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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仕育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賴勝豊 林志翰 張剛定 陳冠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被 告 龔芸橙(原名龔乃雯) 劉三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 09號、第27219號、112年度偵字第3848號、第7607號、第10139 號、第10140號、第15591號、第15592號、第19472號、第19474 號、第2236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81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焦仕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勝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剛定犯如附表二編號3、4、5、8「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5、8「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三輝犯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芸橙犯如附表二編號7「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冠霖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㈢、㈤至㈨部分)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三更正如本 判決附表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焦仕育、賴勝豊、林志翰、張剛定、龔 芸橙、劉三輝、陳冠霖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被告焦仕育提出之和解書、追償電費和解承 諾書、繳費憑證、被告林志翰提出之追償電費繳交切結書暨 民事和解書、本票、被告張剛定提出之追償電費繳交切結書 暨民事和解書、繳費憑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被告龔芸橙提出之繳費憑證、被告劉三輝與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定之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 書、被告陳冠霖提出之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共同被告陳昫豪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之追償電費繳 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關於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106年1月26日公布刪 除,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竊電 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又用電戶 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 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 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 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表度數後 ,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 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 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 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 」,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 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 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 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價收 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 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 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㈡本案係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附表一「地址」欄所示房屋之實 際管理者即被告焦仕育、附表二「地址」欄所示房屋之屋主 時,由被告焦仕育透過共同被告林伯修(本院另行審結)介 紹、被告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劉三輝、共同被告陳昫 豪(已歿,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透過被告賴勝豊介 紹(其中陳昫豪係經由被告張剛定介紹認識被告賴勝豊), 分別委請共同被告涂家源(本院另行審結)以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㈢、㈤至㈨所示竊電手段,對台電公司施以詐術,使台 電公司陷於錯誤,依失準之電表計量之不正確度數計價而少 收電費,使被告焦仕育、附表二「地址」欄所示房屋之屋主 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是核被告焦仕育就附表一所為、 被告林志翰就附表二編號1、2、被告張剛定就附表二編號3 、4、5、被告劉三輝就附表二編號6、被告龔芸橙就附表二 編號7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案被告賴勝豊媒介被告林志翰、張剛定、龔芸 橙、劉三輝、共同被告陳昫豪予涂家源改電表之行為,被告 張剛定將被告賴勝豊介紹予共同被告陳昫豪,而輾轉媒介涂 家源替共同被告陳昫豪改電表之行為,及被告陳冠霖依被告 張剛定指示,替涂家源帶路前往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址,俾 涂家源在該處替被告張剛定改電表之行為,均僅係對他人詐 欺得利之犯行提供助力,屬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賴勝豊就附表二各編號、被告張 剛定就附表二編號8、被告陳冠霖就附表二編號3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張剛定此部分罪名,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㈨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認被告張剛定係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起訴書第8頁),即屬起訴範圍內 ,本院自得於踐行補充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3頁】,賦予被告張剛定及辯 護人充分防禦機會後,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  ㈣被告焦仕育、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劉三輝就渠等各自 所為犯行,均與涂家源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焦仕育先後委由涂家源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3個地址更改 數個電表、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2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在附 表一編號4所示4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而詐得每月少繳電費 利益之行為;被告龔芸橙委請涂家源在附表二編號7所示6個 地址更改數個電表,而詐得每月少繳電費利益之行為;渠等 主觀上各均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焦仕育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址更改電表之行為,應分論併 罰,顯有未洽,併此敘明。  ㈥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址之用電人雖均為被告焦仕育、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地址之用電人雖均為被告林志翰、而附表 二編號3、4、5所示地址之實際用電人固皆為被告張剛定, 然考量渠等各次更改電表之時間相隔甚久,難認屬接續犯之 一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剛定部分,並應與其所犯 幫助詐欺得利罪分論併罰。再被告賴勝豊介紹被告林志翰、 張剛定、龔芸橙、劉三輝、共同被告陳昫豪等不同對象予涂 家源,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其各次介紹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且因其為幫助犯,其罪數之認定應與被告林志翰、張剛定 、龔芸橙、劉三輝、共同被告陳昫豪等正犯一致,即論以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8罪。   ㈦被告賴勝豊、張剛定、陳冠霖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得利犯行部 分,應屬幫助犯,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就其等所犯幫 助詐欺得利罪部分,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焦仕育、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劉三輝因貪 圖不法利益,竟委請涂家源以更改電表之手段,使台電公司 無法正確核算電費而受有損害,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 之公平性,實屬不該,而被告陳冠霖、賴勝豊、張剛定分別 以前述手段幫助他人為本案犯行,亦同有不該,惟念渠等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焦仕育、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 劉三輝、陳冠霖於犯後均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願如數繳 交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其中被告焦仕育、張剛定、龔芸橙 已繳清,其他被告則分期繳付中,有被告焦仕育提出之與台 電公司之和解書、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繳費憑證、被告林 志翰提出之追償電費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本票、被告 張剛定提出之追償電費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繳費憑證 、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龔芸橙提出之繳費 憑證、被告劉三輝與台電公司簽定之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 解書、被告陳冠霖提出之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堪認渠等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減輕,犯後 態度均屬良好,而就幫助犯行部分,被告張剛定僅係介紹知 悉修改電表門路之被告賴勝豊予好友、被告陳冠霖只是依照 老闆指示替涂家源帶路,均未從中獲利,渠等犯罪情節與惡 性均尚輕,再被告賴勝豊藉由介紹更改電表之管道予用電戶 而獲利,惡性顯較重,參以共同被告陳昫豪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已繳清追償電費,有其提出之追償電費繳交切結書暨民 事和解書存卷可查;暨考量被告7人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參與犯罪程度、獲利情形(詳後沒收部分)及所生 危害,及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本院卷第 261、38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被告焦仕育所犯4罪、被告賴勝豊所犯8罪、被告林志翰 所犯2罪、被告張剛定所犯4罪,考量被告焦仕育、賴勝豊、 林志翰、張剛定各次犯行之目的相同,犯罪手法相類,渠等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 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㈨又被告焦仕育、林志翰、龔芸橙、賴勝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冠霖前因重利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節,有渠等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渠等均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焦仕育、林志 翰、龔芸橙、陳冠霖皆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此如前述, 而被告賴勝豊、陳冠霖僅係幫助犯,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焦仕育、林志翰 、龔芸橙、賴勝豊、陳冠霖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賴勝豊能記取教訓,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觀後效;倘其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焦仕育、林 志翰、龔芸橙均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故無再 為緩刑負擔諭知之必要。另被告張剛定前已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2年12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劉三輝甫因公共危險、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尚未期滿,有渠2人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顯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賴勝豊自承其因本案向被告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 劉三輝、共同被告陳昫豪等人收取之報酬共計18萬5,000元 (本院卷第259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焦仕育於本案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期間內詐取之短繳電費 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惟因用電戶實際用電狀況不明,事實 上無從回溯計量渠等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渠等因此詐 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乃 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 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 ,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亦應以台電公司依前開規定 計算得向被告焦仕育追償之電費金額,為被告焦仕育之犯罪 所得,是以,被告焦仕育如附表一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乃 分別如附表一「追償電費」欄所示金額。起訴意旨於被告焦 仕育更改電表後,實際用電日數、每日用電度數皆不明之情 況下,捨棄以台電公司依前開規定計算之追償電費金額認定 其犯罪所得,尚非允當,爰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追償電 費」欄所示。再者,就被告焦仕育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 附表一各編號「追償電費」欄所示),被告林志翰、張剛定 、龔芸橙、劉三輝、陳昫豪各自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追償電費」欄所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 渠等均已就遭追償之電費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被告焦仕育 、龔芸橙、張剛定均已繳清,其他被告則分期繳款中,業如 前述,倘再就渠等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末就起訴書附表五所示扣案之被告焦仕育所有之礦機、挖礦 機等物,經被告焦仕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與本案犯行無 關(本院卷第258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 關聯,又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219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8號                   112年度偵字第76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9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7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369號   被   告 黃昱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告 焦仕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林伯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筱萍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涂家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周仲鼎律師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田俊卿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宥安律師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賴勝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剛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芸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三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昫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軒、焦仕育經由曾任職在亞太電信之林伯修介紹,得知 可藉由購買或承租適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之房屋,供以電 信業者架設基地台,藉此獲取利潤;林伯修則為尋站人員,負 責為黃昱軒、焦仕育尋找適合架設基地台之地點,從中獲取 佣金或報酬;田俊卿為黃昱軒助理,依黃昱軒指示,記錄微型 基地台事業收支帳務;涂家源(綽號「光頭」、「阿源」) 從事水電工作,知悉電纜線配置、安裝等相關業務而熟知竊 電手法;賴勝豊與涂家源係朋友,知悉涂家源熟知更改電表 之竊電手法,而陸續為涂家源引見張剛定、林志翰、龔芸橙 (原名「龔乃雯」)、劉三輝、陳昫豪等人而進行更改電表 ;陳冠霖係張剛定之員工。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昱軒、林伯修於民國106年間起,合夥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 由林伯修尋找適合架設電信基地台之地點,黃昱軒負責出面 購買或承租房屋,田俊卿管理相關帳務,涂家源則受黃昱軒 委託負責更改電表,黃昱軒、林伯修為圖減省經營微型基地台 電費支出,竟與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昱軒、林伯修、田俊卿以自 己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不知情 之房東或原屋主,承租或過戶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 25至32所示地址之房屋,再由黃昱軒以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或5萬元不等之代價,委請涂家源於第2家電信業者承 租後之3個月內,前往該用電地點,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 壞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 等方式,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無法正 確計量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電表,而錯 誤計量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房屋之實際 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 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6、15 、16及25至32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一 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 害於台電公司。  ㈡黃昱軒於林伯修於108年另行開設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合富公司)後,林伯修退出渠等合夥經營之微型基地台事 業後,黃昱軒復以田俊卿或第三人名義購買或承租如附表一 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36所示房屋,用以出租套 房或供以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黃昱軒為圖減省電費支付, 竟與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委請涂家源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 、36所示時間、第2家電信業者承租後之3個月內,前往該等 用電地點,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電表箱封印鎖、撬開 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 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36所示 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 36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 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 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36所示損失估算電度 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 36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㈢焦仕育則經由林伯修介紹如附表二所示適合架設電信基地台之 房屋,再以本人、不知情之黃惠娟(另為不起訴處分)或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出面購買或合購房屋,焦仕育為獲取 較高利潤,竟與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更改電表時間,委請並搭載 涂家源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用電地點,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 破壞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 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所示電表,而錯誤 計量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 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 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 二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於附表 一、二所示查緝時間,經警方偕同台電公司稽查員,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由黃昱軒同意搜索,前往如附表 一編號1至36及附表二所示各該用電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36及附表二所示遭更改電表及附表五所示礦 機,始查悉上情。  ㈣黃昱軒明知林伯修另委請合富公司員工賴志豪(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承租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房 屋,係出租給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亦知悉林伯修為圖減省電 費支付,而已與涂家源聯繫更改電表,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7、38所示時間,帶領涂家源前往如附 表一編號37、38所示用電地點,嗣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電表 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 ,破壞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 、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 計量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一編號 37、38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 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 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 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 公司。嗣於111年12月12日、13日,經台電公司人員至前開地 點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㈤林志翰為節省電費,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勝豊媒介, 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則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涂家源先後於111年4月間某日及111年1 0月間某日,分別在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地點,由涂家源持老 虎鉗子,破壞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 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 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 號2、3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 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 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 表三編號2、3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  ㈥龔芸橙為節省電費,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勝豊媒介, 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則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涂家源於111年12月10日,在屏東縣○○ 鎮○○路0巷00弄00號及17號,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如附 表三編5至10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 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 號5至10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房屋 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 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5 至10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10 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㈦劉三輝係屏東縣○○鄉○○路00號實際使用人蔡建鴻(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朋友,為節省蔡建鴻之電費支 出之不法利益,透過賴勝豊媒介,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2月10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 ,破壞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 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 附表三編號4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房屋 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 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節費 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㈧張剛定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競技餐酒館」之股東, 且經營址設屏東東港鎮船頭路25-252號1樓「金誠當舖」, 又實際居住屏東縣○○鎮○○街0號住宅,透過賴勝豊認識涂家 源,為節省上開3處電費,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勝豊 媒介,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陳 冠霖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冠霖帶領賴勝豊、涂 家源於111年12月10日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競技餐酒 館」;復由賴勝豊、涂家源於110年3月間,前往屏東縣○○鎮 ○○路00○000號1樓「金誠當舖」;再由賴勝豊、涂家源於111 年1月18日後之某時、日,前往屏東縣○○鎮○○街0號張剛定住 處,均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如附表三編號1、11、19所 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 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11、19所 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11、19所示房屋之實際 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 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11、1 9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11、1 9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㈨陳昫豪與張剛定是朋友,因張剛定介紹知悉賴勝豊可介紹改 電表以節省電費之門路,陳昫豪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 勝豊、張剛定媒介,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賴勝豊、張剛定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 間,由賴勝豊與涂家源同往屏東縣○○○○○○○街00號、屏東縣○ ○鄉○○路00巷00號,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如附表三編號 14至18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 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4至 18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示房屋之實 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 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 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 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陳宗仁、賴敬翰、蔡普安告 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及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昱軒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七) ㈠被告黃昱軒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房屋,有與被告林伯修合夥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係由被告林伯修與電信業者工程師應酬取得合約,被告黃昱軒則負責管理上開房屋,獲利均分之事實。 ㈡被告林伯修於3年前之108年因開設合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退出微型基地台事業,無償轉讓其合夥資金給被告黃昱軒,之後由被告黃昱軒單獨經營之事實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房屋是委請被告田俊卿、林伯修或不知情第3人出名承租或登記,但實際上管理者均係伊處理之事實。 ㈣當初經由被告林伯修介紹得知被告涂家源可以幫忙改電表,後委請被告林伯修聯繫被告涂家源,並相約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附近顯著地標見面,再由被告黃昱軒帶被告涂家源至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更改電表。 ㈤由被告黃昱軒委請被告涂家源更改如附表一所示電表,原本更改1個電表支付5萬元,後改成1個2萬5,000元,總共改了約30個電表,總共支付約95萬元給被告涂家源。 ㈥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15、20、21、25至32所示地點有架設基地台,且被告涂家源更改電表時間,係與如附表一所示第2家電信業者簽約,因為第2家電信公司會參考第1家電信公司使用度數總和,用以判斷1度電要支付多少,且電信公司的個別分表不能大於台電的總表,才能從中賺取價差,且與越多電信公司簽約,才能賺取更多利潤。 ㈦如附表一編號9至13、17至19、22至24、33至36所示房屋,係作為套房出租,委請被告涂家源改電表時間約為111年間。 ㈧被告黃昱軒會先將欲更改電表地址傳給被告林伯修,再由被告林伯修聯繫涂家源到該址,且被告林伯修知道請其聯繫被告涂家源就是要更改如附表一所示電表。 ㈨被告黃昱軒僅有依被告林伯修指示,帶被告涂家源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房屋更改電表,並向被告林伯修收取報酬1萬元。 ㈩被告田俊卿發現電費變少時,有詢問伊,伊有跟被告田俊卿告知,這係伊的方法之事實。 二 被告焦仕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六) ㈠伊係經被告林伯修介紹,知悉可以投資買房,再出租給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透過尋站人員即被告林伯修、謝秉彝找尋適合架設基地台之房屋,再由其決定是否購買。 ㈡被告焦仕育委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但實際管理人均為被告焦仕育之事實。 ㈢因其向電信業者收取電費金額不足抵償先行代墊電費費用,因而委請被告涂家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更改如附表二所示電表,並每次支付2萬5,000元作為被告涂家源之報酬之事實。 三 被告林伯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七) ㈠約於105年間認識被告焦仕育,教導如何架設基地台,並為被告焦仕育尋找適合架設基地台之房屋,及陸續介紹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房屋給被告焦仕育購買,向其收取每間仲介費12萬元,並由被告焦仕育自己管理前開房屋、與電信業者簽約,並未參與被告焦仕育基地台營運之事實。 ㈡與被告黃昱軒合作模式,係由被告林伯修教導如何架設基地台,尋找適合架設基地台位置、送電信業者評估,通過後由被告黃昱軒負責承租或購買該處所,約定獲利均分之事實。 ㈢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6、15、16、25至32所示房屋與被告黃昱軒合夥經營基地台事業,後約於3至4年前之108年間,因另成立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現為合富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退出前開合夥事業,並無償轉讓合夥資金給被告黃昱軒之事實。 ㈣被告涂家源係經由被告焦仕育介紹給被告林伯修,再由被告林伯修介紹給被告黃昱軒認識之事實。 ㈤被告林伯修於108年間,受被告黃昱軒委託,與被告涂家源相約在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房屋見面,當場與被告黃昱軒看到被告涂家源破壞該處電表之事實。 ㈥被告涂家源曾向伊解釋,係將電表內軸承扭曲,讓電表跑的速度變慢,以達少繳電費目的之事實。 ㈦被告田俊卿係負責紀錄被告林伯修、黃昱軒2人合夥經營如附表編號1、6、15、16、25至32所示房屋之相關水、電費、租金等之事實。 ㈧伊有受被告黃昱軒委託,與被告涂家源聯繫,並相約在如附表編號1、6、15、16、25至32所示房屋附近地標,再由被告黃昱軒自行帶被告涂家源至前開地點改電表;總共支付給被告涂家源20幾次工錢之事實。 ㈨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處所之電表,係被告黃昱軒說要來改電表,由被告黃昱軒支付改電表費用,但被告黃昱軒有向伊抽取5000元之事實。 四 被告涂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2偵7607號卷) ㈠伊以老虎鉗破壞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所示電表外封印鎖,並彎曲電表內指針,使轉速變慢之事實。 ㈡伊未與被告黃昱軒、焦仕育、林伯修合夥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僅係更改電表之事實。 ㈢伊係由被告林伯修通知後,與被告黃昱軒相約在如附表一所示改電表地點附近之超商見面,並由被告黃昱軒帶伊前往改電表的處所,由被告黃昱軒或林伯修以現金支付報酬1萬5,000元至2萬元之事實。 ㈣由被告焦仕育搭載被告涂家源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用電地點,更改電表,每處收取報酬5,000元至2萬5,000元。 五 被告田俊卿於警詢及中偵查中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四、六、七) ㈠擔任被告黃昱軒助理,負責管理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基地台,並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電費、房租等開銷,每個月再將盈餘、支出作成報表,提供給被告黃昱軒、林伯修之事實。 ㈡如附表一所示電信業者會將每個月租金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基地台出租人帳戶內,又被告林伯修有前開人等帳戶提款卡,會由其統一提領款項給被告田俊卿,再由被告田俊卿支付水電、瓦斯、房租等費用,剩餘獲利是由被告林伯修、黃昱軒均分之事實。 ㈢約於106年間被告黃昱軒、林伯修就已合作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由被告林伯修找尋適合基地台租賃地點,再由被告黃昱軒承購之事實。 ㈣被告黃昱軒每月支付3萬元薪資及2成利息給伊之事實。 ㈤約於2年前之109年,有發現如附表一編號27「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編號30「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所示地點電費異常,曾詢問被告黃昱軒,被告黃昱軒告知伊有裝省電裝置,叫伊不要管那麼多,把帳做好就好之事實。 ㈥被告黃昱軒向被告田俊卿借名,有被告田俊卿出名登記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房屋所有權人,每年支付6萬元給被告田俊卿作為報酬之事實。 六 被告賴勝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㈠伊有搭載被告涂家源去改電表,當時係由被告涂家源將電表封印鎖撬開,改完電表後再將封印鎖封回;改電表的酬金,被告涂家源約分配6、7成,伊則分配3、4成之事實。 ㈡被告張剛定電聯伊,要找被告涂家源去更改附表三編號2之電表;伊與被告涂家源駕車至屏東,由被告陳冠霖領路到該處所,修改電表後,伊取得3萬元,分給被告涂家源1萬6000元之事實。 ㈢被告林志翰聯繫伊說要改電表,伊帶同被告涂家源前往,先於111年4月更改附表三編號3處所之電表,在於同年12月前往更改附表三編號1處所電表之事實。 ㈣綽號「苦瓜」的人問伊可否找人去改電表,伊就帶被告涂家源去附表三編號4所示處所改電表之事實。 ㈤附表三編號5至10係同一業主,該等處所經營民宿;由被告涂家源更改電表,由綽號「橘子」之女性面交18萬報酬予被告涂家源,被告涂家源分給伊9萬元之事實。 七 被告林志翰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㈠伊的客人告知「賴老闆」可以商洽省電事宜,伊接洽後,由被告賴勝豊帶同一個光頭男子至伊店裡更改電表之事實。 ㈡附表三編號3更改電表時間係於111年4月;附表三編號2更改電表時間係於111年12間之事實。 八 被告龔芸橙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㈠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處所分別係伊及伊母親所有之事實。 ㈡111年11月11日,被告賴勝豊與伊聯繫稱有在改電表、是否需要改電表等語,伊才答應要改,後來由被告賴勝豊載被告涂家源來改之事實。 ㈢被告賴勝豊、涂家源係於111年12月10日來更改電表之事實。 九 被告劉三輝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伊透過友人「阿凱」找人來改電表,都是由「阿凱」聯絡之事實。 十 被告張剛定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15592號卷) ㈠伊係透過被告賴勝豊認識被告涂家源之事實。 ㈡附表三編號19之電表前曾經遭查緝過之事實。 ㈢伊有於111年12月10日找被告賴勝豊去更改附表三編號1所示處所之電表,伊有該間餐廳之股份之事實。 ㈣被告陳昫豪住處之電表,係伊找被告賴勝豊前往更改電表之事實。 ㈤110年3月間,有委託被告賴勝豊更改附表三編號11所示處所之電表之事實。 十一 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10140號卷) ㈠伊受雇於被告張剛定之事實。 ㈡伊有接受被告張剛定指示,帶同被告賴勝豊去改電表,且由伊轉交改電表的報酬給被告賴勝豊之事實。 ㈢伊在現場有看到被告賴勝豊、涂家源在拆電表之事實。 十二 被告陳昫豪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15591號卷) 有於110年年初,透過被告張剛定聯繫朋友來改電表,每次費用2萬元之事實。 十三 ㈠證人即台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稽查員陳宗仁、台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稽查員賴敬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11他3819卷一) ㈡證人即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於警詢中證述(112偵22369卷二)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25至31,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電表外封印鎖遭撬封回,且電表內部構件計量齒輪遭彎曲及磨損之事實。 ㈡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電表,外封印鎖遭撬封回,且電表內部構件計量齒輪遭彎曲及磨損之事實。 十四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 ㈠如附表編號1、4、8其名下所示房屋均是交由被告焦仕育管理,並將前開房屋出租給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 ㈡被告林伯修是尋站人員,會介紹適合架設基地台房屋給被告焦仕育之事實。 十五 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1至36、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房東、屋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112偵19478卷五、六、七、八)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1至36所示房東、屋主將如附表編號1至28、31至36所示房屋出租給被告黃昱軒、焦仕育之事實。 ㈡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屋主,均未更改如附表編號所示電表之事實。 十六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恒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112偵號卷) 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房屋,係由伊女兒即被告龔芸橙居住且使用,實際用電人亦係被告龔芸橙之事實, 十七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芷瑜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112偵15591號卷) 被告陳昫豪係伊先生,是由被告陳昫豪持台電公司帳單繳費之事實。 十八 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房東出租給被告黃昱軒、林伯修、焦仕育之事實。 