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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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004簡麗珠 被上訴人 001林國偉 002林 嶽 003林翊喬 004潘秋萍 005楊少蘭 006趙彩鳳 007樊志堅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008江東錦 009王琇惠 011劉美秀 012周宏振 013黃靖容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016鍾秋妹 019張梅娟 020周振隆 021周嘉柔 022黃志強 026鍾素珠 033莊裕真 034陳鶴子 035魏惠燕 036潘素惠 038張奕聰 039林秀靜(原名:林綉雀) 040陳兆豐 042黃美玲 055盧慶瑜 056吳惠卿 057何碧秀 058林心雅 059謝芳君 060陳錦中 061柳玉英 062陳麗香 066黃宗輝 067黃泰瑋 070黃筱玲 072黃 薇 073黃明慧 074黃文華 076郭秋玲 077吳志仁 078吳陳惠齡 079吳文秀 080吳郁佳 081吳盈馨 082陳欽銘 083陳惠珠 084陳炎森 085林隆聖 086葉重幇幇 090吳佛連 091邱傳芳 308陳柏旭(096陳榮豐承受訴訟人) 097郭瑞蓮 098陳桂香 103曹竹涓 104曾之穎 105曹維真 106李秀蘭 107李幸雄 109黃鈺洲 110劉彥妤 111鄧素珍 113李芙美 114林秀春 115林素娥 116林黃美 117楊司祚 118范富妹 121石劍青 122周麗芬 123許哲誠 125張郁琇 126曾雪僑 127韓美華 128謝漢挺(原名謝正賢) 132游朝根 133許媛如 134顏銀銅 135顏普提 136林姵蓁 137吳婉蓁 138陳玉嬌 139張富華 140楊麗玲 142梅庭安 146姚國屏 149鍾瑩穎 151施舜欽 152蘇渭祥 153曾惠文 154許漢豪 159陳朝琴 160廖苡亘 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之1 162歐龍登 163蘇佳積 165陳秀靜 166歐馨鎂 167歐茂斌 168歐意晶(原名歐綉環) 170歐鴻源 171歐秀燕 175王秝逸 176王盛秀 177楊蕎弘 178謝玉粉 179楊凱宇 183林虹汶 184郭麗瑛 185黃富田 186徐尚文 192王淑貞 193謝暘明 194蕭輝明 195蕭偉紘 197賴靜怡 198黃月香 200邱潘梅枝 203劉燕萍 207劉淑萍 208林秀梅 215林史正 217連瓊筵 219彭晴茹 220張培元 222蓋玉英 225陳舜華 229季全齡 230周繡紋 231朱文珍 235羅家智 236林振興 237鄭玉英 239方威嵐 241羅春子 242劉秀琴 243趙素涼 244簡林早代 247何志軒 248蔡妤臻 251周黃玉鳳 252詹廖翠粒 254張東平 255彭阿蘭 256鄧文瑩 257王慧玲 277劉亮宏 283許景絟 286吳芋萱 287楊桂叁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88許振寬 289鄧子涵 290林信富 291林子傑 292羅瑞銀 293廖芳毅 295塗永全 296塗敏程 298高美雲 300林清建 301簡瑞煌 302林佳鴻(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3林佳美(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4林佳暐(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028康永才 029黃美珠 030黃炳璋 031黃明道 027康黃美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民國113年3 月4日本院108年度金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億9,027萬5,43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8萬7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8

PCDV-108-金-142-20241218-16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秀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已 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積極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良心未泯,被害人並表明不予追究 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亦有上開和解書與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本 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 情,已如前述,本院無須再藉由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以回 復原有之財產秩序,而倘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使被告 為雙重付出,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皇家處方犬罐420g-LF22C腸胃2罐 林秀梅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皇家處方犬罐400g-GI125C腸胃2罐 林秀梅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皇家處方犬罐420g-LF22C腸胃2罐 林秀梅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95號   被   告 林秀梅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老地方寵物店西屯旗艦店 內,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賴姿吟所管理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經賴姿吟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委由賴姿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賴姿吟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揭未扣案之所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取物品及竊取方式 1 113年7月2日17時18分許 徒手竊取皇家處方犬罐420g-LF22C腸胃2罐,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包包,未取出結帳離去。 2 113年7月16日17時11分許 徒手竊取皇家處方犬罐400g-GI125C腸胃2罐,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包包,未取出結帳離去。 3 113年7月27日16時45分許 徒手竊取皇家處方犬罐420g-LF22C腸胃2罐,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包包,未取出結帳離去。

2024-12-12

TCDM-113-中簡-2992-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47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林秀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5

