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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404號 聲 請 人 林志雄 相 對 人 林美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3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KSDV-113-司票-16404-2025010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丘秀芬 訴訟代理人 徐稚翔 徐大寧 被 告 蔡豐光 林久雄 林祐瑭 林岳諒 林義雄 林士偉 林美華 林賓雄 林美智 林美英 林必堅 林俞幸 陳郁文 陳郁明 蔡陳郁秀 胡陳郁華 陳郁樺 陳俊良 陳宗正 陳宗義 陳秀華 陳芝庭 陳清泉 陳燦桐 陳美惠 陳景村 王敦正 王碧珠 林貞秀 張林麗雲 林麗珍 林麗鍴 林孟芸 林秋谷 林秀惠 吳林美惠 林惠敏 林李櫻蓮 謝孟寰 謝孟澔 陳碧梅 陳筱婷 林凡惟 林依靜 蔡泓毅 李敏豪 陳依宸 陳佩瑩 楊志忠 楊喻茹 楊彩雲 李榮美 李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志忠、楊喻茹、楊彩雲應就被繼承人楊林美惠遺產即附表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榮美、李順福應就被繼承人陳俊吉遺產即附表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敦正、王碧珠應就被繼承人王建鵬遺產即附表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就各筆土地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各筆土地「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載計算方式算得金額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為共有人間交換應有部分之處 分行為,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 之共有人為準。如登記共有人有已死亡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在辦畢繼承 登記前,其繼承人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分割,惟為 求訴訟經濟,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合併起 訴,以一訴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不動產(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後查得原起訴附表所載之楊林美惠、陳俊吉、王建鵬已死亡 而更正同表所載之各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判命各該繼 承人就繼承土地為繼承登記,自應准許。  ㈡被告林久雄、林祐瑭、林岳諒、林義雄、林士偉、林美華、 林賓雄、林美智、林美英、林俞幸、陳郁文、陳郁明、蔡陳 郁秀、胡陳郁華、陳郁樺、陳俊良、陳宗正、陳秀華、陳清 泉、陳燦桐、陳美惠、陳景村、王敦正、王碧珠、張林麗雲 、林麗珍、林麗鍴、林孟芸、林秋谷、林秀惠、吳林美惠、 林惠敏、林李櫻蓮、謝孟寰、謝孟澔、陳筱婷、林凡惟、林 依靜、蔡泓毅、李敏豪、陳依宸、陳佩瑩、楊志忠、楊喻茹 、楊彩雲、李榮美、李順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所示2 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 ,系爭2 筆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因法令、物之使用 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等之不得分割共有物事由,惟因 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 亦損及系爭2 筆土地之實用性及完整性,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賣系爭2 筆 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燦桐、陳清泉具狀表示:願維持共有關係。  ㈡被告林俞幸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林凡惟、吳林美惠、林惠敏、林秀惠: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王敦正、王碧珠:希望各共有人再行協商,若無共識則 主張維持分別共有。  ㈤被告蔡豐光、林必堅、陳宗義、陳芝庭、陳碧梅、林貞秀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表示無意見,惟 被告蔡豐光請求考慮就面積較大之89-89地號土地為原物分 割。  ㈥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卷一第123至303頁),是原告基於系爭2 筆土地 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現登記為共有人之已死亡 共有人楊林美惠、陳俊吉、王建鵬之繼承人被告(參見附表 )先為繼承登記再為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原告方案之理由   本件系爭2 筆土地雖位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非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惟均經指示為現有巷道有案,經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覆本院(該局113.08.30 南市都管字第11312180 96號函),而依2 地實際現況,89-89地號土地(50㎡)現為 供行人通行路面、89-92地號土地(5㎡ )則在西門路一段與 健康路一段交岔路口內之東南處,是審酌系爭2 筆土地之公 法負擔、使用現狀、共有人人數,且因並無共有人陳報願單 獨承受原物補償其他共有人,是本件分割方式宜將系爭2筆 土地以變價分配方式分割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無礙 雙方利益(於變價拍賣過程中,如共有人有意取得共有物, 仍可參與競標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其優先購買權),爰命以 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按依其就系爭2 筆土地持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系爭2 筆土地(登記日期、原因,如有多次取得,均僅記載最後登記) ㈠ 【89-89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50.00㎡    .113.01公告現值:97,88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最後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 原 丘季芬 95.08.08 95.07.27 買賣 26/960 參見備註 蔡豐光 72.06.01 72.05.24 分割轉載 42/240 參見備註 林久雄 89.07.18 82.04.09 繼承 104/2520 參見備註 林祐瑭 89.07.18 82.04.09 繼承 104/2520 參見備註 林義雄 78.02.02 45.02.29 繼承 13/240 參見備註 楊志忠 (現登記共有人) 楊林美惠(103歿) 78.02.02 45.02.29 繼承 13/240 繼承人各分得1/3 參見備註 楊喻茹 楊彩雲 林士偉 98.03.30 98.03.27 買賣 52/480 參見備註 林美華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賓雄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美智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美英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必堅 93.09.14 87.01.29 繼承 13/960 參見備註 林俞幸 93.09.14 87.01.29 繼承 13/960 參見備註 陳郁文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陳郁明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蔡陳郁秀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胡陳郁華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陳郁樺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李榮美 (現登記共有人) 陳俊吉(112歿)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繼承人各分得1/2 參見備註 李順福 陳俊良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陳宗正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宗義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秀華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芝庭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清泉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35/1920 參見備註 陳燦桐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920 參見備註 陳美惠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920 參見備註 陳景村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21/432 參見備註 王敦正 (現登記共有人) 王健鵬(98歿)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繼承人各分得1/2 參見備註 王碧珠 王敦正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296 參見備註 王碧珠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296 參見備註 林貞秀 95.12.22 95.10.10 贈與 13/240 參見備註 