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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5055號、114年度偵字第985、4895、4908、5467號),而 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54號),佐以卷內事證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超小川拓海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 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伸縮筆桿1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瓶吊飾1個 」、「吐司吊飾1個」、「帆布包6個」、「保溫杯2個」、「消 毒噴槍1支」、「帆布包6個」、「檯燈1個」、「黑色包包1個」 、「鐵製公事包1個」、「行動電源3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94至96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2、3、三1 、2、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1、4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等平白蒙受財產損 失;又未經他人允准,擅自侵入他人之建築物內,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及毒品、偽造文書 等犯罪前科,並於109年9月4日徒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 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期間及對他人造成侵擾之程度、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7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 、所侵害法益大部分均係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各次 犯罪之間隔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 刑之教化效果,兼衡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依限制加重 原則,就被告上開9罪所處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警方於113年10月30日逮捕被告後執行附帶搜索扣案之伸縮筆 桿1支(第一分局警一卷第13至19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二2、3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證(第一分局 警一卷第57、65頁),且經被告供明在卷(第一分局警一卷第 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3犯行 所竊得之「啤酒瓶吊飾1個」、「吐司吊飾1個」;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三1犯行所竊得之「帆布包6個」;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三2犯行所竊得之「保溫杯2個」、「消毒噴槍1支」、「 帆布包6個」、「檯燈1個」、「黑色包包1個」、「鐵製公 事包1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源3 個」,均尚未發還予各被害人,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宣告 沒收之竊盜所得財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 行之,特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2、五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事後業經 警查獲,發還各該被害人,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 見第一分局警一卷第21頁、第一分局警二卷第21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5號 114年度偵字第985號 114年度偵字第4895號 114年度偵字第4908號 114年度偵字第5467號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原名王俊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律扶助)         孟士珉律師(法律扶助)         黃立緯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超小川拓海已非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畜殖事業部(下稱台糖公 司畜殖部)之員工,其明知台糖公司畜殖部在大門口設有守 衛室及保全人員,目的係為管制進出,避免他人任意進入台 糖公司畜殖部之建築物,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16時5分許,趁台糖公司畜殖部大門之保 全人員未及注意,擅自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入侵台糖公司畜殖部之建築物,並肆意在廠區內 走動、拍攝影片。嗣台糖公司畜殖部員工在網路上發現王俊 超小川拓海入侵後所拍攝之影像,調閱台糖公司畜殖部監視 器影像,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為下列行為:   1、於113年10月23日1時30分許,以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出 貨洞口之方式,著手竊取林忻叡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 物品,惟因故未能得逞。   2、於113年10月27日5時8分至5時25分許,以徒手及以伸縮 桿伸入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蔣永禹設置並 委託林忻叡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內之麻將吊飾4個(每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50元)、球鞋吊飾5個(每個價值80元) 。   3、於113年10月28日3時16分至3時24分許,以徒手及以伸縮 桿伸入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蔣永禹設置並 委託林忻叡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內之啤酒瓶吊飾1個(每個 價值90元)、吐司吊飾1個(每個價值80元)。   4、於113年10月30日1時21分許,以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出 貨洞口之方式,著手竊取蔣永禹設置並委託林忻叡管領 之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嗣林忻叡即時觀看監視器影像 ,發現上情,旋到場阻止並報警處理,王俊超小川拓海 始未能得逞。 三、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為下列行為:   1、於113年11月23日9時24分至9時58分許,以不詳物品伸入 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陳世傑設置之選物販 賣機內之帆布包6個。   2、於113年12月1日5時25分至5時43分許,以萬用鑰匙打開 機臺櫥窗之方式,竊取陳世傑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保 溫杯2個、消毒噴槍1支、帆布包6個、檯燈1個、黑色包 包1個、鐵製公事包1個。嗣陳世傑發覺遭竊,調閱監視 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四、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1月27日10時27分至1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以萬用鑰匙打開機臺櫥窗之方式,竊取蔡承富 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行動電源3個(每個價值600元)。