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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5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27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 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國任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國任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無想」、「梟」、「葉問」、「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該集團中擔任「 車手」,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 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由王國任從「無想」處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後,依「無想」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無想」,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並獲取提領金額1.5%之報酬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國任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01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16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卷第1 06頁;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 83頁、第128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 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斯 時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 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 帳戶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 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匯款,應認 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侵害同 一法益,屬接續犯,就上揭被害人部分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處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㈦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 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判決參照)。長期以來詐 欺犯行橫行,甚且發展為具有龐大組織與集團,以細密分工 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 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等,被告明知此情,猶為私利而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 所得贓款,並轉交予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 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使被害人無法求償,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被告雖於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 何賠償,且其所為導致3位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詐騙金 額」欄所示之金錢損失,損害非輕;再被告另有多筆詐欺案 件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37頁至第148頁),足認被告屢犯 詐欺取財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 ,依其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難認有情堪憫恕 ,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 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妥。  ㈡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不應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已 如前述,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亦非妥適。  ㈢原審判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 尚有未恰。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 輕其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並非妥適等節,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 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 案負責之分工為提領並轉交贓款;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表 示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需俟其出監後始能履行;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道路消毒工作、無需扶養家人、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簡上卷第88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簡上卷第137至149頁) ,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偵查中,故被告所 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稱: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1.5%計算等語(見偵卷 第15頁;本院簡上卷第87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 200元(計算式:本案提領總額28萬元×1.5%=4,200元),堪 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 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怡修、盧慧珊、楊淑芬、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郭豐銘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4日10時23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遭凍結之蝦皮拍賣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郭豐銘,致郭豐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4日 15時23分許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9,987元 ⑴112年2月4日15時34分許 ⑵112年2月4日15時35分許 ⑶112年2月4日15時42分許 ⑷112年2月4日15時57分許 ⑸112年2月4日15時58分許 ⑹112年2月4日16時3分許 ⑴9萬元 ⑵9萬元 ⑶55,000  元 ⑷2萬元 ⑸5,000元 ⑹2萬元 ⑴全家便利商店景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⑵同上 ⑶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景美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自動櫃員機 ⑷全家便利商店景文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⑸同上 ⑹統一便利商店鼎盛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郭豐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901卷第45至4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7901卷第33頁)。 三、告訴人郭豐銘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葉蓓羚」、「吳宗澔」對話紀錄擷圖、通話記錄擷圖各1份(見112偵27901卷第57、59至6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提領熱點紀錄(見112偵27901卷第23至27、2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明細表(見112偵27901卷第41至43、47至51頁)。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4日 15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時23分許】 99,985元 2 廖育卿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4日14時許,假冒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簽署蝦皮拍賣保障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廖育卿,致廖育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4日 15時25分許 同上 4,998元 一、告訴人廖育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901卷第77至7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7901卷第33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提領熱點紀錄(見112偵27901卷第23至27、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901卷第67至76頁)。