張林麗雲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麗珍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麗鍴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孟芸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秋谷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秀惠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吳林美惠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林惠敏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林李櫻蓮 103.10.15 103.06.17 分割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謝孟寰 104.01.22 103.09.18 分割繼承 7/3840 參見備註 謝孟澔 104.01.22 103.09.18 分割繼承 7/3840 參見備註 陳碧梅 104.08.31 103.12.07 分割繼承 7/432 參見備註 陳筱婷 110.01.28 109.08.05 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陳依宸 110.01.28 109.08.05 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林凡惟 110.04.21 110.03.30 分割繼承 26/1200 參見備註 林依靜 110.04.26 110.01.03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蔡泓毅 110.04.26 110.01.03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李敏豪 110.11.30 110.06.27 分割繼承 7/432 參見備註 陳佩瑩 113.09.13 113.08.13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㈡ 【89-9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5.00㎡     .113.01公告現值:64,80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最後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 原 丘季芬 95.08.08 95.07.27 買賣 26/960 參見備註 蔡豐光 44.11.18 44.04.24 繼承 42/240 參見備註 林久雄 89.07.18 82.04.09 繼承 104/2520 參見備註 林祐瑭 89.07.18 82.04.09 繼承 104/2520 參見備註 林義雄 78.02.02 45.02.29 繼承 13/240 參見備註 楊志忠 (現登記共有人) 楊林美惠(103歿) 78.02.02 45.02.29 繼承 13/240 繼承人各分得1/3 參見備註 楊喻茹 楊彩雲 林岳諒 83.08.30 83.05.19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林士偉 83.08.30 83.05.19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林美華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賓雄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美智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美英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必堅 93.09.14 87.01.29 繼承 13/960 參見備註 林俞幸 93.09.14 87.01.29 繼承 13/960 參見備註 陳郁文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陳郁明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蔡陳郁秀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胡陳郁華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陳郁樺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李榮美 (現登記共有人) 陳俊吉(112歿)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繼承人各分得1/2 參見備註 李順福 陳俊良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陳宗正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宗義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秀華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芝庭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清泉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35/1920 參見備註 陳燦桐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920 參見備註 陳美惠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920 參見備註 陳景村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21/432 參見備註 王敦正 (現登記共有人) 王健鵬(98歿)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繼承人各分得1/2 參見備註 王碧珠 王敦正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296 參見備註 王碧珠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296 參見備註 林貞秀 95.12.22 95.10.10 贈與 13/240 參見備註 張林麗雲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麗珍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麗鍴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孟芸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秋谷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秀惠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吳林美惠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林惠敏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林李櫻蓮 103.10.15 103.06.17 分割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謝孟寰 104.01.22 103.09.18 分割繼承 7/3840 參見備註 謝孟澔 104.01.22 103.09.18 分割繼承 7/3840 參見備註 陳碧梅 104.08.31 103.12.07 分割繼承 7/432 參見備註 陳筱婷 110.01.28 109.08.05 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陳依宸 110.01.28 109.08.05 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林凡惟 110.04.21 110.03.30 分割繼承 26/1200 參見備註 林依靜 110.04.26 110.01.03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蔡泓毅 110.04.26 110.01.03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李敏豪 110.11.30 110.06.27 分割繼承 7/432 參見備註 陳佩瑩 113.09.13 113.08.13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訴訟費用】 各共有人以下列方式計算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式】 .共有人甲就上開㈠至㈡各地號之各持分於本件訴訟費用所占之比率:⑴至⑵              89-89土地地號公告現值總額 × 甲就89-89土地地號面積持分   ⑴ = ─────────────────────────           ㈠至㈡各地號公告現值總額   ⑵以同於⑴計算式,計算甲就其餘各土地應負擔訴訟費用比率     .共有人甲就特定地號(以89-89地號為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 訴訟費用總額 × ⑴    .共有人甲就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總額 = 本件訴訟費用總額 × ( ⑴+⑵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823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建築法 第 11 條(同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31 條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  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建築物用途。  六、工程概算。  七、建築期限。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第 7 條(同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有巷道之寬度達二公尺以上且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  二、現有巷道之寬度未達二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三點五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第一層應加退零點二五公尺退縮建築。  