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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振宇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川龍、田振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均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 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因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訊問、並參酌卷 證資料後,認被告黃川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 為強制性交等罪,而被告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 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款之規定,裁定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 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於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際,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 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在同年月15日裁定被告黃川龍、 田振宇2人均自113年10月2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09至216頁;本院卷二第59至71頁、第113至116頁) 。   三、茲因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前開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 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黃川龍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因為家庭因素,小孩目前有狀況,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而被告田振宇及其辯護人亦表示:因為家裡只有母親在,尚 有4名兄弟姊妹還在唸書,經濟情況不好,希望可以交保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然查,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 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川龍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 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 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 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等罪,及被告 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 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而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所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 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 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黃川龍涉犯本件犯行經原審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被告田振宇涉犯本件犯行經原審 諭知有期徒刑8年2月之重刑,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復衡以本件被告黃川龍、田振宇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 告黃川龍、田振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黃川龍、田振宇 所陳上情均非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 止羈押之事由,本院認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涉犯上開罪行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3年12月2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原侵上訴-5-20241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志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802號、第453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 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中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凌晨某時 許,先於「UT聊天室」使用暱稱「執售男」作為販賣毒品之 聯繫管道,經無購買毒品意願、暱稱「颱風要進來了」之人 喬裝為買家,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與王中志聯繫毒品交 易,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王中志復以WeChat通訊軟體暱稱「空白」 ,與「颱風要進來了」之人談妥交易時間、地點等細節後, 旋即於同日14時42分,駕駛無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清水區港新五路與港都二路口,搭載「颱風要進來了」之 人,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港之星自助洗車場 」內,在車內由「颱風要進來了」之人交付現金3,000元予 王中志,王中志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01公克 )予「颱風要進來了」之人,「颱風要進來了」之人於交易 完成後,於同日17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1日19時 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員警扣案,因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嗣警方於同年9月11日,搜索王中志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2樓之7住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王中志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 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0 2號卷【下稱偵44802卷】第49至53、55至58、153至155頁、 本院卷214、270至271頁),核與證人即暱稱「颱風要進來 了」之人A1(下稱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27號卷【下稱偵53827卷】 第65至67、69至72頁),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3頁)暨 所附之「UT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9至23頁)、微 信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25至33頁)、員警職務 報告書(見他卷第37頁)、A1資料(見他卷不公開卷資料袋)、 本院112年聲搜字002091號搜索票(見偵44802卷第59頁)、執 行時間:112年9月11日14時4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之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802卷第61至65頁)、執行時間:1 12年9月11日16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2 樓之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44802卷第69至73頁)、執行時間:112年9月11 日19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 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44802卷第77至83頁)、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4802 卷第89頁)、扣案手機「UT聊天室」瀏覽紀錄擷圖照片(見偵 44802卷第90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795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33 號卷【下稱偵45333卷】第183、189至193頁)、被告驗尿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見偵53827卷第103至105、109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03號鑑驗書 (見偵53827卷第10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8 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03號鑑驗書(見偵53827卷第111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蒐證照片(見偵53827卷第121至136頁 )、112年度安保字第13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見偵53827卷第159、169至171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154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 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賣毒品是希望賺量,希望有多一點量可以讓自己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見被告就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有從中賺取量差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購 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 應論以販賣未遂罪。被告原即有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毒 品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因喬裝買家之證人A1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 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僅應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827號移送併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0 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3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④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0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之罪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 ,其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故 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顯無成效,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於本案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被告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 輕之。另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誠哥」之人,惟經本 院函詢偵查機關,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均函覆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3日中檢介良112偵44802字第1139 02085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2月21日中市 警甲分偵字第113000569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1、83至85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本案犯行次數僅1次,販賣人數僅1 人,數量甚少,所賺取價差利益不多,亦無產生毒品危害等 語,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27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 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雖因購毒者無購毒之本意而未遂,然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助 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 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況本院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 ,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得 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 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 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 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 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 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雖販賣毒品數量非大,然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 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機、目的、販 賣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送驗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6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本案販賣予證人A1之毒品,且包裝 之夾鏈袋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 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1之毒品為被告供 己施用,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15頁),且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 為其聯繫證人A1就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配偶所有,與本案 無關;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得之購毒款3,000元,因嗣 後遭警方逮捕業已退還承辦員警,此有退回款項證明附卷可 參(見偵53827卷第101頁),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48公克)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與本案無關。