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慶生

共找到 47 筆結果(第 21-30 筆)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3號 原 告 程重傑 被 告 邱政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附民-703-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修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5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訴-406-20241125-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14號)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麗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麗英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宜蘭市延平路與延平路56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前方由 陳錦隆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錦隆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挫傷、頭皮擦傷、右耳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肩擦傷、左 手挫傷、左腳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林麗英見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錦 隆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 取得陳錦隆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騎乘前 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ILDM-113-交訴-73-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瀚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翔瀚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對告訴人蔡有屹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毀損、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徒因與告 訴人間有借貸糾紛,未能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前揭 方式恫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 恐遭不測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   被   告 林翔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翔瀚與蔡有屹前有借貸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 犯意,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於民國112年3月4日凌晨1時 1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傳 送:「你若是讓我遇到,抱歉!你被我修理也是剛好而已啦 !那你最好是不要讓我遇到(台語)」之語音檔予蔡有屹;又 接續於112年3月4日凌晨2時1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傳送:「你也不用想跑車了啦!白 牌車拎背直接把他翻過來!」之語音檔予蔡有屹;又接續於 112年3月5日14時3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號之住處,傳送:「拎北遇到你没有把你戰,我隨便你( 台語)!」之語音檔予蔡有屹;致蔡有屹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有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翔瀚於桃園地檢之供述、於本署偵訊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傳送上揭語音檔予告訴人蔡有屹之事實。 二 告訴人蔡有屹於桃園地檢之證述、於本署偵訊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案隨身碟及桃園地檢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ILDM-113-易-525-20241118-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245號)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郁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柏宇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鎮○道0號由北往南高速公路上 (近雪山隧道)與陳廷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林郁芯;徐博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吳興億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由林柏宇首謀 實施強暴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邀集謝秉澄、黃鈺 凱、邱盟竣、吳育帆、李凱翔、柯凱傑、鍾易廷、林郁翔、 王瀚緯、李易哲、李旻倫前往尋釁,林柏宇、吳育帆、柯凱 傑、鍾易廷、王瀚緯、李易哲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謝秉澄、黃 鈺凱、邱盟竣、李凱翔、林郁翔、李旻倫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 由林柏宇首謀實施強暴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邀集 謝秉澄、黃鈺凱、邱盟竣、吳育帆、李凱翔、柯凱傑、鍾易 廷、林郁翔、王瀚緯、李易哲、李旻倫前往支援,並由林柏 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秉澄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鈺凱;邱盟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凱翔;吳育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柯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鍾易廷;林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王瀚緯、李易哲;李旻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嗣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林柏宇 等人見陳廷杰、徐博彥駕駛之車輛抵達,即由林柏宇、吳育 帆、柯凱傑、鍾易廷、王瀚緯、李易哲分持足供為兇器使用 之棍棒毀損陳廷杰、徐博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毆 打陳廷杰、徐博彥成傷(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 下手實施強暴,並由謝秉澄、黃鈺凱、邱盟竣、李凱翔、林 郁翔、李旻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謝秉澄、黃鈺凱、邱盟竣、李凱翔、李旻倫、吳育帆、鍾易 廷、王瀚緯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判處罪刑在案; 林柏宇、柯凱傑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判處罪刑在 案;李易哲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判處罪刑在案)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18

ILDM-113-訴緝-27-20241118-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2號 原 告 沈資仁 被 告 盧治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ILDM-113-附民-702-202411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治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治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 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彌補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   被   告 盧治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治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劉晉全、沈資仁、呂秉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治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去高雄應徵工作,對方叫伊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取款,提領過程中行員不讓伊提領,後來對方就先開車離開,伊的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車上沒有拿下來,密碼寫在上面一同遺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晉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晉全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劉晉全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沈資仁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沈資仁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呂秉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呂秉恩提供之存匯憑據 證人呂秉恩遭詐騙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惟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 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 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 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 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 警或掛失止付,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晉全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01月03日15時55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2 沈資仁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01月03日15時27分 80萬元 本案帳戶 3 呂秉恩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01月03日15時59分 10萬元 113年01月03日16時00分 2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1-18

ILDM-113-訴-870-20241118-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 (113年度 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元廷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 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臺九線101.4公 里處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往右自內側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案外人林品學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吳美里,沿宜蘭縣蘇澳鎮臺九線由南往 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遠端股骨粉碎骨折與右側遠端股骨粉碎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 1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ILDM-113-交易-369-20241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康峻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78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訴-422-2024103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義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同條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為「必加重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 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經註銷,仍 貿然駕車上路,復行駛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致肇事,置交通 法規於不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 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偵卷第1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水土保持法、 傷害、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品行非無可 議,及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行駛在同向2車道以上 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業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調解成立,迄已給付告訴人85 ,000元,賸餘15,000元未履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2號   被   告 林信義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信義辦公              室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義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2時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快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行經該路段與縣民大道2段315巷岔路 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後慢車道 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欲至慢車道,適藍慶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 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與林信義車輛 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藍慶韓因此受有右側小指、左側 第二指、左側第三指擦傷、頭皮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 害。林信義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 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藍慶韓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藍慶韓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藍慶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31張及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59669號函所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查被告林信義於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未再行考照, 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 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均審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 ,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30

ILDM-113-交簡-614-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