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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7號 原 告 李枝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紀柔安律師 被 告 陳寶彩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李彥熹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李芳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玖仟伍佰貳拾參萬柒仟柒佰 捌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 伍仟參佰肆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 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 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股票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寶彩、李彥熹、李芳瑩應將借名登記 於其等名下之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 如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聲明為:㈠被告 陳寶彩應將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㈡被告 李彥熹應將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㈢被告 李芳瑩應將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原 告共請求被告三人返還龍騰公司股份6,270,981股,而龍騰 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股份並無市場交易價額,則依首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起訴時龍騰公司公司之淨 值與系爭股票所占發行股份比例計算。查龍騰公司112年12 月31日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7,852,082元,股份總 數為11,000,000股,此有龍騰公司權益變動表(民國112年 及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可稽,是每股淨值為47.08元(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95,237,785元【計算式:6,270,981股×47.0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395,348元,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被告 股數 1 陳寶彩 2,970,981 2 李彥熹 2,200,000 3 李芳瑩 1,100,000

2025-01-24

TPDV-113-補-2917-20250124-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王柏欽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林咏儀律師 相 對 人 陳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1094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 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決先例參照)。而同法第13條關於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 民國109年12月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又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即臺北市文山區為付款地,故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將本件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聲明:原裁 定廢棄。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發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惟未記載付款 地等節,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北 簡卷第37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前揭發票 地為票據付款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及首開說明,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本院就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 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4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22

TPDV-114-簡抗-6-20250122-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資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豪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沃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資料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14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下稱智商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商法院管轄,民國11 2年8月30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下稱智審法)第7條、110年7月1日施行之智商法院組織法( 下稱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甚明。又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受伊委任開發「愛迦社群購物機器人 訂單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卻逕自移除伊對該系統 之管理權限,致伊無法取得客戶加入會員之註冊及交易資料 (下稱系爭資料),伊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 返還、刪除及不得持有系爭資料(下稱本案),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等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伊請求返還、刪除及 不得持有者乃伊依與客戶之約定取得之系爭資料,與系爭系 統著作權無涉,原裁定誤依相對人聲請將本案移送智商法院 管轄,應予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將本案移送智商法院管轄,無非是 以兩造爭執之系爭資料,與系爭系統之著作權息息相關,本 案應屬組織法第3條第1款「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益所生」、第4款「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商 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抗告人已就系爭系統之著作權歸屬 等爭議,另行向智商法院提起訴訟(下稱另案),兩案不宜 割裂審理云云為據(見原審卷二第9至13、113、114頁)。 核本案於112年7月6日繫屬原法院(見原審卷一第9頁),依 智審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首揭修正前智審法與 組織法等規定,判斷智商法院就本案有無管轄權。而組織法 第3條第1款所稱「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 之民事事件,係指著作權人根據著作權法規定之效果,以之 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觀諸本案起訴狀所載內容(見原 審卷一第9至41頁),抗告人非以著作權法所保護權利之構 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自難認本案屬 此款規定之事件;組織法第3條第4款明定「其他依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之民事事件由智商法院管轄,則是為因應 智慧財產權快速創新之特性所設概括規定,司法院固於110 年4月27日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不當 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 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 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 訴訟」等事件,應由智商法院管轄,惟抗告人明確表示本案 乃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刪除、不得持有系爭資料,與系爭系統著作權無關 (見原審卷一第20至38頁、本院卷第38、39頁),顯非屬「 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相對人 所指抗告人提起之另案縱涉系爭系統著作權爭議,但為別一 訴訟,本案亦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主要 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問題,況系爭系統著作權爭議與本 案請求未見有必然之關連,非不得分別判斷。至相對人指稱 本案屬110年7月1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1 款、第3款第1目所稱「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侵害智慧 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云云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衡酌該等規定僅是司法院依據修 正前智審法第38條之授權,在該法第7條及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款所架構智商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範圍內,就何謂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為補充解釋,未逾越前述母法規 範範圍,在本案無從依母法認定應由智商法院管轄之情況下 ,無由認定本案屬該規定所稱「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相對人據此反推本案應由智商法院管轄,要無可採。準此, 本案非屬應由智商法院管轄之事件,抗告人之所在地既在臺 北市中正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第5頁),其主張該公司所在地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 見原審卷一第10頁),原法院就本案尚非無管轄權。是原法 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智商法院,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1-08

