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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洪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複 代 理人 趙忠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被 告 彭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應於 管理彭政德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佰貳 拾萬伍仟元,如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彭 政德之遺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子軒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管理彭政德遺 產之範圍內負擔,如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 理彭政德之遺產執行無效果時,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八十八, 由被告彭子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列「彭政德之繼承人」及彭子軒為被告,並聲 明請求:被告彭子軒應於繼承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795,000元,及其中4,190,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 對被告彭子軒繼承彭政德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果時,其中之4, 205,000元,由被告彭子軒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1頁)。嗣 因查明彭政德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選 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 乃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將「彭政德之繼承人」變更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於管理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795,00 0元,及其中4,19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於管理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其中之4,205,000元,由被告彭子軒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 21頁)。嗣又於114年1月14日辯論期日, 變更上開聲明中 之4,795,000元為479萬元(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彭政德於109年起因個人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 12年9月12日止借款金額共計3,605,000元,於112年9月19日 彭政德與原告約定,其自112年10月15日起應每月償還原告5 0,000元,並應共給付原告利息600,000元,故彭政德應還款 總金額含利息為4,205,000元,並由其子即被告彭子軒擔任 上開借款之保證人。詎彭政德就上開債務分毫未償,並自11 2年9月後仍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至113年1月2日已向原告 借款共計4,190,000元(加計約定利息600,000元共計4,790, 000元),雙方並以LINE對話文字訊息做紀錄。是彭政德合 計已向原告借得419萬元,並應償還約定利息60萬元,共計 應返還原告借款(含利息)計479萬萬元,然其迄未清償。 嗣其於113年1月14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 並經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彭政德之遺產 管理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管理彭政德遺產之 範圍內,應給付原告479萬元,又因被告彭子軒擔任彭政德 向原告上開借款金額中4,205,000元(即本金3,605,000元及 利息600,000元)之普通保證人,故若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彭政德之遺產,無法順利強制執行 清償時,在上開4,205,000元範圍,原告亦併依保證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彭子軒應負保證人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 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裁 定選任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經 查詢彭政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遺財產價值 似乎不大,且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在案,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於被繼承人彭政德生前債 權債務情形並不明瞭,如蒙受不利判決,請宣告於管理彭政 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等語,此外未作何答辯聲明。 ㈡、被告彭子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原告 與彭政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 、彭政德暨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 本,暨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65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25頁、第47-73頁、第117-120頁),而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彭政德生前向原告合計借得4,190,000元,並約 定就上開借款應償還600,000元利息,嗣被繼承人彭政德分 毫未償即於113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經 本院選任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依上 開規定,遺產管理人負有清償債權之職務,故被告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在管理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即應負有清償上開 債務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管理彭政德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本 息4,790,000元(計算式:本金4,190,000元+約定利息600,0 00元=4,790,000元),及其中本金4,190,000元部分,另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 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第745條復有明文。又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 ,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 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 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 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 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查本件 被繼承人彭政德向原告借款4,190,000元,並約定應償還利 息600,000元,因未依約清償,應負返還借款之責,業如前 述,而就其中借款本金3,605,000元及利息600,000元合計4, 205,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借據所示,另約定由被告彭子 軒擔任彭政德之一般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規 定,被告彭子軒即應於原告,對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 管理彭政德之遺產執行無效果時,對上開約定之借款本金3, 605,000元及利息600,000元,合計4,205,000元之債務部分 ,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管理彭政德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 告4,790,000元,及其中4,19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彭政德遺產執行無效果 時,其中之4,205,000元(即本金3,605,000元及約定利息60 0,000元),由被告彭子軒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3