三、基地位於非都市土地且現有巷道寬度未達六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四、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五、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指定建築線寬度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六、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廢止日期: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第 5 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都市計畫之建築基地,面臨之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其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非都市土地之建築基地面臨之巷道寬度不足六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面臨之現有巷道不足八公尺者,應退讓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實施都市計畫區之巷道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  三、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現有巷道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非都市土地內之現有巷道寬度大於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四、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五、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 .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民事訴訟法 第 80-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2024-12-31

TNEV-113-南簡-1218-2024123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強尼門市」更正為「強 泥門市」、第12行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及附件附表編號1「里山泉」更正為「李山泉」、附件 附表編號3「營透證券」更正為「盈透證券」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寶翔(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 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 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 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併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 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實有詐 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黃菁慧等10人實施詐欺因而匯 出之款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3帳戶淪為他人涉 嫌詐欺犯行之工具;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3號   被   告 劉寶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寶翔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星展國際融資劉文政」之人聯絡,約定由劉寶翔提 供金融帳戶予「劉文政」使用,劉寶翔遂於112年12月22日, 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強尼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3本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劉文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劉文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黃菁慧、黃暐芳、 張格瑋、林美英、許瑞文、廖瑟娟、萬栩綸、林秉漢、胡玉 馨、蕭研織等10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 示金額存入劉寶翔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黃菁慧、黃暐芳、張格瑋、林 美英、許瑞文、廖瑟娟、萬栩綸、林秉漢、胡玉馨、蕭研織 等10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格瑋、林美英、許瑞文、廖瑟娟、胡玉馨、蕭研織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17紙、免責聲明書影本1份、委託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 佐證被告劉寶翔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被害人黃菁慧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3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菁慧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3 被害人黃暐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暐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張格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擷圖影本2份及對話紀錄擷圖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格瑋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5 告訴人林美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影本1份、對話紀錄擷圖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美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6 告訴人許瑞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影本2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許瑞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 7 告訴人廖瑟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廖瑟娟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8 被害人萬栩綸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9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萬栩綸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9 被害人林秉漢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林秉漢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0 告訴人胡玉馨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胡玉馨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 告訴人蕭研織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10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蕭研織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所附被告劉寶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及所附被告劉寶翔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被告劉寶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劉寶翔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3個銀行帳戶及如附表所示黃菁慧、黃暐芳、張格瑋、林美英、許瑞文、廖瑟娟、萬栩綸、林秉漢、胡玉馨、蕭研織等10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詢據被告劉寶翔固坦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洗錢犯行,辯稱:伊接到貸款電話,就用LINE與 對方連繫,對方自稱星展國際融資,說貸款需要簽合約,順 便拿伊的資料、身分證、金融卡,對方說會將伊的帳戶包裝 得很漂亮,貸款才會多,期數才會長,利息才會低等語。經 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二)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 3個銀行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有 被告與LINE暱稱「星展國際融資(貸...」之對話紀錄截圖3 紙(警卷第409-413頁)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係為應徵工作, 將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非正當理由,並不足 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確實與LINE暱稱「星展國際融資( 貸...」接洽貸款事宜,對方告知貸款金額、期數、月付金 等相關貸款內容並佯稱幫忙被告帳戶作存款證明以包裝工作 及財力證明,並提供委託貸款契約、免責聲明書供被告簽立 等情,此有被告與「星展國際融資(貸...」之LINE對話紀錄 、委託貸款契約、免責聲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星展國際 融資(貸...」