TPHV-113-抗更一-16-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4號 原 告 何雨忻 彭宬 高世軒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孫國成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 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 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 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 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 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 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 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 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四百 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 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何雨忻、彭宬未在 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且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業 按原告起訴意旨修正):「㈠先位請求:被告應刪除配賦予 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備位請求:被告應重新配賦原 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貳萬元,及 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載明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為因財產權涉訟,聲明第一項先備位請求訴 訟標的均無交易價額,原告三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均無 法核定,爰各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計為肆佰玖拾伍萬元 ;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本金共陸萬元,自國家賠償請求 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十 月十五日之利息為貳仟零肆拾玖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為陸萬貳仟零肆拾玖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伍 佰零壹萬貳仟零肆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陸佰玖 拾捌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何雨忻、彭宬應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如何雨忻、 彭宬亦委任林煜騰、蔡晴羽、孫國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應提出委任狀。 (二)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陸佰玖拾捌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02

TPDV-113-補-2464-20250102-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酷堤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良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營資訊處理、電子資訊供應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等為業,惟因市場競爭激烈,伊財務周轉 出現困境,帳上資產僅餘新臺幣(下同)144萬0,490元,債 務高達3,387萬1,766元,因伊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該債務, 但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 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以伊可供形成 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優先受償債權,逕以本件無宣 告破產之必要,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財團之 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 、第112條分有明文。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則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雖尚有部分財產,但已不 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 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 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 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 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98年度 第 4次民事庭會議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就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之債權及就雇主 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債權,受償順序與 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 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 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包括:銀行存款1萬2, 286元、對艾希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97萬5,968元 、應收款項(健保自付、勞保自付、勞退自提)20萬3,902 元,有其提出之財產說明書(見原法院卷第35頁)、銀行帳戶 存款明細(見原法院卷第49頁)、借貸契約書(見原法院卷第1 45頁至第159頁)、應收款明細(見原法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在卷可憑,則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應為119萬2,156元(計 算式:12,286+975,968+203,902=1,192,156)。 ㈡抗告人原陳報其所負債務為3,387萬0,218元(見原法院卷第7 5頁),嗣經本院命抗告人重新確認其所負債務,抗告人改陳 報債務金額為2,319萬9,464元及美金1萬7,000元(抗告人計 算之債務總額漏未計算蕭筑元資遣費17萬2,900元,見本院 卷第79頁),依其提出之更新版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86頁)及檢附相關債務證明(見原法院卷第93頁至第 14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5頁),抗告 人陳報之債務金額中具優先權性質之債務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為864萬2,341元,普通債權如附表二所示為1,455萬7,123元 +美金1萬7,000元。然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僅為119萬2,156元 ,則抗告人倘進行破產程序,顯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未滿 6個月工資及資遣費等債權,其他普通債權人無受償可能, 再倘使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破產財團反須優先 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此將使破產財團更形減少,致 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仍無受分配之可能 ,此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有不符,益徵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抗告人為本件破產聲請,不應准許。抗告意旨謂進行本件破 產程序所需費用僅約30萬元(含破產管理人費用10萬元、監 察人費用10萬元、行政作業及開銷支出10萬元,見本院卷第 72頁至第73頁),故具破產實益云云,尚非可採。原法院裁 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積欠工資 未滿六個月部分 資遣費 優先債權金額即申請墊償金額 本院卷頁 1 闕辰瑋 111萬9,000元 13萬3,521元 125萬2,521元 (抗告人記載為132萬3,521元 第75頁、第93頁 2 呂旺燊 270萬890元 24萬45元 294萬935元 第75頁、第95頁 3 葉人豪 50萬元 23萬6,528元 73萬6,528元 第76頁、第93頁 4 張俊傑 63萬1,000元 29萬4,467元 92萬5,467元 第76頁、第93頁 5 彭思嘉 30萬元 10萬7,500元 40萬7,500元 第77頁、第95頁 6 陳冠辰 32萬6,667元 7萬5,542元 40萬2,209元 第77頁、第95頁 7 蕭辰倢 6萬2,000元 0元 6萬2,000元 第78頁、第93頁 8 施俞安 21萬3,279元 3萬2,813元 24萬6,092元 第78頁、第95頁 9 蕭筑元 81萬6,167元 17萬2,900元 (抗告人漏計) 98萬9,067元 第79頁、第93頁 10 張又文 6萬8,630元 9萬4,133元 16萬2,763元 第79頁、第93頁 11 蘇以帆 6萬2,225元 6萬8,677元 13萬902元 第80頁、第93頁 12 黃照庭 7萬7,429元 7萬5,332元 15萬2,761元 第80頁、第93頁 13 馬庭祺 0元 4萬8,408元 4萬8,408元 第81頁、第95頁 14 張凱翔 6萬2,137元 5萬9,937元 12萬2,074元 第81頁、第93頁 15 尹致凱 0元 1萬8,652元 1萬8,652元 第82頁、第95頁 16 蔡雅筑 0元 1萬8,632元 1萬8,632元 第82頁、第93頁 17 林士博 0元 2萬5,830元 2萬5,830元 第83頁、第95頁     合計 693萬9,424元 170萬2,917元 864萬2,341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薪資債權(無優先權部分) 借款金額 卷頁 1 李宥良 0元 283萬元 原法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70頁 2 呂旺燊 10萬4,480元 330萬元 本院卷第75頁、第95頁、原法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3 闕辰瑋 13萬6,500元 106萬元 本院卷第75頁、第87頁、第93頁、第70頁、原法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4 蕭筑元 0元 25萬元 本院卷第79頁、第88頁、第93頁、原法院卷第119至第121頁 5 林樂賢 0元 255萬8,000元 原法院卷第123至第127頁、本院卷第70頁 6 葉容瑄 0元 390萬+美金1萬7,000元 原法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70頁 7 蘇國龍 0元 10萬元 原法院卷第141頁 8 葉人豪 3,333元 0元 本院卷第76頁、第93頁 9 張俊傑 2萬7,343元 0元 本院卷第76頁、第93頁 10 彭思嘉 2萬8,000元 0元 本院卷第77頁、第95頁 11 陳冠辰 3萬2,200元 0元 本院卷第77頁、第95頁 12 蕭辰倢 21萬2,567元 0元 本院卷第78頁、第93頁 13 施俞安 1萬4,700元 0元 本院卷第78頁、第95頁 合計 55萬9,123元 1,399萬8,000元+美金1萬7,000元 1,455萬7,123元+美金1萬7,000元

