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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淞程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上訴人 君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尹君 被上訴人 君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事件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瑞豐未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長 ,就任期間遭業務往來廠商終止經銷權,致上訴人經營陷入 困境,多數股東亦無繼續經營之意願,上訴人乃於民國113 年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於同年月5日解散,並選任 張淞程為清算人(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嗣張淞程於 清算過程中,自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中發現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君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君容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4 38萬7881元借款債權、對被上訴人君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君品公司)有435萬5173元借款債權,均未獲清償,乃 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各一部請求君容公司給 付160萬元、君品公司給付40萬元。惟訴外人協東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協東公司)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不成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4號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另案),另案涉及張淞程在本件起訴是否經合 法代理之判斷,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請求在另案審結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查上訴人係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張淞程為清算 人,而以張淞程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但被上訴人就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一事提出爭執,且協東公司已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即另案受理在案, 有另案起訴狀及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第 235-322頁),此攸關張淞程在本件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 且牽涉上訴人主張該公司解散是否合法,乃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V-113-上-373-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呂萬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宏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上該規定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程 式。又上開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故異 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 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法 而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異議人 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於113年11月13日提出異議(其書狀誤 載為「聲請再審狀」,已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陳明應更正 為「聲請異議」),未據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 以114年1月7日114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114年1 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為證( 本院卷第25、29頁);異議人雖曾就前揭異議裁判費聲請訴 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4年2月12日11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 駁回,並已確定在案。茲因異議人逾期仍未補繳異議裁判費 ,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41頁)。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CHV-114-聲-4-202503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友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俊 被 上訴人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 2,98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 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另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9萬3,77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 萬2,9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上-327-20250319-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劉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上訴人 五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昌橖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就新北市○○區○○段000至000、00 0至000、000、000至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25筆土地)之開發興建事務 ,委由上訴人負責開發整合,兩造並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簽 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如依約完成 系爭25筆土地之整合開發(下稱系爭整合義務),被上訴人 應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勞務費,分兩次給 付,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支付600萬元、地主交付信託完成 再支付600萬元,上訴人並於109年5月6日先向被上訴人預支 3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上訴人嗣後並未完成系爭整 合義務,且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第一階段勞務費餘款240萬 元,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 第3731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足見其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應 屬不當得利;且因上訴人經催告仍未能完成系爭整合義務, 被上訴人業於原審以民事準備㈠狀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款項返還被上訴人,或賠償被上 訴人所受該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 、第2款、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銘曜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銘曜公司)、曾正和、曾廖美香、曾俊哲、曾俊彰等地主 ,業於109年4月30日簽訂協議合建分售房屋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建契約),足見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整合義 務,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勞務費,是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予上訴人,並非預支,而係勞務費之分期給付,上訴人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25筆土地中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 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7筆國有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 6條第1項之規定,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另同段000、000地 號等2筆私有土地(下稱系爭2筆私人土地),雖未包含於系 爭合建契約之內,然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無庸處理,自 不得以前揭土地尚未整合為由,指稱上訴人未完成整合義務 ;兩造業已合意將勞務費之給付方式變更為分3期給付,分 別為3成、3成、4成,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開發整合已 有初步成果」,而自願給付第1期款360萬元,上訴人受領系 爭款項,自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行與地主曾俊彰交涉後 ,因曾俊彰表示全部僅需給付其300萬元仲介費,被上訴人 為擺脫上訴人,藉故解除或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以 免除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勞務費之義務,乃屬以不正當之 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4日簽訂系爭承諾書,且被上 訴人曾於109年5月6日交付金額36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該 支票業已兌現等情,有系爭承諾書、支票、統一發票、簽收 證明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348號卷〈下稱 北院卷〉第15頁、本院卷1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須完成系爭25筆 土地之整合開發,被上訴人始有支付1,200萬元勞務費之義 務,惟因上訴人要求先預支部分勞務費,故由被上訴人先預 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整合義務,且 無繼續履行之意願,被上訴人亦已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故上 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應屬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 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 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 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目的而對他方財產有所增益 ,而該給付目的有欠缺,即自始不存在、嗣後不存在,或給 付目的不達,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所謂給付目的不達, 係指為實現某種目的而為給付,然該目的日後並未達成而言 。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目的,係為預付系 爭承諾書約定之勞務費,即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所定之系爭 整合義務,雖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仍同意預先支付部分費用 之意;上訴人則稱其僅需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即可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費,且兩造已合意變更勞務費之給付方 式,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開發整合已有初步成果」,而給 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並非勞務費之預付等語。