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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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正章 鄭正達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韋豪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 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 ,並由同居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而前開送達處 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上訴人 至遲應於114 年2 月13日提出上訴書狀到院,然上訴人卻遲 至114 年2 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 章可佐,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一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 補繳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 此,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 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03

KSDV-112-訴-430-202503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羅高偉華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0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 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 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1日將之公告於法院網站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 之1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0 股票 1 264

2025-02-27

KSDV-113-除-347-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永暉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發 訴訟代理人 黃信翰 被 告 裕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佑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油 漆等商品,原告於附表所示出貨日期,出貨如附表所示貨品 予被告,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301元,惟被告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30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稱雙方就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然未為其他答辯。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代表人戶籍謄本、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 15至20頁、審訴卷第20、23至29、43至54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僅具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稱雙方就該項債務尚有爭議,惟並無其他答辯,則其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367條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0 0,301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2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8日(見司促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貨款 出貨商品 1 111年6月21日 13,553元 ①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12加侖、②SP-36永美塑膠調薄劑16加侖。 2 111年6月27日 28,480元 ①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30加侖、②46號永美塑膠船舶漆土耳其藍6加侖、③SP-36永美塑膠調薄劑8加侖。 3 111年6月27日 37,844元 ①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24加侖、②8號永美塑膠船舶漆草綠18加侖、③永保新防銹底漆EP-02 8加侖、④SP-12永保新調薄劑8加侖。 4 111年11月23日 22,067元 ①SP-12永保新調薄劑2加侖、②永保新防銹底漆EP-02 6加侖、③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18加侖、④25號紅色永美塑膠船舶漆3加侖、⑤SP-36永美塑膠調薄劑8加侖 5 111年11月23日 40,947元 ①SP-12永保新調薄劑1加侖、②36永保新清水槽漆EP07 1加侖、③白色永美塑船舶漆12加侖、④46號永美塑膠船舶漆土耳其藍12加侖、⑤SP-36永美塑膠調薄劑16加侖、⑥永美塑膠船舶指定綠漆24加侖 6 112年4月19日 228,705元 ①黑凡立水6加侖、②黑凡立水2份(每份5加侖)、③松香水4加侖、④SP-12永保新調薄劑4加侖、⑤永保新防銹底漆EP-02 12加侖、⑥VA-11永美塑膠中間防銹漆銀紅7份(每份5加侖)、⑦VA-11永美塑膠防銹漆銀色12加侖、⑧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6加侖、⑨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3份(每份5加崙)、⑩SP-36永美塑膠調薄劑24加侖、⑪4556環氧樹脂高固型內襯塗料白2加侖、⑫SP-15防苔漆白色6加侖、⑬SP-99無錫船底滑型棕A/F一道7份(每份5加崙)、⑭SP-99無錫船底滑型棕A/F二道7份(每份5加崙)。 7 112年4月19日 228,705元 ①黑凡立水6加侖、②黑凡立水2份(每份5加侖)、③松香水4加侖、④SP-12永保新調薄劑4加侖、⑤永保新防銹底漆EP-02 12加侖、⑥VA-11永美塑膠中間防銹漆銀紅7份(每份5加侖)、⑦VA-11永美塑膠防銹漆銀色12加侖、⑧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6加侖、⑨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3份(每份5加崙)、⑩SP-36永美塑膠調薄劑24加侖、⑪4556環氧樹脂高固型內襯塗料白2加侖、⑫SP-15防苔漆白色6加侖、⑬SP-99無錫船底滑型棕A/F一道7份(每份5加崙)、⑭SP-99無錫船底滑型棕A/F二道7份(每份5加崙)。 合計 600,301元

2025-02-27

KSDV-113-訴-139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麗滿 代 理 人 林宜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杏鵑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三日、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 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又按,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言詞辯論時之問題及回答 之內容,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113年8月1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2月5日、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乃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為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之人;再系爭事件尚未裁判確定,聲請人之聲請亦符合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之規定;又聲請人已敘明為瞭解言詞 辯論時之問題及回答之內容,可認聲請人乃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而為聲請;另系爭事件又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27

