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黃俊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
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維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經抗告人之
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多不
相同、犯罪時間之差距、抗告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
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謂定應執行刑應體察刑法廢除連續犯之意旨,及比
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併審酌所犯多
係財產上犯罪等情,從輕量刑,並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均
酌減甚多,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
查,個案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其
餘抗告意旨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PSM-114-台抗-39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