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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71 號、114年度偵字第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嘉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哲嘉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 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 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 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記錄,足見素行非佳,詎不思以 正途取得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為本件4次竊盜犯行,並 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共賣得價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湯○福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犯 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原則,消除鉅額不法利益之犯罪經濟上誘因,使犯罪行為人 或任何第三人均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以資杜絕犯罪 。查本件被告竊取廢機車鋁金屬、廢機車的零件廢鐵、廢機 車的電線、廢機車的電瓶、家用電線及鋁罐等物品,經被告 變賣予證人王○福,得款現金8,000元,是未扣案之8,000元 ,為被告犯本件4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71號 114年度偵字第170號   被   告 張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哲嘉曾因竊盜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99年5月12日,以99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6月,並於99年5月24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 6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且假釋而出監,又因撤銷假釋而入監 ,於111年11月25日,又因縮短刑期且假釋而出監,甫於112年 3月29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113年11月4日11時16分許、同年月9日12時53分 許、同年月10日13時46分許及同年月11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湯○福所有,現已無人 居住,位在嘉義縣○○市○○里○○○000○00號的建築物,竊取湯○福 所管領,置放於門前之廢機車鋁金屬、廢機車的零件廢鐵、廢 機車的電線、廢機車的電瓶、家用電線及鋁罐等物品。得手後 ,載運到不知情的王○福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的 回收場,販賣給王○福,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的價金 ,並花用殆盡。嗣湯○福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錄影 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湯○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張哲嘉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湯○福及證人王○ 福於警詢中所述的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警察 之採證照片、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被 害人報告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核被告張哲嘉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 竊得之廢機車鋁金屬、廢機車的零件廢鐵、廢機車的電線、廢 機車的電瓶、家用電線及鋁罐等物品,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 ,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5-03-26

CYDM-114-朴簡-97-2025032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昱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黃○珠受 傷,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金額未能達成 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為本 件肇事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 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2號   被   告 黃昱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菖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嘉義縣義竹鄉六桂村某村里 道路,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義竹圖書館前時,適有 行人黃○珠站立在黃昱菖前方道路旁。此時黃昱菖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前方動態,因此撞擊站在路旁之黃○珠,黃○ 珠因此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 撕裂傷縫合共7公分等傷害。黃昱菖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 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 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2025-03-26

CYDM-114-朴交簡-87-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祥佑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之裁 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聲請意旨欄「受刑人許峻銘」記載,應 更正為「受刑人楊祥佑」。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聲請意旨欄「受刑人許峻銘」記 載,顯係「受刑人楊祥佑」之誤載,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3-26

CYDM-114-聲-208-20250326-2

朴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李月娥 被 告 張明全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3-26

CYDM-114-朴交簡附民-4-2025032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全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來源欄「李○娥」後補充「、林○樺」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明全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遭註銷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疏未注意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釀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 訴人李○娥、林○樺受傷,告訴人李○娥需休養6個月,足見所 受傷勢非輕,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 當之危險性,應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 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李○娥、林○樺所受之傷害,其中告訴 人李○娥傷勢非輕,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 等之損失,又被告為全部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均無肇事原 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8號   被   告 張明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全無適當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下午5時1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市○ ○○路000號之「泰峰加油站」入口處駛出,此時張明全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以逆向斜穿方式駛入文化 南路南向慢車道,適有李○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樺,沿文化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娥、李○樺人車倒地,李○娥受有左 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兩側肩部挫傷、髖部挫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肢體痠痛之傷害;李○樺受有右下肢小腿撕裂傷1 公分、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張明全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 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明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娥、李○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 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 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人李○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2025-03-26

CYDM-114-朴交簡-89-20250326-1

朴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黃鳳珠 被 告 黃昱菖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3-26