嗣 蔡承富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五、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4年1月1日4時53分至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以身體鑽進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蘇豐洲設置 之選物販賣機內之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500元)、招財貓擺 飾1盒(價值300元)、手提音響1臺(價值500元)、藍色背 包1個(價值300元)、黑色背包1個(價值300元),並將上 開物品放在甲車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蘇豐洲即時 觀看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 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六、案經台糖公司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林 忻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陳世傑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客觀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我不是無緣無故入侵台 糖公司畜殖部,是因為我反映的職業災害問題都沒有獲得改 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告訴代理人劉春雄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台糖公司畜殖部大門及廠區監視器影 像截圖、被告在YOUTUBE頻道上傳其拍攝之影片截圖附卷可 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知悉台糖公司畜殖部於大 門口設置守衛室及保全人員之目的係為管制人口進出,其亦 有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檢舉、申請與台糖公司畜殖部調 解,是被告縱對台糖公司畜殖部有所訴求,然其知悉台糖公 司畜殖部並未開放他人隨意進入,且其訴求透過向勞工局提 出申訴、調解之管道,已可表達予台糖公司畜殖部知悉,實 無入侵台糖公司畜殖部建築物之必要,況被告於案發當日入 侵台糖公司畜殖部之建築物後,亦非與台糖公司畜殖部之職 員表達其訴求,是被告之辯解,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忻叡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至告訴人雖指稱:經清點後,發現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 竊得濕紙巾5包、香腸吊飾40個、可樂吊飾25個、飲料瓶吊 飾76個、鈔票吊飾58個;113年10月27日尚有竊得零錢包3個 、電鍋吊飾76個;於113年10月30日有竊得麻將吊飾66個、 球鞋吊飾80個等語。然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與 其上開指訴未合,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又告訴人另 指稱: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共竊得啤酒瓶吊飾38個、吐司 吊飾40個等語。而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雖無從辨識被 告竊取啤酒瓶吊飾、吐司吊飾之正確數量,然顯未有告訴人 指稱之數十個之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 告於113年10月28日竊得之啤酒瓶吊飾、吐司吊飾數量各為1 個。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蔡承富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五、上開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豐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七、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入侵他人建築物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2、3及上開犯罪 事實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上 開犯罪事實二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除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 忻叡、被害人蘇豐洲之物品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 可稽,其餘竊得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4-簡-710-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奎源 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奎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奎源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其應可預見倘任意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將相應金額之 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曾詩凱(另 行審結)、姚伯正(已審結)、林久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劉義農(已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隱匿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 間,劉義農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諧星」(由林久傑及 劉義農共同使用)與傅奎源結識,嗣經林久傑及劉義農表示 需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劉義農即將其設立「艾亞 企業社」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林久傑、劉義農作為洗錢之工具。 曾詩凱、姚伯正、傅奎源、林久傑、劉義農及該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9日前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 NE暱稱「柯雅君」結識潘明鋒, 向其佯稱:可在HKEX網站 投資泰達幣獲利,並可向其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致 潘明鋒陷於錯誤,為購買泰達幣而與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 質幣商」聯繫,依指示於110年9月9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1 1日22時19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 分、15時25分及15時2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5 0元、27,689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6,000 元、7,169元至該集團控制之第一層劉如萍(所涉幫助洗錢 罪,業經判決確定)開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復由曾詩凱登入劉如萍之渣打 帳戶網路銀行,透過以姚伯正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將 款項轉帳至第二層曾詩凱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層轉至傅奎源 之土銀帳戶,並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經傅奎源將等值之 泰達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潘明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傅奎源供稱,洗錢罪我承認,詐欺罪我否認。被告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 罪認罪,請從輕量刑。經查,被告坦承有洗錢之犯行,核與 共同被告曾詩凱、姚伯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潘明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即告訴人潘明鋒 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傅奎源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曾 詩凱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姚伯正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 、被告傅奎源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 被告傅奎源上開有關參與洗錢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 信為真實。被告傅奎源洗錢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曾詩凱、姚伯正、林久傑、劉義農,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500 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將 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除使被害人求償不 便外,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財產犯罪,另危害人 與人之間互信關係,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又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繳回其參與共同洗錢所獲之犯罪所得,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元, 此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並參 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洗錢金額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在跟爸媽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他人 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無從宣告沒收 。