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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2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4,4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34,4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8

SLDV-113-司票-30228-2025010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68號 債 權 人 陳炫池 債 務 人 林正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868號 編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號 001 113年11月27日 100,000元 CH0000000 113年12月30日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ULDV-113-司促-8868-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常福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萬6,6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狀送 達後,將上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泰金公司)應給付原告481萬6,6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常福財就其中240萬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長泰 金公司連帶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75頁),將常福財應負連 帶責任之範圍予以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長泰金公司前於103年6月11日,將其在臺北市士 林區文林路興建「圓山藏富」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 房屋D1戶及所占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劉可尊 ,雙方並簽訂「圓山藏富」預售房屋D戶一樓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建案預計於106年9月 26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劉可尊並已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456萬元予長泰金公司。惟劉可尊因長泰金公司就系爭建案 未依約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致遲延交屋,遂請求長泰金公 司返還已給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456萬元,經雙方協議, 待長泰金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取得買賣價金後,再以所得價金 賠償劉可尊,嗣長泰金公司於111年9月17日與系爭房地之新 買家即訴外人莊棉棉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及車位1個之買賣總價為1,720 萬元。兩造另於111年9月17日與劉可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約定解除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由兩造返還劉可 尊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所給付買賣價金及賠償劉可尊共57 6萬元,第一期款120萬元已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款456萬 元則由長泰金公司於112年3月31日開立面額456萬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並由常福財及原告於系爭支票背書欄上 簽名擔任背書人,將系爭支票交付劉可尊。詎劉可尊屆期提 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乃對兩造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 新店簡易庭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186號判決 兩造應連帶給付劉可尊456萬元確定,劉可尊復持該確定判 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雙方於113年1月5日經新北市林口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願先行給付劉可尊456萬元並 加計法定利息17萬1,000元、訴訟費用4萬6,144元、執行費3 萬6,849元、國稅局財產清冊規費1,500元及地政規費1,133 元等相關費用,金額合計481萬6,626元,原告已於當日將上 開金額全數存入劉可尊指定帳戶內,劉可尊則將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又原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擔保長泰金公司履行其 依系爭協議應給付第二期款456萬元予劉可尊之債務,有擔 任保證人之意,然此乃因常福財向原告表示須由原告共同擔 任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告就系爭建案積欠原告之代墊款方 會返還原告,故原告願為被告給付481萬6,626元予劉可尊之 前提,係被告先返還原告因系爭建案積欠原告之代墊款,惟 被告迄未將所欠款項返還原告,原告自無為被告清償對劉可 尊所負債務之理。是被告不履行對劉可尊所負債務,致原告 受劉可尊行使系爭支票追索權,並在名下財產遭扣押情形下 ,先代償被告積欠劉可尊之票款及利息473萬1,000元、相關 費用8萬5,626元,就該等債務之履行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則原告得依民法第312條或票據法關於發票人追索權之 規定,擇一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長泰金公司就原告代償之上 開債務共481萬6,626元負全部清償責任,並依票據法關於背 書人追索權之規定,請求系爭支票背書人常福財就上開債務 之一半與長泰金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312條、票據 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及第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長泰金公司應給付原告481萬6,6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常福財就其中240萬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長泰金 公司連帶給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第㈢項約定,可知兩造與劉可 尊達成協議,待兩造取得系爭房地新買家給付之款項後,應 於一星期內將第二期款456萬元給付劉可尊,劉可尊則應將 系爭支票返還長泰金公司,故原告該第二期款亦同負清償責 任。又系爭房地之新買家莊棉棉於112年2月4日將部分買賣 價款625萬元匯入原告所持有保管之長泰金公司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合庫銀行帳戶)後,原告明知依上開約定,莊棉棉之購屋款 是專款專用,該筆款項僅能用以給付劉可尊第二期款456萬 元,且系爭支票若未能如期兌現,將使長泰金公司有退票紀 錄並遭劉可尊求償,竟拒絕將應付之第二期款匯入長泰金公 司支票帳戶,致劉可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時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並造成後續程序所衍生之票款法定利息17萬1,000元、 訴訟費用4萬6,144元、執行費3萬6,849元、國稅局財產清冊 規費1,500元及地政規費1,133元等,均可歸責於原告,是原 告給付前揭金額合計481萬6,626元之款項予劉可尊,實為履 行自身依系爭協議所負債務,並無為被告代償之情事,原告 之請求,自屬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㈠長泰金公司前於103年6月11日,將系爭建案之系爭房地出售 劉可尊,雙方並簽訂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建案預 計於106年9月26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劉可尊已給付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456萬元予長泰金公司。  ㈡劉可尊因長泰金公司就系爭建案未依約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 ,致遲延交屋,請求長泰金公司返還已給付之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456萬元。經長泰金公司與劉可尊協議後,雙方同意先 由長泰金公司覓得系爭房地之新買家,待其將系爭房地出售 取得買賣價金後,再以所取得之價金賠償劉可尊。嗣長泰金 公司覓得系爭房地之新買家莊棉棉後,於111年9月17日與莊 棉棉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及車 位1個之買賣總價為1,720萬元,原告及常福財並以地主身分 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簽名用印。而莊棉棉為給付上開買賣 價款,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得1,376萬元,於112年1月   30日將其中751萬元匯入長泰金公司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2月4日將其 中625萬元匯入由原告所持有保管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㈢兩造於111年11月28日與劉可尊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解除系爭 預售屋買賣契約,由乙方即兩造返還甲方即劉可尊依系爭預 售屋買賣契約繳交款項及賠償款共576萬元,該款項分二期 給付,第一期款120萬元已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款456萬元 則由乙方開立112年3月31日公司銀行支票給付,並由常福財 及原告背書擔保。為此,長泰金公司於112年3月31日開立系 爭支票,並由常福財及原告於系爭支票背書欄上簽名擔任背 書人。  ㈣劉可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對兩造起訴請求給付票 款,並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店簡字 第1186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劉可尊456萬元確定。