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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賢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劉政繁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52、7362、7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學賢、劉政繁均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學賢、劉政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周學賢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 條、第23 1條第2項、第1項、第270條、第26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等罪,被告劉政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第231條第2 項、第1 項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二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僅預期刑期很高、長期任職或居住於 出海相當便利的基隆地區,且二人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 的疾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均為警 察人員,不僅人脈廣、熟悉偵查技巧,更藉由包庇插股、洩 漏警察機關臨檢等方式,涉犯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這種屬 於隱密性甚高、查緝不易的貪瀆犯罪,被告周學賢與其餘同 案被告或證人供述不一,被告劉政繁亦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其餘同案被告亦均有在偵查中更改證詞之情形,足認被告 二人均有相當理由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及執行,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設備等 方式替代羈押,均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10月4日起對被告二人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 告二人後,仍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周學賢雖以其無經濟能力可逃亡,身體狀況亦不佳;被 告周學賢辯護人以本件被告及證人均已到案且具結證述在卷 ,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無逃亡之事實,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被告劉政繁以其坦承犯行,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劉政繁辯護人以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無逃亡的能力,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考量被告二人自113年10月4日羈 押迄今,其二人之外在客觀環境並無任何變更,上開羈押之 理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斟酌被告二人本案涉案情節、年齡 、經濟能力,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二人之人 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二人 均應自114年1月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25

KLDM-113-訴-207-20241225-1

北他
臺北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48號 原 告 左弘凱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高巍 有限責任基隆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高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 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7日以110年度北救字第99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1 年度北訴字第13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395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被上訴人高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 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巍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業經調卷查明,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1395元,第二審 訴訟費用1萬7092元,合計2萬8487元,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2萬5638元,被告高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849元, 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及被告高巍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05

TPEV-113-北他-48-20241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58號 原 告 邱炳璋 被 告 李豐富 李豐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簡第534 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基簡附民字第29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居住同棟公寓上下樓之鄰居,被告李 豐富、李豐祥2人(下合稱被告2人)為兄弟,詎被告2人於民 國112年3月17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門 口樓梯間,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李豐富以徒手毆打 原告,經原告出手抵抗後,又強勒原告頸部,妨害原告行使 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被告2人之母即訴外人李郭美珠(下逕稱 其名)上前以身體擋在被告李豐富與原告中間,試圖將上開2 人分開,惟被告李豐富仍繼續與原告相互拉扯,並出手強抓 原告之頭髮,被告李豐祥在旁見狀後,亦上前出手強勒原告 頸部,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會陰部及臉部、右耳、頸 部等部位擦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受被告 2人毆打,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 泰醫院)就診多次,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45元 ,並因而支出就診交通費用2,520元,及因就診而6日無法工 作,以每月薪資44,000元、每日薪資1,466元計算,共計受 有8,796元【計算式:1,466元×6日=8,796元】相當於薪資所 得之損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因擔心與原 告同住之家人出入安全,出現焦慮、手抖、失眠、憂鬱、反 應遲鈍等適應疾患症狀,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合計受有316,0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損失4,745元+就 診交通費用2,520元+薪資損失8,79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316,06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原 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為真正,惟依國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傷勢皆為外傷,原告應舉證證明112年3月23日、3 月30日、4月13日、4月27日至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及112 年3月20日「科別:其他」之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與系爭事 故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皆為外傷,無須住院 或長期治療,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經查,兩造為居住同棟公寓上下樓之鄰居,被告2人為兄弟 ,原告於112年3月17日23時許,因被告2人之母李郭美珠於 警員據報查訪不詳姓名之訴外人停放於前揭公寓外之車輛遭 毀損之事時,指稱該車係因原告家人丟擲物品所致,而前去 質問李 郭美珠,嗣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門口樓梯 間發生爭執,被告李豐富以徒手毆打原告,經原告出手抵抗 後,被告李豐富又出手強勒原告頸部,嗣李郭美珠上前以身 體擋在被告李豐富與原告中間,試圖將上開2人分開,惟被 告李豐富仍繼續與原告相互拉扯,並出手強抓原告之頭髮, 被告李豐祥在旁見狀後,亦上前出手強勒原告頸部,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2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基簡字第534號判決認被告李豐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李豐祥共同犯傷 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 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 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其 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看精神科之紀錄,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始出現焦慮、手抖、失眠、憂慮、反應遲鈍等症 狀,經診斷患有適應疾患,於112年3月23日、112年3月30日 、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27日至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2,835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之112年3月23日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適應疾患前來就診,且原告提出 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雖記載被告提及系爭 事故,及有焦慮、失眠、食慾不佳、心悸等症狀,惟亦載明 原告之配偶於看診時向醫師表示原告有摳手、顫抖、對空氣 笑等症狀,而原告雖否認有幻聽,然原告之配偶因原告有家 族思覺失調症病史而擔心病情演變為精神病等語,且未判斷 原告之適應疾患是否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前揭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自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因系爭事故罹患適應疾患,則其主張被告 應賠償其至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有據 。又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至國泰醫院就診、「科別:其他」 之醫療費用100元,既為被告爭執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之支出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 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損失,僅於被告不爭執之1,800元【計算式:720元(112年3 月18日急診醫學科)+535元(112年3月30日腦神經外科)+5 45元(112年3月30日骨科)=1,800元】範圍內有理由,其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其住處至國泰醫院就診,以單趟車資 210元計算,共支出就診交通費用2,520元【計算式:6日×21 0元×2趟=2,520元】,業據其提出車資試算表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交通費用,自屬有據 。 (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4,000元、每日薪資1,466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112年1月至4月薪資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6 日無法工作,共計受有8,796元【計算式:1,466元×6日=8,7 96元】相當於薪資所得之損失,並提出112年1月至4月出勤 明細表為證,惟原告請求之6日中,112年3月20日、112年3 月23日、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27日係至國泰醫院精神科 就診,自與系爭事故無關,又112年3月18則日為休息日,而 無因就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原告僅得請求112年3月30 日之薪資損失1,466元,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2 人之毆打行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會陰部及臉部、 右耳、頸部等部位擦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且兩造為鄰居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憂心與其同住之家人出入安全,其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倉儲人員, 每月收入約44,000元,名下財產總額40,000元;被告李豐富 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人員,每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 財產總額245,000元;被告李豐祥為專科畢業,待業中,無 收入,名下財產總額0元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 兩造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及原告係因李郭美珠 向警員擅指停放於前揭公寓外之車輛係因原告家人丟擲物品 而遭毀損,前去質問即遭被告2人毆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5,78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損失1,800+就診交通費用2,520元+薪資損失 1,466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85,786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5,7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簡-658-20241205-2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映慈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7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506號、第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操作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收 受前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或其轉交而取得 上開帳戶之資料而實際控制本案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 有未成年人,或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為免增加模仿犯罪之 不利效果,爰不詳載其方式,僅簡要摘述)所示之方式,分 別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先後陷於錯誤, 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 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 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先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己○○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龍潭 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原 審改行簡易程序。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丙○○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體無 違,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取款憑條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影本或翻拍 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 書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被害人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及轉帳畫面翻 拍照片、取款地點附近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 新國際商業銀甲○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 120022580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清單、 同公司112年7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866號函暨附件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清單、、同公司112年7月7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769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帳戶交易清單、被害人乙○○○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等證據存 卷可參。