SCDV-113-訴-293-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29號 聲 明 人 鄒明芳(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宜庭(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佳穎(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承恩(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依純(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鄒賴桂英 鄒本能 鄒正賢 鄒玉蓮 官寶妹 鄒日升 鄒玉枝 鄒珮鈴 鄒夢婷 房鄒水妹 吳鄒桂香 鄒雪英 鄒雪梅 鄒雪霞 鄒范燕鳳 鄒運鴻 鄒運添 鄒運明 鄒秀嫦 鄒秀蓉 鄒秀芳 鄒葉金双 鄒育衛 鄒淑貞 鄒淑美 鄒淑莉 鄒玉珍 劉鄒瑞玉 鄒瑞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鄒明芳、鄒宜庭、鄒佳穎、鄒承恩、鄒依純為原告鄒國 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鄒國華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113年5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鄒明芳、鄒宜庭、鄒佳 穎、鄒承恩、鄒依純(下稱鄒明芳等5人),且均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審重上卷第143至151頁)可稽, 然因鄒國華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蔡文燦律師,依民事訴訟法 第173條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 然停止,是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3 日宣示判決,惟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仍當然停止,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鄒明芳等5人承受訴訟,並據鄒明芳等5 人具狀由鄒明芳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3

TPDV-111-重訴-929-20250123-5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鄭兆棠 鄭麗容 鄭宗陳(鄭博文之遺產管理人) 鄭朝森 王維宏 王瑋德 王蓉裴 王薇玫 鄭麗華 前列鄭兆棠、鄭麗容、鄭宗陳(鄭博文之遺產管理人)、鄭朝森、 王維宏、王瑋德、王蓉裴、王薇玫、鄭麗華共同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以下同)208,545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查 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04,280元, 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另繳納戶政規費225元、40元及土地 複丈費4,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新竹○○○○○○○○戶政規費收 據二紙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在 卷足稽,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為104,273元【計算式:2085450.5=104273,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SCDV-113-司聲-424-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何森然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相 對 人 譽臨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琦雯 相 對 人 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來通 相 對 人 江惠貞 冠博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得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害補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據聲請人提 出診斷證明書、協調會議記錄等資料影本以為釋明。故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15

PCDV-114-救-7-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文吉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文吉(下稱聲請人)請求 付與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8號過失傷害案件(後改分為112 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下稱本案)全部警、偵查卷及本院卷 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 包括告訴人在內。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 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 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依上開 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限於辯 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 人而已,並不及於自訴人本人或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 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 ,此觀諸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告訴人之代理人為非 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之告訴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辯護人 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自非屬 前揭得請求付與卷內證物影本之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 據。且本案業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4號執行卷宗在卷可考,可見本案 亦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自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 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15

PTDM-113-聲-1435-20250115-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富源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備 位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 人 彭成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高爾夫球場,於民國91年1月2日以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署)購買包含新竹縣○○鎮○○段00 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地號,834及844地號合稱系爭 土地)在內共13筆土地,834地號價金1,161,600元,844地 號價金182,600元,並於91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含系爭土地在內13筆土地全部所有權,領得所有權狀。教育 部體育署為調查國內各高爾夫球場相關資訊,請新竹縣政府 函請伊報送球場資料,伊依新竹縣政府指示欲釐清球場面積 而向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事宜,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 「○○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疑義說明會」 (下稱疑義說明會),陳稱系爭土地因訂圖錯誤而與829、836 地號重複登錄(即834地號土地位置與829地號土地部分重疊 而重複登錄,844地號土地位置與836地號土地部分重疊而重 複登錄),將辦理系爭土地截止登載等情,且於111年7月28 日撤銷系爭土地之登記。而地籍測量為土地登記前之必要行 為,上訴人自承訂圖錯誤,可知係因前次測量時疏未訂正地 籍圖,致嗣後測量時未發現系爭土地已屬有登記之土地,衍 生重複登錄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發給所有權 狀,顯有過失。