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宸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謝文凱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7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000
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立宸於民國113年10月間透過身分不詳綽號「小佑」之成
年人介紹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於113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中和
區之居所外,收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作為詐欺聯絡使
用之手機1支,並加入暱稱「鉤子圖片」、「錢袋圖片」等
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由「鉤子圖片
」、「錢袋圖片」負責提供詐欺對象之訊息及指揮收款,由
許立宸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對象收取贓款,並轉交贓款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許立宸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8,000元
之報酬。謀議既定後,許立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
資廣告誘騙郭珮翔點選連結,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国
炜」、「陳靜怡」對郭珮翔誆稱須匯款或現金儲值以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青雲直上」LINE投
資群組、牧人投資APP,另由LINE暱稱「牧人國際營業員」
與郭珮翔約定交付現金儲值之時間、地點。詐欺集團成員遂
將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立明」工作證、蓋有「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趙書羣」印文之存款憑
證檔案,以Telegram傳送予許立宸,指示許立宸自行至超商
印出,並在存款憑證上偽簽「洪立明」之署押。許立宸再依
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9時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
築間火鍋店前停車場,出示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
立明」工作證以假冒職員「洪立明」,取得郭珮翔所交付之
現金200萬元,並交付蓋有「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代
表人「趙書羣」印文之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予郭珮翔收執而行使之,後許立宸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徒步前往附近之彰化縣員林市藏壽司
店停車場,將20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人,而製造斷
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足以生損害於郭珮翔
、「洪立明」、「趙書羣」、「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嗣許立宸經警盤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立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珮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築間火鍋店外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
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係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趙書羣」印文及偽造「洪立明」署押等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鉤子圖片」、「錢袋圖片」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加重
其刑2分之1。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如何解釋,容有爭議,基於下列理
由,本院認為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應僅限於各該被告之
「實際所得」而言:
⒈文義解釋:依本條之條文文義,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後段則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顯然前、後兩段所謂
的「犯罪所得」範圍應有不同,其法律效果亦因而有所差異
。前段規定之「其犯罪所得」應僅限於「個人實際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而後段之「全部犯罪所得」,則
應係包含前段犯罪所得在內,各該共同正犯於本案犯罪行為
所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而言。倘若將前段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將使本條前、後段規定無法區分,顯然與本條
之條文文義相悖。
⒉立法目的解釋:本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
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故可知本條規定乃係為了鼓
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設,如認被告尚須代繳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始能減刑,不免嚇阻有意自新之行為人,當非立法
本意。
⒊體系解釋:依照我國過往實務上對於「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不論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解釋,均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
已足,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即明,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與上開銀行法、貪污治罪條例之條文規
範結構相似,在解釋上自得參酌上開條文之解釋,以符合整
體法秩序規範之一致性。
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之見解,與該院前述關於銀行法、貪污
治罪條例等法律之解釋牴觸,與條文之文義有違,且遇有複
數犯罪行為人參與犯罪之情形,如採所有行為人均須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之見解,則可能產生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遠大於
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之不合理情形,而有超額沒收之虞,亦與
立法目的相悖,尚非可採。
⒌從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
諱,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8,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又本案同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減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本案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況
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
,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被告供承其除本案外,另有3次出
面向其他被害人面交款項之情形等語,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虞,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主張,自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
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同意按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就洗錢犯
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月收
入約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偵查中等情,有卷附另
案借詢之資料可稽,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
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難認以暫
緩不執行為適當,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
件尚非相侔,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牧人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趙書羣」等印文,及偽造之「洪立明」
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5,500元,被告供稱係做美髮工作
之薪水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之現金與本案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共3萬8,000元,業已自動繳回,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末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
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2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例稿2張 3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立明」工作證1張 4 「數位部數位經理洪立明」工作證1張 5 郭珮翔簽名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卷第133頁 6 現金新臺幣5,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CHDM-113-訴-1230-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