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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慶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𥪼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9號),對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 朱國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朱國慶(下稱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只對原判 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4、165 、170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李昭君、被害人陳俊峯(上述2 人下稱告訴人 等)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案再 因酒後駕車造成告訴人等之子陳正智死亡,更於車禍發生後 肇事逃逸,犯行惡劣,且被告為累犯,雖於原審之審判程序 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未履行賠償,致告訴人等身心倍 受煎熬,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仍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認為我符合自首要件,且已 履行部分和解金額,後續也會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給告訴人等,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前開 案件),並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確定,於同年11月5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構成 累犯,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7 頁),是被告於上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且其中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下稱逃逸罪),業經檢察 官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案件與本案逃逸罪犯行 之罪質,均屬公共危險罪,應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惟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 第3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觀諸108年6 月19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可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雖係以「判決確定後」起算,而對於5 年內再犯同 條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處以較重之刑,而與刑 法第47條第1 項係以「徒刑執行完畢後」起算5 年之規定雖 有不同,然揆其增訂要旨,乃係立法者認定曾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者,既歷經同類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避 免再蹈覆轍,倘再違犯,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 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 ,並予提高處罰,予以較重之刑罰。是以,現行即111 年1 月2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雖再將該 條文中的「5 年內」修正為「10年內」,但同應已含有對於 5 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再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就被告所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部分,不應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 價。  ⒉被告不符合自首: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警察是過濾事故地點之車輛後認為被 告母親朱黃艷秋名下之ZW-1981號自小客車(下稱Z 車)涉有 嫌疑,尚未完全確認,是主觀上認為Z 車可能是肇事車輛。 又會駕Z 車之人除被告之外,尚有被告大哥會偶爾使用,被 告母親當時也僅是依使用頻率對可能之使用者為被告回覆員 警,員警尚無法確定Z 車就是被告所駕,故被告下樓後跟員 警坦承為肇事者,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  ⑵惟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查獲時序為:被告於111 年11月3 日18時40至45 分許犯下本案並離開事故地點,而事發當下即有民眾見狀報 警,警方前往事故地點處理,並經調閱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 畫面進行分析後,始鎖定肇事車輛為Z 車(車主為被告母親 朱黃艷秋)而循線至被告住處,嗣員警至被告住處門口後, 則有先行查看Z 車,發現Z 車右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有碰撞 損壞情形,進而詢問車主即被告母親得知事故發生時該車為 被告駕駛,且被告坦承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車輛之駕駛,事 故發生後並未報警及救護傷者自行離開現場等情,有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處理朱國慶酒駕肇事逃逸致人 死亡案情形及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過濾行經事故地點相關車 輛訪查紀錄與時序表在卷可參(警卷第77頁);又員警於先 行查看Z 車及拍照採證之過程中,已表示:應該就是這台(車 ),調監視器也是等語,進而敲被告住處大門,嗣被告母親 應門,並回答員警之提問:(員警問:這台車是你們的嗎? 車是誰在開的?約18至19時許?)我兒子開的,在裡面,他 剛剛才回來,我兒子叫朱國慶等語,經員警再次跟被告母親 確認開車之人姓名為「朱國慶」無誤後,員警告知被告母親 :被告剛剛開車撞到人,並請被告母親叫被告出面等語,經 被告母親呼喊「朱國慶」,被告始出現並坦承有駕車撞到人 及因緊張而未留在現場等情,有原審播放光碟內「查獲朱國 慶人車密錄器影像」檔案進行勘驗,記載勘驗結果之筆錄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254 至260 頁)。  ⑷由上述證據可知,被告犯案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透 過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掌握可能之肇事車輛為Z 車,並於到 被告住處門口後發現Z 車右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有碰撞損壞 情形,確認Z 車為肇事車輛,已有該等客觀性證據合理可疑 係Z 車之車主或車主家人駕駛Z 車犯案,並於詢問Z 車之車 主即被告母親確認事發時該車為被告駕駛,員警遂請被告母 親叫被告出面,被告始出現並自白犯罪,堪認員警對於被告 上開犯行應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應認員警已發 覺犯罪,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被告始向員警自 白犯行,依上述說明,被告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猶以上述情詞主張被告應有 自首之適用,自非可採。  ⒊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已就行為人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 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之行為 ,即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 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 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 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 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 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 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  ⒉經查,被告於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仍有履行和解條件以彌 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迄本院宣判前,告訴人等陳報被告給 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88 萬元(58萬元+330萬元),告訴人等 並於刑事陳報㈡狀中表示:知道被告雙親在訴訟期間痛失2 個兒子,就如同告訴人等也失去1 個兒子,告訴人等願意放 下並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酌輕量刑,也誠懇盼望被告在這 次教訓、服刑結束後可以有所警惕,盡到孝順、照顧雙親的 責任等語,此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8 頁), 並有記載給付日期及金額之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等之刑事陳報㈡狀附卷可證(本院卷 第173 至193 頁),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等與原審考量之情 狀已有明顯不同,原審「未及」將此部分納為量刑審酌,尚 有未合。職是,檢察官循告訴人等之聲請,以被告未履行賠 償,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仍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 與上述被告已有履行大部分賠償及取得告訴人等原諒之情狀 已有不同,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 告以前述之事由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求從輕量刑 ,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量刑審酌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⒈犯罪情狀:    被告自述因欲駕車返家之犯罪動機,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令五申多方宣導,仍漠視法令 ,於109 年5 月25日(即前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確定)後相隔約「2 年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Z 車(自小客車) 上路,且途中因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等過失,導 致本件車禍發生,致陳正智不幸死亡之結果,造成陳正智 之家屬即告訴人等無可彌補之創傷,併考量被告本件車禍 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與陳正智相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 2 年6 月7 日路覆字第1120051099A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155、156頁)。又被告駕駛Z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正 智人車倒地後,自稱因驚嚇、緊張害怕之犯罪動機,漠視 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陳正智即時 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駕車逕行離去,陳正智後經送醫搶救 仍不幸死亡,被告輕忽他人生命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⒉一般情狀:    被告除於109年間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參前揭關於累 犯部分之說明,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過失傷害及2 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大部分之和解條件(和解金額共計400萬 元,被告已履行共計388萬元,詳前述)以彌補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並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場向告訴人等鞠躬道歉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等具狀表示願意放下並原諒被告,請法院 給予酌輕量刑,也誠懇盼望被告在這次教訓、服刑結束後 可以有所警惕,盡到孝順、照顧雙親的責任等語,此有和 解筆錄(原審卷第149頁)及審判筆錄、記載給付日期及 金額之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等之刑事陳報㈡狀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68、170、173 至193 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 工及自陳之婚姻及子女狀況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頁 )。   ⒊綜合上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審酌被告未來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檢察官、告訴人等對於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很接近,且罪質近似,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 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經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楊慶瑞、黃彩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3.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1