經查:  ⒈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內容為:「茲因立書人(即被上訴人)授 權委託劉國華先生(即上訴人)整合○○市○○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25筆土地(含地上物)開發案(危老合建分屋、合建 分售、土地買賣),立書人承諾被授權委託人本案整合條件 及整合分配權益如下:一、依本開發案開發範圍內各地主所 提供之可建土地允建法定總容積為面積計算基準(面積含主 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法定車位),各別地主可分得 40%比例產權面積,建方分得其餘60%比例產權面積。二、其 餘條件:⒈簽約時支付600萬保證金。⒉搬遷費100萬/1次。⒊ 租金補貼8萬/月。⒋需準備2個40呎貨櫃共地主使用。⒌購買 國有土地。三(誤繕為二)、立書人承諾:⒈受託人依上述 整合條件開發完成本案、整合本案開發勞務費1,200萬元整 。⒉勞務費分二次給付(⒈與地主簽署合建契約支付600萬元 。⒉建方地主交付信託完成再支付600萬元。)」,此有系爭 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5頁),是系爭承諾書既載明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整合開發之標的為系爭25筆土地,及上 訴人依約定之整合條件完成整合開發,得領取1,200萬元勞 務費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完成系爭25筆土地之整 合開發(包含危老合建分屋、合建分售、土地買賣等整合方 式),方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費1,200萬元,即非無據 。且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需完成系爭25筆土地之整 合開發,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費1,200萬元,而系爭 合建契約之土地範圍,並不包含系爭7筆國有土地及系爭2筆 私人土地,故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整合義務,無權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40萬元之勞務費(見北院卷第33-40頁),則被上 訴人前揭主張,自堪認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公有土地 及建築物,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 新事業者外,於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 ,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故系爭7筆國有土地本應 參加都市更新云云。然倘如上訴人所述,即系爭7筆國有土 地依法本應參加都市更新,非屬委由上訴人整合之範圍,則 系爭承諾書即無將該等國有土地列為整合標的之必要;且參 以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5點關於整合條件,乃載明「購買國有 土地」,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5、6項,亦明 定:「本基地內之國有土地約211坪須由甲方(即地主曾正 和等人,下同)具名及出具必要申購文件後(乙方〈即被上 訴人與銘曜公司,下同〉須一個月內完成申購送件程序)配 合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人)付款購買,所有承購之國有土 地容積全部歸乙方(建方)所得」、「乙方承購國有土地完 成後,甲、乙雙方…」(見北院卷第22、23頁),更足徵有 關系爭7筆國有土地,確有以購買方式一併整合利用之規劃 ,尚非如上訴人所稱因國有土地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即無 進行整合之必要。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取。  ⒊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曾於109年5月2 日舉辦慶功宴,並於109年5月6日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簽收證明及統一發票中均記載該款項為「仲介勞務費」,被 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勞務費之付款方式已變更為分3次給 付,各為3成、3成、4成,且因上訴人開發整合工作已有初 步成果,故給付上訴人第1期勞務費360萬元等語,足見兩造 已合意變更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即將勞務費改分為3期,上 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即得請求支付第1期款360萬元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是否於109年5月2日舉辦慶功宴,與 兩造間關於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勞務費之約定條件為何及是否 經合意變更,並無關連,上訴人據此為前揭抗辯,顯非可採 。另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整合義務前,即於10 9年5月6日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且簽收證明及統一發票 中均記載該款項為「仲介勞務費」(見本院卷第175頁), 然被上訴人先行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可能原因甚多,或 因系爭合建契約簽署後,被上訴人預期上訴人完成其餘土地 之整合義務已屬指日可待,或因上訴人表示有預支勞務費之 需求,均非無可能,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系爭 款項之事實,逕認上訴人在尚未完成系爭25筆土地整合義務 之情況下,已具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費之權利,或遽指 被上訴人業已變更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合 建契約簽署後,即有終局取得全部或部分勞務費之權;又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勞務費之預付,故其性質仍屬勞務費 ,與卷附簽收證明及統一發票所載「仲介勞務費」,並無扞 挌之處,是亦無從憑此記載內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併予說明。此外,觀諸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提告上訴人及 訴外人賴進財、洪俊銘詐欺等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06 號、110年度偵字第3617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稱: 「(為何在109年5月6日支付360萬元的仲介費?)360萬元 仲介費是因為系爭土地有簽約完成,當時說先給3成仲介費 。土地合建曾家契約簽完了,還有其他鄰地及國有地,因此 ,當時劉國華那邊有人要來申請仲介費,所以才用1200萬3 成,也就是360萬元。」、「(3成是依契約的完成度來計算 ?)不是。我們是付款分三次,分別是百分之30、百分之30 、百分之40。」、「…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之 開發已有初步成果,已同意劉國華向告訴人公司以全部仲介 費1200萬元約1/3金額先行支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 77、235、236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係先「預付」 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乙節,並無不符,且依該等陳述內容,尚 無從推斷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合建契約簽署後, 即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勞務費之權利。況衡諸常 情,被上訴人以系爭承諾書委託上訴人進行開發整合之範圍 既為系爭25筆土地,並約定上訴人須完成全部土地之開發整 合後,始得請求勞務費1,200萬元,且縱得分次支領,亦不 減免應完成全部整合工作之義務,已如前述,而系爭合建契 約之範圍僅為其中部分土地,如未就其他系爭7筆國有土地 及系爭2筆私人土地一併整合,基地形狀即非完整,難以建 築利用乙節,亦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41、43、本 院卷第301頁),則除非有特殊原因,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變更系爭承諾書約定,改為同意上訴人僅需完成系爭合建契 約之簽署,即有請求支付系爭款項之權利,且縱使日後未能 完成其他土地之整合,仍得保有該款項之動機及必要,是上 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系爭合建契約簽署 後,上訴人即可請求勞務費之第1期款360萬元云云,洵屬乏 據,應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目的,應為預 期系爭25筆土地日後將可完成整合開發,而先「預付」系爭 承諾書所定之部分勞務費,尚非同意上訴人僅需完成系爭合 建契約之簽署,即可終局取得受領系爭款項之權利。是上訴 人僅以系爭合建契約業已簽署完成,辯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之目的並無欠缺云云,當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未完成系爭7筆國有土地及系爭2筆 私人土地之整合,且兩造間關於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下 稱系爭契約),事實上業已終止,縱未終止,亦經被上訴人 合法解除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  ⒈查系爭承諾書所定應由上訴人負責整合之系爭25筆土地中, 除業已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土地外,尚有系爭7筆國有土地 、2筆私人土地,迄今未由上訴人完成整合等情,有系爭承 諾書及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資比對參照(見北院卷第15、17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整合義務,應屬 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自行與地主曾俊彰交涉後,為擺脫 上訴人,故意由曾俊彰出面鬧場,並曾於109年8月14日、9 月2日告知上訴人其餘土地不用再進行整合,故被上訴人解 除契約於法不合,且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 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系爭整 合義務均已完成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與曾俊彰發生爭議之緣 由,係被上訴人最初僅願支付上訴人800萬元之仲介費,然 因上訴人透過賴進財、洪俊銘告知被上訴人:如欲成功開發 本案土地,及後續之第二期、第三期土地,需私下給地主曾 俊彰400萬元,被上訴人始同意提高仲介費為1,200萬元,並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然曾俊彰事後又以協助第二期土 地整合,向被上訴人要求300萬元之仲介費,嗣經查證,始 知曾俊彰並無要求私下給予400萬元之情事,曾俊彰得知此 情後,甚為不悅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並因此對上訴人、賴 進財、洪俊銘提起詐欺取財、背信等刑事告訴等情,有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1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北 地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86號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裁定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00-106頁、本院卷第149-156頁)。而觀 諸上開處分書及裁定內容,可知賴進財於偵訊時乃稱:劉國 華有跟我說地主那邊另外要400萬元,地主指誰我不知道, 我依據劉國華跟我說的,照實和董事長報告等語;而曾俊彰 則否認有要求400萬仲介費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01、102頁 、本院卷第86、15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查閱無誤,足見兩造及曾俊彰間,確係因被上訴人所稱前述 事由而生齟齬,且該等事由並非被上訴人憑空編設杜撰之詞 。至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遭法院裁定駁回,然經核上開 處分書及裁定內容,係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非無據,然 因曾俊彰委託之中人盧銀河確有向上訴人要求仲介費之情事 ,上訴人及賴進財、洪俊銘陳稱地主方要求400萬元乙事, 即非全然無稽,不得率指其等有詐欺或背信之情事(見原審 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54、155頁),非謂被上訴人指訴之 客觀事實有何不實之處,自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以前開事 由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曾俊彰因此對上訴人心生不滿 ,均為被上訴人為規避給付上訴人勞務費,出於惡意所為之 安排。  ⑵上訴人雖又以109年9月2日會議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 236-241、269-276頁),主張被上訴人在自行與地主曾俊彰 交涉後,因曾俊彰僅要求300萬元之仲介費,故被上訴人為 省下應給付上訴人之1,200萬元勞務費,故意由曾俊彰出面 鬧場云云。然查,觀諸上訴人摘取之109年9月2日會議錄音 譯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昌橖所陳內容,與被上訴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中指訴之前揭事實,並無不同;且依呂昌橖所 述,曾俊彰要求之300萬元仲介費,乃針對「第二期」土地 整合之費用,與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系爭25筆土地實非相同, 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曾俊彰簽訂之承諾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331頁),則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及曾俊彰整合之土地範 圍既有不同,自難認有何僅需給付曾俊彰300萬元,即無庸 給付上訴人系爭承諾書所定勞務費之情事。另賴進財於該次 會議係稱:「…那天小曾(即曾俊彰)把我叫出去外面,要 我以後對他,後面我們兩個來處理,他說後面他堂哥的部分 300,我說好啊那一人一半,後來劉先生(即上訴人)來我 有跟他說,以後我對他(指曾俊彰)就好。…我跟小曾一人 一半…我幫劉先生拿的,我不可能把劉先生踢開,因為他跟 我差不多快十年的中間人了…」(見本院卷第271頁),是其 所指曾俊彰稱以後由曾俊彰與賴進財兩個人處理之範圍,亦 為「後面他堂哥的部分」(即第二期土地),而非系爭25筆 土地甚明,則上訴人以前開陳述內容,指稱被上訴人係因曾 俊彰只要求300萬元之仲介費,為省下應給付上訴人之1,200 萬元勞務費,而故意藉由曾俊彰出面鬧事企圖毀約云云,顯 乏依據,不足採信。  ⑶又查,兩造及曾俊彰間發生前述爭議後,因曾俊彰對於上訴 人及賴進財、洪俊銘訛稱其私下要求400萬元乙事,深感氣 憤,故曾於109年9月2日會議中,多次表示:「我地現在不 要給你們做了」、「我寄存證信函處理,就這樣,要蓋是不 可能,我不跟你們再蓋了」、「對我來說你們已經信用破產 了,我也不想跟你談了」等語,此有109年9月2日會議錄音 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339頁),且被上訴人雖已 與曾俊彰等地主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然後續仍須由地主配合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土地信託等事宜,亦有系爭承 諾書及系爭合建契約在卷足佐(見北院卷第15-24頁),是 曾俊彰既表明不願再與被上訴人合建,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 所應完成之系爭25筆土地整合工作,實際上已難繼續進行, 此由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所陳「…二 位董事長特助接手處理本開發後續一切流程得罪本開發案之 曾姓地主因此使『地主使用同意書』無法簽署…」等語(見本 院卷第204頁),亦可印證。況被上訴人嗣後復對上訴人提 出刑事告訴,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業已簽署為由,聲請 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承諾書約定之部分 勞務費24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62、63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前揭事由,業已交惡而喪失互 信基礎,故上訴人於主觀上亦無就尚未完成之系爭整合義務 ,繼續進行整合之意願等情,自屬可採。  ⑷此外,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提出地主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乃於109年9月15日再以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於3日內提出,然上訴人仍未提出,被上訴 人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原審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對上 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臺北南海郵局0009 1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被上訴人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50-58頁),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 之規定相符,應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至上訴人雖稱被 上訴人於寄發109年9月15日存證信函前,並未先催告上訴人 提出由地主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於10 9年10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僅稱被上訴人不應將地 主不願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責任推諉予上訴人,並未否認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存證信函中所稱曾先行通知上訴人 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見本院卷第203-206頁),堪認 被上訴人在寄發109年9月15日存證信函前,應確有先行催告 上訴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實;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曾於109年8月14日、9月2日告知其不得再接觸地主、不用再 就其他土地進行整合等節,無非以上訴人109年10月20日存 證信函之內容,及109年9月2日會議錄音譯文,為其論據, 然觀諸上訴人109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 04、205頁),僅其片面指稱被上訴人董事長呂昌橖曾於109 年8月14日會議中告知不得再接觸地主,並稱被上訴人事後 否認此事,毫無誠信,尚不足以證明確有呂昌橖於109年8月 14日會議中告知不得再接觸地主之事,而上訴人引用之109 年9月2日會議錄音譯文為:「阿怎麼樣我們還是股東,我跟 他講說這是這樣子啊我想接下來他們也不會跟你們兩個談, 我在想啦你們也不用去做後續的動作、後續的事情」(見本 院卷第201頁),此所謂「你們」是否係指上訴人,並不明 確,所謂「不用去做後續的動作、後續的事情」,究指何事 ,亦屬空泛,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告知上訴人無庸再就 其他土地進行整合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辯稱被上 訴人未合法解除契約云云,自非可取。況且,縱認被上訴人 有告知上訴人不得再接觸地主、不用再就其他土地進行整合 之情事,衡情亦屬終止系爭承諾書之意,當無可能係同意上 訴人無須繼續進行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整合義務,即得請求1, 200萬元勞務費之意,則上訴人仍無從主張系爭承諾書所定 系爭25筆土地之整合義務均已完成,而有受領勞務費之權利 ,是上訴人此項主張,應無從使其受較有利之認定;其請求 傳訊賴進財及洪俊銘,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不得再 接觸地主、不用再就其他土地進行整合,自無必要,併此敘 明。  ⑸另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自行與曾俊彰交涉後,為規避給付上 訴人1,200萬元勞務費,明知曾俊彰及其他地主已無可能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仍以此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應屬以 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云云。然曾俊彰係因不滿上訴 人及賴進財、洪俊銘向被上訴人陳稱其有私下要求400萬元 仲介費之情事,而與兩造發生爭執,且不願與被上訴人繼續 進行合建,尚非被上訴人故意羅織不實事項,令曾俊彰藉詞 反悔,以使上訴人無法完成系爭整合義務等情,前已詳述,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 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 第2項規定,視為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整合義務均已完成云 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整合義務,且客觀上已難繼 續進行,上訴人主觀上亦缺乏履約之意願,被上訴人並已解 除系爭契約,堪認系爭整合義務應已確定無法完成。從而, 被上訴人因預期上訴人日後可完成系爭整合義務,而先「預 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給付目的,既未能達成,上訴人受 領系爭款項,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見北院 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賴進財、洪俊銘、廖家瑋 ,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5-03-18

TPHV-113-上-727-2025031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誠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張○源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所有,雖經彰化縣○○地政 事務所(下稱○○地政)以102年彰和資字第000000號收件、 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0 月2日)將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惟○○○○於100年1月間即經診斷患有○○ ○,於102年2月16日復因跌倒撞擊頭部,送醫治療,經診斷 呈無意識狀態,已無行為能力。兩造之父張○○未經○○○○之授 權或同意,於102年10月2日無權代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2贈與及移轉予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下稱 系爭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仍為○○○○所有。○○○○ 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張○珍、張○芬、張○娟 (下稱張○珍等3人)為○○○○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張 ○珍等3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妨 害○○○○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爰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 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另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聲明更正為:確認○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於102年10月2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無效【本院卷第268頁】)。 二、上訴人辯以:  ㈠倘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仍屬○○○○之遺產,被上訴人 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 ,對於○○○○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㈡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16日即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之父張 ○○、母○○○○亦先後於105年6月1日、108年11月19日死亡,被 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致上訴人就○○○○ 於102年10月間具有行為能力,以及張○○受○○○○委任代為系 爭法律行為之事實,舉證甚為困難,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方符公平。  ㈢○○○○於100年1月間並無意識不清或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仍 具有行為能力,且○○○○於102年2月住院後,雖無法以言語或 動作表達,然仍有部分意識,能理解他人談話。另○○○○早與 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於100年至103年間陸續處分多筆 不動產,除將○○○○所有系爭土地及張○○所有彰化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興段土地)贈與上訴人外,另將張○ ○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建興段土地)出 賣,所得價金則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張○珍等3人,及將○○○○所 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號土地)出賣, 被上訴人均知悉其情。