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幸怡

共找到 193 筆結果(第 21-3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尚未完成法人登記) 代 表 人 黃榮華 上列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等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 決表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當事人欄記載、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規定之 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對法院裁判不服,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41條規定即明。當事人祇須表明對判 決不服之意已足,無論所用形式如何仍應視為提起上訴。次 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事件。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 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四、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五、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 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 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 項、第7項規定甚明。 二、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實際上未完成法人登記及未依醫療 法相關規定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程序,仍未取得法 人資格;而其籌備處就建院所涉系爭買賣契約書爭議範圍得 因非法人團體地位具有當事人能力;其以未完成登記法人名 義為訴訟行為,則有未合,業經本院首揭判決敘明在案。黃 榮華仍以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名義列載「財團法人華榮醫 院」作為當事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 「聲明異議狀」對首揭判決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當事人 欄列載已有未合;縱視為其提起上訴,亦未依規定繳納裁判 費,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13

KSBA-113-訴-274-20250313-2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 原 告 卓佳蓁 被 告 戴景婷(TE CHIN TYNG) 住00 JALAN BENTARA 00,TAMAN VNGKU TUN AMINAH,00000,KUDAI,JOHOR BAHRU,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原101年度金訴字第15號)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卓佳蓁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戴景婷(TE CHIN TYNG)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業因時效完成經刑事判 決諭知免訴(114年金訴緝字第1號),是以依照上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之訴,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附民緝-9-20250312-1

金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景婷(TE CHIN TYNG) &MMMM;住66 JALAN BENTARA 19,TAMAN VNGKU TUN AMINAH,81300,KUDAI,JOHOR BAHRU,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戴景婷(TE CHIN TYNG)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屬刑法第 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 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 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延長追訴權期間比例自4分之1修正 為3分之1,是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期 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83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 ,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 規定計算。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9年4月15 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於該日起算。次查,上述被告涉犯之 罪嫌,為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嗣經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101年4月6日繫屬於本院,後因被 告逃匿,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等情,此有起訴書、本院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無誤。因此 ,依上說明及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刑法80條 、第83條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9年4月15 日起算10 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期間 ,並加計法院繫屬之日即101年4 月6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 即103年5 月30日(計2年1月25日),故被告本案犯行追訴 權時效迄今已完成,應諭知免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金訴緝-1-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張克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添財等詐欺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請求發還上 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無留存之必要   」,或「遇有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刑 事裁定參照)。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 應視扣押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   ,倘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   ,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 之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 員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241號搜索 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2執行搜索,並查扣如 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  ㈡又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 嫌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 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另就被告楊添財等人,雖經同 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5207號、第28033號、第28034號、   第28667號、第29483號、第29806號、110年度偵字第249號   、第3094號及第4103號提起公訴,然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列 為被告楊添財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之證據方法,且上開扣押 物亦未移送本院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41頁至第79頁),另被告 楊添財等人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等判決在案, 惟本院亦未將上開扣案物列為證據使用,亦未為沒收之諭知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應向檢 察官提出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廠牌:IPHONE、型號: 7 PLUS黑色行動電話 1支 聲請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新臺幣(現金) 45,000元 聲請人

2025-03-11

TPDM-113-聲-2083-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張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水源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所有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請求准予發還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764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聲請 人違反銀行法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0376號、113年度 偵字第2612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此有前揭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嗣被告林 水源等因違反銀行法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審理在案,且臺北地檢署 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送本院一節,亦有本院113年度刑保字   第1261號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㈡茲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院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2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告林水源等人所有,且非屬 違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請本院依 法審酌是否發還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據此,為顧及當 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無須留存。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張家偉 113年度刑保字第1261號