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03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04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94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磅秤 1個 為被告之配偶所有,與本案無關。 3 吸食器 2組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4 夾鏈袋 1包 為被告之配偶所有,與本案無關。 5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持以聯繫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787公克) 1包 被告於本案販賣予證人A1之毒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03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82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7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10

TCDM-112-訴-2174-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興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所為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 申報申 請撤銷,並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新臺幣1,027萬5,462元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列有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沙鹿分局所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撤銷,並返還土地 增值稅退稅款新臺幣(下同)1,027萬5,462元予原告;備位聲 明求為判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全體派下員(詳如附表二)應 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所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撤銷,並返還 土地增值稅退稅款1,027萬5,462元予原告。嗣於準備程序階 段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95頁),並已合法送達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且該些人皆未於收受撤回通知起之10日內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7頁至399頁、第435頁至439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即已視為同意撤回,經核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13日就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9,890萬元購買 ,被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由原告代為繳納,先墊付土地 增值稅1,027萬5462元、109年地價稅2萬1,382元,並依約將 1,937萬3,156元匯入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內。雖嗣後被告之部分派下員就 紀江鎮是否係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及其是否有管理權限一事 有所爭執,並另行提訴訟爭執,惟於簽約之際原告並無從知 悉其爭執事項,是以依登記資料,紀江鎮既為被告所選任之 管理人,原告信任此登記外觀,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然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內 部管理人權限出現爭議,已無繼續履約之可能,則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特約第13條、本約第8條第1項約定,該買賣契約已 生解除之效力,並經僑馥公司認定已無履約可能,而將履約 保證專戶中之款項撥付返還予原告;縱認前開契約解除不合 法,亦以起訴狀作為定期催告被告應於繕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履行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逾期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買賣契約,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 合法解除,依照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 ,故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 ,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將由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款 共計1,027萬5,462元返還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聲明請求並不爭執,惟理由與原告尚 有差異,因被告之前任代表人紀江鎮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是 否具備管理人權限一事於另訴爭執中,故尚無法確認其代理 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且縱另訴認定紀江鎮屬有權 代理,然其於訂立該買賣契約時,並未針對出售土地事宜, 召開會議依法經派下員同意即逕自出售,則系爭土地之出售 未經合法授權,是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未成立生效,則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告登記之前任管理人為紀江鎮,紀江鎮以管理人身分,與 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先墊付土地增值稅款 1,027萬5,462元,惟迄今被告仍未移轉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 ,而紀江鎮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之出售是否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⒈按未登記為法人之臺灣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 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 意。是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 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派 下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應有部分」 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0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公業規約有就祀產之處分另為約定,即應以規約之約 定為據。  ⒉經查,被告辯稱:無論紀江鎮是否具備管理權限,系爭土地 之出售依照祀產為公同共有及土地法之規定,仍應經全體派 下員同意始得為之等語。然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該公業未 為法人登記,則系爭土地實際上即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而被告於109年2月10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第 1項但書規定,已取得當時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 書,同意訂立公業規約,該規約第11條明定:「本公業不動 產之處分,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見本院卷一第57頁),該 規約並已送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 3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如公業規約未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 ,需適用土地法之特別規定,惟規約已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 ,仍應依公業所通過之規約內容為準,是以系爭土地屬公業 之祀產,為不動產,依規約第11條約定,已授權管理人有代 祭祀公業處分不動產之權限,即無需再依土地法之規定經派 下員同意。  ㈢至兩造雖就紀江鎮是否有管理權限一事尚有疑義,惟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 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 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臺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 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祭祀公業有管理人 之設置,該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 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固與法 定代理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選任,係類似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 係,側重於派下員對於管理人之信任,並託請管理人代為管 理公業事物,依前開判決意旨可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與法 定代理有別,是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基於派下員之授權, 應屬意定代理,而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先予敘明。  ⒊原告主張紀江鎮於109年間係為被告登記之管理人,即具備代 理權限外觀,雖經部分派下員否認紀江鎮之管理權限並於11 0年2月20日經否認之派下員提起另訴以確認紀江鎮之管理權 不存在,惟原告無從得知被告內部之爭議等語。經查,系爭 土地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是被告之前任管理人紀江鎮係 以祭祀公業之名義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行為,此可見卷附之兩 造間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並非以紀江鎮自己之 名義為之,表徵上係代理被告派下全員而為,而紀江鎮之管 理人身分,係於109年2月10日,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 第33條第1項規定,經過半數派下員之書面同意,同意選任 紀江鎮為被告之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61至第235頁),並送 龍井區公所經准予備查並予以登記新任管理人在案,則依登 記資料之形式外觀觀之,紀江鎮於109年間確為被告之管理 人,且該代理權外觀,係源自於被告派下員之授權,即屬被 告本人之代理權授予行為,而被告內部雖就紀江鎮是否有管 理權限一事有所爭執,惟有爭執之派下員係自110年2月始提 起訴訟,然本件買賣契約於109年8月13日即已簽立,原告亦 非被告之派下員,則依被告之規約及送龍井戶政事務所登記 之資料,原告顯無從知悉紀江鎮之管理人選任可能有瑕疵而 使其無管理權限之情,足令原告依此外觀信任被告已授權管 理人紀江鎮為系爭土地之全權處分,且該管理人身分,基於 前開說明,係基於被告自己之代理權授予行為;再者,紀江 鎮經派下員選任為被告管理人一事,於109年5月8日即經臺 中市龍井區公所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而該登記 資料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派下員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如派下員對該登記事項有所爭議 ,亦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對登記資料有所異議者, 另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之部分派下員卻係於110年2月始提 起訴訟,則於派下員提起確認紀江鎮無管理權之訴訟前,應 認被告對於紀江鎮對外表示為公業之代理人而與原告成立土 地賣契約一事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以依前開說明紀江鎮 之代理權限係基於被告本人之授予,且對於該代理權限外觀 ,被告於簽約之際亦未表示爭執,而原告既已信賴被告之登 記資料外觀,另訴亦係於本件買賣契約簽立之後方提起訴訟 ,原告既非派下員,於另訴提起前實無從得知被告內部未來 會有管理權限之爭議,而屬善意之第三人,則本件契約簽訂 時,確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原告係屬善意無過失,被告即 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應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有據。  ㈣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  ⒈按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 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 意應由僑馥建經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建 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被告承諾其派下員已有共識同 意出售本約標的,若因其內部組織異動或其他情形導致本約 無法繼續履行時,視為違反主合約第8條違約罰則約定不賣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兩造間特約第13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間內部因組織問題導致派下員對紀江鎮之管 理權限於另訴有所爭執,並不予承認本件之買賣契約,而不 願繼續履行,則被告已有兩造間特約第13條約定而視為不賣 系爭土地,已屬兩造間契約第8條所定之違約情事,則原告 以起訴狀作為定期催告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履行之依據,逾期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嗣僑 馥建經已將履約保證專戶中之價金皆返還原告,應認被告違 約而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一事,業經橋馥建經認證甚明, 是以依兩造間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賣契約已然解除。  ⒉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 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 解除,兩造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既為被告代墊土 地增值稅,契約解除後即應將由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返還 予原告,又兩造間係因買賣契約而需移轉土地,因土地價值 有所更動,方需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則 今欲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及取回稅款,亦應由買賣契約之 雙方敘明理由,共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方得為之,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 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將由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共 計1,027萬5,462元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以行回復原狀之 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紀 長興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所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撤銷,並 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新臺幣1,027萬5,462元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97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638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0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備位被告(經撤回) 0 紀榮男 0 紀榮義 0 紀榮昌 0 紀懿珊 0 紀懿珍 0 紀懿玲 0 紀懿庭 0 紀家慶 0 紀生吉 00 紀生發 00 紀瑞源 00 紀懋烈 00 紀武男 00 紀明興 00 紀榮嘉 00 紀佑坤 00 紀志旺 00 紀義明 00 紀文騫 00 紀文濱 00 紀瑞木 00 紀榮忠 00 紀榮謙 00 紀榮銀 00 紀萬居 00 紀永峰 00 紀銀鎮 00 紀泳瑍 00 紀忞蕙 00 紀培增 00 紀玲如 00 紀雅文 00 紀宗成 00 紀宗和 00 紀鎬銘 00 紀鎬雄 00 紀仁成 00 紀仁松 00 紀仁生 00 紀梅雀 00 紀俊達 00 紀俊源 00 紀春安 00 紀曾隆 00 紀宗曜 00 紀宗澤 00 紀凱文 00 紀筱玟 00 紀玉田 00 紀昆淵 00 紀詠泉

2024-11-29

TCDV-112-重訴-420-2024112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113年度聲字第3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惠雯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第40405號、第41252號),並經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惠雯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惟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 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受理當事人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 ,應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後, 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惠雯所提書狀狀首雖載為「刑 事抗告狀」,惟其內文係以其不會逃亡或串證,也願意接受 限制住居或定時向警察局報到等理由,表示期能具保停止羈 押、解除羈押等語,究其真意,應係就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其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未遂、同條例第4條第2項、 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等罪嫌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9月4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 坦認不諱,亦有證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毒品鑑 定書及扣押物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等罪嫌之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涉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均屬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有逃亡、串證之可能,乃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使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陳 報其戶籍地以外之居所,於本院訊問時則自承戶籍地已無人 居住等語,將來有無固定居所不明,被告既可預見將來可能 執行之刑期非短,其逃匿以規避國家追訴之可能性益增,兼 衡被告就部分情節反覆其詞,或與證人證述相左,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涉嫌 數次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予不同人,對社會秩序影響非 微,綜合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 限制程度等予以綜合考量,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 行,對被告採取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爰裁定自1 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另審酌被告所涉罪嫌包含重罪,並有串證之虞,本案相關證 人、書證或物證均尚未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與本 案證人又為舊識,互有聯繫方式,為免被告利用各種方式與 其他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致案情晦暗不明,認有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仍予以禁止。惟被告於在押期 間受授之物件,得由押所檢閱,尚可達避免他人以交付物件 方式與被告勾串之目的,兼衡被告所陳對其基本生活之影響 等,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認無繼續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 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四、被告雖以其均承認犯行,亦願意配合調查毒品上手、定期前 往警察局報到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在押期間雖有跌 倒成傷,然其已接受醫療檢查、治療,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述在卷,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於在押期 間仍可獲得必要之救護措施,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 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不合,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訴-1335-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113年度聲字第3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惠雯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第40405號、第41252號),並經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惠雯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惟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 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受理當事人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 ,應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後, 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惠雯所提書狀狀首雖載為「刑 事抗告狀」,惟其內文係以其不會逃亡或串證,也願意接受 限制住居或定時向警察局報到等理由,表示期能具保停止羈 押、解除羈押等語,究其真意,應係就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其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未遂、同條例第4條第2項、 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等罪嫌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9月4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 坦認不諱,亦有證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毒品鑑 定書及扣押物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等罪嫌之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涉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均屬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有逃亡、串證之可能,乃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使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陳 報其戶籍地以外之居所,於本院訊問時則自承戶籍地已無人 居住等語,將來有無固定居所不明,被告既可預見將來可能 執行之刑期非短,其逃匿以規避國家追訴之可能性益增,兼 衡被告就部分情節反覆其詞,或與證人證述相左,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涉嫌 數次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予不同人,對社會秩序影響非 微,綜合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 限制程度等予以綜合考量,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 行,對被告採取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爰裁定自1 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另審酌被告所涉罪嫌包含重罪,並有串證之虞,本案相關證 人、書證或物證均尚未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與本 案證人又為舊識,互有聯繫方式,為免被告利用各種方式與 其他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致案情晦暗不明,認有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仍予以禁止。