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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林秀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與原審相對 人徐享鑫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24日、到期日113 年6月26日、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35萬元 、遲延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按月繳納本息1年約計超過26萬元, 且租賃車輛業於113年7月30日交付相對人並完成點交,相對 人未扣除已繳納本息及交回車輛拍賣金額,其聲請裁定給付 金額135萬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 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 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35萬元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 本票為憑,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已給付相對人本息超過26萬元並 將租賃車輛點交予相對人,應扣除上開已繳交本息及拍賣車 輛金額云云,惟此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共同訴訟人) (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 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 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 發票人徐享鑫,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02

TPDV-113-抗-404-20241202-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杜昱廷 相 對 人 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 相 對 人 林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提示 日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9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6月12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2日 002 112年8月10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0日 003 112年8月25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5日 004 112年9月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日 005 112年9月4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4日 006 112年9月1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1日 007 112年9月1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1日 008 112年9月2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5日 009 112年10月2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日 010 112年10月13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13日 011 112年10月24日 1,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4日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29

MLDV-113-司票-795-20241129-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鄭詹耀 被 告 邱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21時37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與建 國二路口時,因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而逕行駛入, 妨礙他車交通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訴外人林秀華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6000 元(拆卸工資1萬2000元、烤漆1萬9000元、零件17萬5000元) ,嗣林秀華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 ,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 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遇有前行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 暫停,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致號誌轉換後,仍 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原告駕照、 林東汽車有限公司樹林營業所開立之估價單及林秀華書寫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 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 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20萬6000元(拆卸工資1萬2000元 、烤漆1萬9000元、零件17萬5000元)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 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 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2月4日,使用2年2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 萬5393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9萬639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6 萬5393元+拆卸工資1萬2000元+烤漆1萬9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被告固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而逕行駛 入,妨礙他車交通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 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成,被告則為7成,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損害金額減輕為6萬7475元(計算式:9萬6393元×0.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簡-157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林泓均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一 林秀琴 林秀華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3、B2、C3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2、B1、C2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 A2、A3、B1、B2、B6、C1、C2、C3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坐落 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號土 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土地 之權利範圍5分之1,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被 上訴人林建興就上開第㈡項請求變更為上訴人應將00000、0000 0號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 爭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 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且被上訴人所為之前 揭變更,已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8-289頁),自應准 許。