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上訴人 康世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16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24%,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如附表所示植栽(下稱系爭植栽)
置於其住所(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前庭及住所對面,
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
逕行鋸砍系爭植栽,系爭植栽經鋸砍後已失原有樣貌致外觀
及經濟價值受損且影響生長而受有全損之價值損害新臺幣(
下同)87,200元及體驗價值損害2 萬元,共計107,2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07,200元【上訴人原起訴請求147,500元,於第二審減縮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3、214頁),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里長,因系爭植栽放置處為國有道路與
排水溝,已影響用路人安全,故依行政執行法第39條規定僅
就系爭植栽僅影響行人及車輛往來視野之突出枝枒為修剪,
並未砍鋸系爭植栽,亦未致系爭植栽死亡等語,茲為抗辯。
三、除減縮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7,2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系爭植栽為上訴人所有、置於上訴人住所(址設苗栗縣○○鎮○
○路00號)前庭及住所對面;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⒉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上午有持工具接觸系爭植栽。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有無於112年4月23日上午損壞系爭植栽?
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系爭植栽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23日上午故意損壞系爭植栽: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植栽於112年4月23日上午遭被上
訴人持工具毀損,業據其提出系爭植栽於損害前後之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當日有
持工具接觸系爭植栽(見不爭執事項⒉)。又查,證人即員
警王睿豪於上訴人另案提告被上訴人毀損案件之偵查中(即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4932號,下稱偵
案)證述: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去電派出所報案稱與民
眾有紛爭,我和同事到場後,向兩造了解案情,被上訴人表
示上訴人種植之植栽已影響道路安全,並表示植栽是他鋸的
,願意賠償上訴人,上訴人也因為被上訴人願意賠償而不願
意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有當日證人王睿豪所
拍攝被上訴人所鋸毀之樹木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61、163至166頁),且據員警當日所配戴密錄器錄
影影片中之三方(即兩造與員警)對話,可見被上訴人出言
:「我是里長,啊我看到,我整理環境可以嗎。…(員警:
就通知一下)…沒告知,我的錯,我跟你道歉」、「(上訴
人:你看把它鋸成這樣,十年的東西,長像這樣子的,你看
,鋸成這個樣子)沒關係,拍照,我鋸的,我鋸的」、「(
上訴人:你要鋸什麼東西要先跟我講,啊尤其龍眼剛好在開
花,要結果的時候,就這麼多,你為什麼要這樣)(員警:
我跟你講,現在已經是事實了)我有說要賠款給她,沒關係
」、「(上訴人:這樣我不能接受啊)我賠你,沒有條件」
、「這個是我早上鋸的,我已請清潔隊來處理,明天會過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179、180、183頁),足見
兩造於112年4月23日因上訴人所有系爭植栽遭毀損乙事發生
糾紛,經員警到場處理,被上訴人確有於員警到場之際坦承
其有未事前通知上訴人而逕為刈除系爭植栽枝幹等情。是以
,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植栽為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⒈
),又於未取得上訴人同意後逕為刈除系爭植栽枝幹、枝葉
,足認系爭植栽確係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之故意行為所
毀損,已堪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雖提出該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為佐,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上訴人固抗辯其為里長依行政執行法第39條規定執法
等語;然按,苗栗縣私地樹木影響道路使用安全處理作業要
點第2條第3項、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權管機關:指
負有公用道路管理之本府及所屬各機關、本縣各鄉鎮(市)公
所。」、「各權管機關巡查中發現或接獲私地樹木影響道路
使用安全通報時,受理人員應即填具通報紀錄單…,並辦理
現勘及作成紀錄。現勘時應聯繫私地樹木所有權人會同…」
、「私地樹木所有權人無法取得聯繫或拒絕會同現勘者,得
會同當地村(里)長或鄉鎮市民代表現勘並作成紀錄。」、「
私地樹木影響道路使用安全,且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6條或第
39條之規定者,權管機關得逕為必要之處置。」,是自上開
規定可見,鄰里內如有私地樹木影響道路使用安全需移除,
原則上需經權管機關即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依法定程序(即應
聯繫私地樹木所有權人會同現勘後)處理,僅有無法會同前
開所有權人現勘時,乃得由當地村(里)長為之而已,又縱認
私地樹木影響道路安全之程度達行政執行法第39條之程度,
亦僅有權管機關即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得逕為必要之處置,均
無賦與里長權利使其得以於未經現勘確認前逕行處理、鋸砍