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4日 15時27分許 1元 112年2月4日 15時49分許 9,999元 112年2月4日 15時51分許 14,956元 112年2月4日 15時58分許 49,988元 112年2月4日 15時59分許 49,986元 3 朱庭虞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4日13時48分許,假冒旋轉拍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簽署保障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朱庭虞,致朱庭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4日 15時40分許 同上 30,123元 一、告訴人朱庭虞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偵27901卷第85至86頁;本院112審訴2015卷第51、14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7901卷第33頁)。 三、告訴人朱庭虞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林專員」、「Carousell客戶服務」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112偵27901卷第95、97至10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提領熱點紀錄(見112偵27901卷第23至27、2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901卷第81至83、87至91頁)。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DM-113-審簡上-112-2024122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宏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與陳政筌(所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及綽號「小智」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確定)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下列 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9時35分許,發送貸款簡訊予 人在臺南市○○區之乙○○,再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林專員」 與乙○○聯繫,佯稱:可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 需寄交郵局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 109年12月31日14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鹽水門市(下稱統一鹽水門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子張淵智 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影本及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寄送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黑貓宅急便三重二營業所(下稱三重二營業所,收 件人為張佑薰)。戊○○再依照「小智」之指示,於110年1月1 日上午偕同陳政筌自苗栗縣出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臺中 高鐵站,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抵達臺北車站,再轉搭捷運板 南線至新北市板橋區換捷運環狀線至中和地區活動,於同日 下午15時10許抵達新莊捷運線頭前庄站,同日下午15時26分 許在該站轉搭捷運中和新蘆線至三重站後折返,同日15時35 分許到達先嗇宮站。戊○○再指示陳政筌自行於同日15時49分 許進入三重二營業所,領取含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 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陳政筌再搭乘計程車返回先嗇宮站 ,與戊○○會合,並將本案包裹交予戊○○後,其2人再於同日1 6時4分許搭乘捷運經頭前庄站前往板橋站,在板橋地區活動 一陣後,於同日17時38分許至高鐵板橋站,隨後搭乘高鐵於 同日18時44分許到達臺中高鐵站,戊○○再逗留在臺中高鐵站 內,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始於 同日21時28分後與陳政筌一起離開臺中高鐵站返回苗栗(乙○ ○、張淵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554號、110年度偵字第923 5、13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小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戊○○處取得本案帳戶後,其 等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丁○○、丙○○,致使丁○○、丙○○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以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或轉出前揭匯款金額,而洗錢未 遂。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 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 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 釋明,非許空泛指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之辯護 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主張證人陳政筌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未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91、157頁、原審卷第57頁)。然查證人陳政筌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少連偵字第4 2號卷第43頁證人結文),且係單純就其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 述,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又辯護人並未舉證證人陳政筌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政筌於檢察 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 他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同 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陳政筌約我 上臺北跨年,本來要去新北耶誕城,但陳政筌一路都去超商 領包裹,我記得他把包裹放在背包,後來我們一起回臺中高 鐵站,他也是很忙,我不知道他是做違法的事情,陳政筌領 取本案包裹時,我在捷運站裡面看有沒有東西可以買來吃, 我有看到陳政筌去領東西回來,他說是幫朋友領取。我沒有 參與詐騙集團,也沒有指示陳政筌,我沒有去黑貓宅急便三 重營業所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9時35分許,發送 貸款簡訊予人在臺南市○○區之被害人乙○○,再以LINE通訊軟 體帳號「林專員」與被害人乙○○聯繫,佯稱:可申辦貸款10 0萬元,然需寄交郵局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語,致使被害人 乙○○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31日14時11分許,在統一鹽水 門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及其子張淵智帳戶 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寄送至三重二營業 所。證人陳政筌即於110年1月1日15時49分許,進入三重二 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 丁○○、丙○○,致使告訴人丁○○、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嗣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以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 能提領或轉出前揭匯款金額等節,業經被害人乙○○、告訴人 丁○○、丙○○於警詢時、證人陳政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分別 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陳政筌領取本案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害人乙○○LINE對話紀錄、黑貓宅急便及統一超商 貨態查詢資料、告訴人丙○○匯款紀錄、告訴人丁○○通聯記錄 、被害人乙○○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統一速 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 、151至155、301至303、317頁、核交卷第17至19頁、原審 卷第199至20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1日當日偕同證人陳政筌從苗栗縣前往 臺北等地,並推由證人陳政筌前往三重二營業所領取本案包 裹,其等再一起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再回苗栗等情,業據證人 陳政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10年1月1日是被告叫我去領 包裹,他有跟我一起去,前一天我們約好要跨年,他出錢坐 高鐵,從苗栗縣到臺北市時,他說要去抽菸,要我幫他領貨 ,他就給我領貨的錢,我們有到黑貓宅急便、7-11領貨,領 貨時都只有我進去,我們一開始先坐捷運去領包裹,後來他 有叫計程車,我下去領包裹之後,找不到被告時有用臉書打 電話聯絡他,照片中領包裹的人是我,照片內的計程車就是 我們當天叫的,上開照片沒有拍到被告,我可以確定被告在 110年1月1日叫我去領包裹,被告他是聽「小智」的指示, 我去他家有看到他與「小智」用FACETIME、飛機聯絡,我領 完包裹拿給被告之後,我們就一起到臺中高鐵站之後,他要 我在那邊等他,他離開一下再回到高鐵站找我,我們就叫白 牌車回苗栗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39至41頁);於原審 審判時證稱:我是與被告一起搭高鐵北上板橋跨年,被告有 叫我去幫他領包裹,我於偵查時所述內容實在,我領完包裹 後交給被告,再一起坐高鐵回到臺中,我們是一起受上面的 人「小智」指示去臺北領包裹,1月1日15時49分照片截圖畫 面中的人是我,領完後外出開計程車車門的人是我,好像是 要離開了,我印象中有跟被告一起搭高鐵從苗栗到臺北,好 像是領包裹那一天才上臺北,當天下午到臺中高鐵站,再一 起搭車回到苑裡才分開,我只記得那一天有跟被告一起,然 後去領包裹這件事,我跟被告之間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原 審卷第111、112、113至114、115、121、122至123、127至1 30頁)。