上訴人造成登記錯誤情形,伊相信土地登記 而認系爭土地存在,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現卻遭上訴人撤銷登記,使伊受有損害,爰依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伊1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鈞院認上訴人並無給付 義務、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伊以國有財產署為備位被告(以 下就國有財產署稱備位被告),主張備位被告售讓系爭土地 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 59條或第266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備位被告返還已受 領價金1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隨同移審)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位置與829、836地號土地有部分重疊 情事,伊遂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明會,並於111年7月 28日撤銷系爭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 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 言,本件係因早期就地籍圖以圖紙管理,尚未以電腦數值化 管理前,僅能以人工方式在地籍圖上訂正地籍線,致生訂圖 錯誤,與土地登記有無錯誤或遺漏無關,自非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即無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伊亦無因故意過失造成 被上訴人損害。國有財產署為標售機關,自應詳細查對產籍 資料,若有落實標售前作業程序,應可避免一地重複標售致 損害他人權益,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先向 國有財產署請求返還價金後即無損害,而非先要求伊負損害 賠償責任。退步言,此損害至遲於84年登記或91年買受時即 已發生,迄被上訴人就本件起訴時,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備位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84年間早經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即 上訴人合法登記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有公示力、 公信力及推定力,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上訴 人核發之土地謄本等登記文書為據,買賣雙方均係善意信賴 登記外觀並為買賣移轉登記,實難認係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 交易標的。伊並不知重複登錄之錯誤存在,系爭土地遭撤銷 登記乃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解除買賣契約, 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 本院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第293至29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備位被告於80年1月15日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測 量後,辦理829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備位被告於80年1月 26日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測量後,辦理834地 號土地、836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備位被告於84年8月14 日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測量後,辦理844地號 土地之第一次登記。834地號係於84年3月27日辦妥第一次登 記,面積1,056平方公尺,844地號係於84年9月12日辦妥第 一次登記,面積1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均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備位被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日以每平方公尺1,100元之價格向備位被 告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13筆土地,並於91年3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系爭834地號土地之價款為1,161,600元,844地號土地之價 款為182,600元,被上訴人已繳清價款予備位被告。  ㈢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明會,以「829地號於80年 第一次登記,因訂圖錯誤,834地號於84年重複登錄,836地 號於80年(按:應係84年3月)第一次登記,因訂圖錯誤,844 地號於84年重複登錄」為由,表示將依規辦理834及844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截止記載。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28日就 系爭土地辦理撤銷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係對原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兩造間先位之訴爭點為:㈠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第 一次登記,嗣後以訂圖錯誤致重複登錄等理由辦理系爭土地 撤銷登記,是否屬土地法68條第1項「登記錯誤」?㈡被上訴 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34萬4,2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是否已 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 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 裁定意旨參照)。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強制登記 原則,賦予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且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責 任,此觀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至第 57條等規定即明。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 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 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 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 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辦理第一次登記,嗣後以訂圖錯誤致重複登錄等理由 辦理撤銷登記,係屬土地法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   ⒈按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 自應慎重從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旨在保護 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其適用範圍自非以土地登記 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為限,該條規定應僅屬例示(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土地權 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 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 內容不符者」為限,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 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 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 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 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登記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於80年5月2日辦理829地號第一次登記、記載面 積4,240平方公尺,於84年3月27日辦理834地號第一次登 記、記載面積1,056平方公尺;於84年3月27日辦理836地 號第一次登記、記載面積905平方公尺,於84年9月12日辦 理844地號第一次登記、記載面積166平方公尺等情,有上 訴人提供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67、 165、169頁),對照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及上訴人所提 申請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01至220頁),可知係因備位 被告陸續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辦理測量登記 ,陸續登錄前述4筆地號、辦理第一次登記,均登記為國 有土地、發給所有權狀且由備位被告管理。上訴人係先完 成829地號第一次登記,其後辦理系爭834地號第一次登記 ;先完成836地號第一次登記,其後辦理系爭844地號第一 次登記。然實際上,834地號坐落位置與829地號範圍部分 重疊(829地號面積較大),844地號坐落位置與836地號 範圍部分重疊(836地號面積較大),乃上訴人自承(見 本院卷第145頁),而有一地重複登錄為不同地號之錯誤 ,且上訴人陳稱係因「訂圖錯誤」所致。       ⒊備位被告於91年間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13筆土地售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繳清價款予備位被告,於91年3月5日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領得所有權狀,有權狀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31、33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第二點)。