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 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 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 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 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 之理。被告丙○○依其智識經驗應對此有所知悉,足認被告丙 ○○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向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著手實行詐騙既遂,乃1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 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3、4部分), 因該部分之被害人均係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堪認與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原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審併予審判自無不當,一併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如前,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及依前 揭說明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後,其法定刑量刑之範圍( 上下限)與原審適用法律所審認之法定刑量刑範圍亦生歧異 ,自難謂妥適,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尚非全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丙○○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金額之總數,暨其未能與本 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 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⒉上開本案帳戶內先後經匯入之款項,既已隨即遭當時支配本 案帳戶之人轉匯其他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 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匯款之人,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未提告) 112年3月至5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19分許 1,200,000元 2 丁○○ (未提告) 112年5月、6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 1,000,000元 3 戊○○ (提告) 112年5月至8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 940,000元 4 己○○ (提告) 112年3月至5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51分許 1,100,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金簡上-18-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3號                    113年度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政繁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0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政繁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本 件準備程序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終結,被告劉政繁並 無證據聲請調查,亦無同案被告欲調查證據而聲請將被告劉 政繁轉換為證人之情形,故被告劉政繁與其他共犯間並無勾 串、湮滅證據等事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 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劉政繁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參酌卷內同案被告、證人之指述、扣案之書 證及物證等證據,被告劉政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第231條第2項、第1項等罪, 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劉政繁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不僅預期刑期很高、長期任職或居住於出海相當 便利的基隆地區,且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的疾病,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劉政繁為警察人員,不僅 人脈廣、熟悉偵查技巧,更藉由包庇插股、洩漏警察機關臨 檢等方式,涉犯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這種屬於隱密性甚高 、查緝不易的貪瀆犯罪,被告劉政繁與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 供述不一,其餘同案被告亦均有在偵查中更改證詞之情形, 足認被告劉政繁有相當理由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及執行,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 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應予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品。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無法以具 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已如上 所述;且本件尚有其餘同案被告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劉 政繁亦未進行審理程序,以被告劉政繁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之事實觀之,尚難除被告劉政繁日後更改供述或與其他同案 被告、證人互相勾串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劉政繁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 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 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27