2024-12-31

TPHV-113-破抗-17-2024123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96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煜騰 張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柒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84,74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30

TPDV-113-司票-36962-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廣告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紀室內樂團 代 表 人 許漢霖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范竣傑 秦長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廣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1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經由臺北市市民服務大 平臺線上申請(案件編號:000000000000)自112年12月17 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於臺北市新生南路3段30號路段公有 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8組,用以宣傳112年12月24日18時至19 時,為歡迎國外知名演奏家來臺表演,所舉辦之歡迎活動拍 照會(下稱系爭活動),經被告審認系爭活動不符臺北市路 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管理辦法(下稱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3 條第1項所規定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 質活動之要件,於112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審核結果不通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室內樂團,因未來仍有舉辦活動並向被告申請張掛旗 幟宣傳的可能,而有重複遭被告以相同理由駁回之可能,而 致原告之申請權利處於不確定之危險狀態。原告就本案之申 請遭駁回所損失之活動支出相關費用,亦有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之可能,即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相符,屬原告為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處分違法,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情形。 (二)原告於系爭活動7日前備具文件提出張掛旗幟廣告申請,形 式上符合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廣告物管理自治 條例)及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3條第2項程序要件;原告係因 訴外人弦風音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弦風公司)邀請韓 國演奏家鄭○河來臺演出,預計於演出地點張掛旗幟以為宣 傳,該當團體為辦理「藝術文化」活動所申請許可張掛旗幟 廣告,實質上符合條文所規範之申請事宜及目的。原處分僅 於說明部分記載「申請案件不符合臺北市路燈桿張掛旗幟廣 告管理辦法第3條之相關規定」,未具體敘明否准之法令依 據及原因,應認無附實質理由,且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機會,原處分應為有瑕疵而屬違法之處分。至被告所述原告 提出之廣告樣張所載具有金融機構帳號之原告識別圖樣,該 圖樣平時便已用於原告之網站,原告並非蓄意,毋寧是欲以 原告之識別圖樣用於廣告樣張上,以供宣傳和識別,並非欲 舉辦募款活動。 (三)被告原未詳述理由否准本件申請,實於原告提起訴願後,始 於113年1月4日函詢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有無協 辦系爭活動,以核對原告申請文件之活動企劃書有無不實情 事,並以廣告樣張上載有劃撥帳號為由,認定不符許可要件 。此認定顯屬被告於原告提起訴願後始為調查,非於原處分 作成時所認定駁回申請之理由,已屬對原告之突襲,而有違 程序正當性。被告若認原告申請有不符要件之處,亦得使原 告補正資料,而非以違反比例原則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原則之方式,逕予駁回申請。 (四)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3條固限制「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 、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質活動」方得准許申請,然其授權母 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未授權得就廣告物之「實質內 容性質」進行審查和據此否准申請。是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 3條限制特定言論類型方得張貼掛旗幟廣告限制人民言論自 由,無法律授權自屬無效。 (五)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3條所謂「藝術文化活動」之要件,已 涉及活動藝術價值高低平和,亦即由主管機關判斷是否有高 價到符合其主觀認定之藝術文化活動,始為申請之准駁,已 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涵蓋藝術表現自由之限制。惟被 告所適用張掛旗幟廣告辦法之管制實已非所謂有限資源之形 式客觀審查,而係深入至原告之言論表達內容、手段、方式 等足以表彰原告之精神、思想事項之實質審查,屬對原告言 論自由之基本權利之嚴重侵害。縱被告表示其目的為管制有 限之資源,惟此目的究竟為何,對於政府乃至於社會公益之 達成有何急迫、重要性,並不清楚;張掛旗幟廣告辦法以藝 術文化活動為申請要件限制是否確實能達到其目的,是否明 確,亦屬不明,則該辦法實質上違反比例原則,亦屬無效。 (六)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縱撤銷原處分另准予所請,系爭活動業已結束,無從補 救或無法回復,且非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 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 釋意旨,已不具權利保護必要。原告縱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 訴訟,因無重複發生之危險及作為國家賠償或損失補償之基 礎等,亦不具確認利益。 (二)原告係於臺北市市民服務大平臺提出線上申請張掛旗幟廣告 ,依被告建置之線上申請及准駁模式,原告應已得知被告係 為大量及快速處理申請案而設。是本案屬大量作成同種類之 處分態樣,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第5款規定,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三)查系爭活動之旗幟圖稿樣張內容,僅分別有歡迎某人之韓文 版及英文版、下方之原告金融機構帳號等資訊,旗幟內容並 無登載與申請書所載活動有關之主題、時間及地點等審查要 建,不符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及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 3條所稱「為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 性質活動」之關聯性,且其接受募款活動亦違反相關勸募或 捐贈之規定。該金融機構帳號無法辨識其用途及其合法性, 自不得利用申請張掛旗幟之便,而有募款活動之用途。原告 如欲辦理募款活動,應於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時,於活動現場 發放宣傳品,而非藉由資源有限之公部門張掛旗幟場合,假 藝文活動之舉,偷渡募款之實,並想藉此提出因未能舉辦活 動受有損害之國家賠償請求。 (四)依原告所提之活動企劃書第6點,載有協辦(指導)單位為 文化局,被告於審查之初,經向文化局電話確認並非事實; 本件訴願程序中,再經被告補函詢文化局,其函覆表示該局 未擔任系爭活動之協辦(指導)單位,原告亦未向該局申請 相關補助,故原告所提之活動企劃書即有虛偽不實情事,即 有違反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廣告物內容不得有妨害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虛偽、誇大不實之情事」規定。 (五)本案未涉及人民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之限制,且張掛旗 幟廣告辦法係依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及規費法第10條 授權而訂定,無涉職業主觀條件之限制及憲法第15條保障職 業選擇自由之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806號解釋就街頭藝人 限制之違憲情節有別,且依該解釋意旨,於指定公共空間為 之加以審查部分,尚無違比例原則。本案之路燈桿張掛旗幟 審查程序,係就有限之使用資源為形式客觀要件審查,尚無 違比例原則。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 請資料表、臺北市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申請書、活動計畫書 、颱風期間同意代拆除旗幟切結書(本院卷第89-96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8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81-183頁 )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規費法第10條規定:「(第1項)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 ,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 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一、行 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 費用定之。