又訴之變更後,原上開第㈡項請求之訴視為撤回,本院僅 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 ,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建興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戊堃為日治時期新竹市○○段00、0 000、0000號番地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號番地,合稱 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1,系爭番地於昭和8 年即民國22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因浮覆 而回復原狀,其土地範圍除如附圖編號A1、B6、C1所示土地為 國有未登錄地外,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 示土地,分別編入00000、00000號土地,並均於98年2月5日辦 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登記,管理機關分別為參 加人及新竹市政府。茲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 ,其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又林戊堃已於78年12月 24日死亡,伊及被上訴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均 為林戊堃之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系爭土地,並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就已登記之土地復 權範圍僅為已登記之00000、00000號土地之部分,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由伊等會同上訴人辦理 分割,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伊等公同共有;㈡上訴 人應將00000、00000號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 號A2、B1、C2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 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㈡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番地業已浮覆,然依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7日新地測字第1100006546號函文所示, 系爭番地仍位於頭前溪管制區域範圍內,非屬公告劃出河川區 域之土地,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番地已浮覆,可見系 爭番地仍屬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水道範圍,而非河川管理辦法 第6條第8款所稱之浮覆地,故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不當然回復 。縱然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僅係取得回復原狀之登記請 求權,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之相 關規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始回復其所 有權。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既已駁回被上訴人之浮覆測量申請 ,被上訴人依法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惟被上訴人逕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11年11月16日水二管 字第11153068220號函文所示,系爭番地現為頭前溪河川區域 範圍內,尚未劃出河川區域,亦未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 款浮覆地之定義,因此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認定河川線內 之系爭土地,並非浮覆地等語。 原審(除變更部分外)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除變更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林建興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變更,聲明 :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與編號A2、B1、C2所示土 地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 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00、00000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系爭登記,00000號土地 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新竹市政府,00000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參 加人。 ㈡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 、林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權 利範圍各10分之2),該土地於昭和8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 登記。00號番地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0000、0000號番地 部分位於管制線內、部分位於管制線外。 ㈢系爭番地之範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15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編號Al、A2、A3、Bl 、B2、B6、Cl、C2、C3所示土地係位於105年公告頭前溪河川 區域範圍內,尚未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㈣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全體子女林建一、林建 興、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 記,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 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 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 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旨)。 ⒉經查: ⑴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 、林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權 利範圍各10分之2),該土地於昭和8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 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番地現況係位於台68快速道 路及新竹一交流道高架橋下方地基,高架橋下方為空地及樹林 、雜草地,與頭前溪溪流有相當距離,系爭番地現今之範圍即 為如附圖所示,00號番地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0000、0000號 番地有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有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外 ,其中如附圖編號A1、B6、C1所示土地為未登錄地,編號A3、 B2、C3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編號A2、B1、C 2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 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新地測字第1120001352號函暨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36-340頁、卷二第25-27、288、142-144頁)。堪認 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並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故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原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 力。