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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淳 游書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關於被告鍾家淳、 游書棠主觀犯意「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 記載,於起訴書第8至9行「...集團式詐欺犯罪」後方補充 「(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起訴書附表不予引用而以 本判決附表甲替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6至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本案有新事實(如附表甲轉匯 3車時間、金額欄、匯入帳戶欄、提款車手欄、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新證據(被告鍾家淳自白、轉帳資料 、第3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存在,非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3號、112年度偵字第19664號 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鍾家淳被訴詐欺、洗錢罪嫌部分效力所 及,起訴書漏未敘明,本院併予補充。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 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 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行為 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 ,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 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2人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 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 為量刑審酌因子,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2人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2人有利之修正後規 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取 財之方式甚多,被告2人僅負責提領告訴人陳靜慧遭詐騙之 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 不清楚告訴人受騙之方式及手法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7頁) ,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 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各自與「林經理」及不詳收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鍾家淳就告訴人所匯款項多次提款之行為,乃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2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 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 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 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提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 不該,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現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 游書棠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 計程車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 ;被告鍾家淳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被詐欺金 額(被告2人經手金額)高低、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程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 併予審酌),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 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 被告2人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 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車) 轉匯2車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2車) 轉匯3車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3車)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陳靜慧 (提告) 假投資騙投資金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36分,匯款3萬元至右側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俊廷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38分,匯款6萬元至右側帳戶 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 戶名:太瑞有限公司 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17分,匯款5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至右側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 戶名:鍾家淳 鍾家淳 111年3月1日鍾午12時25分至同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38分,匯款3萬元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39分,匯款3萬元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40分,匯款8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3日下午1時46分,匯款2萬8,100元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3日下午1時48分,匯款7萬3,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3日下午2時1分,匯款12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3日下午2時11分,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廣明門市,提領12萬元。 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5分,匯款5萬元至右側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原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號,予以更正 ) 戶名:林廷嘉 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7分,匯款5萬元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25分,匯款1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至右側帳戶 113年3月9日中午12時31分,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廣明門市,提領10萬元。 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7分,匯款4萬5,000元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8分,匯款4萬5,000元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53分,匯款1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至右側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 戶名:游書棠 游書棠 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丁煌門市,提領1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8號   被   告  游書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181巷7              弄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39巷17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棠於民國110年4至5月不詳時間;鍾家淳於111年2月底 至3月初不詳時間,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 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游書棠與自稱匯豐銀行主管「林經理」;鍾家淳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各自取得聯繫,游書棠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代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游書棠- 中信帳戶)、鍾家淳將其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予以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二)該集團一面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以 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話術行騙被害人陳靜慧,即先經 網路交友搭訕裝熟,藉機推薦虛偽網路投資平臺,慫恿註冊 登入其中從事投資,再由擔任機房成員冒充平臺客服人員編 派各種理由,花招百出騙取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從 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 匯入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簡稱1車,其後每多一層人頭 帳戶即以此類推)進行轉帳,再層層轉帳至游書棠、鍾家淳 所提供之前述(一)金融帳戶。 (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游書棠、鍾家淳各自依上游成員 指派,提領其等帳戶內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 號),按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時間、金額,領出款項後,就 近轉交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至難以 追查資金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靜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家淳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被告坦承將名下中信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該人指示,提領並交付帳戶內匯入款項。 2 被告游書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名下中信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林經理」之人,並依「林經理」指示,提領並交付帳戶內匯入款項。 3 1、告訴人陳靜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轉帳擷取畫面等資料引為佐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帳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第一至三層人頭帳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至被告2人名下第三層人頭帳戶,由本人負責提領。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游書棠、鍾家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話術騙取他人匯款入帳之行為, 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2024-12-18

TPDM-113-審訴-1915-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權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權岑係以 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就起訴書所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被告上訴效力所及範圍),予以 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本件並未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掩飾資金之 來源或去向,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即為警查 獲,尚無繳交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不符合洗錢之 要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足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 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 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 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 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 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 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 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 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社群媒體平台、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指派俗稱「車手」或「收水」之人,向被害人拿取所 交付之現金、繳交於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同時取得 詐欺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 此層層分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參與成員各有角色分工,由多人協力以達犯罪 目的,參與者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 且需相互即時聯繫以利迅速分工取得詐欺得款,乃有所認知 。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為警當場扣得之iphone手機2 支、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8張、玉豐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 13張、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31張等物,是「郭自祥」所交 付,用於與客戶交易使用,「郭自祥」會叫伊與客戶交易, 先讓客戶簽聲明合約書,客戶給伊現金清點,交易完跟「郭 自祥」聯絡,再約地方見面將交易所得交給「郭自祥」等語 即明(偵字第41718號卷第12至14、139頁)。佐以卷附被告 與「郭自祥」之LINE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均可見「郭自祥」 指示被告前往「林經理」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掌控被告前 往之進度、向被害人說明之話術(偵字第41718號卷第34至3 7頁),及暱稱「林經理」之人於16時01分許,請被害人「 直接與幣商聯絡預約面交」,被害人於16時42分傳送預約之 時間、地點擷圖,「郭自祥」旋於16時44分許將上開所謂「 預約」資料傳送予被告(偵字第41718號卷第35、40頁)等 情形,可見被告佯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向被害人拿取現金 ,被告即同時擔任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執行者, 前往與被害人約定地點依「郭自祥」之計畫指示向被害人拿 取現金之同時,即具有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以現金層轉方 式隱匿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罪之雙重目的,而與「郭自祥 」、「林經理」等人相互分工,共同協力完成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計畫。  ㈢衡諸常情,處於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 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不詳之人就大筆現金不採轉帳、匯 款等正常方式交易,卻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 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 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 點,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不知「郭 自祥」所屬之公司名稱或地址,亦不知公司尚有何員工,報 酬是底薪27,000元,每10萬元可再抽成1,000元等語(偵字 第41718號卷第139頁),足見被告以虛偽之投資文件取信於 被害人,一旦被害人交付現金,其即可迅速層轉交予上游成 員,是縱使「郭自祥」、「林經理」等所屬詐欺集團未使用 金融帳戶移轉匯入之款項,無非僅是洗錢手法之差異,顯無 礙於被告於參與分工之始,即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被告上訴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係犯洗錢未遂罪有所違誤,自 非有據。 三、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權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權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權岑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臉書)求職網 站頁面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自祥」之成年人聯繫, 得悉所謂「工作」,實係受「郭自祥」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收取現金,再依「郭自祥」指示 將款項轉交予「郭自祥」,並約定報酬為每月底薪新臺幣( 下同)2萬7,000元,每收取10萬元可再抽1,000元。鄭權岑 明知臺灣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實無必要藉由 委請他人遠從外縣市收取現金之迂迴又不經濟之方式才能完 成交易,加以「郭自祥」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 幣商」,理應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並 收取現金,殊難想像透過臉書社團臨時覓找取款人員,又收 取款項甚鉅,卻非持往固定營業辦公處所交付記帳,反而要 求取款人員再另依指示交付款項,綜此已見「郭自祥」藉此 迂迴手段刻意隱蔽其真實身分及款項流動,其指示前往收取 之款項絕非正當營業所得,定為非法款項,佐以時下政府宣 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車手」之手法,可預見此可 能係為「郭自祥」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犯罪行為 。然鄭權岑仍基於縱所收取再轉交「郭自祥」之款項係詐騙 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郭自祥」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然無證據 足認鄭全岑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郭自祥」以外之正犯或共 犯),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臉書社群及通訊軟體Line 結識賴建岳,透過話術取得賴建岳之信任後,再引導賴建岳 登入或下載其詐欺集團於網路上虛設之投資網站平台或程式 (APP),而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誆騙賴建岳匯款 參與投資,致賴建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款及面交之方 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 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鄭權岑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 訴範圍),後該詐欺集團認賴建岳可欺,於112年5月24日再 次向賴建岳施以相同詐術,要求賴建岳再度交付20萬元投資 款時,賴建岳已察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並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約,於同日(24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三井門市見面交付款項,鄭權岑 即依「郭自祥」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上址與 賴建岳洽談交易,迨鄭權岑將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交予 賴建岳後,即為因賴建岳事前報警而埋伏於該處之警員表明 身分,當場逮捕鄭權岑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有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5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賴建岳收取款項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知是前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就其認知之事實,無法得知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被告 亦為求職詐騙之被害人,主觀上不具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   ㈠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陸續以LINE「客服~ 林經理」、「助理~Linsa」等暱稱帳號聯繫告訴人,以事實 欄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決定交 付款項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同上本院卷第53頁),又 被告依照「郭自祥」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同 上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岳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1718號偵查卷第15頁至 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同上本院卷第89頁),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 權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賴建岳)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簡訊翻拍照片、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網站截 圖、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6張(見112年度偵 字第41718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 1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133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 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 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 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 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 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被告求職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FB 求職網站認識「郭自祥」,並與對方加LINE,跟他見過一次 ,我忘記長相,LINE對話紀錄中的「祥哥」就是「郭自祥」 ,我從事虛擬貨幣的本金都是「郭自祥」在處理的,「郭自 祥」會叫我跟客戶交易,先讓客戶簽聲明合約書,客戶給我 現金清點,再通知「郭自祥」,然後「郭自祥」就會給客戶 貨幣,我與本案當事人交涉虛擬貨幣的單價不清楚、總價不 清楚,只知道當事人要以20萬元購買,我是負責與客戶交易 虛擬貨幣的,交易完之後跟「郭自祥」聯絡,再約地方見面 將交易所得給「郭自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 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要買虛擬貨幣,公司叫 我去收錢,公司是「郭自祥」的公司,不知道公司名稱、地 址,公司負責人是「郭自祥」,他是我老闆,我不知道公司 除了「郭自祥」還有誰,錢拿到之後「郭自祥」會再跟我聯 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應徵合法工作之人,對於公司營業地址、營業事項、 員工規模、員工工作內容等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以 確保工作內容合法、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及勞健保福利 等重要事項,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於應徵者之談吐、學 經歷、態度等進行判斷是否能勝任該份工作,要無僅以通訊 軟體文字稍加聯繫後,草率即交待配合到場收款之工作內容 ,而不考慮求職者之能力即輕率決定錄取之理,而被告所述 之求職經過,「郭自祥」均未對被告進行任何攸關工作能力 之實質考核面試,且被告亦未曾探詢公司名稱、具體營業項 目、是否合法經營及員工薪資如何給付、有無獎金、勞健保 、休假日等攸關勞工權益等事宜,是被告所稱本案求職過程 顯與一般應徵合法工作有別。次查,被告稱係其從事幣商業 務員工作,然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 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 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當毋須迂迴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 被告自南部前往北部代為收款,再將款項轉交給「郭自祥」 ,徒增交通往返時間、勞力、費用支出,甚或遭被告於收取 款項後拒絕轉交而逕自侵吞,或發現「郭自祥」係從事違法 行為後,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之風險,易言之,被告與「 郭自祥」間若無相當之信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被告前往向 本案告訴人收款;且上開藉由金流之多次層轉,製造資金斷 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 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白金流動向,實屬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無疑。再者,邇來詐 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 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 項流向,並利用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 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 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 為宣導周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係年滿 32歲之人(詳同上本院卷第103頁),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 、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到 「郭自祥」指示被告處理金錢的流程有上述不合常理之處, 猶決定接受「郭自祥」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主觀上顯有與「 郭自祥」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詞核與常情及卷內證據彰顯 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論處之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郭自祥」就本件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實際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客服~林經理」、「好幣所」並未查獲,無法 排除該即為與被告聯繫之「郭自祥」為同一人,且依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公司除了「郭自祥」還有誰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139頁),復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本 件除被告及「郭自祥」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所引法條容有誤會,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 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員警 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有受「郭自祥」指示,於事實欄一所 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坦承其擔任車手角色等 節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39頁),足認其於偵查中自白本 案洗錢未遂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未審慎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收取詐騙 贓款,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幸為警即時逮捕而未遂,未 使告訴人承受實際財物損失,然告訴人歷此必定飽受驚嚇, 被告及「郭自祥」之行為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曾一度坦承犯行 ,然至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03頁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行為分工、告 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復參考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為被告所持有供其與「郭自祥」聯繫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8張,為「郭自祥」提供給被告 要帶到現場給對方寫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同上本院卷第99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另為警扣得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是不同家,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 第99頁至第102頁),卷內易乏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告訴人簽立之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紙,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㈢又被告及「郭自祥」於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均屬未遂,並無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此外,被告固於警詢中稱「郭自祥」 承諾其等有約定取款報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 酬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且本案被 告既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應認其未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 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 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 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 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與3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自不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意旨尚有誤 解,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8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2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8張  3 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31張  4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1批