惟被告於在押期 間受授之物件,得由押所檢閱,尚可達避免他人以交付物件 方式與被告勾串之目的,兼衡被告所陳對其基本生活之影響 等,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認無繼續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 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四、被告雖以其均承認犯行,亦願意配合調查毒品上手、定期前 往警察局報到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在押期間雖有跌 倒成傷,然其已接受醫療檢查、治療,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述在卷,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於在押期 間仍可獲得必要之救護措施,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 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不合,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聲-3151-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大光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顯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炎強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聲明:㈠確認原告就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 污水處理構造物、機器設備及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等污水處 理系統,有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聲明所 示範圍內設置污水排放管線,連接至被告之污水處理系統, 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㈢被告應出具如附件1所示 回覆單予原告,並於初審單位欄位署押;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8萬5,29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原告以113年9月27日民事準備 狀撤回關於第㈠至㈢項聲明及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15頁) ,亦經被告表明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9頁),經核於法無違,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7月間向訴外人陳林常娥等人購買坐落桃園市○○ 區○路○○段00000地號及同段878-5地號等兩筆土地(下稱878- 1地號土地、878-5地號土地),並於111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上開兩筆土地均分割自同段878地號土 地(下稱原878地號土地),係由陳林常娥等人與被告於106年 5月31日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據 以辦理分割。而原告所購得之878-1地號土地與878-5地號土 地屬於「擬定林口特定區(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 下稱星華工業區)之範圍內,自被告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以來 ,被告即經指定為該工業區之下水道管理機構,並訂有星華 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於103年6月公告施行)。  ㈡原告擬於878-1地號土地新建廠房,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8 月30日准予核發(112)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876號建造執 照(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133頁影本),並於113年1月4日申 報開工。因原告新建廠房應設置衛生設備,將產生之生活污 水,依規定納管及連接至878-1地號土地所在之「星華工業 區」污水處理廠進行處理,原告遂於112年12月間向被告申 請同意納管及連接至污水處理廠。詎料卻遭被告無故刁難, 然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內 容觀之,被告本應立即同意原告之申請,惟被告逕將原告擬 新建之C1作業廠房錯誤解釋為「具公害之場所」而擅自認定 「不符合本園區低汙染事業」云云。原告乃於113年1月11日 請律師發函,重申原告之申請毫無涉及日後營運是否產生污 染之問題,並要求被告同意原告所請,並應於函到7日內出 具於初審單位欄位用印之回覆單予原告,惟被告僅回函表示 已呈請主管機關釋疑。經桃園市政府各行政機關間往來函文 可知,環境保護局從未認定原告所經營者為污染性工業,建 築管理處亦肯認本件原告申請之系爭建造為無汙染性之工廠 ,作業廠房使用並非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0條所列 危險性之作業,足認本件並無被告空言指稱C1作業廠房為具 公害之場所乙情。被告係藉故拒絕原告之申請。  ㈢基於被告為「星華工業區」之開發單位,該區域內之污水廠 廠房設備及處理系統為被告所有,並得現實維護和管理,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新建廠房均坐落該工業區範圍內,原告 為開發利用土地,即需進行「污水納管」即利用被告之污水 廠廠房設備之申請及施作程序,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00條 之1準用同法第779條第1項、第780條等規定之不動產相鄰關 係,使用被告污水廠廠房設備及其污水處理系統,並得依民 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污水排 放管線連接至被告之污水處理系統。且按系爭土地分割協議 書第4條第1項第9款約定:「本筆土地(按:即原878地號土 地)分割後,各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於土地開發 及使用時,如需檢附有關『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之審查 核准公文予政府機關者,乙方(按:即被告)應無條件無償提 供影印本與土地所有權人」,故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負有無條 件出具同意原告納管排放廢水之回覆單予原告之義務。  ㈣則按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一)本筆 土地屬於『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內土地範圍,其開發及 使用應遵守相關法規(包括都市計畫法、環評法規、水土保 持法規及建築法規等)及『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申請變 更時對政府機關之承諾事項及協議事項,內容包括如下:.. .2、本變更工業區都市計劃案屬自辦開發,於變更過程中曾 由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桃園市政府簽訂協議書《即『 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部分保護區為零星工業區)』案暨『擬定 林口特定區計畫(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細部計畫』案協 議書》,故工業區內土地開發及使用必須共同遵守該協議書 之條款約定,如有違反,將可能導致工業區遭到變更恢復原 土地使用分區之處置,如損及其他人之權益者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第4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乙雙方皆知悉並應 遵守上開內容,倘有違反願自行負責,如造成他方或『星華 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或廠房所有權 人之權益受損者,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為開發設 廠,業設立公司投入資本額高達1億元,另有高額貸款7,240 萬元,總計共1億7,240萬元,倘融資部分以年利率1.953%計 算,原告每月需負擔11萬7831元之高額利息【計算式:7,24 0萬元×1.953%÷12個月】。然被告本應於112年12月間原告備 齊污水排水設計等文件提出申請時,即予准許,原告當時所 備齊資料與之後所提者,僅差另簽定之切結書及協議書,其 餘應備文件均無不同而屬完整。且原告之廠房本為無汙染性 之工廠,亦經建管處113年2月6日函文肯認在案,被告卻摻 雜與星華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第21條不相關之因 素,怠於同意,直至113年4月9日方同意納管及出具回覆單 予原告,更額外要求切結書及協議書,甚至保證金20萬元, 顯屬恣意,係屬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因被告上開可歸 責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施作期程及未能取得使用執照,除使 原告投入前開之大量成本均歸於徒勞,致資金無法運轉外, 日後更可得預期遭營造廠商求償(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實造 成原告損失甚鉅。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 4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或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怠為同意下之每月 融資利息損失11萬7,831元,並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間一審辦案期限1年4月計算,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8 8萬5,296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萬5,296 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星華工業區係依據「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 土地變更處理原則」自行擬定細部計畫變更之工業區(地), 且依據本工業區核准設立產業之限制及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工業區內土地開發及使用者必須先行證明為「無汙染行業」 ,並遵照擴建計畫書內容、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內容執行開 發。且被告本應就此行政機關核定之都市計畫及環境影響說 明書等規定,進行管理。而本件確實有「原告公司之建照登 載為C1作業廠房是否可進駐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之適 法性疑義,特別是原告之C1工廠,確實有造成公害疑慮。而 此適法性疑義迭經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數度發函給政府相關 局處,各局處單位雖有回函,但於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 113年3月7日回覆之前,並無「具體明確」之回覆。原告提 出之原證15係建管處引用建築師之意見,並非直接認定是否 有汙染或將來是否有汙染。故被告依星華工業區污水下水道 使用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原告未備齊文件提 出申請前,函詢相關政府機關釐清,俾供將來判斷是否有「 依相關法令規定應拒絕納入者」之事由,顯無違誤。  ㈡又原告經被告於113年3月15日主動提醒後,始於113年4月2日 正式完整提出相關資料(含切結書及協議書)前,均僅提出一 紙「星華鐘錶污水處理廠回覆單」(未檢附供審查之相關設 計及技師簽證圖說、申請人簽立之無事業廢水排放切結書及 協議書等資料),即要求被告應於該回覆單上之「初審單位 欄蓋章」,顯無理無據。而原告稱於112年12月間備齊文件 ,並無理由,原告提出之先前行文既無日期亦無附件,受文 者更是記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而非被告,顯非依據「星華 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備齊文件申請。  ㈢本件業已於113年4月2日至同年4月9日經被告審定後於協議書 及回覆單上用印,惟被告之「同意」污水排放納管,乃基於 「原告檢送完整資料供審查確認其申請符合法規與工業區核 准計畫」,以及「原告出具之113年3月27日切結書及與被告 簽立之協議書約定」,申言之,在兩造113年3月27日簽立協 議書及原告檢送相關審查資料前,被告並無同意納管之義務 。在原告未提供任何審查資料情況下,被告不得逕依民法相 鄰關係主張,否則工業區之污水處理環境管制法規及核准計 畫勢必遭到架空。何況,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 9款涉及之「影印本」,係指該等土地業經申請變更為「星 華工業區」之相關政府審查核准公文影本,與原告所稱之「 回覆單」並不相同,被告並無依此款規定在無申請審核資料 下,擅自用印於該回覆單正本予原告之義務。從而,被告並 無任何違反系爭分割協議書之處,且被告於113年4月9日初 審用印完成,亦毫無遲延,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利息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79條第1項、第780 條規定,其得請求被告容許其使用被告所有之污水廠廠房設 備及污水處理系統,且原告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容任其接管至被告之污水處理系統等語,然民法第779 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 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是原告既係位於星華工業區內 之廠商,欲排放其自身廢水至被告所有之污水處理系統,並 使用被告污水廠廠房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仍應遵循相關法 令及習慣,並非依上開相鄰關係即可要求被告要立即無條件 應允原告接管及排放廢水至被告污水處理系統,合先敘明。  ㈡則查,星華工業區為被告作為開發單位,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工業區,該工業區內污水廠廠房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為被告所有,且於核准之該工業區計畫下,設有星華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由被告為管理維護;又依據該工業區核准設立產業之限制及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工業區內土地開發及使用者必須先行證明為「無汙染或低汙染行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節本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9日桃環綜字第1130005690號函文(下稱桃園環保局函文)、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2日桃都開字第1130002177號函文(下稱桃園都發局函文)、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26日桃經開字第1130005274號函文(下稱桃園經發局函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2月6日桃建照字第1130009345號函文(下稱桃園市建管處函文)、該工業區細部計劃書、計劃書節本影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25頁及第159頁至第175頁及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固負有相關受託之行政任務,須令該工業區內符合資格及要件之廠商得接管排放廢水及使用其所有之污水廠廠房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然該工業區廠商所欲排放之廢水,亦不得牴觸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等相關法令及該工業區經核准之計畫內容,是於該工業區僅得容許無污染或低污染行業進駐前提下,原告必須證明其相關廢水、廢氣等排放符合無汙染或低汙染之要求,被告亦負有相關審查義務,須確認原告並無排放超過汙染本案準廢水之可能,始得容許其接管並使用工業區內之污水廠廠房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以符合核准計畫之內容及相關法令之要求。準此,本件原告欲接管至被告污水處理系統,並使用污水廠廠房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被告尚無立刻無條件答應之義務,自仍得為實質審查,以不違背受託之行政任務。