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 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第2項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 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 之。」  ⒉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 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 ……六、旗幟廣告:指張掛於路燈、人行道、人行陸橋(僅限 布條)或其他類似場所之各種旗幟(含布條)廣告。……」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三、旗幟廣告、樹立廣告及氣球廣告:為廣告物定著物之 管理機關,其設置於建築基地者為建管處;設置於人行道、 人行陸橋為市政府工務局;設置於路燈桿者為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第17條規定:「於各種使用分區依本自治條例設置 之廣告物,除另有規定外,其規範、規模、申請程序、應備 文件及許可等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27條規定:「 (第1項)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商,為辦理政令宣導 、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質活動,而設置旗幟廣告 者,應於設置前二個月起至七日前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 第2項)前項申請書函內容,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並應檢送設置期間、設置路段、設置廣告物旗幟樣張及颱 風期間旗幟代拆除切結書等資料。同一路段、同一期間有二 個以上申請人提出時,以申請書收件時間先者為準。」 ⒊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有路燈桿張掛旗幟 廣告,維護市容及人車安全,特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 例第十七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3條規 定:「(第1項)機關(構)、團體、公司(以下簡稱申請 單位),為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 質活動,得申請許可張掛旗幟廣告。(第2項)前項申請, 應於張掛前二個月起至七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環保局提出 :申請書:載明申請單位、活動名稱、活動地點、張掛期 間、張掛路段及張掛組數(每組二幅)。活動計畫。廣告 物之內容,依法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文件。旗幟廣告樣張。颱風期間同意代拆除 旗幟切結書。(第3項)第一項所稱公益活動之認定,由環 保局公告之。」 (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可知,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就系爭 活動張掛旗幟廣告之申請時,原處分即已執行,且系爭活動 所欲歡迎的對象鄭○河,已於同年月24日舉辦演奏會,有訴 外人弦風公司之演奏會海報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9頁) ,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無實益。另原告自陳未來仍有舉 辦活動並向被告申請張掛旗幟宣傳的可能等語。從而本院寬 認,原告面臨行政機關作成相同行政處分的威脅而具有確認 利益,先說明之。 (三)次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活動旗幟廣告樣張,係使用韓文及 英文表述,韓文部分翻譯中文為「鄭○河先生歡迎來到臺灣 」;英文部分翻譯中文為「歡迎鄭○河聖誕快樂」,且韓文 版及英文版的廣告樣張,均以英文及中文記載原告的名稱即 「NEW AGE MUSIC ENSEMBLE」、「新紀室內樂團」,及原告 的中華郵政劃撥專戶帳號,此有原告提出的廣告樣張、廣告 文字翻譯、原告識別圖樣(本院卷一第197、199、203、205 、305頁)在卷可稽。據此,單純僅由上揭廣告樣張所述歡 迎鄭○河來到臺灣,以及歡迎鄭○河聖誕快樂等詞句,不能使 人知悉原告張掛旗幟廣告,要辦理何種藝術文化活動。而且 依據原告活動計畫書的記載,系爭活動的名稱是「拍照會」 、活動內容為「拍照攝影留念」(本院卷一第195頁),與 藝文活動亦無關連性。佐以原告與鄭○河吉他演奏會絲毫無 涉,與主辦該演奏會的弦風公司亦無任何關係,參照演奏會 宣傳海報,鄭○河112年12月24日吉他演奏會之舉辦地點,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本院卷一第189頁),原告竟 選擇在與己全然無關之演奏會現場前的路段燈桿,申請張掛 系爭活動旗幟廣告,本案審理中,原告亦自陳「從甲證5( 按本院卷一第197、199頁)的廣告樣張就是明確標示原告的 名稱,原告僅是單純在推廣原告公司音樂類型跟原告公司」 (本院卷一第459頁),益證原告張掛旗幟廣告,只是想搭 順風車,藉由弦風公司主辦鄭○河吉他演奏會宣傳自己而已 ,原告既無辦理任何藝文活動,當無張掛旗幟廣告之理。被 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張掛旗幟廣告之申請,應為合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沒有具體敘明否准申請的理由、法令依據, 被告也沒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 3條規定,限制藝術文化等特定言論,方得張掛旗幟廣告, 限制人民言論自由。原處分代表被告有權判斷廣告內容是否 高價到符合其主觀認定之藝術文化活動,始為准駁之申請, 亦屬對於原告言論自由基本權的嚴重侵害云云,本院基於下 述理由,認為均不可採: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 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9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可知,立法者藉 由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確立行政處分的「不要式 原則」,立法意旨應是在法安定性與行政彈性二者間進行利 益衡量時,選擇著重於行政之彈性及機動性,為提高行政效 率,對於行政處分之方式採取不要式原則。在不要式原則下 ,行政處分除非法規另有規定應以特定形式為之外,原則上 不拘方式,得由處分機關視個案情境,依職權決定以書面、 言詞、肢體動作,或是其他足以彰顯出其所欲規制內容之方 式為之。至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所稱「書面」,就其 文義應理解為「紙張」、「紙本」之謂。是以書面之行政處 分,意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單方所製作,其上記 載對相對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相關字句或資訊的紙本文書 。查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4日,經由臺北市市民服務大平臺 線上申請(案件編號:202312040324)張掛系爭活動的旗幟 廣告,被告採取資訊科技系統,作成電子郵件形式之原處分 ,記載「台端申請案件不予通過說明如下:申請案件不符臺 北市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之相關規定」(本 院卷第180頁),已足清楚使原告知悉否准申請的依據。且 原處分既以電子郵件形式作成,並非書面之行政處分自明, 原告將原處分比擬為書面行政處分,認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第2款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云云,法律見解應有錯 誤。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 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 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 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 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 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1 款規定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行政機關亦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已陳 明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申請案件110年度310件、111年度361 件、112年度344件等語(本院卷一第227頁),被告以其建 置之線上申請及准駁模式處理申請案件(本院卷一第255頁 ),可認被告處理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申請案件所為准駁, 已屬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另原處分根據原告所提廣告樣 張,不合於藝術文化活動要件,在客觀上亦明白足以確認,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沒有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逕而作成原處分為違法云云,容有誤解,不 可採取。    ⒊又原告本欲張掛旗幟廣告的位置,位在臺北市新生南路3段30 號路段的中央分隔島路燈燈桿,路燈燈桿屬於臺北市政府所 有的財產,就是否允許原告懸掛廣告旗幟一事,臺北市政府 本有准駁的權力,本件乃原告在臺北市政府市有財產路燈桿 申請懸掛廣告而遭否准,並非原告利用自己的財產合法表達 意見而為被告所禁止,二者顯有差別,此由在路燈桿張掛旗 幟廣告,臺北市政府尚有權收取使用規費,規費法亦係張掛 旗幟廣告辦法的授權依據之一亦明,不能以被告否准原告張 掛旗幟廣告之申請,即無限上綱認原告的言論自由受到侵害 。且被告之所以否准原告的申請,是因為系爭活動不是藝文 活動,被告並沒有審查原告的廣告言論內容後,認為不當而 否准其張掛之申請,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其言論表達之精神、 思想亦無足取。末依本院前所援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7 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商,為 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質活動,而 設置旗幟廣告者,應於設置前二個月起至七日前向主管機關 辦理申請。」從而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3條第1項相應規定: 「機關(構)、團體、公司(以下簡稱申請單位),為辦理 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質活動,得申請 許可張掛旗幟廣告。」就得申請設置旗幟廣告宣傳辦理的活 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第1項,與張掛旗幟廣告辦 法第3條第1項,都是使用「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 或其他同性質活動」相同的文字,並無原告所指張掛旗幟廣 告辦法第3條,無母法即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授權,限制特 定言論類型方得張掛旗幟廣告的情形,原告據此主張張掛旗 幟廣告辦法第3條無效云云,仍屬其一己主觀見解而不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辦理系爭活動只是藉由弦風公司主辦鄭○河 吉他演奏會的機會,以拍照歡迎會之形式宣傳自己,系爭活 動並非藝文活動,被告以原告張掛旗幟廣告之申請,不符張 掛旗幟廣告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由予以否准,於法有據, 訴願決定雖誤為不受理,但無撤銷必要。原告猶執陳詞,訴 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19

