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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7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41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民國111年12月4 日19時12分左右,在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門診出口前路 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叉路口卻闖紅燈,撞擊由原 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 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66,158元(其中包含工資2,790元、烤漆12,341元、 零件51,027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 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 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58元,以及從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 註2: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05元【計算 式:51,027÷(5+1)≒8,505】。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8,979元【計算式:(51,027-8,505) ×1/5×(4+7 /12)≒38,979】。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 ,048元【計算式:51,027-38,979=12,048】。 註3: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2,790元+烤漆12,341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2,048 元=27,179元。

2024-12-19

CYEV-113-嘉小-845-2024121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4號 原 告 蔡瑋珈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在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以轉帳方式誤將新臺幣42,300元轉 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因此,依照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2024-12-18

CYEV-113-嘉小-794-202412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洪敏智 被 告 林惠 李家珍 林玟妤即林美佑 林俊良 張秀暖 林淯智 林明局 林瑾怡 涂皆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足 被 代位人 林銘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涂皆宏、林美足應就被繼承人林敏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的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林銘中及被告張秀暖、林淯智、林明局、林瑾怡應 就被繼承人林輝閔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代位人林銘中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遺 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四、被代位人林銘中及被告張秀暖、林淯智、林明局、林瑾怡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林明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 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 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銘中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58,912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沒有清償(下稱本件債務),原告已經取得鈞院96 年度執字第28714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附表 一所示遺產(下合稱本件遺產)原為訴外人林麵所有,林麵 於77年6月18日死亡,本件遺產經其繼承人繼承、再轉繼承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尚未分割,由附表三所示 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納 稅義務人已變更由林銘中之被繼承人林輝閔等人共有,林輝 閔應有部分7分之1。 ㈡、因為林銘中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他 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林銘中的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本件遺 產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明局:   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涂皆宏、林美足:   目前不想辦理分割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 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銘中積欠原告本件債務,本件遺產原為林麵所有,林麵於77年6月18日死亡後,本件遺產經其繼承人繼承、再轉繼承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其中本件土地尚未分割,本件房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由訴外人林輝閔等人共有,林輝閔應有部分7分之1等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233至289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函文、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第85至113頁、第299至307頁、第347至35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 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查林銘中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 如前述,林銘中既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依照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林銘中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並 裁判分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 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㈤、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㈥、本院審酌林銘中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法 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 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行 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 遺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 認本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及代位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起 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 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 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9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3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林輝閔1/7 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林麵 林正三 林志權(拋棄本件土地所有權) 林敏雄 涂皆宏 林美足 林靜輝 林俊良 林玟妤 林輝閔 張秀暖 林銘中 林浚智 林明局 林謹怡 林炳輝(拋棄本件土地所有權) 林惠 李林淑容 李家珍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林銘中 1/25 同左(原告負擔) 2 林惠   1/5 同左 3 涂皆宏   1/10 同左 4 林美足 1/10 同左 5 李家珍  1/5 同左 6 林玟妤即林美佑 1/10 同左 7 林俊良 1/10 同左 8 張秀暖 1/25 同左 9 林淯智    1/25 同左 10 林明局  1/25 同左 11 林瑾怡 1/25 同左

2024-12-18

CYEV-113-嘉簡-539-202412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劉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伴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提出 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就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無法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 項的聲明(即請求確認何張本票?債權額多少?不存在)。因 此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超過期限沒有 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2-16

CYEV-113-嘉簡-1091-20241216-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蔡文魁即蔡炳志 相 對 人 李震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第 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 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 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 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為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亦有明文。依此可知,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 5條所規定之情形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有專屬優先管轄權,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 立後之上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而認相對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智慧財產 民事事件,且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 管轄或擬制之合意管轄等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專 屬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屬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2-12

CYEV-113-嘉小調-1608-20241212-2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柏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嘉市警 二偵字第1130010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的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林柏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5日20時40分左右。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的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柏廷於警訊時的自白。 ㈡證人賴柏誠於警訊中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 扣押空氣槍1支)及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空氣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類似真槍的空氣槍雖 無殺傷力,但是該類似真槍的空氣槍,外觀與真槍無異,令 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林柏廷無 正當理由攜帶空氣槍,與賴柏誠因交通事故發生口角爭執, 竟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時,至汽車後車廂取出該空氣槍欲與對 方理論,可見被移送人林柏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事實, 已甚明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柏廷的智識、家庭經濟狀況 及違反的手段、違反義務的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的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的處罰。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供被移送 人林柏廷違反本法行為所用的物品,且為被移送人林柏廷所 有,因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空氣槍1枝(內含CO₂氣瓶一個及BB彈匣6個)。

