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董郁芳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32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321元(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321元
,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9至91頁)
,再於本院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減縮利息為「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1頁)。審酌
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3月1日起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約定
租期至11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應於每月
1日前給付,管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8月
起即未繳付租金,原告遂於113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20日終止,而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佔用系爭房屋,計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月11
日止,積欠之租金3萬8,000元(113年8月:2,000元、113
年9月至11月:各1萬2,000元)及電費2,132元、水費2,05
5元、瓦斯費1,134元均由原告代墊,總計金額共4萬3,321
元。再者,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原告自得按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數額每月1萬2,000元計
算,另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等語。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321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
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
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該擔
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
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
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自113年8月即未再給付
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水電瓦斯繳
費憑證、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西甲
1587號、163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
29頁、第101頁、第109至1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20日
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又被告於113年8月起未再依約繳付租金及水電
瓦斯費用,是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3、5條約定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萬8,000元及償還其墊
付之電費2,132元、水費2,055元、瓦斯費1,134元,合計
4萬3,321元【計算式:2,000元+(12,000×3)+2,132+2,0
55+1,134=43,321】,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
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即失其占有系爭房屋權源,而系
爭租約已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本院卷第24頁),
復無證據顯示該租約數額有低於或超逾租賃市場行情之情
,則以該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利益基準,自屬允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當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
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瓦斯費4萬3,321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
),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4-雄簡-55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