○○○○與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後, 即概括授權張○○代為處理前揭不動產事宜,復於102年2月住 院前,簽署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授權張○○就系爭土地代為 系爭法律行為,張○○自屬有權代理。  ㈣縱使張○○代理○○○○就系爭土地為系爭法律行為,係屬無權代 理,然○○○○之全體繼承人早已知悉其情,迄被上訴人於111 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多年均未對上訴人提出質疑或為 反對之表示,足認其等已承認張○○無權代理之系爭法律行為 。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家繼訴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272頁 ):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所有,於102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  ㈡上開贈與係兩造之父張○○於000年00月0日持○○○○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委任代書楊○美所辦理。  ㈢○○○○於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呼吸衰竭,入住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加護病房呼吸照顧中心,於102年3月21日因呼吸衰 竭持續使用呼吸器而轉入道周醫院呼吸照顧病房,後因敗血 性休克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  ㈣○○○○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張○珍等3人,共計6 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 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衹須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 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 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 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 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 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 均屬無效,○○○○死亡後,兩造及張○珍等3人為○○○○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張○珍等3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妨害○○○○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 律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  ⒉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法律行為有 效與否顯有爭執,該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而對被上訴人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之判決將之除去,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對於爭執其主張之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即具當事人適 格,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核屬 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所為除去妨 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單獨 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⒋因此,上訴人辯稱: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單 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云云,並不可採。  ㈡○○○○自102年2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死亡為止均無意識:   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2月16日因跌倒撞擊頭部,經診 斷呈無意識狀態,已無行為能力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於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呼吸衰竭,入住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加護病房、呼吸照護中心,插管使用呼吸器,因無 法訓練脫離,於102年3月21日轉入道周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繼 續治療,入院時即意識不清,住院期間持續呈現深度昏迷狀 態,後因敗血性休克,於108年11月19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 ,於同日病故自宅,有道周醫院112年6月16日函及隨函檢送 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59至161頁)為證;另彰 化基督教醫院於106年10月19日開立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 礙診斷書(原審訴字卷第55至59頁),就○○○○之「意識狀態 」、「認知狀態」,亦分別勾選「無意識狀態」、「記憶思 考能力喪失」。足見○○○○自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呼吸衰 竭而住院起至108年11月19日死亡止,均呈現深度昏迷狀態 ,○○○○於該期間已無意識,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於102年2月住院後,固無法以言語或動 作表達,然家人到醫院陪伴、講特定事情,會以眨眼、流淚 等方式與人互動,仍有部分意識,能理解他人談話云云。惟 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僅與前揭診斷證明書、農民健康保險身 心障礙診斷書所載○○○○之意識狀態不符,且未據上訴人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㈢張○○未經○○○○授與代理權,其代理○○○○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為系爭法律行為,屬無權代理:   上訴人主張:○○○○早與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概括授權 張○○代為處理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及○○○00○號土地出 賣事宜,且於102年2月住院前,簽署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予 張○○,張○○屬有權代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所有,張○○於000年00月0日持○○○○印鑑證 明、身分證影本,委任代書楊○美向○○地政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於102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等情, 經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80至183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審訴字卷第61至 6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24至1 3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由張○○以代理人身分代理○○○○ 為之。  ⒉張○○交付予○○○用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 ,係張○○於000年0月00日持委任人欄有「○○○○」簽名及印文 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向彰化○○○○○○○○(下稱○○戶政)申 請取得,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印鑑證明(原審卷第128 頁)、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原審家 繼訴字卷第129、130頁,本院卷第153頁)為證。經本院將 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原本,併同兩造不爭執為○○○○親自 簽名之○○○○在○○鎮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之印鑑卡 原本(本院卷第151至159、181至186、204頁),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原本委任人 欄之「○○○○」簽名真偽進行鑑定,然因無足夠與申請印鑑證 明委任書相近時期之○○○○字跡原本可供比對,致無法認定, 有該局113年9月2日函(本院卷第241頁)可參。惟比對前揭 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鎮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分行等帳 戶印鑑卡之「○○○○」簽名,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之「○○○○」簽 名較為工整,且其「黃」字上方部分之書寫方式為「廿一」 分開,而2張印鑑卡之「○○○○」簽名均較不工整,且其「黃 」字上方部分之書寫方式均為相連,即如「共」字之上方部 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無法認定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 書上委任人欄之「○○○○」簽名,與前揭帳戶印鑑卡之「○○○○ 」簽名,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02 頁)可參。佐以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載明委任日期為10 2年5月20日,當時○○○○已無意識,自無簽署該委任書委任張 ○○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可能,而上訴人固主張:該委任書委 任人欄之「○○○○」簽名,係○○○○於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 呼吸衰竭而住院前即已簽署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認為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之「○○ ○○」係由○○○○所簽署,而授與張○○為系爭法律行為之代理權 。  ⒊參以證人○○○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係伊舅舅張○○委 託伊辦理,說他們夫妻說好要將土地過戶給2個兒子;系爭 土地以前是三七五租約,89年間也是張○○出面處理跟佃農解 除租約關係,說他們夫妻說好由他出面處理;張○○約在102 年10月2日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說他們夫妻說好 了,所以伊沒有向○○○○查證她有無授權張○○處理,伊受理時 也不知道○○○○在住院等語(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80、181頁) 。可見○○○係受張○○委任而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並未向○○○○查證有無授與張○○為系爭法律行為之代理權, 縱使張○○曾於89年間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事宜, 或曾向○○○表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已與○○○○達成 共識,亦為多年前之事務,或屬張○○單方面之陳述,均無從 據此推論○○○○有授與張○○為系爭法律行為代理權之事實。  ⒋至於○○○○所有另筆○○○00○號土地,係委由代書○○○向○○地政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2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21至12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 件(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49至157頁)為證。而證人○○○於原 審證稱:○○○○名下○○○00○號土地出賣給謝○是伊辦的,是張○ ○委託伊辦理的,好像是買方透過仲介找伊的;伊本來跟張○ ○並不認識,只知道他是公務人員,在○○戶政工作,伊在公 家機關有看過他;買賣土地時,張○○說他有代理權,說跟他 太太講好,而且以前在戶政事務所有認識張○○,所以對他有 信任,伊就沒有去查證,他就是說他代替他太太出面處理, 至於有無講有代理,伊不能確定;○○○○的印鑑證明、印鑑章 也都是張○○拿給伊的等語(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84至186頁) 。