2025-03-11

TPDM-113-聲-1096-2025031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鄭錦德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交字第6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 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 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 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 違背法令為由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 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1816-NP營業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 市東區崇德路與崇明路155巷口時,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其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上 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113年4月8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 作成南市交裁字第78-SYAP1124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6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一)當日執勤員警稱行人不願追究民、刑事責任,身體無大礙 而認定並非所謂受傷,但屬例行公事而必須開立罰單,過 幾天直接到超商繳款即可,無須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員警 每日頻繁處理事故而熟悉專業法令,其當下裁罰意旨僅有 罰鍰,並無吊扣駕照舉發事實之依據,且罰單真能於超商 繳費接受裁罰,引用法條前後錯誤,上訴人申訴多次及該 局依據均為事後依法條所據補充證據,已失原來員警之明 確示意告知為一般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不為重新查證罰單 之引用法條及利益前後矛盾,仍逕行裁定與員警所開立罰 單悖離,被上訴人所為裁決違法。 (二)法令裁罰最終意旨乃對違背法令之人作出處罰,不應對遵 守法令之人作出更重之處罰。上訴人於事故後已優先考慮 人身安全,行人為鄰居,直接說身體無礙沒事,堅定不要 報警、不須救護車,上訴人仍遵守法令報警及通知救護車 ,卻因此而須接受嚴厲制裁;員警要求上訴人不要去超商 繳納罰鍰而應到監理站繳納,乖乖聽從卻換來無情吊扣駕 照之新裁罰。假設案發當時上訴人不遵守法規報案,本案 根本不成立,不聽從警員指示去監理站伸頭斬首,直接繳 付罰鍰結案,今天何須折騰煎熬1年半載,且浪費國家社 會資源,現實教育我們如何面對當初的善良熱忱之心,日 後要對抗冷冰冰無情模糊字義法條;事實上這1年半所受 之煎熬處罰,實質上已超越片面的死法條吊扣駕照1年, 若要達到處罰效果早已過之而已達實質效果,請求依員警 初衷對本案裁罰,願以繳納罰鍰結案,請求本案審理不僅 依法論述,請兼顧情、理、法,於不損公眾利益失衡下, 對良善公民生存權益之基本保障及正面回應鼓勵良善公民 之心,以正社會風氣。 (三)員警便宜行事,未重新更改通知單,誘騙上訴人去監理站 接受新裁罰,已失初衷,具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裁決違 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11條應為無 效之行政處分。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及上訴理由書狀所檢附證據資料,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仍以事故當時之事實問題及舉發機關處理之程序問題指摘原處分違法,復僅列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全文,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06

