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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黃琮柏 被 告 社團法人台南市家長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賴建良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因事實尚未明瞭,應 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2-13

TNDV-113-訴-979-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稚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文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高維宏律師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辦理「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二段排水改善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決標,由 原告得標,兩造遂於107年3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並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20萬元。系爭 工程於107年5月3日開工,其後歷經三次變更設計,契約總 價變更為879萬499元,三次變更設計均可歸責於被告及其設 計監造單位對於地質資料未調查清楚,導致地下管線與排水 箱涵施工嚴重衝突,延誤施工進度,造成原告嚴重虧損,乃 於108年8月8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 函文於108年8月8日送達被告,而生契約終止效力。惟系爭 工程於109年3月31日驗收結算後,被告竟從應給付原告之剩 餘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51萬4244元、工程保險逾期未 投保罰款1萬8720元、路證罰鍰2萬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 動檢查處(下稱勞工局勞檢處)監督缺失改善罰款3000元、 工地缺失未於期限內函覆改善罰款3000元,共計扣款55萬89 64元未給付原告。然系爭工程因過路箱涵牴觸民生管線,而 無法施工,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和平路二段199巷外迄今仍 未遷移管線完畢,被告無法將施工現場交付原告,原告自不 可能在完工期限即108年6月4日前完工,被告自不得計罰逾 期違約金。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施工現場之施工人員未戴安 全帽,自不應逕依勞工局勞檢處之檢查,對原告罰款3000元 。再工地夜間照明充足與否之判斷非常主觀,原告不認為有 夜間照明不足之問題,自無法辦理改善,被告以工地缺失未 於期限內函覆改善而罰款3000元,並無理由。另被告以原告 申請展延路證時上傳資料不完整為由,處原告路證罰鍰2萬 元,但原告係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路中心櫃臺人員之指示 登錄、上傳資料,如有缺漏,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應處 罰原告。從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不當扣款55萬8964元 ,未給付足額工程款予原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55萬8964元。為此 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96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於開 工之日起120個工作天內竣工。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3日開工 ,歷經三次變更設計,第三次變更設計後,契約總價變更為 879萬499元,履約期限變更為開工日起189 個工作天,即應 於108年6月4日完工。系爭工程因過路箱涵牴觸民生管線, 自108年6月20日至108年7月14日進行遷改管線,故原告無法 施工,被告同意此期間不計工期,惟管線已於108年7月14日 全部遷移完畢,原告並以108年7月19日稚營高市水市二字第 1080719號函向被告申報復工,被告亦同意自108年7月15日 起辦理復工,但原告自108年7月15日復工日起皆未派員進場 施工,更於108年8月8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 約」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遂於108年9月23日發函向被告表 示自108年8月26日起終止契約,該函文已送達原告,系爭契 約因而於108年8月26日終止。  ㈡原告之完工期限為108年6月4日,故自108年6月4日下午起算 逾期至108年8月26日止,扣除108年6月20日至7月14日進行 遷改管線不計逾期日數,原告共逾期58.5日曆天,依系爭契 約第17條所定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結果,應處逾期 違約金51萬4244元。  ㈢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二)項第7款約定工程契約之保險期間 應自申報開工日起至履約期限屆滿之日加計3個月止,該契 約之附錄5「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造安裝工程 財務綜合保險補充說明」第5條亦規定:「工程契約之保險 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主辦工程機關驗收合格之日止,...... .,如在實際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前,保險期限已屆滿,承攬 廠商應自行辦理展延保險或加保,並負擔所需之費用。」, 故系爭工程保險期間為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即107年5 月3日至109年3月31日止,但原告僅投保107年5月3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是被告得就原告逾期未投保、保險天數不足 ,依工期比例扣罰1萬8720元。   ㈣原告依108年8月22日修正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 4條第1項規定,應於道路挖掘竣工後30日內,將竣工圖檔提 送主管機關建立完整之管線資訊,但原告未於107年7月28日 前上傳竣工照片,違反上開規定,遭高雄市工務局依同條例 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因原告遲未繳納 ,由被告先行繳納,並由後續剩餘工程款抵銷。  ㈤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7年12月28日現場監督時,發現原告施 工人員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已違反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第01 991章第3.2.8.條規定,被告因此對原告裁處罰款3000元。  ㈥原告施工時工地夜間照明不足,本件排水工程設計監造單位 晶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已於108年5月9日通知原告須於108年 5月12日前改善,然原告遲至108年5月20日始辦理改善,已 逾規定改善期間,而違反工程採購契約第01991章第3.3.2. 條規定,被告因而依該條款裁處罰款3000元。  ㈦承上,被告依系爭契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對原告確得請求逾 期違約金及罰款,故被告從應給付原告之剩餘工程款中,扣 除逾期違約金51萬4244元、工程保險逾期未投保罰款1萬872 0元、路證罰鍰2萬元、勞工局勞檢處監督缺失改善罰款3000 元、工地缺失未於期限內函覆改善罰款3000元,乃符合法規 及契約約定,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扣款云云,為無理由。況縱 被告之扣款無理由,原告積欠他人債務,被告於108年7月10 日、9月24日已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 雄分署處分別核發之扣押命令,分別禁止被告在「180萬元 ,及自108年4月3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1萬440 0元」之範圍內、「42萬3946元」範圍內,對原告清償工程 款、解約金、保固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留金,此二 扣押命令至今均未撤銷,被告依扣押命令亦不得給付原告剩 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於107年3月13日決標,由 原告得標,兩造遂於107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 於109年3月31日驗收結算後,被告有從應給付原告之剩餘工 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51萬4244元、工程保險逾期無投保 扣罰1萬8720元、路證罰鍰2萬元、勞工局勞檢處監督缺失改 善罰款3000元、工地缺失未於期限內函覆改善罰款3000元, 合計扣除55萬8964元(下稱系爭扣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0號卷(下稱建字卷)第119、120 -121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不當扣款,未給付足額工程款予原告,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按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發生,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受領原告施 作之工程,均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為給付及受有利益,具有法 律上原因。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本得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工程款,雖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及應處罰款之情形為由 ,自工程款中扣除55萬8964元充作逾期違約金或罰款而拒絕 給付,但原告倘無逾期完工情形及應罰款事由,仍非不得依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5萬8964元。