堪認○○○亦係受張○○委任而辦理○○○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未向○○○○查證有無授與張○○出賣及移轉○○○00○號土 地所有權之代理權,縱使張○○曾向○○○表示就出賣及移轉該 筆土地所有權已與○○○○達成共識,亦為張○○單方面之陳述, 無法證明○○○○有授與張○○出賣及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之代理 權,更無從據此推論○○○○曾與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並 概括授權張○○代為處理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及○○○00○ 號土地出賣事宜。  ⒌綜上,○○○○既未授與張○○就系爭土地為系爭法律行為之代理 權,則張○○代理○○○○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 ,即屬無權代理。  ㈣○○○○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張○珍等3人已承認張○○無權代理○ ○○○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對其等已發生效力:   上訴人主張:縱使張○○代理○○○○就系爭土地為系爭法律行為 ,係屬無權代理,然○○○○之全體繼承人早已知悉其情,迄被 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多年均未對上訴人 提出質疑或為反對之表示,足認其等已承認張○○無權代理之 系爭法律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於○○○○ 出殯後,才知悉系爭土地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因長輩去 世後,3年內訴訟對家族不好,才在3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張 ○珍等3人並非沒有異議,只是要看上訴人的報應云云(本院 卷第302、325、326頁)。經查: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 反面解釋,其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 且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除明示承認外,其依本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效果意思者,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張○珍等3人 ,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原審訴字卷第17至23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張○○無權代理○○○○就系爭土地所為 系爭法律行為,於○○○○死亡後,倘經兩造及張○珍等3人承認 ,即對兩造及張○珍等3人發生效力。  ⒊張○○於103年間,曾將其與○○○○名下之家產分析事宜,告知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手寫方式抄錄,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 之手寫文書(本院卷第63、64、87頁)可參。依該文書記載 及兩造陳述(本院卷第63、64、128至130頁),張○○除分配 各210萬元予上訴人外,又分配「土地1.6分」、「土地目仔 貴2.6分×2/3=1.73分」各1/2,價值各為「0.8分=240萬」、 「1.73分=260萬」之土地予上訴人,合計上訴人分得財產價 值各為710萬元;張○○另將其名下土地出賣,所得價金900萬 元,扣除分給佃農50萬元、張○珍等3人100萬元後,其餘750 萬元均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雖辯稱:張○○只有說上 訴人可以拿到1.6分及2.6分的土地,但沒有告知伊係何筆土 地云云(本院卷第64、128頁)。惟張○○及○○○○當時名下土 地,除系爭土地及重興段土地外,另有3筆分別為祖宅、墓 地、○○住宅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29頁) ,而前揭手寫文書,除前揭文字外,在該文書下方另載有「 祖宅」、「墓園」、「○○住宅」等文字,堪認上訴人分配取 得之「土地1.6分」、「土地目仔貴2.6分×2/3=1.73分」, 即為祖宅、墓地、○○住宅等3筆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及重興 段土地;此由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家繼訴卷第112頁,本院 卷第71頁)記載,系爭土地、重興段土地之面積各為1,608 平方公尺、2,629平方公尺,換算後各為1.66分(1,608平方 公尺÷969.917≒1.66分)、2.71分(2,629平方公尺÷969.917 ≒2.71分),與前揭手寫文書所載上訴人分配取得之2筆土地 面積相當即明。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出殯後,才知悉系 爭土地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已難採信。  ⒋再者,被上訴人陳稱:兩造及張○珍等3人於○○○○出殯當日, 曾一同討論系爭土地辦理繼承事宜,上訴人當場表示系爭土 地已登記在其等名下,除非請○○○○起來講,不然系爭土地即 為其等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70、271、302、325、326頁) ,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及張○珍等3人當日就系爭土地贈與 及移轉之效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302、325、326頁),被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情,尚難認為兩造及張○珍等3人當日 就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之效力有所爭執。惟依被上訴人所述 ,仍足認被上訴人及張○珍等3人至遲於108年11、12月間○○○ ○出殯當日,均已知悉張○○無權代理○○○○就系爭土地與上訴 人為系爭法律行為。  ⒌張○珍等3人於知悉後,均表明就系爭法律行為,無意提起訴 訟,既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302頁),且迄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蓋於起訴狀上之收狀 章,原審訴字卷第11頁)前,歷經逾2年7月,被上訴人及張 ○珍等3人均未曾再就系爭法律行為對上訴人有所質疑或與上 訴人進行討論,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271、302頁 ),並參酌前揭手寫文書之家產分析內容,兩造各自分配取 得之家產價值尚屬相當等情,依照前揭說明,足認被上訴人 及張○珍等3人之舉動,已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承認張○○所為 家產分析即包含無權代理○○○○為系爭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對於○○○○之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張○珍等3人,已發生效力。  ⒍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因長輩去世後,3年內訴訟對家族不 好,才在3年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有此一習俗存在,且○○○○係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而被 上訴人則於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相距為2年8月,亦 與被上訴人所稱長輩去世3年內不能訴訟之習俗不符,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 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張○○無權代理○○○○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 既經○○○○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張○珍等3人承認,即發生效 力,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具有法律上原因,則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 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V-113-家上-12-202503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劉永權 被上訴人 陳明陽 劉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上訴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訴訟代理人 李奕成律師 複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 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 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 ,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 加,惟上訴人未繳足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字第397號裁定(下 稱補正裁定)均核定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732萬9001元,並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正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307頁之送達證書 )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6973元,及第二審裁判 費20萬9225元。上訴人雖於113年10月29日對補正裁定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16日 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並於114年 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分見該最高法院卷第1 3-17頁、39-41頁、43頁)。上訴人應依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2萬6973元,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裁判費20萬9225元, 惟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足憑 (本院卷二第41-47頁),則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CHV-113-上-397-2025031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9號 再抗告人 張啟明 高瓊秀 張貿貴 張啟煜 張伯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間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又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代理 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 1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 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429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補正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佐。再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再抗告無庸委任律師云云,並援 引89年12月5日(再抗告人誤載89年9月8日)最高法院89年 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甲決議)為據,惟查甲決議 因法律已修正而經94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94年度第16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下稱乙決議)不再供參考,有甲、乙決議附卷 可佐。