KSHM-113-交上訴-37-20241121-1

交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97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13時許,駕駛「興志成2號」漁船,航行於澎湖縣馬公市風 櫃蛇頭山附近海域(經緯度不詳)從事漁撈作業時,本應注意 遵行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國際公約(COLREGS)第5條規定:「各 船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 方法,保持正確瞭望,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 及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航行中船舶,應避讓從事捕魚 中之船舶。」之注意義務,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歐國泰駕駛之「菁園1號」膠筏於該海 域錨泊,未減速、避讓即逕自前行,不慎撞擊「菁園1號」 ,致告訴人落海而受有頭部挫傷、右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 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 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1-20

PHDM-113-交易-33-2024112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151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夢馨與告訴人翁平 勝為夫妻。被告張夢馨因懷疑告訴人翁平勝有外遇,為掌握 告訴人翁平勝之行蹤等非公開活動,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竟基於以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向不詳賣家 購買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組(下稱GPS追蹤器),在其手機 安裝GPS追蹤器之應用程式「千訊互聯」APP後,於113年2月 10日前某時,至澎湖縣○○市○○路000號之停車場內,將GPS追 蹤器裝設在告訴人翁平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因而得以獲悉告訴人翁平勝駕駛上開汽車之所在 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翁平勝 非公開之活動。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惟依 同法第319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12