十九 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林伯修於108年3月5日將「合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為「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十 如附表一、二所示地址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電協議書暨基地台使用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暨用電協議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及協議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亞太電信租賃合約書(111偵27219卷二至卷六) 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內架設電信公司基地台之事實。 二十一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地址之 ㈠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㈡電表表號勘查(職務)報告書 ㈢電表齒輪彎曲及封印鎖遭破壞現場照片 ㈣電表鑑定報告表 (112偵7607卷、19472號偵卷一、22369偵卷二) 證明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電表外封印鎖遭破壞,且電表齒輪彎曲,造成計量(度)失準之事實。 二十二 ㈠111/2/7更新電信公司水庫 ㈡110年1月至111年11月流水帳冊 (111偵27219卷五) 證明被告田俊卿有為被告黃昱軒就附表所示地點之基地台事業記帳之事實。 二十三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地址屋內之實際狀況照片 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內擺放如附表一、二所示電信業者基地台之事實。 二十四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偵15592卷) 被告張剛定前因附表三編號19所示處所之更改電表詐欺得利案件,係於111年1月18日為警查獲,顯見本案被告張剛定遭查獲更改之電表係於111年1月間之後,再委請被告賴勝豊、涂家源所為之事實。 二十五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112偵15591卷) 被告陳昫豪已繳納追償電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查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 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審以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 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 款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等構造 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 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 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電費,核與傳統 「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理。從而修正前 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不當然即屬刑法竊盜行為。是如用 電戶擅自以上揭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 不正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 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 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 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 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 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 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 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 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該 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  ㈡是核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被告 黃昱軒、涂家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焦仕育、涂家源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被告林伯修、涂家源犯罪事實一㈣所為 及被告涂家源、林志翰、龔芸橙、劉三輝、張剛定、陳昫豪 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㈨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田俊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黃昱軒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賴勝豊、陳冠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㈢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黃昱軒、涂家源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焦 仕育、涂家源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及被告林伯修、涂家 源間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涂家源與被告林志翰、龔芸橙、劉 三輝、張剛定、陳昫豪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就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 5至32所示犯行;被告黃昱軒、涂家源就附表一編號9至13、 17至19、20至21、22至23、29至30、33及36更改電表行為, 係各自於密接時間所為之犯行,各請論以接續犯,再與附表 一編號2、3、4、5、7、8、14、24所為之變更電表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焦仕育與涂家源 等人,就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互別,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涂家源就附表三編號1、4、5至10所 示更改電表行為、被告龔芸橙就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委請 被告涂家源更改電表行為及被告涂家源、陳昫豪就編號14至 18之更改電表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之犯行,各請論以接 續犯。被告涂家源就上開接續犯行所為之犯行,與附表三編 號2、3、11、19所為之變更電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賴勝豊就附表三所示編號1、4、5至10、編號14至18及2 、3、11、19所為,均各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犯行。  ㈥沒收:  ⑴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物品,係被告涂家源所有,且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附表五所示物品,係被告焦仕育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㈦犯罪所得  ⑴被告黃昱軒、林伯修及焦仕育委請被告涂家源修改電表以減 省之電費金額,即屬渠等犯罪所得。告訴人固認本案犯罪所 得,應以用電度數乘以平均電價4.07元復乘以1.6倍計算, 並援引電業法第56條為依據。惟此算法應屬法定損害賠償責 任規定,與被告黃昱軒、焦仕育、林伯修等人竊取電能期間 實際上之用電期間及度數並不相符,自難援引作為渠等犯罪 所得之計算依據。而應以「竊電日數X每日用電度數X平均電 價」之公式計算為當。是各計算如附表一、二、三「節費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涂家源就其自被告黃昱軒、焦仕育及林伯修處取得之修 改電表報酬共120萬元(95萬+25萬=120萬元)及自被告林志 翰、龔乃雯、劉三輝、張剛定、陳昫豪等人取得之報酬共14 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款項及編號 17已變價之車輛款項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賴勝豊自被告林志翰、龔乃雯、劉三輝、張剛定、陳昫 豪等人取得之報酬共18萬5000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以:  ㈠被告黃昱軒有委請被告涂家源更改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電 表,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參諸該2處電 表經送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大電力試驗 中心)檢驗,該中心之電度表檢驗報告呈現該2電表計量無 異常、封印銅線及穿鎖方式無異常等節,有該中心電度表檢 驗報告附卷可憑,尚難以被告黃昱軒之自白,即認被告黃昱 軒、涂家源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㈡被告張剛定有委請被告涂家源更改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電 表,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張剛定 否認該2處所之電表有修改過,再參諸該2處電表經鑑定後發 現計量器差係屬合格一事,有大電力試驗中心電度表檢驗報 告2份在卷可憑,則尚難逕認被告張剛定、涂家源有何共同 修改該2處電表以詐欺得利之犯行。  ㈢上開2部分報告意旨認犯罪時間各與附表一編號34、36及附表 三編號14至18相同,分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均應為上開 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如EXCEL表) 附表二(如EXCEL表) 附表三(如EXCEL表)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斜口鉗 2支 2 頭燈 1組 3 手電筒 1支 4 夾鉛器 1支 5 尖嘴鉗 2支 6 開封器 1支 7 螺絲起子 9支 8 重型充電刻模機 1盒 9 台電假鋼印 1盒 10 封鉛 1包 11 過電線 2支 12 電線 1捆 13 手套 1雙 14 手機(IPHONE 12 PRO MAS) 1支 15 黑色工具包 2袋 16 新臺幣 11萬6,500元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部 已變價新臺幣12萬5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得處 1 礦機(內含顯示卡各5張) 2臺 附表二編號1所示處所 2 挖礦機 1臺 附表二編號3所示處所

2024-11-25

SLDM-113-簡-249-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15號 113年度金字第268號 原 告 歐秀慧 被 告 張哲瑋 蔡秉睿 黃琮盛 陳家昱 郭福昇 林志翰 陳冠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丑○○、子○○、庚○○、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07萬7,461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被 告丑○○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被告子○○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 、被告庚○○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被告己○○自民國112年9月5 日起、被告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被告林志瀚自民國112 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丑○○、子○○、庚○○、戊○○、丙○○、己○○如以新臺 幣107萬7,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丁○○等人共同犯詐欺罪侵害其權利,兩案之原 因事實乃屬同一,得以一訴主張,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合 併辯論、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本件原告與辛○○ 、壬○○、寅○○、癸○○、乙○○、甲○○已調解成立,而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撤回對辛○○、壬○○、寅○○、癸○○、乙○○、甲○○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且被告寅○○亦當場同意 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2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核原告所為,係 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丑○○、子○○、庚○○、戊○○、丙○○ 、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丑○○(即帕拉梅拉、小睿、Calvin、AN、David)基於發 起後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起發起以對不特定 人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騙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辛○○(即陳總、棋哥 )則基於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向被告丑○○提供組織運作所 需之資金,並就本案詐騙集團之營運及人事等事項對被告丑 ○○下達命令,而於幕後操控本案詐騙集團。被告丑○○先後設 立虛假之投資網站「EGAMAX」、「FINCE」、「FOREX」等作 為詐取他人財物之手段,並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成立詐欺機房,嗣將機房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 1樓(下稱B組機房),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成立另 一機房(下稱A組機房),指派被告子○○(即左左、黃金來 、QQ)擔任A組機房之總指導,被告子○○遂基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招募並指揮A組機房人員。期間被告丁○○(即SUNNY 、桑尼、U)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2月23日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另被告庚○○(即散彈)、被告己○○(即小 龍、Billy)、被告戊○○(即阿龍、李喬巴、昊、Z子彈、Z )、蕭鴻盛(即孩、LU)、被告林志瀚(即G、米妮、顧源 、奕宏)、少年盛○○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其中乙○○擔任第一線「客服中心小編」,負 責引導被害人儲值金額至人頭金融帳戶;被告己○○擔任第二 線指導員角色,負責引導被害人投資標的及金額;被告戊○○ 、丁○○、丙○○、庚○○、蕭鴻盛、少年盛○○擔任水軍角色,負 責在詐騙群組中扮演會員,塑造有賺錢等情事,藉以取信被 害人。  ㈡丁○○與丑○○、子○○、庚○○、己○○、戊○○、蕭鴻盛、林志瀚、 少年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通訊軟體LINE創設多個假帳號, 並自110年12月28日18時許起,以LINE對原告佯稱可透過虛 擬貨幣投資「Forex亞洲交易中心」網站投資,短時間能賺 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10年12 月28日18時30分許匯款1,000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6日13時8分許匯款30萬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 10日12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8日8時37分許匯款150萬元至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車手轉帳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原告受有200萬1,000元之損害。又被告丁○○、丑○○、子○○、 庚○○、己○○、戊○○、林志瀚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 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判決(下稱 另案),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 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丁○○、丑○○、子○○、庚○○、戊○○、丙○○、己○○應連帶 給付原告122萬1,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 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以下)。而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各 該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施用 詐術,致原告受騙後匯款上述金額至指定帳戶,再經詐欺集 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均 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上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均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除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 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債權人已經免除其 責任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 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經免除責任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 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 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違反債權人免除特定 債務人債務之意思。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將辛○○、壬○○、寅 ○○、癸○○、乙○○、甲○○與被告丁○○、丑○○、子○○、庚○○、己 ○○、戊○○、林志瀚並列為共同被告連帶請求賠償,嗣後原告 與辛○○、壬○○、寅○○、癸○○、乙○○、甲○○調解成立,並對辛 ○○、壬○○、寅○○、癸○○、乙○○、甲○○撤回起訴,則原告已經 免除連帶債務人辛○○、壬○○、寅○○、癸○○、乙○○、甲○○本件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就辛○○、壬○○、寅○○、癸○○、乙○○、甲○○6人應負擔 責任部分亦同免責任,是以,依前開原告受損害金額之總額 200萬1,000元扣除13分之6後,即為107萬7,461元(計算式 :【200萬1,000元÷13】×(13-6)=107萬7,461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7萬7 ,4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丁○○自112年9月17日(見附民卷第19 頁)、丑○○自112年9月15日(見附民卷第9頁)、子○○自112 年9月6日(見附民卷第19頁)、庚○○自112年9月18日(見附 民卷第17頁)、己○○自112年9月5日(見附民卷第35頁)、 戊○○自112年9月19日(見附民卷第21頁)、林志瀚自112年9 月6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07萬7,461元,及丁○○自112年9月17日、丑○○自11 2年9月15日、子○○自112年9月6日、庚○○自112年9月18日、 己○○自112年9月5日、戊○○自112年9月19日、林志瀚自112年 9月6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22