又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經由共同被告曾詩凱及劉義農輾轉匯 到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已依劉義農隻要 求購買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並匯入劉義農指定電子錢包,是 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他為劉義農購買虛擬貨幣 ,可獲得1%的報酬,本件告訴人共遭詐騙153,908元(3,050 +27,689+30,000+30,000+30,000+26,000+7,169=153,908) ,以1%計算,被告共獲得1,5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已在本院繳回,則被告已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曾詩凱(另行審結)、姚伯正(已審結)、 傅奎源、林久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劉義農(已歿)加 入真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久傑 出面承租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從事詐欺及洗 錢之據點,由姚伯正出名申辦中華電信Hinet網路供上址使 用,以便該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洗錢,並依指示提款,由 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嗣 被害人轉帳至該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後,或由姚伯正提款, 或層轉至傅奎源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再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由傅奎源 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曾詩凱、姚伯 正、傅奎源、林久傑、劉義農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9月9日前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柯雅 君」結識潘明鋒,向其佯稱:可在HKEX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 ,並可向其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潘明鋒陷於錯誤 ,為購買泰達幣而與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聯繫, 依指示於110年9月9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11日22時19分許 、同年月12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分、15時25分及 15時2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50元、27,689元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6,000元、7,169元至 該集團控制之劉如萍(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判決確定)開 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 戶),復由曾詩凱登入劉如萍之渣打帳戶網路銀行,透過以 姚伯正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將款項轉帳至曾詩凱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再層轉至傅奎源之土銀帳戶,並由劉義農與傅 奎源聯繫,經傅奎源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因認傅奎源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 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賣幣,不是接受指示 事後收錢,再來賣USDT。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本案共同被告曾詩凱、姚伯正均未證稱被告傅奎源為詐騙 集團成員之一,或有配合其之集團從事相關詐欺、洗錢之行 為等語,難以被告有與劉義農交易之客觀事實,遂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有所知悉及參與。⑵再者,與本案相 同因被告與劉義農交易虛擬貨幣所衍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案件」,被告辯稱僅交易虛擬 貨幣,核與被告林久傑等人所述相符,且查無被告傅奎源確 實參與詐欺行為之證據,是認被告傅奎源此部分犯罪嫌疑尚 有不足,認被告傅奎源僅構成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故於本 案被告主觀上僅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共犯詐欺罪 之行為與犯意聯絡。      ㈢被告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於110年9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結識使用LINE暱稱為「諧星」之劉義農,經劉義農表示 需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即將其土銀帳戶提供予劉 義農;劉義農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 投資泰達幣獲利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潘明鋒行使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劉如萍帳戶內,再由 曾詩凱將上開款項輾轉匯入第二層曾詩凱帳戶內,最終匯入 被告之土銀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共同被告曾詩凱、姚伯正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並 有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 細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 是否共同參與詐騙集團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抑或只是在詐 騙集團詐欺得手後,為他人已遂行的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查:   ⑴本案共同被告姚伯正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傅奎源, 他是賣幣的,...」;另共同被告曾施凱偵查中證稱:「 (問:USTD都是劉義農在處理的?)幾乎都是劉義農在處 理,他幾乎是老闆,客人轉錢後,都是由劉義農處理,之 後再轉給林久傑。錢是由姚伯正領出來的」、「(問:之 後劉義農操作你帳戶網路轉帳至傅奎源土銀帳戶?)我不 清楚」。是已,本案共同被告除姚伯正曾證稱被告是賣幣 的外,並沒有其他共同被告指證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另 與被告聯絡買賣虛擬貨幣的人是劉義農,劉義農前於警詢 中自稱是幣商,供稱是「金虎爺優質幣商」跟「L幣商」 ,成員有金主林久傑、電腦手吳奇龍、操作買賣虛擬貨幣 及跟買家聯絡的電腦手曾施凱。依劉義農之供述,該詐騙 集團成員中並無被告傅奎源。   ⑵末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柯雅君」向告訴人潘明 鋒施用詐術後,告訴人潘明鋒被騙後將錢匯入第一層帳戶 劉如萍的渣打銀行帳戶內,此時詐騙集團對於告訴人的詐 欺犯行已然既遂。此後詐騙集團成員為了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陸續將錢轉匯入第二 層帳戶,再匯給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為該詐騙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綜上所述,本案除共同被告姚伯正證稱被告是賣幣的幣商外 ,別無其他共同被告指證被告傅奎源有參與曾詩凱等人所組 織之詐騙集團,而被告所參與的,僅限於曾詩凱等人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騙得款項後,經劉義農聯絡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所 為僅及於曾施凱等人詐欺取財既遂後之洗錢行為,檢察官起 訴被告傅奎源與曾施凱等人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卷內之證據,除能證明被告傅奎源 有洗錢之犯行外,並沒有積極證足資證明被告傅奎源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或事實情節,足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3-金訴-2924-2025022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心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心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8行、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宋 之祐」,均補充為「宋之祐[skye]」。證據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藍心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 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 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更正後之罪名,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BI」、「Lex.」