TCDV-113-司促-35473-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鍾明宏 鍾湧法 林秀梅 陳怡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李詩益 余惠雯 李芯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詩益應給付原告鍾明宏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詩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詩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鍾明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鍾明宏、鍾湧法、林秀梅、陳怡妃(以下分稱其名,合稱 原告)起訴時原列李詩益(下稱李詩益)、「被告配偶」、 「被告女兒」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3 年5月13日具狀補正「被告配偶」、「被告女兒」之真實姓 名,而列「余惠雯」、「李芯葳」為被告(以下分稱其名, 與李詩益合稱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一同在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1原告家門口(下稱原告住家)圍堵 、推擠及攻擊鍾明宏、鍾湧法、陳怡妃3人,更推由李詩益 出拳毆打鍾明宏,導致鍾明宏鼻子擦傷及鈍傷(下稱系爭傷 勢),共同侵害鍾明宏之健康權,並侵害鍾明宏、鍾湧法、 陳怡妃行動自由,故就鍾湧法、陳怡妃部分各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就 鍾明宏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共 50萬元。  ㈡被告於112年1月30日至113年6月26日間,共同於每日晚間6時 30分至晚間11時持不明物體敲擊與原告住家相連之牆壁,致 原告長期遭受噪音侵擾,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權遭受侵害 ;且被告對於上開噪音對外均宣稱係原告所製造,致原告之 名譽權受侵害,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 撫金各1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㊀被告應連帶給付鍾明宏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㊁被告應連帶給付鍾湧法、陳怡妃各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㊂被告應連帶給付林秀梅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住家於110年下半年開始,經常不時發出小 孩吵鬧或敲擊牆壁之聲響未見改善,兩造因而於111年12月1 8日發生上開爭執,李詩益雖有攻擊鍾明宏,但系爭傷勢係 李詩益單獨所為,鍾明宏請求余惠雯、李芯葳連帶給付顯無 理由;且系爭傷勢並非對身體健康權造成重大危害,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另被告均未對鍾明宏、鍾湧 法、陳怡妃為侵害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 理由;㈡原告所指之噪音非被告製造,且原告未能證明聲音 來源及聲音如何產生,被告也無對外散布不實言論或侵害原 告名譽之情事,故原告以其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權、名譽 權遭侵害為由,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皆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第㈠部分之主張:  1.經查,原告主張李詩益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前揭 地點出拳毆打鍾明宏,導致鍾明宏鼻子擦傷及鈍傷乙節,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自堪採信,是李詩 益確有侵害鍾明宏身體健康權之舉;至原告另主張余惠雯、 李芯葳以在旁助勢、推擠之方式與李詩益共同傷害鍾明宏云 云(見本院卷第128頁),無非係以李詩益於相關刑案警詢 時陳稱:與原告發生爭執時,其太太余惠雯、其女兒李芯葳 有碰到對方家門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桃檢偵字第2 8960號卷第17頁)。然上開陳述內容尚無從認定余惠雯、李 芯葳之舉動係在李詩益毆打鍾明宏時所為、對於李詩益毆打 鍾明宏又有何幫助效果,自難僅以此即認余惠雯、李芯葳有 共同傷害鍾明宏之情。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圍堵、推擠之方式,共同侵害鍾明宏、鍾湧法、陳怡妃之行動自由云云,仍僅以李詩益之上開陳述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271頁)。惟李詩益所稱「有碰到對方家門」之舉,與原告所主張之「圍堵、推擠」行為,顯有落差,已難認足使鍾明宏、鍾湧法、陳怡妃之行動自由遭受侵害;況鍾明宏於警詢時曾稱:其遭受攻擊後,立即返回住家等語(見桃檢偵字第28960號卷第47頁背面),益徵被告縱有碰觸原告住家大門之舉,仍未妨礙鍾明宏等人返回住家之行動自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關於原告第㈡部分之主張: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0日至113年6月26日間,共同於 每日晚間持不明物體敲擊與原告住家相連之牆壁云云,固提 出錄影檔案、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為據,並聲請傳喚同社 區鄰長吳家標到庭作證。經查,上開錄影檔案確實顯示原告 於其住家中多次錄得敲擊聲、「咚咚」聲,此有本院113年1 0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然 就上開聲音是否確為「被告」所製造,依原告所提其與其他 鄰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僅見原告 與他人討論鄰居製造噪音之對話內容,就該他人究竟為何人 、其等如何確認噪音之來源,均無可考,自難以此認定上開 聲音為被告所製造;又證人吳家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 兩造住在同一社區,擔任該區域之鄰長,原告與被告住家緊 鄰,原告曾因噪音問題找其過去聽一下,其有聽到幾聲敲打 聲音,但聲音從哪邊來其並不清楚,其也沒去看敲擊聲從何 而來,因為其覺得聲音沒有很大聲,故並未加以處理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顯亦無法確認原告住家內之 敲擊聲響來源為何。  2.是以,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尚無法證明所錄得之敲擊聲、「 咚咚」聲來源為被告,則其主張其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權 遭受被告之噪音侵擾,即嫌無據。至其另聲請就鍾湧法進行 當事人訊問,惟按法院訊問當事人應以「必要時」為限,而 鍾湧法既為原告之一,實無從以其訊問內容佐證原告之主張 為真,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於上開噪音對外均宣稱係原告所製造,致 其名譽權受侵害云云,無非以原告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129、23頁),然該對話紀錄僅顯示原告 友人向原告詢問「是不是這個地址鍾他家?」、「說現在還 在敲敲打打」等語,並未見「被告」究竟對外如何講述關於 原告之不實事項而足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仍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關於原告之主張僅得就其主張李詩益毆打鍾明宏 ,侵害鍾明宏之身體健康權乙節為真。而按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 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李詩益因與鍾明宏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 驟然使用暴力,出拳毆打鍾明宏,致鍾明宏受有系爭傷勢, 更因而構成刑事犯罪,堪認侵害情節重大,並已致鍾明宏精 神上受有痛苦,是鍾明宏以其人格法益遭受李詩益侵害為由 ,請求李詩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鍾明宏現 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李詩益則與其配偶一同 從事機械加工工作,每月收入共10萬元之兩造工作、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71頁),併審酌李詩益傷害鍾明宏之情節 、鍾明宏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復原情形、生活可能受影響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鍾明宏得請求李詩益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為5萬元。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鍾明宏對李詩益主張侵權行為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6月7日寄存送達李詩益之住所(見本院卷第8 3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李詩益迄未給付,當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李詩益給付鍾明宏5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29