TNDV-114-聲-2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余杰叡 被 告 李凱莉即一品會客菜食堂(獨資)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633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44、48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凱莉獨資設立一品會客菜食堂,於⑴民國1 0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 起,按月付息,於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計為年利 率1%。嗣於①109年10月19日、②110年7月15日、③112年11月7 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分別變更①借 款期間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增加寬限期至 110年4月;②增加寬限期1年;③自112年7月22日起,增加寬 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 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基準利率(月調整)加0.18%(即年息3%)機動計 息。按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規定,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借款契約第4條改 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 加年息3%即年利率5.96%計付利息及延遲利息,再依借款契 約第5條,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⑵1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於①110年7月15日、②112年1 1月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分別變更 ①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本金借款期間不變,增加寬 限期1年;②自112年7月20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 ,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按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規定,前開借款被告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借款契約第 7條改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採按月 調整)加年息3%即年利率5.96%計付利息及延遲利息,再依 借款契約第8條,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3年7月2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借款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分別尚積欠本金300,537元、580,0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影本各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5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戶 籍謄本影本各1份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 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00,537元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80,096元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債權本金:880,633‬元

2025-02-27

KSDV-114-訴-3-20250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辜均權 被 告 林晉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作 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 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 12年1月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以投遞郵筒之方式,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鑫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0日起,以LINE向 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9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 告受有890,00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25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因為要債務整合才被「林鑫傳」騙,「林鑫傳 」叫伊寄送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被詐 騙,伊也是被害人,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 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9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存款明細、交易明細、第一銀 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3-7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對該等事實亦不否認,僅以前詞置辯,是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均可輕易申辦金融帳 戶,且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使用,若非為充 作躲避警方追緝之犯罪所用等其他非正當情況,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況金融存款帳戶乃攸關存戶財產權益,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且已瞭解使用 目的,不會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 ,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此業經各類媒體 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 點,而為國民普遍之認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8歲,為高職 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又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 自述曾向中租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本院卷第98頁),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生活常識顯著欠缺或低 下之情形,應無不知上情之理。   ⒉另參被告於本院提出與「林鑫傳」(暱稱「悟空」)之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87-88頁),並未提及申貸相關如貸款金額 、期數、利息計算、撥款方式等事項,「林鑫傳」反而提及 「你要講工作的還是?」、「你的角色是被害」、「你是被 騙的 所以不用擔心那些」等語,對話中被告亦無詢問、質 疑對方有關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辦理債務整合間之關連,可 見被告所辯辦理債務整合云云,已屬可疑。此外,林鑫傳於 系爭刑案偵訊中稱:不認識被告,沒有向被告收取金融帳戶 ,亦未曾幫別人辦理信用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在 被告無法具體說明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辦理債務整合有何正 當關連性之下,足認被告知悉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顯非正 當貸款程序,故被告自應知悉輕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林 鑫傳」,極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從而其應已預見提供該帳戶 資料給林鑫傳後,他人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來路不明之 不法款項,其卻仍同意為之。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⒊被告乃能預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 ,仍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若非其提供帳戶 ,詐欺集團無隱匿其等身分收取騙得金錢之方式,而無從經 由詐欺原告而取得890,000元,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原告,並對原告施以詐術,乃同為原 告受有890,000元損害之原因,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依首揭規定及上開說 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7日送 達被告(本院簡上附民卷第9頁),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 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2-13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77-202502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5號 原 告 王語璇 被 告 林晉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作 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 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 12年1月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以投遞郵筒之方式,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林鑫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起,以LIN 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4日9時3分、9時5分、15時1分、15時2 分、15時6分、15時8分、同年月5日8時56分、8時58、9時3 分、9時4分、9時7分、9時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600,00 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3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是因為要債務整合才被「林鑫傳」騙,「林 鑫傳」叫伊寄送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 被詐騙,伊也是被害人,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 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9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新臺幣轉帳頁面資料、交易明 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開戶人資料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1-9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對該等事實亦不否認,僅以前詞置辯,是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均可輕易申辦金融帳 戶,且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使用,若非為充 作躲避警方追緝之犯罪所用等其他非正當情況,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況金融存款帳戶乃攸關存戶財產權益,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且已瞭解使用 目的,不會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 ,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此業經各類媒體 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 點,而為國民普遍之認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8歲,為高職 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又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 自述曾向中租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本院卷120頁),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生活常識顯著欠缺或低 下之情形,應無不知上情之理。   ⒉另參被告於本院提出與「林鑫傳」(暱稱「悟空」)之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109-111頁),並未提及申貸相關如貸款金 額、期數、利息計算、撥款方式等事項,「林鑫傳」反而提 及「你要講工作的還是?」、「你的角色是被害」、「你是 被騙的所以不用擔心那些」等語,對話中被告亦無詢問、質 疑對方有關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辦理債務整合間之關連,可 見被告所辯辦理債務整合云云,已屬可疑。此外,林鑫傳於 系爭刑案偵訊中稱:不認識被告,沒有向被告收取金融戶, 亦未曾幫別人辦理信用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在被 告無法具體說明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辦理債務整合有何正當 關連性之下,足認被告知悉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顯非正當 貸款程序,故被告自應知悉輕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林鑫 傳」,極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從而其應已預見提供該帳戶資 料給「林鑫傳」後,他人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來路不明 之不法款項,其卻仍同意為之。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⒊被告乃能預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 ,仍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若非其提供帳戶 ,詐欺集團無隱匿其等身分收取騙得金錢之方式,而無從經 由詐欺原告而取得600,000元,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原告,並對原告施以詐術,乃同為原 告受有600,000元損害之原因,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依首揭規定及上開說 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2月19日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13年2月29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 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2-13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75-202502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5號 原 告 王萓嫻 被 告 周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許,於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 220巷附近,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即於111年8月2日9時15分前某時,以透過通訊軟 體LINE群組與原告聯繫,對其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APP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9時1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63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 一空,致原告受有63萬1,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調 查筆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41、55 至56、62、65至67、71至77頁)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 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 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 之系爭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 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63萬1,000元之損失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 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簡上附民卷第7頁),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 月18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則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 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1,000元 ,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 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2-13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05-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吳美瑩 吳美玉 吳美蓉 兼上3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美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明翰、林育如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4,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 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

