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玉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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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莊達駿 金塘惟 許愽麟 蘇宏友 邱乙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69號、第28370號、第28371號、第28372號、第28373號、第283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偽造現金憑證收據上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達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偽造現金憑證收據上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 收。 金塘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偽造現金憑證收據上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 收。 許愽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偽造現金憑證收據上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乙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 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向江愛林進行詐騙」更正為「於112 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曼婷』向江愛林佯稱: 可下載一正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以行使」後補充「金塘惟並向江愛林 出示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㈣附表編號1收水地點欄「集美街211號」更正為「集美街57號 」。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許愽麟、蘇 宏友、邱乙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江愛林提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照片、投 資APP畫面截圖各2張」。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6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 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6人裁 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6人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6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6人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劉育麟、莊達駿、許愽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核被告金塘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 告蘇宏友、邱乙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金塘惟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金塘惟曾向告訴人出示偽 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工作證,業據其供 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8373號卷第133頁),並有該偽 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8373號卷第67 頁),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 ,無礙於被告金塘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㈢被告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許愽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6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6人分別與「曾經」、「路遠」、「火雲邪神」、「亂世 英雄」、「海餃七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莊達駿、金塘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蘇宏友、邱乙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之車手或收水工作,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劉育麟、莊達 駿、金塘惟、蘇宏友、邱乙迪均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 由,且被告劉育麟、蘇宏友、邱乙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 比例,暨其等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金塘惟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1月1日、同年 月9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業 經被告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許愽麟提出交予告訴人收 執,已非屬其等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劉育麟、許愽麟及邱乙迪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2萬元、 5,000元、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113年度 偵字第28369號卷第129頁、113年度偵字第28374號卷第123 至124頁、113年度偵字第28370號卷第181頁),核屬其等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蘇宏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一天約5,000元 至1萬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8372號卷第17、131頁), 則被告蘇宏友取得之報酬金額既非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應從被告蘇宏友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蘇宏友本案犯 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被告莊達駿於警詢時供稱:「曾經」跟我說月薪4萬元,但 後來我都沒有拿到薪資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8371號卷第 17頁);被告金塘惟於偵查中供稱:「路遠」跟我說一天可 以拿3萬元,但本次還沒有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837 3號卷第13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6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6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本 案洗錢之財物。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達駿於112年9月至11月間,加入「曾 經」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莊達駿擔任面交車手職務。因認 被告莊達駿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莊達駿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成員至少有LINE暱 稱「曾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之行為分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馮秀鈺,再由被告莊達駿持偽造之 「收款手據」,前往面交詐欺款項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09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4月23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3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 事實,被告莊達駿所加入者顯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 告莊達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9月2日始繫屬本院,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日新北檢貞言113偵28369 字第1139112136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 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 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9號                         第28370號                         第28371號                         第28372號                         第28373號                         第28374號   被   告 劉育麟          莊達駿          金塘惟          許愽麟           蘇宏友         邱乙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許愽麟、蘇宏友及邱乙迪於民國 112年9月至11月間,加入「曾經」、「路遠」、「火雲邪神 」、「亂世英雄」、「海餃七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除莊達 駿以外之5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起訴,非本案起 訴範圍),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及許愽麟擔任面交車手 職務,蘇宏友、邱乙迪擔任收水手之職務,由「曾經」、「 路遠」指示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及許愽麟前往面交取款 ,「火雲邪神」、「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則指示蘇宏 友、邱乙迪前去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劉育麟每日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莊達駿每月報酬為4萬元,金塘惟每日 報酬為3萬元,許愽麟每日報酬為5000元,蘇宏友每日報酬 為5000元至1萬元,邱乙迪每日報酬為5000元。其等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曾經」、「路遠」、「火雲邪神」、 「亂世英雄」、「海餃七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段,向江愛林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黃金交與如附 表所示之車手,各該車手收取後,隨即交付有偽造「一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與江愛林以行使 ,各該車手再將款項或黃金轉交與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手,再 輾轉交付上游,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江愛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育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㈡ 被告莊達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㈢ 被告金塘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㈣ 被告許愽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㈤ 被告蘇宏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並向如被告劉育麟收取贓款之事實。 ㈥ 被告邱乙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並向如被告許愽麟收取贓款之事實。 ㈦ 告訴人江愛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㈧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麟於偵查中之證述 收取款項後交付與被告蘇宏友之事實。 ㈨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達駿於偵查中之證述 收取款項後交付與被告邱乙迪之事實。 ㈩ 證人即同案被告金塘惟於偵查中之證述 收取款項後交付與被告邱乙迪之事實。 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愽麟於偵查中之證述 收取款項後交付與被告邱乙迪之事實。  