以貸款之詐術,提供免責聲明、簽立契約等似 是而非之貸款流程取信被告,並捏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包裝財力證明之不實理由誆騙被告,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 為貸款心切始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 申辦貸款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 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 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菁慧(未提告) 黃菁慧於112年10月30日12時許,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曉語」、「里山泉」與黃菁慧聯繫,誘騙黃菁慧下載「YT-IB」APP,佯稱可投資股票操作當沖云云,致黃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5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同上  2 黃暐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以LINE暱稱「李凱」與黃暐芳聯繫,提供假冒KARKEN交易所(網址:www.kakenkno.com),佯稱可用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現貨云云,致黃暐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21時3分許 4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3 張格瑋(提告) 張格瑋於112年11月間在臉書看到投資資訊,陸續加入「日暉證券」、「知微證券」、「營透證券」等3個股票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張格瑋聯繫,佯稱可操作股票云云,致張格瑋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8日9時4分許 3萬元 同上  4 林美英(提告) 林美英於112年12月13日22時許,在臉書看到「孫悟天存股-孫太」教人玩股票訊息,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太」、「陳嫣然」、「盈透證券在線客服」與林美英聯繫,佯稱可轉帳買股投資云云,致林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8日8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5 許瑞文(提告) 許瑞文於112年12月6日加入某LINE群組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小語」、「盈透證券線上客服」與許瑞文聯繫,誘騙許瑞文至投資網站「YT-IB」下載APP,佯稱可儲值投資云云,致許瑞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6 廖瑟娟(提告) 廖瑟娟於112年12月初臉書看到以吳淡如名義刊登廣告「學習如何飆股」,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嫣然」、「盈透證券在線客服」與廖瑟娟聯繫,誘騙廖瑟娟下載「YT-IB」APP,佯稱集結散戶資金投資股票云云,致廖瑟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0時38分許 20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7 萬栩綸 (未提告) 萬栩綸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交流群」社團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慈雲」與萬栩綸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萬栩綸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9時26分許 2萬8000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8 林秉漢(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網友「周慧研」邀請林秉漢進行投資,誘騙至「intramirror-海外購」網站註冊會員,佯稱可買賣奢侈品賺取利潤回饋金云云,致林秉漢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8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8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9 胡玉馨(提告) 胡玉馨於112年12月間在網路看到投資黃金、外匯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胡玉馨聯繫,誘騙下載投資APP,佯稱可投資云云,致胡玉馨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9時29分許 1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0 蕭研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蕭研織認識,旋以LINE與蕭研織聯繫,誘騙蕭研織至「Careebuilder」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蕭研織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9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024-12-27

KSDM-113-金簡-800-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楷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97號),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部分,顏楷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顏楷睿(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8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刑之減輕說明: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 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 年月16日生效前),應減輕其刑,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輕罪 之減刑事由,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犯罪獲取之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為原審事實所確認,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告知,促其主動繳交以獲取上開減刑寬典,然被告迄 本院宣判期日仍未自動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美英和解並有依約履行和解條款,有本院 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052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13 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2頁、 第115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持用偽 造收據此行使偽造文書之手段,欲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以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 情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200萬元接近 因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額度,雖被告有依約分期履行兩期共 計4萬2000元,但此給付之金額與應履行之金額,二者比例 觀之尚微等情,以及其所犯洗錢部分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被告所為犯行,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均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追加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704-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1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坤成 林美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國彥 黃逸仕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國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92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小-2189-20241219-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美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英因犯侵占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 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 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罪質相當、各罪 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 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25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 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 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2-19