2025-02-13

KSDV-113-訴-1035-20250213-2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童思寧 相 對 人 林建森(即林郭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雄 林哲誠(即林郭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唐曉娜 林建森 相 對 人 馬美珠 鄒明訓 鄒明棟 林宜璋(即林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傅信餘 楊麗靜 秦斯發(即秦斯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 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3 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相對人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3,32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114年1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張如兒(即異議人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准予民事第二審之法律扶助, 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862號判決主文所載「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經核算異議人共支 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62,704元。異議人依法律扶助 法第3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於114年1月8 日接獲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裁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3,328元。本院原裁定相對人應賠 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3,328元,依原裁定附表相對人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欄位〔(1,259,368/2,139, 3 68) × (496,000+10,992) × (4÷5)〕×〔55,712×(4÷5)〕= 283, 328。附表備註欄載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2,139 ,36 8元,第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為訴之減縮)部 分為880,000元,固非無見。然上述計算式之緣由,與本案 之訴訟標的金額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862號民事 裁定理由二: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聲明請求2.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1,979,368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兩造業已合意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為2,148,914元,原裁定以2,139,368元計算訴訟費用額 ,無任何計算式,且與上述裁定不同。另異議人聲請本院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並無包含律師費,因此原裁定附表【 訴訟費用(繳款人/名稱/金額)】欄位律師費名稱應為必要費 用(律師費10,992應更正為訴訟費用10,992、律師費55 ,71 2應為訴訟費用55,712 )。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裁判之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 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 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 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 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如附表所 示各審法院裁判確定。復查,異議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 及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固然詳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1月15日109年度上字862號民 事裁定業經將兩造合意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2,148,914元核 定第一、二審裁判費,原裁定尚以附表以2,139,368元計算 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綜上,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附表【 訴訟費用(繳款人/名稱/金額)】欄位律師費名稱,依法律扶 助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以本裁 定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 /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原告:受扶助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異議人 鑑定費 訴訟費 496,000 10,992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 :受扶助人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負擔 異議人 訴訟費 55,712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1,259,368/2,148,914)× (496,000+10,992)×4/5〕+〔55,712×4/5〕=282,267 備註 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148,914元 ,第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為訴之 減縮)部分為889,546元。

2025-02-12

TPDV-114-事聲-1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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