被告將逾 期違約金、罰款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予以扣款,係以其對於 原告之違約金、罰款債權與工程款債務抵銷,是縱令原告並 無逾期完工、應予罰款之情事,亦僅係被告所為抵銷全部或 一部不生效力,而就應給付之工程款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而已,尚非被告因此受有免除該部分工程款債務之利益, 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亦不因被告之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所主 張被告不當扣款之情縱便為真,亦不生被告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明顯不符,則原 告主張就系爭扣款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上即 顯無理由。又原告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經本院闡明 原告請求之內容應為工程款後,猶明確主張以民法第179條 為請求權基礎(見建字卷第193-194頁),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扣款55萬8964元,當屬無據。  ㈢原告就系爭扣款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法律上既顯無 理由,則被告對原告究有無逾期違約金、罰款債權可主張抵 銷,對於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之結論並無影響,自無再予 調查審究之必要。是原告聲請其實際負責人陳稚友作證,欲 證明施工現場仍未遷移管線完畢,原告不可能在108年6月4 日前完工,被告不應處逾期違約金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896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13

KSDV-113-建-20-202502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蘇甄婷 相 對 人 蘇兒楊 關 係 人 蘇怡菁 蘇怡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蘇怡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因腦中風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 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及關係人蘇怡菁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蘇 員(即相對人甲○○)之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蘇員尚可維持一般 社交應對,舉止尚合宜,語言理解有明顯損傷,導致許多簡 單問題即無法理解,會答非所問,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 感不佳,剛發生的事情即容易忘記,長期記憶也有缺損,已 無法說出個人年籍資料,注意力短暫,無法有連續性一貫的 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協助,複雜 事務宜由他人代理。因此鑑定人認為,蘇員之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對於財產之重大管 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 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 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蘇員目前之功 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丙○○及關係人蘇怡菁均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 ,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丙○○、蘇怡菁為共同監護人,有上開 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丙○○及關係人 蘇怡菁均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 人,是由丙○○、蘇怡菁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 定丙○○、蘇怡菁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丙○○及 關係人蘇怡菁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12

PCDV-113-監宣-1555-20250212-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材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上 訴 人 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芳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龍祺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02 年度 重訴字第 16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 114 年 1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昌公   司)發行股份總數 200 萬股,伊持有其中 70 萬股;上訴   人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豐公司)發行股份總   數 1 萬股,伊持有其中 4,000 股(下與被上訴人所持有典   昌公司上開股份合稱系爭股份)。詎伊於民國(下同) 101   年 10 月、12 月間,在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發現伊已   非上訴人之股東,乃發函上訴人分別請求回復登記伊系爭股   份竟遭拒,上訴人並否認伊股東權存在,侵害伊股東權。爰   求為判決:確認伊在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伊所有上開股   份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等皆係被上訴人之母吳罔市( 104 年 8 月 9 日死   亡)生前所出資設立,系爭股份分別為吳罔市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伊等應吳罔市之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   吳罔市,並無不合。又縱認吳罔市係無權處分,訴外人徐明   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下稱徐明芳等 4 人)係   信賴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權利表徵之外觀,方於 101 年 10   月 7 日買受松豐公司股份,屬善意取得,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在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各應   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股份登記。上訴人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分別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股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上開   股份登記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56 至 259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典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200 萬股,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 3 日持有該公司股份 70 萬股,吳罔市持有該     公司股份 5,000 股,陳龍材持有該公司股份 60 萬股     ,陳美惠持有該公司股份 40 萬股,陳薇羽持有該公司     股份 10 萬股,陳宥樵持有該公司股份 195,000 股(     一審卷一第 36-38 頁、重上字卷二第 220 頁)。    2.典昌公司股東名簿於 101 年 11 月 14 日記載吳罔市     持有該公司股份 80 萬 5 千股,陳龍材持有該公司股     份 60 萬股,陳美惠持有該公司股份 40 萬股,陳宥樵     持有該公司股份 195,000 股(重上字卷一第 130-132     頁、重上字卷二第 220 頁)。    3.典昌公司係依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70     萬股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為吳罔市所有,吳罔市並未提供     股份移轉(讓與、買賣、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     (原審卷三第 5-6 頁)。    4.松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10,000 股,被上訴人於 101     年 9 月 21 日、101 年 10 月 1 日登記持有該公司股     份 4,000 股。    5.臺南市政府 101 年 10 月 4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105507570 號函附松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載明「股     份總數 10,000 股」,「董事長吳罔市持有 9,500 股     」、「董事陳美惠持有 500 股」,被上訴人並未登記     持有任何股份(原審卷一第 131-134 頁)。    6.松豐公司係依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及陳龍材各持     有之 4,000 股,於 101 年 10 月 1 日移轉登記為吳     罔市 9,500 股、陳美惠 500 股,吳罔市並未提供股份     移轉(讓與、買賣、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前     審卷一第 121 頁反面 - 第 122 頁)。    7.臺南市政府 101 年 10 月 30 日府經工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松豐公司最新     變更登記表),載明「股份總數 10,000 股」,「董事     長徐明芳持有 2,500 股」,「董事徐韋百芬持有     2,500 股」、「董事李金燕持有 2,500 股」、「監察     人王春田持有 2,500 股」(原審卷一第 239-242 頁)     。    8.典昌公司於 101 年 8 月至 11 月間沒有發行股票;松     豐公司於 101 年 10 月間沒有發行股票(見本院卷二     第 237、238 頁)。  (二)兩造爭點:    1.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名下之典昌公司股份 70 萬股,     是否為吳罔市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1)被上訴人於 66 年 12 月 1 日自陳阿典處登記取       得上訴人股份 15 萬股,是否為吳罔市借名登記?      (2)被上訴人於 101 年間名下 70 萬股(包含陳阿典       於 66 年 12 月 1 日移轉之 15 萬出資額)之典       昌公司股份,是否為吳罔市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若是,則吳罔市就該股份為管理、使       用、處分之情形為何(公司決策、股利、增資、出       售後取回)?該借名登記關係何時且如何終止?      (3)吳罔市將被上訴人名下 70 萬股典昌公司股份,移       轉登記自己名下,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典昌公司       於吳罔市移轉被上訴人股權時,有無徵得被上訴人       同意?若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何以經由吳罔市指       示為股東名冊之變更?倘有經被上訴人授權為股權       移轉,則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 3 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不可未經其同意使用印章,是否已有終止授       權之意?    2.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典昌公司有 70 萬股之股東     權存在,及在股東名簿上恢復其股東權,是否有理由?    3.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名下之松豐公司股份 4,000 股     ,是否為吳罔市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1)被上訴人於 101 年間名下 4,000 股之松豐公司股       份,是否為吳罔市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若是,則吳罔市就該股份為管理、使用、處分       之情形為何(公司決策、股利、增資、出售後取回       )?該借名登記關係何時且如何終止?      (2)吳罔市將被上訴人名下 4,000 股松豐公司股份,       移轉登記自己或陳美惠名下,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       ?松豐公司於吳罔市移轉被上訴人股權時,有無徵       得被上訴人同意?若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何以經       由吳罔市指示為股東名冊之變更?倘有經被上訴人       授權為股權移轉,則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 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不可未經其同意使用印章,是否       已有終止授權之意?    4.松豐公司將被上訴人所持有 4,000 股,於股東名冊中     變更登記為吳罔市或陳美惠,是否生實質股份移轉之效     力?被上訴人是否喪失該公司股東之身分?上訴人松豐     公司可否主張徐明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等人     善意取得系爭 4,000 股份而對抗被上訴人?    5.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松豐公司有 4,000 股之股     東權存在,及在股東名簿上恢復其股東權,是否有理由     ?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240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在上訴     人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上訴人松豐公司 4,000 股之     股東權存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該     股東權存否一事,確實存有爭執,則被上訴人就該股東     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不明確,並使被上訴人得否行使     該股東權之法律上地位,亦存有不安之狀態。又上開不     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說明,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2、4、5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     引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典昌公司發行股份     總數 200 萬股,伊原本持有其中 70 萬股,上訴人松     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 1 萬股,伊原本持有其中 4,000     股,詎於 101 年 10 月、12 月間,發現伊已非上訴人     典昌公司、松豐公司之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     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均辯稱:系爭股份分別為吳罔市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伊等應吳罔市之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     記予吳罔市,並無不合云云。惟查:     1.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      在借名契約存續中,該財產權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      則於對外關係上,該財產權自屬出名人所有,僅出名      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      ,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時,負有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      務(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92 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 21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股      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僅係借名人有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      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      非得逕自取回該股份(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969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股份之轉讓,係指以法律行為移轉表彰股      東權之股份,須讓受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6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      卷證資料,可知兩造均肯認:典昌公司係依被上訴人      母親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70 萬股典      昌公司股份,於 101 年 11 月 14 日辦理股份移轉      登記為吳罔市所有(見一審卷一第 36 至 38 頁、重      上字卷二第 220 頁),且吳罔市並未提供股份移轉      (讓與、買賣、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松豐      公司則係依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及陳龍材各持      有之松豐公司股份 4,000 股,連同吳罔市原持有之      松豐公司股份 2,000 股(見一審卷一第 49 至 51      頁),於 101 年 10 月 1 日移轉登記為吳罔市      9,500 股、陳美惠 500 股(見一審卷一第 232 至      234 頁),且吳罔市亦未提供股份移轉(讓與、買賣      、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是系爭股份之轉讓      ,吳罔市既未提供股份移轉(讓與、買賣、抵償)契      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堪認上開股份之轉讓,並未經      轉讓者與受讓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依上說明,      自不發生股份轉讓之效果。則無論本件有無上訴人所      辯借名登記情事,上開股份轉讓既不發生股份轉讓之      效果,吳罔市無從取得系爭股份,系爭股份自仍屬被      上訴人所有。     3.從而,上訴人有關借名登記之抗辯,既不足以動搖系      爭股份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自無可採。  (四)松豐公司雖另辯稱:縱認吳罔市係無權處分,因訴外人     徐明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下稱徐明芳等 4     人)係信賴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權利表徵之外觀,方於     101 年 10 月 7 日買受松豐公司股份,屬善意取得,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理由云云。惟查:     1.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      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      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      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      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      第 801 條、第 948 條本文所明定,是得依前開規定      主張善意取得權者,必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      的,而受讓動產之占有者為限,公司之股份須經合法      完成股票發行者,該股票始為民法所定動產,而有前      開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      第 275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8,兩造均肯認松豐公司於      101 年 10 月間,並未有發行股票,顯見訴外人徐明      芳等 4 人縱於 101 年 10 月 7 日買受松豐公司股      份,然並未受讓任何動產之占有,則依上說明,訴外      人徐明芳等 4 人,自無從主張其等得以善意受讓而      取得系爭股份。     