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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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非告訴乃論之罪,自 無從撤回告訴,是告訴人林○進雖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具狀 撤回告訴,不生撤回告訴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判,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林義傑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 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 已與被告和解,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和解書各1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以及告 訴人表示願協助被告尋求心理輔導或治療,業如上述,堪認 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另因告訴人表示願協助被告尋求心理輔導或治 療,已如上述,顯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8號   被   告 林義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傑與林○進為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義傑前因對林○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 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5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林義傑明知 上開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林○進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且應遠離林○ 進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有 效期間為2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0 時42分許進入林○進住所,於同日7時29分發送手機簡訊給林 ○進表示有進入林○進住所並對其傳簡訊嗆聲「怎不敢接?你 裝的電眼都有拍到我昨天回去的樣子,你今天就他馬的去報 警」等語,而後還持續打電話騷擾林○進,以此方式違反上 開保護令。林○進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發現林義傑進入家中 ,報警處理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林○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義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進警詢證詞、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5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佐證被告前涉家暴犯行,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業經法院裁定核准等事實。  4 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證人林○進手機簡訊截圖。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 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1-21

KSDM-113-簡-4416-20241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 13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世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葉昆哲、告訴人林義傑分 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此追撞前方車輛,而使告訴人2人 受傷,實有不該;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 解後,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合意,惟嗣後並未依約賠 償等情(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5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HDM-113-交簡-1644-202411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義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6,119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按逾期第1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須給付新 臺幣500元,逾期第3個月須給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 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 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9

SLDV-113-司促-12795-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38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3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宏華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員山鄉農會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員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及其不知情之同住家屬林阿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員 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林阿煌之員山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任其使用前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各匯入前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端、何柏緯、蔡靜俐、林曉楓、姚泰郎、葉春亨、 張雅婷、林義傑、簡莆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宏華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前述提款卡交給別人,我所申辦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 我的生日,我把林阿煌帳戶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前述帳戶資 料不知道於何時遺失,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語, 惟查: (一)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員山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 所申辦,又林阿煌之員山農會帳戶為被告保管,嗣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前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端、何柏緯、蔡靜俐、 林曉楓、姚泰郎、葉春亨、張雅婷、林義傑、簡莆松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品端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 訴人何柏緯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中籤通知書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 資料、告訴人蔡靜俐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詐騙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林曉楓提出之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姚泰郎 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葉春亨 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張雅婷提出之匯款紀錄擷 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 資料、告訴人林義傑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簡莆 松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擷 取照片、詐騙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案員山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員山鄉農會113年1月23日員 農信字第1130000137號函附林阿煌員山農會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員山鄉農會113年9月2日員農信字第1130002 29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亦可見前述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 人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查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前,本案臺銀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 同)32元、本案員山農會帳戶餘額僅101元、本案郵局帳戶 餘額僅2元、林阿煌之員山農會帳戶餘額僅64元,有前述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上開情節與一般人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以前,為避免帳戶內款項被提領 而遭受損失,故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之款項盡量領出之常 見情形相符。又附表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 前述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可認本案犯罪集團 成員對於前述帳戶已具有實質支配力。 (三)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4張提款卡我都放在手機 套子裡,手機是常用之物,我不記得提款卡何時遺失,我 的生活費是大哥匯給我的,我要用錢才發現不見,本案員 山農會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我有電話掛失,我沒有 報警,因為報警會被認為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本院卷第 72至73頁)。依被告前揭所述,4張提款卡均與常用之手 機同放,且其生活費係依靠家人匯款,則被告若同時遺失 4張提款卡,對於日常經濟生活影響重大,與常用手機同 放之4張提款卡亦具相當體積、重量,如有遺失,理當隨 即發覺,然被告卻對於提款卡遺失時間推諉不知,顯與常 情不符,有所可疑。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員 山鄉農會,均函覆本院被告並無掛失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 農會帳戶提款卡之紀錄,僅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 11月28日有掛失印鑑紀錄,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宜蘭營字 第11350009431號函、員山鄉農會員農信字第1130002386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9頁),與被告前述辯解情 節不符。又被告前曾於110年4月間因交付金融帳戶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起訴書 (本院卷第23至3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顯然知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 之事。被告仍於本案知悉提款卡已非自己持有,落入他人 掌控後,未積極處理,足認被告對於前述帳戶縱使遭詐欺 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 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四)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 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 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 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 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 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 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 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 ,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 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 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 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 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益徵本案前述帳 戶資料係因遺失,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之工具 使用之可能性甚低,被告所辯顯屬無據。是依上開各節以 觀,足認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 人使用。 (五)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 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 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 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 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 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 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所具社 會經驗,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 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前述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 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整體 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 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6至9號),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 所及,應予一併審理。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前述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及其犯後未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 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餘款亦 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經查,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按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 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 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 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如前述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適用該條 項規定之餘地,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本院論處幫助洗錢之 低度行為,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及檢察 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品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向陳品端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品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4時42分許 50,000元 張宏華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4時46分許 50,000元 2 何柏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向何柏緯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何柏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5時21分許 50,000元 張宏華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5時23分許 50,000元 3 蔡靜俐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向蔡靜俐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蔡靜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6時52分許 100,000元 張宏華員山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7時5分許 50,000元 同上日 10時44分許 50,000元 林阿煌員山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曉楓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向林曉楓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曉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 14時59分許 150,000元 張宏華員山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姚泰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向姚泰郎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姚泰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 10時40分許 50,000元 張宏華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44分許 50,000元 6 葉春亨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以LINE暱稱「CR劉經理」向葉春亨佯稱:可以在「崇仁智慧精靈」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葉春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 9時6分許 30,000元 林阿煌員山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9時12分許 20,000元 7 張雅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以LINE暱稱「黃靜怡」向張雅婷佯稱:可以在「富環球」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張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 10時18分許 40,000元 林阿煌員山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20分許 40,000元 8 林義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以LINE向林義傑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義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0時52分許 50,000元 林阿煌員山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簡莆松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至12月某時以LINE暱稱「CR劉經理」向簡莆松佯稱:可以在「崇仁智慧精靈」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簡莆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 9時1分許 50,000元 林阿煌員山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4

ILDM-113-訴-675-20241104-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楊淳億 林義傑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陳韋利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98號駁回再議處分 (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99號) ,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委任陳沆河律師具狀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然未提出具體理由,僅稱待閱卷偵查卷證後 ,另行補呈本案聲請准許自訴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第6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聲自-158-202411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7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義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壹拾元,及其中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0979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65928元 林義傑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TNDV-113-司促-20979-2024102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0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義傑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24

TPEV-113-北補-2507-202410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06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義傑 王苓妘 林昱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6

SLDV-113-司票-22063-2024101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蘇頂立 相 對 人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票據上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 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原記載民國「103年7月15日」 ,經改寫為「113年7月15日」,惟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 ,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但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 有效,惟相對人應按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10 3年7月15日為發票日,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1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3年7月15日 349,000元 113年7月15日 CH259684

2024-10-16

TNDV-113-司票-4124-2024101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竇啓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0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7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竇啓光考領有職業小客車 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 對面由南向北方向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告 訴人林義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 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逕自迴轉,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 受有身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 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08

KSDM-113-審交易-112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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