TYDV-112-訴-1853-20241129-2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林春木 相 對 人 林忠義 相 對 人 林秀珠 相 對 人 林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春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 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忠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 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秀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 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秀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 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6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應繼分各負擔五分之一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 96元,依上揭確定判決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2,259元(計算式:11,296×1/5=2,25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8

SLDV-113-司聲-251-202411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5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陳彥伶即亨隆工程行 相 對 人 林秀梅 相 對 人 林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玖萬柒仟貳佰元,其中之捌拾貳 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票-11353-20241127-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鋅澤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林長安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鋅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長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鋅澤、林長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死亡。」之後補充記載「又林鋅澤 、林長安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 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林家仰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㈤「B車行車記錄器 畫面檔案暨截圖」之記載應補充為「A車及B車行車記錄器畫 面檔案暨截圖」。 三、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林鋅澤、林長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林長安 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 2751號偵查卷第20頁、第186頁)。本院審酌被告林長安未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 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 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林長安所受刑罰過 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林長安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鋅澤駕駛營業貨運曳 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林長安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設於路側之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 ,竟均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被告林鋅澤貿然駕車靠右行駛通 過案發地點,被告林長安駕車至案發地點並違規停放,適有 被害人林秀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為閃避被告林 長安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而與被告林鋅澤駕駛之營業貨 運曳引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 程度非輕(被告林鋅澤為肇事主因、被告林長安為肇事次因 ),被告2人均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和解條件無法達 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 本院113年9月10日、同年10月16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 、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年10月16日簡式審 判筆錄第5至7頁所載),暨被告林鋅澤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 有1個就讀國中的小孩,目前從事砂石車司機,尚有小孩、 父母需要其扶養;被告林長安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已婚、有3個 成年小孩,目前從事油漆,尚有妻子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不得緩刑之意見(見 本院113年10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所載),及業已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二、至被告2人雖均有意願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事宜,其等之辯 護人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 ,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 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 ,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 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 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 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 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 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2人雖均有 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如前所述,因告訴人等無法接受被 告2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9月10 日、同年10月16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所載),被告2人 既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均不宜予以緩刑諭知,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751號   被   告 林鋅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長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鋅澤於民國112年10月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下僅稱 路名)中央路3段由東北往西北方向之外線車道行駛,行經 中央路3段31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長安明知 其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猶於上揭時間,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設 於路側之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林 鋅澤貿然駕車靠右行駛通過案發地點,林長安無照駕車至案 發地點並違規停放,適有林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在A車同向、右側車道行駛至案發地 點時,為閃避停放道路外側之B車,而與A車發生碰撞,遭A 車輾壓,致林秀梅受有左腸骨處大範圍撕裂傷超過20公分合 併骨盆開放性骨折、右大腿大範圍撕裂傷超過50公分、腸系 膜及多處小腸碎裂性損傷、主動脈及下腔靜脈嚴重損傷及腰 椎截斷等傷害,而於112年10月6日8時52分許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林秀梅之子陳永堅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鋅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看見違規停放之B車,但未看見被害人騎乘C車,即駕車直行通過案發地點,隨後感受到車輛起伏,下車發現被害人倒在B車旁之事實。 