3.從而,松豐公司此部分有關訴外人徐明芳等 4 人善      意取得松豐公司股份之抗辯,亦無足採。 五、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   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   字第 1362 號、74 年度台上字第 25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原權利人,系爭股份並未經   被上訴人為轉讓之意思表示加以移轉,上訴人公司逕依吳罔   市之要求,任將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股份移轉,自不發生股   份轉讓之效果,且訴外人徐明芳等 4 人亦無從主張得因善   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股份,均已詳如前述,系爭股份自仍應屬   被上訴人所有。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股份權   利人之地位,請求確認伊在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伊所有   上開股份登記,自屬有理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在典   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   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股份登記,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2

TNHV-112-重上更二-18-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暨 反訴被 告 陳吳美瑩 吳美玉 吳美蓉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暨 反訴被 告 吳美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育如、吳明翰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故在同一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數項標的 之上訴利益額,亦合併計算之。此外民事訴訟法別無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特別規定,故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均不在得合併計算之列(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4 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本訴部分,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55,672元【計算式:(133平方公尺×1 14,999元×1/96×4人×2人)+(562,200元×1/16×4人×2人)=1,555 ,6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628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反訴 部分,上訴利益為3,111,345元【計算式:(133平方公尺×114,9 99元×1/6)+562,200元=3,111,345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7,006元,合計86,6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10

TNDV-113-訴-1134-20250210-2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電子債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5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路○段○號及○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煥庭              住○○市○○區○○○街○巷○弄○號             ○樓               債 務 人 林育如  住○○縣○○鎮○○里○鄰○○○之○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資料後為執行,並 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另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花旗 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惟具體標的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係於 臺北市信義區,非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聲請強制 執行狀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2025-02-10

HLDV-114-司執-3358-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翁立庭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林育如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29日與訴外人甲○○結婚,甲○○ 與被告則為同事關係,且甲○○已婚於任職公司内為每人均可 明確知悉之事,被告亦清楚知悉原告與甲○○間有婚姻關係。 詎李明雄與被告自109 年1 月間開始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 期間並至少有一次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09年9 月間生下A 子女,迄至110 年2 月間止,雙方在該期間亦至少還有一次 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10 年11月間生下B 子女。於112年9月 、10月間瀏覽Facebook(俗稱臉書)時發現甲○○與被告在多 張照片之互動明顯逾一般正常朋友間交往分際,更有多張與 2名未成年子女一起拍攝之照片,原告透過Facebook搜尋, 與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張智傑取得聯繫,張智傑向伊表示其 與被告離婚之原因即係被告與甲○○長期有染,且其與被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2名婚生子女,事後證明均非其之子女,其 為讓甲○○認領2名子女,甚至配合至法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 之訴等情,經伊於112年11月20日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 戶籍謄本時,始知甲○○竟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4月20日 認領其與被告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並與被告達成協議共 同行使負擔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伊與甲○○結婚 已逾10年,婚後相處和睦、感情融洽,也特別珍惜與甲○○間 之感情,期許能與甲○○過完一生,而被告明知甲○○與伊間尚 有婚姻關係存在,卻與甲○○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更為甲○○ 生下2名子女,除背叛其原有之婚姻外,亦破壞伊基於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無視婚姻制度所賦予配偶之權 利和保障,造成伊情感上嚴重打擊及精神上重大痛苦,伊迄 今對於所發現之事實仍無法置信,徹夜難眠精神耗弱,悲痛 不已,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交往時甲○○並不知悉伊係已婚身分,伊 亦不知悉甲○○是已婚身分,直至109年2月間因懷孕A子始向 甲○○坦承伊已婚身分,甲○○亦於斯時向伊坦承其為已婚身分 ,故伊與甲○○開始交往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至原告 與甲○○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早已分居,故即便伊知悉甲○○為已婚身分而繼續交往 ,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又原告於110年初因 發現甲○○與伊間發生外遇之證據,而向甲○○提出分居、離婚 ,甚至簽立系爭協議書,故縱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 權之情,亦屬甲○○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負連帶 債務賠償責任,原告於斯時已知甲○○有侵害原告執配偶權, 卻遲至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對於甲○○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依法援引扣 除該部分之求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於99年7 月29日與甲○○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 (二)甲○○與被告自109年1月間開始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交 往期間並有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09年9月間生下A子女, 復於110年11月間生下B子女,經甲○○於110年12月間、111 年4月間為認領。 (三)被告最遲於109年2月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四)原告與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二卷第 23頁),但並未有證人簽名,後亦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 (五)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甲○○並未向原告承認其外遇之對象 為被告。