2024-12-17

TPHM-113-上訴-5158-202412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書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游書棠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應審 酌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本案被告游書棠先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林經理」之人使用,嗣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B帳戶後,以謊稱博奕投資獲利、中獎為由詐欺被害人戴佳儀、陳美岑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層轉轉匯被害人戴佳儀、陳美岑匯入第一層帳戶至被告上開A、B帳戶之受騙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北檢力化112偵44438字第113907816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第192頁)。  ㈡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將上開A、B帳戶(即該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5、6所示)資料交與「匯豐銀行林經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謊稱博奕投資獲利、中獎為由詐欺被害人戴佳儀、陳美岑將受騙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該案起訴書附表2編號27、33所示);於被害人戴佳儀、陳美岑之受騙款項經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帳戶層轉轉匯至被告上開A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被害人戴佳儀、陳美岑受騙款項(如該案起訴書附表2編號27、33所示)交付與「匯豐銀行林經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19號),於113年4月11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審理,113年10月7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如該案判決書附表編號27、33所示,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84頁、第191頁)。  ㈢承上,被告本案部分與前案就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戴佳儀、陳美岑部分,因被告、被害人及犯罪手法均相同,且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金額均一致或接近,受騙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經帳戶層轉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提供之帳戶,提領人亦為被告本人,應認被告係接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戴佳儀、陳美岑。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部分應屬接續犯,是應僅各論以一罪,而均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被告本案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前案應均係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按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前案113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判決書附表編號27、33)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行為 被告提供人頭帳戶 洗 錢 行 為 第一層人頭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轉帳時間/金額 游書棠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戴佳儀 (編號27)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澳門新葡京」,並利用通訊軟體結識戴佳儀,於111年2月8日至同年3月31日間,以LINE聯繫戴佳儀,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網站,匯款儲值操作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公司帳戶部分 ⑴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個人帳戶部分 ⑴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游書棠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人頭帳戶:  林俊廷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日10時54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太瑞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日10時55分 3.轉帳金額:  5萬1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日11時15分 3.轉帳金額:  1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1日11時18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建忠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陳美岑 (編號33)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澳門旅遊娛樂公司」網站,並利用臉書結識陳美岑,於111年3月中旬至3月底,以LINE聯繫陳美岑,訛稱下載上開應用程式,依指示投資彩券獲利甚豐,並稱已中獎,金額龐大須繳付保證金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欣穎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4日12時48分 3.轉帳金額:  10萬8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4日13時26分、40分 3.轉帳金額:  15萬4517元  25萬3367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4日13時42分 3.轉帳金額:  49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24日13時54、55分、56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萬長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3月24日14時4分、5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和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9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38號   被   告 游書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7              弄9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棠與鍾家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 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游書棠曾於民國106年5月間、 106年8月間、106年12月間,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永盛企業社 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提供予他人用以從事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而遭本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748號、109年度偵字第12872號 及110年度偵字第16465號案件偵辦,嗣該案經起訴或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鍾家淳則曾因於106年4月間,將其名義申請之 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家淳之中信帳戶),提 供予他人用以從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而遭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6465號案件偵辦,嗣該案經起訴,並均判 決有罪確定,其2人經上述檢警偵辦歷程後,更應了解金融 帳戶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及詐欺之工具,竟與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游書棠於110年4月至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所申請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帳戶)及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 提供予綽號林經理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再轉 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鍾家 淳則於111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A、B 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之款項,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 至本案A、B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內,旋遭由游書棠及鍾 家淳將款項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 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經警方清查相關報案資料及金流,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佳儀、陳美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書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書棠坦承110年4月間曾提供本案A、B帳戶之相關資料予綽號「林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予綽號「林經理」之事實。 被告鍾家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家淳坦承111年2月間,曾提供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且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予使用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戴佳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戴佳儀所提供之帳戶明細、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戴佳儀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詐騙,而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美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美岑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 告訴人陳美岑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詐騙,而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A、B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A、B帳戶係被告游書棠申請開立,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則為被告鍾家淳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A、B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內並遭被告游書棠及被告鍾家淳提領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748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28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6465號起訴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 被告游書棠曾於110年4月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而遭檢警偵辦,嗣為起訴及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被告鍾家淳曾於106年4月間因提供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而遭檢警偵辦,嗣為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書棠及鍾家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匯入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 匯入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 匯入帳之時間、金額戶 及後續款項流向 1 戴佳儀 自111年2月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戴佳儀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戴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林俊廷(另由警偵辦)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10時54分許;5萬元。 太瑞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愷育 (另案由警偵辦)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10時55分許;5萬1000元。 1.本案A帳戶。111年3月1日11時15分許;10萬元。 2.鍾家淳之中信帳戶。111年2月24日10時54分許;40萬元。 本案A帳戶部分:被告游書棠於111年3月1日11時18分許,提領10萬元。 本案B帳戶部分:被告游書棠分別於1.111年3月29日12時58分許,提領3萬元。2.111年3月30日19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3.111年3月30日19時43分許,提領12萬元。4.111年3月30日19時53分許,提領1萬元。5.111年3月30日19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6.111年3月30日19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鍾家淳之中信帳戶:被告鍾家淳分別於1.111年2月24日11時12分許,提領35萬元。2.111年2月24日13時15分許,提領2萬元。3.111年2月24日14時20分許,提領2萬元。4.111年2月24日14時21分許,提領1萬元。5.111年3月29日13時12分許,提領10萬元。6.111年3月29日13時20分許,提領9萬元。 7.111年3月 29日13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8.111年3月 29日13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9.111年3月 29日13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2 陳美岑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以暱稱「李國輝」對陳美岑佯稱:在「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站下注彩券可以賺錢等語,致陳美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李欣穎(另由警偵辦)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13時26分許;10萬8000元。2.陳志良(另由警偵辦)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40萬元 1.聖仁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丕印(另由警偵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13時26分許;15萬4532元。2.聖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丕印(另案由警偵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31分許;40萬858元。111年3月29日12時52分許;12萬98元。 1.本案A帳戶:111年3月24日13時42分許;49萬元。 2.本案B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39分許;46萬元。 3.鍾家 淳之中信帳戶。111年3月29日13時2分許;49萬元。

