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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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志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錢箱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鴻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黃欣儀所經營位於基隆 市○○區○○路00號咖啡廳,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咖啡廳前後門上 玻璃後(無證據證明其持用物品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進入該咖啡廳內,徒手竊取黃欣儀所管領置於該咖啡廳櫃 檯上之錢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黃欣儀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開門營業時,發現門扇 玻璃毀損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欣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曾鴻志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裡面   的人不是我,我2、3月份時有受傷,我有去店家消費,所以 才會有指紋和血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欣儀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咖啡 廳,於113年3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該 咖啡廳前後門上玻璃,並竊取店內櫃檯上之錢箱1個乙節, 經證人黃欣儀於警詢及偵查證述:離開前有將前後門上鎖, 隔日發現前後門玻璃破掉遭竊等情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 940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 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73頁至第191頁)在卷可稽,足 認證人黃欣儀所有、置於店內櫃檯之錢箱確實於113年3月9 日凌晨3時30分許遭竊無訛。 2、又證人黃欣儀於113年3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前後門之 玻璃遭破壞後,隨即報警,經警於門板內側採得指紋1枚、 於櫃台內紙張上採得斑跡,均送驗後,門板內指紋1枚驗與 被告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斑跡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 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136 058494號鑑定書及113年5月20日刑生字第1136059492號鑑定 書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及第 199頁至第202頁)在卷可查;再觀諸警方採樣之門板內側位 置(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203頁)可知該位置並非把 手附近,且血液斑跡係滴落於櫃檯內記載蛋糕製作步驟之紙 張上(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217頁),均顯非屬來店 消費客人會碰觸之位置,被告如非進入櫃檯竊取錢箱,實無 可能觸碰並滴落血跡於櫃檯內部,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 犯行,堪可認定。  3、至被告辯稱其血跡及指紋係消費所留等語,經證人黃欣儀於 偵查中證述:沒有印象被告來消費過,亦否認有客人流血滴 落到收銀台內紙張上(見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102頁) 等語明確,並佐以遭竊地點為一營業場所,斷無可能在前後 門玻璃破裂、店內血跡斑斑的情況下開門做生意,故應認該 血跡、指紋均係被告行竊之際所留下,被告辯稱係消費時所 留下,難認可採。又被告聲請調查其執行案件卷宗,以證明 其無涉犯本案(見本院卷第101頁),因難認其前案卷證與 本案有何關聯性,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 「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 一即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 踰越門扇。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作成圍繞 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 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 部諸門。查被告使用不詳方式破壞前後門上玻璃而侵入店內 ,顯係毀壞前後門扇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然證人黃欣儀 於警詢及偵查均明確表示破掉的是前後門的玻璃,不曾提及 窗戶受有毀損情形(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67頁至第 169頁;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亦無 現場照片可證窗戶有何受損情形,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所涉法條相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 院逕予更正即可。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前案相 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 其經刑罰教化後,仍無法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惡性及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其勞力 或智識獲取所需,竟趁夜晚侵入未營業之店家,竊取他人財 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併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錢箱1個(價值2,000元),未經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889-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駿 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鄭堯平」之署押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維駿未獲鄭堯平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98年4月21日前某日某時,在花蓮縣不詳地點,於房( 店)屋租賃契約上偽簽「鄭堯平」之署押,再按捺指印,並 持之向陳芃承租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房屋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鄭堯平及陳芃對於房屋租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維駿及辯護人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9號【下稱偵卷】第77頁;本院 卷第53頁及第400頁),核與證人陳芃於警詢、證人潘良成 於偵查中證述房屋出租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1000822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 76頁至第77頁),並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紋字第1120062261號鑑定 書(見士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733號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鄭堯平」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年, 當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明知自己簽署之姓名非己所 有,竟仍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載捺印,以遂行房屋租賃之 目的,同時侵害鄭堯平、陳芃之社會信用、正當交易秩序與 人際信賴關係,其犯罪動機、目的均有可議,且所生危害非 微;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其手段平和、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先前從事之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 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鄭堯 平」署押及指印各2枚(含簽名2枚、指印2枚),均係被告 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契約 書,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屋主陳 芃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具有幫助竊盜之犯意,以前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另案被告張信河、「白猴」、「黃國屏 」等人共同自房屋後方竊取國防部聯勤總部花東地區補給油 料庫輸油管之油品,提供助力,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否認本件幫助竊盜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被告 不認識另案被告,也不知道有這件事,偽造文書發生在98年 間,竊盜案發生於100年間,相隔差距2年半,被告無預見可 能性等語。經查: 1、被告辯稱不認識另案被告、對竊盜不知情等語,核與證人即 竊盜油品之被告張信河於偵查中證述不認識被告(見偵卷第 41頁及第76頁)相符,且證人潘良成於偵查中證述固坦承認 識被告,卻不曾提及被告知悉或參與竊盜油品(見偵卷第76 頁至第77頁)等語在卷,復核檢察官其餘所提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認識下手實施竊盜之正犯,被告 所辯與卷證相符,況竊案發生於房屋租賃契約締結後2年半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後續將發生竊盜犯行。 2、被告偽以他人名義簽署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行為固有可 議,然租賃房屋並自房屋後方開挖地道竊取軍方油品實屬少 見之竊盜類型,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顯難想像或預見,依卷 內檢察官所據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時即知悉或可預見該竊盜犯罪之發生,是難逕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竊盜之犯意而難以幫助竊盜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 告另涉上開罪名,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27