CTDM-113-聲-1400-20241219-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被 上訴 人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為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於 民國110年10月12日因「○○○○○○○癌」進行○○及○○○○○○○切除 手術。111年8月3日,被上訴人提出同月27日由臺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師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 上訴人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案經上訴人審查,以被上訴 人於110年10月12日○○○○○○○○○時已年滿45歲(被上訴人為60 年6月生),不符失能給付之請領規定,乃以111年8月19日 保職核字第11103101786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 付不予給付。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先後經 勞動部於111年12月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18954號審定書 、112年4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0561號訴願決定駁回 。被上訴人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以113年3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①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②上訴人應 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新臺幣(下同)244,267 元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本案應適用111年4月1日修正生效後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一節,實有適用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基準不當,且錯誤適用中央法規標 準法(下稱中標法)第18條,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所定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   ⒈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原則上」固然以裁判時 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但仍應考量個別案件之事務本質 差異,再行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 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並非一律以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 狀態為準。況且,於勞工保險保險人核定保險給付之案件 ,被保險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常屬一體兩面, 例如於保險人錯誤適用法規,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撤 銷原核定處分並令被保險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而由被 保險人提起撤銷訴訟(主張應撤銷「撤銷處分及下命處分 」)之案件,與保險人自始核定不予給付,而由被保險人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張保險人應作成「核定一定金額」 處分)之案件,二者訴訟類型雖不同,惟本質上同係爭執 被保險人有無勞保條例所定請求權,故以訴訟類型區分裁 判基準時應適用之法律狀態,於勞工保險給付案件顯然並 不恰當。   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固然針對「法院裁判 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 議,行政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基準時點為闡釋,惟 本案所涉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 病,症狀固定,經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規定者,得依勞保條例第53條請領失能給付之規 定,行政法院審查重點應在於確認「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詳言之, 上訴人(即保險人)對於保險給付案件之核定屬於「確認 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保險人就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 並符合請領條件時,是否符合勞保條例所規定之給付要件 及其法律效果予以確認,核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因保 險給付請求權係在保險事故發生並符合請領條件時依據法 律規定而成立,而非經保險人處分確認後始創設權利,因 此,保險人審核保險給付時,即應依「符合請領條件之事 實發生時」之勞保條例規定核定。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已 符合保險給付請領要件,保險人即產生依勞保條例應為給 付之抽象義務,雖然具體給付對象及金額尚待保險人另為 核定以確認之,但仍非創設性對受理案件加以許可,與以 相對人提出申請為作成行政處分之實體要件的情形有別, 自應依實體從舊原則辦理給付。   ⒊勞保條例就上開法理雖未有明文規定,惟參照公教人員保 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前項期 限內請領本保險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保險事 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並參照103年1月29日修正公教人 員保險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復明載:「……三、被保險人 符合請領本保險各項給付條件時,得於10年請領時效內請 領,並以其取得該項權利時之法律事實及規定為準;為期 明確,以杜爭議,爰增訂第2項規定。……」,是有關社會 保險保險人依法作成確認性質行政處分,以確認被保險人 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符合請領要件及其請領金額之事件, 其本於同一法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實體法」及「立法 意旨」判斷本件之裁判基準時點,並依實體從舊原則辦理 。   ⒋又勞保條例所謂之保險事故因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 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有所不同,而失能給付之保險 事故,依勞保條例第53條、第54條所示,係指被保險人遭 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 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失能保險事故是否合於失能給付 之標準,應以症狀固定時之標準為衡量。再者,法規原則 上於法規生效後始有適用,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 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法規不溯既往原則,惟非絕對 毫無例外之情形,倘上開溯及既往之結果係對受規範人有 利,且對法安定性並無重大影響,尚非不可,至於是否回 溯適用係由行政機關基於政策考量而決定,法院於適用法 規時,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為解釋 ,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被上訴人失能給 付之請求,於110年10月12日進行手術,110年10月27日出 院,依系爭失能給付標準之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基準依規 定略以,「器質性失能項目之患者,應於器官切除出院之 日審定等級」,可知被上訴人症狀於110年10月27日已固 定,則失能與否之判定應以110年10月27日當時標準為據 ,無涉新舊法比較適用,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判決應有不 當適用勞保條例第53條及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之違背 法令錯誤。   ⒌另原判決雖引用中標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 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為廢除或禁止所 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惟系爭勞保條例失能給付 標準第3條附表係於111年4月1日修正生效,被上訴人係11 1年8月5日申請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本案並無處 理程序中法規變更之問題,顯與中標法第18條規定無關, 故原判決自有不當適用中標法第18條之違背法令錯誤。  ㈡原判決未曾請兩造就本案裁判基準時應適用法律狀態就法律 表示意見及為完全辯論,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 第4項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令 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查原判決針對「本案法令修正後之適用,應否回歸中標法之 規定及課予義務訴訟法理」之重要爭點,原判決並未曾請兩 造就法律意見為完全辯論,自有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闡 明義務之疏漏。