而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 1月1至2日之網路歷程可知,被告確有於當日由苗栗縣○○鎮 出發,經過臺中市區搭乘高鐵北上臺北市○○區及新北市○○區 、○○區、○○區等處,再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市,於2日凌晨1時 30分許始返回苗栗縣○○鎮等情(見警卷第537至551頁),堪認 證人陳政筌證稱其有於110年1月1日當日與被告從苗栗北上 前往臺北地區領取本案包裹一節,信而有據,自足以採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指示陳政筌於110年1月1日去 三重二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陳政筌所述不實等語(見警卷 第2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110年1月1日我在臺中市大 甲火車站裡面的全家便利商店上下午3時至11時的班,沒有 與陳政筌至臺北跨年,也沒有叫陳政筌去領包裹,當天我確 實在上班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54頁)。然經檢察官向 全家便利商店調取被告於110年1月1日在大甲台鐵店之出勤 紀錄結果,被告於110年1月1日及1月2日均未到班,有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全管字第276號函所附 之110年1月出勤紀錄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59至6 1頁),被告於偵查時所為之辯解與客觀事實相符,難以遽信 。 (四)嗣被告於原審雖改稱其於110年1月1日有與陳政筌北上,但 是要去跨年等語(見原審卷第56、164頁)。然所謂跨年活動 ,一般係指從每年最後一天(12月31日)的晚上起,透過跳舞 、吃喝、觀看或點燃煙火等活動來慶祝新年前夕,並以倒數 計時方式持續到午夜過後到1月1日元旦。而依被告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其於110年1月1日0時0分許,仍在 臺中市○○區(見警卷第537頁),顯難認被告有在北部參與跨 年活動之情事。又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我是1月1日上去 的,陳政筌跟我約跨年,我只記得我當天有跟他一起去臺北 ,我是跟陳政筌去玩,但不記得去過哪些地方,當天下午3 點多我在捷運(先嗇宮)站看有沒有東西可以買來吃,陳政筌 跟我說他要先離開去買,會先離開,問我要不要一起去,但 我不知道他要去做什麼,我有看到他領東西回來,他說幫朋 友領,沒有跟我說是誰或為何要做這件事情,我們本來去板 橋的新北耶誕城,但陳政筌好像很忙,一直去超商領東西, 我就陪他去,我去板橋前可能經過很多地方,但沒印象去過 哪裡,好像沒有去別的地方玩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7、1 70至171頁)。被告不僅未能清楚說明北上跨年曾前往之地點 ,且所稱經陳政筌邀約北上跨年遊玩,記憶所及卻僅有領取 包裹之行程,亦與常情有違。再綜觀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於該日在臺北及新北地區之基地台位置,其於1月1日上午11 時30分許搭乘高鐵抵達臺北車站後,僅在周遭活動約1個多 小時,旋即轉搭捷運板南線至新北市○○區○○○○○○○○○地區○○0 ○○○○○○○區○○路0段○○巷0號、中和區○○路0000號2處,均鄰近 位於○○區○○路0000號之黑貓宅急便中和二營業所),被告在 地處偏僻之○○區○○路00-0號及00巷00號更逗留約20分鐘(13 時45分至14時5分),被告再搭捷運經過○○區,於同日下午15 時10許抵達新莊捷運線頭前庄站,同日下午15時26分許在該 站轉搭捷運中和新蘆線至三重站後折返,同日15時35分許到 達先嗇宮站,在該站逗留約30分鐘(即證人陳政筌於同日15 時49分許領取本案包裹期間)後,於同日16時4分許搭乘捷運 經頭前庄站前往板橋站,在板橋地區復特意前往並非熱鬧之 ○○路0段000巷0號附近(該處鄰近位於○○路0段000號之黑貓宅 急便板橋二營業所)停留約10分鐘(16時35分至45分),再從 捷運板南線之亞東醫院站搭乘捷運,於同日17時38分許至高 鐵板橋站,隨後搭乘高鐵於同日18時44分許到達臺中高鐵站 (見警卷第544至547頁),均無從辨明被告於該日曾去過任何 著名之景點,自無從認定被告與陳政筌一同北上之目的僅係 單純之旅遊或跨年。再者,捷運先嗇宮站僅為臺北捷運中和 新蘆線上之小站,並未與其他捷運路線交會,又僅有3個出 入口,其內並無賣店販賣食品,被告在捷運先嗇宮站內或附 近逗留約30分鐘,顯非如其所辯要在捷運站內看有沒有東西 可以買來吃,因而未與證人陳政筌一同前去領取包裹,反倒 與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監控及接應取簿手的角色類似,被告此 部分所辯,同難憑採。 (五)另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們是傍晚離開臺北回到臺中,當時是 我說想要回家,回到臺中後陳政筌還是很忙,一直在領東西 ,我在臺中高鐵站找東西吃,陳政筌有消失一陣子,我不知 道他去哪,只能在高鐵站等他出現,沒印象為什麼不用手機 聯絡他,我也忘記為什麼要這樣一直陪他,之後在臺中市區 好像是在搭車,我忘記是為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9 、171頁)。被告雖表示主動要求返家,然其於110年1月1日 回程抵達臺中高鐵站後,在該處停留長達近3小時之久,至2 1時28分許離去(見警卷第548至550頁),甚至陪同陳政筌搭 車在臺中市區持續移動,遲至翌(2)日凌晨1時30分許始返回 苗栗縣○○鎮(見警卷第550至551頁)。被告之行動軌跡與其所 述主動表示欲返家之目的顯然不符,被告復未能合理解釋長 時間停留臺中高鐵站及陪同陳政筌在臺中市區移動之理由, 其辯詞有諸多瑕疵,難以採信。而被告如此異於常理之行動 軌跡,適足以補強陳政筌證述之真實性。 (六)關於被告在證人陳政筌110年1月1日15時49分許領取本案包 裹時,是否有在計程車上一節,固經證人陳政筌於偵查時證 稱:我領包裹時被告都在外面的計程車上等語(見少連偵字 第42號卷第39頁);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是12月31日那天上 臺北,好像有睡旅館過夜,1月1日好像是被告叫好計程車在 外面等我,我上車跟他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 、117、118、123、125頁)。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證人 陳政筌於原審又證稱:時間過太久不記得,我領完包裹以後 上計程車,沒什麼印象被告有在計程車上,我從1月1日開始 ,應該有領過5、6次包裹,我記得「小智」有叫我放包裹在 高鐵站的櫃子,但我不確定就是1月1日這次,我之前說12月 31日就北上,在臺北一直逛到跨年1月1日的部分應該是記錯 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7至118、123至124、127、128 頁),證人陳政筌已證稱其不太有印象被告是否有在計程車 上。且證人陳政筌領取本案包裹搭乘計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亦未發現車上有其他人(見警卷第8至9頁)。衡以 被告於證人陳政筌領取本案包裹期間,係在捷運先嗇宮站內 逗留,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 可查(見警卷第546至547頁);而能夠涵蓋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三重二營業所之基地台位置,並不包括新北市○○ 區新莊捷運線先嗇宮站,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90515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至被告於該段期間行動上網曾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基地台最大涵蓋範圍約1,500公尺,固可涵蓋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然依被告於該段期間基地台路線,由 於三重二營業所附近共有6座基地台,被告疑似沒有經過○○ 路1段與○○路口,其距離三重二營業所保守估計為450至650 公尺,而無法判定被告有經過三重二營業所,此有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311018648號函 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是以,本院認被告在證人陳政筌領取包裹期間之行動範圍, 應係在捷運先嗇宮站內或附近,並未到達三重二營業所外圍 ,證人陳政筌證稱被告係在外面的計程車上接應部分,與客 觀事證不符,應係其記憶模糊或錯誤所致,原審據以認定被 告係在計程車上接應,並不足採。惟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1 日當日偕同證人陳政筌從苗栗縣前往新北市等地,並推由證 人陳政筌前往三重二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其等再一起搭乘 高鐵返回臺中再回苗栗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陳 政筌係因與被告、案外人陳致翰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 人乙○○詐取本案帳戶,再依被告之指示領取本案包裹等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處罪刑在 案,復有上開判決及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17至23 3頁)。堪認被告與證人陳政筌就領取本案包裹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件自不能以被告並未與證人陳政 筌一同前往三重二營業所一節,遽認其與證人陳政筌間並無 共同正犯關係,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 定,固有瑕疵可指,然不影響判決本旨,尚無據以撤銷之必 要)。 (七)從而,被告係依「小智」之指示,於110年1月1日偕同證人 陳政筌北上,被告再指示證人陳政筌於同日15時49分許,至 三重二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被告則在捷運先嗇宮站附近等 候接應,待證人陳政筌領取本案包裹完畢進入計程車並返回 先嗇宮站與被告會合,並將本案包裹交予被告後,其2人再 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包裹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應堪認定。再由證人陳政筌、被害 人乙○○及告訴人丁○○、丙○○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及證人陳政筌外,至少另有共同正犯「小智」及對被害 人乙○○及告訴人丁○○、丙○○行騙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達 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被 害人乙○○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寄出含有本案帳戶存摺 影本及提款卡之本案包裹,被告再依「小智」之指示由證人 陳政筌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以不詳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丁○○、丙○○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丁○○、丙○○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 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 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其並未於偵查或審判時自白被訴犯行,故 並無上開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4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丁○○、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已處於可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領取款項之狀態 ,顯具有管領力,應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另被告領取並交 付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客觀上已著手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有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係因本案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而不及領款,始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構成洗錢未遂。