2024-12-11

CYEM-113-嘉秩-22-20241211-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黃光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 相對人之姓名、住居所,聲請程式有所欠缺。本院已調得相 關登記資料,聲請人得聲請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相對人之 姓名及住居所資料,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更正後書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2-11

CYEV-113-嘉簡調-1013-2024121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蒂妮(HARTINI)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21元,及應於判決確定 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在 民國111年7月17日6時53分左右,在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37 線、嘉56線路口,沒有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撞擊由原告所承 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 輛受損。 ㈡、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1,562元(其 中包含工資24,928元、烤漆31,196元、零件165,438元)。 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62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沒有依規定二 段式左轉,與本件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本件車輛受損等情, 被告沒有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肇事資料,可 以相信為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有依據。 ㈢、原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⒉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修繕費用221,562元( 其中工資24,928元、烤漆31,196元、零件165,438元)的事實 ,有提出估價單、發票、照片及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2至30頁)。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7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123元(計算式如附表)。 再加計工資24,928元及烤漆31,196元,本件車輛修復必要費 用合計134,247元(24,928元+31,196元+78,123元)。  ⒌原告不爭執本件車輛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的過失(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審酌依照路權分配, 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 的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的 金額為93,973元(計算式:134,247元×70%≒93,973元,元以 下4捨5入)。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3,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5,438÷(5+1)≒27,573;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5,438-27,573) ×1/5×(3+2/12)≒87,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5,438-87,315=78,123。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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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854號 原 告 周政豪 被 告 曾彩珠 黃鏘通 黃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該由被告曾彩珠、黃鏘通、黃怡如為被告黃銘森的承受訴 訟人,繼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第168條至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也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銘森在民國113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曾彩珠、黃鏘通、黃怡如、黃柏綺,而曾彩珠、黃鏘通、 黃怡如(下稱曾彩珠等3人)沒有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人戶 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以佐證。依照上開規定,應該 由被告曾彩珠等3人為被告黃銘森承受訴訟人,繼續訴訟。 但是兩造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聲明承受訴訟,因此本院依照民 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命被告曾彩珠等3人承受訴訟,繼續 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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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呂世明 被 告 黃林瓊 林美貴 訴訟代理人 陳佳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淮予分割,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⒈編號 甲部分土地,面積30.1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林瓊取得。⒉編 號乙部分土地,面積34.8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美貴取得。 二、兩造應提供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林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 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因此,請求分割本件土地。 ㈡、原告同意依照被告林美貴方案分割,並同意被告林美貴提出 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找補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美貴:   請求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分割,將甲部分由被告黃林瓊取得,乙部 分由被告林美貴取得,被告願以每坪35,000元向原告購買持 有部分等語。 ㈡、被告黃林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 因物的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被告都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實。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 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土地,即有依據。 ㈢、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本件土地緊鄰蒜新路,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六 腳鄉蒜南村蒜頭381號二層樓房,被告黃林瓊之子在場稱房 屋為其母親所有,目前為母親與家人同住;另蒜新路與蒜興 路口有一棟二層樓房,該房屋所有人黃侯櫻如稱房屋為其所 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5頁、第91至93頁)。 ㈣、從被告林美貴提出的方案來看,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 ,且分割後之地形大致上均屬方正,也使共有人(被告黃林 瓊)於土地上建物保有完整性,有利於本件土地之整體利用 ,足認該分割方案當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㈤、至於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原告,則由受分配面積增加 之被告林美貴,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以補償,上開分割方 案及補償金額復經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 認以每坪35,000元計算補償金額,堪信為合理。故綜衡土地 共有情形、共有人意願、土地及其上建物現在使用情形,避 免影響或變動共有人使用現狀,應認被告林美貴提出之分割 方案為可採。   四、結論,本件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 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被告林美貴主張的分割分案 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互相補償 的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 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不動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呂世明 373/3480 同左 黃林瓊 696/323 同左 林美貴 1492/3480 同左 附表二:(找補金額/新臺幣) 被告林美貴應提出 原告呂世明應受補償 73,6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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