又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見 不爭執事項㈣),於被上訴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 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訴請確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 ⑵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應不符土地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然按土地所有權,除法 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 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 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 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 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 ,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 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 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 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 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 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 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番地現為位於台68快速道路及新竹一交流道 高架橋下方地基,高架橋下方為空地及樹林、雜草地,與頭前 溪溪流有相當距離,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已如前述, 堪認系爭土地顯非位處於河川,物理上已然浮覆,雖尚未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外,然河川區域之認定僅係河川管理機關本於行 政之裁量管理事宜,與本件依土地法第12條認定土地是否已經 浮覆之判斷無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未 浮覆,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自無可 採。  ⑶又上訴人抗辯縱論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應僅取得回復所 有權之請求權,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然查,系 爭土地在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林戊堃之應有部分5 分之1當然回復,林戊堃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該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系爭登記係行政機關 依所訂行政命令視為無主物而逕為國有登記,與土地法第12條 規定違背,且非依法律正當程序,已剝奪侵害人民財產權(憲 法第15條、第23條參照),系爭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 記,閉鎖登記前為私有土地,浮覆後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始有本件人民私權受侵害而尋求法院保障其權利之訟爭,故系 爭登記應無不能變更可言,足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確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或本 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 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 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 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 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 後,再續為塗銷登記。 ⒉查如附圖編號A3、B2、C3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 ,編號A2、B1、C2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000 00、00000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系爭登記,已如前述,系 爭登記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如附圖編號A3、B2、C3與 編號A2、B1、C2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為一部變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與編 號A2、B1、C2所示土地,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 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既有理 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26

TPHV-113-上-700-20241126-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傳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事項:  1.主張: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  2.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3.提出證據:⑴南檢文恭105年8月12日發文金管會105他1626字 第49902號函(聲再證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9 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聲再證2)、委任人林秀 華受任人林傳銘103年6月20日(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 賣證券授權書(聲再證3)。    二、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  2.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認為:如果聲請再審所 提出的「新證據」,是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經提出,且經過 原審判法院「調查斟酌」的證據,就不能認為是上述條文所 謂的新證據。    三、本院的判斷:  1.聲再證1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是檢察官詢問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的發文,而不是主管機關或檢察官 的意見,在本案並不具有認定事實的意義,不能認為是「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的 證據」。  2.聲再證2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 50034610號函,以及聲再證3的委任人林秀華受任人林傳銘1 03年6月20日(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 則是在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的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即判決理由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9日金 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及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 賣證券授權書2份存卷可參(見偵1卷第3頁至第4頁、第36頁 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67頁;偵2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 第45頁)」。依照上述說明,不能認為是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的「未經原審判法院調查斟酌 的新證據」。  3.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本件再審的聲請並無理由,應該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的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再-4-202411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建南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上訴人 王建洲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 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起算日逾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八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 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原 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 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不含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417元部 分,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不當得利起算日減縮自113年8月17 日起算(本院更字卷第3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與上訴人約定以系爭房屋與 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街房屋)互為交換使用,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互為交換使用之 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經其將 