嗣劉可 尊持該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608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2253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018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  ㈤劉可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雙方於113年1月5日經新北市 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願先行給付劉可尊456萬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17萬1,000元、訴訟費用4萬6,144元、執 行費3萬6,849元、國稅局財產清冊規費1,500元及地政規費1 ,133元等相關費用,金額合計481萬6,626元,原告並已於當 日將上開金額全數存入劉可尊女兒即訴外人曾敏斐所有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劉可尊 則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長泰金公司給付481萬6,626元,及常福財就其中24 0萬8,313元,應與長泰金公司連帶給付之,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所應給付劉可尊款項576萬元之內部分擔約 定為何?  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應給付劉可尊之款項,最終應由長泰 金公司負給付義務,原告僅負保證責任。惟系爭協議第一條 約定:「……故乙方需返還甲方契約繳交款項及賠償款共計新 台幣伍佰柒拾陸萬元整。」,且系爭協議之立契約書人甲方 為劉可尊,兩造則同列為乙方,有系爭協議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1至112頁),則以上開約定之文義觀之,對甲方即 劉可尊負給付576萬元款項義務者乃乙方即兩造,並未載明 負擔該給付義務者為長泰金公司,而原告及常福財僅為長泰 金公司之保證人。再佐以系爭協議第二條第㈢項約定:「如 因此戶出售若乙方提早取得交屋款,第二期款項乙方承諾一 星期內匯給甲方,甲方第二期支票返還公司。」,及證人陳 天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本來是長泰金公司之總經理 ,系爭建案係由伊胞姐即原告投資70%,劉可尊來長泰金公 司談退戶事宜時,伊、原告、常福財、長泰金公司另一位總 經理即訴外人林正義在場,談妥的內容就是要把錢退給劉可 尊,講好的協議內容一定有簽書面契約,系爭支票也是當天 開好交給劉可尊,由長泰金公司的會計小姐將系爭支票開好 ,交給原告及常福財背書,依照長泰金公司往常運作,會將 系爭支票拿去影印,再把支票正本交給劉可尊,讓劉可尊簽 收,因為原告及常福財都是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名義各持分 2分之1,所以劉可尊就要求原告及常福財要在系爭支票後面 背書,依協議要退給劉可尊的錢就是把劉可尊退戶的那戶建 物及持分土地賣掉的錢,這個錢會進入一個專戶即系爭合庫 銀行帳戶,從這個專戶的款項來給付給劉可尊,而系爭合庫 銀行帳戶是給原告使用的帳戶,因為原告就系爭建案投資70 %,一開始建案的所有房屋是一起銷售,銷售款項都是進入 到長泰金公司的戶頭,由長泰金公司使用,沒有直接按投資 比例分配,剩下沒有銷售的房屋才用70%、30%的比例各分配 給原告及長泰金公司,劉可尊這戶雖然是一開始就賣出的房 屋,但劉可尊後來退戶,就變成沒賣出的房屋,且劉可尊退 戶的這戶剛好是抽到原告受分配,所以這戶賣出的錢當然是 匯到長泰金公司給原告使用的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再用這部 分的錢去退給劉可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足認 依系爭協議須給付劉可尊576萬元之款項應係以系爭房地再 轉售予第三人莊棉棉所取得之價款給付,且系爭房地乃分配 予原告,系爭房地出售莊棉棉之價款於清償系爭房地出售人 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尚未清償之貸款後,剩餘款項亦係直接 匯入原告管理使用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有房屋貸款撥款委 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就劉可尊依系 爭協議僅取得系爭支票而尚未實際受領之第二期款456萬元 ,自有依約以莊棉棉匯入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購買系爭房地 價款給付。  ⒉雖證人陳天財另證稱:因為長泰金公司有很多費用沒有付, 都是原告以所使用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代付,因此原 告已經付出超過比例,當然不願意再以莊棉棉匯入系爭合庫 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房地價款給付劉可尊等語(見本院卷210 頁),然兩造與劉可尊於111年11月28日達成退戶協議時, 既已言明應付劉可尊之款項由莊棉棉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支 付,縱兩造間就系爭建案合資事宜另有其他金錢糾紛,原告 亦不能事後單方片面變更關於劉可尊退戶事宜之協議內容。 原告復主張其係因常福財表示要原告擔任系爭支票背書人, 才會將系爭建案積欠其的錢還給其,其才會在系爭支票背書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證人陳天財前揭證述內容不符, 自非可採。至原告曾於112年4月25日在「長泰金-股東」LIN E群組傳送「……本案虧損金額依比例入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後 。開立給劉可尊戶支票由本人負責,謝謝。」之訊息(見本 院卷第119、171、176頁),然並無前後對話或其他證據可 認原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乃兩造間之合意,被告亦否認 有此合意,自不能僅憑上開訊息,遽認原告依系爭協議以莊 棉棉就系爭房地所付價金給付劉可尊第二期款,須以長泰金 公司已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建案相關金額匯付予原告為前提。  ㈡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或票據法追索權規定,擇一請求長泰 金公司給付481萬6626元,並依票據法追索權規定,請求常 福財就其中240萬8313元與長泰金公司負連帶責任,有無理 由?  ⒈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為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系爭支票既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即應先 由被上訴人背書後轉讓於被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 支票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支票記載劉可尊 為受款人,原告及常福財為背書人,而劉可尊並未背書,有 系爭支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19至20頁),則其背書不連續 ,執票人自無追索權可言,故原告主張依票據法規定,向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長泰金公司、背書人常福財行使追索權,請 求長泰金公司給付481萬6,626元,及常福財就其中240萬8,3 13元與長泰金公司連帶給付之,即屬無據。  ⒉又按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 清償,與民法第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係基於第三人之 身分而為清償者,並不相同;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後, 其求償權及代位權直接適用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而無再適 用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請求長泰金公司給付其清償劉可尊之款項481萬6,626元, 惟系爭另訴確定判決命兩造連帶給付劉可尊456萬元,原告 據此為給付,乃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清償,非屬民法 第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其據以請求長泰金公司給付, 已有未合。況依系爭協議應給付劉可尊之第二期款456萬元 應由原告以莊棉棉匯入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購買系爭房地價 金給付,已如前述,則長泰金公司就此並無應分擔之部分, 而原告給付劉可尊之481萬6,626元扣除上開456萬元外之其 餘款項,均係原告自行與劉可尊協商調解成立而允諾給付之 款項,長泰金公司並未參與調解,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故該等款項 亦非長泰金公司對劉可尊所負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給付劉 可尊481萬6,626元後,得於此範圍內承受劉可尊之權利,請 求長泰金公司予以給付,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第144條及第96條規定,請求長泰金公司給付481萬6,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常福財就其中240萬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 與長泰金公司連帶給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31

TPDV-113-訴-1447-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 上 訴 人 張明雄 廖顯迪 楊忠輝 楊漢春 簡秀麗 李鼎苓 趙海木 郭逢福 黃順祥 楊振明 姚程馨 林正義 朱文啟 蕭登賀 楊錦珍 蔡佩容 陳韻宇 林燈坤 陳盈安 黃源科 陳世德 林展賢 薛雅文 廖君豫 林秋宜 薛玲蘭 邱印雄 薛勝赫 郭冠妤 薛英政 蔡漢龍 姚同岳 吳慧珠 蔡宗佩 賴澄良 陳耀猛 陳永宏 黃永夏 劉明權 王為政        朱東富 賴振興 趙廣生 楊崑成 周全吉 李銘煌 簡漢文 林國正 林昭宏 張小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瑤宮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參 加 人 林勇謀 林建隆 謝福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管理委 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已明定信徒資格之取得方式,尚無辦理 寺廟登記須知規定之適用。依兩造不爭之民國103年11月25 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未經信徒大會通過成為信 徒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與取得信徒資格之要件約定不符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主張及舉證不足採、證 人證述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上訴人聲明證據無調查必 要之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適用 法規不當、調查證據未盡,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185-20241225-1