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二)原告何時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如認甲○○與被告所為係對原告共同侵害配偶權,本件原    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主張應予扣除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 ,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為公司 同事關係,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之前即已知悉 甲○○為已婚身分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原告自應就被告與甲○○為性交行為懷孕A子時,被告 已知悉甲○○為已婚身分之情,負舉證責任之責。  2、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交往後約2至3 個月後始告知伊已婚等語(本院二卷第98頁),核與被告 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與甲○○交往前,被告並不知悉甲 ○○已婚。原告固主張被告與甲○○為公司同事,自應知悉甲 ○○為已婚等語,然即便公司同事皆已知悉甲○○為已婚,除 非公司同事或甲○○有告知被告其已婚,否則一般應仍無法 知悉甲○○之婚姻狀態,而原告就此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 被告於其等交往前即已知悉甲○○之婚姻狀態,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屬無據。  3、繼前所論,被告自承於109年2月間因懷孕A子始悉甲○○已婚 ,並進而繼續與甲○○交往,甚至與甲○○性交懷孕產下B子 ,自應以此知悉時點作為判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始點 。 (二)原告何時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間即已知悉其等交往關係等語 ,並提出被證3原告與甲○○之母李惠美之間的對話內容為 證(本院二卷第91、92頁)。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甲○○並未向原告承認其外遇之對象為被告,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原告提出與被證3相同並完整之原證七對話內容 所示(本院二卷第125至127頁),李惠美於110年4月9日 告訴原告破壞其婚姻之人為被告,原告表示是否捉到被告 與甲○○上摩鐵,李惠美則表示還要再去向甲○○其他部屬求 證,且都還沒有發現、想辦法要來抓等語,顯見當時李惠 美應仍處於高度懷疑被告與甲○○交往,而仍須尚待查證之 狀態,自難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與甲○○交往之情,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而於原告稱於112年11月20日 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戶籍謄本時始悉甲○○認領A、B兩 子之情,自應以此作為原告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交往關 係之時點。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 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 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 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 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 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 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 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 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 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 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2、被告固主張原告與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本院二卷第23頁),原告與甲○○分居而已無繼續與甲○○共 同生活維繫婚姻之意願,故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情節並 非重大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並未有證人簽名,後亦未 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自難遽認原告有堅決離婚之 意思。再者,原告與甲○○分居後,雙方仍有對話聊天關心 之互動,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 71至77頁),自難認原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 此情所指,應屬無據。  3、被告於109年2月間始悉甲○○已婚,並進而繼續與甲○○交往 ,交往期間並有性交行為,甚至懷孕產下B子,業如前述 ,其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法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 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67、168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暨參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原告產生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 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10 年4月間即已知悉其等交往往關係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李惠美於110年4月9日告訴原告破壞其婚姻之人 為被告時,僅屬高度懷疑狀態,業如前述,足見原告當時 並非已知被告確實為侵害其配偶權之人,而被告對此情並 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辯為真,是被告主張原告本件 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無據。 (五)如認甲○○與被告所為係對原告共同侵害配偶權,本件原    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主張應予扣除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是否有據?        繼前所論,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依卷內事 證所示,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 戶籍謄本時始悉被告與甲○○之間有交往關係,原告先前僅 高度懷疑甲○○有外遇及外遇對象為被告,並非已知悉被告 與甲○○之間有交往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對甲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自應以此時點開 始起算,而迄至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其對 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逾2年消滅時 效,被告主張此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並進主張應予扣除 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繕本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見本院一卷第35頁) 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 被告以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06

KSDV-113-訴-54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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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台灣友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安妮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榮貴能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榮貴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出賣人)與被告(買受人)於民國111 年11月18日簽署之太陽能支架買賣合約書。系爭買賣合約書 簽訂後,被告要求原告拆分成兩次將貨物送至陸軍砲兵第四 三指揮部仁美營區,故原告於112年1月9日即已將第一批貨 物(即3,848kw)送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並已經被告驗收 核可在案。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將尾款新臺幣(下同)7,91 9,184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以此要求被告在1 個月内給付價金。被告遲至112年3月24日均未依約給付款項 予原告,直至原告之代表人及總經理前往被告催款後,被告 始給付部分款項即4,336,893元,尚有差額3,582,291元未為 給付(計算式:7,919,184元-4,336,893元=3,582,291元)。 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379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向被告催討貨款3,582,291元,並向被告表示若未清償 會一併請求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被告自112年3月24日起即明 示拒絕給付賸餘之款項,故原告除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條 約定請求價金3,582,291元外,另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1條 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違約金716,458元(計算式:3,582,291元 ×20%=716,458元)。