KLDM-113-聲-1143-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3號                    113年度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政繁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0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政繁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本 件準備程序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終結,被告劉政繁並 無證據聲請調查,亦無同案被告欲調查證據而聲請將被告劉 政繁轉換為證人之情形,故被告劉政繁與其他共犯間並無勾 串、湮滅證據等事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 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劉政繁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參酌卷內同案被告、證人之指述、扣案之書 證及物證等證據,被告劉政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第231條第2項、第1項等罪, 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劉政繁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不僅預期刑期很高、長期任職或居住於出海相當 便利的基隆地區,且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的疾病,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劉政繁為警察人員,不僅 人脈廣、熟悉偵查技巧,更藉由包庇插股、洩漏警察機關臨 檢等方式,涉犯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這種屬於隱密性甚高 、查緝不易的貪瀆犯罪,被告劉政繁與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 供述不一,其餘同案被告亦均有在偵查中更改證詞之情形, 足認被告劉政繁有相當理由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及執行,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 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應予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品。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無法以具 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已如上 所述;且本件尚有其餘同案被告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劉 政繁亦未進行審理程序,以被告劉政繁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之事實觀之,尚難排除被告劉政繁日後更改供述或與其他同 案被告、證人互相勾串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劉政繁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 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 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27

KLDM-113-聲-1166-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恢復回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美君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清標間請求恢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5,5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0,740元,然上訴人僅繳納1萬0,575元,尚應補繳16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 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6

KLDV-112-訴-25-20241126-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3號 原 告 簡麗琴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王文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 訴字第16號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 零玖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區00號道路行駛,行至19號道路與中山路介壽橋交岔路口 ,欲左轉至中山路介壽橋往台2丁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 ,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正好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穿越中山路,已 行走至中山路往明燈路3段方向之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騎 乘系爭機車逕自向左前方行駛,提早左轉而逆向行至中山路 往明燈路3段之車道,在行人穿越道上擦撞原告,致原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小腦硬腦 膜外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側混和型 聽力障礙、嗅覺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3,595元、看護費用2萬元、不能 工作損失13萬7,3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9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騎乘系爭機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有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下稱基隆醫院)112年6月9日、112年6月27日及112年10月3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112年11 月16日、112年11月21日及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溫崇 凱中醫診所113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民卷第13 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6頁)為證,且被告因涉有過失致 重傷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 20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自有過失,且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開規定,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此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請求醫療費用37萬3,595元、 看護費用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3萬7,350元,已有提出基隆 醫院、榮總醫院、溫崇凱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 27頁至第35頁)及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福田團膳企業職員 服務證明書(附民卷第37頁)為證,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目前仍有聽力障 礙、嗅覺喪失等傷害無法痊癒,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在福 田有限公司擔任經理,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汽車、不動產 及股票等財產;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造船業(本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卷第36頁),名下無財產,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 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肇事 情節,及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長期回診仍 尚未痊癒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 適當。  ㈢依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53萬945元(醫療費用37萬 3,595元+薪資損失13萬7,350元+看護費用2萬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萬9 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26日(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31