2024-12-16

TPDM-113-審訴-1777-2024121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偽造「柏鼎券商」收據、「乙○○」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5月間,加入由綽號「林經理」、「吳 專員」、「林專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受 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其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其為「柏鼎證券公司」之員 工,可以儲值現金至柏鼎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 112年4月14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39號之統一 超商7-11新昌門市,面交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乙○○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前往高鐵左營站廁 所,取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製作之不實「柏鼎券商」員工 識別證1張(其上載有姓名:「乙○○」、職務:專員),及 不實之「柏鼎券商」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 之「柏鼎券商」印文)後,於112年4月14日10時31分許,前 往上址統一超商,持上開不實之收據及識別證,佯為柏鼎券 商公司專員,向甲○○出示上開不實之收據及識別證各1張而 行使之,以取信於甲○○,用以表示柏鼎券商公司專員收到款 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柏鼎券商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 之正確性,同時向甲○○收取現金30萬元,再將贓款放置於不 詳超商廁所,以此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6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6頁,偵卷第39至40頁) ,並有告訴人提款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上開偽 造收據、識別證照片、統一超商新昌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各 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5、41至89頁,偵卷第4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 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 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 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 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林經理」、「吳專員」、「林專員」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是 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 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 造識別證、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 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偽造文書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30萬元,並已給付5千元完畢,告 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 1份附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填補;兼衡其自陳五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日薪2千元,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與父母、子女、弟弟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柏鼎券商」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乙○○」識別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柏鼎券商」印文1 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 酬(見偵緝卷第59頁,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3

CTDM-113-審金訴-141-202412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日結婚,婚後原同住 在嘉義縣○○鄉租屋處,伊在○○經營檳榔攤,上訴人則從事檳 榔中盤商工作。於110年6月至9月期間,兩造因逐步搬回嘉 義縣○○鄉上訴人老家(下稱○○鄉住處),有購置雙人床之需 求,遂於110年7月間,議定由上訴人支付購床價款,讓伊選 購雙人床,但待伊選定後,廠商隔日欲出貨之際,上訴人卻 突稱沒錢付款,致伊手忙腳亂,自己趕快領錢支付,請人代 班在家等候廠商到貨,上訴人事後僅稱從其供給伊之檳榔價 款中抵扣,因婚後上訴人常有類似之言而無信行為及其他生 活瑣事,導致伊對其失去信心。又兩造搬回○○鄉住處後,上 訴人因個人原因,與其家人相處不睦,導致其家人連帶對伊 也有意見,包括伊停車、洗澡、出門,其家人都有意見,伊 無法融入那個家,且伊每日早出晚歸,至○○經營檳榔攤,還 需返回○○鄉住處煮三餐給上訴人父親食用,上訴人卻未能體 諒伊之辛勞,於伊110年11月間診斷出左側卵巢水瘤時,還 對伊進行言語上之冷暴力。以上種種,致伊心灰意冷,始於 110年12月間,搬至嘉義縣○○鄉另行租屋。兩造分居後,伊 始知悉上訴人經常灌輸伊前婚子女丙○○(下逕稱丙○○)關於 其生父家庭未扶養,並要求丙○○不要與其生父家庭成員來往 之錯誤觀念,且於112年10月1日,伊告知上訴人,已將檳榔 攤轉讓給訴外人林庭宇,不再向上訴人叫貨後,上訴人竟到 檳榔攤威脅伊與林庭宇,且經常至伊經營之檳榔攤以「如果 要結束這段婚姻的話,不是你死就是我死,不然兩個就一起 死」等語恐嚇伊,並於112年11月4日,有跟蹤、尾隨伊及丙 ○○之行為,甚至以非法手段取得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窺探 伊之隱私,致伊身心受到巨大壓力。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年1 0個月,彼此間互動、對話,僅止於檳榔之進貨,甚至連年 節亦未共同吃年夜飯,兩造婚姻僅剩空殼,已生重大破綻, 且婚姻破裂係肇因於上訴人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分擔煮飯、顧店之工作,並無被上訴人每 日為供應伊父親三餐而來回奔波數次之情事,又雖胞弟因伊 搬回占用部分房屋而與伊有爭執,但均由伊出面與胞弟協調 ,被上訴人並未介入,且伊得知被上訴人診斷出左側卵瘤時 ,甚為擔心,亦有關心被上訴人之舉動;另縱使被上訴人因 上開買床之事對伊非常不滿,然之後數月到被上訴人搬出之 前,仍均相安無事,被上訴人所述因上開各種原因始搬離○○ 鄉住處,均屬不實,實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係以 從檳榔攤回○○鄉住處太遠,不方便為由搬出。其次,伊將丙 ○○當成親生女兒照顧,從未灌輸丙○○錯誤觀念或阻止丙○○與 其生父家庭來往,甚至丙○○生父家族成員亦曾與伊家族成員 共同用餐、外出旅遊,被上訴人指稱伊灌輸丙○○錯誤觀念及 阻止其會面交往乙節,並不實在。再者,伊未曾以「如果要 結束這段婚姻的話,不是你死就是我死,不然兩個就一起死 」等言詞,挑釁、恐嚇被上訴人,112年10月1日,被上訴人 突然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其經營之檳榔攤已退租,改由其 閨密「小芳」承租經營,不再向伊叫貨,且聲稱已訴請離婚 ,伊因欲挽回婚姻,卻苦無機會與被上訴人溝通,始於112 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去找客戶,開車經過檳榔攤附近, 見被上訴人走出時,呼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理會,逕行 開車離開去接丙○○,伊想找被上訴人及丙○○講話,才會開車 跟在後面,到嘉義秀泰賣場電梯口,伊上前詢問丙○○:「為 什麼不叫爸爸?」丙○○低頭不語,伊見被上訴人母女不理睬 伊,就離開了,伊開車尾隨被上訴人之行為,僅有這次而已 ,故伊對原核發之保護令提起抗告後,已經原法院合議庭以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保護 令之聲請。另被上訴人搬出○○鄉住處後,兩造間常以Line聊 天對話,由伊送檳榔至被上訴人檳榔攤,兩造互動頻繁,並 非僅止於生意上的往來,故兩造之關係並未達任何第三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縱認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惟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將其之 舊手機給伊使用後,伊無意間在其內發現被上訴人與暱稱「 宗輝」、「慶長」及林經理之男子有親密對話,方知被上訴 人係因有外遇,始會為上開種種亟欲擺脫婚姻拘束、無意與 伊維繫婚姻之舉動,是兩造間婚姻所生破綻,係完全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104年9月2日結婚,婚後原居住在○○租屋處,嗣於110 年6月至9月期間,逐步搬回○○鄉住處。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診斷出左側卵巢水瘤。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搬至嘉義縣○○鄉另行租屋,兩造自此 分居迄今已逾2年10個月。  ㈣被上訴人前以遭上訴人跟蹤、騷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保護 令,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31號 通常保護令,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13 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 回被上訴人保護令之聲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致兩造之婚姻   關係難以維繫?  ㈡如有,雙方是否均可歸責?或僅可歸責其中一方?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婚姻係 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 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 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欲搬回○○鄉住處,而有購置雙人床之 需求,遂於110年7月間,議定由上訴人支付購床價款,讓伊 選購雙人床,但待伊選定後,廠商隔日欲出貨之際,上訴人 卻突稱沒錢付款,致伊手忙腳亂,自己趕快領錢支付,請人 代班在家等候廠商到貨,上訴人事後僅稱從其供給伊之檳榔 價款中抵扣,婚後上訴人常有類似之言而無信之行為及其他 生活瑣事,導致伊對其失去信心等情,上訴人雖不爭執確有 被上訴人所述購床之經過,然抗辯:兩造之後數月到被上訴 人搬出之前,仍均相安無事,不影響兩人感情云云。查兩造 因上開購買床鋪之事,於110年7月30日有如下對話內容:「 甲○○:不是我不出床的錢,屏東檳榔突然變貴,幾乎都要現 金,是真的暫時拿不出這錢…請体諒我的苦衷。如果可以算 你先借我,慢慢再從檳榔錢還你。老婆(指被上訴人):貨 款算給你,床我自己花錢買就好了本來就是我跑去買的東西 床已經裝上車了沒辦法卸貨明天上午貨到付款。所以我明天 先把床的錢付了再算你的貨款。自己做的事自己面對承擔不 想為了一個床搞情緒。對你已經很累很情緒化了,我體諒別 人但是沒人能體諒我。如果當初不同意買床接受不了價格就 應該馬上反對不是要出貨付款了才說沒有錢。那種感覺真糟 糕。甲○○:對不起…。老婆:不用對不起,是我自找的。」 有兩造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依上可認兩造 欲購買雙人床,上訴人因生意上週轉,臨時無法調度金錢以 支付該雙人床之價金,本無可厚非,被上訴人本亦理應加以 體諒,然上訴人在兩造已商議選購雙人床事宜下,事前未充 分將生意上週轉而無法支付價金一事加以事先告知,待被上 訴人選購完畢,送床前1天,始臨時告知無法支付,要求被 上訴人自己支付在先,事後又不以現金償還,反而逕以被上 訴人向其訂購之檳榔貨款中抵扣,此當會造成被上訴人臨時 被告知需調度金錢,已生不滿,事後又未真實收到現金,而 被逕行以檳榔貨款抵扣,而有吃虧之感,雖上訴人抗辯兩造 之後數月到被上訴人搬出之前,仍均相安無事,不影響兩人 感情云云,然由上開對話內容,已可觀知被上訴人因此事確 實對上訴人產生不諒解,此由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當日起開 始對其非常不滿(見原審卷第59頁),亦可知悉,而夫妻感 情之維繫,有賴雙方互為溝通,非僅憑單方主觀所認知者即 可成,則縱使雙方相處,表面上相安無事,但依上可認被上 訴人確因此事產生不滿、心有芥蒂,此當使兩造夫妻感情產 生裂痕,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 前揭主張,則可採憑。  ⒉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搬至嘉義縣○○鄉另行租屋,兩造自此 分居迄今已逾2年10個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有關被上訴人搬離○○鄉住處之原因,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個人原因,與其家人相處不睦,導致其 家人連帶對伊也有意見,包括伊停車、洗澡、出門,其家人 都有意見,伊無法融入那個家,且伊每日早出晚歸,至○○經 營檳榔攤,還需時常返回○○鄉住處煮三餐給上訴人父親食用 ,上訴人卻未能體諒伊之辛勞,於伊110年11月間診斷出左 側卵巢水瘤時,還對伊進行言語上之冷暴力,伊始搬至嘉義 縣○○鄉另行租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所 述因上開各種原因始搬離○○鄉住處,均屬不實,實則被上訴 人於110年12月21日,係以從檳榔攤回○○老家太遠,不方便 為由搬出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3 至336頁)。觀諸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 曾詢問上訴人:「午飯你煮還是我煮」(見原審卷第177頁 ),雖足見被上訴人所述其返家煮飯一事,非全然無稽,然 亦多可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攜帶早餐、晚餐給其,詢問 上訴人中午有無要煮,甚至要求上訴人回去煮午餐,上訴人 自稱要回去熱菜給其父親食用等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3 、157、171、177頁),可見被上訴人稱其需時常返回○○鄉 住處煮三餐給上訴人父親食用乙情,恐言過其實;又被上訴 人於110年11月間診斷出左側卵巢水瘤之事實,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就兩造對話紀錄觀之,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告知檢查結果時,即主動詢問「檢查 的怎麼樣」,待得知檢查結果後,隨即稱「家裏有煮」、「 下午我去接班」、「回來再說吧!」「不用煩惱」等語(見 原審卷第173、17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110年1 1月間診斷出左側卵巢水瘤時,還對伊進行言語上之冷暴力 云云,亦難採信為真。其次就兩造110年12月21日對話紀錄 以觀(見原審卷第190、191頁),被上訴人稱:「租市場那 邊的可以帶狗,還是租之前租的那個房…,整理房間然後今 天中午就不回去○○」、「以後中午住宿舍晚上住家裡」等內 容,亦可認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因從檳榔攤回○○鄉住處太 遠,不方便為由而搬出,確為被上訴人搬離○○鄉住處之原因 之一。惟就上訴人陳稱:其搬回老家之初,因胞弟夫婦占用 分歸其之使用空間,其向胞弟索回分歸其之部分,因而與胞 弟就使用空間有所爭執。胞弟聲稱被上訴人清早開車出門、 深夜回來停車、洗澡,發出之聲音影響其睡眠,不過係借題 發揮而已。之後110年8月10日其之姊姊們回來,已幫其與胞 弟協調,並就供應上訴人父親三餐及照顧問題達成協議,且 出面與胞弟夫婦協調者均係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直接與胞 弟家有所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觀之,可知上訴人 搬回○○鄉住處之際,確有因空間使用問題,與其胞弟及弟媳 發生爭執,其胞弟並因被上訴人清早出門,發出之聲響,多 所抱怨,更導致上訴人胞姐出面協調,足見所生糾紛不小, 衡情尚難因一次協調即可互相取得諒解,此由協調翌日即11 0年8月11日,兩造間仍有如下對話,被上訴人:「家裡氣氛 搞起來」、「你要不要回來了」、「家裡發瘋了害怕」,上 訴人:「怎麼了…」,被上訴人:「瘋了」、「砸」、上訴 人:「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胞弟)?」