故核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政筌、「小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人數為 3人,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該等行為互殊,且 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 判時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訊或法院 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亦無從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洗錢 未遂部分,原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惟被告於該部分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 酌。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 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仍與陳政筌、「小智」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致使被害人乙○○及告 訴人丁○○、丙○○遭詐騙而分別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及匯款,除 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案 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 72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宣告刑。復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案 件仍於偵查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宜由檢察官審核是 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就附表二編號2、3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 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復就沒收部分,以:①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無任 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②至告訴人丁○○、丙○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洗錢標的,因本案帳戶經 列為警示帳戶,以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或轉出前揭 款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所為之論 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部 分,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審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然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 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 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 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 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 雖未將被告洗錢未遂部分列入為審酌事由,然刑法第25條第 2項關於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並非法定應減 刑之事項,法院本得裁量不予減輕其刑,況被告洗錢未遂罪 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已經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屬於輕罪之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並不會影響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範圍,原審縱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為新舊法比較,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尚難遽指為有評價 過度之違法,自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而無據以撤銷之必 要。再就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 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然告訴人丁○○、 丙○○於附表一編號1、2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既 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 或轉出前揭匯款金額,而洗錢未遂,該等款項自難認屬業經 洗錢之財物,亦無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餘地,原審未依修正後之規定審酌是否予宣告, 自無不合,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丁○○ 自110年1月6日下午16時40分許起,分別假冒金管會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人在臺北市大安區之丁○○,向丁○○佯稱:先前遭詐騙之人頭帳戶凍結而有還款事宜,須依指示匯款以便銷帳等語,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0年1月6日17時10分許,49,986元。 ⑵110年1月6日17時15分許,49,986元。 2 丙○○ 自110年1月6日22時許起,分別假冒「東森購物」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人在新北市○○區之丙○○,向丙○○佯稱:因系統故障自動下單20組貨物,將自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0年1月7日0時6分許,49,987元。 ⑵110年1月7日1時39分許,4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060-2024122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88號 原 告 吳俞萱 被 告 林石定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6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1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3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 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 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 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此 ,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 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 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 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經查 ,被告現於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表」,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等語, 則被告黃皓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 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 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 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透過臺中市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而LINE暱稱「林專員」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林專員」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或被告知悉 或可得預見「林專員」與其同夥有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而「林專員」與其同夥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林專員」或其同夥於11 2年7月29日16時37分許,假冒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 佯稱:原告的帳戶已遭凍結,請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帳至 指定的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而分別於112年7月29日17時25分、112年7月 29日17時32分,經由網路轉帳18,050元、18,985元至被告之 上開郵局帳戶。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37,035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0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意見陳報表稱:無答辯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402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68號刑事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8402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 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37,035元之損 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 37,035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7,035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4-12-17