KSBA-114-交上-30-202503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黃桂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邱忠川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韓榮華,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邱忠川,業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519頁至第52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被告112年3月1日函)一再以獲最高行政法院1 06年度判字第439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確定判決, 駁回原告112年2月17日聲請書。臺南市政府105年4月21日 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前案訴願決定)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 前案確定判決均未糾正被告前局長偽造案關六塩菜池建築 管理前合法建物為無照違建築僅發救濟金新臺幣(下同)4, 067,937元,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堅耐一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估價16,265,730元補償,以及欽富農產行營業額 104年11月至105年2月已下降為零,偽造證據為拆除前最 近3年未見下降,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核發營業損失2 ,691,987元,認事用法涉有違誤,損及原告權益14,889,7 80元,違法違憲遭監察院發函糾正,再以監察院112年2月 10日院台業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監察院112年2月 10日函)糾正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4號裁定率認 原告再審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已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 原告依憲法第90條及第77條,提出監察院糾正及司法院懲 處,顯與再審超出法定期限無關,經監察院移轉司法院行 政訴訟及懲戒廳懲處,奉示係行政監督,應由原告依法提 告訴、上訴、抗告、再審等救濟,據以再提起訴狀,請依 法判決,促臺南市政府行政核發依法懲處被告犯罪,供編 列預算補償原告損及權益14,889,780元。 (二)被告未經查證無權引用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112年2月 17日聲請書,再以未涉該局應辦事項,形同簽結原告,損 及權益14,889,780元。依監察院112年2月10日函、司法院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年2月18日廳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年2月18日函),供 臺南市政府以為國家節省預算,懲處被告前局長,辦理補 發損及原告權益14,889,780元。 (三)原告不服被告駁回其依法理申請補發權益14,889,780元, 故重行估算標的金額為18,957,717元,僅核發救濟金4,06 7,937元,應補發14,889,780元。被告未給付原告相當之 補償,不符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應予保障之規定。而 被告未給付14,889,780元之差額,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 產上之給付,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 付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8條 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請求行政 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 產上之給付為限。如依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 成核定或許可之行政處分者,則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核定 並作成行政處分,如未獲准許,再循序經訴願程序後,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其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行政訴訟事 件,若容許其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異 使其忽略訴願前置程序,而使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事件 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從而,對於應以課予義務訴訟提 供人民權利救濟之行政訴訟事件,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之餘地。其若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 屬訴訟類型錯誤,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查被告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麻豆排水下營區 段非都市土地治理工程」,以臺南市政府為需用土地人名 義申請徵收○○市○○區○○段1295-4地號等109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102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 0000號函核准徵收(下稱內政部102年11月6日准予徵收函 )後,臺南市政府以102年11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 00號公告(下稱臺南市政府102年11月14日公告)徵收及 徵收補償處分(公告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 月16日止,計30日)。被告於102年3月13日進行現場查估 作業,以原告之父黃水欽(下稱前案原告)無法提出在系爭 土地上改良物相關合法證明文件,乃認定並非容許使用設 施。惟前案原告認該地上物屬醃漬酸菜地下槽純屬「農業 生產有關設施」應予補償,乃於102年8月9日、同年12月3 日書具陳情書申請被告重新審議,並將醃漬酸菜槽下之「 級配土方」加以補償,旋於103年4月23日、同年月28日又 書具陳情書,重申前旨。被告嗣以103年5月16日南市水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5月16日函)覆前案 原告,上開醃漬酸菜槽因其無法提出申請驗證資料,故同 意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 規定,發給地上改良費用50%之救濟金,另醃漬酸菜槽下 之「級配土方」,亦同意依上開規定發給地上改良費用50 %之救濟金。前案原告不服該函,於103年5月23日書具陳 情書請求被告依個案處理,將醃漬酸菜地下槽以合法建物 補償、醃漬酸菜槽下之「級配土方」全部補償;惟經被告 重新審核後,以103年6月19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被告103年6月19日函)覆前案原告,仍維持上開 決定。前案原告不服,於103年8月5日又書具陳情書,請 求被告參照市場行情重新查估,並於103年9月29日針對建 築改良物提出異議,請求重新查估。惟被告以103年11月2 8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1月28 日函)通知前案原告等權利人於103年12月4日領取救濟金 。前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04年3月18 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前案原告就此 未續提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其後,前案原告復於104年1 1月3日、同年月9日、17日書具陳情書,主張系爭土地改 良物係於75年所建,其建築面積應不受92年1月13日修訂 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限制,請求被告應 發給全額補償費,並給予營業損失補償。經被告以104年1 2月4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2 月4日函)覆前案原告,另就請求核發營業損失部分,以1 05年3月24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5 年3月24日函)否准所請。前案原告不服未獲系爭土地改 良物重建價格及營業損失之補償,遂於104年12月10日提 起訴願,臺南市政府在訴願程序併同審議被告104年12月4 日函及105年3月24日函後,以前案訴願決定:「1.徵收補 償部分:訴願不受理。2.營業損失部分:訴願駁回。」