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忠(更名陳昶旭)
陳國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松男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
柒仟柒佰貳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
,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及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1項,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3萬3,591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萬7,722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TYDV-112-重家財訴-6-202503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