其自行認定有影響道路安全之私地樹木;況且,苗栗縣通霄
鎮公所亦未曾指揮、監督或交辦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進
行樹木剪裁、砍伐或道路障礙物排除作業之情事,併有苗栗
縣通霄鎮公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故被上
訴人抗辯其為依法執行,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據上訴人所提系爭植栽於遭毀損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49至65頁)可見,系爭植栽其中果樹部分於毀損前之生長
均達已得開花結果之程度,而遭毀損後,其中龍眼樹僅剩約
三分之一之樹幹、柚子樹剩二分之一樹幹、檸檬樹幾遭砍至
近根部、枇杷樹則遭砍掉大部分枝葉、櫻花樹則僅剩一半樹
幹、七里香則剩三分之一之樹幹等情,足認系爭植栽因被上
訴人不法行為遭刈除枝幹、枝葉,自當已減損系爭植栽之經
濟價值,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故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
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條項係以在原告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免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所由設之規定,以兼顧當事人實
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查系爭植栽已有受損之事實,而
本院前經上訴人聲請中華民國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下稱景觀聯合公會)鑑定系爭植栽毀損前後之價差,
經該會以系爭植栽係種植於盆栽且遭砍伐毀損為由而無法鑑
定(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本件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
⒊又查,系爭植栽固經被上訴人刈除部分枝幹而受損,然上訴
人並未證明系爭植栽均因此死亡,故其請求全損之價值,自
屬無據。而系爭植栽既未達全損狀態,故系爭植栽損害額之
認定,自應以毀損前之價值為計算基礎,再參酌各植栽遭毀
損程度之因素認定,乃為妥適。復查,與系爭植栽遭毀損前
相同條件(即相同樹齡、樹幹直徑、樹高)且為入地種植之
樹種樹木的市價約如附表「景觀聯合公會函文所示之樹價」
欄所示金額,有景觀聯合公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7頁);本院審酌前開果樹類樹種之樹價係依收成量等節估
價(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惟系爭植栽中之果樹既種植於盆
栽內,衡情根系發展有限,收成量自難與入地種植生長之果
樹得以相比,故應就原估價基礎認定收成量之一半計算樹價
,即龍眼樹、柚子樹、檸檬樹應各以每株4,000元、枇杷樹
則以每株6,400元計之(計算式:50×20×4=4,000元;80×20×
4=6,400元),始為適當。再者,系爭植栽遭毀損後之狀態
,已如上開所述,堪認系爭植栽其中龍眼樹應計以七成價值
、柚子樹計五成價值、檸檬樹計九成價值、枇杷樹計二成價
值、櫻花樹計五成價值、七里香計以七成價值作為損害額認
定,較為合理適當。從而,上訴人因系爭植栽毀損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6,160元【計算式:龍眼樹2,800元(即4
,000元×70%)+柚子樹2,000元(即4,000元×50%)×2株+檸檬
樹3,600元(即4,000元×90%)×3株+枇杷樹1,280元(即6,40
0元×20%)×2株+櫻花樹1,800元(即3,600元×50%)+七里香4
,200元(即6,000元×70%)=26,16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植栽為其用心栽種逾十年,每年花期、結
果期間亦為與親友交流之話題,現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系爭
植栽無法開花結果,致上訴人心痛不已,顯受有體驗價值之
財產上損害等語。惟探求上訴人前開所謂「體驗價值」損害
之內容,顯係主張因系爭植栽遭毀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屬
非財產上損害,基於適用法律為法官職權之原則,不受當事
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上訴人認該體驗價值損害為財產
上損害,並無可採。又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據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不法損壞上訴人所有系爭植栽,顯
屬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所謂體驗價值之損害,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6,16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左列樹 樹種 數量 樹齡 樹幹直徑 樹高 上訴人主張之樹價 景觀聯合公會函文所示之樹價 景觀聯合公會左列估價果樹之計算 1 龍眼樹 1株 12年 15公分 約3公尺 8,000元 8,000元 50×40×4=8,000元 2-1 柚子樹 2株 12年 11至12公分 約3公尺 10,000元 8,000元 50×40×4=8,000元 2-2 12年 11至12公分 約3公尺 10,000元 8,000元 50×40×4=8,000元 3-1 檸檬樹 3株 10至12年 8公分 約1.5 至2 公尺 8,000元 8,000元 50×40×4=8,000元 3-2 10至12年 8公分 約1.5 至2 公尺 8,000元 8,000元 50×40×4=8,000元 3-3 10至12年 8公分 約1.5 至2 公尺 8,000元 8,000元 50×40×4=8,000元 4-1 枇杷樹 2株 10至12年 不詳 約2公尺 12,800元 12,800元 80×40×4=12,800元 4-2 10至12年 不詳 約2公尺 12,800元 12,800元 80×40×4=12,800元 5 櫻花樹 1株 12年 5公分 約3公尺 3,600元 3,600元 6 七里香 1株 12年 6公分 約2公尺 6,000元 6,000元 備註: 以平均收成4年,每年收成40公斤,龍眼、柚子、檸檬平均每公斤50元,枇杷每公斤80元估價。
MLDV-113-簡上-32-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