前 案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案一審判決駁回後 ,前案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前案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嗣經前案原告提起再審,本院以107年度再 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前案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駁回抗告; 前案原告又提起再審,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1號補充裁 定駁回再審之訴並部分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前案原告不 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164號、1 07年度裁字第2165號裁定駁回抗告;前案原告又提起再審 ,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27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前案原告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806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經原告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11年度再字第5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有 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見前案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內政部102年11月6日准予徵收函(見前案本院卷第165頁 )、臺南市政府102年11月14日公告(見前案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1頁)、前案原告102年8月9日陳情書(見前案本 院卷173頁)、同年12月3日申請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75 頁)、103年4月23日陳情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 78頁)、103年4月28日陳情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79頁) 、被告103年5月16日函(見前案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前案原告103年5月23日陳情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85 頁)、被告103年6月19日函(見前案本院卷第187頁)、 被告103年11月28日函(見前案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前案原告103年12月31日訴願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5頁)、臺南市政府104年3月18日府法濟字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前案原告104年11月3日、同年月9日、17日陳情書( 見前案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3頁)、被告104年12月4日函 (見前案本院卷第215頁)、105年3月24日函(見前案本 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前案訴願決定(見前案本院卷第3 1頁至第39頁)、前案一審判決(見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4 0頁)、107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及補充裁定(見本院卷1第2 93頁至第294頁、第303頁至第305頁)、最高行政法院前案 確定判決(見本院卷1第145頁至第153頁)、107年度裁字第 1239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297頁至第299頁)、107年度裁字 第2164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307頁至第309頁)、107年度裁 字第2165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311頁至第313頁)、108年度 裁字第270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315頁至第317頁)、108年 度裁字第806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321頁至第322頁)、111 年度再字第54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323頁至第324頁)附卷 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無誤。 (三)原告本於前案原告之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 醃漬酸菜地下槽為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被告誤認屬無照 違建僅發救濟金4,067,937元,而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 條及其所聘堅耐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估價16,265,730元補 償;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核發營業損失2,691,987 元,其不服被告駁回其申請補發14,889,780元(改良物估 價16,265,730元+營業損失2,691,987元=重行估算標的金 額18,957,717元;18,957,717元扣除已核發救濟金4,067, 937元,應補發14,889,780元),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 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對照原告之父即前案原告所 提前案訴訟之主張,其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 將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並依重建價格全額補償,核付徵收 補償費10,920,441元,及請求判命被告依其申請作成核付 營業損失2,691,987元之行政處分;其備位聲明則請求被 告對系爭土地改良物應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 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內 政部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及請 求被告應將徵收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徵收補償費10,920,4 41元及營業損失2,691,987元繳交臺南市政府轉發予前案 原告,業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其先位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 部無理由,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為最高行政法 院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觀前案一審判決( 見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40頁)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案確定判 決(見本院卷1第145頁至第153頁)即明,足見前案已就前 案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均予論駁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同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原告既為前案原告之繼承人,前案確定判決對 其亦有效力,在屬於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 關係範圍內,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原告 既明知前情仍主張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 給予完全補償而援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差額。然土地徵收條例 第31條及第33條所定補償,性質上均須先經行政機關查估 後作成核定處分,尚非可由人民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 一般給付訴訟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差額,其訴訟類型 即屬錯誤,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原告所主張之理由以 觀,其明確知悉同一原因事實之補償爭議業經前案判決確 定,依其情形已無再闡明令其補正之實益,依首揭規定, 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 給予完全補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差額,其訴訟類型錯誤,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其情形已無再闡明令其補正之實益,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06