TPBA-113-訴-419-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經暉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許峻惟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902號、第9893號、第1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經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許峻惟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許經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大麻予許峻惟。 二、許峻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二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大麻予林鴻飛,並由 林鴻飛將款項匯入許峻惟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 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經暉、許峻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且於辯論終結 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經暉、許峻惟於偵查中(偵6902卷第 136頁、偵9893卷第8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 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二第66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 鴻飛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許經暉與許峻惟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截圖、被告許峻惟與證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 內容截圖(偵6902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17頁至第134頁、 偵9893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902卷第45頁至第 51頁)、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9893卷第59頁至第61頁)、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偵6902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85頁、第189頁、偵第 9893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902卷第95頁至第10 1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902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偵6902號第19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6902卷第199頁 )等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經暉就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許峻惟 就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於各次販 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許經暉就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 1至3、被告許峻惟就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許經暉、許峻惟於偵查時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 所犯之罪均自白,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 峻惟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許經暉,另被告許經暉 復供出毒品上游為黃○○,因而查獲被告許經暉、黃○○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 年7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37780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45頁)、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113年7月23日憲隊臺 北字第1130059562號函(本院卷一第61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3日北檢力崑113偵6902字第1139089443號函 (本院卷二第17頁)等件可稽,堪認具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確因被告2人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 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 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  3.另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 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宣導 ,仍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為嚴重,由其行為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2人於本案中所為,已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諒無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 難謂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2人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 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 2人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動機、目的、手段、對 象、數量、價格、所得之利益,考量被告2人素行,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 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2人素行及本案涉案 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2人犯後業已 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 意,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 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 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 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分別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0萬元、12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3場次法治教育課 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許經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販毒所得合計4萬8,000元;被告許峻惟於附表二編號1至 4販毒所得合計6萬元,均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為被告許經暉、許峻惟作 為聯繫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本 院卷一第151頁),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民國)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新臺幣) 大麻重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11月10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住處 1萬6,500元 11公克 許經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112年12月4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住處 1萬6,500元 11公克 許經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112年12月25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住處 1萬5,000元 10公克 許經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合計 4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民國)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新臺幣) 大麻重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11月10日15時許 林鴻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6樓住處 1萬5,000元 10公克 許峻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2年12月4日15時55分許 林鴻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6樓住處 1萬5,000元 10公克 許峻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112年12月31日19時56分許 林鴻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6樓住處 1萬5,000元 10公克 許峻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113年1月16日21時許 林鴻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6樓住處 1萬5,000元 10公克 許峻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合計 6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許峻惟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手機1支 許經暉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00)

