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1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彥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彥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關於「賴翊凱」之記載,均更正為「賴翊愷」;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除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添告
訴人賴翊愷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
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僅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
輕微,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
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3號
被 告 廖彥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彥維可預見將個人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某時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內,申辦取得預付卡型0000
000000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旋即將系爭門號之SIM
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及所屬集團取得上揭系爭門號之SIM卡,於112年
11月23日下午5時55分許,利用系爭門號完成綁定具有儲值
功能之遊戲橘子帳號「lflihh74」之進階驗證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11月24日撥打電話聯繫賴翊凱,冒稱係旭集訂位之客
服人員並誆稱:因訂位系統錯誤,需取消一筆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訂單云云;旋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賴翊
凱,冒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訛稱:需要銀行帳號、安全
帳號、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等資料云云,致賴翊愷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提供上開資料。嗣其名下綁定橘子支付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0
0時03分許、00時06分許,各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扣款30,00
0元、10,000元(合計40,000元)並儲值至上開「lflihh74
」橘子會員帳號內。嗣因賴翊愷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翊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彥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申辦後,領完遊戲禮包,就將SIM片丟在申辦門市附近之花圃裡 ,不知為何被撿去驗證橘子遊戲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當初我之所以申辦門號是我向地下錢莊借錢,我還不出利息,地下錢莊要求我去申辦預付卡,之後就交付卡片給他們,我認為過程中不是我去詐騙他人,我不是提交帳戶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賴翊凱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翊凱因受騙致其名下綁定橘子支付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00時03分許、00時06分許 ,遭扣款30,000元、10,000元並儲值至上開「lflihh74 」橘子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系爭門號係被告廖彥維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之事實。 4 ⑴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出之「lf lihh74」帳號資料1紙 ⑵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工之訂單查詢結果1紙 證明告訴人賴翊凱遭扣款30,000元、10,000元並儲值至「lflihh74」橘子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5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遊戲橘子帳號「lflihh74」之會員及認證資料共3紙 證明系爭門號於112年11月23日17時55分許,完成綁定具有儲值功能之遊戲橘子帳號「lflihh74」之進階驗證門號之事實。
二、按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重要聯絡工具甚為普
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租型門號,並得同時
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
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
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集
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常見諸於報端媒體
,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衡諸被告係00年0月0日
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32歲許,具
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就行動電話
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為免他人取得
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
予無關他人一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將其申辦
之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該人將持以或
輾轉交予他人做為犯罪工具使用,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
詎被告仍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且對於
他人任意使用系爭門號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
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
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PTDM-114-簡-34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