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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94、 89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各別犯意,於:  ㈠民國112年7月8日23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 住處2樓陽臺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 ,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㈡於112年10月2日2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  ⒈聲請意旨㈠部分: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 年7月2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少警卷第7-10、16-18頁,毒偵594卷第23頁)、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  ⒉聲請意旨㈡部分: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10月1 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10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1000433號鑑 驗書各1份(南投分局警卷第15-20、28-30頁,毒偵892卷第 41-43、63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07公克) 、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間,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3年1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107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 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根據前揭說 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四、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正在偵查 或審理中,刑事案件再犯率甚高、顯不適宜以被告戒癮治療 ,本院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瑕疵,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NTDM-114-毒聲-10-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淨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如附件第三段所記載之「第一案件」、「第二案 件」均互換外,其餘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 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羅淨嫻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64號為不起訴處分( 第二案件),另案即南投地檢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 案件(第一案件),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為第二案件之 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有第二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第一案件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已入南投地檢署贓物庫等情, 有扣押物品清單上南投地檢署贓物庫之印文在卷可稽(聲沒 卷第1-5頁),分送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件所記載之鑑定書在卷可證 (桃檢112毒偵6187卷第215、217頁、桃檢111毒偵7092卷第 277、279、289頁),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毒品 之包裝袋及殘渣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 一、二級毒品而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偵查案件 備註 1 海洛因4包 第二案件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驗餘淨重分別為4.3567(2包)、0.2403、0.000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驗餘淨重4.8436公克 3 海洛因3包 第一案件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980號鑑定書 ⒉驗餘淨重2.86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60號鑑定書 ⒉驗餘淨重1.06公克 5 海洛因殘渣袋1包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刮取殘渣檢出海洛因成分

2025-03-10

NTDM-114-單禁沒-15-2025031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LAVAJA ROM(中文姓名:林隆) 國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之「同日」均更正為「隔日(19日 )」。  ㈡證據部分刪除「114年1月9日謝山公共危險罪案攔查經過」。 二、核被告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於我國並無故意犯罪的紀錄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素 行尚可。惟被告明知酒駕會受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而犯罪;再考量被告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1毫克,超過標準值很多,所幸沒有肇致交通事故;並參酌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工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又被告雖為泰國籍外國人,惟審酌其自民國103年起抵臺擔 任移工逾10年,在我國有合法居留事由,有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在卷可證(警卷第16頁),且本案酒駕犯情非重,尚 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KLAVAJA ROM(泰國籍,中文名: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LAVAJA ROM(泰國籍,中文名:林隆,下稱林隆)於民國1 14年1月18日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 市某泰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 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 4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7弄口時,因逆向 行駛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9時46分許施以酒測,測得 林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14年1月9日謝山公共危險罪案攔查經 過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行車紀 錄器及密錄器影像截圖各2張、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為外國人,倘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投交簡-43-202503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守義 梁朝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守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梁朝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守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梁朝貴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廖守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⒈被告2人均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均尚可;⒉被告梁朝貴因 懷疑被告廖守義竊取竹筍,致雙方發生爭執而互毆之動機; ⒊被告2人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梁朝貴遭毀損之眼鏡約價值 新臺幣1,000元(警卷第23頁);⒋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 迄今尚無法成立調解;⒌被告廖守義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商業;被告梁朝貴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業,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警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廖守義雖使用未扣案之安全帽毆打被告梁朝貴,惟安全 帽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就犯罪預 防之目的無顯著效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廖守義          梁朝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貴(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因懷疑廖守義竊 取竹筍,而與廖守義起口角,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廖守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廖守義持安全帽毆打梁朝 貴頭部,梁朝貴所戴眼鏡因此鏡片脫落破裂而不堪使用,致 梁朝貴受有腦震盪、臉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梁朝貴則徒手毆打並戳廖守義眼睛,廖守義因而受有雙眼結 膜撕裂傷各約2公分、右眼瞼0.5公分表淺撕裂傷、顏面部擦 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守義、梁朝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守義、梁朝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廖守義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廖守義以 一行為,而觸犯傷害、毀損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投簡-69-20250310-1