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等人交付與告訴人之現金憑證收據截圖照片、各該被告面交取款時、被告劉育麟及許愽麟向上游交付贓款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被告劉育麟、金塘惟及許愽麟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莊達駿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曾經」、「路遠」、「火雲邪神」、「亂世英雄」、「海餃 七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6人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劉育麟、金塘惟及許愽麟人 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 告莊達駿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蘇宏友、邱乙迪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罪、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皆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論處。又被告6人收受之報酬,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 育麟、莊達駿、金塘惟及許愽麟偽造之收據4紙,業已交付 告訴人,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之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仍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車 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收水手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劉育麟 112年11月24日14時48分 新北市○○區○○街0號1樓大廳(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 20萬元、黃金條塊500公克(價值122萬4140元) 蘇宏友 112年11月24日15時51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2 莊達駿 112年11月9日16時8分 黃金條塊1公斤、500公克(價值306萬853元) 邱乙迪 不詳 不詳 3 金塘惟 112年11月1日14時51分 70萬元 4 許愽麟 112年11月27日15時5分 70萬元 112年11月27日17時20分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與學勤路口

2024-11-28

PCDM-113-審金訴-269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09號 原 告 游政憲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許峻瑋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所 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而 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然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始有該條之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以其曾借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銘宏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現因許銘宏已死,其繼承人即被告自應繼承其債務等 詞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10萬元及利息。然被告於 起訴時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有被告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影本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61頁),核與兩 造書狀所載之被告住居所地址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餘可資 認定其與許銘宏間確曾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相關憑據,是以, 兩造間並無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本件訴訟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準此,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8

PCDV-113-訴-2609-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原名劉峻睿) 代 理 人 陳明清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甲○○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2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數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的合併審 理與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 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 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劉O 妡之會面交往方式;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當庭具 狀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 號)(見843號卷第158頁),因該等非訟事件聲請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會面交往部分    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劉O妡(女,0 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嗣於112年4月25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僅略載:「男方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男方每月需 給予女方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 致雙方後來就會面交往部分産生爭議,因相對人屢屢就聲 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設立不必要之限制,阻饒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請求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會面交往方式。 (二)相對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    有關111年6月22日離婚協議書中,每月3萬元部分,聲請 人簽的是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有按月給付3萬元,這3萬元 是女兒的所有費用,兩造一人一半,所以是一人每月15,0 00元。而自雙方離婚後,聲請人就開始給付,每個月給付 3萬元至5萬元不等,前幾個月都是一次給,後來到112年7 月開始,給的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基本都是 一個月分次給。    (三)並聲明   1、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妡,聲請人得依家事聲請 狀附件1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會面交往 。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反聲請之答辯:反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對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6月22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其中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扶養費用,雖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所 有費用」,但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主要照顧者, 仍協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現僅就支出未成 年子女劉O妡之醫療費、學雜費等必要費用,請求聲請人 給付,惟聲請人時常拖欠款項,致相對人迫不得已,僅得 自行代墊該等費用,聲請人迄今尚有26,606元並未給付。 (二)又該離婚協議書中,聲請人同意「每月須給付相對人3萬 元」之贍養費,惟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至今已8個月未 給付贍養費,合計聲請人迄今尚有24萬元未為給付。  (三)兩造於該協議書中,約定「男方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 並未增加其他限制,惟聲請人偶爾欲會面交往時,皆臨時 才告知相對人,完全未慮及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有既定行 程,聲請人亦無法配合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並非 相對人阻撓其探視權,嗣後聲請人更長達數月未探視未成 年子女,聲請人稱相對人剝奪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 益云云,顯有不實,相對人實無任何阻撓探視之舉止。有 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案,希冀在10歲前 不要過夜。 (四)並聲明   1、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反聲請部分   (1)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扶養費26, 606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40,0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09年3月1日為結婚登記,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劉O 妡,雙方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劉 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復於112年4月2 5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843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843號卷第119頁、第1 29頁)、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登記書及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見843號卷第1 30頁至第137頁)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酌定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 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亦即希冀藉此「會面交 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 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或分開,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 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 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 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 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 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 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 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2、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而該兩願離 婚協議書中,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僅略載:「男方 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見843號卷第134頁),致雙方後 來就會面交往部分産生爭議,相對人屢屢就聲請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設立不必要之限制,阻饒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而相對人否認有何阻撓聲請 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舉,陳稱:聲請人偶爾欲會面交往, 臨時才告知,未慮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既定行程等語 。然雙方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會面交往方式, 確實現仍未有共識,致聲請人已有多時未能與未成年子女 劉O妡為會面交往,應堪認定。   3、社工訪視報告之說明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派員訪視 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過去與現在會面狀況評估:兩 造111年6月離婚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l1l年6月至112年4月以前兩造可彈性安排會面事宜, 但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交回和交付子女均曾遲到、開車的時 候沒有兒童安全座椅、酒駕後被吊銷駕照仍持續開車,且 帶未成年子女去聲色場所。