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清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清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孫子雅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人實施
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
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
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本案未經查證即恣意將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萬餘元;被告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孫子雅成立調解
並賠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69-70、73、81頁),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林邱
純美調解,惟告訴人林邱純美無調解意願而無法成立調解,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7、79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餐廳工作、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孫子雅成立調解並
賠償完畢。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林邱純美成立調解,惟告訴
人林邱純美表示自己年紀已大,受騙金額不多,錢財是身外
之物而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此外,本院斟酌情形,因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林邱純
美達成調解,認有課予被告其他緩刑負擔資為警惕之必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自陳未收到所約定之4萬5,000元等語
(警卷第17頁、偵卷第1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
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許清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暖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許穎瑄」(現已顯示「沒有成員」)之人利用社群軟體
臉書(下稱臉書)張貼招工訊息以及留有LINE ID,後續互
加LINE好友,並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許清暖欲以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租、借用其金融帳戶後,許清暖為
賺取上開利益,即依「許穎瑄」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7日18
時57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街0000號之7-11育溪門市,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予「許穎瑄」,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嗣「許穎瑄」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買賣、
假交友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子雅、林邱純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清暖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提供予「許穎瑄」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113年5月3日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的貼文,伊加入對方的LINE ID,對方暱稱「許穎瑄」跟伊說提供一本金融帳戶即可獲得4萬5,000元,伊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寄出,伊不知道對方會做這樣的事情,伊是被騙的,伊也沒有獲得實際報酬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孫子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孫子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來電紀錄截圖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邱純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邱純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㈣ 被告與暱稱「許穎瑄」(現已顯示「沒有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許穎瑄」聯繫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提供予「許穎瑄」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㈥ 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用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許清暖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
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
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不僅未查明向其租、借用帳戶公司是否實際存在、所經
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
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借用、使用細節,
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
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
帳戶即可獲得高達4萬5,000萬元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
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
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
,亦即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時,
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
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
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
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
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為合法而提供帳戶資料云
云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
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取
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孫子雅 (是) ①113年5月11日16時47分許 ②113年5月11日16時51分許 ①4萬9,102元 ②3萬1,066元 本案帳戶 2 林邱純美 (是) 113年5月10日11時7分許 10萬元
NTDM-113-埔金簡-6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