有兩造 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55頁),尤可明晰。則被上訴 人居住在○○住處,因上情深感彆扭與不適,而決意搬出,應 符常理,而可採認。上訴人雖舉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 卷第157至190頁),辯稱:110年9月15日兩造正式搬回○○鄉 住處至110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搬離期間,其胞弟對於兩造 搬回已無意見云云,然由兩造於110年12月26日仍有如下對 話,上訴人:下次其實可以回○○/比較寬敞舒適;被上訴人 :不想讓別人閒話;上訴人:有什麼閒話好說的;被上訴人 :現在跟他們只是陌生的鄰居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 93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住在○○鄉住處仍一直感到彆扭、 不適應及心存芥蒂,上訴人所舉上開對話紀錄,尚難逕為有 利其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個人原因,與其家 人相處不睦,導致其家人連帶對伊也有意見,包括伊停車、 洗澡、出門,其家人都有意見,無法融入那個家,始搬至嘉 義縣○○鄉另行租屋等語,亦屬有據,堪認被上訴人搬離○○鄉 住處,在外租屋,除距離其工作地點較近外,亦有因上訴人 關係,無法安適、妥當居住在○○鄉住處有關,自不能僅因係 被上訴人搬出導致分居,而認其應負全部責任。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搬出○○鄉住處後,兩造間常以Line 聊天對話,由伊送檳榔至被上訴人檳榔攤,兩造互動頻繁, 並非僅止於生意上的往來,故兩造之關係並未達任何第三人 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上訴人搬離後之兩造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190至336頁),雖一開始仍有夫妻間較親密之對話 ,其後上訴人固亦仍有傳送欲挽回被上訴人之言語,然兩造 間之對話,較多為被上訴人提出欲離婚之想法,向上訴人討 要金錢,以及多數為兩造間叫送、買賣檳榔等內容,其間上 訴人甚至曾稱:「○小姐你好,明天中午或過年前方便跟你 請款嗎?謝謝。」(見原審卷第202頁),是就上開對話內 容以觀,實難認兩造間仍有一般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對話內容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常以Line聊天對話,互動頻繁,並非僅 止於生意上的往來,要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非可採。又被上 訴人主張於112年10月1日,伊告知上訴人,已將檳榔攤轉讓 給林庭宇,不再向上訴人叫貨後,上訴人竟到檳榔攤威脅伊 與林庭宇等情,業據林庭宇於原審證稱:112年10月1日,因 被上訴人不想要繼續經營這家檳榔攤了,伊就把它租下來做 ,伊去接手之後,有跟上訴人說接下來是伊做,上訴人第一 次送貨來,是被上訴人幫伊叫貨的,上訴人送貨來時,一手 接過貨款,然後就搬一張椅子坐下來,語帶威脅的說:「我 跟你們兩個說一下,你們以後不管是誰在做,貨要跟我拿, 如果沒有跟我拿,以後我吃喝拉撒都要在這家店」等語(見 原審卷第87、88頁),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檳榔攤盤給 林庭宇後,竟向被上訴人與林庭宇為上開威脅之語,上訴人 所為,自使兩造夫妻感情基礎更受打擊。其次上訴人於112 年11月4日曾跟蹤被上訴人及丙○○至嘉義秀泰賣場,並詢問 未成年子女為何不理會伊之事實,除為上訴人不爭執外,並 有原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31 號通常保護令可稽(見原審 卷第43至49頁),該通常保護令,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雖 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認定上訴人所 為係屬偶發而廢棄,但仍認定上訴人確實有跟蹤被上訴人及 丙○○之事實,亦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上訴人若欲挽回被上訴人,理應採取正當方式,其卻以跟 蹤手段為之,並對丙○○為上開質疑,容有不當。依上,上訴 人上開所為,將使兩造誠摯互信之基礎更生破綻。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將其之舊手機給伊使 用,伊無意間在其內發現被上訴人與暱稱「宗輝」、「慶長 」及林經理之男子有親密對話,方知被上訴人有外遇,始會 有上開種種亟欲擺脫婚姻拘束、無意與伊維繫婚姻之舉動等 情,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4、237、238 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對話內容為真正,但辯稱:陳 宗輝是伊之客戶,這是113年7、8月之對話,後來伊發覺他 對伊有曖昧跟愛慕之意思,伊覺得伊現有狀況不適合討論那 些關係,且對方有家室,就封鎖他,後來就沒有與他有任何 對話了;林經理與伊之對話,也是113年7、8月,後來就沒 有了。上訴人為窺探伊之隱私,甚至以非法手段取得伊與他 人之對話紀錄,致伊身心受到巨大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 7、258至26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陳宗輝稱:「Line 跟微信也封我,有那麼狠嗎?」(見本院卷第161頁),雖 認被上訴人封鎖陳宗輝一事為真,然陳宗輝亦曾傳送:「愛 我就說愛我,多說一點會怎樣」、「○○我自願去載的」、「 早就把她當女兒了」、「幾點要載○○?」(見本院卷第162 、163頁);又被上訴人與林經理亦有如下對話:林經理: 訂了兩件衣服送妳的…應該是很多人都會流鼻血等語,被上 訴人:那我買了,你負責買單…幫忙去接小妹回來…林姓經理 :先親我一個再說等語,被上訴人:正經點等語(見本院卷 第237頁),雖可見被上訴人與他人間所為對話,有不無逾 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虞,然上開對話,並無證據證明係於被上 訴人離家前所為,亦難以遽認被上訴人已經有上訴人所稱外 遇之舉;又上訴人自陳:之前被上訴人給伊手機時,裡面有 留存資料,且密碼還沒有刪除,所以才可以看到上開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可見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手機原 始留存資料及密碼,觀看、取得並拍攝而窺探被上訴人上開 對話,確有使被上訴人隱私遭受侵犯之感受;至於被上訴人 另稱於113年8月13日有車停留在伊經營之檳榔攤長達8個小 時,該車於113年8月21日又出現在伊租屋處,停留5個小時 ,顯然是徵信社之跟監盯哨行為;又於113年9月29日晚間6 時35分許,伊發現上訴人駕車在檳榔攤附近盯哨,直到晚上 8時33分許,看到有客人請伊喝飲料,駕車靠近後,發現伊 已經發現才離開云云,並提出照片及影像光碟為證(見本院 卷第175、177、191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監視盯哨行為,確為上訴人所為 ,而難採信其主張為真,但依上可見兩造在分居後,彼此互 不信任,以窺探隱私及錄影方式互相蒐集對自己有利之證據 ,致使關係更加惡化,至此堪認兩造間夫妻情份已蕩然無存 ,情愛基礎崩壞,彼此間誠摯互信之基礎已經全然破毀,難 以回復共營婚姻生活。  ⒌綜合上情以觀,兩造自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搬離後,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已逾2年10個月,兩造夫妻情感長期無法交流而日益淡薄,已損害兩造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愛關係,又於此期間復有上開衝突及矛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感情,因上開各情,終致消失殆盡,尚難僅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處於情愛已失之情況下,單方主動示好之舉,即一味強求被上訴人必須維持已無誠摯相愛基礎之夫妻關係,兩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實已難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法,更堪認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依上情形,可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㈡依上,綜合觀察兩造同居期間,即因價值觀不同及經濟問題 ,而致被上訴人心生不滿,搬回○○鄉住處後,被上訴人又因 上訴人與其胞弟感情不睦,致被上訴人居住彆扭與不適,遂 搬離在外賃屋居住,並非單純為求工作地點便利,始離開上 訴人及其原生家庭,因而自110年12月21日起,分居至今逾2 年10個月,又分居後,兩造雖一開始仍有夫妻間較親密之對 話,其間上訴人固仍有欲挽回被上訴人之言語,然較多為被 上訴人提出欲離婚之想法,向上訴人討要金錢,以及多數為 兩造間叫送、買賣檳榔等內容,其間上訴人甚至曾稱:「○ 小姐你好,明天中午或過年前方便跟你請款嗎?謝謝。」等 陌生、冷漠言詞,雖從其餘對話中,可知上訴人多有退讓、 關懷被上訴人之舉動,然其並未能理性對待兩人之關係,於 被上訴人盤讓檳榔攤,不再向其叫送檳榔之際,出面威脅被 上訴人與林庭宇,並採取跟蹤手段等有礙改善夫妻關係之舉 動,令被上訴人感到恐懼與騷擾。固然被上訴人與他人所為 對話,有不無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虞,惟兩造就此不尋求解 決、溝通,反互以窺探隱私及錄影方式蒐集對自己有利之證 據,致使關係更加惡化,彼此間誠摯互信之基礎全然破毀。 是以綜衡兩造處於分居狀態之緣由及彼此間相處與互動情形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因故離家,讓夫妻感情日漸淡 薄,並多次提出離婚之請求,且未適切注意與異性之互動, 致使兩造關係日益惡化,固應負主要責任,惟上訴人上開作 為,非僅不能體察兩造價值觀不同及經濟問題,而致被上訴 人心生不滿,亦無法對於被上訴人與其家人相處問題,為適 切化解,其在兩造分居後,復有上開恐嚇、跟蹤、騷擾與窺 探隱私等行為,致使兩造原處於緊張之婚姻關係,更加深破 綻,自仍可受歸責,難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事由應全然歸 咎於被上訴人。因之,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係 全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㈢依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且難認破綻事由應全然歸咎於其中一造,參諸前揭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1

TNHV-113-家上-32-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欣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林漢於其自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暱稱「佳佳」、「林經理」、「張希娟」、「陳中銘」等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判決)期間,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報酬計算方式,擔任取款車手 ,並與「佳佳」、「張希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在YO UTUBE網站上刊登分享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林漢明 知或可得而知有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致涂 麗雲於112年4月底某日因瀏覽該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與「張希 娟」聯繫後,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涂麗雲佯稱:可以提供30 0%獲利之投資標的,你可透過預約儲值資金之方式進行當沖云云 ,使涂麗雲持續誤信為真而與之約定於112年5月5日下午1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30萬元,再 由林漢依「佳佳」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佯裝為「欣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向涂麗雲收取30萬元,並交付印有 「欣誠投資」之偽造印文且已填妥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與涂麗雲而行使之,表彰其代表「欣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無誤之意,足生損害於「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涂麗雲。嗣林漢將取得款項放在某便利超商之廁所內,以 此方式交付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涂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43934卷第 31-33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書、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提 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照片、欣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 、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稽( 見112偵43934卷第15頁、第37-57頁、第141-150頁),足認 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關於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者,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行為人具備該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 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本 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本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 輕(理由如後述)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合意範圍內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 部,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被告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佳佳」、「張希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實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 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 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 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然有別,亦無其他特別定義;本條乃行為人犯後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偵審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並非認定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刑法 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後,犯罪 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與責任共同原則 ,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係屬二事,是 以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帶責任,須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 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同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應為 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 範目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減省國家資源之耗費 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偏 執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為人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 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共同正犯所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 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法本意。