原判決僅以中標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 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 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件係被上訴人提起訴 訟請求上訴人應作成許可其申請該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核 屬課予義務訴訟為由,率認被上訴人應適用處分時新修正之 系爭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法院違 反上開闡明義務而為裁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消 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之判決違背法令 事由,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此項行政法院審判長負有闡明義務之規定,為行 政訴訟法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之具體內容規定之一,依同法第 131條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準用之。其目的在實現訴 訟上武器平等原則,防止當事人因缺乏法律知識而敗訴,並 獲致裁判所需要之事證,以確保行政訴訟目的即保障人民權 益、確保行政權合法行使之達成。因此,為達成上開目的, 審判長除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而當事人之聲明包括訴訟類型之選擇 ,因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 目的,故遇有當事人於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應由審判長行 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之訴訟類型,否 則即難認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盡其闡明義務。 同法第125條第4項亦將當事人「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選擇錯誤,列為應行使闡明權之範圍。是以當事人如有 聲明不明確或訴訟種類錯誤等之情形,行政法院審判長應盡 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與聲明,並進行 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方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之本旨,否則,訴訟程序即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  ㈡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其聲明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上訴人)應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給 付保險金244,267元予(起訴狀誤寫為「於」)被保險人( 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訴訟 簡易事件案卷,第17頁),從形式上觀察,其起訴聲明後段 ,似為一般給付請求,然該項聲明前段另有撤銷原處分與訴 願決定之請求,則又合於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 作為,並附帶撤銷原處分之模式,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及訴 訟種類乃非明確。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向被上訴人行使闡 明權,被上訴人同意將聲明一修正為「原處分、爭議審定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惟原起訴 聲明後段之「被告應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給付保險金244,26 7元予被保險人」部分,筆錄上則未有記載。原審承審法官 雖另指出本案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卷第20頁第21行、第22 行),然筆錄中查無記載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即上訴人) 應……作成……處分」之旨,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19條規定,本院僅能依原審筆錄,認定被上訴人 之起訴聲明為「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迄原審判決時,原判決主文為「(第1項)原處分、爭議審定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第2項)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 准予核給244,267元之處分。」,其中判決主文第2項,並未 見諸原審筆錄,原判決已有逾越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而為裁判 之疑義。本院審諸原審承審法官既有本案為課予義務訴訟之 闡明,上開對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之修正,亦載稱「原告聲明 一是否更正為……」(原審卷第19頁第31行),然原審筆錄就 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1項後段(即「被告應依勞工失能給 付標準給付保險金244,267元予被保險人」部分)有無及如 何修正,並無記載,被上訴人起訴所選擇之訴訟種類及其聲 明,乃未臻明確。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充 分行使闡明權,所為判決即於訴訟程序有所違背,為判決違 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 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惟因本 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17

TPBA-113-簡上-57-20241217-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299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 代 表 人 莊敏典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謝宗文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林美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 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 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 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倘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 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債務人林美英(有關債務人王靖緹部分,業 經本院執行終結)聲請強制執行固已提出志願書及保證書等 執行名義,惟仍缺漏追繳通知資料,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到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 裁定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卷 第41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嗣聲請人 雖已具狀陳報花蓮空軍基地郵局000007號存證信函,惟仍未 提供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回證資料,而無法佐證該存證信函已 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林美英,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於法 未合,故本件聲請就債務人林美英部分洵屬無據,應予以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12

TPTA-113-行執-299-20241212-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林宛曈 林玉堂 設籍臺中○○○○○○○○○ (現住居所不明國外公示送達)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林宛曈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林玉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一日起、被告林美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林宛曈因為需清償他人債務需求,故 必須向訴外人林偉漢借貸,訴外人林偉漢因此於民國113年3 月30日貸與被告林宛曈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請被 告林玉堂、林美英共同簽發借貸同意暨結書及本票擔任債務 連帶保證人,約定同年4月30日被告全數清償訴外人林偉漢 之所有借款,惟訴外人林偉漢取信被告之信用,詎被告誠信 敗壞,迄今均未向訴外人林偉漢清償任何借款並避而不見,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前開債權嗣經訴外人林偉漢讓與原 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同意 暨切結書及本票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林宛曈自113年8月11日起、被告林玉堂自113年10月2 1日起、被告林美英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簡-2163-2024121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3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陳奕安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 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 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克強路1段」更正為「克強路」。  2.