PCDV-113-金-215-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15號 113年度金字第268號 原 告 歐秀慧 被 告 張哲瑋 蔡秉睿 黃琮盛 陳家昱 郭福昇 林志翰 陳冠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蔡秉睿、黃琮盛、陳家昱、郭福昇、林志翰、陳冠融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7,461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 月17日起、被告蔡秉睿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被告黃琮盛自民 國112年9月6日起、被告陳家昱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被告陳 冠融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被告郭福昇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 、被告林志瀚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蔡秉睿、黃琮盛、陳家昱、郭福昇、林志翰、陳 冠融如以新臺幣107萬7,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甲○○等人共同犯詐欺罪侵害其權利,兩案之原 因事實乃屬同一,得以一訴主張,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合 併辯論、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本件原告與陳鴻 棋、黃尚翊、鄧廷宥、黃約証、李孟韋、方澄紘已調解成立 ,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撤回對陳鴻棋、黃尚翊、鄧廷宥 、黃約証、李孟韋、方澄紘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且被告鄧廷宥亦當場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 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2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核原告所為,係 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蔡秉睿、黃琮盛、陳家昱、郭福 昇、林志翰、陳冠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秉睿(即帕拉梅拉、小睿、Calvin、AN、David)基於 發起後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起發起以對不特 定人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騙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陳鴻棋(即陳總、 棋哥)則基於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向被告蔡秉睿提供組織 運作所需之資金,並就本案詐騙集團之營運及人事等事項對 被告蔡秉睿下達命令,而於幕後操控本案詐騙集團。被告蔡 秉睿先後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EGAMAX」、「FINCE」、「F OREX」等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手段,並於新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3樓成立詐欺機房,嗣將機房遷移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11樓(下稱B組機房),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3樓成立另一機房(下稱A組機房),指派被告黃琮盛(即左 左、黃金來、QQ)擔任A組機房之總指導,被告黃琮盛遂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並指揮A組機房人員。期間被告 甲○○(即SUNNY、桑尼、U)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0年12月23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另被告陳家昱(即散彈) 、被告陳冠融(即小龍、Billy)、被告郭福昇(即阿龍、 李喬巴、昊、Z子彈、Z)、蕭鴻盛(即孩、LU)、被告林志 瀚(即G、米妮、顧源、奕宏)、少年盛○○亦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中李孟韋擔任第一 線「客服中心小編」,負責引導被害人儲值金額至人頭金融 帳戶;被告陳冠融擔任第二線指導員角色,負責引導被害人 投資標的及金額;被告郭福昇、甲○○、林志翰、陳家昱、蕭 鴻盛、少年盛○○擔任水軍角色,負責在詐騙群組中扮演會員 ,塑造有賺錢等情事,藉以取信被害人。  ㈡甲○○與蔡秉睿、黃琮盛、陳家昱、陳冠融、郭福昇、蕭鴻盛 、林志瀚、少年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通訊軟體LINE創設多 個假帳號,並自110年12月28日18時許起,以LINE對原告佯 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Forex亞洲交易中心」網站投資, 短時間能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被告指示,分別 於110年12月28日18時30分許匯款1,000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6日13時8分許 匯款3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0日12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8日8時37分許匯款150萬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 車手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致原告受有200萬1,000元之損害。又被告甲○○、蔡秉 睿、黃琮盛、陳家昱、陳冠融、郭福昇、林志瀚因上開犯行 ,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800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蔡秉睿、黃琮盛、陳家 昱、郭福昇、林志翰、陳冠融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1,000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 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以下)。而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各 該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施用 詐術,致原告受騙後匯款上述金額至指定帳戶,再經詐欺集 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均 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上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均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除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 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債權人已經免除其 責任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 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經免除責任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 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 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違反債權人免除特定 債務人債務之意思。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將陳鴻棋、黃尚翊 、鄧廷宥、黃約証、李孟韋、方澄紘與被告甲○○、蔡秉睿、 黃琮盛、陳家昱、陳冠融、郭福昇、林志瀚並列為共同被告 連帶請求賠償,嗣後原告與陳鴻棋、黃尚翊、鄧廷宥、黃約 証、李孟韋、方澄紘調解成立,並對陳鴻棋、黃尚翊、鄧廷 宥、黃約証、李孟韋、方澄紘撤回起訴,則原告已經免除連 帶債務人陳鴻棋、黃尚翊、鄧廷宥、黃約証、李孟韋、方澄 紘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就陳鴻棋、黃尚翊、鄧廷宥、黃約証、李孟韋 、方澄紘6人應負擔責任部分亦同免責任,是以,依前開原 告受損害金額之總額200萬1,000元扣除13分之6後,即為107 萬7,461元(計算式:【200萬1,000元÷13】×(13-6)=107 萬7,4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107萬7,4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甲○○自112年9月17日(見附民卷第19 頁)、蔡秉睿自112年9月15日(見附民卷第9頁)、黃琮盛 自112年9月6日(見附民卷第19頁)、陳家昱自112年9月18 日(見附民卷第17頁)、陳冠融自112年9月5日(見附民卷 第35頁)、郭福昇自112年9月19日(見附民卷第21頁)、林 志瀚自112年9月6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07萬7,461元,及甲○○自112年9月17日、蔡秉睿自 112年9月15日、黃琮盛自112年9月6日、陳家昱自112年9月1 8日、陳冠融自112年9月5日、郭福昇自112年9月19日、林志 瀚自112年9月6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22

PCDV-113-金-268-20241122-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被 告 林志翰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113年度偵字第1 08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8號、113 年度偵字第1187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113年度偵字第13 3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60號、113年度偵字第28 360號、113年度偵字第28361號、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翰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志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請求予以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執行起算日期為113年11 月21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毒偵字第2008號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準此,被告原羈押原因已經 消滅,依上開規定,應自上述另案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DM-113-原訴-41-20241120-5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哲輝 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偉宸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被 告 宋霽軒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蔡育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許凱甯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林志翰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113年度偵字第1 08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8號、113 年度偵字第1187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113年度偵字第13 3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60號、113年度偵字第28 360號、113年度偵字第28361號、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薛哲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18、19及附表二「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3、18、19及附表二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二、顏偉宸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三、宋霽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1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1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陸年陸月。 四、蔡育存犯如附表一編號1-1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1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五、林志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1「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1「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六、許凱甯犯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八、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薛哲輝、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許凱甯、林志翰均知悉 古柯鹼、大麻、MDMA、LSD、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 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至第三級毒品,且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 第2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附表一編號1-10)、許凱甯(附 表一編號2)之部分:  ⒈於民國112年年底,顏偉宸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MDMA_2cb」、「隊長」等帳號,於Telegram群 組內,張貼徵人收受國際包裹之廣告,經宋霽軒與顏偉宸聯 繫詢問上開收受包裹之報酬,經顏偉宸告知每收受1個包裹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高額報酬後,亦知悉顏 偉宸所謂包裹內容物為顏偉宸於Telegram群組張貼之毒品( 包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MDMA等物),而與顏偉 宸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7、8)、第二級毒 品(附表一編號1-10)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 上開工作轉介與蔡育存,並將蔡育存之聯繫方式提供與顏偉 宸。嗣顏偉宸聯繫蔡育存後,蔡育存依其智識程度可知收受 包裹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包裹內有高度可能為毒品,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顏偉宸共同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附表一編號7、8)、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10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由蔡育存提供其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機車行地址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戶籍地址,以供陸續收受毒品包裹 。待蔡育存收受包裹向顏偉宸回報後,蔡育存即將包裹放置 於機車行旁之廢棄機車車廂內,再由顏偉宸以Telegram聯繫 不詳之人前往回收,每收受1個包裹蔡育存可獲取2萬元之報 酬,期間宋霽軒回覆群組內詢問寄送與蔡育存包裹之取領狀 態。眾人謀議既定,即由顏偉宸先後分別透過網際網路向上 游暱稱「The Connect」之人訂購毒品,並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1-10之地址、收件人資料,由「The Connect」於荷蘭安 排寄出毒品包裹,並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運送至上開地點 。  ⒉顏偉宸另於113年2月間,以Telegram暱稱「好人」之帳號與 許凱甯聯繫,許凱甯依其智識程度可知收受包裹即可獲取顯 不相當之利益,包裹內有高度可能為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顏偉宸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委請許凱甯擔任埋包車手,負責至 顏偉宸指定之地址取回包裹,再以埋包方式將毒品交與顏偉 宸或其指定之人,顏偉宸並交付3,000元與許凱甯,作為領 取包裹之報酬。雙方謀議既定,適附表一編號2之包裹,於1 13年2月22日寄達臺灣,並於113年2月26日,由郵差將附表 一編號2之包裹派送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經蔡育存領 取放置於廢棄機車置物箱內,顏偉宸即通知許凱甯前往拿取 包裹,並遭警方查獲蔡育存、許凱甯。蔡育存於遭到警方查 獲後,坦承後續尚有其他毒品包裹將陸續寄達臺灣,攔獲附 表一編號3-10之包裹。  ㈡顏偉宸、林志翰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1):   顏偉宸於113年2月間,以暱稱Telegram「善良的人」帳號與 林志翰聯繫,約由林志翰負責收取包裹,成功取件報酬2萬 元,林志翰依其智識程度可知收受包裹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 利益,包裹內有高度可能為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顏偉宸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由顏偉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1之地址、收件 人資料向「The Connect」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毒品 ,嗣該包裹於113年3月25日10時45分許,由荷蘭運抵上開地 點,顏偉宸即通知林志翰前往上址取領包裹。  ㈢顏偉宸、薛哲輝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2、13、18、19)   顏偉宸於113年2月間,使用Telegram暱稱「善良的孩子 不 娘」之帳號與薛哲輝聯繫,約由薛哲輝提供地址,並前往收 取內含毒品之包裹,每收取1個包裹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即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薛哲輝以訊息提供附表一編號12、13、18、19所示之地址 與顏偉宸,顏偉宸遂提供前開之地址、收件人資料向「The Connect」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2、13、18、19所示之毒品, 該等包裹於附表一編號12、13、18、19所示之時間運抵前開 地址。  ㈣顏偉宸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4-17):   顏偉宸另於113年3月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LSD、MDMA、 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4-1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表一編號17)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 14-17所示之收件人姓名、地址為收件人資料,向上游暱稱 「The Connect」之人訂購毒品,該等包裹於附表一編號14- 17所示之時間運抵前開地址。 二、薛哲輝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偽藥之部分:   薛哲輝明知大麻、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其中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亦為藥 事法所規範之管制藥品,含有前開成分之物依法均不得販賣 、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與如 附表所示之人。惟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因薛哲輝透過L alamove外送服務欲交寄與暱稱「Anna Su」之購毒者,惟因 購毒者當天未出面領取毒品,為外送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未完成毒品交付而不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宋霽軒(下稱宋霽軒)暨其辯護人認同案被告顏偉宸及 同案被告蔡育存(下均以姓名稱之)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然本院並未將之作為認定宋霽軒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是 就證據能力之部分不予說明。  ㈡被告薛哲輝、許凱甯、林志翰(下均以姓名稱之)、顏偉宸 、宋霽軒、蔡育存(上開6人,合稱被告6人)暨其等之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㈠所示之傳聞證據外,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303-3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宋霽軒之部分:   訊據宋霽軒固坦認有將顏偉宸收包裹之工作介紹與蔡育存, 然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宋 霽軒並未為構成要件行為且與其他被告間沒有犯意聯絡等語 ,惟查:  ⒈於112年年底,顏偉宸於Telegram群組內,張貼徵人收受國際 包裹之廣告,經宋霽軒與顏偉宸聯繫詢問上開收包裹之報酬 ,經顏偉宸告知每收受1個包裹有1-2萬元之報酬後,便將上 開工作轉介與蔡育存,並將蔡育存之聯繫方式提供與顏偉宸 ,蔡育存遂提供店面地址及戶籍地址與顏偉宸供投遞包裹之 用,而宋霽軒曾於Telegram群組中就「77今天收到貨了嗎」 回應「沒這麼早」等語等情,據其供陳在案,核與顏偉宸( 本院卷二第284-287頁、第297、298頁)、蔡育存(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下稱A卷】第283-28 6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卷【下稱B卷】第251-254 頁)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顏偉宸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B 卷第147-150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 定。  ⒉顏偉宸證稱:Telegram暱稱「人之初」就是宋霽軒、「MDMA_ 2cb」、「不良人」是我,宋霽軒除了把蔡育存帳號推給我 協助收包裹外,還有向我購毒,而Telegram群組內所謂「77 」即係指蔡育存,因其提供之地址為「遠東路77號」等語( 本院卷第283-287頁),復觀諸該Telegram群組中之對話( 詳參B卷第147-150頁),不僅有關於毒品進貨、收貨方式之 討論,更有對於群組內成員可能遭檢警查緝的訊息交換,其 中顏偉宸更稱:「不確定77(按:蔡育存)是不是背骨,所 以(按:宋霽軒)才失聯」,核與宋霽軒112年3月12日遭檢 警拘提、搜索等查獲經過相合,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附卷可查(B卷第19頁、第21頁),在在可見 宋霽軒非屬與本案運毒毫無相干之人,且以群組內成員對「 人之初」不斷詢問其是否「被擊落(按:遭查獲)」之情形 ,亦可見其當屬重要成員至明。何況,蔡育存並不在此毒品 群組中,群組成員「蜘蛛人」就包裹是否運抵蔡育存之營業 處所,甚至係由宋霽軒所回應而非經由顏偉宸向蔡育存確認 後回應,更顯見宋霽軒對於顏偉宸要求蔡育存收受包裹內之 物品為毒品,難以推諉不知。  ⒊再者,宋霽軒曾於Telegram群組中表示「票(圖示)*20 鬍 子cb*10 奧迪丸子(圖示)*30 Coca*1g)」,顏偉宸於數 日後表示「票20/6000 丸子30奧迪/00000 0cb 20 醜娃娃或 nasa/21000……」等文字,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B卷第1 58頁)。參以顏偉宸亦證稱:此為宋霽軒預購之毒品,且有 預繳款項,毒品有標明價錢等語(本院卷第295、296頁), 另依Telegram「VIP私人通路(不良人)」群組,宋霽軒及 顏偉宸均在其中(B卷第155、156頁),群組內之置頂公告 顯示「如果接下來有順利進來,會有各種進口頂級的原料」 ,顏偉宸復解釋上情稱:我及宋霽軒都在群組內,貨指的是 搖頭丸,倘毒品進來後,即會透過該群組找到銷售管道等語 (本院卷二第301、302頁),且該群組內更有定位器及疑似 毒品之相片。甚者,宋霽軒更於「幹大事我幹大事的」群組 中傳送邀請碼邀請「隊長」即顏偉宸(B卷第151頁),群組 內之人並回覆只有前開㈠⒉詢問毒品運抵情形之「蜘蛛人」 可以邀請,顏偉宸更自承其為隊長(本院卷二第300頁), 均足見宋霽軒對於顏偉宸有管道取得大量多元的毒品,知之 甚詳。綜合上情,宋霽軒對於介紹蔡育存為顏偉宸收受「毒 品包裹」當屬知悉,而其介紹熟識友人蔡育存負責收受毒品 包裹,並能知曉、確認蔡育存是否收受包裹或包裹是否可能 運抵,其已然實際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所分擔之部分 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10所示運輸毒品犯罪之遂行,為不可或 缺之一環,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 就犯罪過程與附表一編號1-10之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⒋至宋霽軒暨其辯護人所辯,就Telegram等群組內之對話紀錄 內容僅係聊天或跟風的流言,或不知道介紹與蔡育存收包裹 之業主為顏偉宸等節,核與前開客觀事證難符,亦與本院前 開認定有悖,當無可憑採。  ㈡薛哲輝、顏偉宸、蔡育存、許凱甯、林志翰之部分:  ⒈其等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已經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 【薛】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0號卷《下稱C卷》第508頁;本 院卷二第354【顏】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下稱D卷》 第375頁;本院卷二第354、355頁【蔡】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11488號卷《下稱E卷》第250頁;本院卷二第356頁【許】E卷 第360頁;本院卷二第356頁【林】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3 號卷《下稱F卷》第190頁;本院卷二第357頁),核與同案被 告薛哲輝(C卷第289-299頁;本院卷一第83-85頁)、顏偉 宸(D卷第369-381頁;本院卷一第91-94頁;本院卷二第281 -303頁)、蔡育存(A卷第283-286頁;B卷第75-81頁;E卷 第237-241頁、第243-254頁;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卷二 第267-281頁)、許凱甯(A卷第297-300頁;E卷第267-275 頁、第357-361頁;本院卷一第289頁)、林志翰(F卷第13- 40頁、第171-178頁、第189-195頁;本院卷一第87-89頁、 第300頁)、購毒者劉柏汶(C卷第387-391頁)、購毒者鄭 光佑(C卷第407-412頁)、秘密證人A1(C卷第233-237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薛哲輝與「飛行者」Telegram對話紀 錄擷圖(C卷第95-107頁)、薛哲輝與「CKF」Telegram對話 紀錄擷圖(C卷第75-94頁)薛哲輝與「Anna Su」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206-229頁)、薛哲輝與顏偉宸之Tele gram對話紀錄(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113-118頁 )、顏偉宸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147-150頁) 、Acer筆記型電腦內Telegram相關擷圖(B卷第157-170頁) 、iPhone 15 Pro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使用者頁 面等擷圖(B卷第145-157頁)、顏偉宸通訊軟體Session之 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283-363頁)、蔡育存與顏偉宸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35-37頁)、許凱甯iPhone 11手機 備忘錄(A卷第119-129頁)、許凱甯iPhone 11之Telegram 對話紀錄、相簿相片擷圖(A卷第151-163頁)、Vivo Y27手 機照片(E卷第321頁)、許凱甯與顏偉宸之對話紀錄(E卷 第295-320頁)、薛哲輝之同居人歐湘柔與「飛行者」之對 話紀錄(C卷第449-459頁)、薛哲輝於113年4月1日之密錄 器及查獲時之照片比對圖(C卷第231頁)、Lalamove訊息平 台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197、198頁)、扣案物品照片(C卷 第199-201頁)、113年4月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239-245頁 )、113年4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57-63頁)、113年4 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D卷第81-97頁)、113年3月12日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B卷第99-105頁)、113年2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A卷第45-51頁)、113年2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179 -185頁)、113年6月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E卷第283-289頁) 、113年3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F卷第73-79頁)、113年3月 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F卷第83-89頁)、113年3月26日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F卷第95-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18份(D卷第421-45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 北榮毒鑑字第AA2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三)(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卷第55-59頁)、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移送函文暨函附緝獲郵件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18份(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89-91頁、第95 -101頁、第107-109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 89頁;同署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13-15頁、第17-19頁 、第21-23頁、第25-27頁、第29-31頁、第33-35頁、第37-3 9頁、第41-43頁、第45-47頁、第49-51頁、第53-55頁)等 件在卷可證,是薛哲輝、顏偉宸、蔡育存、許凱甯、林志翰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薛哲輝就犯罪事實欄除附表二編號1之咖啡包外,其與如附表二之購毒者,分別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類型、數量及價額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其等間尚無緊密信任關係,而屬商業交易,是薛哲輝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除附表二編號1之咖啡包),均具有營利意圖。  ⒊許凱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許凱甯雖知情包裹內為毒品, 然認為係第三級毒品云云,然考量跨國運輸毒品涉及龐大之 不法利益,為各國所嚴加查緝之犯行,為求交易順利,犯罪 成員未必會於事前就運輸毒品之細節據實告知其他共犯。又 經勾稽上開卷證,可知本件毒品出貨之細節應係由顏偉宸安 排,且顏偉宸亦自陳僅告知許凱甯為違禁物等語(D卷第381 頁),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許凱甯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已 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惟許凱甯就運輸之物全賴顏偉宸等人安 排,故可能包含其他毒品如大麻等不同級毒品乙節,當有所 預見,其仍參與本案,足認運輸之物包括第二級毒品亦不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就此應有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許凱甯、宋霽軒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古柯鹼、大麻、MDMA、LSD、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我 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至第三級毒品,且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2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 ,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 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 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 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 、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 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 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 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 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 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 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 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 ,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 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6人共同利用國際快遞郵件寄送之方式,分別將附表一 所示之包裹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且該等包裹於荷蘭交寄後 ,已實際運抵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輸行為,於毒品包 裹離開起運地點時,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該包 裹內之毒品已進入我國之領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 遂,縱該等毒品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我國安檢人員於查驗察覺 有異予以扣押,其等在警方監控下領取該等包裹,依前開說 明,警方此等查獲手段,對本案被告6人運輸犯行犯行已屬 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私運進口行為仍應認屬既 遂。  ⒉罪名:  ⑴薛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13、18、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⑵顏偉宸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另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 16、編號18、19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⑶宋霽軒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另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1-10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  ⑷蔡育存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另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1-10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  ⑸許凱甯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  ⑹林志翰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  ⒊競合:  ⑴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就附表一編號7、8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第二級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6人就除附表一編號7、8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運輸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 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⒋罪數:   本案由顏偉宸以通訊軟體Session向上游訂貨運輸至臺灣, 不僅分次訂購,訂購後寄送確切時間全賴上游處置,其與上 游對話內容亦有刻意分散查獲風險以達運輸目的,有通訊軟 體Session之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283-363頁)在卷可證, 當與運輸單一包裹之情形迥異,顏偉宸不僅無法操控毒品實 際運輸日期,且顏偉宸所提供數地址、收件人姓名與上游, 本係分散風險之用,自該等對話內容,更難認有相鄰訂購時 間皆提供同一地址之情形,是本院無法單憑包裹內毒品種類 及運抵臺灣之日期、地址、收件人,即將本案運輸行為全部 或擇其中部分運輸行為,逕認有時空密接,而論以接續犯一 罪。據此,被告6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顏偉宸之辯護人認就顏偉宸前開 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難認可採。  ⒌共犯:  ⑴間接正犯:   被告6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⑵共同正犯:   被告6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運輸犯行,與附表一各編號「共 犯」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薛哲輝:  ①累犯:   薛哲輝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 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假釋期滿於111年 12月11日,然其因販賣毒品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11 1年7月23日裁准羈押、延長羈押至111年11月17日釋放,依 刑法第79條第2項前段不算入假釋期間,嗣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 本案罪質相類,且距其執行完畢未滿2年,復再為本案犯行 ,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 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 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薛哲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⑵顏偉宸:  ①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顏偉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B.刑法第59條:   顏偉宸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我國嚴格查禁毒品 之禁令,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罪,且運輸第一 級毒品古柯鹼2次重量合計12公克非鉅,縱依前開A.部分予 以減輕後,科以最低度15年有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 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C.不予依司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另顏偉宸係向國外聯繫訂購毒品運輸入境我國者,其就本案運輸毒品參與程度甚深,本院認其尚難認符合司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故依法遞減其刑後,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刑。  D.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②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顏偉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B.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顏偉宸雖然就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然其 於本案犯罪計畫扮演重要角色,涉案程度甚深,其違犯本案 動機並無特殊之情,又第二級毒品LSD、大麻、MDMA、甲基 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社會上已甚為氾濫,且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顏偉宸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並無不知之理,鋌而走險違 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 虞,嚴重性更甚於販賣,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 處,且其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法定刑已然降低,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⑶宋霽軒:   刑法第59條:   宋霽軒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我國嚴格查禁毒品 之禁令,應予嚴加非難,縱其始終否認犯行,惟考量其參與 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次重量合計12公克非鉅,科以最低 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運 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且答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當不予依刑法第59條予 以減輕。  ⑷蔡育存:  ①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蔡育存為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本案共犯宋霽軒,並協 助檢方查獲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 (第一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1頁),惟審 酌蔡育存所為運輸毒品,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情節 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不予免除其刑,本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B.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蔡育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C.刑法第59條:   蔡育存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我國嚴格查禁毒品 之禁令,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罪,且運輸第一 級毒品古柯鹼2次重量合計12公克非鉅,縱依前開A.、B.部 分予以減輕後,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D.不予依司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蔡育存已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本院認其尚難認符合司法院 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 仍有情輕法重的「極為輕微」狀況,故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 判決意旨減刑。  E.依刑法第71條第2項,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末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及同 法70條規定,均依法遞減其刑。  ②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同前開①A.所述,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B.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蔡育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C.自首(僅附表一編號10):   蔡育存就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於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坦認犯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三大隊(第一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2、1 3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D.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蔡育存就運輸第二級部分坦承犯行,然其違犯本案動機並無 特殊之情,又蔡育存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 毒品之行為,並無不知之理,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 恕之處,且其已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然降低, 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  E.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均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0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依刑 法第66條但書及同法70條規定,均依法遞減其刑。  ⑸許凱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許凱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⑹林志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林志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薛哲輝販賣、轉讓毒品、偽藥部分: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 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 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⑵薛哲輝轉讓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顯 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證據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 是其所轉讓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自 應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  ⒉罪名:  ⑴薛哲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就販賣大麻煙油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就轉讓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部 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  ⑵薛哲輝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⑶薛哲輝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競合:  ⑴就附表二編號1轉讓咖啡包之部分,其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且為偽藥而轉讓,同時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應依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⑵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及轉讓偽藥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⒋罪數:   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累犯:   薛哲輝有上開㈠⒍⑴①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為販賣毒品,與本案罪質相同, 且距其執行完畢未滿2年,復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 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①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②薛哲輝就附表二各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二 編號1轉讓偽藥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薛哲輝所犯轉讓偽 藥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未遂:   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之實行,惟遭外送員察覺報警,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⑷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1之 部分,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四、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知悉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為列管之毒品,並經管制進口,具有高度成癮性 ,不當使用對身心傷害甚鉅,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 、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竟仍分別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毒 品,薛哲輝則藉由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與他人牟利,因 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 顏偉宸為向國外賣家接洽毒品運輸事宜之人,為本案本案犯 罪計畫之核心人物,其可責性自然較高,而宋霽軒自始於Te legram毒品群組內並介紹蔡育存參與運毒而藏身於後,而第 一線擔任取領包裹之薛哲輝、蔡育存、許凱甯、林志翰屬犯 罪計畫末端參與者,可責性較低,均應作為量刑參考之因素 。另薛哲輝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其犯罪動機、目的,顯與大 盤、中盤等販賣毒品者有別,併參以其自白轉讓偽藥部分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此俱為量刑 因子一部。除前開犯罪情狀,就被告6人一般情狀分述如下 :  ㈠薛哲輝: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前亦 有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 量處較輕之刑。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 全月收入約2-3萬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 卷二第357-35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顏偉宸: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雖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前案,然與本案罪質並非相類,堪認係初犯,得 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業月收入約3萬元,與配 偶及子女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子女2名及母親等語(本院 卷二第357-359)等一般情狀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暨陳 述書、監所輔導紀錄等件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11-116頁 ;本院卷三第9-2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宋霽軒:   其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前無前案科 刑紀錄,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 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仲介 月收入約6-8萬元,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子 女2名及岳母等語(本院卷二第357-359)等一般情狀,綜合 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蔡育存: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 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機車行收入約3萬元,與父 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等語(本院卷二第357-359)等一般 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許凱甯: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罪質相類前案科刑紀錄, 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 間。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櫃檯人員收入 約2萬8,000元,獨居,需要扶祖母等語(本院卷二第357-35 9)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林志翰: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 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日薪1,500元, 獨居,沒有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二第357-359)等一般 情狀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38 頁),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薛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13、18、19及附表二所示 犯行;顏偉宸就附表一之犯行;宋霽軒及蔡育存就附表一編 號1-10所示之犯行,同屬毒品類型犯罪,侵害法益相同。就 附表一之犯行均屬運輸毒品犯行,具相當關聯性,非屬偶發 性犯罪,衡以薛哲輝、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就附表一犯 罪情節、手段相類、犯罪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難謂不高 ;薛哲輝就附表二編號1、2於同一日販毒,然交易毒品及交 易對象均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而附表二編號3、4 交易毒品及對象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 ,綜合薛哲輝、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就前開情節,參以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 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  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 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所示之毒品,係被告6人運輸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而因本案而查獲如附表三編號22-24所示之 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毒品包裝袋與內含之毒 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顏偉宸運輸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薛哲輝意圖 販賣而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薛哲輝本案 附表二編號1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依前開說明,俱為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薛哲輝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對價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 以沒收、追徵。  ⒉蔡育存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取得報酬2萬元,未據扣 案,已經蔡育存所供認在案(B卷第80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⒊許凱甯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取得報酬3,000元,未據 扣案,為許凱甯所供陳在案(E卷第360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8所示之物,為薛哲輝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已據其供陳在案(本院卷一第300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郵票38張部分,卷內 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3所示之物,屬顏偉宸具事實上處分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雖就附表四編號10之手機否認供 本案使用,然手機內之擷圖(D卷第145-177頁),已足見該 手機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當予沒收。至iPhone 15、iPh one 12、iPad、空膠囊、存摺部分,依卷內事證無法說明與 本案有何關聯,不另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為宋霽軒所有,供其與顏偉 宸等人Telegram群組聯繫及蔡育存聯繫所用(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9887號卷第17、1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 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為蔡育存所有,供本案所用 之物,已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為許凱甯所有,供本案所用 之物,已據其供陳在案(本院卷一第289頁),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沒收之宣告。至ViVo牌及Redmi牌手機 ,卷內尚乏證據可見與本案有關連性,而火車票難認具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為林志翰所有,供本案所用 之物,已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至大麻種子、不明藥錠、黑色手提 包、郵件信封包裝、錫箔包裝袋俱與本案無涉,火車票不具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寄達日期 內容物 收件姓名 收件地址 共犯 備註 宣告罪刑 1 113年2月21日 LSD 1300片 WU SI MING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77號 主嫌:顏偉宸 介紹人:宋霽軒 收貨人:蔡育存 本次經顏偉宸、蔡育存成功收件(參顏偉宸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1通訊軟體Session對話紀錄擷圖第22頁)。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22日 大麻 毛重50.2公克 主嫌:顏偉宸 介紹人:宋霽軒 收貨人:蔡育存 埋包手:許凱甯 本次經警方埋伏而當場查獲蔡育存、許凱甯2人。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許凱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27日 MDMA 毛重59.7公克 主嫌:顏偉宸 介紹人:宋霽軒 收貨人:蔡育存 蔡育存因遭到警方查獲,並坦承後續尚有其他毒品包裹將陸續寄達臺灣,而遭警方循線註檢攔獲。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113年2月27日 MDMA 毛重58.7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113年2月29日 MDMA 毛重59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113年2月29日 MDMA 毛重59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7 113年2月29日 MDMA 毛重59公克 古柯鹼 毛重6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8 113年2月29日 MDMA 毛重58.5公克 古柯鹼 毛重6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9 113年3月4日 MDMA 毛重74.4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 113年3月4日 MDMA 毛重97.4公克 劉筱穎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262巷30弄11號5樓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113年3月19日 MDMA 毛重54.4公克 WANG ZIH-SYUAN 花蓮縣花蓮市民享三街58號 主嫌:顏偉宸 收貨人:林志翰 本次經警方埋伏而當場查獲林志翰。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林志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2 113年3月19日 MDMA 毛重57.7公克 CHEN WAX-JHEN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71巷32號3樓 主嫌:顏偉宸 提供地址、確認包裹抵達:薛哲輝 因警方將包裹收回,並未查獲收貨人,惟因薛哲輝於投遞時曾特地察看信箱,因而查獲薛哲輝。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薛哲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3 113年3月19日 MDMA 毛重58公克 WANG ZIH-SYUAN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71巷32號4樓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薛哲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4 113年3月19日 LSD 2700張 LIOU SIN-YI 嘉義市西區康樂街195號5樓 主嫌:顏偉宸 警方埋伏投遞時,未查獲相關可疑收件人士。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15 113年3月20日 MDMA 毛重68.8公克 CHEN SIN-TING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55巷3號2樓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16 113年3月20日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51.9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17 113年3月20日 愷他命 毛重56.8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18 113年3月26日 MDMA 毛重58公克 LIOU SIN-CI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71巷32號2樓 主嫌:顏偉宸 提供地址、確認包裹抵達:薛哲輝 因警方將包裹收回,並未查獲收貨人,惟因薛哲輝於投遞時曾特地察看信箱,因而查獲薛哲輝。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薛哲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9 113年3月26日 MDMA 毛重57.4公克 WANG ZIH-SYUAN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71巷34號4樓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薛哲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販賣毒品數量 宣告罪刑 1 暱稱「Anna Su」 113年4月1日 透過LALA MOVE外送員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後因無人領取而未完成交易 1萬5,960元 大麻煙油10支,另附贈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DC外包裝及閃電俠外包裝各2包) 薛哲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柏汶 (暱稱「飛行者」) 113年4月1日7時12分許 透過空軍一號交件至臺中 1萬1,400元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愷他命5公克 薛哲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光佑 (暱稱「CKF」) 113年3月22日6時46分許 以埋包方式埋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6,500元 大麻5公克 薛哲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24日3時30分許 以埋包方式埋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旁 1萬4,000元 大麻10公克 薛哲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2】 褐色粉末 1罐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19頁,僅檢送部分)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89頁) 2 【附表一編號3】 淡褐色物質(驗餘淨重:伍拾伍點捌伍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1、422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5.85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95頁) 3 【附表一編號4】 米白色物質(驗餘淨重:伍拾肆點捌玖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1、422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4.89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95頁) 4 【附表一編號5至8】 灰色橢圓形藥錠(驗餘淨重:貳佰貳拾貳點零捌公克) 4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3、4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22.08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5 【附表一編號7、8】 白色粉末(驗餘淨重:伍點壹柒公克) 2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5、42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驗餘淨重:5.1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99頁) 6 【附表一編號9、10】 淡褐色晶體(驗餘淨重:伍拾肆點柒伍公克) 2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7、42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4.75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7 【附表一編號9、10】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叁拾捌點伍柒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7、42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8.5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107頁) 8 【附表一編號9、10】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玖點陸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7、42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9.6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107頁) 9 【附表一編號9、10】 灰色及紫色混合粉末(驗餘淨重:伍點捌貳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7、42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82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107頁) 10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柒點柒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1、432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7.