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廖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立竣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
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而言
。是核定變更後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為訴之變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1萬3900股股份返還抗告人,並協同抗告人就前開股份辦理
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之訴訟,經第一審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1714元。第一審判決
抗告人全部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
5日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請求相對人應將泳翰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泳翰公司)出資額1390萬元返還登記予抗告人。原
法院以: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
局檢送泳翰公司112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總額7
906萬5529元與登記資本總額5000萬元之比例計算,核定為219
8萬217元。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8268元,扣除原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萬5854元,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變更之訴裁判
費為28萬2414元。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
其僅就敗訴之900萬元出資額提起上訴,應依第一審法院按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不得逕以股東
權益總額與登記資本總額比例換算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
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PSV-114-台抗-19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