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1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46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兆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94
號、第31923號、第592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兆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
13年6月29日凌晨4時51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29日凌
晨4時51分許」;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周兆億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
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
被告周兆億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現場拖鞋遺留的
地方翻牆進去...」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9238號卷第133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
59238號卷第33至9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件三部
分係翻越圍牆,所為使牆垣喪失防閑功能,依前開說明,
就附件三所為之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周兆億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就附件三部分,起訴法條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條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
攀爬圍牆侵入告訴人楊仁寬之住宅,且此僅屬同條加重條
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就本案附件三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
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
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就附件二部分,竊得告訴人呂靜如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1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呂靜
如,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一部分,
竊得告訴人阮氏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及鑰匙1串,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阮氏裕,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張(見偵字第26294號卷第41頁)附卷可憑,被告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4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巷0弄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晚
間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見阮氏
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發還)之鑰匙未拔,竟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
步使用。嗣阮氏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阮氏裕委請阮成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2年前在工地上班時認識1位外籍勞工,伊忘記該外籍勞工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該外籍勞工都騎上開機車,還陪同伊去打了1副機車鑰匙,因為該外籍勞工欠伊錢,手機又空號聯絡不上,所以伊就去該外籍勞工的宿舍騎走上開機車,想說等該名外籍勞工自行連絡伊,該名外籍勞工不是告訴人阮氏裕,也不是告訴代理人阮成和云云。 2 告訴人代理人阮成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且被告使用之鑰匙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3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凌
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上址呂靜如之
住處未上鎖,竟無故侵入該住宅(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據
告訴),隨後徒手竊取呂靜如放置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離去。嗣呂靜如察覺上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靜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靜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3張、計程車叫車紀錄資訊1份、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
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38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
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
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凌晨4時51分許
,攀爬踰越圍牆,進入楊仁寬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67巷
之住處庭院(具體地址詳卷),而目視搜尋、查找可竊之有價
財物。然因未尋得之,始悻然離去。嗣經楊仁寬發覺後報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仁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由上址外車輛攀爬翻越圍牆到上址庭院,竊取財物未果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仁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33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審原易-2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