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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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智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2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3

TCEV-114-中補-375-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08號 原 告 許巧宓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倖宜間返還押金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 判費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3

TCEV-114-中補-408-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84號 原 告 林家貝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琬稜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47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3

TCEV-114-中補-284-2025031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洪煒婷 訴訟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素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年9月1 0日9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106巷口 附近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由訴外人吳焯葦駕駛之A 車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224,300元(包含工資費用15, 8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204,50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A車修復費用40, 250元(包含工資費用15,8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 用20,4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無肇事因素:   B車已提前開啟左轉方向燈,提醒後方之A車,B車即將變換 車道,且B車有與A車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且一般車輛日間 行駛,駕駛人對於非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所需之認知反應 時間約為1至1.6秒,而B車之方向燈首次亮起時應為勘驗筆 錄中影片第4秒,兩車則於影片第6秒發生碰撞,故B車已提 前開啟左轉方向燈3秒。  ㈡吳焯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未減速行駛、超速行駛之過失,應負全責:   吳焯葦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沒有看見B車 打方向燈。B車變換車道時,吳焯葦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影片畫面所示,A車時速遠高於 道路速限之每小時50公里。退步言之,若以吳焯葦所稱A車 時速為50公里、B車開啟左轉方向燈共3秒計算,A、B車有相 距42公尺,並有3秒時間供吳焯葦反應,故吳焯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行駛、超速 行駛之過失,應負全責。  ㈢縱認被告亦有過失,吳焯葦亦應負擔8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吳焯葦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 原告支出上開A車維修費用224,300元,折舊後A車修復費用 共計40,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零件折舊試算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0、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37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設有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 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 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第97條第 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變換車道不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系 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224,300元,其中零件費用204,50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 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40,250元(包包含工資費用 15,8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20,450元),此金 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吳焯葦並無過失:  ⒈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  ⑴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光碟,B車原 直行於慢車道中央,於影片第4秒末、第5秒初,開啟左轉方 向燈並逐漸往左偏移,並於影片第6秒往左跨越快慢車道分 隔線,離開機慢車道並進入快車道,往畫面左上方行駛,而 兩車於影片第6秒間即於快車道中央,發生碰撞,足見B車於 短短間隔1秒至不足2秒間,即向左跨越車道、位移相當之距 離,且B車於首次開啟左轉方向燈至實際向左行駛、發生車 禍,均歷時相當短暫,應認吳焯葦駕駛之A車並無足夠之反 應時間煞停、為相對應之安全措施,縱其於駕駛A車之過程 中均有注意車前狀況,仍因B車之短時間、突發性、大幅度 向左偏移之駕駛行為而不免發生本件車禍,故應認吳焯葦並 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⑵至被告辯稱被告顯示方向燈至少3秒,與勘驗結果顯然不符, 蓋第4秒末、第5秒初至第6秒間,應僅有間隔1秒至不足2秒 。被告所稱之間隔3秒,其計算方式經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 為,第4秒、第5秒、第6秒,故謂之間隔3秒,然此計算方式 對於間隔之定義顯有誤解,至為灼然,故此部分亦無可採。  ⒉未保持安全距離部分: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B車之短時間、突發性、大幅度向左偏 移之駕駛行為,已如前述,益徵A車自始至終均為直行車, 則B車既身為轉彎車,其自有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後方來車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意即於此情形下 ,應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人應係欲變換車道之前車即B車, 否則若課與直行之後車即A車於此種情形下仍有保持安全距 離之義務,將使車輛均得以無預警、突發、恣意變換車道, 若遭受追撞,再以未保持安全距離向閃避不及之車輛究責即 可,並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 項、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 均形同具文,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秩序及維護並無助益。