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 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 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並否認取得原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0頁),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 明,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於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 緝其他正犯或共犯(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核與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 時機,解釋上應非不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稱行為人 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當亦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財物,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應同有此減刑規定之 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 ,依前說明,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然該部分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 揭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圖一己 之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分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數十萬元,使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之餘,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其 他共犯之身分及不法金流,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 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91-100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經 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檢察官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 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 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 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 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 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 總則性規定。經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係使用其於收款現場交付與告訴 人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以 取信於告訴人,並持其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576號詐欺等案件)被扣押之蘋果廠牌iPhone7型 號手機1支,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手 機,即屬供被告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既仍存在,應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之偽造印文,因該現金 收款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至被告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業經另案判決 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100頁),應無需 重複宣告沒收。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固屬洗錢 之財物,然其已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 證據足證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該筆款項之共同 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 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5萬元報酬,綜觀全卷亦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資如前述,故無 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CDM-113-金訴-1034-2024120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徐華山 被 告 王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4日,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南嘉義分行附近,將其所申設戶名為冠進企業社 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公司大小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譚一國」之成年人使用。嗣「譚一國」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適原告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團「錢線百分百」中加入投資群組「和 通商學院B61」,後由LINE暱稱「劉婧雯」之人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下載某應用程式,在該程式中 儲值,便可以進行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先後於111年10月21日13時50分、同年月24日10時2分 ,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匯入系爭合庫帳戶 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合庫111年12月28日隨函檢送 之系爭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集團臉書「錢 線百分百」貼文截圖、原告與暱稱「和通國際~林經理」間L INE對話紀錄截圖、和通詐騙APP頁面截圖、LINE群組「和通 商學院B61」網頁截圖、和通APP截圖、和通介紹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6034號刑案偵查卷第9至14、1 6至17、23至25、39至74頁)。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 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合計35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20萬元(原告於本院擴張聲明 請求被告再給付15萬元本息,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 回確定),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合庫帳戶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 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 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 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5日(參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8-20241129-3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濮靜雯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濮靜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濮靜雯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共三個帳戶(下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徵工蔡易君」 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款卡之 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提供本案三帳戶予LINE暱稱「徵工蔡 易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三 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連絡,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濮靜雯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三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以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將本案三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徵 工蔡易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見偵卷第267頁至第269頁;本院卷第101頁);辯護人為 其辯護略以:被告之所以會跟對方聯繫是因為對方張貼之代 工廣告內容,是非常合法且常見,報酬也沒有異常的高,且 對方也回傳公司的基本資料取信被告,被告是信任對方是合 法的代工廠,被告交付三張提款卡,其目的心中只是想要公 司代購材料所需,而且只要買到材料提款卡就會歸還,被告 主觀上不知道會拿去做詐欺及洗錢(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 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三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 稱「徵工蔡易君」詐欺集團成員,此有被告提供之交貨便收 據、本案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293頁),而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三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三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9頁)等 件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三帳戶 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三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 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 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 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 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 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 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一般社會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故稱:這三個帳戶,交出去之前裡面沒有 錢,我只有中國信託是匯款使用,其他帳戶都沒有使用;那 時媽媽急著開刀,我要找工作,我想帳戶是空的也沒有錢, 拿去應該也不會怎麼樣,對方說剛好有優惠,要我趕快寄卡 片,說要半年以上的貨,所以需要三張卡片,他就一直強調 貨訂好了就會把卡片還給我,我想沒有錢又不能怎麼樣,就 寄出去,當下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2 頁),可認被告主觀上在寄出提款卡時,實具備對收到卡片 者如何使用卡片漠不在乎、輕率之態度,則於此情形,不會 因為被告是否遭他人所騙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⑵再觀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徵工蔡易君」之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被告傳送「剛才彰化銀行 來電問我,有錢轉進又轉出,很像車手幹的事,我聽了好緊 張(表情符號)」、「十幾萬」、「好可怕(表情符號)」 、「只是覺得奇怪(表情符號)」、「第一次遇到這樣」、 「如果有問題警察先抓的是我」、「我就先相信你」、「銀 行說有很多筆轉進又轉出,我可能變成人頭帳戶」(見偵卷 第299頁至第303頁),更可佐被告對於自己提供帳戶可能與 目前社會車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等情相符,有所認知 。  ⑶綜合上情,本案被告於將本案三帳戶寄出之前即對本案三帳 戶將可能被用於不法所用而有所認識,方提供其不常使用且 餘額極低之本案三帳戶,更於銀行通知其本案彰銀帳戶有異 常交易時未即時為適當處置,容忍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本 案三帳戶。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5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從事兼職打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9 頁至第110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顯應知悉自己應妥 善保管帳戶資料,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 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本案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其對於放任該等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 ,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 、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 三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 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⒊從而,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詳如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僅係出於找工 作之動機而提供本案三帳戶,不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等辯解,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僅坦承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號罪嫌《詳如後述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否認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等因素),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至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玉玲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部分款項未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有洗錢未遂之情形,惟此部分之未 遂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對同一告訴人之既遂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自不影響其對告訴人陳玉玲部分洗錢既遂犯行之 成立,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我國現今詐騙集團橫行、人頭帳戶氾濫 之社會現象必有認識,且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導 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卻仍輕率提供本案三帳戶給他人,所 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3頁),暨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目前需照顧生病母親、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自身 患有憂鬱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及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彰銀 