、通訊軟體 LINE暱稱「宋之祐[skye]」、「UZX」、「VIP交易所」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 問題,故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遂犯行,其洗錢未遂 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上 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 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犯行係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又被告為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欲向告訴人王曉雯收取 高達新臺幣(下同)3,468,592元之詐騙款項,已嚴重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甫年滿18歲,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 實際損害,且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前述 減刑規定,然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品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 婚,從事板模,日薪1,600元(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手機1支,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4至9頁),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號   被   告 藍心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心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BI」、 「Lex.」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藍心偉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於113年10月23日 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宋之祐」、「UZX」 、「VIP交易所」結識王曉雯,並佯稱:向VIP交易所購買虛 擬貨幣,虛擬貨幣即可儲存在王曉雯申辦之UZX.com APP帳 號中,再透過UZX.com 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曉雯陷 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見王曉雯甚為容易受騙,持續以相同詐術對其 施詐,於113年12月27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0號統一超商易京門市前,藍心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藍心偉向王曉雯佯稱:其係VIP交易 所職員,前來收取王曉雯向VIP交易所購買98,344顆泰達幣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68,592元云云,惟王曉雯不久前 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嗣埋伏員警現身逮捕藍心偉,藍 心偉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王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心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曉雯自稱係VIP交易所職員,前來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與「宋之祐」、「UZX」、「VIP交易所」之LINE對話紀錄、VIP交易所之交易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曉雯自稱係VIP交易所職員,前來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之事實。 4 統一超商易京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 5 被告扣案手機及其中之TELEGRAM群組「F組朱雀幣商業務」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手 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4-金訴-246-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凱勳與王泓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11時47分至同年月20日凌 晨3時31分許,由王泓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李凱勳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工地,竊取該 處之鋼筋合計760公斤,得手旋即載送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 ,賣得新臺幣(下同)5,930元。 二、案經張棋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凱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除與告訴 人張棋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泓霖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3年9月20日 地磅單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被告與王泓霖之LINE對 話紀錄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 被告王泓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工地鋼筋之所有人 ,卻於另案被告王泓霖詢問其得否取走鋼筋時,答稱可以, 被告與王泓霖共同竊取他人物品,復由王泓霖將竊得之鋼筋 變賣,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前有毀 損、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 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開 怪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 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 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 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陳稱另案被告王泓霖於案發後隔日所交付之金錢非屬 本案犯罪所得,而係王泓霖清償先前欠款等語,惟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在王泓霖拿錢給被告時,被告並未詢問為何要拿錢 給伊(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53 頁),若王泓霖係為清償先前欠款,應會對被告加以說明, 並確認尚未清償之欠款餘額為何,而非僅有單純交付金錢之 舉動,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王泓霖所交與被告之金錢 ,應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無法確定王泓霖所交 付之確切金額,惟被告自承所收受之金額為1000元或1500元 (見本院卷第88頁),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應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NDM-114-易-153-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 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 出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邱景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景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崑山科技大學附近之工廠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2月1日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不 慎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年2月1日7時27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景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NDM-114-交簡-391-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伯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菸伍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拘役者,其 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 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沈峰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一卷第23 至24、53至57、58頁,他二卷第31至33頁)。  