聲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寬裕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 26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 1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寬裕本人已找到林 素緞、林寬柔、林素玲授權我去提領被繼承人林惟鐘農會帳 戶、第一銀行甲、乙帳戶內款項同意書了等語(其餘詳如附 件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 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 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 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 「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而 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 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 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2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3月(2罪)、4月(5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2月(6罪)、3月(1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5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以附件所示刑事再審狀,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5號 判決提出再審,然如前所述,本院上開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撤銷改判,顯非 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 之對象。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上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NTDM-114-聲再-2-202503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溢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 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規定,於上訴期間內提出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 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同法第66 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 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月3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法務部○○○○○○○○○○○長官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收受,是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7頁)。是本件上訴 期間,自上訴人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算20 日,計至114年1月23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4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上訴狀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上訴無加計 在途期間可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NTDM-113-易-532-20250310-2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方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方濟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方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⒉被告因與告訴人周逸凡有租屋糾紛,竟毆打告訴人, 致其受有前側胸壁挫傷之傷害;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 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不願意而無法成立調解;⒋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8號   被   告 羅方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方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9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 ,與周逸凡因房屋租金、電費一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周逸凡之胸口,使其受有前側胸壁挫傷之傷 害。嗣經周逸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逸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方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逸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辱罵告訴人「 王八蛋、神經病」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惟查,觀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檔案,固有聽聞 被告有辱罵告訴人「王八蛋、神經病」等語之行為,然被告 與告訴人斯時因房屋租金、電費應如何計算一事發生爭執, 自難排除被告因一時氣憤始脫口上開言語,難認有何公然侮 辱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埔原簡-6-20250310-1

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允妍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 件(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允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允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22 0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 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4-聲保-22-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朱芮稜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朱芮稜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至26日因急迫先行 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朱芮稜在法務部○○○○○○○○○○○○ ○○○○)羈押期間,因情緒激動、有自傷行為,有自殘之虞而 情形急迫,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南投看守 所長官核准,先行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6時35分,使用戒具 即手銬、腳鐐各1付,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 裁定核准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南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 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自殘之虞,且對被告施用 法定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前,亦已先行由南投看守所長 官核准,而被告係於114年2月25日16時35分,受南投看守所 施用上開戒具,並於114年2月26日11時20分解除上開戒具之 施用,施用戒具之時間尚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規定之4 8小時,足認此次對被告施用上開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 之達成及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並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 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 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施用手銬、腳鐐戒具各1付之處 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4-聲-84-20250306-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清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清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孫子雅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人實施 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 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 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本案未經查證即恣意將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萬餘元;被告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孫子雅成立調解 並賠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69-70、73、81頁),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林邱 純美調解,惟告訴人林邱純美無調解意願而無法成立調解,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7、79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餐廳工作、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孫子雅成立調解並 賠償完畢。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林邱純美成立調解,惟告訴 人林邱純美表示自己年紀已大,受騙金額不多,錢財是身外 之物而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此外,本院斟酌情形,因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林邱純 美達成調解,認有課予被告其他緩刑負擔資為警惕之必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自陳未收到所約定之4萬5,000元等語 (警卷第17頁、偵卷第1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 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許清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暖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許穎瑄」(現已顯示「沒有成員」)之人利用社群軟體 臉書(下稱臉書)張貼招工訊息以及留有LINE ID,後續互 加LINE好友,並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許清暖欲以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租、借用其金融帳戶後,許清暖為 賺取上開利益,即依「許穎瑄」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7日18 時57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街0000號之7-11育溪門市,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予「許穎瑄」,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嗣「許穎瑄」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買賣、 假交友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子雅、林邱純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清暖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提供予「許穎瑄」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113年5月3日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的貼文,伊加入對方的LINE ID,對方暱稱「許穎瑄」跟伊說提供一本金融帳戶即可獲得4萬5,000元,伊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寄出,伊不知道對方會做這樣的事情,伊是被騙的,伊也沒有獲得實際報酬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孫子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孫子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來電紀錄截圖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邱純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邱純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㈣ 被告與暱稱「許穎瑄」(現已顯示「沒有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許穎瑄」聯繫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提供予「許穎瑄」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㈥ 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用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許清暖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 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 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不僅未查明向其租、借用帳戶公司是否實際存在、所經 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 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借用、使用細節, 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 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 帳戶即可獲得高達4萬5,000萬元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 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 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 ,亦即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時, 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 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 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 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 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為合法而提供帳戶資料云 云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 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取 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孫子雅 (是) ①113年5月11日16時47分許 ②113年5月11日16時51分許 ①4萬9,102元 ②3萬1,066元 本案帳戶 2    林邱純美     (是) 113年5月10日11時7分許 10萬元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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