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頁、第73頁、第83頁; 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45頁) 11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伍點陸柒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1、432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5.6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頁、第73頁、第83頁; 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45頁) 12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 (驗餘淨重:貳拾伍點貳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3、43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5.2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13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柒點玖柒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3、43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7.9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頁、第73頁、第83頁; 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45頁) 14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褐色晶體(驗餘淨重:伍拾柒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5、43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頁、第73頁、第83頁; 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45頁) 15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紫色藥錠(驗餘淨重:陸拾肆點伍陸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7、43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4.56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1頁) 16 【附表一編號14】 LSD毒郵票(驗餘淨重:叁拾點壹貳公克) 2700張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9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驗餘淨重:30.12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17 【附表一編號16】 白/粉紅色晶體(驗餘淨重:肆拾捌點伍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1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8.5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1頁) 18 【附表一編號18、19】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伍點叁伍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5、44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5.35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19 【附表一編號18、19】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柒點柒陸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5、44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7.76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1頁) 20 【附表一編號18、19】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壹點零貳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7、44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1.02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21 【附表一編號18、19】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叁拾貳點叁玖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7、44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2.39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73頁、第83頁) 22 毒品殘渣袋 1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9、450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6頁) 23 膠囊殘渣袋 1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9、450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5頁) 24 大麻煙彈 10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卷第55、5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0號卷第245頁)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7】 白色物質(驗餘淨重:伍拾叁點叁肆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3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53.34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5頁) 2 電影閃電俠圖案包裝之咖啡包 31包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卷第57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5頁) 3 仿DC comics logo圖案白色包裝之咖啡包 28包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卷第57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5頁) 4 電影閃電俠圖案包裝咖啡包及仿DC comics logo圖案咖啡包 各2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1870號卷第343、34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5頁) 5 寄件包裝袋 1批 【所有人:薛哲輝】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1頁) 6 電子磅秤 1臺 7 夾鏈袋 1批 8 iPhone 8(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 iPhone 11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實際處分權人:顏偉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5、196頁) 10 iPhone 15 Pro(灰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 ACER筆記型電腦(黑色)(含充電線) 1臺 12 電子磅秤 3臺 13 分裝袋 4包 14 iPhone X(銀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宋霽軒】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87頁) 15 iPhone 12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蔡育存】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第49頁) 16 iPhone 11(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許凱甯】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9頁) 17 iPhone 14 Pro Max(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林志翰】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9頁)

2024-11-19

TPDM-113-原訴-41-20241119-4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596號 原 告 朱覺南 被 告 陳少麒(已歿) 陳奇龍 林志翰 蔡妤屏 林宣良 林裕展(原名林仕涵) 劉國彬 連偉雄 劉恁澤 張凱傑 鄭揚帆 張順超 林政麾 蔡米娟 蔡依庭 賴怡秀 劉士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業 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2-附民-2596-202411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龍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蔡依庭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被 告 莊若妍(原名莊宛軒)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鄧湘霏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鄭揚帆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張順超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陳宏家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林政麾 被 告 蔡米娟 被 告 康誌恩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林玟彤(原名林夢凡)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國彬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林志翰 被 告 蔡妤屏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黃彥銘 被 告 林裕展(原名林仕涵) 被 告 林宣良 被 告 劉恁澤 被 告 張凱傑 被 告 連偉雄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賴盛睿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賴怡秀 被 告 詹育璿 被 告 鄧詩怡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9 73號、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111年度偵字第7475號、第30193 號、第30194號、第3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1號、第21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 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 ,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 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 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 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 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 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 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 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 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 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 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 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 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 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 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 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 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 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 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 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 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 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 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 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 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又案件一 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 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 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 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 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 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 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 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 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 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 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 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 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 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 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陳少麒(已歿,所涉 原起訴案件及本案業於113年10月30日諭知不受理在案) 、劉士加、陳奇龍、蔡依庭、張佳琪、莊若妍、莊若妍、 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家、黃明賢、林政麾、蔡 米娟涉犯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重利等罪(被害人為黃武龍、劉治國、王文聰、黎 國華、盧浚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0年度偵字第3 7359號等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7日繫屬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審理(下稱原起訴案件),經本院 多次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後,目前已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 序,尚有證人即被害人7人、相關共犯、承辦員警等多名 證人待進行交互詰問。同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余麗娟、許家 莞、盧怡利、何宇融、詹育璿、鄧詩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害人為劉治國、王文聰 、黎國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1年度偵字第10965 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1540號審理(下稱追加案件一),該案因被害人與原起訴 案件相同,已排定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理進行證人交互詰 問程序。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09年度偵字第28973號等 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5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1683號審理(下稱本案)。然查,本案被告多達25人 ,除被告陳少麒、陳奇龍、蔡依庭、莊若妍、鄧湘霏、鄭 揚帆、張順超、陳宏家、林政麾、蔡米娟外,其餘均非原 起訴案件之被告,且本案之被害人37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 害人完全不同,是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 非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新增之被告與原起訴案件之被 告間,就原起訴案件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再者,本案被告陳 奇龍、蔡依庭、莊若妍、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 家、林政麾、蔡米娟雖屬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就原起訴案 件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然本案之被害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本案之犯罪事實乃全新之犯罪事實,要難認有何訴訟資 料共通性可言,且依據本案進行準備程序結果,全部被告 均否認犯罪,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各被 害人、相關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勢必嚴重延宕原起訴 案件及追加案件一之妥速審結。基上足認,本案不符合追 加訴訟制度設計本旨之訴訟經濟目的,自宜由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處理。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乃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2-重訴-1683-20241119-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林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95元,及其中新臺幣59,004元自民國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9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5