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陳玉玲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 16萬7,994元(計算式:4萬元+3萬元+5萬元+4萬7,994元=16 萬7,994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或轉匯,然於本案彰銀帳戶內尚餘1萬9,043元未及提領而 尚留存於該帳戶內,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該部分財物既未扣案,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 ㈡、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三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 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而提供本案三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因 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罪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原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㈡、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 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 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 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 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於提供本案三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既已成 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析,則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惟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ㄧ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匯款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玉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誠客服總機001」向陳玉玲佯稱可透過APP「普誠」投資獲益,致陳玉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2年12月25日9時57分許 ②112年12月25日10時15分許 ③112年12月25日10時21分許 ④112年12月25日10時23分許 ①4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7,994元 本案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227頁至第228頁)。 (2)證人陳玉玲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26頁、第233頁至第247頁)。  ①112年12月25日9時29分許 ②112年12月25日9時19分許 ③112年12月25日9時44分許 ④112年12月25日9時4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范惠元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源伊」向范惠元佯稱可透過APP「普誠」投資,致范惠元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2年12月26日9時16分許 ②112年12月26日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7,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范惠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2)證人范惠元提出之對話紀錄及APP截圖(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3 吳美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惠雯」、「AdenMarkets-林經理」及「助理何芯語」向吳美惠佯稱可透過特定APP投資,致吳美惠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2月27日10時17分許 8萬3,978元 本案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7頁至第100頁)。 (2)證人吳美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見偵卷第63頁至第86頁)。

2024-11-27

KLDM-113-金訴-479-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續字第63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0252 、10253 、10 254 、12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立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立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實體帳戶或網路銀行提供他人使用 ,該金融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轉帳或提 領詐得款項之用,他人轉帳、提領其內款項後將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 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人持金融機構帳戶各種 支付工具作為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入、轉帳或提領,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 年5 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於翌日(12日)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權限及帳號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本 案帳戶既遂,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所得以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方式轉帳、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發 覺有異,始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中和、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大溪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內埔分局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曾立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 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後,分別將詐欺集團所指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且均以 一般洗錢方式藉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一空等節並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被詐欺 集團詐騙的過程,也不認識這些告訴人等,我只是要辦貸款 解決家裡問題,我問了很多間都不能辦,只有這間說可以, 我為了要解決家裡問題,當然要去問,不可能不去辦放給它 去 ,然後被地下錢莊押走,讓事情更嚴重,我是因為辦貸 款被騙帳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至138 、141 頁)。經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坦承如前部分外,其餘部分有被告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 月16日儲字第1130007144號 函覆之本案帳戶基本暨存簿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郵政 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郵局/e動 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53頁 )。就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另有附表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方法附卷可查,就此部分已可證明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交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且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後,分別 將詐欺集團所指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上開犯罪所得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方式轉帳、提領一空。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主觀構成要件有關知之要素部分:被告為00年出生、二專 畢業等情,有被告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常人應有之智識程 度;又被告自述其案發時擔任廚師,有正常工作,先前為職 業軍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207 頁),且由其自述先前 投資信用破產,正常銀行無法貸款等情,亦可得知被告先前 有投資及貸款經驗,堪認具有常人應有之社會歷練,且知悉 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流程的常識。其次,被告於102 年12月 21日曾將自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4593號判決拘役50日,於104 年3 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13 至216 頁、本院卷第23頁)。依據上開證據方法,足 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被告為他人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相關業務,並交付他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有可 能利用上開金融支付工具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而具備本案 主觀構成要件有關知之構成要件要素。  ⒉就主觀構成要件有關欲之要素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問了多家銀行都不願意為我辦貸款,後來在臉書上看到「微貸款」代辦廣告,聯繫後我就加對方LINE,有位自稱是遠東銀行代辦專員的林經理,他表示可以透過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貸款,只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實施驗證即可申辦貸款。我便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林經理實施所謂的銀行驗證流水對接作業,其後我有在手機上看到網路銀行進出款項的通知,林經理告知這是銀行驗證流水對接作業,測試完畢後 ,隔天林經理要求我去辦理約定轉帳,我就前往林邊鄉的郵局辦理,我也被告知在這段期間不能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我當時交出上開資料時,有想到可能會被作為不法用途,但當時我急需用錢等語。其後,我因需款急迫,需要現金應急,自稱林經理之人於112 年5 月11日取得我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相關業務之授權後,於翌日(12日)立刻匯款3,000 元給我(見偵查卷第3 至4 、81至82頁)。  ⑵被告固辯稱本案係遭到貸款詐騙云云,但以被告先前曾有貸 款經驗,本案並無任何信用貸款之徵信程序,被告亦自承可 能會被作為不法用途;又以金融機構辦理信用之貸款流程, 豈有可能貸款未經徵信審核通過,即可先行交付被告金錢之 理,足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抗辯為不可採;詐欺集團交付被 告3,000 元部分,核屬被告販賣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相關 業務之對價,而屬犯罪所得。其次,被告亟需現金應急,與 從未見面相識之人於臉書及line對話後,恣意輕忽依據該人 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相關業務,並將上開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於翌日即可獲得3,000 元,足可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縱使由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後,上開金 融工具有可能導致被利用犯罪等情,具備漠不關心、不在乎 及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而該當本案主觀構成要件有關欲之構 成要件要素。  ⒊被告其餘辯解不足以採信部分:被告辯稱係辦理遠東銀行貸 款業務,但無須提出任何擔保、相關個人資料及薪資證明, 只要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大額轉帳相關業務,於未完 成徵信程序前,即可先行領得3,000 元,並可取得貸款審核 ,顯與金融業者之信用貸款一般程序不符。其次,被告雖 提供其後與所謂林經理之人聯繫的LINE對話紀錄,用以主張 係遭人詐騙,但上開對話紀錄是在被告幫助犯罪行為完成之 後 ,不能用此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並不具備幫助之不確定故 意,均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合上開證據方法,已可認定被告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密資料、及約定大額轉帳相關資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同 一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罪,被告上開所為自屬幫助行為,且被告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有取得相當 之金錢對價。被告抗辯係因遭貸款受騙,則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法律變更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 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 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 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 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於最高法院前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之 意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但被告仍有刑法總則幫助減輕之適用,自應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0252 、10253 、10254 、12162  號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2 至11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部分均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經核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檢察官起訴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尚嫌率斷。