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松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6720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3021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併辦意旨書(即附
件二)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匯入第一層)」欄之「10時
15分許」更正為「9 時4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分別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各自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
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且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將本
案帳戶之提供給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丙○○、丁○○取
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
他人之帳戶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匯款後再提領之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騙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俟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詐欺」之方式,向丙
○○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入第
一層),匯款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附表所示江敏道所
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江敏道【原名江沛叡】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待款項
匯入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 (
匯入第二層),自【第一層帳戶】轉帳35萬元(含不明原因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26萬元)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暱稱「CPT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郭智斌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伊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有之【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
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
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
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俟取得上開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因而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後匯款共9萬元
至【第一層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第一
層帳戶】轉帳35萬元(含不明金流之26萬元)至本案帳戶【
第二層帳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㈢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
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
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
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
,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以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
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㈤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㈥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
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
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
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
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
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之提款工
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是該存
摺及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另告訴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並再流入本案帳戶【第二層
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丙○○ 假投資詐欺 111年5月23日 下午2時24分 4萬元 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3日 下午2時28分 35萬元(含不明金流26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5月23日 下午2時25分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賢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
第15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
他人之帳戶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匯款後再提領之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騙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俟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詐欺」之方式,向丁
○○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入第
一層),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24萬7,019元至附表所示黃
若潔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黃若潔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現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案件審理中),待
款項匯入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
(匯入第二層),自【第一層帳戶】轉帳124萬元至本案帳
戶(即第二層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丁○○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訊息往來對話資料
(三)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
細資料各乙份
(四)另案被告黃若潔之安泰商業銀行申登人資料、交易明
細資料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上開
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而涉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672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518號案件(賢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足憑。是本件與上開案件應屬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為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丁○○ 假投資詐欺 111年5月18日 10時15分許 124萬7,01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8日 10時22分許 124萬元 本案帳戶
SLDM-113-審簡-126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