至原告固舉系爭土地前手與被告間所簽立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9款約定為據,主張被告依約有無條件出具同意原告納管排放廢水之回覆單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然該約定內容僅為「本筆土地(按:即原878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於土地開發及使用時,如需檢附有關『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之審查核准公文予政府機關者,乙方(按:即被告)應無條件無償提供影印本與土地所有權人」,故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負有無條件無償提供者乃係相關工業區審查核准公文之影印本,顯不包含無條件出具同意原告納管排放廢水回覆單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而不可採。  ㈢又本件原告從事之事業為廢棄物處理場(回收廢輪胎),其 作業廠房為C1類作業廠房,屬具公害之場所,有內政部101 年12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812049號函文查詢資料及被 告委請設計廠房之建築師莊瑀婕建築師事務所112年2月16日 莊師舊路坑建字第0000000-0號函文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及本院卷二第3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縱於112 年12月間間向被告提出同意納管及連接至污水處理廠之申請 ,惟原告事業具公害之可能,且具體為從事廢輪胎回收,顯 可合理懷疑其相關廢水及廢氣排放有逾越無汙染或低汙染標 準之可能,被告就此未馬上同意其申請,難認有何刁難或怠 於同意,自不因此即須負擔不法侵權之責。何況,被告於接 到原告上開申請後,已即為函詢相關主管機關,調查原告從 事之行業及排放廢水是否合於低汙染及無汙染之標準,有上 開桃園環保局函文、桃園都發局函文、桃園經發局函文、桃 園市建管處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迄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 113年3月7日以桃建照字第1130012021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 427頁至第429頁影本),明白表示:原告行業雖歸為C-1工廠 (具公害),倘非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規則第20條第2項 所列禁止事項,尚無違反都市計畫之虞等語後,被告隨即以 113年3月15日星總字第113-031501號函通知原告補具切結書 、協議書等件以提出申請,並於原告提出113年3月27日切結 書、協議書等資料後,被告旋於同年4月9日核可用印於相關 回覆單上,有上開被告函文影本回覆單影本、切結書影本及 協議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及第439頁至第447頁) ,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並無怠為審查,於必要調查結 束後,旋即通知原告補足剩餘文件,並於原告補正後,被告 旋為審查通過,自難認被告有何刁難或怠為同意之情事。  ㈣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9款約定 及上開不動產相鄰關係規定,被告負有無條件出具同意原告 納管排放廢水回覆單之義務,而被告卻刁難、拖延云云,顯 不可採。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 款、第9款、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怠為同意下之每月融資利息損失11 萬7,831元,並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一審辦案 期限1年4月計算,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88萬5,296元及相 關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 款、第9款、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8萬5,296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01

TYDV-113-訴-592-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丙○○ 住苗栗縣○○鄉○○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為被吿甲○○之生母,被吿乙○○則為甲 ○○之登記生父(下合稱為被吿,分則以姓名表之)。原告與 丁○○原為男女朋友,嗣丁○○自原告受胎而懷孕,原告與丁○○ 於民國111年1月分手。丁○○於000年0月間與乙○○結婚,甲○○ 於111年9月24日足月出生,經戶政機關推定甲○○為乙○○之婚 生子女,而登記為甲○○之父。而丁○○與乙○○於000年00月間 離婚,丁○○於113年1月23日過世。然甲○○自其足月出生日回 溯計算之受胎時間應係000年00月間,既為其生母丁○○與原 告交往期間,丁○○之受胎來自於原告,而非係丁○○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中受胎,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意即甲○○ 不應受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況上節為乙○○所知且曾向原 告表示甲○○應與親生父親即原告在一起才圓滿,亦有原告與 甲○○間DNA親緣鑑定檢測原告與甲○○間有父女之自然血緣關 係可證。而甲○○既屬原告之非婚生子女,原告於甲○○出生起 即有照顧、關懷及負擔扶養費之實,原告顯有撫育甲○○可視 為認領,甲○○即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復乙○○明知甲○○之生父 為原告,卻拒絕原告欲接回甲○○並更正生父登記之請求,有 妨害原告行使親權之情等語。爰聲明:㈠確認被吿甲○○與被 吿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吿甲○○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㈢被吿乙○○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即被吿甲○○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甲○○係受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原告欠缺提起 婚生否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亦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 之訴或認領甲○○。原告既非甲○○法律上之父親,即無權請求 乙○○交付甲○○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吿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主張甲○○ 之母為丁○○,於甲○○出生前,原告曾與丁○○往來並共同生活 ,甲○○應係丁○○自原告受胎所生,甲○○戶籍登記雖然記載乙 ○○為其生父,但其生父實為原告,甲○○與乙○○並無自然血親 關係云云,並據其提出邱醫事檢驗所親緣鑑定報告及兩造、 丁○○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卷第14、40頁),惟上情既經乙 ○○所否認,則此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 影響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有無及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不明 ,而此不安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或確定,故原告提 起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復主張甲○○雖受婚生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惟甲○○之 受胎係原告與丁○○交往期間所發生,甲○○客觀上顯非丁○○自 乙○○受胎所生,不應受婚生推定,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甲○○與 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及 請求乙○○交付甲○○予原告等語。經查:  ⒈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 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之母丁○○係於111年2月22日與乙○○結婚,嗣於112 年10月13日離婚,甲○○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吿及丁 ○○戶籍謄本可考,意即甲○○係其母丁○○與乙○○婚姻存續期間 內出生,甲○○即應認定為丁○○及乙○○之婚生子女。復關於甲 ○○受胎期間之計算,甲○○係其母與乙○○結婚後之第214日出 生(計算式:6+31+30+31+30+31+31+24=214),亦符合前揭 規定受胎期間之認定。是以,既然甲○○係在丁○○與乙○○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生,依上開規定,甲○○應認定為丁○○與乙 ○○之婚生子女,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丁○○於111年2月與乙 ○○結婚前,有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認甲○○客觀上顯非自乙○○ 受胎所生,應不受婚生推定云云,即難逕採,不足以推翻前 述婚生之推定,是原告據以主張甲○○應無民法第1063條第1 項婚生推定規定之適用一節,當非可取。  ⒉再者,依上述民法第1063條規定,凡受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 子女者,於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依同法條第2、3項規 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有勝訴確定判決前,尚不得允 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關係違 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立法者就此推定 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 ,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 完全一致。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號解釋亦謂:「法律 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 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 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 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並於理由書說明 :「如許其(親生父)提起此類訴訟,則不僅須揭發他人婚 姻關係之隱私,亦須主張自己介入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有 悖社會一般價值之通念。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 秩序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益徵不能以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個案裁判 妥當性之唯一標準,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上所建 立之婚生推定之規範結構。是我國民法已明定妻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經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僅該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且於法院以判決否定此婚生子女 身分關係確定前,第三人(包括主張為該子女血緣上生父之 人)不得對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又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係就認領之訴、否認之訴、收養關係 存否之訴類型以外親子關係訴訟,須與上開類型之訴訟不相 抵觸者,或非可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存否之訴訟利益。故對於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該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 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此婚生子女身分關係仍為法律所推定 ,自無允許第三人(包含親生父)以親子關係違反真實血緣 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2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應推定為丁○○與乙○○之婚生子 女,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在乙○○或甲○○提起否認之訴, 並獲有勝訴判決確定以前,甲○○在法律上仍應推定為乙○○之 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而此攸關甲○○為 乙○○婚生子女地位,不因原告是否與甲○○間始有真實血緣聯 繫而有不同,原告執此理由主張本件應以確認判決除去不實 之親子關係登記,以符合父女間之真實身分關係云云,仍非 可採。因此,既然甲○○為丁○○與乙○○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並 未受否認子女之訴推翻,故原告雖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 律上利益,惟因不得推翻上開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 因此,原告以甲○○客觀上非丁○○自乙○○受胎所生為由,訴請 確認甲○○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一節,既屬無據,訴請 確認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乙○○應交付甲○○予原告 等節,更無所憑。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本件原告雖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如函請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桃園市秉坤婦幼醫院提供丁○○於110 年10月至111年9月期間婦產科別之就診紀錄、向桃園市中壢 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等等,惟其目的皆係為證明 甲○○之出生不應受婚生推定、被吿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然 本件原告縱提起本件訴訟,仍不得執上開理由爭執被吿間之 婚生子女關係及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聲請 ,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25

