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千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千崴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GQ-2039」號車
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而無車牌可用」,應予刪
除,第3至4行關於「113年7月2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抖
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客服 小
麗」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訂製偽造車牌
號碼「LGQ-2039」號車牌1面」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
年5月3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客服 小麗」之人以新
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訂製偽造車牌號碼「LGQ-203
9」號車牌1面」、第14行關於「113年8月12日」之記載,應
補充為「113年8月12日16時45分許」、第16至17行關於「11
3年8月13日」之記載,應補充為「113年8月13日11時52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汪千崴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
民國113年7月2日某時許取得,騎乘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代
步使用,迄同年8月13日11時52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
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按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亦未請求對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
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
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被告明知
其所有之本案車輛牌照因故遭吊扣,竟向不詳人訂製偽造之
車牌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騎乘上路,所為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
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行使偽造車牌期間之長短,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GQ-2039」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16至19、6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18號
被 告 汪千崴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千崴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
輛),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而無車牌
可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7月2日前某
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客服 小麗」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
價,訂製偽造車牌號碼「LGQ-2039」號車牌1面(下稱前開
偽造車牌)。汪千崴遂於113年5月3日11時50分許,以其申
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訂金500元
至「客服 小麗」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於113年7月2日前某日以統一超商貨到付款之方式,
收到「客服 小麗」寄送之前開偽造車牌,並將剩餘尾款5,0
00元係支付予不知情之超商人員。嗣汪千崴於113年7月2日
某時,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並分別於
113年8月12日,騎乘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
向心路口等地點,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
正確性。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8月13
日,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千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透過抖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前開偽造車牌,並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事實。 2 轉帳明細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Line暱稱為「客服 小麗」之人聯繫並購買前開偽造車牌事宜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113年12月4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50166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車行影像1張等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3年5月13日已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 ⑵被告仍上揭時、地,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 ⑶經警扣得之前案偽造車牌送鑑定結果顯示為偽造。
二、核被告汪千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前開偽造車牌,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CDM-114-中簡-14-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