2024-12-12

TPDM-113-訴-754-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洪稟哲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蔣富強即蔣富強皮膚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進行臉部(下巴鬍鬚)除毛雷射手術(下稱系爭下巴雷射療程),當日下巴處即產生類似灼傷水泡,原告連續幾天仍感不適,故於同年月8日複診,被告僅表示此狀況正常請原告毋庸擔心,然原告嗣後發生下巴疤痕及皮膚纖維化之情況。又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再次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執行第一次腹部及私密處雷射除毛手術(下稱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當日手術完成後原告感到下體有灼傷痛感,翌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檢查,竟發現自己腹部起水泡發紅為二度灼傷、會陰部亦有起水泡發紅破皮為二度灼傷之情形,經過幾日休息,仍不見好轉,疼痛難耐甚至無法入睡,原告走路無法併攏腿部,生活感到相當不便,嗣後更發現造成多處傷口愈發嚴重還有燒焦、流膿、皮膚潰爛之情形,原告將上開情形告知被告,被告竟稱此為正常現象。 (二)被告身為專業皮膚科醫師,依其專業本應告知原告施作雷射 除毛手術可能造成之風險,並應注意施做雷射手術劑量,且 原告一直以來均在被告診所就診諮詢皮膚問題,被告並有開 立羅氏羅可坦藥物予原告使用,而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 不得施打雷射手術,被告明知上情卻為賺取雷射除毛手術之 高額治療費用,仍執意為原告施打雷射除毛手術,且被告明 知原告因施用羅氏羅可坦藥物造成皮膚甚為敏感,卻於施打 雷射除毛手術時未調整施打雷射之劑量,原告於接受系爭私 密處雷射療程時即感到疼痛並告知被告,被告卻未停止,造 成原告術後發生二度灼傷之多數傷口傷害之嚴重灼傷,至今 仍無法痊癒,無法正常工作、正常行走。 (三)原告本任職模特工作,因拍照需求才至被告診所施作雷射除 毛手術,豈料竟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傷害甚鉅,不僅無法 從事原本模特兒工作,失去至少3次接案拍照之工作機會, 至少損失新臺幣(下同)23萬3,000元(包括内著平面廠商 拍攝4萬5,000元、健身房形象廣告8萬8,000元棚拍、招商短 片拍攝5萬元至10萬元)。原告又因工作需要,急需除去被 告造成之永久疤痕,另支出修補醫療費41萬500元,合計受 有64萬元3,500元之財產上損失(計算式:23萬3,000元+41 萬500元=64萬元3,500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傷 害,傷口愈發嚴重還有燒焦、流膿、皮膚潰爛而感到劇烈疼 痛,無法入睡也無法進食,至今仍無法接到工作,還被廠商 嫌棄「皮膚髒髒的」,原告看著身上的傷口、疤痕感到相當 痛苦且無望,且被告至今不願認錯,原告疲於奔命每每想到 自已殘破皮膚及失去工作而捉襟見肘,不禁痛苦到無法自持 ,多次前往精神科就診,於110年8月間經診斷為焦慮症、失 眠症、持續性憂鬱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所受精神損害甚鉅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6,500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前往被告診所諮詢,當日由訴外人即 被告診所鄭皓頤醫師向原告說明有關長脈衝(LP)雷射療程 ,原告於訴外人即被告診所美容師趙卿媚在場確認下,親自 於紙本醫美病歷上簽署「治療同意書」,其中患者同意欄內 容略以:「......我已瞭解本治療的目的、步驟、風險、價 格。」等,足見鄭皓頤於治療前即已告知原告本件長脈衝( LP)雷射療程之風險。原告簽署同意書,並於後續自行安排 時間接受療程,符合衛生福利部於105年8月30日公告修正之 美容醫學處置(含美容醫學針劑注射處置)同意書及說明書 範本中「雷射說明同意書」範本之參考建議,即民眾經醫師 說明後先簽署同意書,建議「不於當天施作」療程,而由民 眾另經思考後擇日施作療程。 (二)嗣後原告於110年2月4日前往被告診所進行長脈衝(LP)鬍鬚 除毛療程,於同年月8日複診時,被告見原告下巴處有一黃 豆大小淺層破皮,面積與雷射除毛使用之光點(銅板大小) 不匹配、亦未見結痂,可見傷口並非雷射除毛所引起,被告 提供人工皮敷料保護,但原告堅持己見認為該淺層破皮情況 與雷射除毛有關,被告亦明確告知倘若有灼傷水泡為雷射除 毛之正常副作用,並於病歷記載:「informed risk of las er burn(告知雷射有灼傷風險),pt(患者):理解,反 正傷處看不到沒關係。」,故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再次前往 被告診所進行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時,應已明確知悉長脈衝 (LP)雷射療程之灼傷風險。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為原告實 施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前,再度予以說明,並於病歷記載: 「告知私密部雷射的熱傷害蠻痛的.....需要恢復期,怕影 響工作建議可以改天......病人知情仍要求施作」等語,足 見被告當時已明確告知原告長脈衝(LP)雷射療程可能之風 險,原告亦同意接受風險,絕非如原告所稱「未曾告知風險 」。 (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針對口服A酸(羅可坦®)仿單警語,已於1 11年1月6日函復略以:「依據文獻記載,合併口服A酸與各 式雷射治療的風險極低」、「使用口服A酸與否,其接受雷 射除毛後產生結痂的風險並無差異」、「實務上口服A酸患 者並非不能接受皮膚雷射治療,此族群接受雷射除毛治療應 屬安全」等語,可見口服A酸與結痂灼傷二者間,並無因果 關係。再者,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所 使用之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之原廠代理商即訴外人八億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系爭機台中文仿單稱口服A酸為其禁 忌症一事,於111年1月12日函覆略以:「原廠回覆因早年之 雷射療程針對有在服藥的患者都特別保守對待,所以才會設 有這樣的警語,但多數經驗後,原廠已認為口服A酸療程並 不會對除毛雷射療程有明顯的影響」、「目前的醫學文獻顯 示,口服A酸療程已非手術、磨皮、雷射除毛、侵入式治療 之禁忌症」等語。又依據康健雜誌108年12月5日〈口服A酸不 能同時治療痘疤或做手術?>一文,已提到過去口服A酸(羅 可坦®)仿單乃依據79年案例報告記載「蟹足腫和肥厚性疤痕 的生成」,非原告所指稱之「灼傷」、「結痂風險」,且近 期醫學文獻均已支持並無此風險。是原告所稱因口服A酸實 施雷射除毛以致造成其灼傷結痂等,僅為穿鑿附會。實則羅 氏羅可坦與雷射除毛副作用,二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口服 羅氏羅可坦對於雷射除毛沒有影響,不會增加副作用之發生 率、雷射除毛劑量亦不需調整,而羅氏羅可坦之仿單稱其使 用期間應「避免皮膚雷射」,為過時之觀念,其原所顧慮蟹 足腫與肥厚性疤痕,亦與原告所主張所受傷害為提高灼傷結 痂風險無關。是以,原告不得據此理由,認為被告違反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四)被告於110年2月4日與同年4月15日兩次除毛使用之系爭機台 具有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並有定期維護紀錄,且被 告於兩次為原告除毛之雷射參數之設定,均符合原廠操作手 冊對於「鬍鬚」與「比基尼線」所建議之參數範圍,符合醫 療常規,並未違反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依據醫療法第82 條第2項規定及實務見解,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且須具備有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 、感染之發生,逕推論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長脈衝(LP )雷射之組織反應,諸如紅腫、熱痛、灼傷、結痂、水泡等 ,為醫療行為之不確定風險,為法所容許。原告於110年2月 4日進行系爭下巴雷射療程後,並未發生灼傷、水泡情形, 原告於當日術前下巴原有一個直徑約1公分的疤痕硬塊,記 載於病歷紀錄上,之後原告於110年2月5日、同年月8日回診 時,被告見原告下巴處有一黃豆大小淺層破皮,面積與雷射 除毛使用之光點(銅板大小)不匹配、亦未見結痂,可推斷 該傷口並非雷射除毛引起,而原告所提下巴受傷照片,僅見 貼有泛白人工貼皮,未見傷口,不足認定有原告所主張之傷 勢。而原告於接受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後,發生結痂乃屬正 常術後情形,並非因被告過失造成,並未發現有超過雷射除 毛手術(或治療)後一般不良反應,此術後反應正常,屬合 理之皮膚組織恢復過程,原告僅以雷射結果有灼傷、結痂, 即論斷被告醫療行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不足憑採 。 (五)原告就本件同一事實另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醫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47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足認被告已盡其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原告主 張自己受有身體、精神上損害、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並就開立 藥物、施打雷射具有過失而造成原告損害等節,均未盡舉證 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醫療行為 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之過失,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鬍鬚處、私密處疤痕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有過失 及與原告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關於原告主張工 作機會之損失,不具客觀之確定性,未符合民法第216條第1 項所稱「所失利益」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確有疤痕,亦未證明有除疤必要性,原告將暫時 性的結痂充為疤痕,未就疤痕存在與否、嚴重程度予以舉證 說明。又關於慰撫金部分,檢視原告歷年病歷及診斷書,可 知原告之精神痛苦皆與被告無關,無法證明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10年2月4日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進行系爭下巴雷 射療程;又於110年4月15日再次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為其 實施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在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被告為原告實施療程之操作底稿 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69至109、157至158、217至218 頁),堪以認定。