檢察官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需錢 孔急,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以不確定 故意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及幫助犯罪者隱匿金流,助長社會財產犯 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審酌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 使用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功能,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 害之人數、被害總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又 考量被告曾有相同類型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另斟酌被告自稱二 專畢業,現擔任廚師,月薪35000 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 ,家中有母親及小孩需要撫養,有信貸及房貸等負債( 見本院卷第140 頁)等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陳稱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有取得3,000  元之現金,業如前述,核屬被告犯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昱璇、陳麗琇、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使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 向己○○佯稱:因為其帳號違規系統疑似被警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 17時28分許 18時5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起訴部分) ⒈告訴人己○○之證述(見偵卷第40至43頁)。 ⒉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同偵卷第44至51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露天拍賣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因為無法下單結帳,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29分許 9,123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⒈告訴人丁○○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偵卷第3至4頁)。 ⒉網路銀行轉畫面截圖、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同偵卷第16至17頁)。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為誠品書店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被升級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7時45分許 17時48分許 18時5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9元 2萬9,988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⒈告訴人乙○○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偵卷第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偵卷第6至8頁)。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為網路購物發生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42分許 2萬9,998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⒈告訴人甲○○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偵卷第14至15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電話通話紀錄(同偵卷第31至32頁)。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露天拍賣網站及撥打電話向壬○○佯稱:要進行金流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34分許 4萬9,989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 ⒈告訴人壬○○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偵卷第4至5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同偵卷第10至11頁)。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為生活市集客戶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以LINEPAY、郵局及花蓮農會轉帳匯款(檢察官漏未記載2筆且部分金額有誤均予更正如右)。 112年5月15日 18時4分許 18時5分許 18時10分許 18時15分許 18時17分許 4萬9,900元 4萬9,900元 4萬9,900元 4萬9,525元 3萬0,001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 ⒈告訴人丙○○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偵卷第3至16頁)。 ⒉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同偵卷第19至23、27至29、41至45頁)。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使用臉書向辛○○佯稱:需進行臉書賣場安全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33分許 18時37分許 18時38分許 18時41分許 18時42分許 4萬9,138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9,996元 9,997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6) ⒈告訴人辛○○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警卷第11至14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購買紀錄(同警卷第35至39、43至61頁)。 8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使用臉書向子○○佯稱:因為生活市集客戶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以保護帳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32分許 2萬1,985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 ⒈告訴人子○○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警卷第5至6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同警卷第13至15頁)。 9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1時34分許,假冒明洞國際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庚○○謊稱:因官網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增加,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17時56分許 17時58分許 (此部分檢察官誤載為21時10分許) 2萬9,988元 2萬9,988元 (10252、12162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⒈被害人庚○○之證述(10252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警卷第3至8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同警卷第41至42頁)。 10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7時19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及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丑○○謊稱:因個資外洩,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17時53分許 17時56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0元 (10252、12162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⒈告訴人丑○○之證述(10252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警卷第33至39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同警卷第63頁)。 11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機車零件之戊○○聯繫,向戊○○表示必須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完成交易,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戊○○配合操作,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36分許 4萬2,011元 (10253移送併辦) ⒈告訴人戊○○之證述(10253移送併辦警卷第11至1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同警卷第15至19頁)。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68-202411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 ,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 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間某日,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5號統一超商新 大慶門市前,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一)成員。嗣詐欺集團一 之不詳成員取得己○○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己○○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一不詳 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一詐欺取財及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㈡、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 24日至113年1月8日間某日,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統一 超商新和慶門市內,將其未成年子女周○芸(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周○芸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經理」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 集團二)成員。嗣詐欺集團二之成員取得周○芸郵局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法,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周○芸郵局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二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二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己○○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9頁),復有附表一及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己○○郵局 帳戶及周○芸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9頁至第28頁、第265頁至第3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被告審理中始 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先後分別提供己○○郵局帳戶及周○芸郵局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均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均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提供己○○郵局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一向附表一所示之6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 犯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係以一提供周○芸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二 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先後2次、交付自己及女兒名下均由被告持用之郵局 帳戶資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 書起訴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環境密接 之情況下接續提供自己及女兒所有之帳戶,然經被告於本院 供承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提供予不同不詳人士等語在卷明確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見 本院卷第67頁),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並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其提供幫助之次數為 一罪一罰,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必能知悉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 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本次先 後提供自己及女兒所有之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其動機、目 的及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幫助洗錢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己○○郵局帳戶及周○芸郵局帳戶固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匯入己○○郵局帳戶部分(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 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12時51分許 2萬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截圖。 2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以假求職之詐欺手法,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12時54分許 2萬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截圖、匯款證明。 3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以假求職之詐欺手法,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15時4分許 2萬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4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2日14時45分許 ②112年10月22日14時48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13時25分許 ④112年10月23日13時26分許 ①5萬 ②3萬 ③5萬 ④3萬8,000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截圖。 5 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12時55分許 5萬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6 辛○○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以假求職之詐欺手法,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2日15時4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18時39分許 ①3萬 ②1萬2,000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匯入周○芸郵局帳戶部分(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 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以假親友借款之詐欺手法,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 26萬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2024-11-06

KLDM-113-金訴-52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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