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此外,再抗告人迄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狀查 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考,依首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CHV-113-抗-429-20250314-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振廷 陳碧真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許景琦(兼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被 上訴人 許陳阿秀(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所 為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林振廷、陳碧真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4,874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許景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34萬2,7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 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另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振廷、陳碧真(下稱林振廷、陳碧真) 部分:   林振廷、陳碧真就本院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均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中,本院判決附表編號3、4(即駁回林振廷、 陳碧真請求被上訴人許陳阿秀【下稱許陳阿秀】應與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許景琦【下稱許景琦】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56萬8,500元(2,284,250元×2=4,568,50 0元);本院判決附表編號5、6、8、9(即駁回林振廷、陳 碧真請求許陳阿秀、許景琦連帶賠償維新法人股利損害)部 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900萬元(750,000元×2+3,750,000 元×2=9,000,000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56萬8,5 00元(4,568,500+9,000,000=13,568,500),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22萬4,874元,未據林振廷、陳碧真繳納。另林振廷、 陳碧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 命林振廷、陳碧真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第一項所示 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上訴。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景琦(下稱許景琦)部分:     許景琦就本院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中,本院判決主文第1項命許景琦移轉維新法人出資額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793萬1,500元(8,965,750元×2=17 ,931,500元);本院判決主文第2項命許景琦賠償損害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56萬8,500元(2,284,250元×2=4,56 8,500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50萬元(17,931,5 00+4,568,500=22,5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萬2,750 元,未據許景琦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許景琦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後,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V-112-重上-58-20250314-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陳芝媛 被上訴人 賴清吉 賴麗華 賴秀眉 賴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錦地、賴明玉、林世澤(下合稱賴錦地 等3人)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磚 牆及雨遮(下稱A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註241 -42(A)部分土地(面積0.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 107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之5年期間,按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計算如附表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 12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欄所示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等 規定,求命:㈠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並在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繼承自母親許撰而登記取得,許撰則 係以買賣之原因自前手林清堯取得,不清楚林清堯之前手為 何人。且系爭土地分割前之24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賴諸 隆(已於75年7月9日死亡)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始 起造人供建築房屋,A地上物為磚牆及雨遮部分,係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微,被上訴人訴請拆除A地 上物為濫用權利等語。上訴人就其在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賴錦地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房屋之A地上物(磚牆及雨遮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註241-42(A)部分(面積0.18平方 公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原審囑託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複丈並繪製附圖在案,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勘驗筆錄、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71-72頁、 347-351頁、355頁),堪予信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A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雖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241地號土地,而分割前241地 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賴諸隆有出具67年1月17日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已同意使用該分割前241地號土 地全部面積1647平方公尺,故A地上物係有權占有一節,並 提出甲同意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03頁)。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系爭土地係分割自241地號土地,而分割前241地號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賴諸隆有出具甲同意書等事實,惟抗辯賴諸隆已 變更僅同意使用分割前24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75.31平方公 尺部分,且依該同意書所附地籍圖謄本標示之同意使用範圍 位置、形狀,並不包括分割後241-42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 67年1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下稱乙同意書,原審卷一 第317頁)等語。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依原審調取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即臺中市政府 發展局68中工建使字第696號(建造號碼67中工建建字第114 號)之卷宗資料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93-564頁),該卷宗 內有甲、乙同意書,又乙同意書後並附有標示同意面積範圍 之地籍圖(分見原審卷一第540頁、555頁)之事實,亦不否 認該二份同意書之真正性,雖兩造就甲、乙同意書何者先為 提出,有無互為取代或變更而生爭執,且依證人即系爭房屋 之之設計兼監造者藍澄雄建築師在原審證稱:為何有2張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一 第483、484頁),亦無法推斷前開甲、乙同意書何者先為提 出,有無互為取代或變更等爭議事項,惟依甲、乙同意書上 均記載:「……等人,擬在下列土地(指分割前241地號土地 )建築貳層樓加強磚造建築物乙棟,業經賴諸隆等人完全同 意,為申請建照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及依前開 卷宗資料內所附建物竣工照片,顯示當時土地上僅有系爭房 屋之主建物,並無A地上物存在之事實,有該卷宗內之現場 完工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323-324頁),亦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本院卷第90頁),可證該建案申請建造之建物僅有上 述主建物,A地上物之磚牆、雨遮,並非前揭執照所核發系 爭房屋之主體建物部分,並不在甲或乙同意書興建建物之範 圍。足認無論是甲同意書或乙同意書,至多僅能證明賴諸隆 在67年間同意提供分割前241地號土地以供使用部分,係同 意興建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核發之「貳層樓加強磚造建 築物」部分,並未包含上開執照所核准之主體建物以外之增 建物。至於該等同意書如有同意提供主體建物坐落位置以外 部分土地,至多係同意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並不能證明賴諸 隆有同意起造人於主體建物坐落位置以外部分土地亦得興建 地上物。故上訴人抗辯其所有A地上物部分基於甲同意書而 得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A地上物係當時建商統一做二次施工,而賴諸隆 為當時起造人之一,自有獲得賴諸隆之同意云云。惟查,上 訴人主張依據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卷宗內資料,系爭房屋在 興建時之編號為B7一節(本院卷第90頁),此外,同一建案 之其他房屋尚有編號為B1、B2、B3、B5、B6等5戶建物,上 開6戶主建物外之增建物部分,圍牆、雨遮型式規格並不一 致,有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355-371頁),上訴人雖 陳稱係各戶事後改建或加建云云(本院卷第91頁),然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能逕認上開增建物係建商獲得賴諸隆同 意而在系爭土地上統一施作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 分割前2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諸隆等人或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等共有人有同意上訴人可在系爭土地興建A地 上物之事實,故上訴人抗辯A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即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賴諸隆之繼承人兼另戶房屋起造人賴錦地 、同社區另戶林棟材父親為證人,惟賴錦地的親屬在原審已 具狀表示賴錦地已高齡90歲,已不清楚土地之事等語(原審 卷一第453頁),上訴人於原審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原審 卷一第462頁),則賴錦地既已高齡90歲且對於系爭土地之 事已不復記憶,自無再調查之必要;至於林棟材父親部分, 上訴人表示待證事項為林棟材父親向賴錦地買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4號房屋),有關土地的 使用關係一事等語(本院卷第90頁第18-19行),然林棟材 父親與賴錦地有無約定4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與賴諸 隆或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A地上物,係屬二事,上開待證事項與A地上物是否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無關聯性,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㈢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 法第148條規定甚明。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 拆除A地上物,屬權利濫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且在 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斟酌情況,權衡損益,上訴人所有之 A地上物係供雨遮、大門、圍牆、庭院等用途,並非合法申 請之房屋主體建物,經比較權衡後,上訴人雖受有拆屋還地 之財產上不利益,然被上訴人為追求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 ,而回復其對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尚難認被上 訴人之權利行使行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A地上物為權利濫用云云,亦不可採 。  ㈣上訴人所有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三、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 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10之為限。上訴人無合法權 源而以A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就該 地上物占用之範圍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之5年期 間不當得利以附表所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394.6 元為計算基礎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第15行),但抗 辯應以年息百分之3為計算云云。經審酌系爭土地臨太原路3 段602巷銜接太原路3段,交通便利,附近並無嫌惡設施,上 訴人以A地上物作為庭院大門供生活居住使用等情事,業經 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349、3 55頁),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稱允當。經核算A地上物在107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 之5年期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18平方公尺,並以前揭 上訴人所不爭執申報地價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結果即如附 表欄所載(每年金額部分如附表欄所載),上訴人對上開 計算結果,亦無爭執(本院卷第6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按 其各人應有部分,107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之5年期間 ,各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欄所載不當得利金額,並 主張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 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欄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均屬 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併為兩造附條件之准、免假 執行宣告部分,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地號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0.18㎡ 4,394.6元/㎡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5年金額 每年金額  賴清吉 6/32 74元 15元 賴麗華 4/32 49元 10元 賴秀眉 4/32 49元 10元 賴玉枝 4/32 49元 10元

2025-03-11

TCHV-113-上易-490-202503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賴培欽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 訴 人 謝純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培源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下○○○段000、000-0、000-0、2、000 -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臺中市○○○○ 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方案D-1及 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培欽、被上訴人各負擔14 .5%,餘由上訴人謝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下分稱地 號數,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並主張 如臺中市○○○○事務所(下稱○○○○)複丈日期民國111年5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方案A及附表二(下稱A案 ),且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估價師事 務所)112年1月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及113年7月8日、11月14日補充鑑定不動產估價報告(下 稱系爭補充鑑定估價報告)A案之找補方案即附表五互為補 償(原審判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A案及附表五總表之找補 方案互為補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謝純、賴培欽(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之答辯:  ㈠謝純辯以:   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上有伊配偶沈木水、子沈蒼柏所有 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下稱0000、0000建 號建物),該等建物係經兩造同意興建,目前為沈木水擔任 負責人之大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鎰公司)之廠房 、辦公室,以及伊與家人居住,仍具有經濟價值,顯有保留 之必要。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主張: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如○○○○複丈日期111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三)方案D-2及附表四(下稱D-2案),並按系爭估價 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估價報告D-2案之找補方案即附表七互 為補償;備位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方案D-1及 附表三(下稱D-1案),並按系爭估價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 估價報告D-1案之找補方案即附表六互為補償。  ㈡賴培欽辯以: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0000建號建物)為伊所 有,目前供伊與家人居住使用,如依A方案分割,沈水木所 有0000建號建物將占用伊分配取得部分,使雙方發生摩擦, 且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部分係三面臨路,土地價值較高,應由 其減少分配土地面積較為合理。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D-2案,並按附表七互為補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同為第二種住宅區,有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中司調卷第19、23至43頁)、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425至431頁)、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系爭估價報告附件四)為證,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639平方公尺,形狀如○○○○複丈日期109 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75頁,下稱附圖一)所示 ,呈西側較寬、東側較窄之近似梯形,與鄰地之地界尚稱平 直,東臨工學一街(12米柏油路、雙向二線道)、南臨高工 路(20米柏油路、雙向四線道,空照圖如系爭估價報告第29 頁);系爭土地上,有謝純之配偶沈木水所有0000建號建物 ,現經營大鎰公司,另有鐵皮增建物;謝純之子沈蒼柏所有 0000建號建物,現供謝純及其家人居住、大鎰公司辦公室使 用,為2層樓鋼筋加強磚造;賴培欽所有0000建號建物,現 供賴培欽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為2層樓鋼筋加強磚造;此經 原審會同兩造及○○○○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原審卷一第61至69頁)、附圖一可佐,並有系爭估價 報告之空照圖、現場照片(系爭估價報告第29至33頁,本院 卷一第33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3頁 ),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與賴培欽在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3號返還土地事件 ,於110年11月3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1條約定:「被上 訴人賴培源同意將坐落臺中市○○下橋頭子段第000、000-0、 000-0、2、000-00、000-00及地號土地,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合併分割時,被 上訴人賴培源之應有部分應分配面積238.43平方公尺中讓與 16.5平方公尺之面積予上訴人賴培欽。上訴人賴培欽之應分 配面積為254.9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賴培源之應分配面積為 221.93平方公尺」、第3條約定:「上訴人賴培欽同意被上 訴人賴培源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分配臨高工路及工學一街土地」,有和解筆錄( 原審卷一第209、210頁,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可參,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判決第4頁、本院卷一第312頁)。另關於被 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讓與賴培源之16.5平方公尺土地,兩 造均同意按各筆土地面積比例分配調整,調整後各共有人之 面積各如附表一「按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欄所示(本院 卷一第496、500頁)。經原審及本院依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 方法,囑託正心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 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並依附表一「按和解筆錄 調整後之面積」欄之面積計算後,兩造除就分割方法有不同 主張外,對於系爭估價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估價報告就各分 割方法之鑑定及計算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87、88、 173至188頁)。  ⒊關於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主張採A案,謝純先位主張採D-2案 、備位主張採D-1案,賴培欽主張採D-2案。茲就上開3案之 情狀,分述如下:  ⑴上開3案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均直接面臨系爭土地南側之高 工路,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位置另同時面臨東側工學一路,由 西往東依序同為謝純、賴培欽、被上訴人。該3案之差異在 於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面積之多寡,以及0000建號建物是否完 整坐落謝純分配取得土地上而得以保留。  ⑵系爭土地上之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係經兩造同意並 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當時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由 沈木水即大鎰鐵工廠於60年1月申請建築執照,於同年7月申 請使用執照,於同年8月19日建築完成;0000建號建物為1層 RC柱、鋼屋架造建物,原申請為工廠;0000、0000建號建物 為2層RC加強磚造建物,原申請1樓為倉庫、2樓為辦公室, 且相互連通;其後,0000建號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工業用, 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且各自獨立登 記建號;嗣於61年6月13日,再自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出 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 31至135頁)、建築執照檔案卷宗(含申請書、查驗報告書 、審查經過及意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位置圖、平面圖等 ,本院卷一第153至195、299至30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院卷第251至285頁)為證。又0000建號建物興建完成至今 雖已53年,外觀較為老舊,然其結構為2層RC加強磚造,外 觀及內部均屬完整,有建物照片(原審卷一第67、69頁,本 院卷一第93頁)可參,且該建物現仍供謝純及其家人居住、 大鎰鐵工廠辦公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3、3 95、397頁)。