2.法務部○○○○○○○○○○○仁四舍43號房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10頁(他一卷第29至33頁、他二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  3.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之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他 一卷第45至46頁)。  4.被告之113年3月11日自書陳述書(他一卷第47頁)。  5.被告之113年3月10日自書信件(他二卷第51頁)。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民國113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 (偵卷第39至46頁)。  7.告訴人沈峰汎於113年3月11日之法務部○○○○○○○○收   容人訪談紀錄(他一卷第43至44頁)。  8.法務部○○○○○○○○113年7月29日南所戒字第11300335400號函 及所附⑴11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1日仁四舍43房舍房人員清 冊⑵同房收容人劉天歲資料表(他二卷第113至117頁)。   9.被告庭呈臺南市立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易字     卷第61頁)。  10.被告孫伯祥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他一卷第25至28、49 至52頁、他二卷第35至36頁,易字卷第52至60頁)。 四、對於被告孫伯祥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孫伯祥雖否認竊盜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的香 菸放在小盒子裡,告訴人說如果我要抽菸,我可以自己拿他 的香菸,他沒有說我最多只能抽幾支菸,後來是我抽太多, 告訴人生氣才告我等語(他一卷第50及51頁),嗣於審理中 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說我沒有香菸,如果要抽他的可以拿, 我才拿來抽的;是告訴人要請我抽香菸的等語(易字卷第52 、54、56、59及60頁)。  2.惟被告竊盜告訴人香菸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指述在卷(他一卷第23至24、53至57、58頁),且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之法務部○○○○○○○○人員訪談時,業已承 認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告訴人5支香菸吸食等語明確, 有該次收容人訪談紀錄足佐(他一卷第45至46頁),又被告 於113年3月11日之自書陳述書中,亦自述「偷拿」告訴人香 菸5支等情無誤,有該陳述書可憑(他一卷第47頁),再則 ,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之警詢時,依舊承認偷竊告訴人香菸 5支等情無訛(他一卷第27頁),故被告前已坦承竊盜告訴 人香菸犯行明確,之後於偵審中否認竊盜,改稱乃係告訴人 請其吸食等語,當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核被告孫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恣意竊盜同牢房告訴人之香菸,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意見、被告犯罪之素行(參見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 後態度、身心情形(易字卷第61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竊得香菸5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1號   被   告 孫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伯祥與沈峰汎前為法務部○○○○○○○○○○○○○○○○○○)之受刑人 ,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6日至同年月11日間,配住在臺南分 監仁四舍43號房,詎孫伯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3月6日21時34分許至同年月10日4 時55分許,利用沈峰汎入睡之際,合計竊取沈峰汎所有之香 菸5支,並立即吸食完畢。嗣沈峰汎發覺香菸短少,向臺南 分監管理員反映,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峰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伯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同住在臺南分監仁四舍43號房時,有吸食告訴人香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峰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自書之信件。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香菸之事實。 4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所收容人訪談紀錄、自書之陳述書。 5 臺南分監仁四舍43號房監視器影像截圖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係於同 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是其 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反覆行竊,請論以接續一 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偷了我13.5支菸等語;於偵訊時 指稱:被告偷了我14支菸等語。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於警 詢時辯稱:我只有偷告訴人5支菸等語。而卷附之監視器影 像,無從清楚辨識被告竊取之香菸數量為何,且告訴人向臺 南分監管理員反映被告竊取其香菸時,亦自述遭被告竊取之 香菸數量為5支等情,有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之訪談紀錄 附卷可佐。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取 之香菸數量合計為5支。又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於113年3月1 0日22時至23時許,亦有竊取其黑糖、吐司、泡麵加以食用 等語。然經勘驗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於上開期間有何竊取 告訴人之黑糖、吐司、泡麵之舉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5-02-20

TNDM-113-易-2384-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3至4行「於同年月27日9時30許」更正為「於同年月27 日9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本次已係被告第2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 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駕駛 車輛之時間(應屬較夜間、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 地點(市區道路)、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林柏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宥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9時至2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 區某餐廳飲用威士忌,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 9時30許,自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不慎與蔡承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年月27日 10時3分許,測得林柏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NDM-114-交簡-344-20250220-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資妙聲 林詠傑 送達陸軍第000旅第0營第0連,關西營區 (關西○○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李國禎律師 被 告 黃星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資妙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 黃星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附件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林詠傑、黃星憓各自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資妙聲、林詠傑、黃星憓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前於112年7月某日起,即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魏逸迎佯稱:透過其介紹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禾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魏逸迎陷於錯誤 