系爭房屋收回自住,於108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文到7日內返還,上訴人自108年10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其與上訴人另案(即本院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事件,詳後述)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1 13年6月20日將○○街房屋返還上訴人,其為收回系爭房屋自 住,另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 定,以113年7月17日送達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送達後1 個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8月17日已經 終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更字卷 第283-293頁),均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於 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雖於本院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 原因、日期有所更異,訴訟標的並無不同(訴訟標的仍為所 有物之物上請求),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自非為訴之追加,不須經他造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兩造約定以系爭 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街房屋互為交換使用,上訴人基於兩 造間互為交換使用之系爭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惟上訴人 前向伊訴請返還○○街房屋事件(下稱另案返還○○街房屋事件 ),伊於該案二審(即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審理中 ,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業於113年6月20日將○○街房屋 騰空返還上訴人,伊無其他房屋可居住,為取回自住,遂於 113年7月16日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50條第 2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於收受後1個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8 月17日終止後,上訴人無權占有拒不返還,爰依土地法第10 0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8月17日 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7元等語(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胞兄王 建雄於81年間合資購買約定共同使用,系爭房地價金630萬 元,伊出資427萬元,出資比例67.78%,三人均得自由進出 使用,另伊所有○○街房屋之前係無償借與被上訴人全家居住 使用,兩造間並未就○○街房屋與系爭房屋互為交換使用而存 在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伊基於合資購買關係對系爭房屋有使 用權,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8年10月1 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417元,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字卷第138-140、322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及王建雄於81年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陳前利以63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其中310萬元價金係向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下稱大林農會)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支付,並於90年10月 間清償完畢,買賣契約之買方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現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7、19 、173至186、407至419頁)。  ㈡系爭貸款以王建雄為借款人,兩造為保證人,三兄弟各提供 名下土地共3筆設定抵押,有王建雄大林農會存摺交易明細 、大林農會109年3月20日大農信字第1090001109號函及檢附 之借款申請書、抵押權登記簿影本可查(原審卷一第87至10 3、247至363頁)。  ㈢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於90、95年間向彰化銀行 申辦300萬元、493萬元之貸款,有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一第115至119頁)。  ㈣系爭房屋現設有王家祖先牌位,上訴人使用其中一間房間作 為瑋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格公司)之辦公室,被上 訴人使用後方走道及地下室堆置水電材料,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 稅費、上訴人繳納水電費。  ㈤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所有人,前與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街房屋互為交換,已於 日前將○○街房屋返還於上訴人,為收回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及 居住使用,依土地法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50條第2項 規定,期前催告於上訴人收受信函後1個月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 函、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297-299頁)。  ㈥上訴人另案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或合資(共同投資)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80/630予上訴人分 別共有,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0號判決駁 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於112年11月9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下稱另案移轉所有權事件或判決,見本院更字卷第65至77 頁)。  ㈦○○街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前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 於108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房屋,被上 訴人於108年10月7日、109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09年11月8日 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查(原審卷一第21至29 、405頁)。  ㈧上訴人所提另案返還○○街房屋事件,主張○○街房屋為其無償 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該屋併請 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上訴人於該案主張其同時提供 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交換使用,為有償互為租賃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該案一審原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上字748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改判上 訴人勝訴,係認系爭○○街房屋兩造間為使用借貸,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互為租賃或租賃關係之聯立所為同時履 行抗辯不可採,上訴人已依民法470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 0月1日終止系爭○○街房屋借用契約等情,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經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審理後,兩造達成訴訟上和 解,被上訴人並於113年6月20日將○○街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 及完成點交,有另案返還○○街房屋事件歷審判決、○○街房屋 照片、房屋點交同意書、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和解筆 錄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79-98、243-252、255、259-260頁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兩造約定以系爭 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街房屋互為交換使用,上訴人基於兩 造間互為交換使用之系爭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嗣上訴人 訴請其返還○○街房屋,其返還○○街房屋後,欲收回系爭房屋 自用,已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 約終止後尚未遷出該屋,屬無權占有等語,經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上訴人已撤回其所為借名登記之抗辯,見 本院更字卷第382頁)。