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洗錢」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奕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在網路平台去詐騙 他人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見 或認識,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 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收據、契 約書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敏育」、「william」、「當 沖達人」、「美菁Daisy」、「專案經理‒林美英」之人等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4.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本案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情 形,已於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條文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當沖達人」、「美菁Daisy」、「專 案經理-林美英」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洪信誠施用詐術,已 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洪信誠本無交付款項之 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但因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且 係警員洪信誠喬裝投資者為偵查,實際上無被害人因此受有 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貿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超商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2萬餘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 證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 據、契約書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洪信誠施用詐術後,由 被告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警員洪信誠出示如附表編號1、3 、5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契約書後,經警方逮捕,被告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 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 洗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9月18日「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欽」、「林心如」印文各1枚,偽簽之「林心如」署名1枚。 2 偽造之空白「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欽」、「林心如」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113年9月18日「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 1份 其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欽」印文各1枚。 4 偽造之「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 4份 其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郭錫欽」印文各1枚。 5 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個 姓名:林心如、單位:外務部門、職稱:外務專員、證號:B65168。 6 手機 1支 三星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   被   告 陳奕安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達人」、「美菁Daisy」、「專 案經理‒林美英」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 社群網站Instagram投放「股市一號」連結之投資詐騙廣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洪信誠於同年 月28日執行網路巡邏時,於Instagram發現有上開投資詐騙 廣告,點擊相關廣告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通訊 軟體LINE「當沖達人」、「美菁Daisy」、「專案經理‒林美 英」、投資群組「萬股長虹1688」及網路投資平臺「萬佳富 投」網站之身分與洪信誠聯繫,洪信誠遂對「當沖達人」訛 稱想學習選股技巧佯裝受騙,並向「專案經理‒林美英」佯 稱要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相約於113年9月18日上 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款項,該詐騙集 團旋即安排面交車手。陳奕安於同年9月間某日,透過臉書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敏育」之詐騙集團成 員後,再透過LINE加入暱稱「王敏育」、   「william」之詐騙集團成員群組,陳奕安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由陳奕安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贓 款轉交給他人之面交車手,陳奕安遂依「王敏育」、「will iam」指示,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 (林心如)工作證、偽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契 約書後,再前往上開約定之時、地收取詐騙款項。嗣現場埋 伏員警於113年9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當場逮捕陳奕安, 並扣得偽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林心如)工作證1張、偽 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投資契約書5份及三星手機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等物而查獲,致犯行未遂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本件查獲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驗採證同意書及扣案之偽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林心如)工作證1張、偽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投資契約書5份及三星手機1支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偽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林心如)工作證1張、偽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投資契約書5份及三星手機1支。 4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行騙經過。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有所謂之「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 作,「誘捕偵查」可區分為二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 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 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   ,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   ,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 「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 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 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 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 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員警佯稱可透過萬佳富投公司投資獲利, 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故本案警方之誘捕偵查屬釣魚偵查   ,而被告因警方之誘捕偵查,於尚未取得其所欲詐取之物時   ,即遭警方當場逮捕,是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未遂   。再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縱 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 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 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取款及轉帳匯款,或係負責 招攬車手及其他集團下游之人,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 關係,就犯罪之實現均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自行印製上開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投資契約書,並以偽造之「林心如」蓋印而再持以行為,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投資契約書之萬佳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扣案之「林心如」工作證1張、三星手機1支,為供犯罪 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SLDM-113-審訴-168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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