嗣因教育部體育署為調查國內各高爾夫球場 相關資訊,請新竹縣政府函請被上訴人報送球場資料,在 釐清球場面積過程中,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 明會,以系爭土地係重複登錄為由表示將截止記載,且於 111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撤銷登記等情,有教育部體 育署111年3月1日函、新竹縣政府教育局111年3月9日函、 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2日函、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函送 之疑義說明會會議紀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上訴人於11 2年8月8日函送之撤銷登記相關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5 至51頁、第93至226頁)。依前述文書資料可知,被上訴 人係受主管機關之要求而向上訴人申請辦理面積更正事宜 ,上訴人於比對土地複丈圖及地籍原圖後,發現以往訂圖 錯誤,834地號於84年重複登錄於829地號,844地號於84 年重複登錄於836地號,致生圖簿面積不符情形,擬就系 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塗銷及更正(見原審卷第159頁審查報告表) ,上訴人進而以「重複登錄」為由,將系爭土地辦理撤銷 登記(撤銷第一次登記),有撤銷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145頁)。上訴人既稱係因自身訂圖錯誤所致,足徵 係於辦理地籍測量暨第一次登記過程中造成一地重複登錄 狀態,故援引上述法規將系爭土地逕為撤銷登記。經撤銷 登記之結果,形同將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及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登記均塗銷。   ⒋上訴人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主張本件係訂圖錯誤, 即早期地籍圖皆以圖紙管理,地籍圖尚未全面電腦化管理 前,土地經新登錄等原因致地籍線變更,須以人工在地籍 圖上訂正地籍線,使圖籍與登記狀態符合,因地籍線非常 細緻,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訂圖錯誤,不屬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所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範圍云云。惟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錯誤,不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為 限。上訴人就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暨新登錄事宜,依系爭 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7條規定 「測量登記完竣地區內之未登記土地,其於辦理土地第一 次登記前,應測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編定地號。 其有新增圖幅時,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用紅色線 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上訴人應將地籍測量之 結果(例如新登錄土地之地籍線)繪於地籍圖內,如在前次 測量登記時因疏未訂正地籍圖等原因,致嗣後衍生就同一 範圍重複登錄而編訂不同地號,以不同地號為第一次登記 且發給不同地號土地權狀,該登記外觀即呈現不同土地之 所有權,使土地登記喪失正確性,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 損害之被上訴人而言,自應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 錯誤」之範圍。另參酌上訴人於內部審查報告所引用土地 登記規則第144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 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及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抄錄錯誤。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 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 稽;第二款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 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均係出於錯誤方能辦理塗 銷或更正,更足徵本件確屬「登記錯誤」,否則上訴人豈 能依據上述規定就系爭土地逕為撤銷登記。上訴人主張訂 圖錯誤所生重複登錄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範 圍,自行限縮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4 ,200元及遲延利息,應有理由,並無罹於時效:     ⒈查被上訴人與備位被告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以 上訴人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等文書為據,雙方均信賴上訴人所為土地登記外觀,相信 834、844、829、836地號乃4筆不同土地,就包含前述4筆 在內共13筆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並以每平方公尺1,100元 依登記面積計算價金,經被上訴人付清價金及備位被告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銀貨兩訖。上訴人嗣後於111年間 以發現錯誤為由就系爭土地撤銷登記,然而,被上訴人為 承購系爭土地已支付共計134萬4,200元之價金(1161600+ 182600=1344200),系爭土地坐落範圍雖由829、836地號 包含在內,但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就829、836地號亦已均按 登記面積計付價金,就被上訴人而言,係因信賴登記致就 系爭土地坐落範圍重複計價而實際上溢付134萬4,200元( 支付對價卻未能取得相對應面積土地之真實所有權),則 被上訴人主張因信賴登記致受有損害,以134萬4,200元計 算為損害額,應屬有據。上揭訂圖錯誤所生重複登錄之登 記錯誤,純係因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就該登記錯誤並無 任何可歸責事由,是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上述見解,上 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法全文並無 要求被害人應先向他人求償無效果時始能援引上開規定求 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向備位被告請求返還價金( 備位被告亦明示拒絕返還價金),即無損害云云,乃卸責 之詞,自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34萬4,200元,係 有理由。上訴人辯稱本件不符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要件, 被上訴人應先向買賣前手即備位被告請求返還價金,不得 逕向伊求償云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⒉另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 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 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 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因土地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 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 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 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 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 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原土地登 記之效力仍然存在,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提出時效 抗辯,陳稱該損害至遲於84年登記或91年買受時即已發生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情。惟查, 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明會,以有訂圖錯誤 為由表示將就系爭土地截止記載,且於111年7月28日撤銷 系爭土地之登記,則被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8日撤銷登記 受通知時,始知悉因登記錯誤致系爭土地遭撤銷登記而受 有損害等情事,應堪認定,且系爭土地係於111年7月28日 遭撤銷登記,自應於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於11 2年2月2日發函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上訴人賠償134 萬4,200元及法定利息(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經上訴 人於112年3月2日函覆拒絕,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顯然未逾2年之時 效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上訴人所提時 效抗辯亦無可採。    ⒊基上說明,被上訴人援引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1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 7頁送達證書)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雖尚有援引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然被上訴人依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已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庸 再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予以論斷。又本院 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對備位被告 所提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134萬4,200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1-15

TPHV-113-上國易-1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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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 上 訴 人 楊茂昇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惠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 國102年12月19日出售坐落○○市○○區○○段0地號、○○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段000、000、000、 000、000、 000、000地號,及○○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范碧娥,而委任上訴人代收第2期價 金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以之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被上訴 人應負擔之各項稅金及費用。所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各項 稅金及費用,指代收第2期價金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者而言 ,事後發生者,當時尚不得扣除,而依兩造簽訂之「陳惠農 新北市林口區持分土地出售授權書補充說明」第4條第2項, 及范碧娥給付第2期價金之支票發票日為103年2月25日,已 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兌領使用等情相互以察,上訴人應於 兌領支票當日將扣除土地增值稅2519萬1073元之餘額1480萬 8927元(下稱系爭欠款)交付被上訴人,其遲至111年1月17 日始交付1464萬3650元,須先抵充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11 年1月16日止依民法第542條應付之利息584萬2426元。上訴 人雖得以墊付坐落○○市○○區○○段428地號土地(下稱428地號 土地)之贈與稅11萬7097元、系爭土地買賣簽約代辦費9000 元、428地號土地贈與簽約代辦費3000元,與系爭欠款債權 抵銷,但交付之金額仍不足抵充原本,尚積欠587萬8607元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 息。至上訴人所辯代墊付428地號土地買賣簽約代辦費3000 元、塗銷登記申請費用8180元,業經兩造另行結算;代辦補 發重劃費用減徵證明書費用2萬5000元,非委任事務必要支 出,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從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229-2025011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97號 上訴人即原告 黃文吉 訴訟代理人 郭建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彥宏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22,971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5,7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114年1月24日前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14

PTEV-113-屏簡-497-20250114-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涂新芳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訴訟代理人 胡正梅 被 上訴人 莊村徹 莊秀石 莊秀欣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陳漢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㈠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 所有如原判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A案(下稱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原判決附表 一(下稱附表一)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設置障礙物妨礙行為,㈡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莊村徹、莊秀石、莊秀欣(下合稱莊村徹等3人 )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 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 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管理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原判決 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見原審卷二第235-23 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六福公司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土地)與上訴人相鄰土地間所設置之塑膠網拆除,並 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上訴人通行(見本院卷 二第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上訴人就六福公 司所有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之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親涂阿能所有坐落○○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原有約寬4.3米之道路可通新竹縣○○ 鎮○○路(下稱舊聯絡道路)接○○路外,並無其他聯絡道路, 嗣訴外人即六福公司創辦人莊福提議將舊聯絡道路開發成六 福村主題遊樂園(下稱六福園區)之一部分,並與涂阿能成 立意定通行權,讓涂阿能通行六福公司私設道路即附圖綠色 斜線之路線(下稱系爭道路)至光明路,系爭道路已設立40 、50年,為既成道路,伊繼承系爭土地一併繼承該意定通行 權。倘若認無意定通行權存在,則系爭土地除經由系爭道路 連接光明路外,並無其他適宜之聯絡道路通往公路,係屬袋 地,被上訴人應讓伊通行系爭道路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請求確認:㈠上訴人就六福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 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一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設置障礙物妨礙行為,㈡ 上訴人就莊村徹等3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 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如附圖所示綠色 斜線位置,依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伊並未與 涂阿能成立意定通行權。