聲請人認為112年4月改由相對 人單獨親權人後,112年5月至今聲請人探視受阻,評估兩 造現階段於會面安排有歧見和衝突,且兩造無良好之信任 關係。2.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希望定期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每月有2次的會而安排,隔週安排1次,一次為單 日會面,另外一次則是2天1夜的會面。相對人期待繼續彈 性與聲請人討論會面安排,但是希望聲請人都能夠告知會 面之地點、參與者等,並且能夠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希望能夠保全未成年子女的安全,直到未成年子女至 國小一年級後,再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同住,評估 兩造於未來會面規劃並無共識,故有明定探視方案之必要 。3.善意父母內涵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會以遲到5分 鐘懲罰取消會面、刁難會面安排等,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交 付子女遲到、未使未成年子女安全進行會面等。評估兩造 均需增加善意父母內涵。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尚年幼無法陳述意願。未成年子女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二)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根據兩造 陳述,兩造過往曾可以自行安排會面事宜,但兩造於會面 安排有衝突,導致現階段無法安排會面。因相對人提出聲 請人交回和交付子女均曾遲到、開車的時候沒有兒童安全 座椅、酒駕後被吊銷駕照仍持續開車、帶未成年子女去聲 色場所,故建請法院勸諭聲請人須注意安排會面之適宜性 和安全性。建請法院參考兩造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 利維持未同住方之規子互動關係。」,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2月1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284921號函暨附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第144頁至第72頁) 。   4、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說明    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五、總結報告:   (1)依本次調查所得內容,聲請人之居住空間充足,雖聲請 人之女友與其兩名兒子每隔兩週亦有進行會面交往之情 形,評估聲請人仍有調整居家空間與傢俱寢具之能力, 故就聲請人之居住空間而言,應可滿足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需求。其次,依未成年子女之性格活潑,對於 第一次接觸之家調官亦互動自然與不怕生,且其語言表 達能力發展正常,評估應有相應之認知能力判斷事物與 表達其想法與需求,故若有身體不適或受不當對待之情 形應可告和兩造,縱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已相隔九個 月以上未接觸,亦難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 往時有不妥之處。   (2)雖相對人方指稱聲請人有酒駕而吊銷駕照、不守時或缺 乏照顧子女經驗等情事屬實,然此等情事亦可透過合理 限制聲請人之接送方式、訂立明確探視時間與懲罰條款 、漸進式會面交往等方式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與權 益。家調官向相對人與林先生提示上述因應方式時,相 對人與林先生屢次以:「未有反對聲請人看小孩,只是 希望等小孩大一些再過夜」、「再與長輩商量看看」等 語回應。家調官建議先於審理期間進行漸進式之會面交 往方案,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暫不過夜並採兩造當面交 付子女之方式,此方案有助釐清兩造間之質疑與爭議, 並利後續法院審酌兩造之責任歸屬,且在兩造各持己見 ,經本次調查過程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本次調查僅 能依職權建議本案法官裁定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先進 行當日式之會面交往,請相對人方理解。相對人與林先 生復又稱可以接受當日式之會面交往,但希望未成年子 女先不要過夜…等語。家調官評估相對人方態度頗為堅 持,僅能結束訪談,並說明相對人方之後可聲請調閲本 次之家事調查報告,於本案下次開庭前表示意見。   (3)按友善父母原則,同住方父母有促進未成年子女與他方 父母進行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在無具體事證或已確定 之事實基礎下,若同住方對會面交往方在接觸未成年子 女或進行會面交往時做出逾越一般社會常理之不合理要 求、限制或刁難言行,應評價為構成實質上妨礙會面交 往執行之情況,而認同住方有屬非友善父母行徑。   (4)綜上所述,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與 維繫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血緣親情之重要權益,本報 告建議本案採行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建請法官參酌後 續兩造實施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之情形,包含兩造是否 有促進會面交往之善意父母行徑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身心健康之影響,再就本案進行裁定。最後依本次調查 之兩造共識部分擬定之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於本報告之 附件,以供兩造協調與法官審酌之。」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家查字第14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843號卷第20 0頁至第213頁)。   5、綜上調查,兩造於111年6月22日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 見843號卷第134頁),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並不明確,引發雙方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後續 爭議,且聲請人確有多時未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 會面交往,而雙方就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方式 ,至今仍難達成協議或共識。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 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及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本院參酌全案卷證、雙方於本院審理、社工訪視及家 事調查官調查時表達之意見,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需求 ,以及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等,酌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 附表所示,俾使聲請人得以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 繫不墜。又未成年子女未滿5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 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 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贍養費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 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是兩願離 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 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 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 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自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簽立「兩 願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男方每月需 給予女方參萬元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等,而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費用,迄今尚有26,606元未為給付,且其自11 2年7月起至113年2月間,未再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3萬元 之贍養費共24萬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該兩願離婚協議 書、學費收據等件為證(見843號卷第184頁至第186頁) 。而聲請人辯稱:該3萬元係指子女扶養費云云。惟查, 聲請人對於其確有與相對人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不 爭執(見843號卷第159頁),觀諸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三、 其他:(三)所載內容為:「男方每月需給予女方參萬元 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若其僅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記載,則僅記載:「負擔女兒所有費用」即可,實無 必要特別於前段另記載:「男方每月需給予女方參萬元」 、「及」等字句之必要;況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自承:自離婚後,聲請人就有開始給付,每個月給付3萬 元至5萬元不等,前幾個月都是一次給,後來到112年7月 開始給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基本都是一個月 分次給等語(見843號卷第160頁),則聲請人自雙方離婚 後,每月給予相對人之金額既為3萬元至5萬元不等,顯已 遠超過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載之「3萬元」該部分,實難 認聲請人所支付之金額僅有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部分。此外,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7月開始,給的 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云云,惟聲請人就112年7 月後,仍有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元之贍養費部分,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尚難遽予採信。是兩造之間,於簽 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當時,彼此確實有自離婚後,由聲請 人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0元贍養費及負擔女兒所有扶 養費用之合意,聲請人要無不依約履行之理。   3、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既係聲請人本於自由意志,而與相 對人互為簽立,其上並定有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 3萬元,以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所有扶養費用等條款甚明, 已如前述,則相對人自應受該等契約條款之拘束。是以, 相對人依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聲 請人應依約給付其尚未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劉O妡扶養費用2 6,606元,以及自112年7月至113年2月期間,每月3萬元, 共24萬元之贍養費,暨自113年2月24日起(見843號卷第2 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 妡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劉O妡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 ,於每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 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交往,通訊時間為3 0分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第一階段(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 六為起算基準)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六下午8時止,親自 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劉O妡住 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 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第二階段(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劉O妡未滿14歲 以前  (一)平日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 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劉O妡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 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 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 重疊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 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2、寒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聲請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10時起至第八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 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3、暑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聲請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10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 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二、未成年子女劉O妡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人交 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 達1小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 ,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 要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 ,於5日前通知聲請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 時,即時通知聲請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 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 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 (二)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05