而決意投資,於112年10月11日由資妙聲將詐欺集團偽造附 件一收據,工作證提供予林詠傑,由林詠傑假冒智禾公司外 務經理「李明豐」,於112年10月11日12時41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號出示工作證,向魏逸迎佯稱其受智禾公司指 派前來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云云,復將附件 一收據交予魏逸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禾公司及「李明 豐」,而林詠傑取得100萬元後,復轉交予資妙聲,由資妙 聲將100萬元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見魏逸迎甚為容易受騙,接續續以相同詐術對其施 詐,另由黃星憓假冒智禾公司外務經理「林心婷」,於112 年11月17日16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出示工作 證向魏逸迎佯稱其受智禾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100萬元 云云,復偽造附件二收據並交予魏逸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公司及「林心婷」,黃星憓取得100萬元後,亦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嗣魏逸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逸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資妙聲、林詠傑、黃星憓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 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證據:   ㈠、被告資妙聲、林詠傑、黃星憓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逸迎之證述。 ㈢、附件一、二收據、被告林詠傑取款當日照片及被告黃星憓出 示之智禾公司工作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36049105號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等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行使特種文書之罪名經 當庭諭知,本院卷第93頁)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 詐欺所得,堪認被告等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等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等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資妙聲稱無犯罪所得;被告林 詠傑、黃星憓表示有取得5千元報酬(本院卷第103頁),然 並未繳回。故僅被告資妙聲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年,並非無工 作能力賺取所需,然因缺錢使用而貪圖不法暴利即擔任收水 、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 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當有非是,自應嚴正的 予以非難,且觀諸其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甚鉅,該組織亦係 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即行使偽造單據以取信告訴人,是其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等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核心成員,其等間之行為分工(被告資妙聲為收水,餘等為 車手),加以其等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詠傑、黃 星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見其等 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等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林詠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 認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其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年僅19歲,並已取得告訴人原諒,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告訴人意見,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至 被告黃星憓因前已遭另案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 不符合緩刑要件,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附件一、二之收據,不問屬 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工作證部分並未扣案,且無刑法上之重 要性,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 諭知。 ㈡、被告林詠傑、黃星憓自承取得報酬5千元(本院卷第103頁) ,屬其等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附件二

2025-02-17

TNDM-113-原金訴-75-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文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仕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許仕文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0時34分前某時,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對價,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 包)予王信智,並於111年10月9日0時34分許,將本案毒品 咖啡包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海佃國小附近之溪東親 子公園植栽叢,王信智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蘇○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而至,許仕 文向王信智示意其將本案毒品咖啡包置於上開公園植栽叢後 ,由王信智自行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並同意賒欠,以此方 式完成此次交易。嗣許仕文於111年10月9日21時58分起,向 王信智催討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價款,王信智為此涉犯他案, 經警於他案中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循線查悉上情,事後王 信智有支付15,000元予許仕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王信智、蘇○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 爭執證據能力;證人王信智、蘇○璋偵訊筆錄部分屬未經被 告對質詰問的陳述,故爭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證人王信智及蘇○璋 警詢之供述,確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王信智、蘇○璋於偵訊中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只 說上開證人偵查中的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但並未具體指 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聲請傳喚證人王信智到庭作證,行使其對質詰問權,已滿 足被告對於證人王信智證述之對質詰問;至於證人蘇○璋部 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無聲請傳喚,顯然對於證人蘇○璋 部分,被告並無意行使其對質詰問之權,且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蘇○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則被告 及其辯護人以證人蘇○璋偵查中的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 主張無證據能力,顯非有理,證人王信智、蘇○璋於偵訊中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具體指出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 得做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111年10月9日與證人王信智在親子公園 見面,惟否認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100包給證人王信智,並辯稱:我跟王信智是在聊 天,王信智剛回國沒多久,王信智說他經濟狀況不好,想跟 我借錢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王信 智與蘇○璋二人供述顯有問題,王信智當晚與被告見面,僅 是王信智向其宣稱因需錢孔急,並非毒品交易,又證人王信 智證言雖可證明其與被告有見面,然證人蘇○璋並未下車故 實際上有無看到王信智與被告買毒之事實,存有疑慮。