KLDM-113-訴-194-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宥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宏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目前案件已審結,無逃亡串證之虞,且均坦 承犯行,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宥宏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疑重大,且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 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今被告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審酌本案於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113年12月31日宣判, 堪認審理程序告一段落,雖仍具有羈押原因,惟權衡被告自 偵查中羈押迄今,應有相當警惕效果,並考量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 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 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 確保將來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27

KLDM-113-聲-1281-20241227-1

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前某日,在基隆某籃球場拾獲曾芷 慧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毋庸 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如附表一編號1、3、4、8、10 所示日期時間及店家,持本案信用卡,持本案信用卡經由悠 遊卡自動收費設備感應,致花旗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 約使用,而分別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5次) ,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於相關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日期時間,未經曾芷慧之同 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 網路商店,以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分別上傳 而偽造不實電磁資料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網路商店,以 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曾芷慧向該等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 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均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旗 銀行對信用卡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不明原因而刷卡不成 功而未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震旦通訊行,接續於 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時間,出示本案信用卡佯為真正 持卡人欲持卡消費,然因不明原因附表一編號5及7之刷卡未 能成功,而於編號6所示時間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以簽署自己 英文姓名充當「曾芷慧」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 由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丙○○刷卡消費,並 交付等值商品,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日期時間,未經曾芷慧之同 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網路商店,以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分別上 傳而偽造不實電磁資料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網路商店, 以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曾芷慧向該等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 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均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 旗銀行對信用卡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號6樓詩漫精品旅館,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時間,出示本案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欲持卡消費,然因不 明原因刷卡未能成功而未得手。  二、案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2頁),核與證人即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8096號卷【下稱偵卷 】第79頁至第80頁、第197頁至第198頁),並有花旗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暨簽單、詩漫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旅客登記表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2 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5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 日期時間,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 等電磁紀錄,上傳偽造之電磁資料於線上商店進行購物,消 費時以網路傳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信用卡持卡人透過網路向線 上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是該 等付款資訊,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偽 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 參照),附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曾芷慧」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就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犯行,係於 密接時間,在同一商店消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又其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偽造信用卡簽 帳單以行使,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5罪)、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及詐欺得利 未遂罪(1罪),因各行為日期時間不同、行為模式不同且 可分,應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有正常社   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未獲持卡人同意,不得冒名盜刷 他人信用卡,本次拾獲本案信用卡後,竟持之消費或感應, 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曾芷慧信用及花旗銀行(後為甲○ 商業銀行合併)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復審酌其所取得財物及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價值,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銀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 可參,末考量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中畢業、目前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 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 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行為 ,共計取得新臺幣14,592元之財物或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其與承受全部實際損失之甲○銀行已達成調解,且履行 賠償全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3頁及第14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犯罪使用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信用卡並未扣案,考量信用卡屬表彰個人信用之 物,具有專屬性,遭盜刷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 去功用,客觀價值亦屬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另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曾芷慧」署名1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二編號3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既已交與店員 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日期及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店名 1 109年1月19日 6時1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台北萬隆站 2 109年1月19日 8時17分許 3萬9,688元 (沒成功) PCHOME1 3 109年1月20日 12時38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統一崇信 4 109年1月20日 20時11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統一福聚 5 109年1月20日 22時6分許 2萬4,900元 (沒成功)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6 109年1月20日 22時27分許 1萬1,990元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7 109年1月20日 22時10分許 6,990元 (沒成功)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8 109年1月21日 22時32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台北松山站 9 109年1月21日 7時57分許 102元 GOOGLE*VISA0001 10 109年1月22日 16時15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全家基隆百福店 11 109年1月23日 2時39分許 1,440元 詩漫精品旅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欄一 主文 1 ㈠ (附表一編號1、3、4、8、10) 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附表一編號2)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㈢ (附表一編號5、6、7)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曾芷慧」署押壹枚沒收。 4 ㈣ (附表一編號9)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㈤ (附表一編號11)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KLDM-113-訴緝-16-2024122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欄車 牌號碼為「MPE-『7591』」及補充證據「車籍查詢資料1紙( 見偵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清標年逾六旬,有社 會歷練,必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 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82毫克,且因自摔而為警查獲,足證其酒後駕車行為已釀具 體實害結果,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均不可取;復考量被 告無酒駕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並衡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暨其於警詢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被   告 黃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標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 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且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先於 民國113年11月9日20時左右,在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熱炒店 飲用以米酒調和之飲料1瓶,嗣後體內酒精含量已逾法定足 以使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標準,猶於深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左右,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 ,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取締酒駕檢測受測人 權利告知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KLDM-113-基交簡-387-20241227-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鍾尚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1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224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鍾尚倫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鍾尚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5日16時10分至同日16時23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8樓(基隆市政府教育處)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公務機關場所內,公然 謾罵「他媽的」、「媽的」、「幹」、「白目(臺語)」、 「不知道我是誰嗎?」之方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因情緒上來有罵「他媽的」之類的詞彙 ,核與證人蔡西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畫面截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張在卷可參,堪認被移送人之行 為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查被移送人因與某國中聘僱之遊覽車司機有行車糾紛 ,而前往基隆市政府教育局陳情反應要求教育局督導,先不 論該事件是否屬於教育局之業務,然被移送人既身為里長當 知悉如何反映民情,卻於公眾得出入之公務機關內,以顯然 不當之言詞謾罵、喧鬧不聽禁止,顯有不該,堪認被移送人 上開行為,已逾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且已逾公 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安寧秩序,對於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已達滋擾該公眾得出入場所 之安寧秩序之程度,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 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行為,應依該規定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之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4-12-27