PCDV-112-家親聲-843-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原名劉峻睿) 代 理 人 陳明清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乙○○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2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數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的合併審 理與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 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 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劉O 妡之會面交往方式;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當庭具 狀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 號)(見843號卷第158頁),因該等非訟事件聲請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會面交往部分    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劉O妡(女,0 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嗣於112年4月25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僅略載:「男方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男方每月需 給予女方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 致雙方後來就會面交往部分産生爭議,因相對人屢屢就聲 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設立不必要之限制,阻饒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請求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會面交往方式。 (二)相對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    有關111年6月22日離婚協議書中,每月3萬元部分,聲請 人簽的是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有按月給付3萬元,這3萬元 是女兒的所有費用,兩造一人一半,所以是一人每月15,0 00元。而自雙方離婚後,聲請人就開始給付,每個月給付 3萬元至5萬元不等,前幾個月都是一次給,後來到112年7 月開始,給的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基本都是 一個月分次給。    (三)並聲明   1、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妡,聲請人得依家事聲請 狀附件1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會面交往 。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反聲請之答辯:反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對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6月22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其中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扶養費用,雖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所 有費用」,但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主要照顧者, 仍協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現僅就支出未成 年子女劉O妡之醫療費、學雜費等必要費用,請求聲請人 給付,惟聲請人時常拖欠款項,致相對人迫不得已,僅得 自行代墊該等費用,聲請人迄今尚有26,606元並未給付。 (二)又該離婚協議書中,聲請人同意「每月須給付相對人3萬 元」之贍養費,惟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至今已8個月未 給付贍養費,合計聲請人迄今尚有24萬元未為給付。  (三)兩造於該協議書中,約定「男方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 並未增加其他限制,惟聲請人偶爾欲會面交往時,皆臨時 才告知相對人,完全未慮及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有既定行 程,聲請人亦無法配合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並非 相對人阻撓其探視權,嗣後聲請人更長達數月未探視未成 年子女,聲請人稱相對人剝奪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 益云云,顯有不實,相對人實無任何阻撓探視之舉止。有 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案,希冀在10歲前 不要過夜。 (四)並聲明   1、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反聲請部分   (1)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扶養費26, 606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40,0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09年3月1日為結婚登記,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劉O 妡,雙方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劉 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復於112年4月2 5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843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843號卷第119頁、第1 29頁)、新北○○○○○○○○回函檢附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登記書及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見843號卷第130頁至第 137頁)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酌定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 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亦即希冀藉此「會面交 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 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或分開,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 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 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 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 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 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 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 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2、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而該兩願離 婚協議書中,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僅略載:「男方 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見843號卷第134頁),致雙方後 來就會面交往部分産生爭議,相對人屢屢就聲請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設立不必要之限制,阻饒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而相對人否認有何阻撓聲請 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舉,陳稱:聲請人偶爾欲會面交往, 臨時才告知,未慮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既定行程等語 。然雙方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會面交往方式, 確實現仍未有共識,致聲請人已有多時未能與未成年子女 劉O妡為會面交往,應堪認定。   3、社工訪視報告之說明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派員訪視 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過去與現在會面狀況評估:兩 造111年6月離婚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l1l年6月至112年4月以前兩造可彈性安排會面事宜, 但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交回和交付子女均曾遲到、開車的時 候沒有兒童安全座椅、酒駕後被吊銷駕照仍持續開車,且 帶未成年子女去聲色場所。聲請人認為112年4月改由相對 人單獨親權人後,112年5月至今聲請人探視受阻,評估兩 造現階段於會面安排有歧見和衝突,且兩造無良好之信任 關係。2.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希望定期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每月有2次的會而安排,隔週安排1次,一次為單 日會面,另外一次則是2天1夜的會面。相對人期待繼續彈 性與聲請人討論會面安排,但是希望聲請人都能夠告知會 面之地點、參與者等,並且能夠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希望能夠保全未成年子女的安全,直到未成年子女至 國小一年級後,再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同住,評估 兩造於未來會面規劃並無共識,故有明定探視方案之必要 。3.善意父母內涵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會以遲到5分 鐘懲罰取消會面、刁難會面安排等,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交 付子女遲到、未使未成年子女安全進行會面等。評估兩造 均需增加善意父母內涵。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尚年幼無法陳述意願。未成年子女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二)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根據兩造 陳述,兩造過往曾可以自行安排會面事宜,但兩造於會面 安排有衝突,導致現階段無法安排會面。因相對人提出聲 請人交回和交付子女均曾遲到、開車的時候沒有兒童安全 座椅、酒駕後被吊銷駕照仍持續開車、帶未成年子女去聲 色場所,故建請法院勸諭聲請人須注意安排會面之適宜性 和安全性。建請法院參考兩造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 利維持未同住方之規子互動關係。」,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2月1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284921號函暨附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第144頁至第72頁) 。   