KLDV-113-基簡-873-202410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7年10月4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2名,惟被告丙○○於112年10月開始與被告甲○○至飯店及 汽車等處發生關係並傳曖昧鹹濕對話,對話內容不但有露骨 的曖昧敘情文詞,更有描述細膩的性交過程,違反社會正常 生活社交規範。原告因被告丙○○之手機跳出訊息,詢問被告 丙○○後,被告丙○○始承認有外遇。原告因此於113年2月4日 下午2時,邀約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丙○○之父乙○○( 下逕稱其名)共同討論被告二人之外遇問題,原告與乙○○要 求被告二人據實答覆,被告二人坦承確實於112年10月起至1 13年2月4日傳送曖昧對話,且多次在飯店及汽車內發生關係 及愛撫行為,當日原告與乙○○要求被告二人不再往來,否則 依法究辦。詎被告丙○○不僅未努力維持婚姻關係,避免家庭 破裂,更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下稱另案離婚之訴),且依 另案離婚之訴起訴狀記載「兩造婚後,原告都是盡力在外工 作並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對於家庭負擔責任與義務,而無懈 怠。縱因一時思慮未周,而有偶發、短暫之出軌…」,顯見 被告丙○○自認有出軌之與配偶以外女子發生關係。被告二人 前揭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及於飯店及汽車等處發生關係之行 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破壞原 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夫妻 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身心煎熬,且情節重大,自應對 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甚者,被告丙○○遭發現外遇 後,不但不思悔改,反而提起離婚之訴,且被告二人於本件 訴訟選任共同訴訟代理人,顯見其等迄今仍藕斷絲連,繼續 破壞原告之婚姻,使原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將有失去丈夫及 父親之保護及溫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及被告甲○○ 連帶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證人乙○○於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述之證言, 比對被告於另案離婚之訴起訴狀自認有偶發、短暫之出軌, 足徵被告丙○○有共同侵害配偶之行為;又依證人乙○○證言, 原告雖與被告丙○○發生拉扯,但原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方 式取得被告二人間之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分別 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系爭微信對話紀錄)。  2.由原告與被告二人於113年2月5日19時之三方通話錄音譯文 (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可知,三方就被告甲○○簽訂切結書及 原告原諒被告二人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而未成立和解契約 ,故原告與被告二人並未達成和解,約定拋棄對被告二人提 出侵害配偶權告訴;且依系爭錄音譯文內容,被告甲○○一再 向原告表示不再與被告丙○○往來,惟被告二人所提民事答辯 狀居然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顯見被告二人仍有繼續聯絡。 (三)並聲明:    1.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丙○○、甲○○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未能具體舉證被告二人間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1.被告丙○○於另案離婚之訴起訴狀內,固然記載有偶發、短暫 之出軌等語句,然而被告丙○○於另案係以原告身分請求法院 准予裁判離婚,其於另案之主張脈絡均不可於本件中比附援 引;且僅憑另案離婚之訴起訴狀內零星之隻字片語,仍無法 確認被告二人究竟有何具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而「出 軌」文字並非法律用語,在不同時空背景之下亦有可能有多 種解釋,無法直接與「侵害配偶權」畫上等號。  2.原告與被告丙○○之間長久以來雙方之手機均各自使用,未經 對方同意前,彼此均不得代為接通來電或查看手機內容及訊 息等行為,且被告丙○○亦有將手機上鎖之習慣,詎原告仍趁 被告丙○○半夜熟睡時,以侵害被告丙○○隱私權之方式偷看其 手機,始因此得知被告丙○○手機之內容。又原告於113年2月 4日10時許至18時間,皆強行霸佔被告丙○○之手機並拒絕歸 還,期間不僅無視被告丙○○多次苦苦哀求返還手機,且當被 告丙○○為捍衛自身隱私權及對手機之所有權而欲伸手取回時 ,原告竟當著被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被告丙○○ 暴力相向,造成被告丙○○身上多處遭原告抓傷之結果,且過 程中,被告丙○○之手機始終均在原告掌握之下,被告丙○○不 忍心讓年邁雙親及子女繼續看到雙方有肢體暴力之景象,為 避免事態進一步惡化,別無選擇僅能「被迫」同意讓原告翻 拍手機內的訊息。原告顯係以強暴之方式逼迫被告丙○○同意 ,進而強行翻拍被告丙○○之手機始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 系爭微信對話紀錄,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微信對話紀錄 係以強暴脅迫之違法手段取得,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於本件 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二)縱使原告能證明被告二人侵害其權利,然由系爭錄音譯文內 容,可知當被告二人均依原告之要求,承諾不會再聯絡彼此 ,而原告亦稱不會再要求切結書、三方彼此各自安好、是最 後一次通話了等語,且原告稱「但是一旦如果還有甚麼瓜葛 或糾葛的話,手上的這一些訊息……。」,言下之意係指若被 告二人彼此後續仍有任何聯繫,則原告仍會持被告二人對話 訊息提起民事訴訟;反面言之,只要被告二人不再聯繫,原 告即拋棄對被告二人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見三方均 已對本件爭議達成和解共識。而由證人乙○○於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述之證言可知,被告二人於113年2月5 日答應原告不會再連絡後確實並未再有聯繫,又本件被告訴 訟代理人係因認識被告二人間之共同朋友,進而知悉本件爭 議並透過該共同朋友之介紹,先後「分別」與被告二人諮詢 並先後「分別」成立委任關係,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知悉被 告二人間互不聯繫之約定故皆係「分別」與被告二人討論案 情,被告二人確實有達成和解協議之互不聯繫之約定。是以 ,兩造既已於113年2月5日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告當已拋棄1 13年2月5日前對被告二人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日 後原告之配偶權亦未再受被告二人侵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退步言之,原告於113年5月25日傳送予被告丙○○之訊息中自 認:「我提告你確實是你先做了訴請離婚,我非常受傷難過 」,顯見原告係不甘被告丙○○訴請離婚,為作為反制手段始 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非因「配偶權受侵害而導致精神 痛苦」而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雖主張其所受傷害包括「被 告二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間所發生之外遇」及「被 告丙○○背叛提起離婚」云云,然夫妻之一方若感到婚姻關係 有重大破綻,本就得依法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此乃合法行 使法律明文保障之權利,並無「背叛可言」,且訴請裁判離 婚亦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丙○○97年10月4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2名,又被告丙○○已於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訴請裁判離 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 庭通知書、家事起訴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配 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 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 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 求賠償。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 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 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 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 ,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前揭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及於飯店及汽車等處發生關係之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告丙○○ 遭發現外遇後,不但不思悔改,反而提起離婚之訴,且依被 告所提答辯狀所載,被告二人選任共同訴訟代理人,顯見被 告二人迄今仍藕斷絲連,繼續破壞原告之婚姻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丙○○曾向乙○○坦承與被告甲○○發生外遇乙節,亦經證人 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 被告二人與原告曾於113年2月5日進行三方通話會議,被告 丙○○於通話中表示「...