TYDV-113-親-34-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傑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傑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8 PLUS,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之。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元或等值之泰 達幣,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孫傑人於民國112年4、5月間,以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依其智識及 經驗,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 源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 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身分不 詳,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及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B哥」之人(無證據可認係未成年人,下稱「葉佳怡」、「 楊依倢」、「B哥」),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 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黃善誠」、「陳志明」、「蔡明彰」、 「楊淑惠」、「鄭銘宥」、「嘉美」、「劉詩涵」、「客戶經理 李浩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孫傑人與渠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假投資詐術,詐騙蔡榮州、欽曉螢、 劉蓉安(下合稱為蔡榮州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復由「葉佳怡」、「楊依倢」 以向孫傑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 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由孫傑人支配 管理使用、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孫傑人於 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 (下稱合庫朝馬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 錢,將領得現金各扣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1萬元 ,於提款之同日,將餘款交付予「B哥」,而將金錢轉換成泰達 幣後,將泰達幣轉入「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包, 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後因 蔡榮州等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孫傑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臨櫃提款之行為,且 將領得現金扣除部分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後,將泰達幣轉至「 葉佳怡」、「楊依倢」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本案 係「葉佳怡」、「楊依倢」向伊購買泰達幣,且已透過「幣 富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對「葉佳怡」、「楊依倢」進行實 名認證查驗身分之KYC程序,伊對於其等購買泰達幣之款項 來源係涉及詐欺犯罪之贓款,主觀上並無認識或可得預見, 故不成立洗錢罪云云。經查: ㈠、孫傑人於112年4、5月間,以買賣虛擬貨幣為業;本案詐欺集 團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復由真實 身分不詳、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以向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時 間,轉匯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由被告支配管理 使用、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如 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合庫朝馬分行臨櫃提領如 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將領得現金各扣除5,000元 、1萬元、1萬元,於提款之同日,將餘款交付予真實身分不 詳、暱稱「B哥」之人,而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後,將泰達 幣轉入「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指證、證人葉佳怡及楊依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所示金融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在合庫朝馬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提領清單、大額通貨取款憑條、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1435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資料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並 有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 E 8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 000號SIM卡1張)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 並無證據可認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及暱稱「 B哥」之人係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 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 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 易為私人間買賣,當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 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⒉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 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 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 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 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 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但非謂 個人幣商已要求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象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之 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而可脫 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 又或者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罪行為。從而,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 而屬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 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 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 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 ,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匿名性交易 而有高度洗錢風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 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 而言,個人幣商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當應詳加確 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 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 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 佐證,但大可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 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只是以簡易查驗證件、確 認人別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 ⒋被告辯稱因申辦「幣富多」會員帳號時,需提供申請人之身 分證照片、銀行帳戶等資料,故其已透過「幣富多」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之實名認證機制,對「葉佳怡」、「楊依倢」做 過KYC身分確認程序云云。惟證人葉佳怡、楊依倢於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其等雖有申辦「幣富多」會員帳號,且分別提 供如偵卷第83至85頁所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惟其等於辦妥 「幣富多」會員帳號後,即將帳號及密碼告知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網友,本案非由葉佳怡、楊依倢「本人」與被告進行泰 達幣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9至104、107至114頁)。堪 認本案實係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冒用「葉佳怡」、「楊依 倢」之名義,並利用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款 項,與被告交易泰達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除 了知悉「葉佳怡」、「楊依倢」均為「幣富多」會員外,於 交易時,並未對「葉佳怡」、「楊依倢」進行其他KYC認證 程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0至251頁)。可見,被告於112 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15日,與冒名為「葉佳怡」、「 楊依倢」之人進行本案泰達幣交易時,並未透過可靠、獨立 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以辨識及驗證交易對象是否確為 葉佳怡、楊依倢「本人」,亦未向交易對象詢問或確認購買 泰達幣之資金來源或用途是否涉及不法,或執行其他反洗錢 措施,更足認被告對於縱使本案泰達幣之交易金流涉及詐欺 之犯罪所得,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 完全不在意」,並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⒌再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 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 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 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 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 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 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 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 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 :1,亦即「泰達幣1顆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 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 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 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 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 ,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 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購入,又或者個人 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 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 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 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 ,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 切關聯。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 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 關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 一定防範可能涉及洗錢、詐欺。  ⒍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0日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平均 約為30.6元。