司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林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 法院網站。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五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83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起號:87ND00264564     迄號:87ND00264655 股票 10 10000 股東:林正義(戶號:0000316) 002 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起號:86ND0108109      迄號:86ND0108122 股票 3 3000 股東:林正義(戶號:0000305)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三、自主文第四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 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 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2-12

CYDV-113-司催-83-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諠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 收之。   犯罪事實 陳宥諠與潘卉蓁(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13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不詳時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豆 莫」、群組「A組電話一響 黃金萬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擔 任收水車手,可獲取被害人交付現金部分為報酬,在該組織聽從 不詳成年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後,由潘卉蓁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後 ,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陳宥諠,陳宥諠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該組織上手。陳宥諠及潘卉蓁與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 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面交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與潘 卉蓁後,潘卉蓁得手後旋依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指示至如附表二 交水時間及交水地點欄所示時地,將藏有前揭詐得款項之包包置 於廁所內,再由陳宥諠進入廁所取走上開款項,另行前往他處交 付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後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宥諠位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潘卉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均相符,且有本院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35至41、45至53頁)、(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暱稱「阿格力」、「Q」 、「唐詩悅」、「eToro VIP客服」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99至103頁)、阿格力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偵 卷第100頁)、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偵卷第104頁)、(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部分)113年7月5日現金付款單據 (含其上「林正義」簽名1枚、「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113年7月22日現金付款單據(含其上「林心安 」簽名及印文各1枚、「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13至1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117頁)、與群組「學以致用社團 」、暱稱「蘇曉妍」、「沈麗菲」、「張忠謀」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19至139頁)、交易紀錄及投資網頁截圖 (偵卷第127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暱 稱「啟揚營業員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3至11 5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暱稱「陳哲明 」、「啟揚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7至172 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9至193頁 )、與群組「快人一步」、暱稱「陳曉芸」、「路博邁線上 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7至207頁)、被告 之113年7月23日之住房紀錄、駕照影本(偵卷第211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 行動上網紀錄)(偵卷第213至2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偵卷第267至319頁)、4058-T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辨 識系統紀錄、車輛違規紀錄及駕駛鄭麒祥之個人資料、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20至322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 照片(偵卷第323至324頁)、海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雲天育 113年9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85頁)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②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 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 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 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 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較適用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形式上 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因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 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共犯潘卉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有自白犯行,然其並未主動繳回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即犯罪所得,則參照上開說明,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 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聽信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收水取得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無端 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參酌其有自白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僅擔任車手工作, 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 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 匿或掩飾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詐 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取 款後繳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供稱其並無拿 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 得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供稱 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均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宥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宥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宥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宥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陳宥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水時間 交水地點 1 陳信良 113年7月22日10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連城路222巷口 20萬 113年7月22日11時0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碧河宮廁所) 2 吳美合 113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與自立二街口 50萬 113年7月22日16時16分許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麥當勞竹東長春店廁所) 3 蘇雅婷 113年7月22日16時23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長春店) 190萬5,000元 左列時間後某時許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肯德基新竹竹東長春店廁所) 4 廖義明 113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120萬 113年7月22日22時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新竹忠孝店廁所) 5 陳漢華 113年07月23日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 40萬 113年7月23日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土城裕民店廁所)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無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黑色麥當勞提袋1個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4-12-10