故 應認吳焯葦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  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行駛部分: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B車之短時間、突發性、大幅度向左偏 移之駕駛行為,已如前述,而吳焯葦駕駛之A車並無足夠之 反應時間煞停、為相對應之安全措施,亦如前述,且觀諸附 圖1-5至附圖1-10,A車車身已有向左偏移欲閃避B車之行為 ,應認其於如此短暫之反應時間內已盡其注意能力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至未減速之行駛之部分,應認係因事出突然、 反應時間不足所致,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所需注意之突發狀 況繁多,尚難因事後反覆觀看該行車紀錄器影片,即事後諸 葛,於已知悉B車欲變換車道之前提下,認為吳焯葦並未即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即時減速行駛。故應認吳焯葦並 無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行駛之過失,被告所 辯並無可採。  ⒋超速行駛部分:   被告僅空言辯稱吳焯葦有超速之嫌,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證明吳焯葦有超速之情事,故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完全肇因於被告騎乘B車時 變換車道不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 地碰撞A車,至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均無調查證據之必要,詳述如 下:  ⒈請求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調閱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偵查卷 宗,確認吳焯葦偵查中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吳焯葦是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之 過失,並同意被告拷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本件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調閱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偵 查卷宗,且已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吳焯葦偵查中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並做成勘驗筆錄,已足本院判斷本件車禍事故之 過失責任比例,故此被告聲請拷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當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⒉請求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吳焯葦偵查中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並做成勘驗筆錄,已足本院判斷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 任比例,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並無從顯示被告騎乘B車變換車道之幅度、相對位置、歷時 多久,僅得顯示遭後方A車閃避不及而追撞,對於判斷本件 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並無助益,當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⒊請求本院囑託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A車當時 之車速、是否違反道路速度限制、本件肇事原因及肇事責任 比例為何:  ⑴被告聲請鑑定,無非係以本院卷第135頁所載「吳焯葦稱當時 時速為50公里,則每分鐘車行833公尺,每秒鐘車行14公尺 ,若以被告顯示左轉長達3秒,亦有42公尺以上距離供吳焯 葦反應;由上可知,本件欠缺科學論證,實有送請鑑定之必 要。」為其主要論據,然「有42公尺以上距離供吳焯葦反應 」之前提根本不存在,蓋觀諸勘驗畫面、附圖1-4,可知AB 兩車相距之距離約為畫面右方嘉信眼科之店面寬度,被告訴 訟代理人僅空泛陳稱該距離有42公尺,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佐證,且被告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時間並未長達3秒,已如前 述,且此計算結果亦為假設吳焯葦駕駛A車當時時速為50公 里所得,故再再均顯示該被告假設之前提並不存在。  ⑵再者,車禍鑑定結果,在訴訟法上僅為證據方法之一,認定 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本院並無受將來鑑定結果拘束之理,是 本院考量對於本件事故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業經本院於審 理時勘驗行車器錄器畫面並做成勘驗筆錄,且被告尚對於吳 焯葦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然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不起訴處分,其不 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難認被告(即吳焯葦)於發現告訴人 (即本件被告)之行車動向後,有足夠之時間加以反應,而 經員警調查後,亦認被告(即吳焯葦)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則有變換車道不當、無照駕駛之肇事 因素」,亦同此認定,復查無違反通常經驗、論理定則之情 況,則在被告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予以佐實其主張內容有何適 當依據前,被告僅空言陳稱本件欠缺科學論證,實有送請鑑 定之必要,顯有延滯訴訟情事,自無足取,當無調查證據之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 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0,25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2,43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430元應由原告負 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2年9月10日(下同) 9時26分36秒至40秒(影片第0秒至4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影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畫面,於影片0至4秒向畫面前方行駛,並於影片第4秒開始行駛於快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影片0至4秒位於畫面及A車右前方並向前行駛,並於影片第2秒開始行駛於慢車道。 附圖1-1(影片第0秒) 附圖1-2(影片第2秒) 附圖1-3(影片第4秒) 9時26分41秒至43秒(影片第5秒至6秒) A車繼續直行,向畫面前方行駛;B車原直行於慢車道中央,於影片第4秒末、第5秒初,開啟左轉方向燈並逐漸往左偏移,於影片第6秒往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離開機慢車道並進入快車道,往畫面左上方行駛,如附圖1-4至1-5所示。兩車並於影片第6秒間距離縮短並於快車道中央,發生碰撞,如附圖1-6至1-8所示。 附圖1-4(影片第5秒) 附圖1-5(影片第6秒) 附圖1-6(影片第6秒) 附圖1-7(影片第6秒) 附圖1-8(影片第6秒) 附圖1-9(影片第6秒) 9時26分43秒至45秒(影片第7秒至10秒) 兩車發生碰撞後,A車減速並停駛,B車倒地後,駕駛人、B車均往前滑行,於影片第10秒間停止滑行。 附圖1-10(影片第10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2025-03-12