經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 ,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 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 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為承買人名 義向原所有權人陳前利購買後,於81年9月25日,以買賣原 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㈠) ,依民法第759之1條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 單獨所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三兄弟合資共購約定共同 使用,其基於合資關係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一節,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81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及王建雄合資購買 系爭房地,約定共同使用,系爭房地總價款630萬元,其出 資427萬元,其基於合資關係,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權,非無 權占有云云(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520頁、本院更字卷第138 頁)。惟查,上訴人就兩造與王建雄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約 定,於原審先稱,系爭房地總價780萬元,上訴人提供370萬 元現金,其中有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秀華為登記負責人之冠 達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冠達公司)支票清償,並由上訴人清 償大林農會抵押貸款267萬元,其出資共637萬元,而被上訴 人出資83萬元、王建雄出資60萬元,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 三兄弟討論決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59-61頁),然其於原審就買賣價金780萬元、其支付現金 370萬元,以及其實際支出共637 萬元等情,均無法提出相 符之事證,難認屬實,嗣其於本院前審復改稱,系爭房地總 價630萬元,其出資427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43萬元、王建 雄出資60萬元云云(本院重上字卷一第520頁),對於合資 購買系爭房地總價、三人出資額等重要事項,前後說詞反覆 不一,已難認可信。又上訴人主張其出資額427萬部分,包 含有清償大林農會之貸款本金267萬元,係以林秀華82年1月 27日開立2張支票合計110萬元、83年2月24日現金存入60萬 元清償、86年7月24日以上訴人支票清償50萬元,及86年9月 11日、87年1月26日分別匯款50萬元清償共320萬元云云,雖 提出王建雄大林農會帳戶存摺、林秀華之合作金庫新莊分行 甲存帳戶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87-103頁、本院重上字卷一 第65-67頁),惟查,83年2月24日60萬元部分係現金存入, 無法證明該款項為上訴人所支付,另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貸款明細表(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9至23頁),系爭貸款迄 至83年9月22日止之本金餘額僅剩50萬元,其後於83年12月1 3日增貸100萬元、85年6月14日增貸160萬元部分,上訴人自 承為其個人增貸款而自行清償(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32頁) ,故其前稱清償貸款320萬元中之其中260萬元,顯非其主張 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時出資額,而係清償其個人增貸之債務, 故上訴人所辯其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出資額427萬元,出資比 例67.78%云云,自非可採。又衡情,倘若兩造與王建雄間係 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共同使用,確有合資共用關係之存在 ,三人理應就各自出資額、比例以及如何使用有明確之約定 ,亦得於合資關係終止後,計算行使合資人間之權益歸屬, 是上訴人就合資契約關係說詞反覆不一,且乏明確約定而與 常情有違,亦無法提出相符之金流憑據,自難認有據。  ⒉再查,關於系爭房地購買之緣由及購買後之使用狀況等情, 證人王建雄證稱:被上訴人從南部北上後即承租系爭房屋居 住,後來屋主要賣,當時三兄弟關係很好,覺得被上訴人沒 有房屋,要讓他有安全感,所以兄弟三人同意一起買給被上 訴人,是其與上訴人到林口找屋主談用630萬元成交,代書 是上訴人找的。其等就回來籌錢,當時講好兩造各出100萬 元、伊出40萬元,加上兩造之母王林有當時賣土地有60萬元 ,不夠的部分就向大林農會貸款310萬元,後來其與被上訴 人配偶林秋珍都跟同一個合會,均以該合會標金還款50萬元 。後來因上訴人缺錢又再去大林農會增貸100萬元。伊又標 到一個會20幾萬元及伊受傷賠款10幾萬元,也是拿給上訴人 去還款,故其出了90幾萬元,每月利息2萬6、7千元是其出 的。其與被上訴人都是交現金給上訴人匯款,口頭約定兄弟 要合作,就是要買給被上訴人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這是 三兄弟的共識。80年左右,其有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 屋(下稱5樓房屋),上訴人有○○街房屋,買下系爭房屋前 ,被上訴人沒有房屋。當時大家要合作要買屋給被上訴人, 30幾年過去都沒有人有意見。購買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繼 續住系爭房屋,其住5樓房屋,上訴人另買到同址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但住在○○街房屋,其提議為上訴人方便, 兩造可以互換○○街房屋與系爭房屋使用,上訴人搬到到4樓 房屋住,到1樓接生意、接待朋友,○○街給被上訴人住,並 便於三兄弟祭拜祖先,將祖先牌位放在系爭房屋,三兄弟雖 都有鑰匙,但係去祭拜祖先,系爭房屋僅上訴人使用,惟被 上訴人亦有堆放物品。系爭房屋就是被上訴人的,但幾年前 發生爭執,家族有協調兩次,第一次協調有其與母親和兩造 夫妻,上訴人說好一年後要搬走,第二次再協調,上訴人又 說兩年後要搬走,如果系爭房屋不是被上訴人的,為何上訴 人要搬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71-375頁),堪認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雖有出資,惟係基於兄弟情誼贊 助被上訴人購屋,而非三人合資購買約定共同使用,且其使 用系爭房屋,亦係其購得4樓房屋後,為便利其可下樓至系 爭房屋做生意之故,兩造協議以系爭房屋與其○○街房屋互換 使用之互為租賃關係下,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上訴人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占有 使用該屋等語,應屬實在。  ⒊至證人林秀華雖於本院前審證稱:81年間向陳前利買系爭房 地是三兄弟一起出錢買的,價金約600萬元,不清楚訂金多 少,上訴人出現金60萬元、王建雄出現金40萬元,被上訴人 出現金100萬元,81年8月21日以其名義開3張支票給陳前利 。另81年9月21日匯款310萬元是三兄弟回大林農會貸款匯入 其帳戶來付款,由其開支票。當初系爭房地要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時其表示不同意,其跟上訴人說有出錢的人都要登記 ,上訴人告知他們三兄弟討論過,因為上訴人是做工程的, 怕被別人倒帳,收不到錢,影響家庭,無厝可住。其沒見過 陳前利,無參與購屋簽約,均由上訴人處理,因系爭房地係 三兄弟一起買,三兄弟拿現金給上訴人,其開支票交給上訴 人,由上訴人將支票拿給陳前利,購買系爭房地係因祖先遷 來臺北祭拜,要做公廳,留一間房間給婆婆住,被上訴人為 其瑋格公司員工,工作6、7年,才提供○○街房屋給被上訴人 當宿舍住等語(本院重上字卷一第328-338頁),惟所證與 證人王建雄上開證述顯有不符,且林秀華未參與購屋過程, 所述多係與上訴人討論之過程,是否與實情相符,已有可疑 ;又查,上訴人係於86年間購買4樓房屋,登記為林秀華所 有,其後上訴人全家始自○○街房屋搬至4樓房屋,經林秀華 、王建雄到庭證述在卷,並有4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門牌 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529-531頁),對照證人王建雄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當時買到4樓房屋,住在○○街房屋,被上 訴人住在系爭房屋,因為要讓上訴人可以在1樓接生意、招 待朋友、喝酒哈啦後,方便可以直接上4樓休息,其就建議 被上訴人去住○○街房屋,上訴人就搬到4樓,都沒有講何時 要換回來,當時兄弟感情很好,所以沒有講換回來的時間, 如果伊沒有提議的話,被上訴人就還住在系爭房屋,其提議 交換居住,兩造也同意,為了適合自己居住,他們才各自裝 潢等語(原審卷一第372至375、381頁),核與被上訴人配 偶林秋珍於本院前審證稱:原本系爭房屋買來是要自己住的 ,後來大哥提議交換使用,被上訴人全家才搬到○○街房屋, 大哥有問系爭房屋是否讓上訴人交際應酬,上下樓方便,被 上訴人就聽大哥的等語相符(本院重上卷一第473-475頁) ,足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搬至4樓房屋前,全家係居住於系 爭房屋,自購買系爭房地後,全家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少5 年之久,嗣於86年間,才依王建雄建議,與上訴人合意,將 系爭房屋與上訴人○○街房屋交換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 與上訴人間係基於互換房屋使用互為租賃關係而提供系爭房 屋與上訴人使用,堪認較為可採。