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昶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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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郭德聖 訴訟代理人 林邵涵 被 告 張明河 張明凱 秋竹喇嘛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瑞美 被 告 蔡明哲 林瑞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哲、林瑞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與被告蔡明哲、林瑞桐應 有部分各2/27,被告張明河、張明凱、張瑞美應有部分各2/ 9,被告秋竹喇嘛應有部分1/9,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變價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又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情,並聲明: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張明河、張明凱、張瑞美、秋竹喇嘛均稱:同意分割, 亦同意變價分割。被告蔡明哲、林瑞桐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具狀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函、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9-67頁) ,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購置毗鄰耕 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 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部分 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 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 獨所有。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其他因 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 影響農業經營,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等語,惟倘整筆共有土 地變價分割,即不違其立法目的,亦兼顧共有人處分土地之 財產權,自應准許。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 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分割規定,有旗山地政函復內容可 稽(見審訴卷第55頁),惟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不能原物分割,而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 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 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 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均得於系爭土地 變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完整之土地所有權,對其 權益亦無影響,自較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且依上開說明 ,不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因認按如主文 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26

CTDV-113-訴-543-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趙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票據號碼589676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獲准,惟 系爭本票乃抗告人委託相對人代為向第三人唐鎮哲借款,為 保證抗告人負責上開借款債務,免除相對人之負擔而簽發, 抗告人已清償唐鎮哲之債務,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且相 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於法無據,原裁定竟准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9號卷 第9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 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 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未經相對人提示等語,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系爭本 票既已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 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 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25

CTDV-114-抗-16-20250225-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群皞 簡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孟祥紅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73,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24

CTDV-113-原訴-17-20250224-3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3號 原 告 馬詩涵 訴訟代理人 賴宇軒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5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35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受雇於被告,詎被告於1 13年1月底惡性倒閉,積欠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之薪資 共新臺幣(下同)53,870元,且未給付資遣費5,488元,合 計共59,358元(見本院卷第43、44頁),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及僱傭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不定期勞動契約、勞保投保網路資料、薪資清冊及 被告資遣員工通報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65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 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 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58元 ,於法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僱傭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21

CTDV-113-勞小-43-20250221-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閻彥宇 訴訟代理人 賴宇軒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1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5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受雇於被告,詎被告於 113年1月底惡性倒閉,積欠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之薪 資共新臺幣(下同)53,870元,且未給付資遣費17,644元, 合計共71,514元(見本院卷第41、42頁),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及僱傭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勞保投保網路資料、班表、交易明細及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墊償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61頁),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 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 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3,870元及 資遣費17,644元,於法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僱傭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21

CTDV-113-勞小-35-20250221-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賴宇軒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5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受雇於被告,詎被告 於113年1月底惡性倒閉,積欠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之 薪資共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且未給付資遣費46,577元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僱傭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網路資料、薪資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5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 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2,000元及資遣費46,577元 ,於法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僱傭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21