我今天有跟我太太說,因為我們之 間所有的事,都是由我這邊開始的 ,那當然在婚內發生這 樣的行為是不對的」、「...我們之間,就是在婚內,不應 該再繼續」、「我也一樣是回歸家庭」、「我沒有要說什麼 ,基本跟張小姐斷了」,被告甲○○則表示「曾太太,我也跟 妳道歉,我的狀況我的錯造成妳們家庭的一個困擾...再來 就是,您說的切結書,我覺得我已經負責了,我沒有要簽切 結書,也希望妳能諒解。但是我保證不會再跟您的先生,丙 ○○先生有其他的瓜葛和聯繫...」等語,有被告二人提出之 系爭錄音譯文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二人間於對話時除以「 公」、「婆」相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所傳送予被 告丙○○之訊息,多有「我需要你」、「愛你(飛吻表情符號 )」、「婆需要勝勝」等示愛內容,且觀諸系爭微信對話紀 錄,被告丙○○持續向被告甲○○表示「妳還記得開始的姿勢? 」、「我永遠記得,我在上面,要進去時,小勝勝非常之… 硬」、「這輩子第一次跟小涵涵接觸時」、「非常好,而且 第一次他也是表現很好」、「我們好像很少正常體位」、「 印象中只有兩次」、「很習慣妳在上面,還從後面」等語, 被告甲○○亦回稱「我還記得我們第一次的時候還在想說要用 什麼樣的姿勢開始」、「你在上面」、「後來我在上面 然 後我們坐起來 對不對」、「嗯嗯 是啊 那時 小勝勝~好硬 」、「第一次 老公~小勝勝感覺好嗎」、「表現的非常好」 等語,有原告提出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微信對話紀錄翻 拍相片在卷足憑,綜觀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甲○○於原告 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丙○○發生超越一般正 常社交友誼之男女曖昧關係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而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被告二人雖辯稱系爭LINE對話 紀錄及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係以強暴脅迫之違法手段取得,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於本件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云 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 庭證稱:「(問:回到東光路住所後,是何人先提及要拿被 告丙○○之手機?)是原告先提到要截圖,被告丙○○不同意, 原告硬搶,他們兩人搶手機時我在現場,我跟被告丙○○說既 然都承認外遇了為何不將手機給原告,原告當時並沒有任何 毆打被告丙○○等暴力行為,只是為了要搶手機。被告丙○○本 來不願意將手機給原告,我勸被告丙○○後,被告丙○○就把手 機給原告截圖。」、「(問:證人看見之拉扯行為有無造成 受傷之可能?)當時爭搶手機時,被告丙○○已經承認外遇, 原告是要拿手機截圖,被告丙○○不願意,所以我們在場的人 勸告不要有肢體傷害,既然承認外遇就將手機給原告。」、 「(問:證人之意是否係為避免發生受傷故勸被告丙○○交出 手機?)是。」「(問:所謂避免受傷係指擔心原告與被告 丙○○拉扯間受傷,或擔心原告對被告丙○○施予暴力?)因兩 人都很高大,搶手機的肢體動作較大,我怕他們摔倒。」等 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與被告丙○○固曾 因爭搶被告丙○○之手機發生拉扯,惟經乙○○勸告後,被告丙 ○○即本於自由意志主動將手機交予原告以供截圖,難認原告 有何被告所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 爭微信對話紀錄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係以強暴脅迫之違法 手段取得,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二)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縱能證明被告二人侵害其權利,然兩造已 於113年2月5日三方通話中達成和解,只要被告二人不再聯 繫,原告即拋棄113年2月5日前對被告二人之配偶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和解契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為其內容,則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應為當事人互 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觀諸系爭錄音譯 文,原告係於被告甲○○稱「您說的切結書,我覺得我已經負 責了,我沒有要簽切結書」後,表示「切結書本來就是對我 是個安心跟保障,我也真的承認,我要跨過這個崁,我也很 需要時間去做這些調適,那如果妳真的保證妳們兩個都不會 再聯絡,未來我老公也不會再有其他的這一些分支或是什麼 出來的話,我現在可以允諾妳說,妳不用給我切結書。但是 一旦如果還有什麼瓜葛或糾葛的話,手上的這一些訊息.... .」等語,顯見原告係因被告甲○○拒絕簽立切結書,並保證 不再與被告丙○○聯絡,而同意被告甲○○無庸簽立切結書,是 原告與甲○○於前揭通話中所成立,關於兩造間互相為如何之 讓步及終止之爭執等,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係「被告 甲○○保證不再與被告丙○○聯絡,原告則同意被告甲○○無庸簽 立切結書」,而與「原告拋棄對被告二人就前揭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毫無相涉自不得以此即謂兩造已就 「原告不再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因其等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所 受之損害」達成合意,成立和解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有辯稱原告係不甘被告丙○○訴請離婚,為作為反制 手段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非因「配偶權受侵害而導 致精神痛苦」而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二人發生超越一般正 常社交友誼之男女曖昧關係並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如前述, 而原告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其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 受,又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 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則 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外遇而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與原告是否因「不甘被告丙○○訴請離婚」 毫無相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二人發生超越一般 正常社交友誼之男女曖昧關係並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如前述 ,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已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 丙○○間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 ,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係於97年10月4日與被告丙○○結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從事業務人員、專科畢業、每月 收入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丙○○亦為業務人員、專 科畢業、每月收入約69,500元,112年度財產總額約701,215 元;被告甲○○為接待人員,每月收入約50,000元,112年度 財產總額約512,100元等節,業據其等各自陳明在卷,且有 兩造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 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二人前揭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訴-244-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左弘凱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文賢 被 上訴人 高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高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巍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巍於民國109年7月6日凌晨4時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無 號誌之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06巷與光復南路32巷口(下 稱系爭巷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 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鼻骨骨折,右 踝、右足、右眉及鼻尖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 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6,133元(已扣除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2萬元)、9個月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6萬8,000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 已扣除領取之強制險3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損 害。