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為袋地,上 訴人起訴請求通行之系爭道路極長、所涉土地眾多,亦非對 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可經由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案路線(下稱B案 道路)通行至拱子溝產業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及更正原判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 六福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一所列地號 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㈢確認上訴人就莊村徹等3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 位置,依附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 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確認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 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及未登 錄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㈤追加部分:六福公司應將坐落00-0土地與上訴人相鄰土 地所設置之塑膠網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 妨礙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面積17,91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 人,而六福公司為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人,莊村徹等3人共 有附表二土地,國產署為附表三土地之管理者,六福公司於 相鄰於系爭土地之00-0土地設置塑膠圍網阻礙通行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49-169、 177頁,卷二第35-71頁,本院卷一第26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頁),可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道路有意定通行權存在,或主張有袋地通 行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得 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即明。而袋地 通行權紛爭事件,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 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是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 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 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 事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上訴人因前述通行權爭議,可認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其 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又依上訴人之聲明係請求確認 其就被上訴人之土地於特定範圍有通行權限,依上說明,本 件僅就其請求確認通行權範圍審理。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道路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云云,固以證人邱 寶堂證述、農民通行證為據。惟查,證人邱寶堂證稱:我們 三代都是從○○路通行六福村內的道路至伊所有坐落○○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以前○○路進來六福園區 的道路沒有人管理,後來六福村購入土地,包含我們原本在 通行的道路,六福村認為該道路為六福村所有,就把○○路進 來處堵起來,讓我們自六福園區側門開車走員工通道;我們 原本通行的道路是從○○路拐進來就會到達上訴人的土地前方 ,該條道路並非六福村目前遊客、員工通行的道路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13頁),及00-0土地位於系爭土地附近之事實 (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參以上訴人自承舊聯絡道路與本 件主張之系爭道路不同(見原審卷第11、47頁,本院卷二卷 第99頁),可知系爭土地及附近鄰地居民係經由舊聯絡道路 通往○○路,嗣六福公司封閉舊聯絡道路,並提供員工通道供 通行,系爭道路非上訴人及附近鄰地居民通行之舊聯絡道路 ,亦非六福公司提供之員工通道。次查,上訴人提出之農民 通行證上並無核發者名稱(見原審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 23-25頁),已難認農民通行證為六福公司所核發;又證人 邱寶堂及六福公司提出之長期工作證正面上記載六福村長期 工作證字樣,並有編號、廠商、姓名、使用期限之記載,背 面有發證單位六福公司之核章(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卷二 第19頁),與上訴人提出之農民通行證形式上明顯不同,上 訴人亦始終不能證明農民通行證為六福公司核發,尚難認農 民通行證係六福公司所核發供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之用,是 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道路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云云,難以可取。  ㈢查系爭土地為坐落○○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包圍,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臨接公路,有地籍圖謄本、 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7頁,本院卷 一第221-224、252-263頁)。惟上訴人通行B案路線(見原 審卷一第426頁)可至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 ,經本院履勘現場B案道路可供車輛通行,沿路設置有電線 桿,可見工寮、火龍果樹(見本院卷一第223、262-279頁之 勘驗程序筆錄、照片),及上訴人自承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一 排鐵皮建物,種植樹葡萄、香蕉、桂花、櫻花等植物,並有 販賣之經濟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之勘驗程序筆錄), 則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方法,且能為通常之使用 ,是系爭土地非屬袋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 依上訴人主張自系爭土地通行系爭道路至光明路,須經過附 表一至三所示25筆土地,面積合計4372.92平方公尺(見原 審卷一第400-404頁之附圖,本院卷一第289頁之補充說明圖 ),若通行B案道路至產業道路,僅須經過坐落同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 合計僅1084.0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06頁之B案道路複 丈成果圖),就通行必要經過之相鄰土地之距離及面積而言 ,B案道路所需之距離、面積及通行他人之土地筆數均遠小 於系爭道路,是系爭道路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上 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就系爭道路無意定通行權,亦不得主張有系爭道路之 通行權存在,則上訴人追加請求六福公司應將坐落00-0土地 與上訴人相鄰土地所設置之塑膠網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 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上訴人通行,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㈠ 上訴人就六福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一 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㈡上訴人就莊村徹等3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 斜線位置,依附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 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及未登 錄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六 福公司將坐落00-0土地與上訴人相鄰土地所設置之塑膠網拆 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上訴人通行,亦 無理由,同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1-14

TPHV-113-上-55-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黃詩怡 被 告 林國榮 李彥德 陳麗莉 廖林雪子 方世樑 林清錦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進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王品麒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施宏達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方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列「受告知訴訟人方靜」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苗簡字第871號之 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漏列受告知訴訟人方靜之顯 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13

MLDV-112-苗簡-871-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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