是以,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條及第 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98,749元(計算式:3 ,582,291+716,458元=4,298,749元),洵屬有理。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298,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簽訂「太陽能支架買賣合約書」及其相關 附件(被證1),系爭契約所記載之規格,依系爭契約附件之 規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規格及要求」之內容:「若採用鋁 合金鋁擠型基材,其鋁合金材質應為6005T5或6061T5以上等 級,並須符合結構安全要求。其表面處理方式採陽極處理厚 度14um以上及外加一層膜厚7um以上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 蝕處理.....」,且系爭契約亦要求原告應出具「材質證明& 膜厚證明」等送審資料。原告於112年1月9日運送第一批太 陽能支架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且出具「鋁合金型材出廠 檢驗報告(被證2)」、「大部品出貨檢驗報告(被證3)」及 「小部品出貨檢驗報告(被證4)」等3份報告文件(下稱系爭 報告),系爭報告中「壓克力透明漆」欄位均記載「8um」 ,膜厚則分別為12至13um不等。詎料,經被告合作廠商即訴 外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迪公司)檢驗後,於112年1月 13日告知被告系爭貨物並無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蝕處理, 表面處理方式採陽極處理,厚度為16um,顯不符合契約規範 之規格,被告遂轉知原告上開缺失,並請原告於同日下班前 提出說明及改善方案(被證5),足認被告已依民法第356條 規定善盡檢查義務,並通知原告。原告提出之改善方案為「 將原保固5年改為20年,如有生鏽免費更換、每年至案場製 作檢查報告,並檢附20年品質保固書」(被證5),顯見原告 自知系爭貨物不符合契約規範之規格,而提出改善方案以期 被告收受之。然茂迪公司仍以函文告知被告,因系爭貨物與 合約規範之規格不符,不同意使用(被證6)。是系爭貨物不 符合規格,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亦 缺少原告依系爭報告所保證之品質,顯然具有不適於約定使 用之瑕疵,且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契約義務。另原告以系爭 報告企圖掩蓋系爭貨物不符合規範所訂規格之事實,亦係故 意不告知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及第22 7條等規定行使權利。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係系爭貨 物經被告完成驗收核可後,支付總價尾款70%,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貨物具有瑕疵而未經驗收核可,已如前述,且被告要 求原告依契約規格改善系爭貨物而未果,為符合合作廠商要 求、避免商譽受損及衍生更多損害,已委外將壓克力漆加工 於系爭貨物之上因而衍生費用1,957,843元,另被告已支付 部分款項4,336,893元,剩餘之3,582,291元,依112年3月24 日會議結論(被證7),係待全案驗收合格後,再行協議適當 之金額,而被告未給付款項,亦係因原告給付之系爭貨物有 瑕疵導致,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上 開工程款及違約金,洵屬無據。另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主張抵銷,被告不僅得對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 價金,並得依民法第227條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而 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範疇,因上開瑕疵顯係可 歸責於原告,依被告代為加工之費用、被告因原告系爭瑕疵 而導致商譽受損、後續茂迪公司減價收受導致之損害與相關 行政費用等加總計算,共計3,505,176元,是原告於上開抵 銷範圍內金額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 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並參)。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112年1月12日編號H Y00000000統一發票、112年8月21日台南新南郵局379號存證 信函、原告執行長賴鴻勝與被告之吳明坤111年11月10日LIN E對話截圖列印本、原告執行長賴鴻勝與被告之吳明坤111年 11月14日LINE對話截圖列印本、原告與其他公司之報價單、 原告執行長賴鴻勝與被告之謝瑜琪111年11月24日LINE對話 截圖列印本、原告鋁合金型材出廠檢驗報告/小部品出貨檢 驗報告書/大部品出貨檢驗報告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錄 音光碟暨錄音譯文、「榮貴&友巨支架溝通群」111年12月15 日line對話戴圖、原告執行長賴洪勝與被告之吳明坤111年1 1月16日line對話截圖、「榮貴&友巨支架溝通群」111年11 月24日line對話截圖、「榮貴&友巨支架溝通群」111年11月 25日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執行長賴洪勝與被告之之吳明坤 112年1月13日line對話截圖、原告執行長賴洪勝與被告之唐 嘉徽112年2月17日之1ine對話截圖為證。被告對於有與原告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上揭標的物,被告已經給付 前揭部分價金等節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有依約可以請求尾款 及違約金之權利,並以前詞為辯。依此,本件紛爭主要爭點 在於,兩造就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約定標的物須有「外加一層 膜厚7um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蝕處理」?原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之價金及違約金,是否有理?  ⒉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甲方(即被 告)於簽約後付預付款30%合計4,372,956(含稅),乙方(即 原告)於材料到達甲方案場,經甲方完成驗收核可後,壹個 月內付總價尾款70%合計10,203,564元(含稅),開立統一發 票予甲方,以匯款方式支付予乙方。」、第11條第1項後段 約定:「若甲方未依約定日期如期付款給乙方,甲方得支付 乙方遲延賠償,每逾一日之賠償金以遲延部分總金額千分之 三累積計付,但最高不超過遲延部分總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據此,原告引用該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價金之要 件,須原告給付材料之後經被告驗收核可,始足當之;而依 該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請求違約金之要件,則為被告未依 約定日期如期付款,此是指被告已負有依約付款之契約義務 而未依約如期付款之意,乃被告之負擔支付尾款價金的義務 ,參照前開說明,須以原告給付材料之後經被告驗收核可為 要件,因此,原告請求上開尾款價金及違約金,均以原告給 付材料之後經被告驗收核可為要件。被告對此要件事實之存 在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項 負舉證之責。  ⒊依上,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其給付之材料已經被告驗 收核可之相關證據,其就請求給付前開款項之要件事實,並 無舉證,首可見徵。又依本件主要爭點可知,兩造對於本件 標的物是否須有「外加一層膜厚7um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之 表面防蝕處理」乙節,各執其詞,惟縱認原告主張兩造並無 此材質條件之約定為真,本件買賣仍然沒有驗收核可之證據 ,無法合致原告引用的前揭契約條款的請求款項要件,原告 猶執此憑,是否有據,亦有可議。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7條約定:「合約附件:本合約附件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與 本合約具同等效力,甲乙雙方均應遵守之,本合約附件計有 :1、報價單確認。2、太陽能支架圖表。3、BOM表。4、台 灣友巨新能源公司送審資料⑴材質證明&膜厚證明⑵台灣專利 證書⑶台灣TAF認證⑷SGS鹽霧試驗報告⑸美國軍工標準認證⑹材 料規格型錄」(訴字卷一第27頁),可知本件標的物必須符合 上開約定的要素或契約之點,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已將前 開契約附件透過通訊軟體方式傳送予被告,有通訊軟體紀錄 可查(訴字卷一第145頁),前開附件當中包含「鋁合金型材 出廠材質證明書」(訴字卷一第121頁),其上已有明確記載 關於硬度、膜厚、壓克力透明漆(um)之標準要求及檢驗結果 (就壓克力透明漆部分為合格),而此份材質證明書乃是原告 之執行長即證人賴洪勝所製作,並於上揭日期傳送給被告的 員工即證人吳明坤等情,亦據賴洪勝、吳明坤結證明確在卷 (訴字卷一第346、347、349頁),佐之系爭買賣契約乃是訂 立於111年11月18日,若無兩造在締約之前將此等契約要素 洽商一致,即無以於締約日簽立契約之可能,可見被告在簽 立該契約之前已經將此關於材質要求的約定內容告知原告, 原告方有製作前開材質證明書並傳送予被告的流程,而自11 1年11月10日傳送該證明書予被告迄至兩造於同年月18日簽 訂契約之間,亦無其他反於此約定之事實或證據顯現,可知 本件標的物須有「外加一層膜厚7um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之 表面防蝕處理」乙節,應屬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之一無誤。 原告雖稱是為了讓被告給其業主茂迪公司審查之用,才製作 並提供該材質證明書,不是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云云(證人賴 洪勝亦為如是證述;訴字卷一第343-344頁),並提出「鋁合 金型材出廠檢驗報告」(原證9)為證(訴字卷一第261頁);觀 之原告提出的前揭「鋁合金型材出廠檢驗報告」,其上確無 關於壓克力透明漆之標準及檢驗的相關記載,然則系爭買賣 契約係於111年11月18日訂約成立,該「鋁合金型材出廠檢 驗報告」上所記載的出廠日期則為111年12月24日,此距離 該買賣契約訂立之時,已逾一月有餘,難以執之證明契約成 立時的約定狀態。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與舉證,尚無從為其有 利之判斷。  ⒋進者,被告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目的在於提供其業主茂迪 公司使用,衡情自當符合茂迪公司所要求的標的物材質,若 非如是,被告顯將自陷於其與茂迪公司之間的違約風險與責 任;觀之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被 告也確實曾於111年11月11日將原告傳送的上開契約附件提 供予茂迪公司先行審閱,並經茂迪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回 覆「如附件與Line軟體經由貴司提供給我司之台灣友巨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鋁擠型相關文件,經我司審查後,准予使 用」予被告等情,有其等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訴字卷一 第139-141頁),可徵兩造關於材質方面若無壓克力透明漆的 約定,勢將對於被告造成無法對其業主依約履行的窘況,被 告何有如此自尋憂擾之必要(按本件標的物因無符合「外加 一層膜厚7um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蝕處理」,也經 茂迪公司於112年2月14日函知被告;訴字卷一第90頁)。是 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壓克力透明漆方面的約定云云,非僅與前 述客觀的締約有關文件不相符合,也與常情背離太甚,實難 憑採。原告雖提出證人賴洪勝與吳明坤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訴字卷一第307-318頁),企以證明原告上揭主張,但觀之 該光碟譯文內容:『友巨(賴洪勝):那還有跟你報告喔, 就是因為我上次不是還有庫存,那些都是有一些底啊,還有 底座,還有那些軌道都有,那就是因為那個壓克力嘛,那個 時間是會比較久,就是沒有上那個外面那一層壓克力漆,對 ,然後我會打樣,就是我們跟貴哥不是在辦公室討論的就是 打一部分樣給你,放在你那邊嘛,我這邊先安排好打一些樣 ,底座、中壓、側壓都打樣,還有軌道我把它裁切成短短的 ,我就會寄一箱給你,反正有做那個的那個,提供那個的給 你。榮貴(吳明坤):不用啦,你這個1個type弄1個就好了 啦,讓他審查用而已,不是我自己要留著,留著沒有用啊。 友巨(賴洪勝):哦〜我還說給你寄一個樣給你,寄一箱反 正放一些嘛~你看?榮貴(吳明坤):每一個那個樣品弄一 個就好。友巨(賴洪勝):對對對,我弄他幾個沒關係,我 到時候寄過去一個箱子這樣子,然後把報告書那樣子,反正 你你不是按那個的標準,到時候他要那個一看樣,你就是那 個嘛,其他因為都是一箱一箱給他包裝好了,貼了那個,也 就是拿那個那個樣子就可以了。榮貴(吳明坤):以後出去 跟人家談,我就是用這個支架這樣子』等語(訴字卷一第313 頁),其通話時間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已在兩造簽訂契約 之後近一個月,內容至多僅能說明被告請原告提供樣品給業 主審查,而原告因故暫時無法提供有壓克力漆的樣品等事, 難以憑此認為兩造所訂契約中無壓克力透明漆方面的約定; 且細閱證人賴洪勝於通話中所言:『那就是因為那個壓克力 嘛,那個時間是會比較久,就是沒有上那個外面那一層壓克 力漆,對,然後我會打樣』等語,究其整體語境語意,賴洪 勝自己提及壓克力及其時間會比較久之事,證明其所認知的 樣品本應提供有壓克力者,始可能口出斯言,倘兩造自始未 約定標的物有壓克力透明漆的處理,即無發生此段話語的可 能,因此,原告提出的錄音光碟與譯文,亦無法憑以認定其 關於兩造並無壓克力透明漆約定的主張,反而可能證明其所 執斯見,並非完整事實;實則,由於賴洪勝與吳明坤之上開 通話的對話內容僅有部分事務面貌的零片碎語可供參酌,其 中所言也可能只在討論要提供給被告業主茂迪公司關於本件 標的物的外觀樣品之事,而不涉及更為細節的內在材質材料 層面,則縱然其等言及樣品有無壓克力透明漆云云,亦無法 執之作為兩造契約於成立當時的約定狀態的有力證據。另原 告雖提出112年6月7日原告代表人/賴洪勝/吳明坤間的對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訴字卷二第49-54頁),企以證明證人吳明 坤之證詞不實云云,然則112年6月7日已是兩造訂約後逾半 年有餘之時間,難以還原締約前至締約前之狀態,且兩造當 時已經陷於紛爭浮現之勢,主觀上難免出現利害關係、兩相 交忖甚至情感作用之因素,與締約文件之客觀程度相較,該 等紛爭發生之後的對話資料,證明力顯有未及;且吳明坤僅 為被告之員工,其縱有具備法律意義之陳述,也不必然對於 被告發生效力,原告稱吳明坤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訴 字卷二第116頁),容有誤會。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舉證 ,仍然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⒌合上以論,原告提出之證據,佐以被告答辯之事證,無法證 明並認定原告具有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後段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違約金的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06

TNDV-112-訴-1836-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73號、第5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緯蒨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老闆」、本案詐欺集 團(洪緯蒨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 範圍)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層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洪緯 蒨聽從集團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 轉交其集團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洪緯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各次犯行所 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 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持人頭帳戶卡片領取附表一所示詐欺贓 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 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均未親自實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 告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前往提領後再轉 交給其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與「老闆」及所屬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對各該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對各該告訴人所犯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坦認犯行,但均無繳回其所獲之犯罪 所得,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 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 時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提領、轉交贓款 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各該告訴人因受詐 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不一,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陳琬婷、林念麒成立調解,但未與其餘告訴人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 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 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 ,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 行,共獲取17萬元之報酬,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第49頁) ,且未扣案,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 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被告所提領 之告訴人遭詐款項,已均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非被告 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且該洗錢財物未經查扣,依前開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育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2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致電陳育嘉,假冒其姪子阿緯身分,佯稱:臨時急需用錢云云,致陳育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50,000元 113年8月24日9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854號卷第37至39頁) 2.告訴人陳育嘉報案資料: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2854號卷第41頁) (2)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2854號卷第41至43頁) (3)告訴人陳育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854號卷第45至4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854號卷第49至51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2854號卷第89至93頁)   4.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2854號卷第101頁) 113年8月24日9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20,000元 113年8月24日9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10,000元 2 林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陳雅玲」與林欣儀聯繫,佯稱:至指定網頁儲值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4日10時30分許/11,000元 ①113年8月24日11時10分許 ②113年8月24日1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 ①30,000元 ②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854號卷第53至55頁) 2.