PHDM-113-易-27-20241112-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坤宗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汽 車駕駛人資料共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考量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 騎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 行為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 ),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乘客行駛於道路,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乘客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 路,所為甚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斟酌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違反義 務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犯罪造成之整體損害,及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土水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號   被   告 呂坤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宗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1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廖○○,沿澎湖縣馬公市 新生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新生路與北辰街交岔路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管制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適有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生 路對向車道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吳○○受有頭 部、頸部鈍挫傷、雙小腿、雙膝、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坤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廖○○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1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五)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1份。   依上開證據,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且不依規定讓直行 車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 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MKEM-113-馬交簡-119-20241112-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世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告 汪世傳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世傳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澎湖縣 ○○市○○路000號「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內飲用啤酒後,應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自澎 湖縣○○市○○路00巷0弄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何○勇上路,於同日22時55分許,因何○勇未 依規定佩戴安全帽,在三多路75之1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 覺汪世傳疑有飲酒,於同日2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世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 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 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MKEM-113-馬交簡-121-20241029-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光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光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受搜 索對象網頁瀏覽紀錄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並應依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自民國112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 簽賭下注,係於密接期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 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及空 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藉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企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投機風氣,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尚非可取,惟 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之 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獲利程度, 暨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境小康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電腦1臺,為被告供本件賭博犯行簽注所有,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號   被   告 許光榮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光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至113年 5月15日之期間,在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內, 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至「泰8」(http://xg.tg8888.ws)賭 博網站,以帳號「a745580」註冊會員,再以將現金面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揭賭博網站收款人員之方式給付賭資 ,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於網站 内籃球、棒球等項下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之方式對賭 ,贏即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未贏則賭資歸前揭網站所有, 以此方式與「泰8」網站經營者及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經警 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至許光榮 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發覺許光榮家中之電腦有前揭賭博網站 之登入紀錄而查獲(該電腦未據扣案)。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電腦內「泰8」賭博網站登入紀錄擷圖照片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 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至113年5月15日之期 間,持續以前揭方法在「泰8」下注簽賭,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 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電腦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表 示未因賭博獲利等情,亦據其供陳在卷,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其等有何實際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MKEM-113-馬簡-163-20241018-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被   告 陳漢卿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卿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澎湖縣 馬公市石泉里某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前述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馬公市○○路000 號前岔路口時不慎自摔肇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 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MKEM-113-馬交簡-118-2024101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華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4號、6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採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華方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113 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所載內容。 未扣案之性影像隨身碟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華方與代號AD000-B11241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許華方前因察覺其夫陳○○(與許 華方已於112年11月離婚)與甲女有婚外情,遂於民國000年 0月間某日,在陳○○位於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0樓住處, 趁陳○○睡著之際,持手機側錄陳○○手機內其與甲女為性行為 之影片及甲女裸體之影片(無故取得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 部分,未據告訴)。嗣許華方自112年12月19日20時54分許 起至同日21時10分許止,基於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 甲女同意,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影片傳送予友人葉 ○○。葉○○隨即將上情告知陳○○,甲女則經陳○○轉知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暨澎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華方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女、證人陳○○、葉○○於警詢或偵查時指、證述之情節 大 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影片截圖23張附卷可 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交付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傳 送甲女之性影像予葉○○,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 論。 三、審酌被告無故交付甲女之性影像予他人,已造成甲女心理相 當傷害,且犯後迄未與甲女達成民事和解,難認態度良好, 惟兼衡被告僅將性影像傳送予葉○○1人,犯罪主觀惡性非重 ,暨被告罹有嚴重型憂鬱症,有卷附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 身心狀況不佳,及被告於本院113年訴字第59號民事案件審 理中自稱「高中畢業,家境清寒,目前從事臨時人員工作, 月收入為基本薪資,目前獨自監護兩名國小的孩子,已離婚 ,不需要扶養父母」之被告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又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所為上開犯行,係因處理夫妻間感情糾葛 所衍生,應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惟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 ,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賠償而履行本院113年○字第0 0號民事判決所載內容。 五、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自承另將上開性影像以電子檔存 放隨身碟1只交予律師供證據使用等語(上開民事案件卷第1 33頁),是該只未扣案之隨身碟係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原留存於自己手機內及傳送予葉○○之上開性影像,均已遭刪 除,此據上開刑案承辦員警檢視被告及葉○○之手機屬實(警 卷第2-5、19-21頁),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0-11

PHDM-113-簡-10-2024101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玲於民國106年4月1日至111年5月3 1日擔任「○○○○○○○」民宿(址設澎湖縣○○市○○里○○○000號, 下稱本案民宿)之副館主。被告於109年2月3日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民宿「主管專用帳號」之密碼後,竟基於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取意,接續於 109年2月3日、2月6日、2月7日、5月27日、6月30日、8月3 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2日、8月28日、8月31日及9月 1日之期間,未經本案民宿負責人韓○○或館主馬○○之同意或 授權,無故輸入前揭專用帳號密碼,而以此方式入侵本案民 宿公司電腦之「Traiwan」訂房系統之主管介面。被告另基 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9年8月18日21 時13分許,以前揭方式登入「Traiwan」訂房糸統後,逕自 查閱本案民宿於107至109年度之營運統計資料並進行截圖, 再將截圖檔案3張存放於該公司電腦之「vera○○○○」資料夾 内,足生損害於韓○○及馬○○對該系統資料之管理,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第359條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罪嫌、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同 法第36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0-08

PHDM-113-訴-16-20241008-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6份、調解委員紀錄表1份及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暨所附事故現場照片應為1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造成2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並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載運貨物時更應知須並謹慎行駛以及 注意車上貨物綑綁是否牢固,竟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致其所載運之塑膠壓條部分散落於路面,造 成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罪,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情節、違反義 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郭冠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霆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貨物,沿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載運物品行駛於道路時,應將物 品綑綁固定、堆放整齊,以避免掉落路中影響其他往來人、 車之安全,郭冠霆竟疏未將塑膠壓條綑綁固定,致部分塑膠 壓條於貨車行進中散落路面,致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劉○○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碰撞上開掉落 物後失控打滑,再與後方由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其2人均人車倒地,致劉○○ 受有頭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林○○則受有雙手掌鈍 傷、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冠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載運貨物, 並於行車途中掉落塑膠壓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那種東西不至於造成別人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段,因運載之塑膠壓條掉落, 致告訴人劉○○、林○○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車道忽有障礙物 ,致煞閃不及因而倒地受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 、林○○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事故現場照片11張、監視 器畫面擷取紀錄表暨所附照片2張、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書等 附卷可稽。 (二)復按汽車裝載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 品應捆紮牢固,推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時本應盡上述注意義務,而依當 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 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具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 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MKEM-113-馬交簡-11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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