SDEV-113-沙小-688-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偽造「柏鼎券商」收據、「乙○○」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5月間,加入由綽號「林經理」、「吳 專員」、「林專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受 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其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其為「柏鼎證券公司」之員 工,可以儲值現金至柏鼎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 112年4月14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39號之統一 超商7-11新昌門市,面交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乙○○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前往高鐵左營站廁 所,取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製作之不實「柏鼎券商」員工 識別證1張(其上載有姓名:「乙○○」、職務:專員),及 不實之「柏鼎券商」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 之「柏鼎券商」印文)後,於112年4月14日10時31分許,前 往上址統一超商,持上開不實之收據及識別證,佯為柏鼎券 商公司專員,向甲○○出示上開不實之收據及識別證各1張而 行使之,以取信於甲○○,用以表示柏鼎券商公司專員收到款 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柏鼎券商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 之正確性,同時向甲○○收取現金30萬元,再將贓款放置於不 詳超商廁所,以此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6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6頁,偵卷第39至40頁) ,並有告訴人提款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上開偽 造收據、識別證照片、統一超商新昌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各 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5、41至89頁,偵卷第4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 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 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 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 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林經理」、「吳專員」、「林專員」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是 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 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 造識別證、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 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偽造文書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30萬元,並已給付5千元完畢,告 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 1份附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填補;兼衡其自陳五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日薪2千元,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與父母、子女、弟弟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柏鼎券商」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乙○○」識別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柏鼎券商」印文1 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 酬(見偵緝卷第59頁,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3

CTDM-113-審金訴-141-202412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下統稱本案帳戶」,應補充為「下 分別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第9行「曉明」,應更正並補充為「台北曉明( 下稱『台北曉明』,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10至11 行「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予更正為「台北曉明 」、第11行「共同」應予刪除、第12行「聯絡」應予刪除、 第14行「本案」應予更正為「附表所示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 來交易明細」,應更正為「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㈢附表編號1詐欺時地、方式欄「林專員」,補充為「林專員00 300」、編號4詐欺時地、方式欄「張專員」,更正為「吳專 員」、編號6詐欺時地、方式欄「113年4月2日某時」,更正 並補充為「113年4月3日1時19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甲○○之新法。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幫助「台北曉明」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 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 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 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 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見偵卷第131頁),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 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 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成佑等7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7個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 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成佑等7人之犯行, 但其依「台北曉明」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 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成佑等 7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權益, 使渠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林成佑等7人遭詐騙數額,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成佑等7人因受騙而匯入 如附件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台北曉明」控制下,且 經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後未獲取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31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台北曉明」所 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MLDM-113-苗金簡-302-202411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君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超商寄送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 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該人及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 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陳咸文、潘慧慈、陳霖娟(下稱陳咸 文等3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陳咸文 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怡君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本案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人詐 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我是要做家庭代工 ,對方說要幫我囤貨,我才會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但我沒 有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告訴人陳咸文等3人因遭本案 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 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咸文等3人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咸文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潘慧慈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霖娟提供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陳咸文等3人款 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款自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 