4、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說明    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五、總結報告:   (1)依本次調查所得內容,聲請人之居住空間充足,雖聲請 人之女友與其兩名兒子每隔兩週亦有進行會面交往之情 形,評估聲請人仍有調整居家空間與傢俱寢具之能力, 故就聲請人之居住空間而言,應可滿足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需求。其次,依未成年子女之性格活潑,對於 第一次接觸之家調官亦互動自然與不怕生,且其語言表 達能力發展正常,評估應有相應之認知能力判斷事物與 表達其想法與需求,故若有身體不適或受不當對待之情 形應可告和兩造,縱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已相隔九個 月以上未接觸,亦難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 往時有不妥之處。   (2)雖相對人方指稱聲請人有酒駕而吊銷駕照、不守時或缺 乏照顧子女經驗等情事屬實,然此等情事亦可透過合理 限制聲請人之接送方式、訂立明確探視時間與懲罰條款 、漸進式會面交往等方式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與權 益。家調官向相對人與林先生提示上述因應方式時,相 對人與林先生屢次以:「未有反對聲請人看小孩,只是 希望等小孩大一些再過夜」、「再與長輩商量看看」等 語回應。家調官建議先於審理期間進行漸進式之會面交 往方案,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暫不過夜並採兩造當面交 付子女之方式,此方案有助釐清兩造間之質疑與爭議, 並利後續法院審酌兩造之責任歸屬,且在兩造各持己見 ,經本次調查過程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本次調查僅 能依職權建議本案法官裁定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先進 行當日式之會面交往,請相對人方理解。相對人與林先 生復又稱可以接受當日式之會面交往,但希望未成年子 女先不要過夜…等語。家調官評估相對人方態度頗為堅 持,僅能結束訪談,並說明相對人方之後可聲請調閲本 次之家事調查報告,於本案下次開庭前表示意見。   (3)按友善父母原則,同住方父母有促進未成年子女與他方 父母進行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在無具體事證或已確定 之事實基礎下,若同住方對會面交往方在接觸未成年子 女或進行會面交往時做出逾越一般社會常理之不合理要 求、限制或刁難言行,應評價為構成實質上妨礙會面交 往執行之情況,而認同住方有屬非友善父母行徑。   (4)綜上所述,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與 維繫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血緣親情之重要權益,本報 告建議本案採行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建請法官參酌後 續兩造實施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之情形,包含兩造是否 有促進會面交往之善意父母行徑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身心健康之影響,再就本案進行裁定。最後依本次調查 之兩造共識部分擬定之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於本報告之 附件,以供兩造協調與法官審酌之。」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家查字第14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843號卷第20 0頁至第213頁)。   5、綜上調查,兩造於111年6月22日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 見843號卷第134頁),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並不明確,引發雙方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後續 爭議,且聲請人確有多時未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 會面交往,而雙方就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方式 ,至今仍難達成協議或共識。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 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及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本院參酌全案卷證、雙方於本院審理、社工訪視及家 事調查官調查時表達之意見,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需求 ,以及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等,酌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 附表所示,俾使聲請人得以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 繫不墜。又未成年子女未滿5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 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 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贍養費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 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是兩願離 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 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 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 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自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簽立「兩 願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男方每月需 給予女方參萬元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等,而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費用,迄今尚有26,606元未為給付,且其自11 2年7月起至113年2月間,未再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3萬元 之贍養費共24萬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該兩願離婚協議 書、學費收據等件為證(見843號卷第184頁至第186頁) 。而聲請人辯稱:該3萬元係指子女扶養費云云。惟查, 聲請人對於其確有與相對人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不 爭執(見843號卷第159頁),觀諸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三、 其他:(三)所載內容為:「男方每月需給予女方參萬元 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若其僅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記載,則僅記載:「負擔女兒所有費用」即可,實無 必要特別於前段另記載:「男方每月需給予女方參萬元」 、「及」等字句之必要;況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自承:自離婚後,聲請人就有開始給付,每個月給付3萬 元至5萬元不等,前幾個月都是一次給,後來到112年7月 開始給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基本都是一個月 分次給等語(見843號卷第160頁),則聲請人自雙方離婚 後,每月給予相對人之金額既為3萬元至5萬元不等,顯已 遠超過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載之「3萬元」該部分,實難 認聲請人所支付之金額僅有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部分。此外,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7月開始,給的 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云云,惟聲請人就112年7 月後,仍有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元之贍養費部分,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尚難遽予採信。是兩造之間,於簽 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當時,彼此確實有自離婚後,由聲請 人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0元贍養費及負擔女兒所有扶 養費用之合意,聲請人要無不依約履行之理。   3、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既係聲請人本於自由意志,而與相 對人互為簽立,其上並定有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 3萬元,以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所有扶養費用等條款甚明, 已如前述,則相對人自應受該等契約條款之拘束。是以, 相對人依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聲 請人應依約給付其尚未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劉O妡扶養費用2 6,606元,以及自112年7月至113年2月期間,每月3萬元, 共24萬元之贍養費,暨自113年2月24日起(見843號卷第2 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 妡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劉O妡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 ,於每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 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交往,通訊時間為3 0分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第一階段(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 六為起算基準)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六下午8時止,親自 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劉O妡住 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 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第二階段(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劉O妡未滿14歲 以前  (一)平日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 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劉O妡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 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 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 重疊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 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2、寒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聲請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10時起至第八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 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3、暑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聲請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10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 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二、未成年子女劉O妡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人交 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 達1小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 ,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 要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 ,於5日前通知聲請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 時,即時通知聲請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 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 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 (二)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05

