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陳佑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武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18號),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乃指摘原審對被告池冠霆、陳佑德(下
合稱被告2人)之量刑過輕(本院卷第9頁);復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只對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
範圍(本院卷第104至105、211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
決對被告2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陳佑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3月4日
上午10時30分之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61至165、171、1
75至179、197至199、207至214、219至221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檢察官依告訴人程小玲(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分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取款現場監控工作,共
同對告訴人詐取新臺幣66萬元得手,該筆款項乃告訴人辛苦
工作十年之積蓄,致令告訴人另蒙受重大精神痛苦,被告2
人卻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卻僅就被告
池冠霆、陳佑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之刑,實
屬輕縱等語。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於審視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
㈠本案之被告陳佑德「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
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
審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是
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而
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故即
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
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暨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審既已敘明「被告陳佑德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入先監服刑後)於110年12月13日因易科罰金出監(而
告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被告陳佑德(原判決漏載姓名,應予補充,下同)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本院審酌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
與本案(原審誤載為『殺人未遂』,應予更正刪除)之情節、
輕重不同,難以逕認被告陳佑德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
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陳佑德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充分評價」等語,而檢察官
對原審此部分之裁量,既不曾具體提出任何異議,且經核原
審此部分裁量復乏濫權之失,並確已將原審金訴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呈現之「被告陳佑德素行」,予以
納入量刑審酌範疇(詳後述),本院即無從遽指原審「不適
用累犯規定對被告陳佑德加重其刑」乃為不當或違法,爰予
維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均未及獲取報酬,而只就原審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於二審審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
分之認定亦未曾稍予爭執,本院自應同認被告2人於本案尚
無實際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迭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本案犯行
(警卷第5至8頁、第23至26頁;原審金訴卷第75、161、163
至164頁),且被告池冠霆於本院審理中猶自白犯行不諱(
本院卷第106頁),至被告陳佑德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乃願
甘服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然既
從未表示否認犯罪之意,自宜寬認其猶符合「歷審自白」之
要件,則被告2人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於本案
均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俱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
行之要件,既如前述,是被告2人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部分,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註:原審本已將此部分列為量刑審
酌,亦詳後述)。
㈣結論:
被告2人均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
,爰俱依法減輕其刑;至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前述(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部分,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指明。
二、關於本案是否有量刑過輕之失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池冠霆與陳佑德參與本
案,分別假冒「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擔任取款車手
及在場監督工作,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轉交款項以洗錢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未及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及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犯行俱於偵查及
原審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事由,兼衡及其等素行(參見原審金訴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被告陳佑德有輕度智能障礙,
及被告池冠霆、陳佑德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判決中羅列,詳見原審
金訴卷第162頁),分別量處被告池冠霆、陳佑德各有期徒
刑1年3月、1年1月之刑。
㈢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2人所為之量刑,本已就上訴意旨所指被
告2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連
同被告2人之素行(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均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
偏執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
,自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之失。
㈣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2人之科
刑部分,俱存量刑過輕之失,求予撤銷改量處更重之刑,核
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肆、同案被告簡辰洲因未到案而經原審發布通緝中,尚未審判,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KSHM-113-金上訴-96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