再者,林秀華證稱被上訴 人之前擔任瑋格公司員工僅6、7年等情(見本院重上字卷一 第329頁),衡情,倘○○街房屋係上訴人及林秀華因被上訴 人任職瑋格公司提供員工宿舍予其居住使用,應於被上訴人 離職後,即會請求被上訴人儘速返還,焉有讓其全家繼續無 償使用數十年之久,才於108年10月要求其歸還之理,故林 秀華上開證述,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更無從據以證明上 訴人主張兩造與王建雄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共同使用一 事為真。  ⒋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兩造與王建雄合資購買並約定 共同使用等情,難認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建雄係 共同出資幫其購買系爭房地,其為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人, 應屬可採。至上訴人另辯以兩造與王建雄均有鑰匙得以自由 進出,被上訴人亦有置放其物品於系爭房屋,以及系爭房屋 內擺放王家祖先牌位等情,僅涉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互 相交換房屋使用之使用系爭房屋範圍、用途約定,並不影響 上述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判斷。是以被上訴人因兩造互為 交換使用房屋而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已認定如前, 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互換房屋使用互有租賃契約關係,上 訴人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等語,依前揭說明,應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上訴 人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房屋租賃之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 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自住包括經營商業在內(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為 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租賃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28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街房屋,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返還○○街房屋事 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街房屋為使用借貸關係,經上訴人 終止,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嗣經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審理後,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已於113年6月20日 將○○街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完成點交,因其無自用房屋, 業以存證信函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為收回系爭房屋作 為營業及居住使用,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 50條第2項規定,催告於上訴人收受信函後1個月終止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於同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㈤、㈧),堪可認定,至上訴 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不存在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其係合 資購買系爭房地而有使用權云云,並不可採,已認定如上開 ⑴,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因被上訴 人有收回自住或營業之需求,其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 ,期前1個月通知上訴人而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堪認 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業已於113年8月17日生合法終止 之效力。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另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 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 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 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 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 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房屋後方有 增建部分(即系爭房屋辦公室牆後之房間、浴廁、陽台等增 建物),係81年購買系爭房屋前即存在之增建物,雖未登載 於建物所有權狀面積內,然該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缺 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 第383頁),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房屋格局、使用現況 圖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209頁、本院重上字卷二第47頁)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故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範圍,自包含上開增建物部分,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3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7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業已於113年8月17日生合 法終止之效力,已述如前,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 日即113年8月18日起,即自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該屋,迄未返 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自113年8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有據,超過上開起算日之請 求部分,則非可採。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 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 系爭房屋係於69年2月2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屬商 業用,位於5層樓第1層,含停車場之登記面積共87.3平方公 尺,且位處雙線道之公園一路上,周圍店家林立,臨近有新 泰國小、稅捐稽徵處,距離65號快速道路不遠,有建物登記 謄本、GOOGLE地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75、425頁,卷二第17 5-179頁),參以系爭房屋現供上訴人作為辦公室、洽公使 用,且有放置祖先牌位,三兄弟均持有鑰匙得進出祭拜,被 上訴人亦有堆置部分物品於辦公室後方走道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開四、㈣,故本院認以土地申報價額及建物課 稅現值總價額年息5%,計付相當於租金利益,應屬適當。又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僅依登記面積計算,不含增建部 分乙節,已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更字卷第383頁), 而系爭土地面積100.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5 ,113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萬5,280元,系爭房屋於1 08年間課稅現值為13萬8,700元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等在卷可憑(本院更字卷第3 27-331、333頁),據以核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699元【 計算式:(100.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2萬5,280元+13萬 8,700元)×5%÷12月=2,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自113年8月1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17元部分,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含增建建物)騰空返還,及自113年8月 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1 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就該 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敘)。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13