CTDV-113-勞簡-38-20250221-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郭盈政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8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86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8月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受僱 於被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7,727 元。原告申請辭職後,被告未給付2年即4個基數之舊制退休 金350,880元,且未給付離職前5年共120日之特休未休薪資3 50,908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8條,原告得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又原告受僱期間之98年7月至113年3月,被告因 提繳退休金共445,107元,而短給原告薪資,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45,107元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46,895元,及其中1,138,52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372元,自113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99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此前為萬 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翔公司)之員工,而被告與萬翔公 司並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同一雇主,則原告請 求舊制退休金,於法無據。又被告給付原告項目中「勞退年 資」欄並非勞務之對價,而係退休金之預付,不應記入薪資 。其次,被告雖未給付特休未休薪資,惟原告年資應自99年 3月1日起算,其特休未休日數應為90日,且原告之日薪為2, 592元,原告請求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再者,被告已加給 「勞退年資」名目之金錢,則被告自其中扣除應提撥之金額 並依法提撥,並非短給薪資,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投保資料、薪資明細 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7-49頁) ,堪信為實在:  ㈠原告於92年8月7日任職於萬翔公司,於99年3月1日任職於被 告公司,於113年4月1日自被告公司辭職。  ㈡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給付特休未休假薪資,倘自被 告公司任職期間計算,特休未休日數為90日,倘自萬翔公司 任職起計算,特休未休日數為120日。  ㈢被告公司自98年7月起至113年3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共445, 107元。  ㈣原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結構 如下: 112.10 112.11 112.12 113.1 113.2 113.3 安全獎金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全勤獎金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保養獎金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勞退年資 10,000 10,000 10,000 10,500 10,500 10,500 出勤補貼 3,800 3,800 3,800 3,400 3,000 3,000 薪資 77,005 61,018 72,739 67,154 56,369 67,774 合計 97,805 81,818 93,539 88,054 76,869 88,274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萬翔公司與被告是否為同一雇主?㈡被告 給付原告之「勞退年資」,是否為原告之工資?㈢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346,736元?㈣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特休未休薪資346,68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5,107元,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 下:  ㈠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 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 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 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 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 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 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 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 同,猶常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 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 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 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 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 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 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 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 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 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 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取巧 規避勞動法律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經查,證人甲○○到 場結證稱:伊自79年起靠行在被告公司,84年1月1日開始獨 立運作,原告係在92年1月間應徵並錄取為行車助手,原告 係由伊指示工作,運輸所得由被告收取,再由被告撥款,伊 也有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被告公司為景山集團旗下,共有 20幾間關係企業,由被告公司決定員工投保單位,伊旗下20 幾名員工都是如此,99年間景山集團旗下翔隆公司老闆叫員 工簽離職書,伊與旗下員工均有簽署,離職單簽完後,原告 仍在伊手下工作,年資也繼續銜接;證人乙○○到場證稱:原 告是92年入職,工作至113年,於該期間均聽命於甲○○,99 年間伊有簽署離職書,當時是說要轉換勞保,是一個一個叫 進去簽,甲○○稱簽了不會有影響,可以繼續在那邊工作各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174頁),且原告於99年間簽署司機暨 助手解僱辭職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景山集團旗 下公司眾多,於99年間因組織變動,要求靠行之甲○○及其旗 下員工簽立離職書,惟員工之工資繼續累計,亦不影響工作 內容及薪資,依上開說明,堪認萬翔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同一 雇主,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辯稱萬翔公司 與被告公司並非同一雇主,為無可採。  ㈡按所謂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除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所列之非經常性給予外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 為86,68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勞退年資」欄所載金 額並非工資等語。經查,證人甲○○到場結證稱:伊薪資係固 定月薪加上勞退年資,薪資單上所載勞退年資意思係退休金 之預付,因為怕員工退休時,公司無法拿出一大筆金額,因 此按月預付予員工,勞退年資計算方式為做滿1年每月給付5 00元,之後每做滿1年每月再加500元,金額不會因為勞工出 缺席或工作情形而有變化,應提撥予政府的6%退休金由勞退 年資之金額給付,剩下的才給付員工;證人丙○○到場結證稱 :「勞退年資」是公司給我們的補助,每年固定加500元, 不會因為工作表現或出缺席而有改變,是我們退休金的一部 分,不是留才獎金各等語,足見原告薪資結構中之「勞退年 資」,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係退休金之預付。又證 人乙○○雖證述:伊薪資中有「勞退年資」,伊認為係為了慰 留員工做久一點,一年可以加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 77頁),惟其證述內容僅為證人乙○○個人之解讀,並非經甲 ○○或被告公司明確告知,難謂原告薪資結構中之「勞退年資 」為原告所稱留才獎金。從而,原告主張「勞退年資」為工 資之一部,為無可採,原告之工資即應扣除「勞退年資」欄 所載金額。 ㈢按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其舊制年資,應 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 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基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 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自明。是依該規定,勞工離職時 如已符合退休金請領要件,即得就保留年資請領退休金。又 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 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上開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2條 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月或年 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 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 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勞工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勞工退休日 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 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萬翔公司與被告為同一雇主,且原告係於勞退 條例施行前之92年8月7日任職,於113年4月1日辭職,有如 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於法即屬 有據。又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金額,原告於92年8 月7日到職,有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則原告得請求之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其基數應為4 。其次,原告之工資應扣除「勞退年資」欄所載金額,有如 前述,則原告退休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為464,859元(計算 式:97,805-10,000+81,818-10,000+93,539-10,000+88,054 -10,500+76,869-10,500+88,274-10,500=464,859),期間 總日數為183日,依上開說明,原告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即為76,206元(計算式:464,859÷183×30=76,206,未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即為304,82 4元(計算式:76,206×4=304,824)。再者,原告薪資結構 中之「勞退年資」為退休金之預付,有如前述,則原告所領 預付之退休金,其2年間金額應為18,000元,從而,原告得 請求之退休金應為286,824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前目 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 目分別定有明文。是特休假未休工資,係以平日工資計算, 原告主張以平均工資除以30計算,要屬無據。又原告之年資 應自萬翔公司任職時起算,特休未休日數為120日,有如上 述,且原告係於113年4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則最近一個月 即113年3月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77,774元(88,274元扣除「 勞退年資」10,500元)除以30之金額為2,592元,從而,原 告得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120日之金額為311,040元,超過部 分,應予剔除。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扣 除被告應自費提撥之退休金,所餘金額方給付原告,而受有 不當得利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原告薪資結構之「勞退年資 」為退休金之預付,則被告依規定所應提撥之退休金,倘未 超過其給付原告之「勞退年資」金額,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而被告於113年3月所給付之「勞退年資」為10,500元,遠超 過同時期依法應提撥之退休金3,648元(見本院卷第49頁) ,則被告並無在「勞退年資」外剋扣原告應領工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  ㈥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286,824元及特休假未 休工資311,040元,共597,864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7,86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 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21

