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世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告 汪世傳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世傳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澎湖縣
○○市○○路000號「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內飲用啤酒後,應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自澎
湖縣○○市○○路00巷0弄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何○勇上路,於同日22時55分許,因何○勇未
依規定佩戴安全帽,在三多路75之1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
覺汪世傳疑有飲酒,於同日2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世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
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
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3-馬交簡-12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