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義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同條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為「必加重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
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經註銷,仍
貿然駕車上路,復行駛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致肇事,置交通
法規於不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
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偵卷第1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水土保持法、
傷害、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品行非無可
議,及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行駛在同向2車道以上
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業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調解成立,迄已給付告訴人85
,000元,賸餘15,000元未履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2號
被 告 林信義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信義辦公
室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義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2時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快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行經該路段與縣民大道2段315巷岔路
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後慢車道
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欲至慢車道,適藍慶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
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與林信義車輛
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藍慶韓因此受有右側小指、左側
第二指、左側第三指擦傷、頭皮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
害。林信義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
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藍慶韓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藍慶韓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藍慶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31張及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59669號函所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查被告林信義於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未再行考照,
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
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均審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
,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ILDM-113-交簡-61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