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 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37歲之成年人 ,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非無工作經驗,復觀其接 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 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 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 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姑不論被告並未提 供其所稱提供帳戶資料予之人之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 證,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知對方當時係以提供帳戶, 即可幫忙囤貨為由向其索取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則 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 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 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 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且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 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 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情形下,竟仍毫不在意地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 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告訴人 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集團 成員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 ,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 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 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 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 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 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 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 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驗,本對於犯罪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 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 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 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 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 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 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仍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陳咸文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陳咸文等3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陳咸文 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陳咸文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3萬8,921元,且被告 迄今未對陳咸文等3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黃智 翔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咸文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0日13時5分起,假冒臉書賣貨便客服人員與陳咸文聯絡,佯稱:因訂單遭到攔截,需依指示升級安全協議,才能繼續使用賣場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0日13時55分許 3萬8,987元 2 潘慧慈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0日12時3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專員-陳志雄與潘慧慈聯絡,佯稱:因帳戶被凍結及賣場問題無法下單,需透過銀行轉帳解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0日13時26分許 9,987元 112年9月10日13時27分許 9,988元 112年9月10日13時28分許 9,989元 3 陳霖娟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0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林歡」、「林專員」與陳霖娟聯絡,佯稱:因蝦皮拍賣需透過客服驗證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0日13時5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10日14時許 1萬9,985元

2024-11-18

KSDM-113-金簡-694-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 載內容,顯係誤載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 決之本旨,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記載段落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第5頁第17行以下 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使用LINE暱稱「全方位貸款/林專員」之人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僅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使用LINE暱稱「全方位貸款/林專員」之人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第6頁第5行以下 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024-11-07

TCDM-113-金訴-1743-20241107-2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19、3320號、113年度偵字第23944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耀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其主觀 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書附表編號1、7 、9、11、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 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㈦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 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被告取得相關 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公訴意旨聲請沒收被 告本件帳戶一節,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 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 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 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44號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並掩飾相關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台中光大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一銀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本署 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辯稱:伊當時想要申請貸款,因為是信用小白所以無法申請,有一名 LINE暱稱「林專員」說有特殊管道可以幫伊申請一筆約30萬至40萬的貸款,要伊將帳號密碼給他,於是伊在112年6月初去第一銀行補辦存摺及重新開通網銀,辦完隔天便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光大店,將網銀帳密給對方。幾天後對方又向伊要手機,於是便在同一地點將伊的手機交給對方云云。惟未能提出相應之對話紀錄以佐其說。