CYDM-114-朴交簡附民-3-2025032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04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金易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莉芳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杜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 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杜莉芳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本 案被告雖於本院認罪,然其於偵查並未自白,自不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本案 3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仍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且使金融秩序受到破壞,助長 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本件告訴 人吳○謹、江○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杜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莉芳為辦理貸款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LINE名稱「古孟杰」之人聯繫,該人乃向杜莉 芳告知須提供帳戶資料以製造金流交易假象,屆時會由其等 匯款至杜莉芳帳戶,再由杜莉芳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還 ,杜莉芳明知辦理貸款時,債務人之資力與償還能力乃債權 人判斷是否核貸之重要依據,如本身財務狀況不佳卻提供帳 號製造虛偽資金往來以營造財力與還款能力無虞之假象,當 不符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及金融帳戶之正當使用目的。竟仍基 於一次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06月 26日,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 00(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 NE名稱「古孟杰」之人,由該人為其製造資金往來之假象。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假冒吳 ○謹之女及江○之姪兒名義向吳○謹與江○詐稱急需用錢,致吳 ○謹及江○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00元 、428,000元至杜莉芳所有之京城銀行與郵局帳戶內,並向 杜莉芳表示已為其製作金流往來,再由杜莉芳依指示提領後 交予「古孟杰」指定之人。 二、案經吳○謹、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莉芳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因辦理貸款而以上開方式,提供京城銀行、郵局、國泰世華等3個帳戶之提款明細表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LINE名稱「古孟杰」。 2 告訴人吳○謹及江○之指述、匯款申請書、金融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與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提領影像畫面光碟 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且其中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確有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名稱「鄒奕賢_OK」、「古孟杰」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㈠證明被告提供京城銀行、郵局、國泰世華等3個帳戶之轉帳明細表(上載有帳戶號碼)予LINE名稱「古孟杰」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係因詢問貸款事宜方與「鄒奕賢_OK」聯絡,並洽談貸款事宜之事實。 ㈢證明「古孟杰」假冒業務專員,以辦理貸款須有資金流水進出紀錄進而取信於被告進而使被告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 因條文內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詐欺罪嫌。惟查, 觀諸被告與「鄒奕賢_OK」、「古孟杰」之對話紀錄截圖顯 示:「(鄒奕賢_OK)杜小姐妳好,我是剛剛跟妳連絡的貸 款專員,妳目前要做週轉還是整合…了解銀行部分有貸款嗎 ?信用卡有嗎…你目前有負債欠款嗎 工作有薪資證明嗎…審 核結果出來了,30萬5年月繳5800 6年4972 7年4383 40萬 5 年7734 6年96630 7年5844 50萬 5年月繳9667 6年8287 7年 7305…(提供「古孟杰」LINE資訊給被告)加了跟我說下 ( 被告)已加入」等語;被告與「古孟杰」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古孟杰)好的,那杜小姐您這三間銀行的存摺和金 融卡以及印章有在您自己的身邊嗎?…杜小姐下午好明天我 們要開始辦理業務了哦!(被告)我想了想這會不會是詐騙 呢?因為給別人帳號滙錢會不會被牽扯是車手呢?我還是再 想清楚一下(古孟杰)(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進行通話持續 8分21秒)(被告)確定星期二沒有事情了……(被告提供3張 明細表影像及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影像)」,此有被告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可知「鄒奕賢_OK」先以 詢問被告貸款需求及與銀行貸款狀況,提供審核結果取信於 被告,復由「古孟杰」假冒業務專員,以辦理貸款須有資金 流水進出紀錄,向被告說明美化金流過程並要求被告提供3 間銀行之金融帳號,被告確係為順利貸款,方一步步地依「 鄒奕賢_OK」、「古孟杰」之指示提供上開3個帳戶,是被告 主觀上是否對「鄒奕賢_OK」、「古孟杰」等人欲利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已非無疑。況被告確有針對 提供帳戶之行為恐成為車手之一事向「古孟杰」提出質疑, 僅是經「古孟杰」語音通話後始答應提供帳戶,更可徵被告 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欺騙,提供帳戶之目的確係為順 利貸款,而非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違法性認識,而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逕而與詐欺罪名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就告訴人吳○謹部分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江○部分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不另行簽請報結,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5-03-25

CYDM-114-金簡-87-202503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國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國清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國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   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   113年12月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2之罪雖   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 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 實屬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2025-03-25