PCDM-113-金訴-2032-20241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39號 原 告 康龍泉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建號同段第一0六0號(原建號為臺北市○○區○○段○○○○○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房屋(下稱本件 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 條規定起訴請求,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不動產坐落本院 管轄區域內,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事實(被告占用面積 )及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本息、 三千四百三十一元,以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 付八千三百三十六元,暨自一一三年起給付逾越使用面積部 分之稅金等(見補字卷第九頁),因部分聲明未臻具體明確 ,且係確認事實,有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經本院於首次言 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命原告補正,原告於一一三年三月 八日變更聲明為請求:㈠被告應將本件房屋如附圖所示之隔 牆拆除,將附圖編號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本息,㈢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第㈠項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八千三百三十六元(見訴字卷第九四頁書狀), 並於同年月十四日更正聲明第㈠項之附圖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四七號卷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一一0年五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字卷第二一 一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訴字 卷第二一三頁書狀),但原告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即被 告使用本件房屋之面積超逾應有部分比例),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以拆除隔牆並遷讓返還請求取代原確認占用面 積之請求,並增加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數額),且於首次言 詞辯論期日後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 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本件房屋如附圖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訴 字第七九四七號卷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一0年五月 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隔牆拆除,將 附圖編號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聲明第1項所示隔牆 、返還占用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三百三十六 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0六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地下室房屋)為兩造共有,面積一六七‧0 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本件建物經設 置一隔牆完全阻隔為A、B二區塊,面積分別為七四‧四五 平方公尺、九二‧六三平方公尺(詳見附圖),其中A區塊 上方為原告所有、建號同段第一0六一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B區塊上方 則為被告所有、建號同段第三五一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被告無權占用 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該隔牆拆除,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以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每平方公尺租金七百零 五元(一0五年十月至一一0年九月)、九百一十七元(一 一0年十月至一一二年五月)、被告占用超逾本件房屋面 積半數(八三‧五四平方公尺)之面積九‧0九平方公尺計 算,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六年 六月期間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五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六元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一0六年至一一二年間就占用 超逾本件房屋半數面積部分短繳房屋稅共三千四百三十一 元,以上合計五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另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隔牆、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千三百三十 六元,均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就起訴前部分並應支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本件房屋現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 一,本件房屋設有一隔牆區分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 分,編號A部分為原告專用,編號B部分為被告專用等情, 但以本件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為訴外人宋明勳、張 碧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共有人即成立分管協 議、設置隔牆將本件房屋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分 ,分別由該區域上方之原告房屋、被告房屋所有人專用, 並另分別設置由原告房屋、被告房屋內部通往下方本件房 屋如附圖編號A、B所示專用部分之樓梯,有獨立之出入口 ,被告於七十四年五月間向前手宋明勳買受被告房屋及本 件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時,本件房屋已為現狀,延續迄 今,分別由原告房屋、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專用附圖編號A 、B所示部分,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多年;原告於一0五年 二月取得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時,對於 本件房屋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之存在,應屬明知,亦受分管 協議之拘束,則被告占有使用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 部分,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另對於原告不當得利 數額之計算有爭議,另原告依法應負擔房屋稅,與被告無 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屋面積一六七‧0八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 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本件建物經設置一隔牆完全區 分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二區塊,面積分別為七四‧四五平 方公尺、九二‧六三平方公尺,其中A區塊上方為其所有之原 告房屋,B區塊上方則為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分別由兩造 自取得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時起專用迄今之事實,業 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附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補 字卷第十五、十七頁、訴字卷第一八一至一九九頁),核屬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關於本件房屋於七十年五月間新建完成,主要用途為店鋪兼 防空避難室,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宋明勳、張碧,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宋明勳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被告房屋 併同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迄今;張碧於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死亡,張碧名下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所 有權二分之一經子女張雲英、張豐文、張季瑜、張豐隆於九 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辦理繼承登記後,併於一0五年二月五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迄今,此經本院參酌兩造所提 (見訴字卷第四五至四九、一八三至一九九頁)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節錄影本 、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影本可稽(見訴字卷第二五至三十、五一至五九 頁)。   