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板信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一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之 上開板信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 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 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龍豪(提告) 112年3月許起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15時44分許 30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38分許 300萬元 2 郭憶莼(提告) 112年5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1時29分許 236萬元 3 陳錫陽(提告) 112年4月14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52分許 61萬6,000元 4 馮芷芳(提告) 112年3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58分許 30萬元 5 楊瑞藤(提告) 112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33分許 21萬元 6 林坤錦(提告) 112年5月27日21時27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56分許 20萬元 7 李秋珍(提告) 112年4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1時09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6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8 錡玉梅(提告) 112年5月12日18時43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4時40分許 54萬607元 9 鍾秋海(提告) 112年3月23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7日10時02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7日10時08分許 15萬元 112年6月17日10時11分許 15萬元 10 林瑤玓(提告) 112年4月底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0時13分許 100萬元 11 王國全(未提告) 112年5月14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7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2 王進明(提告) 112年4月24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1時48分許 70萬元 13 李子文(提告) 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9時12分許 5萬9,593元 112年6月19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9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9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14 徐建宏(未提告) 112年5月20日12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9時41分許 20萬元 15 王勝遠(未提告) 112年6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10時15分許 12萬8,000元

2024-11-01

PCDM-113-審金簡-138-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 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緣吳敏蔚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林佳慧」 、「林翔郁」、「劉羽」、「高飛」、「張良」等成年人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吳敏蔚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 之起訴範圍)。吳敏蔚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上午某時,假冒「健保局人 員」、「刑事組警員陳明宏」、「特偵組主任陳永發」等名 義,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蕭麗玲詐稱「 你的證件遭人持以申辦醫療險」、「個資外洩遭人冒用申辦 銀行帳戶,已涉嫌刑案,需要做資金公證,後續會有林專員 找你拿」云云,致蕭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銀行提領新 臺幣(下同)42萬元備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某時,透過Telegram指示吳敏蔚先至某處便利超商自行列 印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之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1張,再於同日下午3時1 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葫蘆街11巷之蕭麗玲住處外 ,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與蕭麗玲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 蕭麗玲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蕭麗玲及本院對公文書製作管理 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致使蕭麗玲將上開42萬元現金交付於吳 敏蔚。吳敏蔚得款後,旋依指示將贓款擺放在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蕭麗玲,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蕭麗玲 察覺受騙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查本案被告吳敏蔚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訴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麗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  ㈥道路監視器擷圖。  ㈦告訴人提出與暱稱「陳明宏」之Line對話(通話)紀錄、主 頁、中國信託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 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 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重 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最重之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 修正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須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要件。 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55頁,審訴 卷第30頁,訴字卷第104頁、第107頁),並於偵查及審判中 供稱:本來跟我說月薪是3萬多到4萬多元,結果每次結算時 給我的都只有車資,車資是用完後跟他們收,就是他們之前 給我用到我用完了再跟他們請領。我本案車資沒有印象用了 多少錢,也不確定本案有無使用到車資等語(偵卷第12頁、 第55頁,訴字卷第10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何 犯罪所得,是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亦無涉 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 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 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 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行列印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其上記載「法院公證官:劉泓 毅」、「核款執行官:林國棟」、「特偵組主任:陳水發」 (偵卷第30頁),實際上雖無前開製作名義機關及公務員, 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仍為公文書。至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 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 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雖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 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然既與真實之機關名銜不符,自非 政府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所蓋用形成,核與公印文之要件 不符,應認僅為一般之偽造印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已達3 人以上等情(偵卷第10頁);又被告自行列印上開偽造公文 書時已知悉該文件冒用本院名義,自已預見本案詐術與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有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起訴書誤載條號為第210條,附此敘明)、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 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然該規定係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行係於112年8 月28日所為,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3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僅承認 洗錢犯行(偵卷第55頁),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 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再將贓款 丟包至附近捷運站廁所,其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 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破壞公眾對於公文書之 信賴,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復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訴字卷第135頁)。