告訴人林欣儀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2854號卷第57頁)  (2)告訴人林欣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854號卷第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854號卷第67至69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2854號卷第93至95頁)   4.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2854號卷第101頁)   3 黃憲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虛假貸款廣告,經黃憲清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 「星展金融楊經辦」聯繫,對方向其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云云,致黃憲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4日10時48分許/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憲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854號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黃憲清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52854號卷第77頁) (2)告訴人黃憲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854號卷第79至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854號卷第83至85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2854號卷第93至95頁)   4.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2854號卷第101頁) 4 顏昭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8時57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店商業者、台新銀行人員與顏昭璿聯繫,佯稱:將免費書城服務務設定成收費,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顏昭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36分許/49,987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顏昭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1273號卷第29至30頁) 2.告訴人顏昭璿報報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63至6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1273號卷第65至66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1273號卷第6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71頁) (5)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51273號卷第73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1273號卷第7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1273號卷第67頁) 3.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1273號卷第43至45頁) 4.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1273號卷第48至49頁) 113年7月15日19時51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0,000元 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38分許/49,984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0,000元 5 陳琬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前某時許,於臉書社團刊登虛假販賣永生花廣告,經陳婉婷瀏覽後與假冒為賣家之人聯繫購買,致陳琬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52分許/4,000元 ①113年7月15日20時4分許 ②113年7月15日20時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①20,000元 ②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琬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1273號卷第33至36頁) 2.告訴人陳琬婷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77至7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1273號卷第79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1273號卷第8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83頁) (5)告訴人陳琬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273號卷第85至87頁)  3.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1273號卷第43至45頁) 4.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1273號卷第50至53頁)    6 林念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8時許,假冒為買家與林念騏聯繫,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念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55分許/23,059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念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1273號卷第37至40頁) 2.告訴人林念騏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89至9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1273號卷第9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1273號卷第95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9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1273號卷第93頁) (6)告訴人林念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273號卷第97至99頁)  3.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1273號卷第43至45頁) 4.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1273號卷第50至5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06

TCDM-113-金訴-4040-202502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乙00 相 對 人 甲00 關 係 人 丙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3年2月 間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之次子乙○○為監護人 、相對人長子丙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 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參酌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王員之精神 診斷為腦中風後中至重度失智症。王員目前注意力短暫, 已無法理解較為艱深複雜的語言,簡單問題尚可回應,但 受限於記憶力不佳會有回應錯誤,長期與近期記憶力皆不 佳,地點與人的定向感受損,基礎知識也漸漸喪失,指認 兒子、身體部位也會有出錯的現象,語言表達斷續、含糊 ,無法有連貫的表達與決策,生活自理幾乎需要依賴他人 協助。鑑定人認為,王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王員對於財務之 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 約)、票據簽定事務等皆須由他人代理為宜。依失智症病 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依王員目前之功能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2月9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 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而相對人離婚,其 父母已歿,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及關係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份 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同為相對人之子,已 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故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2-05

PCDV-113-監宣-117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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