2 被告林長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B車,且當時車流量大,後方車輛須繞過B車通行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永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生前健康狀況良好,於上揭時、地騎乘告訴人之兄所有之C車,為閃避違規停車之車輛而與砂石車相撞,隨即送院急救,告訴人到院後,被害人旋經醫生宣告死亡之事實。 4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林秀梅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 ㈢現場、車損、安全帽及被害人林秀梅衣物等照片 ㈣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 ㈤B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檔案暨截圖 ㈥A、B、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林鋅澤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靠右行駛通過案發地點,被告林長安無照駕車至案發地點並違規停放,適有被害人騎乘C車在A車同向、右側車道行駛至案發地點時,為閃避停放道路外側之B車,而與A車發生碰撞,遭A車輾壓等事實。 5 ㈠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 ㈡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檢驗醫學科112年10月6日檢驗報告 ㈢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㈣本署檢驗報告書 ㈤被害人大體外觀及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林秀梅因本案交通事故,到院前無呼吸心跳,於112年10月6日8時21分許到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腸骨處大範圍撕裂傷超過20公分合併骨盆開放性骨折、右大腿大範圍撕裂傷超過50公分、腸系膜及多處小腸碎裂性損傷、主動脈及下腔靜脈嚴重損傷及腰椎截斷等傷害,於112年10月6日8時52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等事實。 6 ㈠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89768號函、113年1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8363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㈡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544606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林鋅澤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林長安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鋅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林長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之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林長安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鋅澤於案發後立即報案, 被告林長安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肇事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對於未被發覺之 犯罪,被告2人均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 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爰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4-11-19

PCDM-113-審交訴-127-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下稱不詳行騙者,無證 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行騙者先於民國112年8月8日8時28分 許,致電向乙○○佯稱:乙○○之女參與毒品交易,人在對方手 上,要出錢處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行騙者指 示,提領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裝入白色現金袋(下稱本案 現金袋)內,於同日9時46分許,將本案現金袋置於新竹市○ 區○○街00號之北門國民小學(下稱北門國小)側門旁變電箱 ,而甲○○早於同日9時19分時,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 程車抵達北門國小周邊待命,並於同日9時56分許,拿取本 案現金袋放入其隨身之橘色提袋內後,離開現場。嗣乙○○依 不詳行騙者指示,前往新竹市鐵道路2段某路口等待其女兒 ,等候未果,始驚覺遭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乃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32-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搭乘計程車抵達北門國小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到現場是為了 見網友,我沒有撿本案現金袋云云。經查,不詳行騙者於11 2年8月8日8時28分許,致電向告訴人乙○○佯稱:其女兒參與 毒品交易,人在對方手上,要出錢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依該不詳行騙者指示,於同日9時46分許,將本案現 金袋置於北門國小旁變電箱,嗣本案現金袋於同日9時56分 許,遭不詳人士取走。而被告於同日9時2分許,至7-ELEVEN 超商南衫門市使用ibon機台叫計程車,並於9時19分搭乘計 程車抵達北門國小後,在附近徘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4-5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建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6-7頁)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車隊乘車紀錄(偵 卷第11-15頁)、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 0000000;姓名:甲○○)(偵卷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偵卷第28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偵卷第20-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頁、37-38頁)等件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撿取本案現金袋之行為 ㈠被告於112年8月8日9時2分許,至7-ELEVEN超商南衫門市使用 ibon機台叫計程車,並於同日9時19分搭乘計程車抵達北門 國小後,在北門國小附近徘迴至同日10時,始搭乘計程車離 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38、141頁),並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考(偵卷第20-27頁)。