PCDV-113-家親聲-127-202411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6、21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偽造商業委託投資操作資金保管單(含偽造「景宜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景 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一京投資收款收據(含偽造「 一京投資」印文壹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10行:劉育麟於112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帳號暱稱 「陳雅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及向其收取詐 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育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由先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3年審訴字第784號案件審理中),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 不同名義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向受詐騙者佯裝為投資 公司外派外務員收取詐欺款後,依指示將詐欺款攜至指定 地點轉交指定不明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事宜,即可 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而與臉書帳號「 陳雅婷」、暱稱「曾經」,及負責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 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 得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意聯絡。   2、第1頁第15行:劉育霖依暱稱「曾經」所傳送蓋有偽造「 一京投資」印文之偽造一京投資收款收據至便利商店列印 出。   3、第1頁第19行:劉育霖將偽造一京投資收款收據交予謝美 鳳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一京投資公司出納人員依 指示收取儲值之投資款,並收取謝美鳳交付182萬元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謝美鳳、一京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   4、第2頁第7行:暱稱「曾經」即通知劉育麟收取現金事宜, 劉育霖即依「曾經」指示,將其傳送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駐點專員、劉育麟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景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秀慧」大小章印文之商業 委託投資操作資金保管單均列印出。   5、第2頁第8至10行:劉育霖即向劉碧霞出示偽造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工作證,訛稱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員,並向劉碧霞收取詐欺款項40萬元後,即將上開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劉碧霞收執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其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負責收取 投資款項,並收受劉碧霞交付40萬元投資款,足生損害於 劉碧霞、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謝美鳳提出其申辦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內頁明細、郵證存簿儲金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封面、內頁明細(第21094號偵查卷第99至103頁)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第17886號偵查卷第37至4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閱112年11月28日15時5 2分至同日16時16分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旁監視器 翻拍照片、被告於112年11月底為警查獲扣得偽造工作證 、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使用車輛照片(第1788 6號偵查卷第55至5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美鳳、劉 碧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謝美鳳、劉碧霞分 別遭詐欺集團利用投資名義詐騙,所詐騙金額均逾500 萬元,業據告訴人2人陳述在卷,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就 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 萬元,依該條規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為有 利,即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本件 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本件犯行獲有 報酬,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雖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修正前該 條例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所宣告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 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 ,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 件犯行,依暱稱「曾經」傳送並列印出蓋有偽造「一京投 資」、「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秀慧」印 文之收款收據、商業委託投資操作資金保管單等私文書及 登載不實景宜公司駐點專員劉育麟職務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向告訴人劉碧霞出示以為取信,並於收受告訴人2人所 交付款項後,分別將上開偽造收據、保管單交予告訴人2 人,用以表彰被告分別代表其為一京投資、景宜投資有限 公司之經辦人員,向告訴人謝美鳳、劉碧霞2人分別收取 欲儲值投資現金,為偽造一京投資公司、景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謝美鳳、劉碧 霞2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一京投資公司、景宜投資 公司至明,依上該規定及說明,各係偽造之特種文書、偽 造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劉育麟就本件犯行所為(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被告所為均雖未記載被告犯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觀起訴書犯罪實一之㈠、㈡之記載,均載明被告將蓋有偽造「一京投資」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謝美鳳,及向劉碧霞自稱為景宜投資公司人員,及將蓋印有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秀慧」等印文之偽造商業委託投資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告訴人劉碧霞等收執等記載,證據清單之證據名稱欄編號3、4亦載明被告交予告訴人2人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可徵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均犯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起訴書犯罪實一之㈡部分有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甚明,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其他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相關法條規定及罪名(本院卷第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景宜投資工作證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 完成,可認被告與暱稱「陳雅婷」、「曾經」、向其收取 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 參與本件犯行屬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知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部分行為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收水成員等所為為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 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同負全責。則被告與暱稱「陳 雅婷」、「曾經」、收取其款項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七)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被告就本件犯行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即對不同 被害人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 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現依調解協議履行中(劉碧霞部分已履行完畢,謝 美鳳部分尚未屆履行期)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被告 提出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及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可按,復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除本件所查獲2次犯 行外,尚有另案經查獲,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或已經判決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案件顯與被告本件犯行有合 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 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分持偽造一京投資收款收據、偽造景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 業委託投資操作資金保管單等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收執 ,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並有告訴人劉碧霞提出所拍照被告出示之偽造工作證、 告訴人謝美鳳、劉碧霞所提出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在卷可按 ,足認上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偽造工作證及 收款收據等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之收據、商業委 託投資操作資金保管單上蓋有偽造「一京投資」、「景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 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二)不另為沒收、追徵部分:  1、洗錢之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 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 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 被告本件所洗錢財物金額合計為222萬元,然被告本件犯 行為係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詐欺款仍依指示全數轉 交出,則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屬於較低階依指令行事之人, 具有高度遭查獲風險,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就告訴人劉碧霞部分,已履行完畢(5萬元),告訴人 謝美鳳部分因尚未屆履行期而尚未給付,如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 本院認被告本件有關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不另宣告沒收 及追徵,併此說明。    2、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件犯行每日報酬2萬元,並於當日所收取款項中自行扣除 當日報酬後,再將其餘款項轉交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 確,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分別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劉碧霞5萬 元款項乙節,如前所述,則對被告就其已履行賠償部分, 顯已超過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4萬元),就已履行部分 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碧霞,另就告訴人 謝美鳳部分,如再諭知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告訴人謝美鳳)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告訴人劉碧霞)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94號   被   告 劉育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麟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之必要,除犯罪 集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遺失或 遭竊。