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及自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五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六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 一0六年至一一二年間就房屋稅部分受有三千四百三十一元 之利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每月受有八千三百三十六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部分,則為被告否認, 辯稱:本件房屋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即由共有人成立分 管協議,設置隔牆將本件房屋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 分,分別由該區域上方之原告房屋、被告房屋所有人專用, 原告於一0五年二月取得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時,知悉本件房屋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之存在,應受分管 協議之拘束,其非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主張之利益數額有誤 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 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內、完全區隔本件房屋為附圖編 號A、B所示兩部分之隔牆拆除,將所占用之附圖編號B部 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五十五萬三 千七百八十七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八千 三百三十六元),無非以被告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如附圖編 號B所示部分,自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及短繳房屋稅之利益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關於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為本件房屋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本件房屋經以隔牆區分為如 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分,面積分別為七四‧四五平方公 尺、九二‧六三平方公尺,其中編號B所示部分由被告專用 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二)次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修 正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一十八條亦 有明定。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既已明文「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而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意旨在 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 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 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 約自由範圍,至其效力是否拘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則應 依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而定」,參諸民法第八百 二十條亦明定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管理以契約定之;而所 謂共有物分管協議係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 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用、收益 者,屬共有物分管契約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四八二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一00年 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在有分管協議情形下,各共有人有依分 管協議占有使用收益約定由其管理之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權 利,並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同時喪 失就非約定由其管理之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權能, 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僅在就共有物 未成立分管協議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 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迭著有裁判同此見解。 (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㈠本件房屋之共有人是否曾 成立分管協議,約定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專用本件房屋如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專用本件房屋 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㈡如是,該分管協議是否違反強行 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原告是 否應受前述分管協議之拘束?㈢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① 於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受有五 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六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②於一0六年至一一二年間受有短繳房屋稅三千四百三 十一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是否每月受有八千三百三十六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   1本件房屋之共有人是否曾成立分管協議,約定由原告房屋 所有權人專用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 屋所有權人專用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①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 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件房屋至遲於一0四年十月間,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人張碧之繼承人( 張雲英、張豐文、張季瑜、張豐隆四人,均由張雲英代理 )委託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居間 銷售渠等繼承自張碧之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 一、製作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時,即已設有隔牆,將本件房 屋完全區分為互不連通之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並分別 設置內梯由原告房屋內部連通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由被告房屋內部連通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 分,而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將原告房屋併同本件房屋如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出租予訴外人營業使用,由被告房屋 所有權人將被告房屋併同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出租予訴外人營業使用迄今,亦即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專用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之所有 權人專用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迄今,此經兩造 陳明在卷,核與卷附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 點、不動產說明書之產權調查表注意事項第三類第三點所 載(見補字卷第二三至二八頁、訴字卷第七五至七七、一 九0、二六三頁),及證人即張碧繼承人暨原告房屋與本 件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出賣人張雲英、信義房屋公司業 務員周彥鋕、陳韋證述情節(見訴字卷第二二八至二三二 、二三六、二三七、三五二至三六三頁)相符。本件房屋 既經設置隔牆完全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分,原告 房屋、被告房屋並均設有內梯分別連通下方本件房屋編號 A、B所示部分,所有權人自無不知之理,且顯係有意將本 件房屋完全分隔為二部分各自專用,否則無異徒增一樓之 原告房屋或被告房屋,遭本件房屋共有人利用下方連通之 本件房屋及內梯擅自侵入之風險,悖於事理。   ③本件房屋自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起迄今所有權狀態均為共 有,共有人依序為:⑴(自起造完成時起至七十四年五月 二十二日止)張碧與宋明勳各二分之一、⑵(自七十四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張碧與被告各 二分之一、⑶(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一0五年二月四 日止)張碧之繼承人張雲英、張豐文、張季瑜、張豐隆四 人與被告,張碧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 一、⑷(自一0五年二月五日起起迄今)兩造各二分之一, 前已載明,是本件房屋所有權情狀單純,全體共有人達成 分管之合意並無困難。   ④參諸:⑴被告辯稱七十四年五月間取得被告房屋及本件房屋 所有權二分之一時,本件房屋已設有隔牆、將本件房屋區 分為互不連通之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分,原告房屋、被 告房屋並分別設置內梯由內部連通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迄今已近四十年,為 原告所不爭執;⑵原告於一0五年二月五日取得原告房屋及 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後,同年十月五日即(以豐泰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將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如附圖 編號A所示部分出租予訴外人,一一0年十月一日復以自己 名義繼續將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出 租予同一訴外人,租賃期間至一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止,此 觀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即明(見補 字卷第二三至三四頁),亦即原告自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 二分之一時起,即依本件房屋之現狀單獨占有使用收益附 圖編號A所示部分;⑶原告於一0五年二月五日取得本件房 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後,迄至一一三年三月八日提出訴之變 更追加暨準備狀之日止(見訴字卷第九三頁本院收狀戳) ,歷時近八年一月餘期間,不唯持續單獨占有使用收益本 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亦未曾爭執被告單獨占有 使用收益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甚且在另案分 割共有物訴訟中,具狀表明本件房屋經所有權人以裝潢、 隔牆分隔區分各自使用部分、各有出入通道(見訴字卷第 二七九頁);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初始,亦僅請求確認被 告就本件房屋單獨占有使用收益之面積超逾所有權二分之 一比例,而就所謂「被告使用超過所有權比例面積部分」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及短繳房屋稅之不當得利(見補字 卷第九至十三頁書狀),足見原告係因所提分割共有物訴 訟進行中,測量發現自身就本件房屋專用之面積少於所有 權比例,方對於現狀滋生不滿、衍生本件訴訟;⑸張碧之 繼承人張雲英、張豐文均到庭證稱從未聽聞張碧就本件房 屋與另一共有人(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為宋明勳, 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後為被告)發生爭執、產生爭訟 ,足見本件房屋「設置隔牆完全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 二部分,由原告房屋所有人專用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 房屋所有人專用編號B部分」之現狀,曾經張碧與宋明勳 、被告合意。   ⑤至原告與前手即張碧之繼承人就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所有 權二分之一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第十七條其他約定 事項第十二點固記載:「本物件現況使用之地下室係登記 於1060建號(建物用途依人工謄本所示為店鋪兼防空避難 室),為賣方與另一住戶分別共有,而本案賣方持有1/2 ,現況賣方隔出部分面積使用,信義房屋經向賣方確認, 並無分管契約或相關協議文件約定其得專用前述使用範圍 ‧‧‧」(見訴字卷第一九0頁),然⑴證人即是筆買賣賣方 代表張雲英到庭迭次證稱:「‧‧‧我母親生前這地下室都 是一直出租,我們繼承後就一直這樣處理,後來就賣給原 告了‧‧‧」、「‧‧‧我們就是以現況交給他賣給他,我們的 原意就是以現況在買賣」、「‧‧‧我們也不知道地下室全 部是多少、我們是多少,沒有去量過」、「(問:‧‧‧就 地下室而言,28號跟30號是否完全隔開,而沒有互通?) 完全隔開」、「(問:‧‧‧地下室部分是如何使用?)連 同一樓將地下室出租出去」、「‧‧‧一樓跟地下室就是一 起,沒有特別注意地下室使用狀況是否合理、正確」(見 訴字卷第二二八至二三二、二三六、二三七頁),明揭渠 等係以「現狀」即「本件房屋設有隔牆區分為如附圖編號 A、B所示二部分,對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有專 用權,對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則無占有使用收益權」與原 告成立買賣契約;⑵證人即信義房屋公司仲介人員周彥鋕 、陳韋亦到庭證稱:「地下室是有產權,產權是二分之一 ,使用權只有我們使用,樓梯下去現在圍起來的範圍只有 我們使用,沒有圍到的範圍是隔壁在用」、「因為地下室 有內梯在使用,所以這一半是我們在使用,因為其他人進 不來‧‧‧」、「(法官問:地下室當時現狀內梯可以連通 、圍起來部分,原告有專用權嗎?)有。(法官問:地下 室當時現狀內梯可以連通、圍起來以外部分,何人有專用 權?原告可否使用?)應該是隔壁那戶人去用,原告也過 不去,就是兩邊都只能用自己正下方的地下室」、「因為 現況是圍好的,裡面都是可以使用的範圍」,針對契約第 十七條第十二點之約定,分別陳稱:「‧‧‧是共有,沒有 分管協議‧‧‧我們有產權二分之一但是沒有分管協議。( 法官問:所謂分管協議所指為何?)所有所有權人同意把 共有物交給某個人使用,在本件情形就是兩個共有人約定 好,寫一個協議各自使用一個範圍,因為本件沒有那份書 面,所以認為沒有分管協議」、「因為有時候專用不需要 分管協議,分管協議是後來才有的東西,我這一戶才可以 到達的地下室認知上就是專用」,並均進一步證稱未曾告 知原告就內梯無法連通之本件房屋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亦 有使用權,似誤認分管協議以書面為要件,參以原告自一 0五年二月五日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時起,即持 續單獨占有使用收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迄今,未曾就 不能使用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向出賣人即張碧 之繼承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責,甚且至少歷時 七年餘未曾向被告請求占有使用收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 分,迄今亦未曾向被告表示被告亦得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 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前已述及,本院認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十七條第十二點記載,尚不能更易本件房屋所有 權人訂有「設置隔牆完全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分 ,由原告房屋所有人專用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所 有人專用編號B部分」之分管協議。   ⑥綜上,本件房屋最早於七十四年五月以前、至遲於一0四年 十月間,即經所有權人(張碧與宋明勳、被告)合意設置 隔牆,將本件房屋完全區分為互不連通之附圖編號A、B所 示部分,並分別設置內梯由原告房屋內部連通本件房屋如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內部連通本件房屋如附 圖編號B所示部分,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專用本件房屋 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專用本件 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均無 異議依該專用現狀持續分別單獨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附 圖編號A、B所示部分迄今(編號A所示部分依序為張碧、 張碧之繼承人、原告專用;編號B所示部分依序為宋明勳 、被告專用),本件房屋已經共有人合意訂立「由原告房 屋所有人專用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所有人專 用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分管協議,堪以認定。   2如是,該分管協議是否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 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原告是否應受前述分管協議之拘束 ?   ①原告雖指本件房屋之共有人就本件房屋所成立之「設置隔 牆完全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分,由原告房屋所有 人專用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所有人專用編號B部分 」分管協議,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但並未陳 明所指違反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為何,及提出相當證據 資料以資佐憑,蓋本件房屋用途為「店鋪兼防空避難室」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示一致( 見訴字卷第五三、五四頁),而「店鋪」用途顯無供公寓 大廈區分全體所有權人任意出入之理,本件房屋亦無不能 實際劃分、分別作為店鋪利用之情事,本件房屋自七十四 年或一0四年間設置隔牆、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 迄今,復未曾遭建築主管機關指為違反建築、消防法規,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節所指,委無可採。   ②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 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 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若受讓人知或可得而知 ,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用維法律秩序之安 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 上字第一0六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四號、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0九 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司法院大法規會議釋 字第三四九號解釋闡釋甚明。本件房屋共有人就本件房屋 所成立之「設置隔牆完全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分 ,由原告房屋所有人專用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所 有人專用編號B部分」分管協議,為原告一0五年二月五日 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前即由現狀明知或可得而知 ,原告並自一0五年間起即依分管協議單獨占有使用收益 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迄今,已如前載,依前揭 說明,原告受讓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後,亦受該分管 協議之拘束。 (四)原告既受本件房屋共有人間「設置隔牆完全區分為附圖編 號A、B所示二部分,由原告房屋所有人專用編號A所示部 分,由被告房屋所有人專用編號B部分」分管協議之拘束 ,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分管協議占有本件房屋 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依首揭法條、說明,即非無權占 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本件房屋 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房屋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本 件房屋已經共有人合意訂立「由原告房屋所有人專用附圖編 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所有人專用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之分管協議,該分管協議為原告受讓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 一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並自一0五年間起即依分管協 議單獨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迄今, 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分管協議占有本件房屋如附 圖編號B所示部分,非無權占有,被告就本件房屋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單獨占有使用收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 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如附圖所示之隔牆拆除、將附 圖編號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一二 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六年六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五十五 萬零三百五十六元、(一0六年至一一二年間)短繳房屋稅 利益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共五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本息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隔牆、返還占用部分予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八千三百三 十六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05月1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2024-12-09

TPDV-112-訴-3539-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正義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林正義返還借 款,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頁)。惟查,被告林正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已於起訴前即113年10月13日死亡,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 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05

TPEV-113-北簡-12013-20241205-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清麃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45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丙○○為其監護 人。因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林清麃於民國 113年2月25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林清麃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7號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 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林清麃留有遺產,而被繼承 人為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配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 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 ,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被繼承人林清麃於113年2月25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乙○○○及子女林正義、丙○○、林金標、林阿甘、林 易醇共6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6分之1。復參以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林清麃所遺 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15,156,868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 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2,526,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所有存款 均由相對人乙○○○繼承,核相對人陳乙○○○可受分配遺產為 1,644,280元,依形式觀之相對人乙○○○所分得之遺產固少 於其應繼分比例,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乙○○○之情事。惟本 院審酌聲請人曾具狀向本院表示「相對人乙○○○目前居住 於安養機構,由相對人繼承現金較為便宜使用」等語,且 其餘五位繼承人亦已約定各支付20萬元予相對人,以供其 日後療養院費用及生活所需使用,是相對人乙○○○分得之 遺產數額雖略少於應繼分比例,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 前揭遺產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乙○○○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孫子,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 人林清麃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甲○○於上 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 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清麃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聲請人丙○○及 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清麃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監宣-45-2024120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育萱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文益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教保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以訴外人林正義(伊父親)行賄 訴外人曹乾舜(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使伊取得前開職位 ,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務機關形象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復於112年4月18日召開考核委員會會議, 以伊之人事進用案涉及不法,決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獲得錄取教保員係 因甄選委員評分排名第一,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無關,伊事 前亦不知悉林正義借用款項係用於向曹乾舜行賄,並無不能 勝任工作情事,且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 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爰求為命:⑴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4,023元。⑶被上訴人 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 48元,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上訴 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曹乾舜當時擔任伊法定代理人,擁有人事決 定權,上訴人取得教保員職位顯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有關。 伊雖係依勞基法任用上訴人,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 然其道德操守(如不得貪污)仍為其客觀條件之重要要求, 故上訴人參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之行為,仍得為伊評估上訴 人得否勝任教保員工作之依據,並據以認為上訴人已有該當 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縱認伊112 年2月1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有效,伊於112年3月25日 收受林正義刑事案件書狀,始知悉林正義所交付賄款為上訴 人提供,伊於112年4月21日函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函於112年4月25 日送達,未逾越除斥期間。另上訴人透過不正方法取得伊轄 下幼兒園職位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 系爭勞動契約應自始無效。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 ,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亦應扣除上訴人在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之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4項部分廢棄。⑵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023元。