TPHV-113-重上更一-1-20241113-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施秋妤 相 對 人 林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及同年 8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720,000元之抵 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418,293元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借據)等件為證。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 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04

PCDV-113-司拍-533-20241104-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秀華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魏娟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53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 偵續字第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9609號命令發回續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835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該處分書業於113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3 年9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 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1年11月3日下午4時4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 正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 2段39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聲請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張緞及未成年人林○○(00 0年00月生,姓名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沿同 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突遭被告之車輛擦撞,致聲請人 甲○○、告訴人林張緞均人車倒地,聲請人甲○○因而受有左膝 挫傷、左膝肌腱部分破裂等傷害,告訴人林張緞則受有左側 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前胸胸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 陳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 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 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 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 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 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 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1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其駕駛之 自小客車有與聲請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之前,我有注意到聲 請人騎乘機車在我的右前方,看到聲請人當時想要右轉逆向 進入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9巷,所以我就一直保持直行 ,是聲請人甲○○轉頭與告訴人林張緞說話並向左偏行,才會 撞上我駕駛的汽車右側車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39巷路口時,適有聲請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張緞及未 成年人林○○,亦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兩車發生碰 撞,致聲請人甲○○、告訴人林張緞均人車倒地,聲請人甲○○ 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膝肌腱部分破裂等傷害,告訴人林張 緞則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前胸胸骨骨折傷害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暨車損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 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5713號卷,下稱第15713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39至40 頁、44、48頁、第53至6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附案發時附近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 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9號卷,下稱第29號偵 查卷,第114頁、第121至124頁)。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_CaseImgUpload_CAA_02_CAA028993_CAA02899 3_00000000000000000.mkv)   (影片檔案00:12)聲請人機車(行駛於公車715-U3旁)出現           於畫面中    (影片檔案00:16)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聲請人機           車後方。   (影片檔案00:20)兩車位置逐漸靠近。   (影片檔案00:23)兩車逐漸駛出畫面外,因拍攝距離過於遙           遠,僅得確認兩車尚仍持續向前行駛。   (影片檔案00:24~00:30)因遭車流阻擋,無法確認兩車行               駛情形。   (影片檔案00:30~00:39)見得後方公車停下等候,因遭車               流阻擋,仍無法確認兩車行駛情               形。   (影片檔案00:49)見得被告車輛再次出現於畫面中,已為靜           止狀態  ㈢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確實行駛 在聲請人騎乘之機車後方,然因車流阻擋拍攝視線及角度, 而無法得知兩車發生碰撞時之行車狀況,此核與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113年4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518號函說明:「 二、旨揭事故經本局113年4月1日第8次覆議會第5案(11377 案)討論,本案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事故現場 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臺北地檢署偵查 卷宗等跡證,尚無法辨明事故發生時A、B車之行向關係及事 故碰撞情形,致無法釐清事故原因,爰決議本案『跡證不足 ,不予覆議』」等語相符(見第29號偵查卷第135頁)。是以 ,本件尚無從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聲請人 指稱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情事存在。  ㈣再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當時一直有注意到 聲請人騎乘機車在我右前方,我看到聲請人想要右轉進入中 華路2段39巷,所以我就一直保持直行,是聲請人後來又向 左偏,才會擦撞到我汽車的右前門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899號卷第23頁),此核與臺北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WR AA1618.MP4),勘驗筆錄記載「(檔案時間00:55處)可見 得被告已行駛至聲請人機車左後方,聲請人及告訴人此時均 望向右側;(檔案時間00:55處)聲請人及告訴人仍望向右 側,而聲請人機車此時開始向左偏行駛」相符(見第29號偵 查卷第50頁);且聲請人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陳:我往 右側看是要右轉找停車位,後來我把機車車身拉回來,我認 為那不是左偏,就只是將龍頭往前直騎等語(見第29號偵查 卷第50頁)。