是依被 告叫車直接前往北門國小,並在附近徘徊之行為,顯然是有 目的性、計畫性之舉動。而於被告徘徊期間,告訴人乙○○於 同日9時46分,依不詳行騙者指示,將本案現金袋放置於北 門國小側門之變電箱,並應該不詳行騙者要求原地將現金袋 舉高以供其確認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 4-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佐(偵卷第2 5頁),足認告訴人放置本案現金袋時,與告訴人聯繫之不 詳行騙者本人或其共犯應有在現場觀察告訴人之行動,而被 告於該時段確身處現場,且監視器畫面亦攝得與被告當日白 帽深色衣物之衣著打扮均相同之不詳人士於同日9時56分取 走本案現金袋,並往經國路二段方向離去,而監視器畫面隨 即於同日9時57分攝得被告往經國路二段方向離去之背影, 再攝得被告於同日10時搭乘計程車離去之畫面,此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偵卷第25-2 7頁;本院卷第115頁),依被告之衣著打扮均與取款者相同 ,且離去時間與路線亦與取款者吻合之情,堪認被告確實係 為取款而到現場,並有撿取本案現金袋之行為無訛。 ㈡此外,觀諸被告於7-ELEVEN南衫門市使用ibon系統叫車時, 手持之橘色提袋外觀平整,並無提袋內容物將該橘色提袋之 開口撐開,惟被告離去北門國小時所持之橘色提袋,確有明 顯因裝入體積非小之物品,使得橘色提袋之開口被撐開之情 ,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0-27頁),可見被告 於北門國小附近徘徊期間,應有將物品放入手持之橘色提袋 中,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撿取本案現金袋之行為。 三、被告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   被告前於112年3月24日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現場取款車手, 收取他案被害人王畢淑珍遭詐將對其子不利,而陷於錯誤所 交付之款項,再將所收得贓款轉交上游以獲取報酬,而涉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 27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2年8月4日確定(下稱基隆 案件),被告於該案中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俱自白其犯行,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偵卷第 73-7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外 ,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之112年8月18日,亦涉有他案被 害人之林秀梅遭詐將對其子女不利,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詐欺取財案件,被告於該案亦係擔任取財車手之角色,而 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該院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該案於112年3月14日確定 (下稱士林案件),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70號判決(本院卷第117-1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均曾有擔任詐 欺車手之紀錄,且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因詐欺案件而歷經偵查 與審理程序,佐以被告本案所故意撿取之本案現金袋,亦係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人不會將鉅款任 意放置於路邊之常情,堪認被告理應知悉其所撿取者,屬詐 欺所得款項,其主觀上與不詳行騙者具備共同為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無疑。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㈠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 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 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 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 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 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 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 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刑 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其到現場是為了見網友云云,惟被告迄於本院審 理終結前,並未提供所謂「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 本院傳訊到庭查明,則被告上開辯解乃為幽靈抗辯,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 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故此不利益仍應由被告 負擔,是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再查, 被告除前開基隆案件與士林案件外,另於112年8月22日時, 因欲撿取他案被害人林新堅遭詐稱其子因涉及毒品交易,人 在對方手上,將交付贖金方能放人,而放置於地面之現金紙 袋,遭警方移送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因檢察官未於被 告所使用之手機發現與共犯之聯繫紀錄,乃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4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臺中案件),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72頁)存卷足 憑。是比較基隆案件、士林案件、臺中案件與本案情況,被 害人均是遭「將對其等之子女不利」之詐術所欺騙,而被告 均出現於現場領取或撿取財物,上開案件實有驚人之相似性 ,自難認純屬巧合,益證被告辯稱其到現場僅係為見網友云 云,實難以採信。 五、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嫌(本院卷第145頁),惟被告於本案全盤否認 犯行,而本案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知悉其所撿取之現 金袋,乃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置放於現場,尚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致電行騙告訴人,是本案僅足認定被告係擔任現場取 款車手,難以認定被告知悉前端擔任話務手之不詳行騙者向 告訴人施詐之具體內容含有恐嚇言詞,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進而交付財物,故自難認被告同時涉有恐嚇取財犯行,檢察 官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應有誤會。