NTEV-113-投簡-558-202503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06號 原 告 底世正 被 告 施昱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調解,已無判決必要,爰再開 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2

TCEV-114-中簡-506-20250312-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顏辰霓 被 上訴人 李國豪 張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4萬6686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6日送達上訴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 表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2

TCEV-111-中訴-13-20250312-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846號 原 告 王昱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禹澔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 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 定已於114年2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參,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2

TCEV-114-中簡-846-202503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66號 原 告 楊晉輔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呂清松 威量高端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042元,及被告呂清松自民國1 13年11月15日起、被告威量高端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 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0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威量高端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量公司)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清松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9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 市○○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南 向208公里處,因裝載貨物未綁緊,車上載運之貨物(展示 櫃)掉落車道,適原告駕駛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致 系爭車輛受損。呂清松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威量公司為呂清松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呂清松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1898元(含工資4萬0058元、 零件20萬1840元)、拖車費用4800元、租車費用12萬元,合 計36萬639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63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拖車費不爭執,同意賠償,但修 車費及租車費太高,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呂清松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載運貨物未捆紮 牢固,致貨物自肇事車輛掉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閃避不及 而撞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LINE對話紀錄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貨車行駛 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汽車裝載 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 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 突出車身兩側,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查呂清松駕駛肇事車輛載運貨物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將車上 所載運之貨物捆紮牢固,致車上貨物掉落,導致後方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避煞不及而撞擊,顯見呂清松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清松 賠償其所受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呂清松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威量 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 求威量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24萬1898元(含 工資4萬0058元、零件20萬1840元),固提出匯豐大里廠鈑 噴估價單為證(本院卷41、43頁)。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修 復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 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4年7月出 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證物袋),距本件事 故發生之113年2月16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故換修零件 部分應以10分之1即2萬0184元計算,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 萬0058元後,合計為6萬0242元。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系 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6萬024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車費用4800元,有國道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⒊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維修,自113年2月17 日至同年4月17日之維修期間需租賃代步車,因而支出租車 費用12萬元(2000元×60日),並提出千和國際商行收據為 證(本院卷49頁)。經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 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必須,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租用其他交 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又系爭 車輛為LEXUS廠牌,原告提出之租車收據則係租用TOYOTA廠 牌ALTIS車型,原告租用較便宜之車款,並以每日2000元作 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車租金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本 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及等待維修作業所需期間,依原告 提出其與威量公司職員林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 113年3月12日(週二)告知對方該週五可以提車,詢問威量 公司如何處理修理費(本院卷29、31頁),可知系爭車輛於 113年3月15日修復完成,據此計算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 期間應為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6日,從而 ,原告可請求之租車費用為5萬2000元(計算式:2000×26=52 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11萬7042元(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6萬0242元+拖車費用4800元+租車費用5萬200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萬7042元,及呂清松自113年11月15日起、威量公司自113 年10月31日起(本院卷67、6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07

TCEV-113-中簡-3666-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0號 原 告 伍秀珍 汪元真 吳幸芬 林志鴻 高正奇 陳柳宏 陳怡君 陳于惠 黃義麟 黃種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儲開軒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陳政傑 沈于揚 林志隆 林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銀行法案件刑事訴訟終結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之刑罰規定,致未能領回 投資款,受有損害之情,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 字第9號(下稱系爭刑案)銀行法刑事案件審理中。又被告 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刑事法律之事實,係以系爭刑案之判 決結果為依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 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衡諸系爭刑案訴訟 之結果,影響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之法律適用 ,是本件法律關係之成立,須以另案有無認定違反刑法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被告就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前,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51頁), 為免裁判歧異、證據重複調查,於另案刑事訴訟確定前,有 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07

TPDV-113-金-60-202503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興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 萬85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05

TCEV-114-中補-20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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