CTDV-113-勞訴-71-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衡律師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黃忠仁 廖再壁 廖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忠仁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 積9平方公尺之遮棚、編號C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水塔拆 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廖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32 元,及被告黃忠仁、廖再壁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被告廖 玉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忠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忠仁負擔百分之93,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 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及第三項後段已到期部分 ,於原告以新臺幣137,000元為被告黃忠仁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黃忠仁如以新臺幣408,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國有土地,被告之父廖良生前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上分別搭建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 遮棚及水塔,廖良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死亡,上開建物及增 建物由被告繼承,廖良及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均無合法權 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 上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 繼承廖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按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5,232元,並請求被告各給付廖良死亡後之 不當得利13,052元,暨自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B面積9平方公尺之遮棚、編號C面積0.6平方公尺之水 塔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於繼承 廖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3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05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金額。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廖再壁、廖玉則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非廖良之遺產 ,其等均不知悉有上開地上物存在,原告請求其等除去地上 物並給付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被告黃忠仁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國有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81頁),堪信為實在。  ㈡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廖良,有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 訴字卷第77頁)。又廖良生前於90年間申請門牌編定,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2號竊佔案卷宗(下稱 偵字卷)所附高雄○○○○○○○○函復內容可稽(見偵字卷第53-6 4頁),而被告黃忠仁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9042號竊佔案件警詢中陳稱:系爭房屋已經建很久了,時間 約在25年前,是伊父親廖良蓋的,之後伊與伊太太及伊父親 都住在系爭房屋中等語(見警卷第3-5頁),足認廖良應曾 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又被告黃忠仁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自承系 爭房屋為其所有及使用,且自小居住系爭房屋中(見本院卷 第103頁),且被告廖再壁、廖玉均否認系爭房屋為其等所 有,表示其等均不知悉有系爭房屋存在,廖良死亡後,因認 其沒有遺產,所以未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足見廖良於死亡前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黃忠仁,且被告黃忠仁對於原告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 黃忠仁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 廖再壁、廖玉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則無可採。  ㈢準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且被告黃忠仁為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黃忠仁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有其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忠仁除去系爭房屋 及增建之遮棚、水塔,於法即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設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忠仁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有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忠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於廖良生前為廖良所占 有,其亦無合法占有權源,而被告均為廖良之繼承人,則原 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廖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其次,系爭土地101年申報地價 為2,600元、自102年起申報地價為2,700元、自105年起申報 地價為3,500元,自111年起申報地價為3,900元之事實,有 申報地價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且 廖良生前及被告黃忠仁就系爭房屋均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 距高雄大學車程2分鐘,距高雄捷運楠梓加工區站車程8分鐘 ,生活機能便利,有Google地圖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 字卷第33頁),則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在廖良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之不當 得利5,232元,並請求被告黃忠仁給付自102年11月2日起至1 13年1月7日起之不當得利13,052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除以3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有據,至原 告請求被告廖再壁、廖玉給付廖良死亡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則屬無據,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黃忠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9平方公尺之遮棚、編號C 面積0.6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 原告;㈡被告應於繼承廖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32 元,及被告黃忠仁、廖再壁自113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 3、115頁)起,被告廖玉自113年7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1 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黃忠仁應給付原告13,052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8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19

CTDV-113-訴-271-20250219-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安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偉愷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副 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14 日下午4時宣判,因有下列事項仍需調查釐清,爰命再開辯 論。 三、請兩造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陳述意見 ,如有證據,請一併提出: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鑑定規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依高雄市政府規費繳費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審附民卷第305頁、原審卷一 第81至82頁)所載,係由被上訴人之母張芸瑄申請鑑定及 繳納鑑定規費3,000元,請上訴人敘明:⒈張芸瑄得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上開鑑定規費之法律依據?⒉張芸瑄有無將前 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自108年2月3日車禍發生起時迄至109年7月8 日止共17個月須由專人全日看護一節,請兩造參酌原審卷 所附診斷證明書、各醫療院所函文及病歷(含病歷紀錄及 護理紀錄等資料),就被上訴人需由專人看護期間之長短( 含起訖期間)、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等事項,具狀表示意 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2

CTDV-112-簡上-196-2025021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王淑慧 相 對 人 中租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力山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當時法定 代理人為陳仲仁,下稱力山公司)所簽發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對力山公司為強制執行,惟力山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已變更為張永松,裁定當時抗告人已非法定 代理人,原裁定竟列抗告人為力山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命抗 告人負發票人責任,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 請人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 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聲請對力山公司為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 定獲准,抗告人雖曾為力山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其既非原裁 定之相對人,不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依上開說明,自不得 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且此一抗告不合法之事由無從補正,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裁定列抗告人為力山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列為原裁定之相對人或兼相對人,是該 裁定主文所載准予強制執行之內容,僅對力山公司發生效力 ,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本票之發票責任,顯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10

CTDV-114-抗-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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