又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其二人供述毒品之來 源及去向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有損人利己之動機在, 才反咬被告下水,故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非臻於完整正確之 謂,依實務見解,需要補強證據。㈡針對路口監視器截圖所 示,最多只能看到被告丟棄東西於草叢裡,並無法看出被告 與王信智有何交易毒品之行為,再者,被告事後於通訊對話 紀錄裡向證人王信智詢問該筆款項之還款事宜,只能看出被 告要王信智還款之內容。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補強性法 則之規定,補強證據之補強之程度,限制了證言在證據評價 上之價值,顯見證人王信智及蘇○璋之證詞、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之證據充分性強度不夠 ,無法具有補強證據之證據能力。㈢證人王信智在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就已出現前後不一致的矛盾,一開始說被告許仕文 是當面交付毒品給他,後面又改稱是去草叢拿的,從警詢第 三次筆錄可看出當時為何會改稱,很明顯是因為警方當下另 外播放當天監視器畫面時,證人王信智當下也是看監視器內 容循線看圖說故事來配合警方的說法,證人王信智供述本身 有所矛盾,另一名證人蘇○璋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也沒有 在現場親見親聞證人王信智與被告許仕文交易毒品全部過程 ,證人蘇○璋供述我們認為不可採信。㈣再者,毒品交易通常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當天狀況依照證人所述可知,王信 智說他是去草叢撿且當天也沒馬上把交易的款項被告,數量 是高達100包的K他命,縱使金額只有一萬多塊錢,問題是如 果他們今天真的是交易毒品被告為何會這麼輕易在未拿到錢 的情況下就將毒品交付給王信智,再者王信智剛也說到他只 是中間人介紹蘇○璋與許仕文做交易,許仕文從頭到尾也不 認識蘇○璋,王信智也講蘇○璋從頭到尾沒見過許仕文,怎會 這麼輕易在未拿到錢的情況下就先拿到毒品進行交易」。然 查:  ㈠訊據證人王信智前於113年1月3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提 示警卷監視器影像,問:於111年10月9日0時34分,是否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南市安南區海佃國小旁 公園?)有」、「(問:承上,你駕車至該處做何事?)朋 友蘇○璋需要咖啡包,但是他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載他去 找朋友許仕文拿咖啡包,當時許仕文知道蘇○璋也在車上, 雖然蘇○璋沒有下車,但是蘇○璋坐在副駕,而且副駕的車窗 有打開,但是許仕文不認識蘇○璋,只有我認識許仕文」、 「(問:你於何時、因何原因認識許仕文?)之前就認識的 朋友,我與他認識好幾年了,平常沒有與許仕文聯絡,我只 有他的FB及FACETIME,他的臉書名稱是白子典,有無換過我 不知道,我知道的是一個而已」、「(問:既然你與許仕文 平時沒有聯絡,為何上開地點、時間碰面?)在碰面的前一 陣子,許仕文有跟我說他有東西,說有需要可以說,他是用 FACETIME跟我說,東西就是指咖啡包」、「(問:為何許仕 文說東西,你就知道是咖啡包?)因為當時我有問他是什麼 東西,他說是咖啡包」、「(問:許仕文說的咖啡包是單純 的咖啡包,還是摻有毒品的咖啡包?)我不知道」、「(問 :若是單純的咖啡包,許仕文為何要問你是否需要?)我之 前有碰過毒品,勒戒後就戒掉,我之前碰的毒品是三級的咖 啡包,所以許仕文才會跑來問我」、「(問:許仕文問你需 要毒品咖啡包後,你有無與許仕文聯絡?)過一陣子,有朋 友帶蘇○璋過來跟我吃飯,蘇○璋有講到需要咖啡包,所以我 才會找許仕文」、『(問:對話中「XU Shi Wen」傳送「你 幾點要回給我?」及一組數字,詳情?)我帶蘇○璋跟許仕 文拿咖啡包,許仕文與蘇○璋不認識,許仕文要我幫他跟蘇○ 璋拿這一筆咖啡包的錢,那一串數字是金融帳號,回給我的 意思就是回給他咖啡包的錢』、「(問:此次是以多少錢向 許仕文夠買多少數量毒品咖啡包?)買100包,總共13000元 ,我在海佃國小見面時還沒有拿錢給許仕文,後來也沒有給 ,因為蘇○璋拿不出來,但是當下在海佃國小見面時我有拿 到100包的咖啡包,許仕文說他放在草叢那邊,後來我有在 草叢那邊拿到100包的咖啡包,之後我就拿給蘇○璋」、「( 問:當日在海佃國小旁公園見面之人是否確實為許仕文本人 ?)是」、「(問:這是你第幾次向許仕文購買毒品咖啡包 ?)第一次」、「(問:你向許仕文購買毒品咖啡包,金額 是13000還是15000?)13000元」、「(問:除此次購買毒 品咖啡包之外,你與許仕文間有無其他金錢往來?)三、四 年前有,有跟他借錢,都有還清了,但是這一次沒有,去年 只有這一次的毒品交易,沒有其他金錢往來交易」等語。依 證人王信智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他與被告平日沒有聯絡, 這次是因為之前與被告碰面時,被告曾向證人表示,若有毒 品咖啡包的需要時,可以找他,因為證人蘇○璋要購買毒品 咖啡包,才會與被告聯絡購買。111年10月9日當日與被告在 海佃國小旁的公園見面就是要交易毒品咖啡100包,被告先 將毒品咖啡包100包放置在公園旁邊的草叢裡,再告訴證人 去草叢裡拿毒品咖啡包,而證人王信智也確實在草叢裡拿到 所要購買的100包毒品咖啡包。至於購買毒品咖啡包的價金 是13000元,證人王信智證稱交易毒品當時是賒欠,尚未實 際給付給被告。  ㈡另證人王信智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到院做證,具結後證稱 :「辯護人問:你跟被告許仕文認識嗎?)認識」、「(問 :認識多久?)忘記了」、「(問:你在111年10月9日時, 是否有跟被告約在台南海佃國小附近?)有」、「(問:你 們那天約在附近是要做什麼事情?)要交易」、「(問:要 做什麼交易?)毒品」、「(問:當天交付毒品方式如何進 行?是你一手交錢他一手交貨嗎?)去找許仕文時他先放在 草叢,我到的時候他叫我去草叢拿」、「(提示警卷第62-6 3頁111年10月10日王信智警局第二次調查筆錄第 3頁,問: 當時警方問,經警方供你指認販賣毒品男子編號 1為許仕文 的部分他何時何地販賣等,你於111年10月8日回答在台南海 佃國小附近,許仕文當面先拿給你,還沒有收錢等語,這部 分陳述跟你今日證述前後不一致,作何解釋?)對阿。我是 當面去找他,東西他放在草叢,我去草叢那邊拿」、「(問 :你剛剛講說你當天有跟許仕文交易毒品,你當天有拿錢給 許仕文?)那天沒有」、「(問:那為什麼你沒付錢卻能從 許仕文這邊拿到毒品?)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審判長 問:你沒拿錢給許仕文,許仕文為什麼要給你毒品?)他說 賣完再給他錢」、「(辯護人問:你在本案被逮捕做完筆錄 後,你去找過許仕文?)他自己主動來找我」、「(問:許 仕文自己主動去找你?要做什麼?)說要我們之間的錢」、 「(問:你拿錢給許仕文之前,許仕文有沒有跟你催要把錢 給他?)那時候手機FB通訊錄裡有,當時做筆錄時內容有被 拍下來」、「(審判長問:111年10月10日你跟蘇○璋等人遭 查扣咖啡包是向許仕文購得?)對」、「(問:一開始與被 告用FACETIME聯絡時,是否有談到毒品價金何時要給許仕文 ?)那時候蘇○璋說一、二天要給」、「(問:在聯絡當下 ,會講到毒品數量、金額怎麼講?)說100包而已」、「( 問:金額他是開價1萬3千元?)那時是這樣」、「(問:那 個時間點有沒有講到錢怎麼回給許仕文?還是怎麼聯絡?) 我就跟他說這100包要做回的」、「(問:事後回給他就對 了?)是」、「(問:警察查獲時,還留有被告跟你問你幾 點回給我,有一串數字00000000000000前面是009,這是什 麼意思?)帳戶」、「(問:誰的帳戶?)許仕文的」、「 (問:所以他是跟你要錢,叫你匯入他的帳戶是嗎?)對」 、「(問:當時你都沒回?)對」、「(問:當天被告要你 去草叢拿毒品?)對」、「(問:怎麼跟你說的?用比的、 還是用講的?)有點忘記了...(證人停頓)我印象中是用說 的」、「(問:你去草叢撿起來,怎麼處理?)我直接拿給 副駕駛座給蘇○璋」、「(問:這筆 13000 元到目前為止是 否確定已有交給許仕文?還是賒欠的?)事後給他了」、「 (問:是在何時給他?)忘記了」、「(問:確定給他多少 ?)我給他15000 元」、「(問:不是13000元嗎?)對, 事後我舅舅陪我出來處理」、「(問:有確定有給被告1500 0元是嗎?)對」、「(問:到目前為止沒有欠許仕文毒品 錢?)沒有」等語。依證人王信智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 述,111年10月9日時,確實有跟被告約在台南海佃國小附近 ,目的就是要交易毒品,交易方式是被告先將毒品咖啡包10 0包放在草叢裡,再叫證人王信智自行到草叢拿取,至於毒 品咖啡包的對價13000元則是先賒欠,證人王信智與被告約 定採「回」的方式,亦即毒品咖啡包先讓證人王信智拿去, 等證人王信智賣掉毒品咖啡包後再給錢,但因為蘇○璋還沒 有賣掉,所以沒有給被告錢,嗣於111年10月10日為警查扣 毒品咖啡包100包,經鑑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 佐,事後由證人王信智的舅舅代為給付15000元。證人王信 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就有關見面之 目的、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數量以及價金之交付方式, 前後證述一致,並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以及被告辯護 人進行對質詰問,其證述可採信為真實。  ㈢參以,本案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其拍攝之範圍涵蓋被告 與證人王信智進行毒品咖啡包之交地地點,偵查中檢察官勘 驗結果,監視器影像時間00:34:07,被告來回走動後,走 向植栽處,面向植栽,似丟東西到植栽處;監視器影像時間 00:35:42,許仕文與王信智轉身背對馬路,往植栽走去; 監視器影像時間00:35:49,王信智彎身似在植栽處取物, 王信智在植栽處起身後,手上拿某物,立刻走到車輛旁,似 將東西放到車上。