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案全盤否認犯 行,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為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中取款 犯行之行為人,是應另有一人擔任話務手,致電告訴人行騙 ,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有第三位共犯分擔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依上,被告主觀上與不詳行騙者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有撿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分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 以證明與被告分擔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確已達三人以上,自 難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 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本院卷第14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不詳行騙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 1年8月、1年2月、1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92 號判決就前揭有期徒刑1年8月一罪部分駁回上訴,其餘部分 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5罪),並與前揭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 106年7年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 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 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與不詳行騙者聯手,由不詳行騙者對告訴人行騙後, 指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放置於指定處所後,再由被告負責撿 取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且其等所詐得之金額高達4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亦 非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其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案(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其 他多次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非佳;另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共犯間分工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 (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詐欺所得為40萬元,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共犯朋分所 得之情,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前述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40萬元,且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併予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同時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 放置本案現金袋後,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撿取本案現金袋, 再前往不詳地點轉交上開詐欺款項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 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 罪者。故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 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是行為人須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始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 三、查被告全盤否認其有撿取本案現金袋之行為,遑論坦認有將 本案現金袋交予他人之行為,而本院業已認定被告確為撿取 本案現金袋之取款車手,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受騙贓款最終 流向為被告,其金流軌跡明確,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取 款後,有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舉措,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實行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行,自不該當於上揭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依上,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一般洗錢罪嫌, 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SCDM-113-金訴-231-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李含少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桂容(即郭林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 內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 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 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郭桂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 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9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新臺幣(下同)786,692元之範圍 内,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786,692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擴張並更 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946,22 9元之範圍内,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 9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其上訴聲明如前述,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範圍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為限,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郭林秀梅(已歿,由郭桂容繼承)於民 國110年9月26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因會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間隔及未減速慢 行,而與上訴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擦撞,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後踝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郭林秀梅之駕駛行為對交通事 故顯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民法繼承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計2,064,679元:含⑴醫療費用289, 063元。⑵看護費用320,000元。⑶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 。⑷膝關節護具10,000元。⑸輪椅費用12,000元。⑹醫材費用1 7,228元。⑺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⑻油資費用10,602元。 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0,550元(此部分未上訴)。⑽精神慰撫 金1,500,000元,扣除強制險之給付121,859元。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30%之責任,被上訴人駕 車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發生事故,被上訴人應負 100%責任,原判決認定有誤,此部份應予廢棄。