是若非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無人會以高薪聘請非保 全專業之人以搬運現金。而劉育麟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曾經」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高額報酬委請 其搬運之現金極可能係犯罪集團之不法所得,竟仍與「曾經 」、「張夢溪」、「陳佳穎」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溪」於1 12年10月間起,向謝美鳳佯稱:依指示在「一京證券」APP 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美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7日2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西二門)交付款項,復由劉育麟依「曾經 」之指示前往該處,並自稱一京證券投資公司人員而與謝美 鳳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182萬元,同時交付印有「一京投 資」印文及出納人員欄位簽有「劉育麟」姓名之收款收據1 紙給謝美鳳收執,再前往指定地點,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給 「曾經」指派前來收取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劉育麟並因而取得2萬元之報酬 。嗣謝美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穎」於1 12年10月間起,向劉碧霞佯稱:依指示在「景宜投資」APP 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碧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8日16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交付款項,復由劉育麟依「曾經」之指示前往該 處,並自稱景宜投資公司人員而與劉碧霞面交取得40萬元, 同時交付印有「景宜投資」印文及經辦人欄位簽有「劉育麟 」姓名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給劉碧霞收執,再前 往指定地點,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給「曾經」指派前來收取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劉育麟並因而取得2萬元之報酬。嗣劉碧霞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劉碧霞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育麟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美鳳、劉碧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美鳳、劉碧霞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美鳳所提供收款收據影本1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謝美鳳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182萬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一京投資」印文及出納人員欄位簽有「劉育麟」姓名之收款收據1紙收執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碧霞所提供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及該保管單暨收款人員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碧霞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景宜投資」印文及經辦人欄位簽有「劉育麟」姓名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收執之事實。 5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調閱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謝美鳳、劉碧霞面交收款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51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11月29日前往收取款項時遭警方查獲業經起訴,且該案被告亦提供姓名「劉育麟」惟與本案不同之投資公司工作證供被害人檢視,並於查獲當時扣得多家不同投資公司工作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曾經」、「張夢 溪」、「陳佳穎」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4

TPDM-113-審訴-1584-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周家卉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焦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專科畢業,受有教育及充足社會經驗,加 以政府宣導勿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應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指示受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不明詐騙集團合 作,將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帳號、網銀密碼交給暱稱為「宣宣」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 111年10月17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8日,將新台幣(下同)65萬元匯 入系爭帳戶內,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行 為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幫助人,應負故意之侵權行為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未參與詐騙集團,不知詐騙集團詐術,其是因 為女兒在111間被詐騙很多錢,也跟地下錢莊借很多錢,家 中因而缺錢經濟困難,見網路上打工機會,為收受打工薪資 之用,誤信詐騙集團而提供系爭帳戶,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 騙原告的錢,其亦是遭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 密碼,交付當時無法預見其帳戶將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亦無可能基於給予物質或精神幫助,檢察官偵查後亦為 不起訴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假投資詐騙而於111年10月18日,匯款至被 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詐騙廣告畫面影本、 原告與詐騙集團線上對話資料、原告銀行匯款單影本、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 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前,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認該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為幫助詐欺取財 罪,故為該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受有65 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等節,被告則否認其有原告所稱幫助詐騙集團對 原告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故意)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 辯。經查:    1、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 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稱因工作所需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與 一般求職者提供薪轉帳戶即可,不可能提供自身帳戶密碼 給他人,被告為專科畢業有充足社會經驗,在政府大力宣 導勿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應可預見若將系 爭帳戶帳戶及密碼告知他人,將有被作為詐騙工具,仍予 以提供,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查,本 件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始受詐欺集團之愚弄而提供自己 的金融機構帳號及密碼,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應徵打 工之廣告,該廣告圖樣與全聯福利中心極為相似,工作內 容含財務人員、APP測試員等,被告見狀後點擊廣告貼文 ,與手抱小孩合照暱稱「宣宣」女子聯絡表明欲應徵工作 ,並依「宣宣」指示填載個人姓名、年齡、地區、目前職 業及月收入資料,「宣宣」將工作內容及提供兼職群連結 給被告,被告起先依照「宣宣」提供工作內容,完成工作 後,均得透過網路銀行多次取得工資,之後「宣宣」指示 被告下載「matrixport」交易所並註冊帳號,因被告操作 不順,「宣宣」再以協助被告註冊為由,要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帳號、密碼、身分證字號、地址、手機,顯示註冊帳 號成功後,確實使被告深信「宣宣」在協助其因工作之需 申辦「matrixport」交易所帳號,之後「宣宣」又以上開 交易所資料移交為由,要被告提供該交易所之帳號、密碼 、手機號碼、電子信箱、電子信箱密碼等資料及要被告拍 攝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嗣「宣宣」又告知被告帳 戶內有20萬元款項要被告用提款卡提領現金存至「宣宣」 指示帳戶內,被告則表示「這麼多錢我想快轉」、「卡好 像不見」、「抱歉我今天9點銀行一開門就會提出20萬, 存入你說的帳號抱歉」,翌日系爭帳戶即遭凍結,被告則 無法聯繫「宣宣」,被告因而以遭詐騙為由向警方報案等 情,業經本院調查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6670號卷宗,該卷宗內有被告提供提供網路上工作廣告資 料、被告與「宣宣」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 本件被告係因求職而遭騙取帳戶資料,實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思。又被告為50年次 ,已滿60歲,所應徵工作為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及所得薪資 為幾百元,本件被告受騙交出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密碼後 並沒有自行操作轉帳或領款,在「宣宣」告知系爭帳戶有 20萬元匯入要被告以提款卡提出存入「宣宣」指示其他帳 戶內,被告亦是聽從「宣宣」指示尚未發覺異樣,被告在 數日之內發現被騙,即報警處理,核此情狀,自不能將之 與一般詐欺案件中,有意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人或從事 提領鉅額款項車手相提並論,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花 招百出,除以電話及LINE詐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徵 才、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急於求職或有迫切資金需求之民 眾上門求助或應徵工作,再以精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 帳戶存摺及密碼供渠等使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查 ,即受詐騙集團話術所惑,進而受騙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帳 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是本件應係被告為了打工之需求誤 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尚難僅因被 告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之故意或過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01