堪認0000建號建物係經兩造同意而興建之合 法建物,且現仍可以使用,具相當經濟價值,而賴培欽、被 上訴人因該建物保留致未能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之 土地面積及價值,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該建物應有保留之 價值及必要。至於財政部、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分別訂定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乃供報稅提列資 產折舊、不動產估價之參考,尚非作為判斷個別建物實際上 是否已不堪使用之唯一標準,自難僅以0000建號建物興建完 成已逾前揭耐用年數表之年數,逕認該建物已不堪使用而無 經濟價值。另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條件第㈣點固記載「會勘 當時到場人合意,將勘估標的視為一均質素地評估,不考慮 地上建物存在對土地價值產生之影響,採『獨立估價』方式評 估之」等語(系爭估價報告第5頁),然此僅屬各分割方案 估價條件之設定,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主張 0000、0000、0000建號建物應予保留,自難僅憑系爭估價報 告前揭記載,推論兩造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有不予保留之 合意。  ⑶依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被上 訴人讓與賴培欽之面積16.5平方公尺後,謝純、賴培欽、被 上訴人應分配面積依序為1162.14平方公尺、254.93平方公 尺、221.93平方公尺。如採A案分割,謝純、賴培欽、被上 訴人分配取得面積依序為1162平方公尺、255平方公尺、222 平方公尺,固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調整後 之面積相當,然依該案分割後,沈木水所有0000建號建物東 側即占用賴培欽分配取得之000-0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該建 物將難以保留。如採D-1、D-2案分割,0000建號建物均得以 保留,且賴培欽分配取得之編號B部分面臨高工路之面寬均 在9公尺至9.6公尺間(依附圖三圖面之寬度約在1.5至1.6公 分;按比例尺1/600換算);其中,採D-1案,謝純、賴培欽 、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面積依序為1200平方公尺、243平方公 尺、196平方公尺,賴培欽、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面積較其等 應有部分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分別減少11.93 平方公尺、25.93平方公尺;採D-2案,謝純、賴培欽、被上 訴人分配取得面積依序為1200平方公尺、250平方公尺、189 平方公尺,賴培欽、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面積較其等應有部分 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分別減少4.93平方公尺、 32.93平方公尺。可見採D-1案分割,對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面 積影響較小,不致使因0000建號建物保留對分配取得面積所 生影響,多由被上訴人承受,且賴培欽仍可取得適當之臨路 面寬,對其土地之利用亦無不利。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地上建物保留 必要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D-1 案所示方法分割,應為適當,並符合公平。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 土地依D-1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面積較其等應有 部分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有所增減、分配位置不 同,其價值自有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正心估價師 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 額為鑑定,該所先後提出系爭估價報告(外放)、系爭補充 鑑定估價報告(本院卷二第27至53、157至169頁)。審之系 爭估價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估價報告,乃正心估價師事務所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 、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土地增值稅稅務進行調 查及分析,並依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加計系爭和解筆錄 調整面積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自屬 客觀有據,且兩造對於估價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87、 88、173至188頁),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估價 報告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 此,本院參酌正心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 採D-1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 附表六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系爭土地應採D-1案 所示方法分割,並依附表六互為補償。原審所採A案分割方 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 ,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如由 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面積(㎡) 按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 謝純 8分之6 750 750 賴培欽 8分之1 125 135.07 賴培源 8分之1 125 114.93 2 同段000-0地號土地 000 謝純 8分之6 90.74 90.74 賴培欽 8分之1 15.13 16.35 賴培源 8分之1 15.13 13.91 3 同段000-0地號土地 000 謝純 8分之6 81 81 賴培欽 8分之1 13.5 14.59 賴培源 8分之1 13.5 12.41 4 同段0地號土地 000 謝純 8分之6 110.24 110.24 賴培欽 8分之1 18.38 19.86 賴培源 8分之1 18.38 16.9 5 同段000-00地號土地 000 謝純 3分之1 46 46 賴培欽 3分之1 46 47.39 賴培源 3分之1 46 44.61 6 同段000-00地號土地 00 謝純 3分之1 7.66 7.66 賴培欽 3分之1 7.67 7.9 賴培源 3分之1 7.67 7.44 7 同段地號土地 000 謝純 8分之6 76.5 76.5 賴培欽 8分之1 12.75 13.77 賴培源 8分之1 12.75 11.73 合計 0,000 謝純 71% 1162.14 1162.14 賴培欽 14.5% 238.43 254.93 賴培源 14.5% 238.43 221.93 附表二:採A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二方案A所示) 分配面積(㎡) 總分配面積(㎡) 謝純 000 0 0000 000-0A 00 000-00A 00 賴培欽 000-0B 00 000 000-0 000 0A 00 000-00B 00 賴培源 0B 00 000 000-00C 00 000-00 00 000 合計 0000 附表三:採D-1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三方案D-1所示) 分配面積(㎡) 總分配面積(㎡) 謝純 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00A 00 賴培欽 000-0 000 000 0A 00 000-00B 00 B 0 賴培源 0B 00 000 000-00C 00 000-00 00 A 000 合計 0000 附表四:採D-2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二方案D-2所示) 分配面積(㎡) 總分配面積(㎡) 謝純 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00A 00 賴培欽 000-0 000 000 0A 000 000-00B 00 B 0 賴培源 0B 00 000 000-00C 00 000-00 00 A 000 合計 0000 附表五:採A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 【總表】                 A案總表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應付補償 人及金額 謝純 2,568,286元 賴培源 441,287元 合計 3,009,573元 【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557,076元 25,157,986元 54,715,062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357,225元 2,743,690元 3,100,915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15,891,290元 2,439,878元 18,331,168元 【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應付補償 人及金額 賴培欽 12,643,852元 賴培源 11,441,695元 合計 24,085,547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24,053元 3,119,877元 6,043,930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31,233元 1,680,243元 3,311,476元 【地號土地部分】 A案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225,411元 2,924,136元 19,149,547元 附表六:採D-1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 【總表】      D-1案總表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5,418,169元 4,892,034元 10,310,203元 【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420,031元 25,041,337元 54,461,368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3,560,133元 3,027,826元 6,587,959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15,882,729元 2,438,564元 18,321,293元 【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應付補償 人及金額 賴培欽 16,603,737元 賴培源 7,393,246元 合計 23,996,983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37,325元 4,133,751元 7,071,076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40,494元 1,689,783元 3,330,277元 【地號土地部分】 D-1案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289,994元 2,735,927元 19,025,921元 附表七:採D-2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 【總表】      D-1案總表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4,077,420元 6,337,191元 10,344,611元 【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435,521元 25,054,522元 54,490,043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3,562,008元 3,029,420元 6,591,428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15,889,798元 2,439,650元 18,329,448元 【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應付補償 人及金額 賴培欽 17,832,029元 賴培源 6,131,475元 合計 23,963,504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740,212元 4,333,128元 7,073,340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44,247元 1,693,648元 3,337,895元 【地號土地部分】 D-2案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312,651元 2,737,508元 19,050,159元

2025-03-04

TCHV-112-重上-173-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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