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弦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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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政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政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MW車鑰匙壹副、TOYOTA車鑰匙壹副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傅政雄於民國113年6月5 日11時45分至同日12時23分間之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傅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將告訴人陳均芳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侵 占案件遭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3,000元,緩刑2年之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BMW車鑰匙1副、TOYOTA車鑰匙1副,均屬其犯罪 所得,復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提袋1 個、耳機AirPODS1副、香菸2包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0號   被   告 傅政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政雄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 裕民一路與裕民二路口,見陳均芳所有之提袋(內有耳機Ai r PODS1副、BMW車鑰匙1副、TOYOTA車鑰匙1副、香菸2包) 遺留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之BTN-9897號自用小貨車之後斗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提袋侵 占入己。嗣經陳均芳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均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政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均芳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截圖暨其光碟資料各乙份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份 。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侵占之BMW車鑰匙1副、TOYOTA車鑰匙1副價值共計新臺幣28, 000元,係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述甚明,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物品袋子、AI R PODS、香菸2包,業據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乙紙可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發被害人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SLEM-113-士簡-1540-20241202-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啓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啓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曾於民國93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故本案已 屬其第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惟斟酌距前次酒 駕犯行已約20年,被告諒非全無改過自制能力,本案雖有肇 事但僅生財物損害而未致人死傷,尚非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 ,且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情節非 重,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 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宅急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須扶養殘障之父母、分別就讀國小及高中之2名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56號   被   告 王啓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明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0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20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20時38 時許,王啓明駕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街00號前,與鄭涵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方接 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 氣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40MG/L,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啓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上路,因發生車禍,接受警方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服用酒類後駕車之犯行,辯稱:駕車前有使用2條漱口水云云,惟被告自稱使用漱口水品牌,經查該品牌漱口水為無酒精漱口水,此有LAULU漱口水成分資料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 2 證人胡佳穎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胡佳穎於上開時、地提供LAULU漱口水2條(容量10ML)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他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證人鄭涵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鄭涵馨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LAULU無酒精漱口水網頁資料查詢1份、LAULU漱口水外盒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6張、公務電話紀錄簿1份、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1、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駕駛車輛上路,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辯稱車禍前有使用LAULU漱口水,漱口水包裝丟在車內等語,經查該品牌LAULU漱口水無酒精成份,且警方在車內未查獲漱口水包裝,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交簡-325-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松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6720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3021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併辦意旨書(即附 件二)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匯入第一層)」欄之「10時 15分許」更正為「9 時4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分別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各自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 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且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將本 案帳戶之提供給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丙○○、丁○○取 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 他人之帳戶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匯款後再提領之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騙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俟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詐欺」之方式,向丙 ○○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入第 一層),匯款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附表所示江敏道所 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江敏道【原名江沛叡】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待款項 匯入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 ( 匯入第二層),自【第一層帳戶】轉帳35萬元(含不明原因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26萬元)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暱稱「CPT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郭智斌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伊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有之【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 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 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 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俟取得上開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因而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後匯款共9萬元 至【第一層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第一 層帳戶】轉帳35萬元(含不明金流之26萬元)至本案帳戶【 第二層帳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㈢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 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 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 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 ,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以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 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㈤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㈥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 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 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 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 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 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之提款工 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是該存 摺及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另告訴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並再流入本案帳戶【第二層 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丙○○ 假投資詐欺 111年5月23日 下午2時24分 4萬元 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3日 下午2時28分 35萬元(含不明金流26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5月23日 下午2時25分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賢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 第15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 他人之帳戶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匯款後再提領之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騙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俟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詐欺」之方式,向丁 ○○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入第 一層),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24萬7,019元至附表所示黃 若潔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黃若潔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現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案件審理中),待 款項匯入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 (匯入第二層),自【第一層帳戶】轉帳124萬元至本案帳 戶(即第二層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丁○○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訊息往來對話資料   (三)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 細資料各乙份   (四)另案被告黃若潔之安泰商業銀行申登人資料、交易明 細資料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上開 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而涉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672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518號案件(賢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足憑。是本件與上開案件應屬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為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丁○○ 假投資詐欺 111年5月18日 10時15分許 124萬7,01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8日 10時22分許 124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1-29