基此,聲請人確實是先欲往右轉,爾後改為直 行,暫不論聲請人騎乘之車輛是否有左偏,聲請人確有調整 行進方向之事實存在,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聲請人行車方向 改變而與其發生擦撞等情,即非無所據,尚難單憑聲請人之 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過失行為存在,逕以過失傷害罪予以 相繩。   ㈤至聲請人表示尚有其他監視器影像畫面部分,經臺北地檢署 向警方函詢確認後,警方回覆本件交通事故之影像資料,僅 有上開被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尚無其他車輛之 行車紀錄影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 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07817號及中正第二分局 112年12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3843號函各1紙 附卷可參(見第29號偵查卷第75、77頁)。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閱112年7月 4日聲請人間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以及聲 請向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均無足 採,此並無礙告訴人另於兩造現繫屬中之民事案件再行送請 交通鑑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 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DM-113-聲自-232-202410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0號 原 告 黃健文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林恆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林炎波 林王秀琴 林宥騰 林哲偉 林張淑行 林燕良 林恆榮 林燕鈴 林恒村 林榮輝 林貴鳳 林怡秀 林旻俊 林怡璉 林怡玲 賴詹雪花 詹大鐘 詹吉男 施木通 施木量 施俊名 施明宏 劉素雲 詹春珍 詹凱傑 詹綺珊 王詹水玉 江玉龍 廖田田 廖頂立 廖自強 江佩蓉 江佩珊 江永福 吳秀鳳 吳秀琴 呂水凉 呂鈺薇 呂長頴 呂俊樺 呂鈺晴 呂鈺菁 呂立新 吳阿乾 賴献祥 江賴鳳麗 賴俞蓁 賴文娟 賴柏霖 吳彭梅英 吳秋明 吳秋福 吳秋揮 莊陳秀敏 陳秀娟 陳保全 郭林鷄 簡林玉霞 林金好 林天送 林寬仁 林寬益 林寬萌 孫文正 蔡孫素珠 孫文賓 孫文雍 王仁勇 王裕聰 王裕誠 王彰義 王嘉德 王碧霞 陳林秀嬌 闕林秀華 王淑女(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旺枝(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蕙婷(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曜瑋(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千儀(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王秀琴(林丁旺之承受訴訟人) 葉靜宜(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葉英豪(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葉威宏(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育嫺(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秀(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媛惠(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金(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嬌(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蓉(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 面積25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後 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詹 銘鐘、林丁旺、吳林金葉接續死亡,王淑女、詹旺枝、詹蕙 婷、詹曜瑋、詹千儀是詹銘鐘的繼承人,林王秀琴是林丁旺 的繼承人,葉靜宜、葉英豪、葉威宏、吳育嫺、吳麗秀、吳 媛惠、吳明金、吳麗嬌、吳佳蓉是吳林金葉的繼承人,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 項規定,具狀對詹銘鐘、林丁旺、吳林金葉之繼承人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 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是墳墓應為墓主即死亡安葬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請求拆 除墳墓,自應以該墓主之全體後代子孫(即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始為適法。查,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民國112年3月7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墳墓(下稱系爭 墳墓)之墓主為林武成,林武成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有勘 驗筆錄、照片、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林 恆偉雖抗辯原告漏列第5、6代繼承人及林維欽之繼承人為被 告等語,惟未據其具體說明漏列之第5、6代繼承人為何,況 且林維欽之先祖為林慶,與林武成分屬不同房,故林維欽並 非林武成之繼承人,有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24頁),是林恆偉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林恆偉、林恆村、孫文正以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墳墓無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卻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25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林恆偉:原告漏列第5、6代繼承人為被告,且林維欽於000年 0月間死亡,其育有5子亦為繼承人,均未列為被告,從而原 告未以林武成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應逕予駁 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林丁旺、詹大鐘、詹銘鐘、江賴鳳麗、簡林玉霞、林炎波、 林恆村:對於系爭墳墓所有權歸屬不清楚。  ㈢孫文正、陳林秀嬌:系爭土地當初雖有出賣他人,但系爭墳 墓坐落之部分土地沒有賣出去,當時孫文正之祖母有跟買方 簽契約或切結書說要保留系爭墳墓,故系爭墳墓坐落系爭土 地有占有權源,不同意遷墳。  ㈣蔡孫素珠:不同意遷墳。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為林武成之全體繼承人,而系爭墳墓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繼承系統表為 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堪信為真實。 部分被告雖抗辯系爭墳墓坐落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惟未 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縱部分被告之先祖曾與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就系爭墳墓的使用權源另為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該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人,自不得對抗110年2 月4日始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則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將占用部分土地 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且 無證據證明對原告有占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112年3月7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23

CYEV-112-嘉簡-40-2024102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21元,及其中66,892元自民 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4

SCDV-113-竹小-22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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