另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病房費差額38,000元、21,600元、6,000元,合 計65,600元部分,上訴人因事故而陸續於110年9月26日住院 至同年10月19日出院,前開38,000元、21,600元、6,000元 為住院之病房差額費用。原審既曾就111年6月26日該次住院 所支付之單人病房費用差額20,000元,認因上訴人感染蜂窩 性組織炎而肯認單人病房費用為必要支出,則另外3次住院 當時上訴人為預防感染新冠肺炎,而選擇以單人房避免感染 ,單人病房費用差額亦應為合理之支出,原判決駁回此部分 顯有邏輯不一之矛盾,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就紗布費用450元部分,當時上訴人係應醫護人員要求,自行 購置,再由醫護人員幫忙傷口換藥覆蓋,原判決駁回實屬謬 誤。油資10,602元部分,上訴人於醫療後期均係兒子開車載 送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或復健,且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後行動不 便無法上下樓梯,而回台東老家暫住,改以花蓮慈濟醫院作 為門診治療醫院,上訴人請求所耗費之油資10,602元應為合 理。上訴人原本心情開朗活動自如,車禍後蒙受身心極大苦 痛,行動多所不便,且車禍後傷口癒合不良,在新冠肺炎肆 虐期間,又被迫往來醫院,甚至多次進行相關治療及手術, 上訴人心力交瘁,無法負荷龐大壓力,然原審僅判准600,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低,應再給付4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  ㈣另上訴人請求住院費用中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111年6月26 日單人病房費用差額20,000元,合計159,537元,本屬原審 判准範圍,但漏未結算,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不一致之違背法 令情形。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訴外人郭林秀梅於事故發生時,已靠該路段外側行駛,與上 訴人會車時亦有減速慢行,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 當間隔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反觀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該路段,非常靠近中線,甚至有跨越中線之情形,郭林秀梅 減速後,上訴人仍繼續向前行駛,因不穩而擦撞系爭汽車, 上訴人亦有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㈡如認郭林秀梅有過失,則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63,926元、 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 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000元、醫材費用中3,627元、計 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部分,均不爭執。至於上訴人請求病 房費差額部分,非必要費用;複方補精費用及絡安膠囊費用 部分,因食物即可達補充營養之效果,並非醫療上必要;紗 布、棉棒、塑膠袋費用部分,因部分用品購買日期上訴人尚 在住院中,應無購買必要,部分用品之購買地點則為花蓮, 與上訴人住居所不符,亦非必要費用;油資費用部分,上訴 人每筆油資支出最低者為975元、最高者為2,186元,應非接 送上訴人前往醫院之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上訴人 並非機車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且收據日期已距交通事 故發生日期逾1個半月,難認系爭機車之毀損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精神慰撫金部分,郭林秀梅因對交通事故有無過 失有爭執,並非郭林秀梅無賠償之誠意;此外,上訴人已受 領強制險理賠121,859元,應予扣除。  ㈢對一審判決漏計之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病房費差額20,000 元,合計159,537元,同意按兩造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67 6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599,0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在946,229元之範圍內,應 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 秀梅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9元,及自原審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郭林秀梅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郭林秀梅因本件交通事 故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郭林秀梅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郭林秀梅死亡,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為上訴人兒子陳慶忠,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寰宇公司,及 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63,926元、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 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 000元、醫材費用3,627元、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上訴 人並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21,85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 明、照片、收據、領具、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 為證,堪以認定。至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被上訴人除同意 就一審判決漏計之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病房費差額20,00 0元合計159,537元,同意按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 ,676元外,其餘均否認,經查:  ㈠病房費差額38,000元、21,600元、6,000元,合計65,600元部 分: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於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住院 ,自付病房費差額38,000元,又於110年12月5日至110年12 月11日住院接受拔釘手術及清創手術,自付病房費差額21,6 00元,另於111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1日住院進行摘除鋼 釘手術,自付病房費差額6,000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可 憑(見附民卷第29、37、99、103、119頁),經核此等病房 費差額係因上訴人住院期間非使用健保病房,使用單人病房 或雙人病房所致,上訴人僅泛稱為避免新冠肺炎云云,並未 提出上訴人於各該期間,有使用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之理由 ,且經本院函詢台北慈濟醫院,依台北慈濟醫院覆函所附之 病情說明書,已表示並無法查證上訴人前開住院期間是否有 因健保病房擁擠而無法入住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85頁),僅 就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因系爭傷害造成之蜂窩性組織炎入 院治療,表示因上訴人左側患肢因外傷後血液循環及傷口感 染為抗藥性細菌,採取單人房住院是較良好的選擇(見同上 頁),是依上開覆函,除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住院因選擇 單人房所支出差額費用20,000元可認必要外,其餘住院期間 因選擇較高等級之病房費差額合計65,600元,均非必要。