KLDM-113-基秩-73-2024122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7號 原 告 吳東澤 被 告 陳緯得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緯得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34號;偵查字號112年度偵字第10719、12378號、113年 度偵字第4395、8233號),經原告吳東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27

KLDM-113-附民-767-2024122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屹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屹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愷他命代謝物:(一)愷 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 /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 00ng/mL,即成立犯罪。經查,本案被告蔡屹傑經採尿送驗 ,確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48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已逾前述公 告規定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 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均實有不 該;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 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 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   被   告 蔡屹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屹傑於民國113年4月26日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燒烤後 吸食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竟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 安樂路1段與樂一路81巷口旁,經警見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 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43公克, 其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另由基隆市警察局裁罰) ,復經警徵得蔡屹傑之同意而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為確認檢驗後,呈現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NorKetamine:148ng/mL),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屹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100ng/mL,有行政院上開公告之函文1份在卷可查。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KLDM-113-基交簡-379-20241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美玲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至 第8行為「…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17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 到案,『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連美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6頁),是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竊盜罪,本質上與本案 犯罪類型及罪質完全迥異,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另由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係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且採尿 結果出爐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3頁),雖其於偵查中所述施用 時間地點與警詢有異,然既已於警詢坦承採尿前施用毒品, 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 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 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 念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連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美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 日凌晨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3)日17時50分許 ,因另案通緝,自行至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歸 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美玲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7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 08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2年8月13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KLDM-113-基簡-1354-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高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章壹顆、署押壹枚及印文參枚,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與甲○○合夥成立豪好夾企業社,嗣於民國109年11月2 日某時許前,乙○○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甲○○之印章,復於109年1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欄位,偽 簽甲○○之署名或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後,再持附表所示之文 件,以豪好夾企業社之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貸款,致不知情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承辦員工陷於錯誤,認該申請案經豪好夾企業社全體合夥人 同意而准予核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109年11月26 日撥款至乙○○在台新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足生 損害於甲○○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34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9 頁至第43頁),並有108年6月24日合約書、本院112年度基 簡字第735號民事起訴狀所附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合夥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商業登記影本及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13年3月14日個債字 第1130000968號函及其附件、113年11月20日個債字第11300 04295號函(見偵緝卷第53頁至第67頁;偵卷第63頁至第80 頁;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授信總約定書 、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書上偽造「甲○○」之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而詐取貸款,乃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錢財,因當時染有惡習缺錢孔急(見 偵緝卷第34頁),竟利用與告訴人合夥之企業名義向銀行為 詐術辦理借款,致告訴人及銀行均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 ,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承因欠款甚多,目前仍有101,101 元未償還銀行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44頁),且告訴人 因被告偽造文書致生訟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生危害尚未 完全填補或賠償;再參酌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及告 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目前由前妻 照顧、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 頁)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 計1枚、印文共計3枚,均係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所盜刻之偽造「甲○○」印 章1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3份,被告已將 之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以行使,非 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詐得之款項30萬元 ,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還款198,899元, 本金僅欠101,101元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20日個債字第1130004295號函(見本院卷第21 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目前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01,101 元,爰在此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實現其民法上請求權而獲得足額或部分清償之情形,自應計 算後扣除之,不宜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一 台北富邦銀行授信總約定書 授權簽章代表欄 (偵卷第71頁) 印文1枚 二 台北富邦銀行全體合夥人同意書 合夥人欄 (偵卷第17頁) 署押1枚及印文1枚 三 合夥契約書 合夥人欄 (偵卷第79頁) 印文1枚

2024-12-25

KLDM-113-訴-22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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