而被告供稱其於112年4月25日係以總價100萬 元,出賣泰達幣31,957.63185顆予「葉佳怡」,換算每顆泰 達幣之價格約為31.29143元(計算式:100萬元÷31,957.631 85≒31.29143元,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於同年5月3日, 被告係以總價64萬元,出賣泰達幣20,470.63264顆予「葉佳 怡」,換算每顆泰達幣約為31.2643元(計算式:64萬元÷20 ,470.63264≒31.2643元,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於同年5 月15日,被告以806,000元,出賣泰達幣25,806.74907顆予 「楊依倢」,換算每顆泰達幣約為31.23214元(計算式:80 6,000元÷25,806.74907≒31.23214元,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 )。顯見,被告係以每顆泰達幣「高於新臺幣31元」之價格 ,出售泰達幣予「葉佳怡」、「楊依倢」。而於上開交易時 間,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市場交易價格均小於31元,平均約 為「新臺幣30.6元」,此若非因「葉佳怡」、「楊依倢」購 買泰達幣之資金來源係出自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因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詐欺贓款」,實難想像「葉佳怡」、「 楊依倢」會願意以明顯「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向被告購 入泰達幣。揆依前開說明,本案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 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 個人幣商在場外交易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 習慣相悖。被告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與詐欺犯罪常有 關聯,卻仍無視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違背常 情以高價收購泰達幣之需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包裝 為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透過被告之手,將詐欺贓款轉換為 泰達幣收取。又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合理說明何以「葉佳 怡」、「楊依倢」願意不計成本向其購買泰達幣之原因,更 無證據可推認被告所稱經營之個人幣商有何種「合法」之獲 利空間,被告猶決定向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 收取金錢並轉換為泰達幣交付,益證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明確。  ⒎被告供稱其於112年4月25日以總價210萬元向「B哥」購入泰 達幣84,000顆,再將其中價值100萬元之泰達幣轉入「葉佳 怡」指定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1頁),換算被告 向「B哥」購入每顆泰達幣之交易價格為25元(計算式:210 萬元÷84,000=25元);於同年5月3日,被告以總價330萬元 向「B哥」購入泰達幣135,000顆,再將其中價值64萬元之泰 達幣轉入「葉佳怡」指定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1 頁),換算被告向「B哥」購入每顆泰達幣之價格約為24.44 元(計算式:330萬元÷135,000≒24.44元);於同年5月15日 ,被告以總價200萬元向「B哥」購入泰達幣58,000顆,再將 其中價值806,000元之泰達幣轉入「楊依倢」指定電子錢包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3頁),換算被告向「B哥」購入每顆 泰達幣之價格約為34.48元(計算式:200萬元÷58,000≒34.4 8元)。由上開交易價格觀之,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0 日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泰達幣1顆平均約為30.6元, 已如前述,但「B哥」於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卻願 意以每顆泰達幣為25元、24.44元「遠低於」市場交易行情 之價格,「賤價出售」泰達幣予被告,且被告亦願意於112 年5月15日,以每顆泰達幣為34.48元,遠高於市場交易行情 之價格,以「高價成本」向「B哥」購入泰達幣後,再於同 日以每顆泰達幣約為31.23214元之低價,「虧本出賣」泰達 幣予「楊依倢」(參見上述⒍及本院審訴卷第83頁)。若不 是因為本案被告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所為 之泰達幣交易資金來源係出自於「不法犯罪所得之贓款」, 何以渠等會願意以如此違背交易常情之方式買賣泰達幣。  ⒏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無視其與「葉佳怡」、「楊依倢」 、「B哥」間各種異於交易常態之情況,為貪圖獲利而與「 葉佳怡」、「楊依倢」、「B哥」從事本案泰達幣交易,顯 然對於洗錢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一再辯稱其不知 悉金流來源與詐欺犯罪相關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 ㈢、被告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間有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工:    ⒈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 所交付之匯款,而詐欺集團於遂行犯罪之過程中,雖因欲隱 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 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 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目的, 於層層上繳、轉交詐欺贓款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 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 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 情形下,始會放心將由該集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 之詐欺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如係使 用集團以外、對犯罪情形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繳 ,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 或黑吃黑而未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 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 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 甚至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行遭查 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 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⒉被告辯稱其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間無洗錢之 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葉佳怡」、「楊依倢」與被告為本 案泰達幣交易時,其等均係先將購買泰達幣之款項轉匯至被 告支配管理使用之「第二層帳戶」,隔數小時後,再由被告 將交易之泰達幣轉入「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有泰達幣交易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9至 83頁)。可見「葉佳怡」、「楊依倢」與被告之間應存有相 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 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葉佳怡」、「楊依倢」 會信賴被告並同意採行此種「先付款後交幣」之交易模式, 且「葉佳怡」、「楊依倢」所屬之犯罪集團,會甘冒詐欺贓 款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在未確認被告會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 之情況下,即先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支配管理使用之「第二層 帳戶」。  ⒊被告供稱其在合庫朝馬分行,自「第二層帳戶」提領210萬元 、330萬元、200萬元,將領得之現金各扣除5,000元、1萬元 、1萬元後,將餘款現金交付予「B哥」,向「B哥」購買泰 達幣,再將約定之泰達幣交易數量轉入「葉佳怡」、「楊依 倢」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見偵卷第26至33、142至143頁, 本院訴卷第44頁);復供稱:其於112年4月25日晚上6時許 、同年5月3日下午4時許、同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中工三路某處之停車場,將購買泰達幣之現金209 萬5,000元、329萬元、199萬元交付「B哥」等語(見偵卷第 27、30、32至33頁)。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16分,收受「B哥」轉入泰達幣6 萬顆至其電子錢包,嗣於翌(26)日下午3時24分,再收到 「B哥」轉入泰達幣24,000顆至其電子錢包等情,有泰達幣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211、217、219頁) 。而被告與「B哥」於112年4月25日交易之泰達幣價款高達2 10萬元,且被告供稱其僅知「B哥」為暱稱,不知其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地址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9頁),則何以被 告會信賴真實身分不詳之「B哥」,於112年4月25日晚上6時 許,先將現金209萬5,000元交付「B哥」後,迄至翌(26) 日下午3時24分,再收足其與「B哥」間交易之泰達幣24,000 顆?且「B哥」亦願甘冒損失風險,於被告尚未交付價款之 情況下,先於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16分,將泰達幣6萬顆轉 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再於同日晚上6時許,向被告收取交易 泰達幣之價款209萬5,000元?  ⑵被告與「B哥」於112年5月3日、同月15日交易泰達幣時,亦 有「先付款後收幣」或「先交幣後付款」之情形,此有泰達 幣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211、213、221至2 25頁)。即被告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許,先交付購買泰達 幣之現金329萬元予「B哥」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36分、51 分,收足交易之泰達幣135,000顆,及於同月15日下午4時, 由「B哥」先將交易之泰達幣58,000顆轉入被告之電子錢包 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向被告收取價款199萬元。  ⑶是由上開「先付款後收幣」或「先交幣後付款」之交易情形 觀之,堪認被告與「B哥」間確存在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 渠等不會捨棄安全便捷之匯款方式不為,寧可冒著身懷鉅款 遭他人偷搶之風險,而選擇採行此種隱蔽、足以造成金流斷 點之金錢面交方式,以進行本案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之行為 。  ⒋綜上以觀,若非被告確實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 」有犯意聯絡,且本案「葉佳怡」、「楊依倢」、「B哥」 或其等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合將 本案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後交付「B哥」 ,實難想像該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動輒數 十萬、上百萬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提領、轉交之理。依此, 亦足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被告應係在受「葉佳怡」、「 楊依倢」、「B哥」指示之情況下領款、轉交款項,並可預 見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洗錢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 仍選擇依指示分擔提領贓款、上繳贓款、將涉及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錢轉換成泰達幣之洗錢分工。被告與「葉佳怡」、「 楊依倢」、「B哥」間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共 同參與本案洗錢之犯行甚明。 ㈣、又被告辯稱:伊是芝士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若知悉本案 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伊不會使用其支配管理之「第二層帳 戶」供作款項匯入云云。惟查,被告以「第二層帳戶」作為 「葉佳怡」、「楊依倢」轉匯款項之用,而承受遭查獲之風 險,本因人或個案而異,非必以自己名義為之,即可謂無犯 罪故意,至多僅屬被告犯罪手法之高端或拙劣之區別而已, 並不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況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 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衡情自有因心存僥倖或低估遭 查獲風險,而以自己名義犯案之合理可能。