又原告有於110年4月1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檢查,經檢視受有「下腹部 2度灼傷皮膚起水泡及發紅破皮」、「會陰部2度灼傷皮膚起 水泡及發紅破皮」之情形;有於111年3月16日至基督復臨安 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皮膚科門診 就診,經診斷為「疤痕及皮膚纖維化」等情,亦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台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1 07頁),亦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 程與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時,未盡告知義務及注意義務,過 失致原告受有上開下巴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腹部及會陰部受 有二度灼傷之情形,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程與系爭私密處 雷射療程時,是否有未盡告知義務及注意義務之過失?茲分 述如下: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 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 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 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 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 ,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受 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上 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為 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 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 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與 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施作雷射除毛手術可能造成之風險、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不得施打雷射手術、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造成皮膚甚為敏感,且系爭機台有毀損狀況,應調整雷射施打劑量而疏未調整,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等節。然查,依據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記載,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前往被告診所諮詢當日,已由鄭皓頤醫師說明包含長脈衝(LP)雷射療程在內之治療內容及給予相關見解,原告並於醫美病歷上「患者同意欄」內簽名確認表示已瞭解治療之目的、步驟、風險與價格,此有電子病歷記載:「SUGGEST ER LASER AND10月活動(PICO×4+LP×2).PATIENT考慮LP換PICO.EXPLAIN BENEFITS AND RISKS OF ABOVE LASWES,GIVE DM.【中譯:建議ER雷射和10月活動(皮秒×4+長脈衝×2)。患者考慮長脈衝換皮秒。解釋上述各種雷射的好處和風險。給簡介】」等語、醫美病歷備註欄記載「10月活動......LP(中譯:長脈衝)×2」等語,及其上「患者同意欄」內原告之簽名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69、15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愛麗絲瞬亮/除毛術」簡介上治療注意事項所記載「治療後皮膚會出現泛紅及微熱感,加強部位可能有局部皮下出血斑或結痂的情形,約5-10天褪去」等語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159至160頁)。又依據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原告於110年2月8日至被告診所回診時,另經被告告知雷射之灼傷風險,原告當時表示理解,反正傷處看不到沒有關係,此有當日電子病歷所記載「informed risk of laser burn,pt:理解,反正傷處看不到沒有關係.(中譯:告知雷射之灼傷風險,患者:理解,反正傷處看不到沒有關係。)」等語在卷可憑(見北司醫調卷第91頁)。原告另於110年4月15日前往被告診所要求進行私密部位雷射除毛療程時,並有詢問雷射後是否會影響工作與發炎,亦經被告告知私密部雷射的熱傷害滿痛的,發炎等風險有可能、毛囊炎則常見。需要恢復期,怕影響工作建議可以改天。然原告知情後仍要求施作,此亦有當日電子病歷在卷可憑(見北司醫調卷第105頁)。是綜上各項事證顯示,原告於110年2月4日接受系爭下巴雷射療程,及於同年4月15日接受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之前,已先經被告診所鄭皓頤醫師於109年10月24日告知上開雷射療程之風險,再於110年2月8日、同年4月15日經被告告知雷射療程之灼傷、發炎與毛囊炎等風險,足認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前,業已充分告知原告上開療程可能之風險,已盡其說明告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施作雷射除毛手術可能造成之風險,有未盡說明告知義務之過失,顯屬無稽。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不得 施打雷射手術等語。然查,羅氏藥廠製作之羅可坦藥物仿單 雖有記載「患者在使用羅可坦治療期間及治療結束後5至6個 月内應避免接受深度化學磨皮術或皮膚雷射的治療,因為會 有在非典型部位形成肥大性疤痕的風險,也可能會在治療部 位出現色素沉著過度或沉著不足的現象,但較為罕見。病人 在使用羅可坦治療期間及治療結束後6個月内應避免使用脫 毛臘,因為可能會造成皮膚剝落、留下疤痕或引發皮膚炎」 (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然該藥品係於71年上市,仿單 最後更新日期為102年1月,藥品上市時臨床採機械剝脫式磨 皮或Argon氬雷射治療方式,已非今日慣行之雷射儀器機種 與治療方式。而依近期106年發表之文獻報告顯示,相較於 無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單純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者 ,與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或使用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受 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兩者之風險並無增加(There is no evidence to justify delaying treatment with hair re moval lasers and lights, vascular lasers, nonablativ e fractional devices, and ablative fractional device s in patients who are receiving isotretinoin or have received isotretinoin within the past 6 months)。且 比較無使用A酸族群,使用A酸者接受雷射後並無遭致增加疤 痕或併發症風險(did not incur scarring or sequelae co mpared with age matched controls.),是依據該研究從71 年至105年116篇文獻中精選之57篇文獻顯示,使用羅氏羅可 坦藥物並無不宜於治療(或使用)期間或治療(或使用)結束後 5至6個月内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之情況(見本院卷二 第43至56頁);另依110年11月號出刊之《Dermatologic sur gery期刊》,關於使用維他命A酸羅可坦病人接受雷射除毛之 安全性研究,亦認屬安全之治療方式,相較於過去對使用A 酸病人施作雷射有所疑慮,係因早期使用機械剝脫式磨皮或 Argon氬雷射之併發症,時至今日,上述治療方式已非主流 (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另有新近文獻報告指出,新式 治療已不再將使用A酸列為雷射治療之禁忌症(見本院卷二 第62至63頁);又依被告所提出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回函,亦 檢附109年、110年相關文獻,指出「實務上口服A酸患者並 非不能接受皮膚雷射治療,此族群接受雷射除毛治療應屬安 全」等語(見北司醫調卷第161至178頁),是綜上近期文獻 研究結果,應足認定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者,並無不宜於使 用或治療期間,或使用、治療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受皮膚雷 射手術或治療之情形;皮膚剝落、皮膚灼傷、起水泡、留下 疤痕或發炎本為接受雷射手術或治療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風 險,於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或使用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 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並不會增加接受雷射手術或治療可 能發生之併發症及風險,則是否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或係於 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結束後5至6個月內,與雷射手術本即可 能發生之併發症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聯性。準此,被告於 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或使用結束後5至6個月內為其 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自不能認有違反任何醫療 常規之過失可指。本件醫療爭議經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經該會函復鑑定意見第( 一)、(四)至(八)項,亦同此認定,有衛生福利部113 年8月2日衛部醫字第1131666841號函暨檢附醫審會編號0000 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7至89頁),併予敘明。 (四)再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造成皮膚甚為敏感,且系爭機台有毀損狀況,因此施打劑量異常,被告疏未調整施打雷射之劑量,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等節。