PCDV-113-訴-128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澤廷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澤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澤廷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2483 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網友,於民國1 12年6月24日晚間,2人相約至臺北市信義區微風松高百貨內 用餐,用餐結束後,2人一同步行至附近松仁路之廣場內, 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廣場座椅, 乘A女不及防備、抗拒,親吻A女唇部2次。因認被告涉有(按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 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 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 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 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 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 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 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 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 之證述及該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親吻A女唇部2次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們2次接 吻皆為你情我願,過程中皆為彼此四目交接,雙方嘴巴一起 主動靠近彼此的動作,絕非乘人不備的強吻,假設是強吻, 我們不可能繼續在圓形廣場聊天接近1小時,然後再一同有 說有笑地走回捷運站,且A女在捷運站請我等她上廁所,然 後再主動過來,跟我道別;我當初為了尋找人生未來另一半 ,而使用主打認真交友的交友軟體,進而認識A女,我們認 識後互換通訊軟體,先用文字訊息聊天,再轉到電話聊天, 和後續的晚餐約會,我們當初有分享彼此的感情觀及過往的 感情經驗,A女也明確說她想尋找以認真交往為前提的對象 ,我們當時彼此互有好感,A女在約會當天詢問過幾次我覺 得她怎麼樣,她主動表示覺得我條件不錯、個性很好,因此 當天我們才會有曖昧等相關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A女所 稱被告對其強吻,並非事實,亦無客觀證據可佐,至證人陳 ○綺及陳○元(完整姓名均詳卷)之證述內容係聽自A女轉述, 並非親身見聞;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當天案發後A女與 被告有說有笑,並不時主動與被告攀談,互動融洽,毫無一 般正常合理之人甫遭性騷擾會有之正常反應;A女所稱關於 接吻之陳述,前後不一,有所矛盾;A女於112年6月25日以L INE傳訊息給被告,記載「回家的路上我想了想」等語,可 證A女在傳訊息之前,完全沒有向被告表達任何不舒服或拒 絕,此點與A女歷次證稱有明確拒絕者,有所矛盾;以被告 之主觀感受、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認為2人進展順利 ,或可繼續交往,才會在LINE中回覆A女「下次爬山揪我」 ,可證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性騷擾之故意或意圖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間經由Coffee Meets Bagel(下稱CMB) 交友軟體認識,進而於同年月20日起以LINE之文字訊息及語 音通話聊天,其後2人相約於同年月24日晚間至臺北市信義 區微風松高百貨內用餐,用餐結束後,2人一同步行至附近 松仁路旁之圓形廣場內,被告於同日晚間8至9時間,在上址 廣場座椅,親吻A女唇部2次,嗣2人一同步行前往捷運市政 府站(下稱捷運站),A女並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進入捷運站 閘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及CMB交友軟體下載頁面簡介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我與被告快 走到圓形廣場前,他提要不要坐在那裡聊天,我就跟著他走 到圓形廣場,我坐離他約快1個人的距離,他主動說要不要 坐靠近一點,我沒有理會他,之後他慢慢地坐靠近我,他先 聊他的工作等等之類的正常內容,此時他坐在我的左側,他 先用手摟我,然後他就強吻我的嘴唇大概幾秒,當下我愣住 好幾秒,一片空白,我就趕快往後退,但是我往後時,因為 他還是摟著我,有幾秒鐘的時間我沒辦法順利的往後退,我 就開始問他為何要突然親我,他說因為看到我的臉就會情不 自禁地想要親,還反問我說不可以嗎,我當然回說不可以, 且我也覺得不好,後來我們穿插著正常聊天,我想是不是因 為被告喝醉了,我就問他說是不是因為喝醉才有這種行為, 他回說沒醉,他很清醒,我這時覺得通常喝醉的人都會說自 己沒有醉,但不管他有沒有醉,都不應該沒有經過我的允許 就強吻我,後來我現在不太確定是他言語性騷擾先還是第2 次強吻我先,他就突然問我是不是很會吹,我當下真的愣住 ,覺得這個人有問題嗎,在我困惑中,他又第2次強吻我, 時間比第1次短,我就覺得我要趕快遠離這個人,我就提說 我要回家了,因為太晚了,他當時還一直拖延,還說我們可 不可以再聊一下下再離開,後來他堅持要陪我走去捷運站, 直到走下捷運站,我就跟他說我想去廁所,你可以先離開了 ,我就直接進廁所,出來後他還是站在外面,我就趕快跟他 說再見,刷卡進閘門,後來他就離開;在被告在問我是不是 很會吹的差不多同一個時間,他另問我有沒有在非男女關係 下接受約砲;我在捷運站所以會跟被告說我要先去上廁所, 請他先回家,就是因為我不想再跟被告待在同一個空間,誰 知道我上廁所出來後,被告還在外面;我當下遭受被告性騷 擾時的感受及反應是很不舒服、嚇到、焦慮、事後還很想嘔 吐;遭受被告性騷擾時,我有跟他說我不舒服,但他聽了還 是繼續他的性騷擾行為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5至31、71 至72頁,本院易字公開卷第329至331、335至336頁)。且就 證人A女證稱遭被告性騷擾後之情緒反應,固經證人即A女之 友陳○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晚上9點多,A女傳訊息 希望可以跟我通話,我感受到她希望可以趕快跟我對話,我 跟她說我忙完之後可以跟她通話,我忙完後,晚上11點多跟 她講電話大約半小時,通話內容是我一接起來就聽到A女的 聲音很顫抖,她說她現在一個人,在晚上跟一名網友在信義 區吃飯,那名網友吃完飯提議一起散步,後來去廣場聊天, 聊天過程那個網友有摟腰甚至強吻她,她非常害怕,她提到 強吻部分時,甚至快哭了,我覺得她有點難以啟齒,因為她 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339頁), 及證人即A女之友陳○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晚間9時2 6分A女用通訊軟體詢問我今天有空講電話嗎,並說她很焦急 ,那時我沒辦法跟她聊天,因為我要搭飛機回臺灣,等到我 回臺灣後,我與A女在(按:案發翌日)凌晨1點半大概通話40 分鐘,她說跟一個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的男生,初次出去約會 ,在吃完晚餐散步時,她被對方強吻,及詢問她是不是還蠻 會口交的,這些事情讓她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易字公開卷 第363至365頁),及陳○元於113年2月16日以書面陳述:我在 從收到A女訊息及講話聊天的過程中,都有感受到她的痛苦 ,因為她很急著要找我通電話,通電話當下情緒也不太穩定 等語(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81頁),而就證人陳○綺及陳○元 上開證稱A女分別與其等聯繫之情,並有其等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73至179頁)。  ㈢惟依案發後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A女之神情舉止,核與 證人A女、陳○綺及陳○元之證述相左:  ⒈經本院勘驗捷運站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如下,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274至280、283 至295頁,本院易字不公開卷第81至93頁):  ⑴於案發日晚間9時17分許起,依捷運站3號出口處之監視器錄 影,顯示:被告與A女於畫面右上方出現,並肩朝向畫面左 側之電扶梯前進,被告於行進過程中持續將雙手放於身後, A女則陸續做出拍手、撥頭髮、雙手放胸前等動作,待到達 電扶梯口時,2人先後站上電扶梯,A女並於站上電扶梯後側 身轉頭看向被告,嗣2人於畫面左側消失。  ⑵於案發日晚間9時18分30秒許起,依捷運站3號出口電扶梯處 之監視器錄影,顯示:A女與被告搭乘畫面左側之電扶梯向 下移動時,A女側身站立於較低之階梯,轉頭仰望被告並與 之交談,被告則將雙手置於身後,站立於相差一個階梯之較 高位置,聽A女講話,嗣2人自畫面左下角消失。  ⑶於案發日晚間9時19分許起,依捷運站3號出口地下1樓連通道 之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右側出現,持 續朝向畫面左上方前進,A女並以其左手輕拍被告右上臂後 方,並於畫面左上角消失。  ⑷於案發日晚間9時19分30秒許起,依捷運站驗票閘門處之監視 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右上角出現,朝向畫 面左上方並肩前進,嗣於畫面左上角之護欄轉角處消失。  ⑸於案發日晚間9時20分許起,依捷運站內電扶梯上方之監視器 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右側出現,沿畫面右側 延伸至畫面上方之走道持續前進並自畫面中消失。  ⑹於案發日晚間9時20分30秒許起,依捷運站詢問處附近之監視 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並肩朝 向畫面下方前進,同時持續交談,待2人行至畫面下方後, 隨即轉向畫面右下角後消失。  ⑺於案發日晚間9時22分許起,依捷運站驗票閘門處之監視器錄 影,顯示:A女自畫面右上角出現,朝畫面上方之女廁入口 前進,被告則跟隨其後並移動至自動售票機前佇足;被告持 續站立於自動售票機前方;A女離開女廁並行走至被告所在 位置,2人於該處停留10餘秒,而後A女與被告分別朝向畫面 下方與畫面右側前進,同時A女轉頭望向被告並對其揮手, 被告則點頭致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25分25秒許向畫面右上角 移動並消失,嗣A女進入驗票閘門後於畫面右下角消失。  ⒉倘如證人A女上開證稱其於遭受被告性騷擾當下即已感到很不 舒服、嚇到、焦慮、覺得要趕快遠離被告,並已主動向被告 表示其不舒服,嗣其表示欲返家,被告仍堅持陪其走去捷運 站,到達捷運站後,其因不想與被告待在同一個空間,而對 被告說其想去廁所,被告可以先離開,其就直接進廁所,未 料出廁所後被告仍站在外面等情,則證人A女當時應係亟欲 擺脫被告,不願再與被告有何接觸或互動,且衡情其當時神 情亦不可能毫無異狀。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A 女卻與被告在捷運站內逗留,期間A女多與被告並肩同行及 交談,甚有於行走時主動以其左手輕拍被告右上臂後方之情 ,且過程中A女神情自若,毫無異狀(見本院易字不公開卷第 82、84、90頁之附圖),又A女走出廁所後見到被告,不僅未 見其有何驚訝反應,反係主動走向被告所在位置並停留10餘 秒,嗣其與被告分開,而走向驗票閘門途中,尚主動轉頭望 向被告並揮手道別(此部分另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應該是走過去跟被告說再見,我當時揮手是跟他說再見等 語可佐,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336至337頁),是證人A女所為 上開證述,與前揭勘驗結果之客觀事證有所出入,非無瑕疵 ,尚難遽採。  ⒊證人陳○綺上開證稱A女於案發日晚間11時許之通話中「聽到A 女的聲音很顫抖」、「甚至快哭了」,及證人陳○元上開證 稱A女於案發翌日凌晨1時許之通話中「情緒也不太穩定」等 語,然此均僅屬證人陳○綺及陳○元單憑A女之聲音所為之判 斷,復與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所示案發後A女之情緒反應相 左,自難據此補強A女之指訴。  ㈣觀諸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A女於案發翌(25)日凌晨0 時16分許表示:「回家的路上我想了想,還是跟你說一下我 的感受好了。晚上你突然這樣親過來,我是真的嚇到了,也 覺得不舒服,只是當下我頗錯愕,思緒還不太清楚。如晚上 跟你說的,因為我從來都沒有在還沒有跟對方成為情侶之前 ,就有太多肢體接觸甚至是親密互動,所以不太能接受這樣 子的舉動,希望你能明白我的意思」、於同時22分許表示: 「Btw 謝謝晚餐〜」,被告則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回以: 「感謝妳願意跟我出妳內心的想法 這邊再次跟妳說聲道歉 如同昨晚打勾勾後的約定 彼此一起把步調放慢的相處」等 語,此有該對話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13至11 5頁)。然A女上開表示「晚上你突然這樣親過來,我是真的 嚇到了,也覺得不舒服」等語,性質亦屬A女之指訴,尚須 有補強證據,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至於被告前揭 回覆,依其文義,暨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們走回捷運站的 過程中,我有跟A女說妳覺得太快嗎,如果覺得太快的話我 們可以放慢步調,她說好然後我們就打勾勾,我們就很正常 的繼續走到捷運站,隔天早上我才看到她傳的訊息,我的意 思是如果她有覺得不舒服,我跟他道歉等語(見偵字公開卷 第83頁),難認有何坦承性騷擾A女之情,無法補強A女之指 訴。又A女於案發後,雖於112年7月1日及113年7月20日至杏 語心靈診所精神科就診,此有該所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字不 公開卷第77頁,本院易字公開卷第347頁),惟無證據足徵此 與A女指訴之被告性騷擾行為有何關聯,亦難作為A女指訴之 補強證據。  ㈤查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間經由CMB交友軟體認識,而依該交 友軟體下載頁面之簡介所載:「『咖啡遇上貝果』媒體茶敘, 為女生設計的交友APP.女孩們,從已對妳有興趣的眾多男孩 中挑選一個吧!」「約會交友營收最高的項目第7名」(見本 院易字公開卷第443至449頁),可知被告辯稱係為找尋交往 對象,而使用該交友軟體,進而認識A女等情,並非無據。 其後被告與A女進而自112年6月20日起以LINE之文字訊息及 語音通話聊天,復相約於同年月24日晚間至臺北市信義區微 風松高百貨內用餐,業如前述,且依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 :我與被告於吃飯期間聊天愉快,我們聊彼此的工作、興趣 、對未來的想法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1頁),可見斯時2 人相處尚屬融洽,被告辯稱雙方互有好感等語,亦非無憑。 是於前述背景下,嗣2人用餐結束並一同步行至圓形廣場內 時,發生被告親吻A女唇部2次之事,尚非絕對違反一般曖昧 中男女互動之常情。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無性騷擾A女之意 圖及故意,要非全然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性騷擾之行為,而證人A女上開指訴非 無瑕疵可指,且證人陳○綺、陳○元之證詞、上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診所收據難為被告有性騷擾行為之補強證據,另被 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並非完全無疑,是 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行,自無法對被告遽 以該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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