另參酌告訴人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 ,被告之素行(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33頁)、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本案領得約定報酬或車 資等情、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 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 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 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 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 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 本票」文件1張(偵卷第30頁),核係偽造之公文書,復為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印文1枚,因隨同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本案已獲得約定月薪之報酬,或因需 實際支用而取得本案車資及其他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 供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已依指示丟包在上址附近之捷運 站廁所,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走等情,已如前述, 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LDM-113-訴-401-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指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聚寶盆 」、「CY」、「重慶火鍋 」、「雲飛2.0」、「生意興隆」 、「龍鳳呈祥」等人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 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 所犯法條雖漏列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業已詳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自為 本院審理範圍,一併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三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3罪)。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 例第8條第1項減刑及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處斷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 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等想像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 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 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難認其已深切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 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 業,目前打零工、父親甫往生,與母親及姐姐、姐夫同住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 ⒈、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 與「聚寶盆」等人聯繫、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群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群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群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I 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2 I 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9號   被   告 黃群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 南○○○○○○○○安南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0段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113年5月2日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群祐(飛機軟體暱稱「雷洛」)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飛 機軟體暱稱「聚寶盆」之招募,加入由「聚寶盆」及其他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CY」、「重慶火鍋」 、「雲飞2.0」、「生意興隆」、「龍鳳呈祥」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間成立飛機軟 體群組名稱「聚寶盆-後收專用」,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人 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聚寶盆」指 定之人,每日之酬勞新臺幣(下同)2500元。黃群祐於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載之時間, 以「詐騙手法」欄所載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假冒公務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向渠等施用詐術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葉永在、 趙秀盆、鄭昱微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所載之金融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再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持葉永在、趙秀盆、鄭昱微等人之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復由「聚寶盆」指示黃群 祐於113年4月24日17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國道一號仁德休息區(北上)廁所內,收取裝有葉永在、 趙秀盆、鄭昱微等人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紙 袋後,嗣於113年4月25日凌晨1時55分,黃群祐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因違規紅線臨停而為警方 盤查,經黃群祐同意搜索上開自小客車後,經警方查扣葉永 在、趙秀盆、鄭昱微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方悉上 情。 二、案經葉永在、趙秀盆、鄭昱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群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葉永在、趙秀盆、鄭昱微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43張、告訴人葉永在 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八掌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鄭昱微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 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 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 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 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 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 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 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 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 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 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 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 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 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 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 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 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聚寶盆」其所屬本案 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之金融帳戶 遭提領金額 1 葉永在 (提告)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2日9時許,假冒警察「張明發」、檢察官「張清雲」向葉永在佯稱:因涉及國際洗錢案件,需交付45萬8000元當證據云云,致葉永在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在住處交付詐騙集團成員45萬8000元及右列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財物。 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提領共75萬元 2 趙秀盆 (提告)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2時49分許,假冒警察「曾文勇」、檢察官「黃明正」向趙秀盆佯稱:因涉及竊車集團案件,需交付提款卡以查明有無犯罪云云,致趙秀盆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在住處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之法院人員「林專員」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財物。 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富邦銀行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提領共14萬8000元 郵局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提領共14萬8000元 3 鄭昱微 (提告)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10時21分許,假冒警察「張明發」、檢察官「張清雲」向鄭昱微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30萬元當證據云云,致鄭昱微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住處附近交付詐騙集團成員30萬元及右列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財物。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提領35萬元

2024-10-25

TNDM-113-金訴-112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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