CYDM-114-聲-24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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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嫺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113.4.10已解除委任)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黃尹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3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   係,被告丁○○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甲○○所有、已蓋印發票章之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之空白   支票(付款帳戶: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   帳戶)1 紙。被告丁○○、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間某日,未經甲○○   之同意或授權,被告丁○○將本件支票借予被告乙○○使用   ,由被告乙○○自行填載支票之發票日為「109 年12月2日   」、金額「壹佰肆拾玖萬元整」,再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   之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調借現金以行使之   ,致丙○陷於錯誤,借款予被告乙○○。丙○並於同年12月   2 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5147   00000000號帳戶用以提示兌現,然遭退票,再於同年月17日   提示仍遭退票。嗣臺中市太平區農會承辦人電話告知甲○○   ,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   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   ,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   責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   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   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   為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   高,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   性,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因而制訂較高之刑   度以為防範之道。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   ,所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過易於成立本罪。   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   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判斷,而將不合於票據   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處罰基礎,似有恣   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是應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本   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作為判斷是否成   立偽造有價證券之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   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   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   125 條第2 項及第3 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   第11條第1 項、第125 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   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   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   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54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2 人   供述;㈡證人甲○○、丙○之證述;㈢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太平區   農會110 年1 月12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太平區農會110   年3 月3 日中太農信字第1101000321號函檢附上開支票退票   事故事項登錄單、退票理由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㈣張嘉   顯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   提供與被告丁○○之111 年5 月24日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9日儲字第11000664   0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託收票據之   提示人與付款行庫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1 年7 月25日嘉營字第0000000038號函   ;㈥票號FA0000000 之支票正反面照片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坦承被告丁○○向甲○○取得票號FA0000000   空白支票後,被告丁○○再將該空白支票借予被告乙○○,   被告乙○○持上開借得支票供作擔保向丙○借款,以及丙○   方面未獲還款而將上開支票存入郵局以提示兌現,然遭退票   等客觀事實;惟①被告乙○○稱:伊跟被告丁○○拿到上開   空白支票去向丙○的兒子呂名峻借款抵押,同時期伊也還有   抵押另張客票給呂名峻,這張客票的借款已經處理還款了,   伊向呂名峻借款來往一直有借有還,後來伊無法聯絡,雖然   可預見若沒還錢,上開支票可能存入銀行提示,但空白支票   「金額」與「發票日」不是伊填載,伊跟呂名峻說空白支票   不能填寫也不能存入銀行提示,是呂名峻的太太陳美吟填的   等語(見訴卷第131-133 頁);②被告丁○○辯稱:伊合法   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因為伊跟被告乙○○多年朋友,她知道   伊有該空白支票而開口向伊借票要周轉擔保用,加上她也欠   伊的錢,伊不好撕破臉不借,伊有跟她說空白支票不能填寫   、不能存入銀行兌現等語(見訴卷第75-78 頁)。經查:  ㈠緣被告丁○○與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並育有2 名未成年   子女(由被告丁○○扶養),而被告丁○○於不詳時、地,   取得甲○○所有、已蓋印發票章之上開票號FA3874179 空白   支票,且雙方偵訊時亦不否認約於109 年間有債權債務往來   (見嘉檢偵7325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參以雙方於111   年5 月24日手機對話紀錄所示:   證人甲○○傳訊「你跟黃以珊的糾紛別搞到我這邊!我剛從          法院出來」,   被告丁○○回訊「提告啊」、「不跟我的事」、「可以出來          對質沒關係」、「誰搞你」、「我多久沒跟          你一起」、「要告去告」,   證人甲○○再傳「別生氣!我都沒生氣了」、「我知道你要          利用我逼他出來別搞我」、「票是信用問題          別開玩笑」,   被告丁○○則回「跟我沒關係」、「為什麼要害我」等節(   參嘉檢偵7235卷第43-48 頁),由上可見,證人甲○○主要   訴求被告丁○○與乙○○為何將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兌現託收   遭退票致影響其信用,反而對被告丁○○取得上開空白支票   乙事,並無生氣訝異反應或當即質疑被告丁○○擅自偷竊或   非法盜用,復慮及雙方間前述種種情狀,則證人甲○○應係   知情交付上開空白支票予被告丁○○。   ㈡又109 年11月間被告丁○○將上開空白支票借予被告黃尹珊   向他人周轉以擔保之用,而被告乙○○持向丙○之子呂名峻   調借現金,以及上開填載完備支票於同年12月2 日存入郵局   提示託收遭存款不足退票等客觀情事,均為被告2 人不爭執   ,且經證人甲○○、丙○證述在卷,復有太平區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甲○   ○)、太平區農會110 年1 月12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太   平區農會110 年3 月3 日中太農信字第1101000321號函檢附   上開支票退票事故事項登錄單、退票理由單影本、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員警職   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 月19日儲字第11000   66407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託收票   據之提示人與付款行庫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票號FA38   74179 之支票正反面照片等在卷可稽(中檢偵27268 卷第27   頁、第39-55 頁、第71-83 頁、第85-87 頁、第103 頁;嘉   檢偵7235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乙○○持上開支票向債權人呂名峻借款,兩造基於約定   或為使票據暫時不生效等原因(例如未彙算款項、還款日期   未到),而將上開支票之「金額」、「發票日」留空未填載   ,於票據實務上並非罕見。觀諸前揭票號FA0000000 之支票   正反面照片所示,其上固經填載金額「壹佰肆拾玖萬元整」   、發票日「109 年12月2 日」、執票人姓名「丙○」等字體   (見嘉檢偵7235卷第31頁),惟經比對卷內①被告乙○○、   ②證人丙○之簽名筆跡,俱與前揭支票上字體之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筆劃勾勒特徵存在肉眼可見差異,明顯書寫習慣   不同。佐以,證人丙○偵訊證稱:被告乙○○拿票向伊兒子   呂名峻調錢周轉,伊的郵局帳戶是兒子在用,應該是伊媳婦   陳美吟將票存入郵局帳戶提示託收等語甚明(見嘉檢偵7235   卷第25-26 頁);及上開支票於109 年12月間由陳美吟存入   提示遭退票一情,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1   年7 月25日嘉營字第0000000038號函文說明暨檢附資料在卷   (見嘉檢偵7235卷第13-15 頁)。則起訴書指摘被告黃尹珊   自行填載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並無實據,與客觀   事證不符。    ㈣再者,被告丁○○、乙○○是否擅自授權填載「金額」或「   發票日」乙節,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理時證稱:伊   跟被告丁○○取得上開支票時是空白支票,只有蓋用發票人   甲○○的印章,之前伊曾跟被告丁○○借過空白支票,持向   呂名峻借款,伊都有正常還款,呂名峻就把票還給伊,伊也   是把同一空白支票還給被告丁○○,這是第2 次跟她借空白   支票,伊都是單純跟她借票、還票,並沒有提到金額範圍或   發票日期,被告丁○○講票不能軋到行庫提示兌現或託收,   伊持空白支票向呂名峻借30萬元,空白支票只是押在呂名峻   那邊,沒有做為付款之意,伊交代呂名峻說票不能填、不能   軋票兌現,同時伊也持另友人的客票向呂名峻借款,後來伊   失去聯絡,呂名峻把2 筆債務彙算金額填入軋票,之後聯繫   上伊有和呂名峻進行協商等詞(見訴卷第211-219 頁);②   又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乙○○拿票來借錢周轉有說   不要軋進去,但後來找不到她,才將支票軋進去等語(嘉檢   偵7235卷第25頁)。而無論被告乙○○內心預期想法為何,   其客觀上對外已向債權人明白告知上開空白支票不可填載、   不可提示託收甚明,難認被告2 人有何利用不知情間接正犯   抑或授權他人填載空白票據之情形。遑論未記載金額或發票   日,既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實際上被告2 人確無「著手   偽造」票據之行為,自不能令渠等擔負偽造有價證券刑責,   已說明如前。  ㈤末以,被告乙○○向債權人呂名峻方面借款金錢往來、有借   有還,甚至案發後已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分期清償,有卷內   和解書1 紙可查(見訴卷第171 頁),則其是否自始借款即   無履約還款之意或訛詐計畫,顯非無疑,縱被告乙○○一度   無法聯絡、暫未依約還款,可能原因眾多,尚難以其客觀上   週轉不靈之狀態,遽認其自始具有詐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   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本件關於其2 人犯罪證明   ,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要旨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   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CYDM-112-訴-481-202503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景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景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2,000元」更正為「12,000元」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景堯所為,是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於各次臺灣今彩539樂透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利用網際網路下注賭博財物,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並衡酌其坦承犯行,自陳獲利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賭博之期間、下注金額,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12,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呂景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景堯明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leoplace. 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電 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2月上旬起至同年10月下旬止,接續在其位於嘉義 市○區○○路000○0號之居所內,以手機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 上開賭博網站對賭台灣今彩539,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任選2 個、3個或4個號碼為1支,選擇以「二星」、「三星」或「 四星」進行下注,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10元,賭客選定 賭博方式及號碼組合後下注,並與當期「今彩539」網站所 開出之號碼核對,如簽中「二星」者,賭客可得600元之彩 金;如簽中「三星」者,賭客可得6,000元之彩金,如簽中 「四星」者,賭客可得14萬元之彩金,如未押中,賭客之簽 注金額歸網站所有,前開賭資及彩金呂景堯均以其名下之郵 局帳戶(帳號:700-411...3827號)收付,而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並獲利2,0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景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THA娛樂城使用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賭博網站截圖及手機翻拍照片9張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接續以上開方式賭 博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 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2,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2025-03-25

CYDM-114-嘉簡-27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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