是上情自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於本院雖聲請傳喚「B哥」到庭作證,惟因被告、辯護 人及公訴人均無法提供「B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 達地址,致本院不能調查,應認為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公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49、249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遭詐騙 而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均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3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冒名為「葉佳怡」之人及「B哥」,就本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被告與冒名為「楊依倢」之人及「B哥」, 就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洗錢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 差距,準此,被告就本案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所為洗錢犯行 ,既均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且犯罪時間均有不同,上開犯 行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時 ,當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 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 有涉及詐欺贓款之高度風險,竟仍漠視於此,未進行任何反 洗錢措施,任意出售虛擬貨幣予「葉佳怡」、「楊依倢」, 致有詐欺贓款遭層轉匯入至由被告支配管理使用之「第二層 帳戶」,並由被告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 共同將詐欺贓款即金錢轉換為泰達幣後,轉至「葉佳怡」、 「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包,本案洗錢之金額高達242萬餘 元,且造成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更製 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供稱其 學歷為高職肄業,於案發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月收入約8 、9萬元,沒有親友需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03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為3次洗錢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追徵: ㈠、扣案行動電話: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8 PLUS,I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葉佳怡」、「楊依倢」、「B 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 卷第46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SONY XQ-AU52),因被 告辯稱為其私人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6至47頁),復無 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05 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 「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 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 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 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 於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 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⒊現身取款或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層轉 上交贓款之人,雖然可能並非分擔實行詐騙行為的人,卻皆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此等 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等參與 之「洗錢之財物」正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沒收之標的物。  ⒋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收的論點 ,無非是應宣告沒收的「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而金額龐 大正凸顯此等共同行為人行為的結果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 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 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 金流之立法目的。至於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裁判 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問題。 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被告自「第二層帳戶」臨櫃提領之 現金,其中2,422,000元(計算式:100萬元+62萬元+802,00 0元=2,422,000元),核屬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因遭詐騙而層 轉之詐欺贓款,並由被告將該等詐欺贓款,由金錢轉換成等 值之泰達幣後,轉入共犯「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電 子錢包。故上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現金2,422,000元或 等值之泰達幣,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 法關於追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至於被告自「第二層帳戶」提領之其他款項,因無證據可認 係涉及詐欺或洗錢之財物,且與本案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遭 詐騙乙事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⒎被告供稱其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交易本案泰 達幣,從中獲取之差價款項部分(即被告自「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所扣除之5,000元、1萬元、1萬元),因被告係將告 訴人蔡榮州等3人遭詐欺之贓款,以交易泰達幣之方式洗錢 ,其從中抽取各次交易之差價款項,固屬被告因參與本案洗 錢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但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包含 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洗錢之財 物」之範圍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與真實身分不 詳,暱稱為「黃善誠」、「陳志明」、「蔡明彰」、「楊淑 惠」、「鄭銘宥」、「嘉美」、「劉詩涵」、「客戶經理李 浩洋」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渠等以假投資詐術 ,詐騙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情,因認被告除犯洗錢罪外,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否認有參與詐騙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之詐欺取財犯罪分 工,且辯稱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又本案告訴人蔡 榮州等3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係先分別匯入葉佳怡、楊依倢 名下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使用之「第二層帳 戶」,已如前述,再佐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 人蔡榮州等3人、暱稱為「黃善誠」、「陳志明」、「蔡明 彰」、「楊淑惠」、「鄭銘宥」、「嘉美」、「劉詩涵」、 「客戶經理李浩洋」之人有何聯繫或接觸,本案亦非由被告 向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施用詐術,自難僅憑被告有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為,即遽認被告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依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 告有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共同犯洗錢罪之 犯罪事實,惟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本案就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豫雙、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蔡榮州 112年4月25日下午1時41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佳怡) 112年4月25日 下午13時46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芝士科技有限公司孫傑人) 112年4月25日 下午3時04分許 210萬元 (被告提款後扣除5,000元 ,將餘款轉換成泰達幣) 合庫朝馬分行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 欽曉螢 112年5月3日下午12時28分 62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佳怡) 112年5月3日 下午12時32分 64萬元 同上 112年5月3日 下午3時04分許 330萬元 (被告提款後扣除1萬元,將餘款轉換成泰達幣) 同上 3 劉蓉安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51分 80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依倢) 112年5月15日 上午11時58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 806,000元 同上 112年5月15日 下午3時32分許 200萬元 (被告提款後扣除1萬元,將餘款轉換成泰達幣)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DM-113-訴-61-2024101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紀培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紀培增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15

TCDV-112-重訴-420-20241015-2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振宇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川龍、田振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均延長羈押 貳月。黃川龍並自同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因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訊問、並參酌卷 證資料後,認被告黃川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 為強制性交等罪,而被告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 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款之規定,裁定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 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6頁)。   三、茲因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 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 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及其等之辯護人均 表示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且查,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 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川龍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 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 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 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等罪,及被告 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 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而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所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 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 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黃川龍涉犯本件犯行經原審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被告田振宇涉犯本件犯行經原審 諭知有期徒刑8年2月之重刑,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復衡以本件被告黃川龍、田振宇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 告黃川龍、田振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認被告黃 川龍、田振宇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23日起, 均延長羈押2月。又因被告黃川龍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已撤回對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是已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 自113年10月23日解除被告黃川龍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原侵上訴-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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