小時,時間尚非短暫,自不能排除系 爭車輛於被告還車後因其他原因毀損之可能性。此外,原告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從而,原告依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51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1

SLEV-113-士小-1533-202411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郭大鈞  住○○市○○區○○街000巷0號10樓 原   告 郭爾荃  住○○市○○區○○街000巷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被   告 賴秀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4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郭大鈞新臺幣50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郭爾荃新臺幣4,52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郭大鈞新臺幣5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雖否認在系爭房屋留下的傢俱為其所有,但根據被告不 否認其簽名真正之原證二收據,可認該傢俱為被告父母所留 下,庭審中,被告即表明弟妹均已死亡,故被告應該為傢俱 合法繼承人。 三、被告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未經協議管理方式,被告 無權單獨將傢俱留在系爭房屋中,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在法律 上應該可以支持,但考慮兩造共有房屋之特殊情境以及被告 就系爭房屋的使用方式,僅有留下往生者之傢俱,應認為每 月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應以每月新臺幣2,000元為適當。 四、原告持有系爭房屋的產權時間為113年3月21日,算至今日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為7個月又16天,共新臺幣15,066元。原 告產權為3分之1,故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5, 022元。 五、超過以上金額部分,應予駁回,其中從明日起至114年9月20 日止之預先請求,並無證據可以認為被告會繼續留下這些傢 俱,此外,在本判決既判力後發生之事實,應不在判決效力 所及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06

NHEV-113-湖簡-1540-2024110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45號 原 告 林子皓 被 告 郭大鈞 黃鉑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 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58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又被告郭大鈞係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訴外人黃培婷以新臺幣 (下同)3,500,000元價格購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2、1 5分之2),並將房(權利範圍300分之1)、地(權利範圍1500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00元( 計算式:3,500,000÷2/3×1/300=17,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1

KSEV-113-雄補-214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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