上 訴人雖稱考量新冠肺炎疫情避免感染應有必要云云,但衡諸 病房均有一定規格設備,健保病房亦能達到醫療效果,當不 會僅因病患入住健保病房而受感染,除經醫囑認有其他醫療 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情形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 所生之差額,非屬醫療之必要支出,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 採。  ㈡紗布醫材費用450元部分:原審以該費用支出日期係在上訴人 住院期間,而認屬非必要支出,經核住院期間所需之紗布本 應由醫院提供,當無需自行購買更換,此部分費用應非必要 ,原審駁回此部分費用,並無違誤。  ㈢汽油油資10,602元、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差額20,0 00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無法上下樓 梯,而回台東老家暫住,改以花蓮慈濟醫院作為門診治療醫 院,醫療後期由兒子開車載送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或復健,主 張因此支出汽油油資10,602元,應係增加生活所需云云。惟 本件上訴人有請專人看護,看護費用已支出320,000元,是 否仍需其兒子驅車至台東接送上訴人就診看醫,顯有疑問。 又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發票所示,當中亦有於新店或永和 地區加油站加油之電子發票(見附民卷第159頁),自難認定 該等油資係上訴人就醫所需,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台東住所 ,亦未提出其住所距花蓮慈濟醫院之往返距離,實難僅憑油 資單據,即認係上訴人就醫所需之費用,況上訴人自陳其至 台東暫住休養,則因就診距離增加所生之額外油資費用支出 ,亦難認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 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至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 差額20,000元,合計159,537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同意按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676元(過失比例部 分詳後述),此部分為原判決計算時遺漏,自應計入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  ㈣原審准許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低?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過失行為所受傷害,兼衡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經 濟資力狀況、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綜合考量後認上訴人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酌定慰撫金數額為600,000元,此部分之認定並無 不當,上訴人所述尚不影響本院之酌定。  ㈤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負擔之比例為   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云云,但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一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 ,刑事一審之勘驗結果雖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但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右轉時,本應注意有 無其他左轉來車並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與系爭汽車相會前,上訴人已經以雙腳撐地,此時兩車 仍有相當距離,如上訴人當下剎停,當亦可免除碰撞之發 生,然上訴人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最終發生碰撞事 故,堪可認上訴人亦有未注意來車及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 隔之過失,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認上訴人亦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尚屬公允。  ㈥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89,336元(包括醫療費用63,926元、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000元、其他醫材費用3,627元、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複方補精費用2,250元、複方補精費用5,250元、絡安膠囊費用1,800元、絡安膠囊費用3,600元、紗布費用180元、棉棒費用70元、塑膠袋費用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差額20,000元),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為832,535元(計算式:1,189,336×(7/10)=832,53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121,859元,此為兩造並不爭執,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33頁),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710,676元(計算式:832,535-121,859=710,676)。又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5日送達郭林秀梅(見附民卷第171頁),準此,上訴人請求郭桂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10,67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 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710,676元,及自111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 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599,000元,容有未洽。上訴意旨請 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 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9元,於111,676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範圍內將原判決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範圍逾越111,676元部 分,為上訴無理由,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應駁回上 訴。末因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範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為更正法律上陳述,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漏未載明被上訴人清償範圍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應屬漏載,爰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23

TPDV-113-簡上-70-20241023-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5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彥伶即亨隆工程行 相 對 人 賴宜鉉 相 對 人 林秀梅 相 對 人 林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肆萬 壹仟陸佰元,其中之陸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PCDV-113-司票-1135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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