經查,依據近期相關文獻研究結果,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者,並無不宜於使用或治療期間,或使用、治療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醫學文獻指出在此種情況下應調整雷射施打劑量,自難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實務上慣行之醫療常規。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所使用之系爭機台,具有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並經定期維護,此有被告提出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維護紀錄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195至206頁),堪以認定。而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時,均依系爭機台原廠操作手冊之建議參數範圍施打,關於系爭下巴雷射療程,系爭機台原廠操作手冊針對「鬍鬚」除毛之建議參數範圍「8-12J/c㎡」,被告於110年2月4日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程時,即配合該建議參數,設定能量密度為10J/c㎡;關於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系爭機台原廠操作手冊針對「鬍鬚」除毛之建議參數範圍「11-15J/c㎡」,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程時,即配合該建議參數,設定能量密度為13J/c㎡,此有操作手冊、電子病歷、操作底稿與系爭機台操作面板設定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209、217至219、221頁),亦堪認定。是依上開客觀事證所示,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未注意調整雷射施打劑量之過失。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注意系爭機台受損,因此施打劑量異常造成原告受有灼傷等節,然依據證人即系爭機台原廠工程師林飛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系爭機台維護紀錄報告單內「報修日期110/4/16,報修狀況H/p window」,是指110年4月15日被告診所小姐跟我聯絡,拍照給我看,告訴我機器的鏡面有受損,後來我們在110年4月19日過去檢測後,發現是鏡面的鍍膜受損;鍍膜是在鏡面之上,用以保護鏡面的耐受度;因為H/p window即鏡面是屬於耗材,使用久了就是會受損;一般在實務上大約半年就會出現鍍膜受損的情況;鍍膜受損的狀況不會影響雷射輸出,因為鍍膜主要是保護鏡面;系爭機台交機時,到現場有測試,而且測試是正常的;新機每個月會定期保養。110年3月17日當次是發現FILTER LENS上面的鍍膜有受損;FILTER LENS的受損不會影響雷射輸出劑量,因為受損很輕微,2月來保養時還無這種狀況,3月來才發生,寫的目的是提醒診所要蓋上機台上的保護蓋,因沒有蓋上蓋子,環境中會有落塵造成受損;我在110年4月19日有做雷射劑量相關的測試,即處理紀錄第八項CHECK OUT PUT MODE:OK,表示我們有去打雷射的MODE,測試出來是正常的;系爭機台有設置表皮溫度的感測器,是在超過47度C雷射就會自動停止,有點類似額溫槍的功能,是避免雷射劑量過高導致灼傷的防控設置;110年4月19日也有檢測上開功能正常,因為是屬於功能元件檢測項目內,所以沒有特別寫,當天確認OK,就是正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6頁)。證人林飛延已明確證稱系爭機台於110年4月16日雖有報修紀錄,然該受損部分為鏡面上之鍍膜,不會影響雷射劑量之輸出,且當日有檢測施打雷射,測試出來結果是正常的,系爭機台設置之表皮溫度感測器,於當日檢測結果亦為正常,再佐以卷內其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機台有受損致雷射施打劑量異常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系爭機台受損,因此施打劑量異常造成原告受有灼傷乙節,自無可採。 (五)再查,一般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本即可能產生諸如造成皮膚泛紅、治療部位灼熱感、開放性傷口有微量流血、輕微紅腫、灼傷、血腫、出血、傷口皰疹、細菌感染、黑色素沉澱等併發症與風險,此有衛生福利部公布之《皮膚雷射治療同意書與說明書》中關於雷射治療說明第五點「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且依據相關文獻資料所示,雷射除毛手術(治療)本身可能產生之併發症有疼痛、外傷造成疤痕斑痕形成、感染泡疹破皮、小水泡或色素變化包括色素脫失(10~17%)與色素沉澱(14~25%)等。故燒傷、破皮、小水泡或永久性色素沉澱(疤痕)等,皆為皮膚雷射(包括除毛雷射)本身即可能出現之併發症,即使正常操作仍可能出現上述併發症,術後皮膚常見發生1至3個月的色素不均勻,一般而言,雷射除毛治療(不限部位)所產生之色素變化,術後通常需3至4週後才能恢復,若有發生水泡情形,則會較3至4週更長時間恢復,此有文獻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89頁)。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與照片(見北司醫調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一第49至63頁),對照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見北司醫調卷第69至109頁)所示,原告於110年2月4日接受系爭下巴雷射療程前,其下巴即已有一個1公分紅色結節性痘痘疤痕(原文:a red palpable nodular acne scar 1cm in jaw),此有當日電子病歷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87頁),是原告嗣於111年3月16日至臺安醫院就診經診斷之「疤痕及皮膚纖維化,下巴」(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是否能認為係原告因接受系爭下巴雷射療程所生之疤痕,已非無疑;況燒傷、破皮、小水泡或永久性色素沉澱(疤痕)等,本為皮膚雷射可能出現之併發症,已如前述,基於醫療行為之特殊性,醫師所採取之醫療處置縱屬妥善適當,亦無法保證相關併發症必定不發生,自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或有後遺症、併發症之發生,即認醫師之醫療行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而關於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為原告實施之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依原告所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與照片(見北司醫調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一第49至63、107頁),佐以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見北司醫調卷第69至109頁)所示,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即術後第8天)僅剩2處傷口未癒合,於同年5月23日時傷口均已癒合、僅存局部色素不均現象,此療程後所出現之生理反應,應屬合理正常之皮膚組織癒合、恢復過程,並未發現有超過一般雷射除毛手術或治療後之不良反應,自亦難認被告為原告所實施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可指。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事 前已盡說明告知義務,所為各項醫療處置又無違反醫療常規 之事,並無過失可指,自毋庸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12

TPDV-111-醫-13-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47號 原 告 王柏欽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林咏儀律師 被 告 陳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固為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然按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雖民事訴訟法第13 條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 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 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 、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 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此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 裁定意旨可以參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 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 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觀之原告訴之聲明,乃以為反公序良俗為由,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本票內容詳卷)不存 在及不得執以強制執行等,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地,雖原告 於系爭本票所記載之住所如經可認為發票地時,因在臺北市 文山區,故屬本院新店簡易庭轄區,但本件亦可能係於被告 住所處開立,尚有不明,惟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 訴請對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尚非屬執票人之被告行使 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縱認以其住所地為發票地,承前所 述,亦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又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 票係遭偽造、變造者,縱有卷存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688 號裁定,但誠如前述,原告非以偽造、變造為原因而於前條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本院亦非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之管轄法院。而查 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桃園市,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可參,並 經被告陳報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自應由被告住居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又本院原訂民國113年11月27日10時20分言詞辯 論期日,即應予取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26

TPEV-113-北簡-1094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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