另在本院審理中,被告辯護人聲請再次勘 驗監視器影像,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進行勘驗,勘驗結 果: 序號 檔名          監視器開始時間(約略)    影片總長度         1                                                        0_完整版(放大) 111年10月09日0時33分24秒許   5分34秒           00:00:00黑衣人從畫面左下角走出,經過空地,往畫面右上 方前進,最後消失於畫面右上方              00:00:22黑衣人消失於畫面右上方 00:00:40黑衣人從畫面右上方再度出現,走回空地    00:00:49黑衣人停下來,「黑衣人腳邊沒有東西」,上半身 轉向畫面後方,同時微彎腰向下伸出右手 00:00:50「黑衣人腳邊地上出現白色物體」,黑衣人上半身 轉回面向監視器,接著手插口袋在原地徘徊 00:01:03畫面右方駛入一輛轎車,黑衣人伸出右手示意 00:01:11轎車停在畫面左下角,轎車車尾燈熄滅(熄火) 00:01:14轎車車尾燈閃爍(車門開啟) 00:01:17畫面左下角,白衣人從轎車左方走出,白衣人面向 黑衣人 00:01:20白衣人走回轎車右方,黑衣人回頭四處張望徘徊一 圈後,黑衣人望向轎車後, 00:01:31黑衣人望向轎車同時原地蹲下 00:01:37黑衣人起身往轎車走近,黑衣人伸出右手並從白衣 人手手中接過物品 00:01:40黑衣人轉身往空地走,白衣人跟著走 00:01:46兩人面對面交談 00:02:19黑衣人先轉頭看向空地深處,接著白衣人也轉頭看 向空地,接著兩人往空地深處前進 00:02:29黑衣人停下來並微彎腰看向地面,伸手指了一下地 面。白衣人彎下腰向地面,起身後快速地往轎車方向前進,同 時左手拿著一包灰白色物體 00:02:38白衣人走向轎車右邊後消失於畫面左下角不到1秒 後,再度出現於畫面左下角並走向黑衣人,兩人面對面交談 00:05:04畫面突然變暗(部分路燈熄滅) 00:05:09黑衣人白衣人併排走向轎車左邊,接著兩人消失於 畫面左下角 00:05:18轎車車尾燈閃爍(車門開啟) 00:05:25轎車車尾燈亮,轎車向後倒車後再向前行駛,轎車 消失於畫面左下角 2 1_被告丟物品(放大)   111年10月09日0時34分02秒許 16秒   00:00:00黑衣人從畫面畫面右上方再度出現,走回空地 00:00:08黑衣人停下來,「黑衣人腳邊沒有東西」,上半身 轉向向畫面後方,同時微彎腰向下伸出右手 00:00:09「黑衣人腳邊地上出現白色物體」,黑衣人上半身 轉回面向監視器,接著手插口袋在原地徘徊 3           2_證人拿東西給被告(放大) 111年10月09日0時34分52秒許 14秒            00:00:00黑衣人望向轎車原地蹲下 00:00:06黑衣人起身往轎車走近,黑衣人伸出右手並從白衣 人手手中接過物品 00:00:10黑衣人轉身往空地走,白衣人跟著走 4              3_證人撿東西(放大) 111年10月09日0時35分46秒許 28秒            00:00:00黑衣人白衣人兩人往空地深處前進 00:00:08黑衣人停下來並微彎腰看向地面,伸手指了一下地 面。白衣人彎下腰向地面,起身後快速地往轎車方向前進,同 時左手拿著一包灰白色物體 00:00:17白衣人走向轎車右邊後消失於畫面左下角不到1秒 後,再度出現於畫面左下角並走向黑衣人,兩人面對面交談   由勘驗結果可見,畫面中身穿黑衣服的就是被告,身穿白衣 服的是證人王信智,在撥放器畫面時間00:00:40至00:00 :50(即監視器影像時間00:34:07至00:34:15)之間, 身穿黑衣的被告走向後方草叢處,有彎身向下伸出右手,然 後該處就「黑衣人腳邊地上出現白色物體」;嗣後在撥放器 畫面時間00:02:19至00:02:29(即監視器影像時間00: 35:42至00:35:49)之間,身穿黑衣的被告先轉頭看向空 地深處的草叢,接著白衣人也轉頭看向空地草叢,接著兩人 往空地深處草叢區前進,撥放器畫面時間00:02:29(即監 視器影像時間00:35:49)白衣人彎下腰向地上草叢,起身 後快速地往轎車方向前進,同時左手拿著一包灰白色物體。 對於上揭勘驗結果,被告供稱:「(審判長問: 你丟了什 麼東西在路邊?)垃圾」、「(問:什麼垃圾?)夜市或鹹 酥雞的垃圾」、「(問:後來王信智去撿了東西?)不知道 」、「(問:他是去撿那一袋垃圾嗎?)那個草叢裡面很多 東西,那邊的人都隨便丟很多東西,習慣不好」、「(問: 你也不知道他撿什麼?)對」等語。然依據證人王信智在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他轉身彎腰下去拿的就是被告跟他說仕錢 放在草叢100包毒品咖啡包,而且也確實有拿到100包的毒品 咖啡包。被告辯稱他都在草叢裡的是「夜市或鹹酥雞的垃圾 」,但從監視器影像所見,身穿黑衣的被告先轉頭看向空地 深處的草叢,接著白衣人也轉頭看向空地草叢,接著兩人往 空地深處草叢區前進,倘若真的只是「夜市或鹹酥雞的垃圾 」,被告何須帶著證人王信智到該處去,並示意草叢裡有東 西。足認被告辯稱他放在草叢裡的是「夜市或鹹酥雞的垃圾 」云云,並不可採信。  ㈣參以,證人蘇○璋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於111年10 月9日0時34分,有無乘坐王信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台南市安南區海佃國小旁公園?)有」、「(問: 承上,你與王信智於深夜時分到海佃國小旁公園做何事?) 當時王信智說要賣毒品咖啡包,王信智說要去拿毒品咖啡包 ,因為王信智有要我幫忙賣,所以我才會坐王信智的車一起 去」、「(問:到海佃國小旁公園後,王信智與你有無下車 ?)我在車上,我當時坐在車上副駕座,我窗戶沒有拉下, 王信智下車,王信智與一個戴眼鏡的人講話,因為他們在車 子旁邊,所以我有看到,後來王信智敲我的窗戶,我搖下來 ,他就丟一包東西給我,我打開,我看到裡面是毒品咖啡包 ,毒品咖啡包是用夾鏈袋裝起來,外面再用超商寄貨的破壞 袋裝起來」等語。依證人蘇○璋偵查中之證述,王信智下車 與人交談後,走回車子的時候就丟了一包東西給證人蘇○璋 ,經證人蘇○璋打開查看,確認是毒品咖啡包。證人蘇○璋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與證人王信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 及偵查中檢察官及及本院審理中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之 勘驗結果所見均相符。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有以事先放置在 草叢,再引導王信智前往從處拿取之方式,販賣100包含第 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給證人王信智。本案除有證人王信智及蘇 ○璋之證述外,並有卷附路口監視起影像之勘驗紀錄、扣案 毒品咖啡包可資補強,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 力,特意於深夜趕赴海佃國小旁公園,並事先將毒品咖啡包 放置在草叢裡,再示意證人王信智前取草叢取毒品咖啡包, 以此輾轉方式付毒品予證人王信智之理,足見被告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時,可從 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供他人施用,戕害他 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並考量被告 本案之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又被告矢口否認,並設詞狡辯 ,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素行 非佳,兼衡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工程,月收入 約三萬至五萬元,入監前與阿嬤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價金,原約定總金額固為13,000 元,雖然在交付毒品咖啡包時未實際交付而是以賒欠方式, 然事後已由證人王信智的舅舅代為支付15000元。從而,本 件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所得應為15,0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 犯行之犯罪所得,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NDM-113-訴-25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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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查被告甫於民國111年間因醉態駕駛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舉證主張,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 態駕駛,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 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 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成 分退盡,即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行 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洪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傑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0時至2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北 區公園路746巷之延陵福德宮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 ,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2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 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5-02-14

TNDM-114-交簡-34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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