KSBA-112-訴-84-202503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黃聰霖 上列抗告人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 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4項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 抗告人具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抗告狀內提出 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釋明其具備得 不委任律師之資格,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 ,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抗告人雖已補繳裁判 費,然逾期迄未補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第4項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稽 。故抗告人提起抗告,仍未具備必須之程式,其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05

KSBA-113-訴-452-2025030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陳威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博鈞(原名:曾焱芳)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就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因認罪嫌不足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如附表所示之物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 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 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 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 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 ,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 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 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平等原則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676   5號、111年度偵字第11027號、第14758號至第14760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此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嗣被告曾博鈞(原名:曾焱 芳)等因違反銀行法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審理在案,且臺北地檢署 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送本院一節,亦有本院112年度刑保字   第1766號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㈡又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讓與合約書是我與余瀚琴所簽立,主要是投資實該省文多市礦場(下稱文多礦場)的投資協議,內容是她投資新臺幣1,000萬元,可取得8%股份,且可增加認股至20%,她支付投資款方式主要是匯款至廖媛亭帳戶內或匯給礦場管理人馮存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股權讓售與借款合作協議書,也是我與余瀚琴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簽立,內容是她確定要就文多礦場增加持股至20%,並約定支付金額、匯款方式,以及我向她借款內容;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協議書則是我向徐鳴崗借貸,約   定我給他5%股份,並給予分潤;如附表編號8所示利息協議等資料,是我向廖凱修借貸之協議;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授權書是我於106、107年要投資格勞礦場,而要與鄧艾簽立之合約書,本來投資名義是鄧艾的德盛環球投資有限公司,但   後來沒有正式簽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確實有吳明翰向我提到「看看你手邊有沒有SPG裡面的這些照片」之對話紀錄,我也有回覆「沒有啦,我那時候都刪掉,把影片重置   ,把手機重置,我都怕被他們拖累」等語明確(見110年度   偵字第6765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3頁),參以本案 起訴書提及:於107年2月2日,由林尚毅、曾博鈞等2人邀請 擁有緬甸國撣邦格勞市瑞敏崩鎮來賓村境内之金礦礦區(下 稱:緬甸格勞礦區)之陳威陶共同謀劃成立「Super Pit Gr oup公司(下稱SPG公司)」,並共同討論SPG公司之章程制 度,對外宣稱陳威陶在緬甸合資成立之德盛環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德盛公司)與緬甸政府合作,在緬甸取得金礦開採 權,其中德盛公司挖礦所得之40%歸緬甸政府,其餘60%則歸 德盛公司所有,而渠等成立之SPG公司則在各地吸收投資挖   礦資金等文字,可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曾博鈞所屬SPG公司 利用開採金礦及金礦期貨交易為基礎所招攬之投資,及聲請 人在緬甸擁有礦區相關情形存有關聯。據此,依本案現階段 之訴訟進行程度,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均與待證事實全然無 涉,仍有不明,而尚待查核審究始能釐清,且如附表所示之 物及其內所含資料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 據之可能,本院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即聲請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   ,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自仍有將附表所示之物均予留 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㈢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雖載有送達代收人吳秀雯 ,惟聲請人居住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文山區,並非在本院 所在地無住居所,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並無指 定送達代收人之適用,故其指定送達代收人顯不合法,本裁 定仍應依法逕送達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1 股權讓售及投資合作協議書 1本 聲請人 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766號 2 股權讓售與借款資料 1個 聲請人 3 存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15本 聲請人 4 認證書 1本 聲請人 5 旅遊文件 1個 聲請人 6 印花稅票 1本 聲請人 7 授權書 1張 聲請人 8 利息協議等資料 1本 聲請人 9 協議書 1本 聲請人 10 股權讓售合約書 1本 聲請人 11 SAG公司相關資料 1本 聲請人 12 手機 1支 聲請人

2025-03-04

TPDM-113-聲-559-20250304-1

原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黃郁真律師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98號、第33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達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 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被告簡達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部分事實,且有卷內事證 足佐,可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茂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以 及該公司與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等所 為供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待釐 清。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將 來仍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以詐術銷售股票,猶 未記取教訓,竟為使宏茂公司得以順利辦理貸款營運周轉, 仍持不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詐貸,再次觸犯本案 詐欺犯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 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諭令被告自民國113年1 0月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 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54號裁定認依卷內證據資 料難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即共犯郭佳瑜或滅證之虞,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予撤銷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並駁回其餘 之聲請;又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 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日屆滿,並於114年2   月25日訊問被告,認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 仍存在。再者,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被害金額逾億元, 對金融秩序等社會公益影響甚鉅,參以被告否認犯罪,而本 案尚未辯論終結,且無論本案判決結果為何,一方均有提出 上訴之可能,則就後續審理程序,甚至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 ,均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再權衡考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羈押被告仍屬適當及必 要之手段,且採取羈押手段暫時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造成 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 ,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既然存在,應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原金重訴-4-202502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