TPEV-113-北小-3468-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璨宇 指定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63、269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璨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謝璨宇合法提起上訴,並於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二狀及本 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 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 本院卷第17、47至49、84、8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本 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原定出售80公克之大 麻,數量非微,固應予非難。然該交易數量係配合警察辦案 而喬裝買家之黃韡林主動提出,又被告販售對象僅只黃韡林 1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然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牟利、 長期販售之交易模式;復考量被告因行為當時失業,為謀生 計、照顧癌父及幼子,方涉險從事本案犯行,致罹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毒重典,因認縱依前述2 項規定遞減其刑,仍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具前揭3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甚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貪圖不法利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 ,若非黃韡林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並為警及時破案查 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其進行交易,導致毒品擴 散流通,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自陳大學 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離 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年,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 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父親年邁、 罹癌多年未癒,無法工作,且持有重大傷病卡,近日復因腦 中風,行動遲緩,需復健及家人照顧;其原本從事資訊管理 業,在生活及工作壓力下罹患憂鬱症、焦慮症、注意力及集 中力障礙、伴隨自殺企圖與自傷行為,需服用助眠藥物,長 期接受治療,自民國111年5月失業,家庭經濟狀況更為惡化 ,乃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於111年9月與配偶離婚,且 需扶養2名年齡各12、8歲之幼子;本案為員警釣魚行為,自 始即無既遂可能,請酌量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 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 酌,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且敘明依前述規定 遞減其刑,經核量刑尚稱允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 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再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至32頁),素行良好,其犯 罪後一致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 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確實 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璨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勒戒中) 義務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963、2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捌拾陸點 捌捌公克)、大麻菸彈壹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 12 PR O手機壹支(內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謝璨宇、林志翰(本院另行通緝)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謝璨宇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持用IP HONE 12 PRO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連結網際網 路至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上,分別暱稱「Gary」、「愛 與和平」,張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 向其購買,並聯絡販賣毒品大麻事宜。適有黃韡林因另案為 警查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警方為向上溯源破案,授 意黃韡林配合警方佯裝買家購買大麻,於通訊軟體Telegram 、微信上,分別暱稱「William」、「林董」,而與謝璨宇 取得聯繫後,雙方議定由謝璨宇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1,400 元之價格,販售大麻80公克計11萬2,000元給黃韡林,並於 民國111年12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面交易。謝璨宇為取得販售給黃韡林之大麻,即以微信聯 繫林志翰(暱稱「Nini」),表示欲購買80公克大麻1包(用以 轉售黃韡林)、10公克大麻1包(供己施用),共計2包。林志 翰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持用IPHONE手 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連結網際網路至微信與謝 璨宇聯繫後,雙方議定由林志翰以1公克1,100元之價格,販 售80、10公克之大麻2包,共計90公克、9萬9,000元給謝璨 宇,並於111年12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面交易。謝璨宇與林志翰、黃韡林約好上開交易時地 後,復與黃韡林約好由黃韡林開車載同謝璨宇前往上開地點 交易。黃韡林即於111年12月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亦喬裝買家之員警,先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搭載謝璨宇上車,隨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林志翰會面後,移至該址旁宮廟 公廁內進行交易,由林志翰在上開公廁內直接交付大麻給黃 韡林,經黃韡林確認大麻無誤後,喬裝買家之員警隨即表明 身分,當場逮捕林志翰、謝璨宇,並扣得大麻2包、大麻菸 彈1顆及謝璨宇、林志翰上開持用之手機,謝璨宇販賣大麻 予黃韡林之犯行因而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璨宇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璨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 有意見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73至78、124至129頁) ,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 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警詢(偵26963卷第30至36 頁)、偵訊(偵26963卷第231至237、303至309頁)、本院羈押 訊問(偵26963卷第260至26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 卷第72、79至83、124、130至133頁)自白犯行在卷,核與被 告林志翰於警詢(偵26963卷第21至25頁)、偵訊(偵26963卷 第243至247、305至307頁)、證人黃韡林於警詢(偵26963卷 第39至41頁)、偵訊(偵26963卷第283至287頁)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黃韡林(暱稱「William」)與謝璨宇(暱稱「Gary」) 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963卷第79至86、93至94 頁)、黃韡林(暱稱「林董」)與謝璨宇(暱稱「愛與和平」) 於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963卷第87至92、95至98、144 至156頁)、謝璨宇與林志翰(暱稱「Nini」)之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偵26963卷第109至1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3日職務報告(偵26963卷第59至6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2月2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6963卷第51至5 7頁)、扣案大麻2包及扣案物照片(偵26963卷第371至377 、425至43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2月15日調 科壹字第1122300223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偵26963卷第3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璨宇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 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 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之交易 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 查被告謝璨宇以1公克1,100元之價格,向被告林志翰購買80 、10公克之大麻共計2包、90公克,計9 萬9,000元;其中1 包80公克大麻轉賣給黃韡林,1包10公克大麻供己施用;被 告謝璨宇再以1公克1,400元之價格,轉賣給黃韡林1包80公 克,共計11萬2,000元,1公克賺取價差300元,共計賺取價 差2萬4,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證被告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予黃韡林,收取對價,並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其有營利 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㈢綜上說明,被告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 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 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璨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黃韡 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交付毒品,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犯 行,然因黃韡林配合警察辦案而佯裝買家,此僅為警察破案 所需,自始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而未遂。    ㈡核被告謝璨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 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謝璨宇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配合警 察辦案而佯裝買家之黃韡林,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 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辯護人復主張:被告謝璨宇原有正當工作,因父親罹癌,及 要撫養兩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因家庭經濟及工作 壓力而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嗣於111 年5月失業,才會觸 犯本件毒品犯行,且販賣之大麻毒品數量尚屬零星小額,其 惡性與大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所造成的危害不同,尚有堪資 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提出被告謝 璨宇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為佐。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謝璨宇販賣大麻數量為80公克,雖數量非 少,然此數量係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之黃韡林所主動提 出,又其販售對象只有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之黃韡林方 ,是其犯罪情節較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盤毒 梟顯然較輕,亦較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者,對社會之 危害較低。復考量被告謝璨宇因當時失業,為謀生計、照顧 癌父幼子,方涉險而為本案犯行,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非不可憫恕。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 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 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 再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璨宇明知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至鉅,甚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貪圖不法利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若非黃 韡林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並為警及時破案查獲,恐將 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其進行交易,導致毒品擴散流通, 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並考量被告謝璨宇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謝璨 宇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平和、販賣毒品之數 量,暨被告謝璨宇自陳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 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與父母同住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大麻2包,為被告林志翰所有而售予被告謝璨宇以轉售 給黃韡林,並於被告林志翰交付給黃韡林之際,為警當場查 扣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警詢(偵26963卷第31頁)、偵 訊(偵26963卷第23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6、129頁)及 被告林志翰於警詢(偵26963卷第20至22頁)、偵訊(偵26963 卷第305頁)供述明確。且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驗餘淨重為86.8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 科學處112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2230號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偵26963卷第363頁)。 另扣案大麻菸彈1顆,為被告謝璨宇所有而為其個人所施用 之事實,亦據被告謝璨宇於本院供述屬實(本院卷第76、127 頁),且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偵26963卷第415頁)。是扣案之大麻 2包、大麻菸彈1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揭大麻毒品 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搭配0000000000 門號SIM卡,係被告謝璨宇所持用並供其上網以通訊軟體與 被告林志翰、黃韡林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之事實,業 據被告謝璨宇於本院供稱:扣案IPHONE 12 PRO 、PIXEL 6A 智慧型行動電話都是我的手機;其中PIXEL 6A是空機,沒有 搭配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都是搭配IPHO NE 12 PRO手機,就是一機雙卡;我只有使用IPHONE 12 PRO 這支手機及0000000000門號上網進入通訊軟體與林志翰、黃 韡林聯繫毒品交易事項,PIXEL 6A手機及0000000000門號都 沒有用來與他們聯繫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6、126至127、132 頁),並有黃韡林與被告謝璨宇於微信之對話紀錄(偵26963 卷第87至92、95至98頁)、黃韡林與被告謝璨宇於Telegram 之對話紀錄(偵26963卷第79至86、93至94頁)在卷可憑。 且該手機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業經扣案,可直接 原物沒收,不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於扣案PIXEL 6A手機及0000000000門 號,雖為被告謝璨宇所有,然非供被告謝璨宇為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 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 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被告 林志翰於交付扣案大麻給黃韡林之際,被告謝璨宇、被告林 志翰即在現場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謝璨宇並未取得販毒價金 而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警詢(偵26963 卷第33頁)、偵訊(偵26963卷第233至235頁)、本院審理(本 院卷第133頁)供述屬實,應認被告謝璨宇並無犯罪所得,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訴-2548-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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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偉 王誌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仟元對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對乙○○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對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甲○○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日22時許起,由乙○○提供位於臺南 市○○區○○○街0巷0號之鐵皮屋作為天九牌賭場,甲○○則備妥 天九牌、骰子、撲克牌等賭具供到場之賭客賭博,並主持上 開賭場;乙○○、甲○○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 集經甲○○邀約或同意入內之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藉此賺取 下述金額牟利。上開賭場內之賭博方式為:每次4名賭客持 牌,其中1人為莊家,以天九牌之牌面點數與莊家比大小, 點數大者為贏家,其餘賭客自由下注,以前開牌面點數大小 勝負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其中甲○○就賭客之 賭資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抽取30元之抽頭金牟利,總 計已獲利約20,000元,乙○○則向甲○○收取9,000元之租金作 為其獲利。嗣員警於113年2月3日0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 址搜索,適有賭客陳驄瑋、陳國銘、蔡明進、鄭翰翔、曾昱 仁、薛竣宇、郭泓麟、陳奕翔、李柏毅、陳俊憲、林志翰、 謝家民、許誌軒、石晉銓、李杰恩等人在場賭博而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品,乃查悉上情。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即賭客陳驄瑋、陳國銘、蔡明進、鄭翰翔、曾昱仁、薛 竣宇、郭泓麟、陳奕翔、李柏毅、陳俊憲、林志翰、謝家民 、許誌軒、石晉銓、李杰恩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證人即在場之陳羽容於警詢中之陳述。  ㈥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  ㈦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㈧住宅租賃契約書。  ㈨113年7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暨相關照片、現場簡圖。  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本件賭客係以把玩天九牌比較牌面 點數大小之方式決定輸贏,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 得失,自屬賭博無疑。而被告乙○○、甲○○既在查獲地點經營 天九牌賭場,使經被告甲○○邀約或同意之賭客得以前往該址 賭博財物,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供人賭博之場所,且可 達到聚集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乙○○、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乙○○、甲○○開設賭場聚集賭客把玩天九牌賭博財物, 並從中抽頭取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乙○○、甲○○以開設天九牌賭場之 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 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 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乙○○、甲○○自113年2月2 日22時許起,至翌(3)日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 持續以查獲地點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 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乙○○、甲○○以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之方式同時聚眾賭博 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甲○○前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15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竟仍未能戒慎行事;且被告乙○○、甲○○均正 值青年,卻均不思循正途取財,反圖以經營天九牌賭場之方 式獲利而犯本案,顯見其等均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淡薄 ,且其等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 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無可取。惟念被告乙○○、 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乙○○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乙○○係提供場地而參與犯行之人,被告 甲○○則實際謀畫、主持上開賭場營運,犯罪程度及獲利情形 有別;復參酌上開賭場之經營時間、規模,暨被告乙○○、甲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實際或預 備供其犯上開犯行使用;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 甲○○所有,亦係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等情,業據其2人供陳 在卷(參警卷第10頁、第53至54頁,偵卷第38頁反面),均 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甲○○各供明其等因上開犯行各獲利約9,000元、20 ,000元(參警卷第10頁、第57頁,偵卷第38頁正反面),即 各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 乙○○、甲○○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監視器主機4組 被告乙○○所有,實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監視器鏡頭2個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天九牌1副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骰子6顆 同上。  5 撲克牌1副 同上。  6 賭場支出明細表8張 同上。

2024-10-28

TNDM-113-簡-338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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