SLDM-113-審簡-1269-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姵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姵婷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姵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和解書」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詐騙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斟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音如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 319元完畢,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又患有思覺失調症, 曾住院治療,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出院病歷摘要單在卷可稽,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二技畢業,目前無業,無 收入,待業中,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 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詐得餐點及服務價值共1,319元,核屬犯罪所得,然如 前所述,已賠償告訴人完畢,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 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39號   被   告 王姵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姵婷明知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28分 許,至東京牛角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由陳音如擔任店長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牛角」餐廳點餐,致店內 人員誤認王姵婷具有資力而陷於錯誤,提供牛上肩胛肉、豬 五花、烤牡蠣、白蝦、魷魚鬚等餐飲予王姵婷,並提供餐桌 服務,王姵婷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 199元及10%餐桌服務之不法利益(總計1,319元)。嗣王姵 婷食用完畢後,即向店內人員表示欲前往洗手間,即趁隙離 去,嗣該店人員等候王姵婷返店結帳未果,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音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姵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用餐後,未支付前開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係因精神疾病發病,忘記結帳云云。 2 告訴人陳音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用餐後,經櫃臺人員要求其付款時,其表示欲前往洗手間後,即自行離開未結帳之事實。 3 帳單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點前開餐點及所應支付費用之事實。 4 前開餐廳監視器畫面截圖3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餐廳消費,未結帳逕自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LDM-113-審簡-1089-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心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0 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心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心瑋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廖心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詐騙被害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共取得新臺幣1,000 元,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   被   告 廖心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心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附表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對應之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廖心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佯稱買賣遊戲幣,詐騙告訴人何暐匯款1000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 另案被告陳冠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心瑋向陳冠妤借用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使用之事實。 三 被害人何暐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台新銀行帳戶申辦及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截取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民國111年9月5日某時許 假買賣遊戲幣真詐欺 何暐 (未提告) 111年9月6日18時58分 1000元 陳冠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SLDM-113-審簡-1270-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8行「同區鄭州街」 更正為「○○區○○路」,及補充「被告謝佳峻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 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 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 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 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 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竟仍再犯本案同質犯行,誠有不該,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情節非輕;惟斟酌本案未肇事,僅 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 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 父母妻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   被   告 謝佳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11月6日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交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於108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而於113年7月7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住處飲酒至翌日(7月8日)0時許結束,未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8時許,行經臺北市同 區鄭州街與塔城街口前為警方攔查,並於同日8時22分許對 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L, 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佳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L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騎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 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交簡-314-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聖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4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聖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聖群於本院 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于聖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5號   被   告 于聖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聖群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 住處內飲酒後,於同日24時許結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仍 於翌日(7月27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9時2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顯著降低,不慎與張嬡慧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張嬡慧因而人車倒地 ,機車再與何閔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撞擊。(何閔暄、張嬡慧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後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9時46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54M 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于聖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與張嬡慧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何閔暄、張嬡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0 酒精濃度檢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被告飲酒駕駛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3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交簡-376-2024112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民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民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更正為「113年」。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民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之生 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林民正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民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9 時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6月25日9時 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接受本署 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惟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伊有服用止痛藥云云 二 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確認檢驗:嗎啡陽性反應)各1份。 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SLDM-113-審易-1659-202411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至7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自己所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惠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侵占他人財物,行為顯有不當, 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林士竤協商和解,並願先賠償20萬元,然告訴人不同意接受 部分賠償,致無法協商和解,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倘有返還附表所示之珠寶予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 ,自得就該實際返還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告訴人標示價格 卷頁出處 1 1 佛像 1個 2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0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頁左方圖示 2 2 玉鐲 1個 4萬5000元 偵卷第17頁中間圖示 3 3 墜飾 1個 2萬5000元 偵卷第17頁右方圖示 4 4 玉鐲 4個 ❶12萬元X2 ❷28萬元X2 ❶偵卷第18頁左方圖示未劃叉部分 ❷偵卷第18頁中間圖示 5 5 佛珠 3個 3萬5000元 偵卷第18頁右方圖示 6  6  玉鐲   3個 ❶15萬元x2 ❷65萬元X1 ❶偵卷第19頁中間圖示 ❷偵卷第19頁右方圖示 7  7  玉鐲   1個 無標示 偵卷第22頁左方圖示 8  8  墜飾   1個 45萬元 偵卷第22頁中間圖示 9  9  墜飾   3個 ❶25萬元 ❷18萬元 ❸15萬元 ❶偵卷第23頁左方圖示 ❷偵卷第23頁中間圖示 ❸偵卷第23頁右方圖示 10  10  玉鐲   3個 ❶33萬5000元 ❷12萬元X2 ❶偵卷第23頁左方圖示 ❷偵卷第23頁右方圖示劃叉部分 11  11  佛珠   1批 1萬7500元 偵卷第23頁中間圖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5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張雅惠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惠與林士竤有業務關係,張雅惠於民國112年7月7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向林士竤借附 表所示珠寶(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2萬7500元),作為 販賣珠寶事業展示使用,張雅惠並簽署本票1張(面額1,475, 000元)及交付支票3張(面額65萬元、30萬元、65萬元)供擔 保,詎張雅惠取得附表所示珠寶,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自己所有,將附表所示珠寶持向案 外人黃淑芬及高伯霖借款(借款金額不詳),以此方式將附表 所示珠寶侵占入己。嗣經林士竤屢次催促返還附表所示珠寶 未果,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附表所示珠寶,逕自部分珠寶持向案外人黃淑芬、高伯霖借款,再將借得款項返還高利貸,以此方式將借得之珠寶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士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珠寶照片、本票及支票照片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份。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再 被告因本件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然告訴人林士竤供述係因被告係鄰居,且為胞妹之友人,並 知悉被告家境困難,始願意借珠寶給被告展示等語,是告訴 人既係於考量被告之經濟及家境等狀況,基於自由意志下所 為之決定,實難謂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告訴人有何陷 於錯誤之可言,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內容有所不符, 移送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價格 備註 1 佛像 1  25萬元 偵卷第17 頁 2 玉鐲 1 45000元 偵卷第17 頁 3 墜飾 1 25000元 偵卷第17 頁 4 玉鐲 4 12萬元X2 28萬元X2 偵卷第18 頁 5 佛珠 3 35000元 偵卷第18 頁  6     玉鐲   3 15萬元x2 65萬元X1 偵卷第19 頁  7     玉鐲   1 (未標價) 偵卷第22頁  8     墜飾   1 (45萬元) 偵卷第22頁  9     墜飾   3 25萬元 18萬元 15萬元 偵卷第23頁  10     玉鐲   3 33萬5000元 12萬元X2 偵卷第23頁  11     佛珠   1 17500元 偵卷第23頁

2024-11-13

SLDM-113-審簡-1295-20241113-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至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至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至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2號   被   告 潘至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至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3年8月13日6時至7 時許,在臺北港內之工地內在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未充 分休息以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自上址工地出發,欲前往址設新北市○ 里區○○路0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 而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其於同日13時23分許,為警發現其 渾身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吐氣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潘至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 濃度檢測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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