高巍駕駛之B車所屬車行為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基隆市日 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日昇合作社,與高巍合稱被上訴 人),日昇合作社為高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 與高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萬1,69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高 巍並無過失。日昇合作社係以辦理社員計程車周邊服務為業 務,與社員間並無選任監督關係,上訴人主張日昇合作社應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高巍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對 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7萬6,133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66萬8,000元,均不予爭執,惟其請求慰撫金4 0萬元過高。另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47萬4,1 80元。又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研究 中心)之鑑定意見,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事故80%肇事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萬1,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4頁): (一)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凌晨4時5分許,騎乘A車行經無號誌之 系爭巷口,與高巍駕駛之B車發生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 (二)高巍駕駛之B車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93頁),其行照上 登記服務公司或承租人為日昇合作社。 (三)B車外觀上並無日昇合作社名稱。 (四)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核定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發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0日 計24萬4,272元。 (五)上訴人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申請 強制險理賠,經該公司賠付共40萬6,761元(明細如本院卷 一第291頁)。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擇一請求高巍給付104萬1,693元部分:   (一)查高巍於109年7月6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B車沿光復南路32 巷東向西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巷口時,與上訴人沿八德 路3段106號南向北騎乘之A車發生撞擊,上訴人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 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至31、47至53、57至61、103至1 11、115至119、127至138、143至148頁)可稽。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道路交通 現場圖等資料,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為30公 里/時,上訴人騎乘A車行向之八德路3段106巷地面繪有「停 」字標線,為支線道路,高巍駕駛B車之行向即光復南路32 巷為幹線道,A、B車均係直行行駛,A車應暫停讓B車先行。 又依監視器影像,據A車後車輪基準點由指向線行駛至停止 線之時間,A車事故前之車速為34.38公里/時,已超速,A車 於系爭事故前並未減速停讓;B車於04:03:50至04:03:5 3煞車燈亮,進入系爭路口前已煞車減速,04:03:54時A、 B兩車發生碰撞(編號LAGB151-01畫面),依B車車頭下沉至 完全煞停之時間計算,B車開始煞車時車速約為29.7公里/時 ,未明顯減速慢行,A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B車為肇事次 因,有研究中心113年1月31日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17至135頁)。前開鑑定報告審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 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並依平均速度公式計算車速,認定高 巍駕駛B車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所為研判尚符事理。高 巍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應減速慢行,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依事故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原審卷第1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未明顯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 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高巍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上訴人系爭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等 語。上訴人則認高巍為計程車司機,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較 常人為高,其過失比例應調高為40%等語。本院斟酌上訴人 兼職外送,騎乘A車於支線道,於原審自承當時在找地址( 見原審卷第338頁),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甚至 超速,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高巍 駕駛計程車,在進入系爭路口前已採取煞車,惟未明顯減速 慢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 狀,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上訴人應負85%、高巍應負15% 之過失責任。爰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此比例減輕高 巍賠償金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因高巍前揭過失侵害行為致傷之情,既經認定於前; 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高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 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29萬6,133元、看護費用18萬元之損害,依序扣除 已領取之強制險2萬元、3萬6,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 藥費27萬6,133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6萬8,000元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因受高巍 前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心受有相當 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酌上訴人 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任職於印刷公司,另於富胖達股 份有限公司兼職,年收入約數十萬元;高巍高中畢業,為計 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其等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5、186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並有 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及本院 限閱卷)。