⑷被上訴人 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 48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專戶。⑸第3項聲明,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利息敗訴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2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宜蘭縣頭城 鎮立幼兒園教保員,每月薪資4萬4,023元。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發函預 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復於112年4 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發函定於112年4 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 有據?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 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 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 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 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機關僱用之勞工,固非公 務員,但依勞工提供勞務之性質,若有與機關所屬權限直接 相關,而具政策性、社會福利性質等公共事務性質,且該工 作性質於提供勞務過程中,將涉及對外第三人間權利義務變 動,而非單純機關對內機械或庶務性質,則該工作之性質或 提供勞務之內容,勢必使外界將該工作與國家機關形象、勞 務內容是否可資信賴產生高度連結,於此情形下,國家機關 就該工作所僱用之勞工品德、進用程序是否合法,自與國家 機關廉潔之本質與可信賴之目的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亦即社 福公益、公權力性質、涉外程度越高之工作,廉潔與外界信 賴需求程度越高。故若以非法方式成為國家機關之勞工,而 該非法行為內容會使外界民眾質疑國家機關之廉潔,以及其 未來提供勞務是否公正客觀,兩者之間即存有合理內部關連 。故透過交付賄賂而取得工作職務之勞工,其品德與進用程 序非法之客觀存在條件,自無法勝任國家機關廉潔本質之最 低要求,與勞工所提供勞動服務應可得外界信賴之預設目的 。   ⒉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3項規定:「鄉(鎮、市)公所除主計、 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 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足認104年間 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頭城鎮鎮長)之曹乾舜,就被上 訴人及所屬機關之人事任用,確有人事決定權。曹乾舜並於 刑案偵查時陳稱:伊之立場是上訴人如果透過甄選程序,能 夠進入安全名單,伊就會勾選等語(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 282頁),且有曹乾舜圈選批示進用上訴人之簽呈可考(見 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51頁),對照曹乾舜任內,對於相類似 之人事進用甄選程序,曹乾舜亦有在圈選清冊畫X,批示重 新徵才(即否決面試評分之圈選清冊名單)紀錄(見原審卷 第414至420頁),而同時期曹乾舜自人事室圈選清冊名單所 圈選之人員,均經任用,亦有該等簽呈及圈選清冊、員工入 口網、人事令可稽(見原審卷第422至437頁),可認曹乾舜 確實對於經由甄選進用程序之勞工任用與否,有人事審核、 決定之權。   ⒊經查,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於104年間因原任教保人員離職 ,於104年3月9日上簽請准辦理契約進用教保人員之公開甄 選,經曹乾舜於同月16日批核,並於同年5月7日上網公告。 曹乾舜因知悉林正義之女即上訴人時任於該幼兒園擔任臨時 教保人員,遂於上網公告前某日,告知林正義幼兒園將辦理 契約進用教保人員之公開甄選乙情。林正義為使上訴人得以 轉任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竟向曹乾舜表示願支付一定之金錢 ,使上訴人得以正式成為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等語,曹 乾舜因經濟狀況不佳,當場應允。嗣於同年5月31日該幼兒 園辦理試教、口試甄選,上訴人評分最高,曹乾舜即於同年 6月1日批示進用上訴人。林正義並待上訴人成為正式契約進 用教保人員後之某日,前往曹乾舜頭城鎮住處,與曹乾舜會 晤,當面將現金40萬元之賄款交付予曹乾舜收受等情,業經 林正義、曹乾舜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 審判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310、395 頁),並有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104年契約進用教保人員 甄選全卷資料、曹乾舜批示進用上訴人簽呈、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12月16日儲字第1080902021號函暨所附上訴 人帳戶交易明細、曹乾舜繳回犯罪所得之贓證物款收據影本 可憑(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5至81、147至152、163頁)。 林正義因此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認定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曹乾舜經新北地院1 09年度訴字第421號、第513號判決認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沒收。曹乾舜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駁回上訴,曹乾舜 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林正義行賄 曹乾舜使上訴人取得幼兒園教保員職位等語,應屬有據。  ⒋林正義行賄曹乾舜之40萬元賄款,其中30萬元係由上訴人提 供,此經林正義在刑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6、4 08頁)。林正義雖陳稱:伊請上訴人提供款項時,並沒有告 知是要給曹乾舜的款項,一直到上訴人錄取後,才告知向其 借用的30萬元,是要交給曹乾舜等語(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 第250頁)。惟查,林正義跟曹乾舜說上訴人一直沒有正式 工作,曹乾舜表示幼兒園有約聘僱人員,叫上訴人先去做, 林正義告知上訴人幼兒園有職缺。其後上訴人並未向幼兒園 投履歷或打電話報名,是幼兒園園長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 請上訴人去面試。隔了6、7個月後,曹乾舜跟林正義說幼兒 園有正式職缺,林正義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在網路上看到 相關公告等情,此經上訴人、林正義在刑案偵查中陳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404、406頁)。另參以上訴人在取得教保員工 作前後之104年6月4日至同月18日間,自郵局帳戶密集提款 共計31萬元,有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刑事相關 案卷第150頁)。況林正義向上訴人取得30萬元後,上訴人 、林正義均未提及嗣後有何還款情事,與常情不符。故由上 開各節參互以觀,足認上訴人交付30萬元與林正義時,即知 悉該款項是林正義要交給曹乾舜。上訴人主張:伊錄取教保 員係因甄選委員評分排名第一,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無關, 伊事前不知悉林正義借用款項係用於向曹乾舜行賄云云,實 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取。  ⒌查上訴人擔任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教保員,為公立幼兒園 員工,幼兒園提供幼兒教育與照顧服務,教保員工作內容則 為提供幼兒教育與照顧服務,事涉幼兒之受教與照護權益, 顯與社會福利有高度相關且對外影響第三人權益甚深,工作 內容並非單純機關內庶務或機械性事務,其品德與進用程序 是否符合國家機關廉潔之本質,以及對外提供教保服務,是 否可得幼童家長信任,自屬能否勝任該工作之客觀條件,則 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機關之員工,依前說明,自應比照公務 員,符合國家機關廉潔之本質要求,所提供之教保員勞務, 也要符合外界可資信賴之最低標準,但上訴人取得教保員工 作與林正義交付40萬元賄款與曹乾舜有關,且上訴人將30萬 元交與林正義時已知悉上情,此與廉潔本質嚴重抵觸,若被 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將使外界質疑機關本身與所屬員工 之風紀,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外界聲譽與形象,上訴人提供 教保員工作勞務之過程中,亦會遭受外界對於其是否公正、 廉潔生質疑與不信任,難以達到系爭勞動契約預設所提供之 勞務可被外界信賴之目的,情節已達重大而無法勝任之程度 ,且因進用程序非法,被上訴人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 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教 保員職務,違背國家機關廉能本質,品行無法勝任工作之廉 潔客觀條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應屬有據。  ⒍從而,被上訴人發函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 合法,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 人自112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專戶,即非有理。  ㈡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發函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 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款、第4款規 定,發函定於112年4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即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 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 023元。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2,748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 專戶,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03

TPHV-113-勞上-4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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