茲審酌上訴人、高巍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及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 苦程度及高巍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 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40萬元等語,尚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18萬元為適當。據上,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 醫藥費用27萬6,133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66萬8,000元、慰撫金18萬元,合計126萬8,133元(即276 ,133元+144,000元+668,000元+18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 據。 (五)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32條規定意旨在避免受害人雙重 受償及加害人雙重賠償。故倘保險公司之給付列有賠償內容 之明細,即可依所列內容扣除。查上訴人向新光產險申請強 制險理賠,經該公司賠付共40萬6,761元(明細如本院卷一 第29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 被上訴人嗣雖改稱上訴人另於113年4月1日領取6萬3,239元 ,並提出保險給付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惟上訴 人否認該保險給付表之真正,亦否認有領取該筆金額,又本 院於113年5月15日函新光產險查詢上訴人請領高巍投保B車 保險之保險金情形,經新光產險函覆已賠付上訴人住院費用 、護送費用、膳食費、輔助器材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 失能12-29第11級27萬元,合計共40萬6,761元,並未提及於 同年4月1日有賠付6萬3,239元,有新光產險113年5月31日函 附強制險理賠明細及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37 頁),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 前開自認為不足採。又本件上訴人既未請求高巍賠償勞動能 力減損,則新光產險給付失能12-29第11級27萬元部分,高 巍不得主張扣除,始符合上述規範意旨。又上訴人請求時已 扣除領取醫療費用2萬元及看護費用3萬6,000元,自不得再 重複扣除。是以,得再扣除之數額為8萬0,761元(40萬6,76 1元-27萬元-2萬元-3萬6,000元)。茲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 ,扣除前述得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8萬0,761元後,上訴人可 得請求高巍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9,459元(即126萬8,133元× 15%-8萬0,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巍給付10萬9,459元,為 有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部分,無從受更有利之判決,不予贅述。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日昇合作社 與高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民法第188條規定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受有報酬之受僱人,然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始屬之。次按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 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 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 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同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合 作社得經營運輸業務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公路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 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 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 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依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13條 規定:設籍組織區域內。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持 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得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 員;第19條並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 :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 各種異動登記。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 。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社員計 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社員福利互助業務。乘客 申訴業務。社員教育訓練業務。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 之登記。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 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 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綜觀前開規定,可知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乃以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資格者為社員, 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服務為業 務,且計程車司機加入社員,須自備計程車,並繳交股金, 車輛登記為司機所有,並非登記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非如 一般登記靠行車須將計程車登記為車行名義,是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與社員司機間,並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並非社員司機之僱用人。 (二)上訴人主張日昇合作社為高巍之僱用人,依法應與受僱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日昇合作社所否認。查日昇合作 社於87年2月19日成立登記(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又高 巍駕駛之B車為其所有(本院卷一第93頁),其行照上登記 服務公司或承租人為日昇合作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可見日昇合作社與高巍間僅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社員之關 係,依前說明,尚難據以逕認日昇合作社為高巍之僱用人。 又兩造均不爭執高巍所駕駛之B車外觀上並無日昇合作社名 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B車外觀既無任何與日昇合作社 相關之標誌或字樣,客觀上不足使他人認知係屬於日昇合作 社,或高巍係受日昇合作社選任、指揮、監督而為日昇合作 社服勞務之人。則上訴人主張日昇合作社為高巍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受僱人高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巍給付10萬9,4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 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容有未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兩造均 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0-30

TPHV-112-上易-16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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